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案例

无单放货案例
无单放货案例

原告: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简称“菲达电器厂”)

被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imited ,简称“总统轮船公司”)

第三人: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菲利公司”)

第三人: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简称“长城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1993年7月29日,菲达电器厂与新加坡艺明灯饰公司(GB LIGHTING SUPPLIER,简称“艺明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菲达电器厂向艺明公司出口一批灯饰;菲达电器厂发货后以传真形式将提单发出,艺明公司须在3天内将货款全数汇出;菲达电器厂收到汇款通知副本,再将提单正本交付艺明公司;若有违法提货的行为,视诈骗论。菲达电器厂分别委托长城公司、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办理出口手续。1993年8月14日,长城公司接受菲达电器厂委托,将910箱照明灯具及变压器装入箱号为APLU701135的集装箱,并以托运人的名义委托总统轮船公司承运,在黄埔港装上总统轮船公司所属的“EAGLE WAVE V.002”轮,总统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APLU023158043.1993年8月21日,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接受菲达电器厂委托,由其所属的菲利公司负责该厂的货物出口手续,菲利公司将783箱照明灯具装入箱号为ICSU2302804的集装箱,并以托运人的名义委托总统轮船公司承运,在黄埔港装上总统轮船公司所属“EAGLE COMET V.112”轮,总统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APLU023157949.上述两套提单均记载,承运人为总统轮船公司,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新加坡,运费预付。经由黄埔海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上述两票提单项下货物的贸易术语为FOB,货物价值分别为58,994.148美元和39,669美元。

货物运抵新加坡后,艺明公司未依协议付款,并且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先后于1993年9月16日、9月17日致函总统轮船公司,要求总统轮船公司将上述两票货物交给其指定的陆路承运人YUNG XIE运输(私人)有限公司承运,车号134********C,并保证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经新加坡港务当局证实,该两票货物分别于1993年9月16、17日交付放行。

菲达电器厂持有上述两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两票货物提单的背面首要条款均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协议的条款调整,包括……(3)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款或经1924年布鲁塞尔公约修改的1921年海牙规则生效的国家内一个具有裁判权的法院裁决因运输合同而产生争端的规定。”

1994年8月15日,菲达电器厂以总统轮船公司无单放货为由在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总统轮船公司赔偿无提单放货造成的经济损失162,

928.80美元及其利息。同时,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且表示支持菲达电器厂的诉讼请求。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并裁定准予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总统轮船公司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菲达电器厂认为:长城公司及菲利公司为菲达电器厂向总统轮船公司托运的两个集装箱的货物,价值分别为96,448.45美元和66,480.35美元。货物运抵新加坡后,承运人总统轮船公司在提货人没有出示任何凭证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他人,违反了承运人的有关义务或保证,侵害了菲达电器厂作为上述货物所有人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62,928.8美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总统轮船公司答辩认为:总统轮船公司承运了菲达电器厂所称的货物,并就此签发了两套提单。但两套提单均为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仅是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不是物权凭证,不可转让,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两套提单的首要条款约定适用美国法。因此,美国法为该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准据法。根据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波默兰法案》,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可不凭正本提单提货。总统轮船公司已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艺明公司,并取得其担保函,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应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美国律师行对本案争议出具的意见书,证实了总统轮船将货物交给正式表明身份和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是适当的。这对托运人是有风险的,但该风险是出于记名提单的性质,即提交提单不以付款为条件而产生的。托运人事先选择记名方式签发提单,自然应承担这一风险。另外,货物在新加坡交付,依据新加坡1993年11月12日生效的提单法案,记名提单也是不可转让的。新加坡律师行对本案争议出具的意见书,也认为只要收货人身份得到充分证实,承运人即应交付货物,而毋需提交正本记名提单。同时,菲达电器厂与艺明公司就该提单项下货物的买卖合同纠纷已在新加坡法院进行诉讼。请求法院驳回菲达电器厂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诉讼,或者追加艺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第三人的意见两第三人称:第三人所托运的货物属于菲达电器厂所有。第三人受菲达电器厂的委托,负责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托运及结汇手续。总统轮船公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他人,侵害了菲达电器厂的货物所有权。第三人支持菲达电器厂的合法请求。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许光玉、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林一华律师认为:第一,本案所涉提单中的首要条款并没有明确指出提单项下的纠纷只能适用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该首要条款同时存在选择适用海牙规则的情况,因此该约定不明确、不确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二,总统轮船公司称记名提单无需收回正本提单即可放货,但没有证据表明其无单放货

行为有任何法律依据。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显然,记名、指示、空白抬头提单都是货物的交接法律依据。根据航运习惯,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是一种默示的保证,记名提单也不能例外。总统轮船公司应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第三,记名提单和其他提单一样,是货物的收据,是运输合同或运输合同的证明。二者唯一区别是提单的转让方式不同。如果承运人只要将货物交给其认定的记名收货人就完成了交货义务,在收货人特定的情况下,根本没有必要签发提单。回顾海运发展的历史,提单是经历了艰难的历程,经过千万次纠纷才形成现在几种形式的。承运人是运输中货物的保管人,凭提单交付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也是保障发货人权益的根本措施。总统轮船公司不凭正本提单放货的非法行为,造成了菲达电器厂的损失,恳请判令总统轮船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以保障良好的航运秩序不受破坏。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委托代理人、广东省深圳市信达律师事务所靳庆军、林彬律师认为:第一,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所涉两份提单背面的首要条款均约定适用美国法,该条款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对合同适用的法律作出了明确选择,因此,美国法为该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准据法。第二,记名提单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特性。所谓记名提单,是在提单上指定收货人名称的提单。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记名提单的签发通常为以下几种情况:①托运人为自己托运的货物;②买方已付清货款,不以付款为提交提单的条件;③托运人的货物是贵重物品、展览品或援外物资。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不得背书转让。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和《联邦提单法》(Federal Bills of Lading Act,又称《波默兰法案》Pomerene Act)明确规定,经记名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提出要求,承运人可以向其交付货物。“根据本法第90-92节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b)记名提单上载明为该批货物的收货

人”(49U.S.C.§89(b))根据美国法律,记名提单的交货不以提单正本为依据。第三,总统轮船公司已依法将货物交予收货人。本案所涉两份提单的收货人均为艺明公司,提单项下货物分两批于1993年8月26日和9月2日到达新加坡。9月16日和17日,收货人以书面形式分别授权其陆路承运人提货。总统轮船公司按照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和提单约定的美国法的有关规定,在查证和确认收货人身份后,交付了货物,已经适当履行了运输合同项下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对托运人的赔偿责任。第四,由于托运人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按照菲达电器厂和艺明公司的协议,艺明公司应当在3日内付款。在收货人拒付货款违约后,菲达电器厂没有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如通知总统轮船公司扣留货物等,却只是盼望收货人有朝一日会自愿付款。本案纠纷是菲达电器厂可能不甚了解记名提单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特性而选用记名提单方式进行

运输的结果,也可能是总统轮船公司对收货人履约资信情况缺乏了解并且在收货人违约后持放任态度的结果。无论如何,都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广州海事法院王玉飞法官、詹卫全法官、赖尚斌法官认为:本案所涉提单首要条款约定,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争议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1924 年海牙规则。该约定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应确认其效力。但是,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1924年海牙规则均没有对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作出明确规定。新加坡提单法案生效于1993年11月12日,对本案纠纷不具溯及力。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有关国际航运惯例。

菲达电器厂因没有出口经营权,委托两第三人办理货物出口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的规定,应认定菲达电器厂系PLU023158043、APLU023157949号记名提单的托运人。菲达电器厂委托他人办理货物托运,并取得总统轮船公司签发的提单,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

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总统轮船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核实记名提单收货人的身份后,按照国际惯例仍应凭正本提单放货。总统轮船公司未征得托运人的同意,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非提单持有人,违反了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侵害了菲达电器厂依据其所持有的正本提单对货物享有的物权,应当对无正本提单放货造成菲达电器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菲达电器厂的损失应以海关确认的货物出口价值为准。菲达电器厂提出的超出海关确认的货物出口价值的部分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总统轮船公司认为菲达电器厂与艺明公司就货物买卖纠纷已在新加坡法院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总统轮船公司要求中止诉讼或追加艺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赔偿原告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货物损失98,666.148美元及其利息。

「专家评析」

处理涉外民商事纠纷的首要问题是法律适用,即应以哪一国的法律为准绳来审理案件的问题。我国法律对涉外民商事纠纷的范围界定为以下三种情况之一: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

在外国的。涉外海事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尤为复杂。本案被告总统轮船公司在香港注册,总部在美国;卸货港和交货行为实施地在新加坡;提单签发地、托运人住所地、起运港在中国;提单首要条款约定适用的法律是海牙规则和美国法。所以,本案涉及美国、新加坡和中国3个国家的法律和海牙规则。不同国家的法律对同一问题往往存在不同的规定,同一涉外法律关系,往往因使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而产生不同的结果。本案的审理一波三折,焦点涉及无正本提单放货案件的法律适用、承运人向记名提单收货人交付货物是否仍应凭正本提单问题。再审的结果与一、二审处理的结果截然相反,关键在于适用法律的不同。一、二审适用中国法,得出记名提单仍应凭正本提单放货的结论;再审适用美国法,得出记名提单无须凭正本提单放货的结论。这一戏剧性的结果,充分说明了在涉外海事纠纷中确定准据法的重要性。

一、无正本提单放货案件的性质确定准据法的依据是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规定,不同性质的纠纷应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所以,确定准据法,首先要分析要处理的问题属于什么法律范畴,比如属于侵权,还是违约。这种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情况的性质作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被称为“识别”。识别一般依照本国法律制度和观念进行。

本案是无正本提单放货案件,我国对该类案件的定性问题尚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无正本提单放货属于合同纠纷,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正本提单可能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不能一概将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定性为合同纠纷,而应该根据原告的选择确定诉因。2001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提出:“一般情况下,合法持有提单的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应定性为违约纠纷。”从其行文中“一般情况下”来看,也并没有排除无正本提单放货定性为侵权的可能性。

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件而言,识别问题极为重要。在确定管辖权、法律适用以及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上,均对违约和侵权两类纠纷采取不同的规定。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对合同纠纷,依照《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对侵权纠纷,就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无正本提单纠纷认定为违约纠纷,还是认定为侵权纠纷,将根据不同的冲突规则,往往导致不同的准据法的适用。所以,裁判机构对涉外海事纠纷一定要旗帜鲜明地表明对案件性质的认定。而且,一旦作出选择,就应当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保持定性的连续性,不能在决定管辖权、确定准据法、适用实体法规则问题上出现定性的矛盾。

本案一审、二审、再审都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论述。但一审对本案究竟属于违约,还是侵权,并没有明确答复,是一个缺陷。出现这一问题的部分原因在于菲达电器厂在起诉状及庭审中没有明确其提起诉讼的性质。从审判机构的角度,应该要求当事人予以明确。从一审判决论述应适用中国法的理由看,首先确认了提单中首要条款是对法律选择的约定,并对该约定的效力予以确认,只是由于约定的法律中对记名提单交货没有明确规定,才适用中国法。从这一点看,实际上是定性为违约之诉,因为在侵权之诉中,是不存在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的。

二审、再审都对案件进行了明确的定性。二审认为:“本案系菲达厂以总统轮船

公司无单放货,侵害其所有权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有关侵权法律规范的调整,而不是受双方原有的运输合同的约束。”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争议事实,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侵权纠纷不当。”并依照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为什么会出现两种不同的认定?有人认为二审根据请求人的诉求对涉案纠纷定性为侵权之诉,不仅完全符合本案事实,而且并无不当或违法之处,应当予以肯定;并对再审的定性提出批评,认为再审判

决“回避…菲达电器厂以总统轮船公司无单放货,侵害其所有权为由提起侵权之

诉?的事实,将本案纠纷定性为合同之诉,不仅缺乏事实基础、违背请求人的意愿,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无正本提单放货既可能构成侵权,

也可能构成违约。在存在竞合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即以当事人提起的诉因识别,这是大多数国家采取的做法。但是,再审定为合同之诉,是否就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再审判决书引用的总

统轮船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本案纯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判决认定承运人无正本记名提单放货是侵权之诉而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之诉

是错误的。同时,该判决引用的菲达电器厂对再审提出的答辩意见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是否合法,应属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海上货物运输的相关法律。”可见,再审认定本案是违约之诉,是有事实依据的,也没有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从目前看,当事人在一审时未明确其选择的诉因,二审过程中是否明确其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尚不明确,但在再审时选择了违约之诉,则是确定无疑的。再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恰恰是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而非相反。

二、首要条款的性质确定本案为海上运输合同纠纷后,在法律适用问题上,首先应考虑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是否有相关规定。没有,就应该考虑当事人是否就法律适用做出选择。除提单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的运输合同,提单是双方合同的证明,所以要考虑提单中是否有法律适用条款。本案所涉提单中没有另外的法律适用条款(Choice of Law),但是有首要条款,即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协议的条调

整,包括……(3)美国1936 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款或经1924年布鲁塞尔公约修改的1921年海牙规则生效的国家内一个具有裁判权的法院裁决因运输合同而产生争端的规定。”这能否认定为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选择呢?

“首要条款”(paramount clause)是提单上常见的一种背面条款。内容主要是规定本提单受制于某项关于提单的国际条约(常见的是《海牙规则》或《维斯比规则》)或使上述条约生效的某内国法。关于首要条款的性质,在我国存在争议。传统观点认为:首要条款是一种法律适用条款。其主要理论依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近年来,有人主张首要条款不是法律适用条款,其主要观点是:1、首要条款与法律适用条款往往并存于提单中,说明二者不是一回事。2、法律适用条款适用的是法律,首要条款即使适用,也只是作为提单的一项条款,而不是作为公约、法律。3、首要条款是法定要求,目的在于强制性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排除和限制当事人在选择适用法律方面的自由意思;法律选择条款体现了当事

人意思自治。4、首要条款的效力要通过准据法来判断。

两种观点都能自圆其说,但也都没有令人完全信服的理由。本案再审判决显然是将首要条款解释为法律选择条款。事实上,这一问题在两大法系也远没有达成共识。英美法系国家处理法律选择的方式与我国多有不同,而且,英美法系国家多为关于提单的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提单中首要条款也发源于这些国家,所以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在考虑首要条款问题时,面临的条件与我国法院不同:该国往往就是某公约的缔约国,法律体系完全相容,其适用首要条款还是本国法,往往只是某一条款是否适用(如赔偿限额)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没有从整体上了解英美国家选择法律的体制,及其对首要条款的全面看法之前,借鉴与我国法律体系更为接近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作法,将首要条款,视为准据法之选定或约定,不失为更实际、操作性更强的选择。当然,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除首要条款外,提单中并没有另外的法律选择条款。一份提单上同时出现首要条款和法律选择条款的情况,在实务中并不罕见。这时,如何处理二者关系,将是一个更棘手的问题。有人认为可以采取法律选择分割说和重叠说进行解释,是否可行,有待实践检验。

三、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是否强制性适用于所有进出口海上货物运输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在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之后,加上一个限定条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指“合同当事人不能协议排除应强制适用的法律” .这就牵涉到《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能否排除当事人的法律选择问题。

为了扩大适用范围,不少国家的海商法或国际公约都规定该法强制适用于一定范围的提单。如《海牙规则》适用于在缔约国签发的一切提单;《海牙-维斯比规则》增加了启运港位于缔约国内,和合同规定适用公约或缔约国法律两种情

况;《汉堡规则》进一步扩大为启运港、卸货港位于缔约国,或提单签发地是缔约国,或合同约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是实际卸货港并位于缔约国,或合同约定适用公约或缔约国的法律。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强制适用于所有进出口美国的提单,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国内法对其出口提单强制适用。上述国家法院在审理涉外海上运输案件时,如属于公约或其本国法强制适用的范围内的海上运输,在提单上记载与之相反的法律选择是无效的。

我国《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大多为强制性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其强制适用范围。有学者认为该章规定没有强制适用效力,不能排除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法律,有可能使承运人通过提单条款排除这些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建议立法予以完善。也有学者试图直接将《海商法》第四章解释为强制性适用于所有进出口中国的提单。其依据是《海商法》第26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4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第四章规定的,无效。由该条可知第四章是强制性规定,且属于第269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另外,从《海商法》第2条“本法第四章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反推,可以得出第四章强制适用于进出口运输的结论。按照这种观点,当事人在运输合同或提单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必须在不违反我国《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被我国法院或仲裁机构采用。应该说,这种解释试图扩大我国《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保护我国货主的权利,用意是好的,但推论却似是而非,不能服人。第一,强制性规则分两类,一是内国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在本国法律体系内,不能通过合同排除适用;二是冲突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不仅不能通过合同排除适用,也不能借助法律选择而排除适用。从别国立法例看,第二种意义上的强制性规范,无不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从我国《海商法》第44条的规定看,只能是属于第一种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在没有明文规定适用范围的情况下,推论其具有否定当事人法律选择的强制效力,于法无据。第二,由《海商法》第2条也不能反推出第四章规定强制适用于所有进出口运输的结论。第2条规定第四章不适用于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由“不适用”不能得出“必然适用于其他”的结论;而且,在“我国港口之间的”运输外,不仅有“我国港口和外国港口间的”运输,还有“外国港口间的”运输,按照上述“反推”的逻辑,《海商法》第四章不仅强制适用于进出我国港口的运输,还应当强制适用于外国港口间的运输。这显然是不现实的。

我国《海商法》对于涉外违约纠纷规定的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有如下几项例外:不得违背我国已参加或批准生效的国际公约,不得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得违犯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中,在不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根据提单中约定直接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根本没有考虑该法是否与我国《海商法》第四章强制性规定有冲突,可见,其立论隐含的立场是:《海商法》第四章规定不具有

强制性适用于所有进出口提单的效力。只有当我国《海商法》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时,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才具有强制效力。在《海商法》没有对强制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之前,采取这样的立场是稳妥的。

首要条款的性质,和《海商法》第四章能否强制适用于进出口运输问题,经过长期讨论悬而未决。再审判决初步解决了这两个事关法律选择的问题。可能并不完善,但至少为今后的涉外海事纠纷中法律选择确立了两个明确的路标,给有关当事人带来了对于法律适用较为稳定的预期,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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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典型事故案例 2014年杜邦公司美国休斯敦化工厂泄漏事故致4死1伤2014年11月16日消息:世界第二大化工公司、美国杜邦公司位于休斯敦东南拉波特地区的工厂,15日发生化学品泄漏事故,5名工人直接暴露于有害气体甲硫醇中,造成4人死亡、1人被送往医院救治。 杜邦公司发言人伍兹(Aaron Woods)证实,15日凌晨4时左右,位于斯特朗路厂区一个储存甲硫醇的存储罐阀门失效,造成甲硫醇大量泄漏。 工人和紧急救援人员6时左右控制住了泄漏,但已有5名工人暴露在有害气体中。其中4人在厂区内死亡,1人被送往附近的星海假日医院,伤情不会危及生命。在化学品溢出时,4名死亡员工之一曾下落不明。 杜邦拉波特厂区约有320名雇员,“这是该厂区第一次发生这样的泄漏事故。”伍兹表示,“我们现在的重点是这些员工”。 拉波特应急管理协调员萨格斯(Jeff Suggs)指出,泄露的甲硫醇为无色有害易燃气体,有一股臭鸡蛋或臭鱼的难闻气味,通常用于天然气添加剂、保护农产品蛋白质的合成剂或杀虫剂。今次泄漏出的甲硫醇不会对附近社区构成危害。 休斯敦西南地区的密苏里市、糖城和罗森伯格市均有居民报告闻到刺鼻气味,警方认为这也是约60公里外的杜邦公司工厂当天化学品泄漏导致。 美国有毒物质与疾病登记署(ATSDR)记录显示,人体直接暴露于甲硫醇中会引起严重的呼吸系统、皮肤或眼睛炎症;吸入后可引起头痛、头晕、恶心及不同程度的麻醉;高浓度吸入可引起呼吸麻痹而死亡。 2014年江苏昆山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8.2特大爆炸事故

2014年8月2日,昆山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抛光车间的粉尘爆炸特别重大事故,造成75人死亡、185人受伤。正是这个特别重大的爆炸事故为这个全国县级“首富”城市蒙上一层重重的阴影。 4日,国务院“8.2”特别重大爆炸事故调查组根据暴露的问题和初步掌握的情况,对事故作出判定:问题和隐患长期没有解决,粉尘浓度超标,遇到火源,发生爆炸,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事故的责任主体是中荣公司,主要责任人是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吴基滔等相关负责人。目前公安机关已控制了相关责任人员。 哪些问题和隐患长期没有解决?调查组总结了5点原因: ——企业厂房没有按二类危险品场所进行设计和建设,违规双层设计建设生产车间,且建筑间距不够。 ——生产工艺路线过紧过密,2000平方米的车间内布置了29条生产线,300多个工位。 ——除尘设备没有按规定为每个岗位设计独立的吸尘装置,除尘能力不足。 ——车间内所有电器设备没有按防爆要求配置。 ——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不完善、不落实,没有按规定每班按时清理管道积尘,造成粉尘聚集超标;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没有按规定配备阻燃、防静电劳保用品;违反劳动法规,超时组织作业。 昆山市消防大队经济开发区中队中队长吴神飞说,约两个月前曾接到该企业火警,当时是放在室外的泡沫夹芯板发生燃烧。而一位熟悉企业情况的人士也表示,这家企业污染大、技术含量不高,一直存在安全隐患。许多年轻人不愿意干。 调查组指出,当地政府的有关领导责任和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落实不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记者了解到,面对近3000家企业,在昆山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仅设了4个人

[无单放货,承运人,形势]浅析新形势下承运人无单放货风险规避与防范

浅析新形势下承运人无单放货风险规避与防范 1 无单放货产生原因及市场形式 所谓无单放货就是指承运人在提货人未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的行为或现象。除个宗贸易存在欺诈或恶意不赎单情况外,大部分的无单放货皆因航期短而单证流转过程过长,导致船舶到港时进口商还未获得正本提单。进入21 世纪后,由于先进航运技术和装卸设备的采用,船速提高,船舶航行时间大幅缩短,然而单证流转仍然停留于传统方式。国际贸易实务中,通常以信用证付款为主,而其作为一独立的银行信用,只要单证不冲突,银行就必须付款,所以在开立信用证方面银行均表现得十分小心谨慎。这样往往造成单证的延迟,贸易双方及承运人为了减少利益损失,进口商可能凭借即将到手的正本提单要求承运人无单放货,而承运人也往往因为港口费用或船期安排等因素无单放货。我国现行《海商法》并没有明确无单放货的免责情况,仅仅是在2005 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作了规定。 面对日益增长的无单放货现象,为了维护我国提单制度和航运、贸易秩序,最高法院结合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于2009 年出台了针对无单放货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规定》),对无单放货的免责事由作出了新规定。同时,在航运业低迷、货主日益强势的情况下,《鹿特丹规则》更加代表了国际货物运输的发展方向。因此,本文将从《无单放货规定》及《鹿特丹规则》的角度,探讨在利益驱使或无奈选择无单放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如何降低甚至规避无单放货的风险。 2 承运人无单放货类型及风险防范建议 2.1 凭副本提单和保函无单放货为了减轻承运人所承担的风险及缓和各方关系,航运实践中出现一种无正本提单放货的做法,即承运人凭提货人提供的副本提单和保函交付货物。经过长期的实践,这种做法逐渐成为一种商业习惯。在当前无单放货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不失为一种防范风险的良策,但这并不代表承运人就高枕无忧了,因为提货保函实际上是承运人将风险转嫁给提货人的一种赔偿协议,其仅仅在承运人、担保人与提货人之间发生效力,当持有正本提单的第三人出现时,保函不能成为对抗第三人的证据。面对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主张,承运人不能拒绝,需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在给予第三人应有的赔偿后,再凭保函向提货人追偿。此外,保函是否有效需经过法院的认定。商业行为中,只有善意的保函才是有效的,恶意的保函无效。保函能否真正为承运人提供足够的保证效力,与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密切相关。在这样的情况下,保函的质量决定了承运人承担的风险大小,以及在正本提单持有人出现后,承运人能否得到合理的赔偿。因此,承运人在接受保函(必须是保函正本)时,要对担保人进行资格审定。担保人应具备一定的资信能力,有足够的无抵押、产权清晰的不动产。 承运人最好接受国家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切忌接受提货人个人提供或由第三方公司出具的保函。1981 年北京某公司诉ZWY总公司无单放货案中,ZWY 公司接受的是泰国军人银行的保函,案发后,在多方协调下,无单放货的责任由泰国军人银行承担,赔偿发货人全部损失货款及利息,承运人由此成功转嫁风险。同时,保函的内容应做到规范、清晰,尽可能广泛,以涵盖无单放货后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包括被保证人、保证的具体事项、保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风险防范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a81714426.html,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风险防范 所谓“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货人的行为或现象。通常承运人无单放货,必须为此而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是在实际提货人的原本就是有权提货的人时也不例外。 一、产生“无单放货”的主要原因 (一)货物运输速度加快,提单的流转速度相对滞后。 随着物流业的快速发展,国际货物运输的速度也越来越快,特别是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兴起,大大的提高了货物的装卸速度,从而缩短了整个货物运输的时间。相对而言,提单的流转速度则未达到与之相适应的水平。目前大约有50%的情况是卸货时正本提单仍未到达卸货港。若货物买卖双方相隔的比较近,这种情况则更加明显。当出现此种情况时,承运人为了减少港口的拥堵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尽快履行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以及加快船只的流转速度,就希望收货人尽早提取货物。收货人同样希望能尽快提取货物,进入下一个销售环节,从

而能抓住一些有利的市场机会。正是因为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的利益趋同,所以在实际业务中很容易发生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情形。 (二)境外进口商与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串通,恶意无单放货。 在贸易实务中,此类案件主要发生在以FOB 术语成交的贸易合同中。根据《200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对FOB 术语的解释,在FOB 条件下,租船订舱并支付运费的义务属于买方,而实际交货是由卖方把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这种情况下,那些对出口业务不是很精通、风险防范意识又比较淡薄的中小型企业,往往将货物的运输权利和选择承运人的权利都交给了境外买方。在运输环节由买方掌握的情况下,这些企业又盲目听从境外买家及其代理的指令,将货物交给了境外买家在装货港的代理。当这些企业收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时,往往又不对提单或提单上所显示的承运人是否合法做审查,也不要求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这样如果境外买方存心不良,与被指定的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合谋串通,搞无单放货,那么出口企业就只能落得货款两空的结果。 (三)有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货。

危化品事故案例

危化品案例分析 前言:大多数化学品是有害的,所出现的安全事故遍及化学品的所有流通过程,即生产过程、储存过程、装卸过程、运输过程、使用过程以及处置过程等等。这些化学品由于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等性质,所以很容易造成人身的伤亡和财产的损失。因此,我们要特别的加以防护,但有些单位和个人,由于思想认识不够,科学知识缺乏,安全培训不到位等等原因,致使出现大量安全事故,造成了国家和个人的巨大损失,这是血的教训,我们必须加以牢记,以防类似或其他事故的再次发生。下面就结合典型安全事故,结合流通过程,进行一下案例分析。 案例一生产过程爆炸事故 一、事故经过 2005年9月,江苏某化工厂,在合成苯并三氮唑时,操作人员误操作(未关闭某阀门),致使升压后中压合成釜中的700kg物料(水、亚硝酸钠)被压人酸化釜。后又将中压合成釜反应产物压人酸化釜,并与以后正常反应的3批产物混合送人蒸馏釜进行蒸馏。车间负责人黄某在生产车间检查时发现物料开始回流,压力回升并向临界点逼近,并且罗氏真空泵停运;黄某一边通知机修工到现场检修,一边增开备用真空泵;但压力仍不断上升,机修工往窗外看,发现水冲泵出来的都是气体,回头看蒸馏釜上的压力表已接近正压,达到临界点;操作人员打开泄压阀后,黄某迅速组织车间人员撤离车间,在最后一个人撤出车间约10m时发生爆炸。厂房的屋顶被炸飞,蒸馏塔塔身部分撕裂飞出约400m。此次爆炸由于撤离及时,未造成人员死亡,仅有1名操作工在撤离过程中受轻微伤。 二、事故原因 1、操作失误,未关闭合成反应釜的放料阀,致使物料乱混发生反应,真空泵停运,而操作人员慌忙打开排空阀泄压,进而引起苯并三氮唑分解爆炸。 2、使用不安全设备,在没有经过安全论证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蒸馏装置上的防爆泄压装置,致使具有突然分解爆炸的苯并三氮唑蒸馏装置上无泄压装置;真空泵与蒸馏装置之间未设置单向阀,空气会倒人蒸馏设备。 3、苯并三氮控生产工艺技术和设计缺陷,中压反应釜至酸化釜的物料输送管道无视盅;作业人员无法观察管道内物料状况;苯并三氮唑的提纯采用真空蒸馏工艺,危险性较大,苯并三氮哩在真空蒸馏时能发生分解爆炸。 4、安全教育培训不够,操作人员缺乏安全意识,对真空蒸馏苯并三氮唑的危险性认识不足,在合成操作失误后未采取任何处置措施。 5、车间负责人黄某对现场工作指导错误,中压釜物料发生泄漏后,仍指挥继续生产,在下午召开的专题会议上,也未提出对中压釜物料发生的泄漏事故采取处置措施,晚上仍然指挥对该批物料进行蒸馏。 6、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完善,对苯并三氮唑真空蒸馏事故应急处理能力较差。 三、整改措施及建议 1、改进苯并三氮唑生产工艺,改现有真空蒸馏工艺为结晶、分离、干燥工艺,消除苯并三氮哩真空蒸馏时发生爆炸的隐患。 2、在中压合成釜与酸化釜之间的物料管道上安装视盅,防止物料泄漏。 3、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生产安全操作规程,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制。 4、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教育,使从业人员掌握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

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及思考

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近年来,随着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增长,海上货物运输量日益递增。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涉及诸多环节,任何一个环节衔接出现问题,就可能会产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2004年和2005年我院受理的海商合同纠纷案的统计数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无单放货案件比例最高,达65%之多,而且此类案件标的小的数十万元人民币,在的达数千万元人民币。因无单放货而遭受损失的往往是国内的货物出口方,此类案件的审理,既涉及外贸合同货物交付的条款、付款的方式,货代的规X性,承运人的凭单放货等实务性问题,又涉及《国际海运条例》、《货运代理企业管理规定》等国内法律规X之间的冲突问题,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我国的外贸出口和航运市场,甚至关系到我国的对外司法形象。本课题组对我院近两年的无单放货案件逐一进行查阅,通过归纳和分析,形成以下调查报告,望对规X航运市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有所裨益。 一、近两年本院审理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现状 (一)收、结案概况 从数据分析,在这48件无单放货纠纷案中,以承运人单独作为被告的34件,占71%,以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14件,占29%;判决结案的16件,调解结案的10件,撤诉的21件,裁定驳回起诉的1件,分别占其中的34%、21%、43%和2%;判决结案的16件中,除1件因原告不能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而被判决驳回外,其余均判决承运人单独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 (二)出现的新情况 为进一步调查海上货物运输各个环节的操作程序,分析无单放货纠纷居高不下的现状、原因,为规X我市及我省物流及海运市场秩序,妥善解决无单放货纠纷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2005年下半年,我庭分三次与相关外贸公司、货代公司以及船务公司分别召开座谈会,对现阶段无单放货纠纷的几种新情况作如下分析: 1. FOB贸易价格条件下的无单放货纠纷不断增多 就出口贸易而言,一旦接受FOB价格条件,意味着由买方订舱指定承运人,国内货主作为卖方通常并无风险防X意识,仅赁买方给予的一个联系方式,找到一家素昧平生的货代公司,听凭其处置货物的出运事宜,根本无法掌控货物的流转环节。承运人并且通常是无船承运人甘冒天下之大不韪,接受保函无单放货,使国内货主徒有一纸由莫虚有的公司签发的提单而提不到货、收不回货款,直至救济无门。 2. 货代市场无序竞争,以货运代理之名行无船承运人之实,不签发HOUSE提单,以规避承运人责任。 货代通常具有双重代理职能,既可以单纯作为货主的装货港代理从事货物装箱、储运、报关、订舱等事宜,也可以独立经营人的身份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但货代市场目前还出现了不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的情形,比如货代A与货代B进行航线合作,货代B具有某一固定航线的优势资源,包括配备有相对固定的目的港放货代理甚至有较优惠的运价。A为了防止货主与B的直接接触,通常直接签发HOUSE提单给货主,而货代B在接受各处货源后,并不向货代A出具任何提单或其他货物接收的凭据,即直接向海运承运人订舱并取得海运提单。故一旦B实施了无单放货,货代A须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其却无任何凭据向货代B提起追偿。可以说,这种货代合作方式虽合乎资源共享的市场规则,却导致了利益、职责方面的严重失衡。再比如,以货代收据(CRF)代替货代提单,一旦发生无单放货等海运合同纠纷,货主无以主X物权的凭据,亦造成货代市场的混乱局面。 3. 货代XX从事无船承运业务,造成责任承担主体或能力上的缺失。 我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从事无船承运业必须向我国交通部进行提单备案,缴纳责任承担保证金。但目前货代无证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的不在少数,不

单证员考试中20个经典案例分析汇总

单证员考试中20个经典案例分析汇总 案例分析题一 [案例] 中东某商人从西欧购买一项商品买卖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并明确分两批交货和分两批开立信用证。第一张信用证开出后,已经顺利结汇。第二张信用证开出后,买方因第一批货物质量有问题,向卖方索赔的事项尚未了结,便通知银行停止使用其开出的第二张信用证,但银行仍凭卖方第二批正确的票据付了款。当银行通知买方对第二批货物付款赎单时,遭到买方拒绝,银行向法院起诉,结果银行胜诉。请分析原因。 [分析] 本案合同规定按信用证付款方式成交,而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文件,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银行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他对受益人承担独立的责任。由于银行开出的是不可撤消信用证,而且按一般惯例规定,银行只管单证,不管货物,当银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时,只要单证一致,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买方就必须付款赎单。本案合同项下的买方,以上一批交货质量有争议为由而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是毫无道理的。因此,法院判决正确。 案例分析题二 [案例] 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102,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 (涤棉长袖衬衫),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单价USD28.20/dz CFR Hongkong,总金额USD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JS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ca Commercial Italy,Naples Branch)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Lines(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JS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并立即组织生产。由于生产衬衫的色织面料约定由香港GT公司指定的北京GH色织厂提供,而此后北京GH色织厂未能按照JS 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生产所需面料,并且数量也短缺,导致JS公司没有赶上信用证规定的8月30日的最迟装运期限。为此香港GT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给JS公司,保证买方在收到单据后会及时付款赎单。JS公司凭此保函于9月12日通过信用证指定的MICL公司装运了4700打衬衫(总货款为USD132,540.00),并取得了编号为GM/NAP-11773的海运提单,

危险品事故案例分析

第四类易燃固体、易自燃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1、因货物包装不良引起的爆炸沉船 [案情介绍] 案例一我国远洋轮“龙溪口”载货航行至印度洋时,第二舱突然爆炸起火,之后危及其他舱口。由于来势凶猛已经无法施救,船长不得已下令弃船,该轮于第二天沉没。 事后展开调查,根据货运报表及积载图分析,最大的可能是第二舱二层柜上装载的四十余桶铝银粉自燃所致。 案例二1988年7月1日11时26分,415次旅客列车发生爆炸事故,造成6人死亡,19人受伤,一列车厢完全损毁,两列车厢严重受损,直接经济损失达50余万元。以现场勘查、技术鉴定和事故调查,事故原因是旅客贺某私自携带易爆物品铝粉造成的。贺某是广东省某市的一家饲料公司的采购员,6月份在外出办公时,从某地化工商店购买了铝粉300克、铜粉50克,准备带回家自用。7月1日,贺某从河北省高邑火车站乘上由北京开往平顶山的415次客车。铝粉和铜粉与尼龙化纤面料的衣服混装在同一提包内。旅途中尼龙化纤织品磨擦产生静电火花,导致铝粉爆炸。 [事故原因分析] 铝银粉,又名银粉、铝粉,呈银白色,生产铝制品的工厂都少不了它,铝银粉又广泛应用于颜料、油漆、油墨、烟花、冶金、化工等产品之中。也可以作为加气剂,用作多孔混凝土制品的原料。一般来说成型的铝块,只有在明火点燃时才会燃烧。但铝粉就不同了,只要有一颗小小的火星溅落,都可以引起燃烧。当空气中悬浮着铝银粉时,危险性就更大,在每立方米的体积中如果有40克铝银粉悬浮,就生成爆炸的条件。铝银粉还能与水发生反应,如果是大量的水与铝银粉接触,这种反应倒不会发生;怕就怕铝银粉处于

潮湿的环境中,缓慢地吸收水份,就会发生化学反应,放出氢气,并产生热量,其危险性就极大。 正因为铝银粉有这些特性,所以在投入运输前要经过涂层处理,在铝银粉颗粒外涂油脂或石蜡。经过涂层处理的铝银粉,属于危险物品第四类的易燃固体,联合国编号为1309,在《国际海运危规》中,有关特性和注意事项内,特别注明:“……如果用油或腊进行处理,则在常温下不会发生这种情况。”即是指不会发生与水反应放出氢气的危险性。但即便如此,涂层处理过的铝银粉,还是容易与酸类和苛性碱发生反应,与氧化剂也容易化学反应而引起爆炸,因而必须与这些物质严加隔离。 “龙溪口”轮载的铝银粉,是经过涂层处理后,用金属桶包装。根据事后调查证实,这个包装的密封程度没有达到国际上认定的标准。由于容器密封不良,潮气侵入桶内,舱内的温度又比较高,致使桶内铝银粉所涂的油脂熔化。裸露的铝银粉吸入空气中的水份之后,产生化学反应,这时候的铝银粉就成了未经涂层处理的物品,属第四类中的“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品”。联合国编号为1396,在《国际海运危规》的“积载与隔离”栏内特别注明:“仅能在干燥气候下装载,舱内应具有机械通风。避开生活居住处所”。铝银粉在当时这种情况下不断地与空气中的水份发生化学反应,放出氢气,并积聚热量;热能又不断地加快这种化学反应的发生,致使越来越多的氢气聚集在船舱内。在船舱这种特定的条件下,猛烈爆炸更会引起一系列的更强烈的反应,足够使一条万吨巨轮覆灭。 [案例评议] “龙溪口”轮沉没事故,起因仅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广泛接触的金属铝的粉末,令人扼腕。然而事实就是如此,无法回避,也无法掩盖。这一

危险化学品物流典型事故案例剖析

危险化学品物流典型事故案例剖析 姓名:陈晨,专业班级:高分子材料与工程131,学号:3130514012 摘要:化学品物流是化工物流的主要组成部分,其中大部分属于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处理过程中如果违背科学规律,其危险性将对人民生命财产和环境构成极大威胁。近年来,我国发生重大危险化学品爆炸、中毒和火灾等事故时, 对厂外人员、设施等的破坏性效应更加明显, 易对危险化学品企业周边的公共安全造成严重损害。这对吸取危险化学品事故教训, 预防发生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具有借鉴和参考意义。 关键词:危险化学品; 安全距离; 事故案例; 分析 1 危险化学品物流概述 内容: ①危化品基础知识 定义: 危险化学品泛指化学品中具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化学品。 严格地说,危险化学品特指符合有关化学品分类标准的化学品。 分类: 第一类:爆炸品 爆炸品指在外界作用下(如受热、摩擦、撞击等)能发生剧烈的化学反应,瞬间产生大量的气体和热量,使周围的压力急剧上升,发生爆炸,对周围环境、设备、 人员造成破坏和伤害的物品。 第二类: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指压缩的、液化的或加压溶解的气体,并符合下述两种情况之一者。1.临界温度低于或等于50℃时,其蒸汽压力大于291kPa的压缩或液化 气体;2.温度在21.1℃时,气体的绝对压力大于275kPa,或在51.4℃时,气体的绝 对压力大于715kPa的压缩气体;或在37.8℃时,雷德蒸汽压力大于274kPa的液化 气体或加压溶解的气体。这类物品当受热、撞击或强烈震动时,容器内压力急剧增 大,致使容器破裂,气体泄漏、爆炸等。

无单放货的纠纷案例

无单放货的纠纷案例 来源:大律师网 [案情介绍] 原告:河北D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北D) 被告:Z世界客货航运有限公司(下称韩国Z) 被告:Z世界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天津Z) [案情] 2001年8月3日,原告河北D与韩国买方订立了编号为01SHU0720的世界货品生意合同,约好由原告向韩国买方出售各种尺码的全棉长裤25,000条,单价为FOB天津3.4美元/条,并约好 以两种付款方法付出货款,即2.4美元/条以T/T(电汇)方法付款;1美元/条以信用证方法付款。 2001年9月30日,原告将其间的12,500条全棉长裤交给被告天津Z。天津Z签发了昂首为韩国Z,编号为JCSCC01074075的一套三份正本格局提单。提单载明,邮寄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韩国工 业银行指示,启运港中国天津,意图港韩国仁川。在承运人签章栏中,除 有[TIANJIN-INCHON INTERNATIONAL PASSENGER&CARGO SHIPPING CO.,LTD.(1)]的印章外,还有天津Z总经理的签名。 庭审中,被告天津Z供认,该提单系被告天津Z所签,所运用的签单章为被告天津Z一切,且自1992年至今,天津Z一向运用该签单章签发提单。 涉案货品运抵意图港韩国仁川后,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而是凭韩国工业银行出具的保函,将货品放予别人。 另查明,2001年8月6日,韩国买方开立了以原告为受益人的编号为MO449108NS00071的不行吊销信用证。可是,鉴于本案交易合同约好的两种付款方法,原告别离于9月5日和10月4日两次恳 求修正信用证,并最终将信用证的有用期修正为2001年10月30日。 为了习惯两种付款方法的需求,原告于2001年9月19日别离签署了编号为BP01844431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其间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载明货品的单价为3.4美元/条,总金额为42,500美元。这一金额与生意合同约好的货品金额及中国天津海关出口货品报关单上记载的出运货品金额一起。另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所载明的货品单价为1美元/条,总金额为12,500美元,与信用证记载的 金额相符。 因被告在意图港凭保函无单放货,买方又回绝通过T/T方法付出30,000美元货款,原告未向银行结汇,因而,原告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和全套正本商业发票和装箱单。 庭审中,两被告提交了放货时由韩国买方提交的保函后边所附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的复印件。经核实,两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无签发日期,且商业发票的编号为BP01844426.而原告提交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记载签发日期为2001-09-19,且商业发票的编号为BP01844431,与两被 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不一起。 再查明,涉案提单反面有统辖和法令适用条款。该条款约好,本提单所证实的合同适用韩王法,争议应在韩国处理或根据承运人的挑选在卸货港处理并适用英王法。任何别的国家的法院均无权统辖。 原告以为,根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则,被告负有凭正本提单交给货品的职责,被告应当对其无单放货行动给原告形成的丢失承当补偿职责。原告与韩国买方对于货款的付出方法与被告实行运送合同无直接的有关性。

警惕!这些国家,都可以无单放货!

警惕!这些国家,都可以无单放货! 1、何为无单放货? 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代)或港务当局或仓库管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保函放行货物的行为。 2、无单放货的国家有哪些? 2013年5月,巴西海关制定的1356号令在国内出口企业中引起轩然大波。在这项法令中,规定了巴西境内货物实施新的放货政策,船公司失去对正本船东提单的操控。这也就是说,即使出口企业持有正本提单,巴西进口商也可以无单提货。这对出口企业来说风险无疑是相当大的。 巴西并不是唯一规定可以无单放货国家。拉美、西非等很多国家,均存在无单放货的情况。安哥拉、尼加拉瓜、危地马拉、洪都拉斯、萨尔瓦多、哥斯达黎加、多米尼加、委内瑞拉等国,都是可以无单放货的国家。在这些国家,都是对进口货物实施单方面放货政策。船东对正本提单的操控被取消。

另外,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国家,对记名提单副本提货是允许的。惯例是“记名提单”(Straight B/L)的收货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而仅凭“到货通知”(Notice of arrival)上的背书和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即可提货。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没有能够及时收回货款,即使出口企业掌握正

本提单在手也是无济于事的。 出口到土耳其、印度和阿尔及利亚也要特别注意:货物到港前,目的港进口商进行舱单申报后,货权自动转到收货人手中。 3、避免无单放货的几点注意事项: 显然这些国家的政策,对出口企业是十分不利的。但如果说,出口企业因为这些而放弃出口这些国家的订单,对出口企业来说又是巨大损失。那么在这种矛盾的情形下,出口企业应该怎么出口到这些无单放货国家,而保证不会发生风险呢? 1、发货前就要求客户支付所有货款,100%前T/T,在确保安全收汇的前提下发货。 2、出口方企业尽量签订CIF或CFR合同,力拒FOB合同,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曾发布《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指出,目前有60%—70%的FOB 合同中国际货运代理人与进口商串通搞无单交货,使我国出口企业货款两空。 3、在与客户指定的货代联系出运事宜时,应做到以下: (1)让指定货代传真或快递营业执照复印件。看到营业执照复印件后,上工商网站或到货代所在地的工商部门查询此货代是否注册。通过信用报告查询的费用并不高,千万不要省这个钱。 (2)与指定货代签订正式的运输合同。 (3)传真托单给指定货代后,叫其在托单上盖上公章回传并寄正本。 (4)开船后,及时通知货代签出正本提单,保留好货运订舱相关凭证,并要求货代出具保函,保函警告无单放货会承担法律风险。对于国外指定货代,最好订舱前也出具保函。(5)保留好货物的报关单,注意报关单的单价、总价、品名要与出口合同发票对应一致,否则影响后续索赔。 (6)不能答应给国外买方出具低值发票,因为低值发票影响后续的索赔金额。 4、一旦出现无单放货后怎么办? 通过船公司网站查询货物情况,如船公司网站显示集装箱已经清空并装货运往其它目的地,

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案例

原告:皮尔·沃斯先生(德国汽车贸易商)托运人 被告:APL(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承运人 案情:原告通过向被告订舱,欲卖一辆敞篷轿车给韩国的买方S公司,货物于2000年8月28日装载于“Hyundai General”轮,从汉堡运往韩国釜山。APL签发提单号为“APLU 701416646”的已装船正本提单上记载:收货人为S公司,而非“凭指示”;通知方也为S公司;运费预付。提单规定承运人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若收回其中任何一份经适当背书的可转让提单,其余的则失去效力。 船舶于2000年9月到达釜山,汽车被卸下置于APL的韩国办事处的保管下。9月25日,收货人S公司要求提货,同日APL韩国办事处将该敞篷轿车交付给S公司。9月26日,原告的代理通知APL汉堡办事处,若未见正本提单不能将货物交付给S公司。11月,原告传真给S公司,要求其在2000年11月7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未得到答复。12月中旬,原告传真APL汉堡办事处,主张APL无单放货,应负责支付剩余货款。APL拒绝支付货款,认为S 公司作为记名收货人,有权在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形下提取货物。 2001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违反作为受托人的保管义务,疏于保管货物,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2001年6月,原告申请即时判决。 助理法官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作出下列判决: (1)基于运输单据的本意,特别是提单,从合同上讲,被告无权未收到正本提单就放货,从该无可争议的客观证据中可以明确的推断出,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只有出示正本提单才能交付货物的基础而签订该运输合同的。 (2)因此被告没有理由可以对抗原告的诉请,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助理法官还判决APL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APL对所有判决内容提出上诉。 最终,新加坡上诉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启示: 法律界对记名提单的无单放货是存在争议的。 美国从其1916年《联邦提单法》第二条、第九条(b)款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可以看出,记名提单在美国是没有物权凭证之职能的。 1.充分了解各卸货港的法律规定,做到有备无患。 2.国内卖方应尽量拒绝以FOB成交,如果一定要使用FOB条款,也应警惕买方要求以其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在无保障的条件下应当拒绝。 3.国内船方同时也应当注意,如果想要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则在充分了解各港口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自己签发的记名提单正面标明“Non-negotiable或Non-transferable”字样,并写明只要指定的收货人证明其身份,则不需要正本提单即可放货,或在此提单上加注“此提单适用于美国联邦提单法”。

合同与无单放货商务指南频道案例分析合同案例无单放货.doc

FOB合同与无单放货_商务指南频道案例分析_合同_案例_无单放货 2002年11月8日,我国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国乙株式会社签订出口各式夹克衫贸易合同,贸易术语为FOB,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乙株式会社指定韩国丙综合株式会社承运将该批货物从中国上海出运至韩国釜山,丙综合株式会社为此签发了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托运人为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方为丁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根据某银行指示。由于韩国乙株式会社一直没有付款买单,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现仍持有上述提单正本。经调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已由前述提单通知人以银行保函形式未凭正本提单向丙综合株式会社提取。即涉案货物已由丙综合株式会社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向他人进行了交付。据此,2003年10月8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我国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5.9598万美元及该款自2002年11月起的利息损失。 【结果】 2004年6月25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适用外国法,同时争议双方均引用中国法律支持其各自的诉辩主张,由此可视作纠纷诉至法院后争议双方对中国法律已作选择适用。此外,本案涉及的运输合同起运地、提单签发地均在我国境内,因此我国与本案争议具有密切的联系,根据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也可以适用中国法律。综上,法院决定适用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正本提单项下货物已由通知人提供银行保函而未提交正本提单向被告提取货物,据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航运惯例,理应就此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综合会社向国泰国贸公司赔偿货款损失5.9598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此外,依据被告乙株式会社提交的公司证明,其是一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境外企业,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出具自己的提单承载涉案货物,因此其实际充当了无船承运人的角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八、二十六条以及我国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第一、三条的相关规定,其本无权未经许可自行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鉴于被告的前述违法经营行为,其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

案例分享:无单放货纠纷中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之区分

案例分享:巴西无单放货纠纷中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之区分原告:原告南京卡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安公司) 被告:深圳市巡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巡洋公司) 被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 2016年7月7日,根据贸易合同下买方的指示,卡安公司委托巡洋公司出运涉案货物。巡洋公司亦确认系目的港代理LFC公司指定其承运涉案货物。巡洋公司是在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的无船承运人。 2016年7月25日,卡安公司发邮件告知巡洋公司其需要取得提单正本,指出目前巴西客户只付了30%的货款,在客户付清货款之后卡安公司才会把提单正本交给客户,并强调“由于巴西无单放货的情况严重,如果出现客户未取得我司提供的提单正本却得到货物的情况,将会对我司造成严重损失,届时我司将保留起诉贵司在内的一切权利。” 2016年7月26日,涉案货物装船后,巡洋公司向卡安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Z16070069的全套正本提单(以下简称无船承运人提单)。无船承运人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卡安公司,收货人为MARILLIAM 进出口商贸公司;收货地点为中国南京,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和交付地点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港(NAVEGANTES);目的港放货代理为LFC公司等。同年7月28日,巡洋公司发邮件告知卡安公司,当日将全套正本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寄给卡安公司,并告知“如果收到款可寄单第一时间通知我司放主单,否则会造成客人延误提货”。 巡洋公司接受委托后,委托案外人中通华公司向地中海公司订舱。地中海公司向巡洋公司签发了编号为MSCUYR873061的全套正本提单(以下简称海运提单)。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巡洋公司,收货人为LFC公司;货物品名、集装箱箱号、收货地点、装货港、船名航次等记载与无船承运人提单记载一致;交接方式为“FCLFCL(整箱交接)”;卸货港代理为地

无单放货

论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研究 尹圆圆 [摘要]:提单制度是海运业的核心内容,提单作为海运各方贸易的凭据,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航运事业复杂多样,海运风险不可小觑,为了维护提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凭单放货更是大势所趋。然而,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国际航运和贸易事业的迅速发展以及商业快速效率的冲击,无单放货大量衍生并普遍存在着。同时,规制无单放货的法律还不完善,两种情况相结合,严重影响的航运秩序,制约着贸易业和航运业的健康发展。本文就无单放货的风险和防范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法律责任;对策 国际贸易依赖于运输的发展,“有效率的大规模的商品运输,乃是商人资本主义求生存和扩展所不可缺少的”。对于海上运输而言,提单是海商货物运输中最重要的单证。无单放货这一现象伴随着提单制度的出现而出现,尤其进入21世纪以后,中国的无单放货案件越来越复杂,涉及问题越来越多。其实,无单放货案件不仅在中国出现,在全世界范围内也层出不穷。 海上运输往往具有国际性,因此无单放货案件经常涉及多国当事人利益,解决好无单放货带来的纠纷与法律隐患,关系到国际海运事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前途,因此加强无单放货制度的研究和解决不仅每个国家自身责无旁贷,国家间相互合作,加强沟通更是不可

或缺。 一、无单放货性质和法律责任 (一)无单放货的产生及定义 凭单放货的优势不可置疑,但是基于一个前提,“即提单流转速度比船速快,提单总能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送达收货人,从而使收获人能及时提货。”这一假设是建立在传统的件杂货运输方式之上。1随着集装箱的广泛使用,海上货物运输的速度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同时,由于提单流转的特殊性,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也就很常见了。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急于交货,而买方急于提货,这两种商业倾向结合的结果便是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俗称无单放货。无单放货主要具有以下几种形式:(1)货抵目的港,承运人凭保函将货物交给提单所载收货人以外的第三人,这是最为常见的一种。(2)由于目前航海科技的发展,船舶航速极大提高,但是由于单据流转需要经过层层关口,速度相对就会慢下来,如果船舶早于提单到达目的港,承运人为减少港口费用和尽快开始投入新的航次,会将货物放给无正本提单的持有人。(3)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欺诈正本提单的持有人。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对正本提单持有人会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而且,有可能无处追偿,因此,这种情况很少发生。 (二)无单放货与错放货 1北京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第60页。

危险物品存放事故案例

危险物品存放事故案例集团公司文件内部编码:(TTT-UUTT-MMYB-URTTY-ITTLTY-

危险物品存放事故案例 一、案例 位于南方某市的某化工企业所处地理位置地势较低,生产过程中使用连二亚硫酸钠(俗称保险粉)作为主要原料,考虑到供应商在本地,且为降低成本,该企业要求供应商保险粉不要用铁桶包装,只用编织袋包装即可。该企业的保险粉仓库为单独设置,仓库内未设温度仪、湿度仪。2009年雨季来临之前,企业安全部门针对仓库专门组织了安全检查,提出应采取措施加高保险粉的存放地点。由于仓库主任的疏忽,未进行处理。几天后连续数日暴雨仓库进水,引起保险粉燃烧,造成保险粉仓库全部烧毁,三人出现中毒症状。 二、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该企业对仓库进行了雨季来临前的安全检查,发现了问题,但没有及时进行处理,最终引发了事故的发生。 三、提示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采购符合规范、要求的原材料,如:保险粉应用桶装; 二)、危险化学品仓库应根据要求安装温度仪、湿度仪、可燃气体报警仪等设备、设施,应定期检查库房内温度、湿度、库内存放物品情况,并做好记录; 三)、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将危险化学品的有关安全卫生资料向职工公开,教育职工识别安全标签、了解安全技术说明书、掌握必要的应急处理方法和自救措施,并经常对职工进行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教育和培训; 四)、生产经营单位应针对防风、防雷、防雨、防冻等专项要求,明确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五)、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六)、危险物品储存的基本要求:

浅析FOB价格条件下无单放货风险及其控制

2008年第10 期运营指南 国 际贸易术语是进出口合同中的一条重要内容,它规定了买卖双方的义务与权利,选择不同的贸易术语对进出口商来讲各自承担 着不同的义务,因此也承担着不同的风险。而众所周知,在我国对外贸易业务中用以确定交货条件所使用的贸易术语主要是装运港交货的FOB、CIF和CFR这三种。根据国际商会20世纪90年代末对40多个国家的调查统计,按使用的频繁程度,FOB排在第一位。但是采用FOB贸易术语且非L/C方式结算时出口存在相当大的风险。尤其是由进口方指定货代公司签发并非物权凭证的货代提单(HOUSEB/L),或指定海运提单上收、发货人等方式,均可能会导致卖方货款两空;同时用FOB时由进口方投保,货物从卖方所在地运抵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要由卖方承担,且货物运输途中出现损失买方又不付款赎单的前提下,卖方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因此,有必要就出口时采用的FOB术语成交无单放货风险及其控制问题予以讨论。 案例:1997年3月,某公司与美国一家公司签订了一笔8万美元的服装出口合同,价格条件为FOB上海,支付条件为D/PatSight,出口货代为买方指定的德美公司。由于在此之前公司与该客户采用L/C支付方式通过该货代公司曾做过两票单子,所以没有对该货代公司进行详细了解。我公司将货物发出后,将包括三份正本货代提单在内的全套货运单据通过中国银行交对方指定的代收行收款,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收到货款。在此后的一个多月内,对方一会儿说没见着单据,一会儿说正在和银行商量赎单,一会儿又传来一份真假难辨的银行付款底单。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公司只好指示代收行将全套单据转让给公司在美国的分公司,让其先代收此货然后再与买方交涉,以避免港口滞港费的损失。当美国分公司拿着正本提单去提货时,发现货已被买方提走。公司一面和买方交涉,但对方既不回传真,也不接电话;一面派法律顾问带人赶往上海,准备对货代公司采取行动。赶到上海时,德美公司早已人去楼空,再到工商部门一调查,才发现该公司根本没有货代资质,仅为一家运输咨询公司。事后我们了解到另外还有两家中国公司受到了同样的欺诈。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公司只好采取委托授权的方式,通过美国分公司请美国律师起诉进口方。但得知该客户已申请了破产保护。按美国的法律,我们只能参加破产清理,经计算如参加清理,其所得可能还不够支付律师费用,公司只好撤诉。此案历时半年之久,不仅全部货款血本无归,并且还浪费了大量人力和其他额外的费用,损失特别巨大,其教训也十分深刻!如何防范和控制FOB价格条件下无单放货的风险呢?笔者认为首先慎重选择贸易术语,尽量采取CIF或C&F,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总体来讲,在出口业务中采用CIF或CFR术语成交要比采用FOB有利。因为,在CIF条 件下,国际货物买卖中涉及的三个合同(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都由卖方作为其当事人,他可根据情况统筹安排备货、装运、投保等事项,保证作业流程上的相互衔接。另外,有利于发展本国的航运业和保险业,增加服务贸易收入。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应根据交易的商品的具体情况首先考虑自身安排运输有无困难,而且经济上是否合算等因素。其次,如果可能的话,争取按先结后出的T/T方式或L/C方式进行支付。安全主动的支付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或减轻FOB价格条款所带来的风险。先收钱后给货的付款方式应该是无风险可言,但要记住眼见为实,不要仅凭所谓的银行付款单的传真件就将货付运,最起码要通过银行核实到货款确实是付往你的账户上了。L/C支付条件下要严把单据质量关,杜绝单据不符点,严格控制担保议付。虽说这还有风险,但毕竟主动权在你手,最起码你可以通过努力在一定程度上去控制风险,毕竟L/C的支付方式是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第三,争取采用船公司提单取代货代提单。船公司大多信誉良好,即便有时凭担保将货放给客户,但一旦出现问题,会凭借其信誉与实力,妥善地处理纠纷,其信誉度远非货代公司可比。如果不可避免地要通过对方指定的货代并使用货代提单,必须要对货代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且也未得到外经贸部批准的非法货代公司坚决不用。如不行,那就只好让对方在发货前预付全部货款。最后,拒绝接受“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在L/C支付条件下,可接受在提单收货人一栏中注明“凭开证行或付款行指令”(Tooderofxxxbank)。使用“ 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不仅会引起因对方无单提货而导致的风险和纠纷,而且会在以后的发货人因故要将货物退运、转运,或委托第三方提货等方面造成很难解决的人为障碍。因为在此两种提单项下,只有提单的收货人才有权对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处置。另外,提单背书转让时,要尽量使用“空白背书”,其道理与原因和前述相同,如不使用“空白背书”,一旦双方发生争执,出口人就有可能不便行使,甚至失去对滞于目的港码头的货物的处置权。 总之,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作为出口商在洽谈合同时,应尽力争取选择CFR或CIF术语,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必须选择FOB术语时,应对进口商资信进行调查,如果发现进口商资信不好,宁可放弃合同也不能选择FOB术语。选择FOB术语,要避免无单放货的事情发生,要有此种风险意识,通过有效手段控制货物所有权。经营易腐易烂的产品时,一定不要选择FOB术语,以免失去对生产或备货进度的控制。经营人员要认真研究各种贸易术语的利弊,并且要提高经营风险意识,从风险管理角度来研究和分析各种贸易术语,并能真正合理地运用各种贸易术语。 (作者单位:石家庄职业技术学院) 浅析FOB价格条件下无单放货风险及其控制 王维肖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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