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担保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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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四川嘉陵政扬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2002 年 2 月4 日)

关键词:借款协议,连带偿付责任,独立担保,连续性的独立担保,金融业务,

非银行金融业务,《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法》,《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特许经营,基础合同有效,基础合同无效,国内担保活动,国内经济活动,国际经济活

动,串通,骗取担保,过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 川经终字第204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南府街53 号。法定代表人宋伍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志伟,四川成都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桐辉,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29 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一环路西三段

7 号。法定代表人李洪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斌,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嘉陵政扬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正科甲巷锦

华馆16 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霍晓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菁,男,四川嘉陵政扬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成都市锦江区督院街 3 O 号。

委托代理人殷驰,女,四川嘉陵政扬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29 号。

上诉人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 成经初字第8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子2001 年8 月1 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 月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

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志伟、朱桐辉,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斌,四川嘉陵政扬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菁、殷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获准延长审珲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l998 年7 月29 日,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简称财务公司)与四川嘉陵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地基公司)签订一份外汇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地基公司向财务公司借款150 万美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

期限为1998 年7 月31 日起至1998 年1O 月31 日,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年

率9.5%。同年7 月30 日,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投资公司)向财务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投资公司应地基公司要求为该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赔偿

金,保证方式为连带偿付责任和/或连带赔偿责任,本担保书是连续性的独立性

担保,自开立之日起生效,直到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偿清后自动失效。财务公司于同年7 月31 日按约向地基公司提供150 万美元贷款。地基公司向财务公司付清了1999 年3 月2O 目前的利息。1998 年10 月25 日,地基公司向财

务公司申请展期半年,财务公司同意展期半年,投资公司在展期申请上批注:同意展期半年,继续担保。1999 年10 月19 日,财务公司对投资公司进行催收。

因地基公司尚欠财务公司借款本金150 万美元及其1999 年3 月20 日以后的利息,财务公司于2001 年1 月10 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地基公司偿

还借款本金150 万美元及所欠利息,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

用由地基公司和投资公司承担。另查明,财务公司是办理中国东方电气集团(简称东电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地基公司并非东电集团的成员单位,虽东电集团董事会于1997 年2 月18 日向地基公司致函同意接受地基公司为东电集团的协作成员单位,但因二者实际上并无资本关系,地基公司不因该接收行为而成为东电集团的

成员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即财务公司向非成员单位的地基公司发放贷款,超出了自己的金融服务范围的行为是否有效。因在财务公司向地基公司发放贷款时,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设立、管理等仅有中国人民

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直至1999 年2 月22 日才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了《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法》、明确财务公司不得违反规定向非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在本案借款合同效力的确定上《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并不具有溯及力。财务公司向非成员单位贷款违反了部门规章,其行为应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财务公司与地基公司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应属有效。财务公司按约向地基公司提供了贷款,

地基公司在收到借款未完全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投资公到向财务公司出具担保书,为地基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投资公司对地基公司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地基公司追偿。东电集团接收地基公司为成员单位的函件系借款行为发生前一年由东电集团董事会致地基公司,现投资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该函件是从财务公司处取得,或财务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是以此函件骗取保证人的保证,投资公司以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财务公司要求地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 万美元及其余利息和要求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据此判决:地基公司向财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 万美元:地基公司向财务公司偿付50 万元借款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从1999 年3 月21 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1999 年 4 月31 日止,逾期利息从1999 年5 月1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对外贷款逾期利

息的规定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投资公司对地基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

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地基公司追偿。第一审案件受理费82,773 元,由地基公司和投资公司共同承担。

宣判后,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财务公司违反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规定的特许经营范围向并非东电集团成员单位的地基公司进行外汇贷款,违反了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财务公司与地基公司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依法应当确认无效;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未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贷款经营行为造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投资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没有保证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约定,约定的内容并没有承诺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书是继续有效的独立担保、并且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在国内担保活动中适用独立担保的约定,因此外汇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投资公司并无过锚,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投资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制作虚假接收地基公司为东电集团成员单位的函

件诱使投资公司认为地基公司在财务公司处借款合法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

下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属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投资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投资公司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本案的实际债权人为东力电气集团财务公司,本案原告并非本案合同项下的合法债权人,无权主张债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财务公司对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财务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是:地基公司是东电集团的成员单位,财务公司向其发放贷款没有违反国务院的规定,也符合金融许可证上核准的经营范围。此外,不能将经营范围的问题上升为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问题来理解,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也不得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借款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投资公司认为财务公司与地基公司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

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本案的担保是独立性担保,其效力根本不受主合

同的影响,投资公司依法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地基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是:地基公司并非东电集团成员单位,因急需外汇向财务公司借款时应财务公司要求才找投资公司担保,当时向投资公司出示了被

东电集团接收为协作成员单位的函,投资公司向财务公司查询确信借款合法后提

供了担保。财务公司违反了人民银行关于贷款的限制规定,所签外汇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地基公司只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

1998 年7 月29 日,财务公司与地基公司签订外汇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

财务公司向地基公司贷款150 万美元,贷款期限三月,即1998 年7 月31 日至10 月31 日,贷款用途仅限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年率9.5%。同年7 月30 日,投资公司应地基公司要求,在阅知了地基公司出示的东电集团董事会所出具的关于接收地基公司为东电集团协作成员的函后,根据财务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向财务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载明:鉴于财务公司按以上借款合同约

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应地基公司请求,投资公司同意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

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和赔

偿金;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偿付责任和/或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第五条约定,如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或数种情况时,担保书规定的保证责任丝毫不受影响,担保书继续有效,即:本担保项下所有当事人变更各自的名称、地址、合作合同、企业

章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性质、或信教人被承包、合并、分立、停业、撤销、解散、破产等;财务公司延缓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或/和本合同项下的权

利,或对合同项下的贷款的偿还给予任何宽限,或与借款人之间达成其它任何形

式的和解或变通执行方式,无论是否通知保证人;借款人执行其上级主管部门下

达的任何行政指令和规定,或借款人与任何单位签署任何合同、协议、契约及其它文件或保证人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任何行政指定和规定。第九条约定,本担保书是连续性的独立性担保,自开立之日起生效,直到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偿清后自动失效,且本保证人之担保责任和义务不因合同项下债务的减少而减少。同年7 月31 日;财务公司按约向地基公司支付借款150 万美元。此后,地基公司向财务公司付清了1999 年3 月20 日前的资金利息,共计92,229 .17 美元。1998 年l 0 月25 日,地基公司向财务公司提出延期半年还款,投资公司

同意继续担保。1999 年1 O 月19 日,财务公司向投资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

要求投资公司按照担保书约定履行担保义务。2001 年1 月10 日,财务公司向

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地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 万美元及所欠利息,

并由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 年6 月25 日以银复[1998]291 号文批复同意东电集团设立财务公司,核准公司名称为“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并颁发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成为金民所有制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许可证中载明的经营范围有:

办理本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的存款、贷款、投资业务。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公司进行注册登记日时;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纲则》要求必须在企业名称前冠以所在行政区划名称的规定,核准该公司名称为“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1 年6 月14 日向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

公司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业务许可证》,准许其经营外汇业务。外汇业

务范围有:集团成员单位外汇信托存款、外汇信托放款、外汇信托投资、国际融

资租赁、外汇担保和见证业务,以自有资金进行,外汇投资,国家外汇管理局批

准的其它业务。

地基公司系嘉陵财务有限公司兴办的外资独资企业,与东电集团并无持股及产权

关系。地基公司在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陈述其并非东电集团成员单位,

东电集团董事会出具的接收地基公司为该集团协作成员的函是为了向财务公司

借款提供方便。地基公司在二审陈述,其向投资公司出示了上述函件后,投资公司在财务公司答复地基公司确系东电集团成员单位,且担保只是履行手续后,才提供了担保。东电集团董事会函件的主要内容为:地基公司,你单位申请加入东电集团的报告收悉,经1997 年2 月17 日东电集团97 年第一次常务董事会研究,同意接收你单位为东电集团协作成员,请你单位收到函后,按东电集团成员费收取及管理办法缴纳成员费,事后,地基公司并未向东电集团缴纳成员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6 年9 月19 日颁布)规定,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是指依据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

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母、子公司持股25 %以上的企业。

本院认为,财务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时核准的公司名称为“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时,该局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将财务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登记为“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在公司名称前冠以了行政区划名称。本案所涉及的外汇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是“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该公司与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

公司实为同一法人主体。本案原告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享有依据外汇借款

合同主张其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权利,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对金融业务及金融机构,国家政策及相关规定一直持严格管理和限制的态度。财务公司作为向东电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金融服务行。为应属国家特许经营的范围,应依法在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行为。地基公司与东电集团并无产权联系,东电集团及其全资子公司也未在地基公司持股,按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地基公司不应成为东电集团成员单位,且客观事实也证明地基公司不是东电集团成员单位,同时,集团成员单位与协作成员也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

财务公司仅凭东电集团董事会出具接收地基公司为该集团协作成员的函,就认为地基公司应属东电集团成员单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财务公司向地基公司发放外汇贷款的行为,不仅超越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外汇业务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其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连一步清理整顿金融性

公司的通知(国发[1989]07 号)关于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经

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对超范围经营的要坚决纠正的有关规定,故财务公司与地基公司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依法应当确认无效,对此双方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地基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贵

任。根据投资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第九条关于“本担保书是连续性的独立担保”的内容及其它条款的约定,该担保书有独立担保的性质,但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将独立担保合同仅规定于国际经济活动中,而对国内民事活动未规定可以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本案所涉独立保条款的约定应属无效,其担保的效力仍应决定于主合同的效力,即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

该担保合同因外汇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据此,财务公司认为投资公司提供的担保是独立性担保,其效力不受主合同影响,投资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同时,投资公司认为财务公司与地基公司对其实施了共同欺诈行为的

依据尚不充分,但地基公司在其提供担保前出示东电集团接收地基公司为协作成员的函的事实,则可以证明投资公司对于此担保合同的无效并无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投资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外汇借款合同有效并判令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 成经初字第86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嘉陵政扬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归还借款本

金150 万美元;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 成经初字第86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四川嘉陵政扬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偿

付150 万美元借款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嘉

陵政扬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嘉陵政扬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四川嘉陵政扬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东方电气集团则务公司偿付15 O 万美元的资金利息(自1998 年7 月31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外汇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92 ,229 .17 美元);

四、驳回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对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

求。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82 ,773 元,由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承担24 ,831 .90 元,四川嘉陵政扬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 ,941 .10 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2 ,773 元,由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承担24 ,831 :9O 元,四川嘉陵政扬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941 .1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学斌

审判员徐红

审判员李葆中

二00 二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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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

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 Legal effect of "independent guarantee clause" in guarantee contract 合同编号:XX-2020-01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 前言: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 债权人(同时也是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即担 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 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本文档根据担保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 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借款合同,丙企业为乙企业的债务 向甲企业提供担保, 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 的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后甲、乙企业 之间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由于涉及到对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的认识不同,对丙企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丙企业不再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而是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 为存在的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即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法律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本案中主合同因甲乙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应被认定无效,因而作为其从合同的丙企业与甲企业之间的担保合同当然应被认定无效,故丙企业不应依照该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二、虽然担保合同中有独立担保条款,但此类独立的、 非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而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在国内担保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限制,否则将给国内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 三、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 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视担保人有无过错,分别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即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观点二认为,丙企业应当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担保公司问题案例

案例一:广东省华鼎担保公司危机(2012年2月) 在经营业务充满风险的情况下,广东华鼎担保却在近年完成大规模扩张。与此同时,为获取更高的利润回报,华鼎及关联的两家担保公司做了大量的“过桥贷款”业务,一般银行续贷要求是企业先还清旧贷,华鼎先用自有资金帮企业还旧贷,等新贷下放后企业再偿还,期间企业需付一定的资金费用,放款期一般为半月之内。华鼎担保总经理黎永棠表示,代偿和过桥贷款垫付滞压的资金已达到4个亿左右。 截至目前,华鼎担保与八九家银行存在合作关系,在保余额29亿元左右。截至去年底,虽然华鼎注册资本金高达7.6亿元,但已经垫付资金量多达5亿至6亿元,而流动资金仅一两亿元。一位接近华鼎担保的人士透露,“华鼎目前是内外交困,银行对担保贷款收紧,通过华鼎担保贷款的部分中小企业经营也出现问题。”华鼎担保整体运转也遇到困难。“担保费高于同行,竞争优势减少;公司代偿率高,累计代偿已经超过1亿元。”上述接近华鼎担保的人士称。 分析人士认为,正是代偿和过桥贷款垫付所带来的资金压力,使得华鼎及关联的两家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 此外,华鼎担保还牵涉到另外两家担保公司。上述接近华鼎担保的人士称,董事长陈奕标除控制华鼎担保以外,实际上还是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控制人。按照各种渠道公开的数据,华鼎担保、创富担保和中担担保三家公司担保总额,预计接近80亿元,可能涉及多家企业。

据了解,华鼎担保、创富担保和中担担保对客户可能采取了“资金增值服务”合作的方式,占用客户40%—50%的贷款资金。比如客户贷款1000万,担保公司按协议占用400万,该笔钱所有权属于贷款公司,但使用权属于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利用这笔资金理财,给贷款公司带来资金增值。而一旦担保公司资金链断裂,贷款公司必然也会受到较大损失。 针对目前担保公司的困局,广东省社科院教授黎友焕表示,“根据我们课题组的调研,大约有20%的担保企业已经出现资金链或业务等方面的问题。”不过,一些担保公司的高管表示,事情也可能没有想象的那么严重,华鼎担保经营模式过于激进才导致如今的结局,很多担保公司资金状况依然较好,华鼎担保或许只是特例。 案例二:浙江省湖州银达担保集资案(2011年12月)湖州市银达担保有限公司已有股东被警方控制,据传该公司共向社会集资23亿。不过,据当地公安局一工作人员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涉案金额约在8亿上下,目前案件正在调查过程中。据了解,银达担保吸收的资金有相当一部分来自湖州八里店镇塘红村和后林村,湖州市区也有部分资金卷入该案,还有部分资金来自织里镇。目前,湖州市经信委已对全市融资担保公司展开“三非”(即非法集资、非法揽储及非法高利放贷)专项检查,已有4家公司上缴经营许可证。 在湖州,担保公司偏离主业,自行集资、揽储和放高利贷的案例并非银达一例。根据湖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办的湖州信用担保

小企业担保风险分析案例

小企业担保贷款风险分析案例 一、授信基本情况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借款人A 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罗生,属有限责任公司。主营业务范围为服装鞋帽、皮具、针纺织品、文体用品、日用百货、化工原料销售等,是一家专门代理中、高档男女服饰的品牌代理销售公司。借款人A 公司已于2006 年03月06日已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借款人停止了经营活动。 (二)担保人基本情况 保证人B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5日,注册资金为3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生,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司主营业务为汽车制造、销售、建材批发零售等。 (三)授信发放情况 2004年8月,我行与A续签了2000万元授信额度,并分别签订编号为2004借字第24、31、34号及2005借字第1 2号借款合同各一份。依合同约定借款人分次向我行借款300万元、10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 2004年8月,我行与B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与我行签订的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项下的、2004年8月20日至2005 年8 月20 日期间所发生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借款共计1800万元于2005年9月分次到期后,A公司除偿还部分本息外,截止2008年6月,尚欠借款本金1580万元未能按时偿还。二、追索情况 (一)决定诉讼 贷款到期后,鉴于A 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办行委托律师准备起诉,然而A 公司已于2006年3月注销,已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只能要求A 公司股东罗生、祁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到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对担保人B 公司的房地产登记等资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但均未查询到其的土地登记情况,因此诉前保全没能查封土地,逐通过人行系统查询后冻结了B 公司四个银行帐户19.7万现金,并于2007年4月25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起诉了B公司、罗生、祁生(A公司的股东)。 (二)庭审焦点 200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先后签订编号为2004年借字第24、31、34号及2005年借字第12号借款合同,2004年8月22 日原告与被告B 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B 公司为A 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为2000万项下、2004年8月20日至2005年8月20 日期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合同约定A公司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万于2005年9月分次到期后,A 公司除偿还部分本息外,截止2007年4月30日尚欠本金1580万、利息220万未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B 公司立即偿还我行本金1580万元、利息220万元及2007年4 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罗生、祁生对1580 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

2020年(财务知识)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

(财务知识)融资担保案例完整版

保证类3亿元骗贷案拖垮某担保X公司 案情回顾: 2003年9月22日某机电X公司和某旅行汽车制造有限X公司(下称“旅行汽车”)签订的10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某机电X公司当年要向旅行汽车购入7107辆御虎牌汽车,合计3亿元。某机电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农行申请贷款。农行主动找到某担保X公司(该担保X公司作为中国农业银行(下称“农行”)备案的具有资质的民营合作担保机构),说有个某机电集团有限X公司(下称“某机电”)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聘请其作为担保机构,且且承诺风险不会太高,因为农行按照《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对每笔贷款实施监控”。 某担保X公司接了这笔担保业务,按照程序进行了尽职调查,某机电也提供了其向旅行汽车购车的合同,且且备份了某机电和农行总行的贷款协议。同时,某机电向农行提供的财务数据显示,某机电完全有能力偿仍这笔贷款。 2003年9月4日至2004年2月3日期间,农行总行营业部分8次将贷款打入了旅行汽车于民生银行某支行的账户。首笔贷款4000万元到账次日,旅行汽车旋即开出壹张支票号为XV102786851的转账支票将资金悉数转至了某机电。根据上述转账支出信息可知,某机电的3亿元购车资金且未用于向旅行汽车购车而是转回至某机电及其关联X公司。2004年初,农行向某机电2003年先行发放的6笔合计2.4亿元贷款已陆续到期,按照约定应该偿本付息。于某机电且未按时向银行归仍资金的情况下,农行仍然于2004年1月21日、2月3日继续向某机电放款6000万元。 2005年起,经银行多次催促该X公司已无法偿仍贷款,于2006年9月6日,农行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民事诉讼,要求旅行汽车替某机电偿仍贷款及利息。但2007年12月19日,却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被法院驳回。2008年初农行起诉某担保X公司

执行担保协议(标准版)

The obligee in the contract can accomplish the goal in a certain period by discussing the agreed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 执行担保协议

编号:FS-DY-32522 执行担保协议 申请执行人:XXXXXXXXXXXXX(下称甲方) 担保人:XXXXXXXXXXXXX(下称乙方) 甲方诉XXXXXX、XXXX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XXXX)一中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书、XXXX年X月XX日XX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XXXX)高民终字第XXX号判决书。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甲方于XXXX年X月XX日向XX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在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主待下,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确保和解协议履行,乙方提供如下担保: 一、认可甲方与XXXXXX、XXXXXX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 二、本担保协议自XXXXXX、XXXXXX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后自动失效。

特此担保。 甲方:XXXXXXXXXXXX 担保人: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XXXX年XX月XX日XXXX年XX月XX日 Foonshion创意设计有限公司 Fengshun Creative Design Co., Ltd

担保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担保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2010)鲁民四初字第2号 原告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德辅道中10号东亚银行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张晓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冰,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矿鲁南化肥厂,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木石镇。 法定代表人杜彦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然,山东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品义,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9日,身份证号,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 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凫山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耿加怀,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泉,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慎元,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25日,身份证号,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信公司)与被告兖矿鲁南化肥厂(以下简称鲁南化肥厂)、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鲁南化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然、司品义、兖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泉、王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信公司诉称,1996年9月18日,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与枣庄华尔登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登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075万元的借款合同,山东鲁南化学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业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以上借款提供总金额不超过120000万元的担保。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于1996年9月28日至2000年7月26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分20次向华尔登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0749万元。2003年7月1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华尔登公司破产还债,2003年12月债务人华尔登公司破产终结。2004年6月11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庄中院)依法宣告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破

(完整版)担保条款独立于担保合同

担保条款独立于担保合同 篇一:担保合同能否独立于主合同效力之外 担保合同能否独立于主合同效力之外?这是法律界人士所普遍关注的问题。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尤其是独立担保,即使担保人声明:担保合同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影响。按照现行的担保法理通说,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国内贸易中还未承认独立担保的有效性,担保合同应当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只有在对外贸易中,以及中国政府在世界银行等提供的长期、低息贷款业务中的担保,才能承认其独立性,其他类型的担保,均不能够独立存在。所以,如当事人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然有效的约定,是无效的。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 1、《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担保法》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担保法解释》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

分的三分之一。 二、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 1、担保合同是否可以约定类似“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条款? 2、“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条款如果可以成立生效,是否违反物权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3、依然担保法对担保合同另有约定是否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三、从一则案例看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 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借款合同,丙企业为乙企业的债务向甲企业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后甲、乙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由于涉及到对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的认识不同,对丙企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不同观点:

担保公司风险项目案例汇编

案例:北京**服装有限公司 提问:1、对这样的项目,我们的保后跟踪该关注什么内容? 2、银行推荐的项目是否都是优质项目? 3、保后监管的重要性体现在哪里? 4、如何完善反担保措施及过程控制? 5、发现问题后该如何处理?

北京**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注册资金500万元,实际控制人为温州人,主营中档女装生产加工,并拥有自主的三个品牌,同时承揽对外出口加工业务(为北京雅宝路出口东欧男装的主要代工方),位于市大兴区服装工业园区,2006年取得50亩土地使用权,并自建办公、厂房、宿舍、食堂、库房等近4000平米,在北京新世纪,新世界,几家超市等设有柜台,年营业额近4000万元。该项目由合作银行推荐,经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最终我司于2008年9月初介入,方案从600万流动资金贷款担保调整为融资800万的个人经营性贷款担保,公司土地及部分办公房产抵押给我司,贷款金额800万元,期限12个月。房产评估公司为该抵押物估价为1500万元,主要用于购买设备及冬季代工订单原材料采购(可证实的委托加工合同2000万),尽调期间除个人在温州有100万元的房贷未结清无其他负债,征信状况良好,土地出让及厂房建设无欠款,经核实,用途基本属实。 反担保措施:1、位于大兴区服装工业园区的土地及部分厂房抵押给我司,评估价值1500万元;缴纳10%保证金; 2、企业实际控制人(即法人)夫妻双方无限连带反担保; 3、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其他资料:实际控制人温州人,早年来北京在批发市场以服装批发经营起家,目前在北京有10家以上自营服装柜台,从业经验比较丰富,所述情况基本都能得到核实。其个人信用记录良好,其妻子(东北人)征信有过两次房贷逾期据了解主要是当初还款期弄错,目前已结清。 借款人除名下按揭房产外,夫妻各有一辆轿车(宝马5系,奥迪A6,使用不到两年,估价80万元)。 因企业有一定的规模与实力,此次融资有足值抵押物,故评议会通过该笔担保项目,并与2008年10月10日办理完抵押登记及相关手续,银行放款800万元。

担保合同能否独立于主合同效力之外

担保合同能否独立于主合同效力之外?这是法律界人士所普遍关注的问题。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尤其是独立担保,即使担保人声明:担保合同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影响。按照现行的担保法理通说,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国内贸易中还未承认独立担保的有效性,担保合同应当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只有在对外贸易中,以及中国政府在世界银行等提供的长期、低息贷款业务中的担保,才能承认其独立性,其他类型的担保,均不能够独立存在。所以,如当事人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然有效的约定,是无效的。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一) 一、相关法律法规 1、《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担保法》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担保法解释》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 1、担保合同是否可以约定类似“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条款? 2、“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条款如果可以成立生效,是否违反物权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项目融资及融资担保浅析

项目融资及融资担保浅析 发表时间:2019-08-05T14:40:23.517Z 来源:《基层建设》2019年第15期作者:张涛王芝福 [导读] 摘要:文章结合海外项目融资的概念及特点,以及项目融资的担保人和担保种类分别进行了介绍和分析。 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杭州 311100 摘要:文章结合海外项目融资的概念及特点,以及项目融资的担保人和担保种类分别进行了介绍和分析。如何构造严谨的担保体系,提高项目的信用等级,是项目融资的重要内容。本文对项目融资的特点以及融资担保进行了详细的介绍,进而为项目融资提供理论支持,可供参考。 项目融资(Project Finance),在历史上用于为商业远征提供资金。所提供的贷款的利息偿付完全来自于销售相关货物中产生的收入。早在17世纪,就运用了这种形式的项目融资为前往印度的贸易远征提供资金,损失(比如船舶失事)的风险由出资方承担。 在现代,在全世界也有大量的项目融资的案例。在19世纪,伦敦各银行及贷款方为南美和印度的众多铁路和其他项目提供了资金,并且其中很多项目都具有现代有限追索权的特性。 英国20世纪80年代可能是项目融资最大的增长点,包括电力项目,基础设施项目,交通运输项目以及通讯项目。20世纪90年代以来,项目融资一直保持非常快的速度建设着全球范围内的电力在内的基础设施。 一、项目融资概念及特点 1.1项目融资(Project Financing)概念 项目融资是指作为一个单独的、可清晰地界定的经济单元(项目)的融资。项目融资通常是“无追索权 ”或者“有限追索权 ”的,并由项目资产作为担保,由完全来自项目的现金流(而非发起人一般资产或信用)偿还贷款。项目贷款人就的全部资产设立担保权益,并能够在公司无力满足贷款条款时接管项目。项目融资的关键特征如下: 特殊的公司:合同伙伴通常是新设立的,清晰界定的项目公司;该项目由一家单一目的项目公司提供,其主要资产和业务由该项目构成; 基于现金流的放款:贷款审准基于来自相关项目的预计现金流,即对所发放的贷款的偿还仅仅来自该项目产生的现金流; 风险共担结构:该项目的风险分配给项目的各个合作伙伴,基于这些合作伙伴影响和控制相关风险的能力; 有限责任(Limitation of Liability):仅以项目发起人(Sponsors)的出资及项目公司资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债权人对项目发起人没有追索权或只有有限追索权; 表外融资:当股东在项目公司出资超过50%时,才需要将项目公司纳入股东的合并会计报表。如果项目发起人直接从银行贷款,则会增加负债比率,恶化部分财务指标,从而增大未来融资成本。相比之下,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融资与建设,只要项目发起人在项目公司中的股份不超过一定比例,项目公司的融资就不会反映在项目发起人的合并资产负债表上。 由于以上特点,项目融资在电力、矿业石油和天然气输铁路信卫星工基础设施项目中广泛使用。 1.2项目融资与传统贷款的区别 项目融资与传统贷款的区别,在于项目融资有大量的结构化特征,尽管这些特征比较复杂,但对项目发起人有利。对于项目融资来说,借款人不是传统贷款中已存续的现有公司,而是一家新创立的、没有历史的、自身没有重要固定资产的特殊目的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因此,从放款者的角度和投资者的角度看,项目融资和传统贷款的主要区别是贷款或者投资的决策依据是什么。对传统贷款而言,发放贷款基于对于借款人主题信用的统计评估,分析以前年度的利润、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借款人的全部可处置资产作为贷款人的担保。相对而言,项目融资主要基于项目公司可能产生的未来现金流,取决于项目前景及基础性业务计划。发生违约时,法律责任限于项目公司资产的范围内。 1.3大型项目开发多使用项目融资 项目融资往往比传统的企业融资成本更高,此外,更重要的是在项目生命周期内,项目发起人需要在项目贷款的实施、监管和管理上花费更多时间和精力。尽管如此,大型项目开发仍使用项目融资的方式,因此,项目融资必有其吸引人的优势,其优势有: 隔离项目风险:项目发起人想隔离项目贷款以及项目本身产生的任何风险。项目融资的最大好处就在于不直接影响投资者自己公司的信用状况,他们的资产只是在为项目融资提供额外担保时,才有可能在担保额度内被追诉。 不增加投资人企业资产负债:投资人往往希望项目融资的负债不体现在其自己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当然,这取决于各投资人所在国家法律与其审计公司的规定。 风险共担:有些较小的公司,由于个体企业资信有限而无法获取项目的融资,因此几家企业作为项目公司发起人,采用项目融资的方式而取得项目的融资,并且几家企业之间也可以共担风险,避免一家企业承担项目的所有风险。 投资人在与其他投资人共同投资项目的时候,往往项目风险及项目利益是比较难达成一致的,因此通过一个特殊项目公司(SPV)能

执行担保协议(完整版)

合同编号:YT-FS-3014-35 执行担保协议(完整版) Clarify Each Clause Under The Cooperation Framework, And Formulate It According To The Agreement Reached By The Parties Through Consensus, Which Is Legally Binding On The Parties. 互惠互利共同繁荣 Mutual Benefit And Common Prosperity

执行担保协议(完整版) 备注:该合同书文本主要阐明合作框架下每个条款,并根据当事人一致协商达成协议,同时也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制定。文档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使用。 申请执行人:XXXXXXXXXXXXX(下称甲方) 担保人:XXXXXXXXXXXXX(下称乙方) 甲方诉XXXXXX、XXXX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XXXX)一中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书、XXXX年X月XX日XX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XXXX)高民终字第XXX 号判决书。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甲方于XXXX年X月XX日向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在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主待下,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确保和解协议履行,乙方提供如下担保: 一、认可甲方与XXXXXX、XXXXXX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 二、本担保协议自XXXXXX、XXXXXX完全履行《执

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后自动失效。 特此担保。 甲方:XXXXXXXXXXXX 担保人: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XXXX年XX月XX日 XXXX年XX月XX日 这里填写您企业或者单位的信息 Fill In The Information Of Your Enterprise Or Unit Here

建设工程领域独立保函的法律分析

信息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时间:2013-11-29作者:韩如波(上海律协建设工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文由上海律协建设工程业务研究委员会上传并推荐) 近年来,然着国际工程承包的不断涌现和国内基础设施投资建设的蓬勃发展,独立保函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出现。然而在与多数施工总承包企业沟通时,发现施工企业并不太了解独立保函的概念和性质及国内独立保函的司法操作。而国内因尚无对独立保函的明确法律规定,所以往往出现二种极端的态度,一是施工企业认为没关系,只要接到项目能签合同,随便业主需要什么样保函,反正银行是我的开户行,会保护我的利益,按业主要求先把保函开出来再说;二是银行觉得很紧张,认为一旦出具此类保函则必须按保函承诺履行独立担保义务,否则银行将面临违约和被诉。为便于施工企业对外开展义务和降低独立保函风险,现将独立保函在国内应用的司法实践,作以简要介绍和分析。 一、独立保函的概念和性质 工程保函起源于美国(1894年的“米勒法案”),是指担保人应工程合同 一方的委托,向另一方作出承诺,当委托人(或被担保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担保权人遭受损失时,担保人在保函承诺的条件下(时间、金额、责任方式等)替代履行合同或承担支付义务的一项工程担保制度。 独立保函的概念源于1992年国际商会公布的《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也有译为《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凭要求即付担保统一规则》等),将独立保证定义为:见索即付保证,不管其命名如何,是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组织或个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表示只要凭付款要求声明或符合担保文件规定就可以从其那里获得付款的保证、担保或其他付款承诺。 独立保函的特性在于虽然源于基础合同,但原则上独立于基础合同、独立于基础交易、不受基础合同的效力影响;其项下的索赔不依靠基础合同、也不以基础合同是否真实存在违约为前提和条件。 国内司法审判实践中,对工程建设领域保函中出现类似“不可撤销”、“无条件支付”、“见索即付(见单即付)”、“放弃主合同一切抗辩权”、“独立于基础合同或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等表述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都视为独立保函。 独立保函是一种非常严格的担保方式,在《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除了规定“欺诈例外”(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民四外初字第34号案例,认定印度电热公司【electrotherm (india) limited.】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主张保函项下237,500.00美元的索款行为存在欺诈,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以终止向印度电热公司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担保人可以止付外,担保人只能就担保权人索赔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也就是说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是基于被担保人是否违约及违约性质、违约责任,而是基于担保权人索赔时提交的声明或资料是否符合独立保函规定的相应文件和手续(比如独立保函规定担保权人索赔时,必须提交担保权人企业主体资格证明、索赔声明必须由企业法定负责人亲笔签名等)。

担保物权案例分析之混合担保(二)

【论坛“看”法】开讲啦!! 担保物权案例分析之混合担保(二)总第23期2016年2月26日 上一期的“论坛看法”和大家一起分享了在同一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共同抵押的情况。这一期“论坛看法”将通过四个小案例和大家一起分享担保物权中的另个一重要容混合担保。 混合担保的概念

同一个债,既有物保(抵押、质押),又有人保(保证),称为混合担保。 混合担保的问题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按什么规则来行使其抵押权、质权和保证债权。混合担保规定在《物权法》第176条、第194条第2款和第218条。下面通过四个小案例予以说明。 【例1】 甲欠乙100万。甲以自己价值90万的汽车设立抵押权,丙用价值100万的汽车提供质押,丁提供保证。现甲不履行到期债务,那么乙应当如何履行自己的权利? (1)在此案例中,如果有约定,则约定优先(合同意思自治,按合同约定优先)。可以共同或分别与债权人乙约定,抵押人甲、质押人丙、保证人丁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与份额;

(2)比如,可以约定,当甲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乙应先要求丁承担100万的保证责任;也可以约定,当甲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乙应先要求丙、丁分别承担50万的担保责任。 这时,体现了民法中约定的优先性。 【例2】 甲欠乙100万。甲以自己价值90万的汽车设立抵押权,丙用价值100万的汽车提供质押,丁提供保证。但未约定当事人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现甲不履行到期债务,那么乙应当如何履行自己的权利? (1)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 (2)若乙放弃对债务人甲的抵押权,丙、丁在乙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围免责(即放弃多少,第三人免责多少),即丙丁仅对10万

担保合同独立性

担保合同独立性 篇一:担保合同概念和特征 担保合同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 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性质是从合同的性质。主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于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失去了前提,因此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是否会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呢?不会的,因为主合同的存在并不以担保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因此,担保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三、担保合同的担保方式 担保方式可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

担保合同的种类及形式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行使留置权无须签订合同。附:保证合同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 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 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四、主合同变更会影响抵押的效力吗?

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可以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所谓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那么在一个从合同为抵押的合同中,主合同要是发生了变更,那从合同中抵押的效力会受到影响吗? 【案情】 2005年8月29日,被告马某因承包九江市一娱乐场所,以自有一套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向九江市某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并到九江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某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8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26‰,后因故该笔借款未发放。同年9月5日,被告马某又与该银行再次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用途为 购房,月利率为8.58‰,借款期限至2007年9月6日,并约定原抵押合同一同生效,但双方没有重新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到期后,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案例.doc

谢谢你的观看 谢谢你的观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案例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案例篇1: 珠海健发轻纺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多功能非织造布生产的企业,成立于2000年,其主要产品为土工布和复合土工膜,广泛应用于铁路、高速公路、水利、地铁隧道、垃圾填埋、围海造地等国家基建工程。该企业成立之后,一直发展比较平稳,2005年该企业中标广州地铁,因为工程量较大,广州地铁要求企业必须有足够的库存,健发一下子就面临流动资金的压力,为缓解资金紧张情况,健发联系过银行,但银行对抵质押物要求较严,健发达不到银行的标准。在这关键时刻,我司及时伸出了援手,在仔细分析了健发的生产经营情况之后,我司的反担保措施采取了动产抵押的办法,将企业的生产线及运输车辆抵押给我司,为企业提供了150万贷款。从此之后,健发走上了稳步发展之路,我司对该企业的扶持也先后增加到190万和250万,反担保措施也陆续增加了存货和租赁厂房使用权质押等。在我司的支持之下,该企业的股东勇于创新,看准了国内高端防水市场,于2005年8月新成立了珠海金力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持有三项高分子防水专利,主要产品为高分子复合自粘防水卷材、埋贴式高分子防水卷材、绿化储排水垫(用于屋面种植)。经过两年的发展,该公司获得07年度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的称号,主打产品获建设部07年全国建设行业科技成果推广项目。08年以来,金力防水公司先后中标广佛地铁、重庆轻轨、浏阳河隧道、武广客运专线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企业发展前景一片大好,但资金问题接踵而来,我司急企业所急,继续发扬雪中送炭的精神,为企业提供500万的融资担保,使企业顺利渡过难关。如今的金力防水公司已经名声在外,先后被珠海电视台、广东电视台、中央台的新闻联播等各级媒体报道过,企业已经驶上了高速发展的快车道。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案例篇2: 余欣是一家服装公司的老板,2005年10月,他由于生意上的需要,兼并了一家本地的小服装厂,本来值得高兴的事情,却没让余欣高兴起来:两个工厂相隔太远,而且人员的骤增,给生产、销售、人事等各个环节就带来了很多麻烦。就拿财务一项来说,每个月到发工资的时候都得两边跑好几趟,仔细核算账务。 秘书小刘无意中跟余欣提起的一套企业管理ERP软件让他很心动,而办公室老王天天来找他,说想增加一套性能高点的服务器和存储设备。于是余欣就打电话问了问,一套软件加服务器,要40多万元!而且工程师也说了,可能还要根据公司的情况对软件进行二次开发。总算下来,没有50万元可能下不来。这下余欣犯难了:上次公司需要一套造价60万元的模具,自己都没舍得买。但ERP和服务器这些的确也是必须的,于是余欣试图向银行贷款100万元解决模具和软件的问题。 但是,余欣腿都快跑细了,也没有结果。在当地,服装企业多达上千家,

公司担保业务执行管理制度

文档序号:XXGS-AQSC-001 文档编号:AQSC-20XX-001 XXX(单位)公司 担保业务执行管理制度 编制科室:知丁 日期:年月日

担保业务执行管理制度 第1章总则 第1条目的。为准确掌握担保业务的进展情况,及时化解担保风险或尽量减少担保风险给企业造成的损失,特制定本制度。 第2条本制度适用于企业的所有担保业务。 第2章建立担保事项台账 第3条担保业务实行过程中,担保经办人负责设置担保业务事项台账,对担保相关事项进行详细全面的记录。 第4条担保业务记录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被担保人的名称。 2.担保业务的类型、时间、金额及期限。 3.用于抵押财产的名称、金额。 4.担保合同的事项、编号及内容。 5.反担保事项。 6.担保事项的变更。 7.担保信息的披露。 第3章担保业务监督检查 第5条担保经办人员负责对担保项目的执行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跟踪和监督。 第6条监督检查时限。 1.担保期限在××年以内的,担保风险在××级以上的

担保项目,担保经办人员需每1个月进行一次跟踪检查。 2.担保期限在××年以上的担保项目,担保经办人员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第7条监督检查项目。 1.担保项目进度是否按照计划进行。 2.被担保人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是否正常。 3.被担保人的资金是否按照担保项目书的规定使用,有无挪用现象等。 4.被担保人的资金周转是否正常等。 第8条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和问题,应本着“早发现、早预警、早报告”的原则及时上报担保项目负责人,属于重大问题或特殊情况的,应及时向企业管理层或董事会报告。 第4章合同协议管理 第9条担保业务经总裁、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在权限范围内批准后,应当与被担保人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或协议。 第10条订立担保合同或协议,企业法律顾问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严格审核各项义务性条款,以保证企业的权益。 第11条合同档案管理人员专门保管担保合同协议、与担保合同协议有关的主合同协议、反担保合同协议等。 第12条合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有关担保及反担保财

担保法案例分析

担保法案例分析题 冯系养鸡专业户,为改建鸡舍和引进良种鸡需资金20万元。冯向陈借款10万,以自己的一套价值10万元的音响设备抵押,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但未办理登记。冯又向朱借款10万元,又以该设备质押,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将设备交付朱占有。冯得款后,改造了鸡舍,且以县良种站签订了良种鸡引进合同。合同约定良种鸡款共计2万元,冯预付定金4000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冯已销售肉鸡的款项偿还良种站的货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后县良种站将良种鸡送交冯,要求支付运费,冯拒绝。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冯预计的收入落空,冯因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货款而与陈、朱及县良种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查证上述事实后又查明:朱占有该设备期间,不慎将该设备损坏,送蒋修理。朱无力交付蒋的修理费1万,该设备已被蒋留置。 现问:1.冯与陈之间的抵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2.冯与朱之间的质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3.朱与蒋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4.对该音响设备陈要求行使抵押权,朱要求行使质押权,将要求行使留置权,应由谁优先行使其权利?为什么?5.冯无力支付县良种站的货款,合同中规定的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可否同时适用?为什么?6.县良种站要求冯支付送鸡费,该请求应否支持?为什么?7.冯对县良种站提出不可抗力的免责抗辩,能否成立?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有效。因双方立有抵押字据,根据担保法规定以音响设备作抵押无须登记。

答案依据及解析: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下列财物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它动产。 2.有效。因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且质物已经转移占有。 答案依据及解析: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3.承揽合同关系。 答案依据及解析: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4.蒋优先行使其留置权。根据担保法原理,留置权优先。 答案依据及解析: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和质权是约定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原理,法定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 5.不可以。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 答案依据及解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

编号:_______________ 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借款合同,丙企业为乙企业的债务向甲企业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后甲、乙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由于涉及到对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的认识不同,对丙企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丙企业不再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是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存在的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即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法律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本案中主合同因甲乙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应被认定无效,因而作为其从合同的丙企业与甲企业之间的担保合同当然应被认定无效,故丙企业不应依照该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二、虽然担保合同中有独立担保条款,但此类独立的、非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而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在国内担保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限制,否则将给国内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三、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视担保人有无过错,分别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即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观点二认为,丙企业应当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这一规定,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与主合同效力之间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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