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一、引言 融资性担保机构是金融行业的一种特殊机构,旨在为中小企业 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帮助其解决融资难题。为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 构的运作,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相关部门制定了《融资性担 保机构管理办法》。 二、背景 我国的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各种原因,中小企业往往面临融资难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融资性担保机 构应运而生。然而,在发展过程中,融资性担保机构也出现了一些 问题,如管理混乱、风险控制不力等。因此,制定一套科学、合理 的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1.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条件及登记管理:规定了融资性担保 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包括注册资本金、业务经验等。同时,要求融

资性担保机构在获得准入资格后进行登记管理,并严格监管其经营 活动。 2.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金运作:规定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 本金应符合一定比例规定,并强调要加强资本金的质量管理,确保 融资性担保机构有足够的资本实力进行风险担保。 3.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行为:明确了融资性担保 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行为,包括风险评估、贷款担保、咨询指导等。同时,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违规行为。 4.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强调了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建立 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评估、风险防控等方面。要求融资 性担保机构加强对融资项目的审核把关,合理评估风险,并制定相 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5.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信息披露和监管: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及 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其经营状况,包括财务信息、风险情况等。同时,加强监管,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 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国家实施融资担保政策,促进金融监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资本市场相关监管机构共同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的业务行为应遵守《商业银行法》、《证券业法》、《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要求其实施融资担保政策,对客户没收保证金、担保费用等资金进行保管。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确、完整地报送本公司业务和财务情况,并且服从当地政府的公正管理和监督。 二、背景检查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实施背景检查,同时也应实施排查可能存在的任何违法行为或依法应当避免的行为,防止以法律、法规、相关要求所禁止的性质采取的任何措施或采取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动。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归属方特别是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向政府部门提供真实、合法的背景证明文件,确保融资性担保公司合规、安全经营。 三、业务准入认证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准入认证应当由其上级金融监管机构每五年进行一次。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准入的项目必须经报上级金融监管机构审批,并根据该上级机构的有关业务准入认证指标及标准审查通过。 (三)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已取得业务准入认证但未按规定实施完善内部控制管理的,上级金融监管机构可以根据有关情况要求及时整改。 四、资产和财务报表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大额担保业务特有和特殊的风险特性建立适当的风险管理机制,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的融资担保交易进行详细的核查。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审计制度,提供相应的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以便金融监管机构了解本公司业务情况。 (三)每月或每季度,由金融监管机构根据本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核,以确保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状况安全有效地管理和运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规范其经营行为,保护 投资者和借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正常运作,促进融 资市场的发展和稳定,根据法律法规和业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取得了经营 担保业务的许可,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融资性担 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局负 责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遵循以市场为导向、规范经营、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 第二章审批和备案 第六条申请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的,应当向风险 评估机构提供风险评估报告,向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向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意见书,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文件。

第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许可的,发放《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注明经营期限;不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开业前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备案材料,包括公司章程、经营计划、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规程、监督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等。 第三章经营行为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担保服务。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关注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积极开展风险较低的担保业务,切实提高担保风险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把握市场需求,以客户为导向,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担保费率,并在担保业务明细中充分公示。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制定详细的担保风险评估和管理程序,严格遵守风险防范原则,控制风险水平。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确保担保业务资金流向和财务状况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业务规程,及时公开信息,确保投资者和借款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融资性担保公司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深化金融改革,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指依法设立,以向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为主营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合法经营,依法开展业务,承担相应风险。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 第二章准入与备案 第四条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具备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人员和设施; (四)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理等制度; (五)担保人的整体风险承受能力能够满足其业务规模的要求;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准备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

(三)注册资金来源证明; (四)内部风险管理制度文件; (五)从事担保业务的人员资质证明; (六)其他相关文件和材料。 第六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决定。决定不准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在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备案前,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的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经营与监管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 (一)为企业提供信用担保、保函担保、贷款担保等融资担保服务; (二)为企业提供咨询、评估等服务; (三)依法接受委托,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服务; (四)其他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业务。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 (一)制定担保业务操作流程,规范业务操作; (二)建立风险评估模型,评估授信对象的风险等级; (三)设置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应对风险; (四)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确保担保公司的风险能够得到有效控制;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的管理。 二、经营范围 担保公司主要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包括为融资主体提供担保、代理发债等业务。 担保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银保监会规章制度和工作指引等相关规定,同时要求客户做好风险评估和管理。 三、实力条件 1、注册资本及资本充足率 担保公司应具备较高的资本实力,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0%。 2、人员 担保公司应该建立专业化的业务团队和管理团队,聘请风险管理、法律、金融和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才,确保公司业务稳健运营。 3、信息化建设 担保公司应该建立信息技术领先的系统平台,实现业务和风险管理的自动化,提高信息披露和客户服务的质量。

四、风险管理 担保公司应该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严格把控业务风险。 1、风险管理制度 担保公司应该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评估、控制、监测、报告和应对等措施。 2、风险认定和分类 担保公司应该对融资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认定和分类,在对融资企业进行担保时,应该严格根据信用评级和企业风险情况进行分类和担保额度的确定。 3、应急预案 担保公司应该建立应急预案,对重大风险事件进行及时应对,防范和化解风险。 五、信息披露 担保公司应该及时公开信息,充分披露与业务运营和风险相关的信息,保障客户知情权,提高公司透明度,树立良好形象。 六、合规经营 担保公司应该遵守各项法律法规,防范和化解合规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1、法律法规合规 担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规章制度,以及各项工作指引等行业标准,严格遵守合规要求。 2、诚信经营 担保公司应该诚信经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满足客户需求,保障客户合法权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公司融资性担保业务保证金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进一步提高公司对中小企业的担保服务水平,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精神(融资担保发〔2012〕1号),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客户担保担保证的收取标准。依据公司《担保业务收费管理办法(暂行)》确定的融资性担保客户担保收费率为基础,结合客户信用等级评价得分确定,按不超过担保额的10%收取。 第三条如客户将保证金直接缴付合作银行的,公司收取的金额标准为应收保证金比例与客户实际缴付给合作银行的担保保证金比例的差额。 第四条收取客户保证金时,应与担保客户明确保证金为质押资金,如担保贷款到期,客户按时足额偿还金融机构贷款,公司将无条件退还客户缴存的保证金。 第五条公司选择一家合作金融机构开设保证金专户,并与该金融机构签订客户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专户管理办法根据保证金监管协议有关要求制定。 第六条公司对收取的客户担保保证金全额存入开设的“客户担保保证金”帐户,实行专户管理,并通过“存入保证金”科目对客户保证金进行会计核算。 第七条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不得用于委托贷款、投资等其他用途,也不得用于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缴纳保证金。 第八条当担保客户与债权人主合同到期,担保客户如约偿还债务后,可向公司申请退还客户保证金。审核合格后,由项目经理提出申请,返还客户保证金。 第九条当担保客户与债权人主合同到期,担保客户未足额偿还债务时,公司将依法合规处置该担保客户保证金,用于担保代偿,保证金与担保贷款的差额,由公司以自有资金补足。 第十条在担保客户与债权人主合同到期前,由于担保客户重大变化等特殊原因,担保客户提前偿还债务时,待担保客户与合作金融机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解除后,公司可依约提前退还客户保证金。 第十一条公司由专人负责客户担保保证金的统计核对工作,每月按时向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报送客户保证金余额及明细,并及时报告客户保证金专户的开设、变更、注销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年度终了,对有余额的客户担保保证金做好年度核对,对重点客户或保证金余额较大客户,必要时可采取往来函证的方式确认客户保证金结余金额。 第十三条当监管部门对保证金管理要求有特殊变动时,由专人及时跟进变动内容,并做好后续工作。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资金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性担保公司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公司融资性担保业务保证金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进一步提高公司对中小企业的担保服务水平,依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方法》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精神(融资担保发〔2012〕1号),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客户担保担保证的收取标准。依据公司《担保业务收费管理方法(暂行)》确定的融资性担保客户担保收费率为基础,结合客户信用等级评价得分确定,按不超过担保额的10%收取。 第三条如客户将保证金直截了当缴付合作银行的,公司收取的金额标准为应收保证金比例与客户实际缴付给合作银行的担保保证金比例的差额。 第四条收取客户保证金时,应与担保客户明确保证金为质押资金,如担保贷款到期,客户定时足额偿还金融机构贷款,公司将无条件退还客户缴存的保证金。 第五条公司选择一家合作金融机构开设保证金专户,并与该金融机构签订客户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专户管理方法依照保证金监管协议有关要求制定。 第六条公司对收取的客户担保保证金全额存入开设的“客户担保保证金”帐户,实行专户管理,并通过“存入保证金"科目对客户保证金进行会计核算、 第七条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不得用于委托贷款、投资等其他用途,也不得用于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缴纳保证金。 第八条当担保客户与债权人主合同到期,担保客户如约偿还债务后,可向公司申请退还客户保证金。审核合格后,由项目经理提出申请,返还客户保证金。 第九条当担保客户与债权人主合同到期,担保客户未足额偿还债务时,公司将依法合规处置该担保客户保证金,用于担保代偿,保证金与担保贷款的差额,由公司以自有资金补足。 第十条在担保客户与债权人主合同到期前,由于担保客户重大变化等特别原因,担保客户提早偿还债务时,待担保客户与合作金融机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解除后,公司可依约提早退还客户保证金。 第十一条公司由专人负责客户担保保证金的统计核对工作,每月定时向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报送客户保证金余额及明细,并及时报告客户保证金专户的开设、变更、注销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年度终了,对有余额的客户担保保证金做好年度核对,对重点客户或保证金余额较大客户,必要时可采取往来函证的方式确认客户保证金结余金额。 第十三条当监管部门对保证金管理要求有特别变动时,由专人及时跟进变动内容,并做好后续工作。 第十四条本方法由资金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方法

集团公司融资担保管理办法

集团公司融资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XX省XX集团(以下简称“省XX集团”)担保管理,规范担保行为,维护公司财产安全,有效防范和化解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参照省政府国资委下发的《关于加强省属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结合集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担保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原则; (二)风险可控原则; (S)依法依规担保、规范运作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述的担保行为包括省XX集团公司及各所属公司为纳入合并范围内的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借款和发行债券、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等融资行为提供的各种形式担保,如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不包括金融子企业开展的担保以及房地产企业为购房人按揭贷款提供的阶段性担保。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省XX集团及所属各分公司,全资、控

股子公司(包括子公司下属独立核算企业,以下统称为“所属公司 第二章担保权限和范围 第五条省XX集团及各所属公司只对有股权关系的下属公司提供担保,严禁对省XX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严禁向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有下列情况的,不予提供担保: (一)担保项目风险大或经济效益不明显的; (二)申请担保的企业拟以短期资金投资于长期项目的; (S)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提供担保; (四)对金融子企业进行担保; (五)省XX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的担保; (六)其他不符合融资担保条件的。 以上情况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

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办法范本

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办法范本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融资担保管理活动,促进企业融资环境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企业和机构,包括商业银行、担保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第三条企业融资担保应依法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确保担保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第四条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制度,明确内部组织、流程和责任,加强风险管理和合规监管。 第二章申请担保与审查 第五条企业申请融资担保,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企业基本信息:名称、注册地、经营范围等; 2. 企业经营状况: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经营计划等; 3. 融资需求信息: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方式等; 4. 担保物信息:担保物种类、评估价值等。 第六条担保机构应按照内部审核流程,对申请担保企业进行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企业经营能力:经营状况、盈利能力、市场竞争力等; 2. 企业风险评估:行业风险、借款人信用状况、项目风险等; 3. 担保物评估:评估机构评估报告、抵押物估值等。 第三章担保合同签订与履约 第七条担保机构与担保申请人签订担保合同,明确以下信息: 1. 双方基本信息:担保机构名称、担保申请人名称等; 2. 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 3. 担保费用和费率; 4. 担保物描述及评估价值; 5. 违约责任和解除条件。 第八条担保机构应当加强对担保合同的履约管理,包括但不限于: 1. 监督担保申请人按期还款; 2. 关注担保物的变动情况; 3. 定期评估借款人的偿还能力。 第四章风险防控与备案报告 第九条担保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防控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 定期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大小;

融资担保公司财务管理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财务管理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专门从事担保、垫款、贷款、投资等业务的金融机构,是为融资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中介机构。融资担保公司承担着必要的风险管理和资金管理任务,必须保证其财务管理的规范性和合法性,以确保其经营业绩和长期稳定发展。本 文将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财务管理进行详细阐述。 一、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 1. 安全原则。融资担保公司的财务管理必须以安全为前提,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加强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建设,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确保公司经营安全。 2. 效益原则。财务管理的目标是为企业创造价值,提高效益。要以增强企业的盈利能力为根本任务,以创造更大的利润为衡量财务管理效果的标准。 3. 规范原则。财务管理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准则,规范经济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和报表,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4. 灵活原则。财务管理要灵活运用各种金融手段,根据市场变化和企业需要,采取不同的运营策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管理效益。 二、财务管理的具体措施 1. 严格控制成本。融资担保公司的运营成本主要包括人力成本、信息技术成本、风险管理成本等,必须加强成本管理,合理使用公司资金,压缩不必要的开支。 2. 提高资金利用效率。融资担保公司必须合理运用各种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加强资金监管,提高资金利用效率,确保资金来源和去向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3. 加强风险管理。融资担保公司的风险主要来自于对客户的信用担保、对融资项目的投资等,必须严格按照规范流程进行业务审批和风险定价,制定风险管理方案和 应急预案,积极应对各种风险挑战。 4. 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和报表。融资担保公司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要求,建立财务制度,根据不同的业务特点、管理层需求和财务会计准则,设计完整、系统的财务报表,提高财务管理的透明度和可靠性。 5. 加强管理信息化建设。融资担保公司必须逐步实现信息化管理,采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构建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信息化将从多个方面提升公司的管理水平和效率,更好的贴近和服务客户需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 监督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17.08.02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 •【施行日期】2017.10.01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83号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7年8月2日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

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国 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于2010年3月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 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要求,由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 部际联席会议在深入调研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的,主要规范对象是公 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即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 份有限公司),分为:总则,设立、变更和终止,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54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 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 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 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 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 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 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专注主业、审慎经营,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平安性,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视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方法规定经营管理各级资产。本方法中的资产比例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第三条监视管理部门按照本方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进展监视管理。 第二章资产分级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按照形态分为Ⅰ、Ⅱ、Ⅲ级。第五条Ⅰ级资产包括: 〔一〕现金; 〔二〕银行存款; 〔三〕存出保证金; 〔四〕货币市场基金; 〔五〕国债、金融债券; 〔六〕可随时赎回或三个月到期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七〕债券信用评级AAA级的债券; 〔八〕其他货币资金。

第六条Ⅱ级资产包括: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含第五条第六项〕; 〔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AA+级的债券; 〔三〕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或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四〕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20%局部〔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 〔五〕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的委托贷款40%局部;〔六〕不超过净资产30%的自用型房产。 第七条Ⅲ级资产包括: 〔一〕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80%局部以及其他股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 〔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以下或无债券信用评级的债券;〔三〕投资购置的信托产品、资产管理方案、基金产品、资产支持证券等; 〔四〕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的委托贷款60%局部,以及其他委托贷款; 〔五〕非自用型房产; 〔六〕自用型房产超出净资产30%的局部; 〔七〕其他应收款。 第三章资产比例管理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专注主业、审慎经营,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营管理各级资产。本办法中的资产比例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第三条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产分级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按照形态分为Ⅰ、Ⅱ、Ⅲ级。第五条Ⅰ级资产包括: (一)现金; (二)银行存款; (三)存出保证金; (四)货币市场基金; (五)国债、金融债券; (六)可随时赎回或三个月内到期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七)债券信用评级AAA级的债券;

(八)其他货币资金。 第六条Ⅱ级资产包括: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含第五条第六项); (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AA+级的债券; (三)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或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四)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20%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 (五)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40%部分; (六)不超过净资产30%的自用型房产。 第七条Ⅲ级资产包括: (一)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80%部分以及其他股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 (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以下或无债券信用评级的债券;(三)投资购买的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产品、资产支持证券等; (四)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60%部分,以及其他委托贷款; (五)非自用型房产; (六)自用型房产超出净资产30%的部分; (七)其他应收款。 第三章资产比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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