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使用和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在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机场设备目录见本规定附录。

第三条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其他未列入机场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四条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未经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内使用。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经民航局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从事机场设备检验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

第五条民航局对机场设备的检验、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认定检验机构,发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的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设备的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检验机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七条机场设备制造商、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建立、健全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制造商(以下简称制造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生产机场设备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生产的机场设备出口销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机场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民航管理部门(包括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生产、经营、推荐或者监制、监销机场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民航管理部门举报涉及机场设备管理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制造商

第十条制造商应当保证机场设备生产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生产的机场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机场设备。

第十一条制造商应当按要求向检验机构提供机场设备的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制造商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开放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档案材料等。

第十三条因生产原因造成机场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时,制造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第十四条机场设备交付使用单位时,制造商应当随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

和文件。

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在机场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简要说明的,应当予以设置。

进口设备的有关技术资料、文件、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简要说明等应当为中文。

第十五条机场设备投入使用后,制造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机场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发生民用航空器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不安全事件或其他运行事故,涉及机场设备设计、生产等原因时,制造商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调查工作。

第三章检验机构

第十七条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清晰、独立运作,与制造商不存在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利益关系;

(二)获得国家级产品检测资质,具备与机场设备检测项目相适应的能力;

(三)技术能力能够覆盖相应机场设备80%以上检测项目和全部关键检测项目;

(四)具有与申请设备类似产品3年以上检测经历;

(五)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申请成为检验机构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应向民航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民航局收到申请后对检验机构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以通告的形式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鼓励检验机构加强机场设备检验方法的研究,不断提高检验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检验机构可以就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民航局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一条检验机构及工作人员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

的资助,不得在检验中弄虚作假。

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检验能力下降以致不能胜任检验工作或相关资质被取消时,应当及时报告民航局。民航局取消认定,并以通告形式公布。

第四章检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机场设备的检验,包括对机场设备样品的检测和对制造商产品质量一致性保证条件的审核。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产品质量一致性保证条件(以下简称质量一致性),是指制造商保证生产出的机场设备与检测合格的机场设备样品质量一致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检验机构根据制造商的书面申请,依据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机场设备的合格性进行检验。

第二十五条制造商的书面申请应当同时提交如下材料:

(一)机场设备结构原理、生产工艺、技术参数、关键部件清单及其性能指标、执行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技术资料;

(二)所申请机场设备的知识产权状况说明以及在生产与技术运用方面无违法行为的声明;

(三)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的自行检测规程及自行检测报告;

(四)设备使用及维护说明书;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情况,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情况;

(六)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检验服务,不得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

制造商在检验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检验机构应当终止对申请事项的检验。已得出检验合格结论的,撤销其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的结论,并报告民航局。

制造商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 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和必要检测条件或者拒绝开放其生产设施、设备、档案材料的,检验机构应当要求其予以开放,制造商坚持不予开放的,检验机构应当终止对申请事项的检验,并对有关申请事项做出检验不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七条检验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包括机场设备样品检测方案、质量一致性审核方案在内的机场设备检验方案。

对于技术复杂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对样品的检测方案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已获通告的机场设备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制造商应当申请进行重新检验:

(一)制造商质量一致性发生变更;

(二)制造商对设备主体结构、主要部件或操作系统进行调整或更换;

(三)因设计、生产或者功能缺陷等原因,导致机场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出现严重故障或者造成运行事故,制造商分析原因,完善有关设计、改进生产工艺或流程,已经消除安全隐患;

(四)民航局依据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变更等情况,要求重新检验、或者补充检验。

第二十九条作为检验依据的标准或技术规范发生变更时:

(一)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新的标准或技术规范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

(二)除民航局有限期整改要求的,在用的机场设备仍可以继续使用;

(三)除民航局要求重新检验或者补充检验的,已获通告的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结论继续有效;

(四)按照民航局要求重新检验或者补充检验不合格,或者未按要求提交重新检验或者补充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民航局。

本规定所称补充检验,是指根据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的修改情况或者制造商对机场设备的改造情况,对机场设备样品部分结构、部件或者系统进行的局部检测,以及必要时进行的质量一致性审核。

第二节样品的检测

第三十条机场设备样品的检测结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民航局认可的其他行业或国际组织的标准;

(三)民航局提出的专门技术要求。

第三十一条用于检测的机场设备样品应当由检验机构随机选取。不具备随机选取条件的,可以由制造商选送。

第三十二条检验机构应当对机场设备样品检测情况做出详细记录,并编制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机场设备样品未通过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造商。

第三十四条机场设备样品未通过检测,制造商经过改进重新向检验机构提交机场设备样品检测时,检验机构应当对上次未通过检测的部分以及与其相关联的部分重新检测,必要时应当对重新提交的机场设备样品进行全面检测。

第三节质量一致性审核

第三十五条机场设备样品通过检测后,检验机构应当组织对制造商进行质量一致性审核。

提交机场设备检验申请时1年以内,制造商已经通过同类机场设备质量一致性审核的,可以豁免有关审核。

第三十六条进行质量一致性审核时,检验机构应当现场复核有关申请材料内容,查验制造商是否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查验制造商是否具有与生产以及出厂检验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评估有关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体系是否健全。

第三十七条检验机构在组织开展质量一致性审核时,不得提前通知制造商。

第三十八条对于质量一致性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制造商采取措施解决以后,检验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复核。

第三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对质量一致性审核情况做出详细记录,编制质量一致性审核报告。

检验机构作出通过或者不通过审核的结论,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造商。

第四十条对已获通告的有关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的制造商,检验机构应当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质量一致性审核;对已获通告的其他机场设备的制造商,检验机构应当每四年对其进行一次质量一致性审核;并可以在两次审核之间进行一次抽查。

检验机构应当对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制造商生产的库存或在用机场设备随机抽样检测,可以对其他机场设备制造商生产的库存或者在用机场设备进行随机抽样检测。

第四十一条制造商未通过质量一致性审核的,检验机构应当撤销对其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的结论,并及时报告民航局。

第四十二条质量一致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制造商应当将有关变化情况及时报告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重新对制造商进行质量一致性审核。

第五章进口机场设备

第四十三条进口机场设备的检验可以由与境内检验机构互认的境外检验机构进行,或由民航局认定的境内检验机构进行。

进口机场设备样品检测合格的,制造商应当将能够证明具备质量一致性的材料提交民航局认定的检验机构审核。

第四十四条进口机场设备样品申请在境内检验机构进行检测的,制造商所提供的申请材料足以证明其具备质量一致性时,可以不对制造商的质量一致性进行实地审核。

第四十五条对于进口数量较少、境外无互认检验机构的机场设备,可以由民航局认定的检验机构在境内对进口的机场设备进行逐一检验。

第四十六条进口机场设备已经取得境外民航管理部门认证的,制造商向检验机构递交申请材料时可以随附相关认证材料。检验机构认为认证材料足以证明机场设备合格适用的,可以不再对该机场设备样品进行检验而直接给予检验合格的结论。

第四十七条进口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合格结论及时报告民航局。

第四十八条进口机场设备的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章通告

第四十九条机场设备样品检测合格、制造商通过质量一致性审核的,检验机构应当编制检验合格报告报告民航局。

检验合格报告应当包含机场设备的名称、型号以及制造商名称、地址、邮编、联系方式和检测报告、质量一致性审核报告及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第五十条民航局收到检验机构有关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的报告后,在5个工作日内以通告的形式对合格机场设备名称等信息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制造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有关联系方式等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变更。机场设备停产时,制造商应当在停产后30日内向原检验机构报告。

检验机构收到制造商有关事项变更、停产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民航局。

第五十二条民航局收到检验机构关于制造商有关事项变更、停产的报告后,在5个工作日内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第五十三条民航局收到检验机构撤销有关检验合格结论的报告后,对撤销的有关机场设备信息以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检验合格的进口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及时予以公布。

第七章使用管理

第五十五条机场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经民航局通告合格的机场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机场设备。

机场设备出现故障、老化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导致性能下降时,使用单位应当

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第五十六条机场设备交付使用时,机场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进行核实、验收,并进行记录。

第五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机场设备随附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编制相应的检查和维护规程,对机场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并进行记录。

第五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机场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场设备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机场设备的维护保养记录;

(三)机场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及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五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本机场及驻场单位的所有在用机场设备进行登记。使用单位应当在机场设备投入使用前,向机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并及时向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机场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信息。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本机场及驻场单位所有在用机场设备的登记信息、安全技术档案信息录入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信息系统。

第六十条机场设备登记或安全技术档案信息发生变化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机场管理机构更新。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登记或者更新信息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登记或者更新的信息录入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信息系统。

第六十一条使用单位对设备主体结构、主要部件或操作系统进行改造升级的,应当获得原制造商的认可,或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投入使用。

第六十二条使用中的机场设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地区管理局:

(一)发现机场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设计缺陷的;

(二)机场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发生运行事故、出现严重故障、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或者其他与民用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不安全事件的。

第八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制造商生产、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机场设备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交付的机场设备;产品尚未交付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产品已交付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产品已交付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民航局撤销其所有有关机场设备的通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制造商明知机场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未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民航局可以同时撤销该机场设备通告。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制造商未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民航局撤销该机场设备通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制造商故意影响在用机场设备使用或者不配合有关调查工作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局撤销该制造商所有有关机场设备的通告。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制造商未对已获通告的机场设备重新进行检验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民航局撤销该机场设备通告。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局责令改正,首次违法且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两次以上违法,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局同时撤销其从事机场设备合格检验的认定:

(一)未按照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三)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从事有关机场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推荐或者监制、监销机场设备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检验机构检验检测能力下降以致不能胜任有关检验检测工作或相关资质被取消时未及时报告民航局的,由民航局撤销检验机构从事有关机场设备合格检验的认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检验机构有以下行为的由民航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局撤销检验机构从事机场设备合格检验的认定:

(一)在组织开展质量一致性审核时提前通知制造商的;

(二)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被撤销认定的检验机构,自撤销之日起1年内,民航局对其新申请不予受理;被撤销通告的制造商,自撤销之日起1年内,检验机构对其新申请不予受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使用有关机场设备,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经民航局通告的、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机场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机场设备的;

(二)机场设备出现故障、老化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导致性能下降,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而继续使用的。

机场管理机构作为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民航局通告的、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使用有关机场设备,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机场设备,并处1万元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编制相应的检查和维护规程的;

(二)在用机场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及时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更新机场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信息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机场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有关要求对在用机场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并作出记录的;

(二)未建立机场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要求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收到使用单位在用机场设备的登记或者更新的信息后,未在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录入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信息系统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机场设备交付使用时,未对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进行核实、验收并进行记录的;

(二)未及时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更新机场设备登记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信息的;

(三)对设备主体结构、主要部件或操作系统进行改造升级,未获得原制造商的认可,或者未经重新检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四)发现机场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设计缺陷未及时报告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

(五)机场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发生运行事故、出现严重故障、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或者其他与民用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不安全事件,未及时报告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制造商、检验机构或使用单位拒不接受民航管理

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民航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受理申请人申请以及对在用机场设备的持续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14日施行的《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50号,CCAR-137CA-R2)同时废止。

附录: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

1 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

1.1 飞机地面电源机组

1.2 飞机静变电源机组

1.3 飞机地面气源机组

1.4 飞机地面空调机组

1.5 飞机牵引设备

1.6 飞机清水车

1.7 飞机污水车

1.8 航空食品车

1.9 航空垃圾接收车

1.10 飞机除冰设备

1.11 飞机充氧设备

1.12 管线加油设备

1.13 罐式加油设备

1.14 旅客登机梯

1.15 行动不便旅客登机设备1.16 旅客登机桥

1.17 散装货物装载机

1.18 集装货物装载机

2 目视助航设备

2.1 航空灯标

2.2 进近灯

2.3 顺序闪光灯系统

2.4 精密进近航道指示器2.5 跑道入口识别灯

2.6 跑道入口翼排灯

2.7 跑道入口灯

2.8 跑道末端灯

2.9 接地带灯

2.10 跑道中线灯

2.11 跑道边灯

2.12 滑行道中线灯

2.13 滑行道边灯

2.14 快速出口滑行道指示灯2.15 中间等待位置灯

2.16 停止排灯

2.17 跑道警戒灯

2.18 航空障碍灯

2.19 风向标

2.20 滑行道边反光标志物2.21 跑道和滑行道标记牌

3 目视助航相关设备

3.1 调光器

3.2 隔离变压器

3.3 助航灯光电缆

3.4 电缆连接器

3.5 隔离变压器箱

3.6 助航灯光监控系统

4 直升机场目视助航设备

4.1 直升机场灯标

4.2 进近恒光灯

4.3 进近闪光灯

4.4 瞄准点灯

4.5 接地和离地区灯

4.6 滑行道边灯

4.7 滑行道中线灯

4.8 目视进近坡度指示系统4.9 目视对准定线引导系统4.10 最终进近和起飞地区灯

5 其他地面服务设备

5.1 旅客行李处理系统

5.2 摩擦系数测试设备

5.3 机坪地井盖

5.4 机坪排水沟箅子

5.5 道路等待位置灯

6 特性材料拦阻系统(EMAS)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是为了确保民用机场的设备安全、正常使用,维护机场的运营秩序和服务水平而制定的管理规定。下面就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一、总则 1.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所有经营民航业务的民用机场。 2.专用设备指用于辅助民航业务运营的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登机桥、旅客行李传送带、安检设备、行李滑道等。 3.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用设备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和管理流程。 二、设备使用管理 1.机场应当根据业务需求,制定专用设备使用计划,并报机场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2.专用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检修和保养,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能。 3.每次使用前,操作人员应仔细检查设备的运行状态,确保设备无故障,如果发现异常应立即报告并停止使用。 4.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对所有使用专用设备的人员进行培训,确保操作人员掌握设备操作技能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设备维护管理

1.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用设备维护管理制度,确保设备的长 期稳定运行。 2.定期对专用设备进行维护检查,包括设备的清洁、润滑、紧固和磨 损部位的更换等。 3.发现问题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复,确保设备恢复正常使用。 4.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对设备的维修记录进行归档保存,并定期进行审核,对设备的维修工作提出建议和改进措施。 四、设备保管管理 1.专用设备应当由指定人员负责保管,确保设备的完好无损。 2.保管人员应当定期检查设备的存放状态,确保设备的安全和完整性。 3.禁止擅自移动或使用专用设备,如有需要应当向机场管理部门申请 并获得批准。 4.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设备借用和归还制度,确保设备的有效 使用和追责机制。 五、设备更新和淘汰 1.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专用设备进行技术更新和设备升级,以适 应业务发展的需要。 2.停用或报废的专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确保 设备的环保和资源的合理利用。 六、监督检查

第七章 机坪运行管理

第七章机坪运行管理 (4) 7.1 概述 (4) 7.1.1 范围 (4) 7.1.2 目标 (4) 7.2 机坪运行管理的主要工作依据 (4) 7.3 机坪运行管理的安全目标 (5) 7.3.1 年度安全目标的确定 (5) 7.3.2 制定年度安全工作计划、签署安全责任书 (5) 7.3.3 安全目标的监控 (6) 7.4 机坪运行管理的组织结构及职责 (6) 7.4.1 分公司现场指挥小组对长治机场机坪实行统一管理。 .. 6 7.4.2 长治机场分公司现场指挥小组职责 (6) 7.4.3 安全标准监察部职责(机坪部分) (7) 7.4.4 安检站职责(机坪部分) (8) 7.4.5 车队职责(机坪部分) (8) 7.4.6 机务职责(机坪部分) (8) 7.4.7 灯光站职责(机坪部分) (9) 7.4.8 航油站职责(机坪部分) (9) 7.4.9 场务队职责(机坪部分) (9) 7.4.10 公安分局职责(机坪部分) (9) 7.4.11 生产运行部职责(机坪部分) (10) 7.4.12.航空公司机务职责(机坪部分) (10) 7.5 机坪机位管理、 (10) 7.5.1 工作目标 (10) 7.5.2 机坪机位概况 (10)

7.5.3停机位分配原则 (11) 7.5.4调配细则 (11) 7.5.5.机坪使用 (11) 7.6 航空器地面运行管理 (13) 7.6.1 工作目标 (13) 7.6.2航空器运行一般规定 (13) 7.6.3 航空器在机坪的启动和运转,应遵守下列规定 (14) 7.6.4.航空器在机坪的滑行和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14) 7.6.5 航空器机坪试车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15) 7.6.6 引导航空器滑行、停靠应遵守以下规定: (16) 7.7 机坪设施、设备管理 (17) 7.7.1 工作目标 (17) 7.7.2 设施、设备管理要求 (17) 7.8 机坪环境卫生管理 (18) 7.8.1 工作目标 (18) 7.8.2 管理内容和要求 (18) 7.9 机坪工作人员的管理 (20) 7.9.1 工作目标 (20) 7.9.2 机坪工作人员保障工作要求 (20) 7.10 机坪车辆、驾驶员管理 (22) 7.10.1 工作目标 (22) 7.10.2 机坪车辆运行一般规定 (22) 7.10.3 车辆在机坪内行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24) 7.10.4 机坪内使用特种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24) 7.10.5 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必须遵守以下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办法》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工作,根据《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的检验工作。 机场设备的检验包括对机场设备样品的检测和对制造商产品质量一致性保证条件(以下简称质量一致性)的审核。 制造商质量一致性是指制造商保证生产出的机场设备与检测合格的机场设备样品质量一致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条机场设备的检验分为首次检验、复审检验、扩型检验、扩类检验、补充检验和抽查检验六类。 首次检验是指制造商初次进行机场设备检验。 复审检验是指制造商质量一致性审核有效期满前3个 月内,对该类机场设备制造商进行的质量一致性审核。 扩型检验是指对制造商增加已获通告机场设备型号检验。 扩类检验是指制造商增加新机场设备种类的检验。 补充检验是指因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的修改,或者制造 商对机场设备的改造,对设备样品的部分结构、部件或系统

进行的局部检测,以及必要时对制造商进行的质量一致性审核。 抽查检验是指在两次质量一致性审核之间检验机构对 制造商的质量一致性进行抽查,以及对其生产的库存或在用 机场设备进行的抽样检测。 第四条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机场设备的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制造商首次向检验机构提交检验申请时,应当填写《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申请书》(见附件2),同时提交如下材料: (一)制造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机场设备结构原理、生产工艺、技术参数、关键部件清单及其性能指标、执行的有关标准等技术资料; (三)所申请机场设备的知识产权状况说明以及在生产与技术运用方面无违法行为的声明; (四)按照相关标准编制的自行检测规程及自行检测报告; (五)设备使用及维护说明书; (六)制造商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的情况,以及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度的情况; (七)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是为公众提供航空服务的重要交通设施,安全是机场运行的重中之重。为了保障民用机场的运行安全,需要制定科学合理的安全管理规定。 一、保障航空器运行安全: 1.航空器维护保养规定:机场应制定详细的航空器维护保养规定,明确各种航空器的维护保养周期、方法和操作规程,确保航空器在良好的工作状态下运行。 2.航空器停场安排规定:机场应根据不同航空器的停场需求,合理安排停场位置,确保航空器之间的间距和安全。 3.航空器加油规定:机场应建立严格的航空器加油规定,确保加油作业的安全和正确性,防止油料泄漏等危险事故的发生。 4.航空器起降规定:机场应制定科学的航空器起降规定,包括跑道选择、起降程序、航空器排队顺序等,确保航空器起降的安全和有效性。 二、保障设施设备运行安全: 1.机场航行灯光规定:机场应制定详细的航行灯光规定,明确航行灯光的种类、位置和使用方法,确保航行灯光在夜间和恶劣天气条件下发挥应有的指示作用。

2.机场防破坏规定:机场应加强对机场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和防范,制定防范和应对破坏行为的规定,确保机场设施设备的完好和运行安全。 3.机场消防安全规定:机场应建立健全的消防安全规定,明确消防设备的设置要求、检查维护程序和应急处置措施,确保机场消防安全工作的有效开展。 4.机场通信设备规定:机场应制定通信设备的使用规定,明确通信频率、呼叫方式和使用方法,确保机场通信设备的正常运行和通信效果。 三、保障人员安全: 1.机场安全检查规定:机场应加强对进出机场人员和行李的安全检查,制定详细的安全检查流程和操作规程,防范恐怖活动和非法物品的携带。 2.机场防护区域规定:机场应设立安全防护区域,制定安全防护区域的进出规定,严格控制人员和车辆的进入,确保防护区域的安全。 3.机场紧急情况处置规定:机场应制定紧急情况处置预案,明确各类紧急情况的处理流程和组织架构,确保紧急情况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置。 4.机场人员培训规定:机场应定期组织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确保机场运行安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3号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4月1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编辑本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稳步推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提高民用机场的管理水平。

第四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 业监督管理。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需求以及国防要求编制,并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编辑本段]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 第六条新建运输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规定的条件。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第七条运输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八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

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局令19号

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正文: ---------------------------------------------------------------------------------------------------------------------------------------------------- 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3月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19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范围见附录1)的生产和管理,确保飞行安全,提高产品质量,搞好服务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航机场和生产民航特种车、地面专用设备的单位。 第三条直接为航空运输服务的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的生产单位,必须向中国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在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依据所批准的型号规格组织生产。 第四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并不能转让。生产单位因名称、地址改变以及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或暂停前一直有效。 第五条中国民航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司具体承办生产许可证的颁发、中止或吊销事宜,并对获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实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生产单位新试制的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必须经半年以上试用,并按规定经省(部)级有关业务主管机构鉴定批准后,方可向中国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生产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申请书格式附录2),报中国民航局。 第八条申请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必须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 1.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的研制任务批准文件和鉴定合格的批准文件; 2.生产图纸(包括安装总图);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191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91号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CCAR-140)已经2007年1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场安全管理 第一节机场安全管理体系 第二节机场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节人员资质及培训 第三章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一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编制、批准 第二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发放和使用管理 第三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修改 第四章飞行区管理 第一节飞行区设施设备维护要求 第二节巡视检查 第三节检查程序及规则 第四节跑道摩擦系数测试及维护 第五章目视助航设施管理 第一节目视助航设施的运行要求 第二节助航灯光系统的维护 第六章机坪运行管理 第一节机坪检查及机位管理 第二节航空器机坪运行管理

第三节机坪车辆及设施设备管理 第四节机坪作业人员管理 第五节机坪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节机坪消防管理 第七章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二节障碍物的限制 第三节障碍物的日常管理 第四节电磁环境的管理 第八章鸟害及动物侵入防范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二节生态环境调研和环境治理 第三节巡视驱鸟要求及驱鸟设备管理第四节鸟情信息的收集、分析与利用第五节鸟情和鸟击报告制度 第九章除冰雪管理 第十章不停航施工管理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二节不停航施工的批准程序 第三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航空油料供应安全管理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二节运行安全管理

第三节应急处置 第十二章机场运行安全信息管理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二节机场运行安全信息报告制度第十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附则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报审稿) 第一章总则4 第二章机场安全管理5 第一节机场安全管理体系5 第二节机场运行安全日常管理5 第三节人员资质及培训7 第三章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管理8 第一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编制、审批8第二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发放和使用管理9第三节手册的修改10 第四章飞行区管理10 第一节飞行区设施设备维护要求10 第二节巡视检查13 第三节检查程序及规则16 第四节跑道摩擦系数测试及维护17 第五章目视助航设施管理19 第一节目视助航设施的运行要求19 第二节助航灯光系统的维护20 第六章机坪运行管理22 第一节机坪检查及机位管理22 第二节航空器机坪运行管理24

第三节机坪车辆及设施设备管理26 第四节机坪作业人员管理29 第五节机坪环境卫生管理29 第六节机坪消防管理30 第七章净空保护区的管理30 第一节基本要求30 第二节障碍物的限制31 第三节障碍物日常管理32 第八章鸟害及动物侵入防33 第一节基本要求33 第二节生态环境调研和环境治理34 第三节巡视驱鸟要求及驱鸟设备管理36第四节鸟情信息的收集、分析与利用36第五节鸟情和鸟击报告制度37 第九章除冰雪管理38 第十章不停航施工管理40 第一节基本要求40 第二节不停航施工的审批程序43 第三节一般规定44 第十一章航空油料供应安全管理47 第一节基本要求47 第二节运行安全管理48

第三节应急处置50 第十二章机场运行安全信息管理51第一节基本要求51 第二节机场运行安全信息报告制度52第十三章法律责任5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国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运行安全管理。 通用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全国运输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运输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机场安全、正常运行的组织和协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机场的运行安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和技术标准以及本规定的要求,对各自的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持设施设备的持续适用。 第五条在民用机场围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民用机场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机场管理机构为保障飞行安全和正常运营所制定的以及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成立运输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安全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一)依据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对机场运行安全工作进行指导; (二)研究分析机场运行安全形势,评估机场运行安全状况;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确保机场设备的安全、高效运行,保障航空运输的顺利进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民用机场所有专用设备的使用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登机桥、行李传送带、安检设备、登机口设备等。 第三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管理工作,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设备维护、保养和运行工作。 第四条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必须符合航空运输的需求,按照机场管理机构的规定和操作手册进行操作,确保设备的安全、高效运行。 第五条机场专用设备的运行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获得相关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章使用管理 第六条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必须经过机场管理机构的审批并取得使用许可。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七条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第八条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必须遵守操作手册中的操作规程,并在操作过程中做到认真、细致、规范。

第九条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作业安全规定,正确佩戴防护装备,确保自身安全。 第十条使用机场专用设备期间,禁止将设备用于非法用途或者私自改装设备功能。 第十一条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人员禁止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况下使用设备,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停机检修,并报告设备管理部门。 第三章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机场专用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应有专门的维修人员进行,必要时可委托专业公司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机场专用设备的维修保养应按照设备制造商的要求进行,定期进行保养,并保留相应的维修记录。 第十四条机场专用设备的维护保养应及时检查设备的运行状况,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进行维修处理。 第十五条机场专用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应制定相应的计划和方案,并定期评估维护工作的效果。 第十六条机场专用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应建立相应的备件库存,及时更换老化和磨损的零部件。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工作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稳步推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提高民用机场的管理水平。 第四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 国防要求编制,并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 衔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 第六条新建运输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 条件。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第七条运输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八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批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第九条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条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一条运输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运输机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民航局设备管理办法

民航局设备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民航局发[1989]第40号 【发布部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89.01.10 【实施日期】1989.01.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民航局设备管理办法 (民航局发(1989)第40号一九八九年一月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加强设备管理,结合民航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全民航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条民航企、事业单位所有固定资产设备,是民航生产、科研的重要物资基础。管好、用好、修好设备,对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具有重大意义。 第三条设备管理要贯彻执行“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

合的原则。 第四条设备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通过技术、经济和组织措施,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做到全面规划、合理配置、择优选购、正常使用、精心维护、安全运行、科学检修、适时改造和更新,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 第五条设备管理是企、事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设备管理工作,是各级领导的重要职责,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要列入单位领导任期责任目标,并列入承包合同,定期考核。 第六条设备管理部门应负责(或参与)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验收、使用、保养、检修、改造、更新直至报废的全过程,实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根据设备管理应“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民航局及其地区管理局都应设置设备管理机构,指派相应的领导干部主管设备管理工作,并配备相应的设备管理人员。 民航局设备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归口全民航的设备管理工作;局有关部门按业务分工具体管理本系统的专用设备,适航司负责飞机设备管理,航行司负责通讯导航、航行及气象设备管理工作,其余设备均由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司、机场、院校、工厂应按照设备分级管理的原则,设置机构、配备设备管理人员;各基层单位要按照设备复杂系数,配备必须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九条民航局设备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和方针、政策,制定民航设备管理办法和规章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5.08.14 •【文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0号 •【施行日期】2005.09.14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民航 正文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50号)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CCAR-137CA-R2)已经2005年7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4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00五年八月十四日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确保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性,保障飞行安全和民用机场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和持续监督检查管理。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为保障航空器飞行和地面运行安全,在民用机场内用于航空器地面保障、航空运输服务等作业的各种专用设备(其范围见本规定

附录《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 第三条专用设备实行使用许可证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使用许可证,是指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审定并颁发的准许特定产品在民用机场内使用的许可文件。 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八年。 第四条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不得用于航空器地面保障、航空运输服务等作业活动。 第五条民航总局负责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和持续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辖区内在用的专用设备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专用设备制造商、专用设备使用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环节或对专用设备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得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章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管理 第一节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办理 第七条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人为专用设备制造商。 申请专用设备许可证应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并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计量检验设备、人员; (三)所申请产品在技术运用方面无侵权行为; (四)专用设备通过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并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人应按照本规定向民航总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下

民用航空器维修地面设备安全管理规则

1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东方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技术)维修地点对地面维修设备安全管理。 2依据 2.1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T301 3.10-2009《地面设备安全管理规则》 3术语 3.1安全性:避免发生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能力。 3.2可靠性:产品在规定的条件下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功能的能力。 3.3安全防护措施:为防止操作者工作时身体某部位误入危险区域或接触有 害物质而采取的防护手段的总称。 3.4危险区域:易发生事故或损害健康的机械内部或(和)周围某一特定空 间。 3.5危险部位:设备和工具上能引起人体伤害的地方。 3.6机械伤害:因设备或工具的机械运动所引起的纹、辗、戳、切和碰撞等 对人体的伤害事故。 3.7安全装置:消除或减小风险的单一装置或与防护装置联用的装置(而不 是防护装置)。 3.8防护装置:采用物体障碍方式组织人体接近危险点、进入危险区域或触 及危险部位的隔离装置(如防护栏等)。 3.9地面设备:用于航空器及其零部件维修、大修、校验和测试的设备,以 及通用设备(如机械加工设备、木工机械设备、飞机喷漆设备、除尘设备、吸尘设备、通风设备、梯架、升降平台等)。 4规定 4.1设置 4.1.1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应适宜工作场所条件、生产劳动特定、工作性质和实 第1 / 5页

际需要,并布局合理。 4.1.2机械设备上有裸露的具有机械伤害危险的各种运动部件应设置防护装置 和安全装置。 4.1.2.1防护装置应满足如下要求: 1)结构简单,布局合理,便于安装和维修更换,并与设备匹配; 2)在给定使用寿命内,确保有足够强度、刚性、稳定性、耐腐蚀性、耐 冲击性和抗疲劳性; 3)应符合GB/T 8196的规定。 4.1.2.2安全装置应满足如下要求: 1)光电式、感应式等安全装置应灵敏、准确; 2)紧急停车开关能保证瞬时动作时,终止设备的一切运动,对有惯性运 动的设备,紧急开关应与制动器连锁; 3)机械设备上的限载、限位、报警、温控、泄压、溢流、排污、制动等 安全装置应定期检查、校验和维护,不应带故障投入使用。 4.1.3机械设备周围应有留有工作者从事生产活动的安全距离。 4.1.3.1机械设备外缘与墙壁或其他固定物之间,无工作地时,间距应不小于 0.5m,有工作地时应不小于1.2m。 4.1.3.2机械设备之间,无工作地时,间距应不小于0.8m。其中一台有工作地, 又有行人定期通行时,间距应不小于1.2m。两台相对面均有工作地时,间距应不小于1.5m;两台向对面均有工作地,又有人行通行时,间距应不小于1.8m。 4.1.3.3车间内人行通道应不小于1.0m,电瓶车单行通道应不小于1.8m,电瓶车 对开通道应不小于3.0m,叉车或汽车开进车间,其通道不应小于3.5m。 4.1.4设备设置或改造时,直线运动部件之间或直线运动部件与静止部件之间 的安全距离应符合GB/12265.3的规定。 第2 / 5页

中国民航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

中国民航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 第1.1条 [目的与依据] ............................. 第1.2条 [适用范围] ............................... 第1.3条 [行政管理要求] ........................... 第1.4条 [主要职责界定] ........................... 第1.5条 [民航安检设备总体要求] ................... 第1.6条 [作业人员资格要求] ....................... 第1.7条 [使用管理档案要求] ....................... 第二章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许可管理 ................. 第2.1条 [设计制造责任与目标要求] ................. 第2.2条 ,制造单位基本条件, ..................... 第2.3条 ,使用许可鉴定申请, ..................... 第2.4条 [使用许可设备鉴定] ....................... 第2.5条 [使用许可设备鉴定组织] ................... 第2.6条 [使用许可申 请] ........................... 第2.7条 [使用许可申请受 理] ....................... 第2.8条 [使用许可申请决 定] ....................... 1 第2.9条 [使用许可期限] ........................... 第2.10条 [使用许可重新申请] ...................... 第2.11条 [使用许可证换

机场使用手册-目视助航设施管理

第四章目视助航设施管理 1 概述 1.1 范围 目视助航设施主要包括灯光站内的设施、目视助航灯光系统、机坪泛光照明系统和滑行引导标记牌及标志和标志线等。 1.2 目的 本章的目的是明确目视助航设施运行标准,建立目视助航设施巡视检查、维护保养规程和管理制度。通过上述标准、规程和制度的落实,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确保机场目视助航设施及标志物和标志线等符合《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及《民用机场助航灯光系统运行维护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始终处于适用状态。 从事目视助航设施管理工作的人员除遵守本章的规定外,还需要遵守本手册飞行区场地管理等章的有关规定。 2 目视助航设施的主要工作依据 2.1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 《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民航局令第98号)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民航局令第150号)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民航局令第156号)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民航局令第170号)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民航局令第191号) 《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2013) 《民用机场助航灯光系统运行维护规程》(AP-140-CA-2009-1) 《民用机场灯具一般要求》(GB/T7256-2005) 《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法规》(80电技字第26号) 2.2 相关参考文献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四——机场; 国际民航组织(ICAO)机场设计手册,第四部分——目视助航设备; 国际民航组织(ICAO)机场设计手册,第五部分——电气系统; 国际民航组织(ICAO)机场勤务手册,第八部分——机场运行服务; 国际民航组织(ICAO)机场勤务手册,第九部分——机场维护措施; 美国联邦航空局(FAA)咨询通告——机场目视设备的维护; 美国联邦航空局(FAA)咨询通告——跑道和滑行道灯光系统; 美国联邦航空局(FAA)咨询通告——跑道中线灯接地带灯系统的安装; 美国联邦航空局(FAA)咨询通告——目视进近坡度指示系统规范。 以上法规、行业标准若被修订、替换,以最新版本为准。 3 安全目标 3.1 年度安全目标的确定 机场保障部根据机场和部门年度安全目标,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对照内部历史数据和行业历史数据,按照严格控制、保证安全裕度的原则并应用风险管理的方法制定年度目视助航设施管理安全目标,上报机场审批后组织实施。 年度安全目标至少包括: (1) 杜绝机场目视助航设施原因造成的飞行事故、事故征候及机场关闭事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场安全管理 第一节机场安全管理体系 第二节机场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节人员资质及培训 第三章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一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编制、批准 第二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发放和使用管理 第三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修改 第四章飞行区管理 第一节飞行区设施设备维护要求 第二节巡视检查 第三节检查程序及规则 第四节跑道摩擦系数测试及维护 第五章目视助航设施管理 第一节目视助航设施的运行要求 第二节助航灯光系统的维护 第六章机坪运行管理 第一节机坪检查及机位管理 第二节航空器机坪运行管理 第三节机坪车辆及设施设备管理 第四节机坪作业人员管理 第五节机坪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节机坪消防管理 2 第七章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二节障碍物的限制 第三节障碍物的日常管理 第四节电磁环境的管理 第八章鸟害及动物侵入防范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二节生态环境调研和环境治理 第三节巡视驱鸟要求及驱鸟设备管理 第四节鸟情信息的收集、分析与利用 第五节鸟情和鸟击报告制度 第九章除冰雪管理 第十章不停航施工管理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二节不停航施工的批准程序 第三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航空油料供应安全管理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二节运行安全管理 第三节应急处置 第十二章机场运行安全信息管理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二节机场运行安全信息报告制度 第十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附则 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运行安全管理。民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管理的要求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以下统称“机场”),包括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运输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通用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全国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机场安全、正常运行的组织和协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机场的运行安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义务。 第五条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对各自的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持设施设备的持续适用。 第六条在机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机场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民航规章以及机场管理机构为保障飞行安全和机场正常运行所制定的并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成立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由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驻场单位负责安全工作的领导组成,负责人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安全工作的领导担任.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对机场运行安全工作进行 指导; (二)研究分析机场运行安全形势,评估机场运行安全状况; (三)协调解决机场运行中的安全问题; (四)对机场运行安全隐患和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

机场控制区工具、物料携带管理规定-

机场控制区工具、物料携带管理规定(试行) 目录 1.0 总则 (2) 1.1 管理根据 (2) 1.2 目旳 (2) 1.3 合用范畴 (2) 1.4 定义 (2) 2.0 管理职责 (3) 2.1 质量安所有 (3) 2.2 飞行区管理部、航站楼东区管理部、航站楼西区管理部 (3) 2.3 航空安保公司 (3) 2.4 使用单位 (4) 3.0 工具、物料携带旳有关证件和单据 (4) 3.1 工具、物料携带证 (4) 3.2 工具、物料携带单据 (5) 3.3 工具、物料携带证及携带单据旳使用 (6) 4.0 机场控制区内工具寄存旳备案管理 (6) 4.1 一般工具寄存旳备案管理 (6) 4.2 餐饮单位厨房刀具旳备案管理 (7) 5.0 工具、物料旳进出、临时寄存和使用 (8) 5.1 工具、物料旳进出管理 (8) 5.2 工具、物料旳临时寄存管理 (10) 5.3 工具、物料旳使用管理 (10) 6.0 工具、物料进出、寄存和使用旳监管 (11) 7.0 违规处置 (11)

1.0 总则 1.1 管理根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令第46号)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民航局令第85号) 《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安局,5月10日) 《民用航空运送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民航发〔〕85号) 1.2 目旳 规范工具、物料带进、带出机场控制区旳规则和流程,实现属地监管下旳由使用单位负责旳工具、物料管理责任制,以保证工具、物料在控制区内使用和保管旳有效控制,避免不安全事件旳发生。 1.3 合用范畴 本规定合用于生产、建设等工作使用到旳工具、物料在机场控制区内寄存旳备案、带进、带出控制区及在控制区内旳使用和保管管理。 1.4 定义 1.4.1 工具、物料:易燃易爆物品、瓶装压缩气体、毒性化学品、腐蚀性物品、动火作业用旳火种及工具、射钉枪及射钉弹、使用刃具、砂轮旳机具、带尖、带刃旳手工工具和餐饮单位旳厨房刀具等。 其中,易燃易爆物品、瓶装压缩气体、毒性化学品、腐蚀性物品、动火作业用旳火种及工具、射钉枪及射钉弹等属于一类工具、物料;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使用和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在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机场设备目录见本规定附录。 第三条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其他未列入机场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四条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未经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内使用、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经民航局认定,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从事机场设备检验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 第五条民航局对机场设备的检验、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认定检验机构,公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的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设备的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检验机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七条机场设备制造商、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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