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尼公司法中文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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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法律

2007年第40号

关于

有限责任公司

全能上帝的恩赐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

考虑到:

a. 在创造繁荣社区的背景下,国民经济需要强有力的经济实体的支撑,其实现

基于社区、公平效率、可持续性、环保意识、独立、保障平衡发展和国家经济实体等经济民主的原则;

b. 在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的背景下,在即将到来的全球化时代下,面对世界经济

的发展与科学和技术进步,同时为商业世界提供一个强有力的基础,需要制定一项法律规范有限责任公司,以保证良好的商业氛围的实现; c.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的支柱之一,需要赋予其法律基础以促进基于家庭精神原则的共同努力组成的国家发展;

d.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1995年第1号法律被认为已经不再符合法律的发展和

社会的需要,因此其需要被一部新的法律所取代;

e. 基于上述的所提及a项、b项、c项、d项的考虑,需要制定一部规范有限责

任公司的法律。

考虑到: 1945年印度尼西亚宪法第5条(1)项,第20条以及第33条的规定

以下各方已一致通过:

众议院

以及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

已经决议

以确定: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

第一章总则

第1条

在本法中,如下的术语具有下列的含义: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指的是一个由资金的集合构成,基于一项协议

建立法人实体,以开展商业

活动,其公司的法定资本划分为股份,并且满足本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1. 公司机构指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

2. 社会与环境责任指公司参与可持续经济发展所承担的义务,以提高生活和

境的质量,其对公司本身、当地社区和社会也是有价值的。 3. 股东大会,以

下简称GMS,指的是享有未赋予给董事会和监事会权力的公

司机构,收到本法及章程的规定的限制。

4. 董事会指,依据公司的目的和目标,具有为了公司的利益而管理公司的权

和全面责任的公司机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其能在法庭内外代表公司。 5. 监事会和从事一般和/或特殊的监管责任的公司机构,按照公司章程,也向董

事会提供建议。

6. 发行人指,依据资本市场领域的规定和法律,上市公司或者公开发行股份的

公司。

7. 上市公司指,依据资本市场领域的规定和法律,符合股份数额和实缴资金数

额的数额标准的公司。

8. 并购指一个或者多个公司为了并购其他现有的公司而采取的法律行动,通过

法律的运作,会导致被并购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转移至存续公司,而被并购公司的法人实体的状态消失。

9. 合并指两个或者多个公司合并以成立一家新的公司所采取的法律行动,通过

法律的运作,新的公司会获得被合并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而被合并公司的法人实体的状态消失

10. 收购指一个法人实体或者个人为了获得公司的股份所采取的法律行动,其会

导致该公司控股权的转移。

11. 分立指一个公司为了分割其业务所采取的法律行动,其会导致该公司的所有

资产和负债转移至2个以上的公司,或者该公司的部分资产和负债转移至一个或者多个公司。

12. 挂号信件指由收件人签署名字收收件日期作为发往接收人证据的信件。

13. 报纸指以印尼语在全国发行的日报。

14. 日指的是日历的日。

15. 部长指任务和责任是法律和人权的部长。

第2条

公司必须有目的和目标,公司的营业活动不得与法律规则、公共秩序和/或道德相冲突。

第3条

(1) 公司的股东不对代表公司签署的协议负有个人的责任,并且不对公司中超

过其相应股权份额的损失负责。

(2) 第(1)款中的规定不适用以下的情形:

a. 对于公司作为法人实体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

b. 相关的股东,直接或者简洁地,不诚信,利用公司为其个人谋利;

c. 相关的股东卷入了公司从事的非法的行为;或者

d. 相关的股东,无论直接还是间接,非法地利用公司的资产,导致了公司

的资产不足支付公司的债务。

第4条

本法、公司章程以及其他法规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公司。

第5条

(1) 公司应当拥有名称和在印度尼西亚境内的住所,列明与公司章程中。 (2) 公司应当依据其住所确定其详细的地址。

(3) 公司发布的所有往来函件和公告,印刷材料,和公司作为当事方的凭证

中,必须注明公司的名称和详细地址。

第6条

公司可以在章程中明确其设立的有限期限或者无限期限。

第二章公司设立、章程及其修订、公司登记和公告

第一节公司设立

第7条

(1) 公司应当由2个或者以上的人基于一份以印尼语起草的经公证的凭证设

立。

(2) 公司的每个创办人有义务在公司设立时认购股份。

(3) 上述第(2)款不适用与公司合并。

(4) 公司在关于公司法人实体批准的部长令签发之日获得法律地位。 (5) 如果在公司获得其法律地位之后并且股东人数减少至少于2人,那么自该情形发生时起6个月内,相关的股东有义务向其他人转让其部分股份或者公司应当向其他人增发新的股份。

(6) 一旦超过上述第(5)款时间期限,并且仍然少了2名股东,那么,应利

益相关方的请求,股东应当对所有的协议/法律关系和公司的损失承担个

人责任,地区法院可以关闭公司。

(7) 第(1)款中所称的由2个或其上的人设立公司的规定,和第(5)款的规

定和第(6)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如下的情形:

a. 国有有限责任公司;或者

b. 经营证券交易、票据交易和保险业、监管和清算所等业务的公司,以及

资本市场法律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8条

(1) 设立的凭证列示章程和其他公司设立相关的信息。

(2) 第(1)款中所指的其他信息至少应当包括:

a. 公司个人创办人的全名、出生地点和日期、职业、居住地和国籍,或者

公司的法人实体创办人全称、住所、详细地址、和批准该实体的部长令

号码和签发日期。

b. 首届董事会和指定的监事会的成员的全名、出生地点和日期、职业、居

住地和国籍。

c. 已经认购股份的股东的名称,股份数额的详细情况,已经认购和实缴的

股份的票面价值。

(3) 在制作设立凭证的过程中,创办人可以依据授权委托书由其他人代理行

事。

第9条

(1) 为了获得第7条第(4)项中所称的关于公司法人实体批准的部长令,公

司的创办人应当通过法人实体管理系统信息技术服务向部长联合提交一

份申请,填写一份至少包括如下内容的表格:

a. 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b. 公司设立的期限;

c. 公司营业活动和目的及目标;

d. 法定资本的数额;已发行的资本,和已实缴的资本;

e. 公司的详细地址。

(2) 第(1)款中填写的表格必须以公司名义提交。

(3) 如果创办人没有亲自提交第(1)款和第(2)款中所称的申请,创办人可

以向公证人提供授权委托书。

(4) 有关提交的程序和公司名称的使用的进一步的规定由政府规章确定。

第10条

(1) 第9条第(1)款中所称的获得部长令的申请,连同支持性文件中的信息,

必须在设立凭证签字日之后60日内提交部长。

(2) 有关第(1)款所指的支持性文件的规定应当由部委规章进行规定。 (3) 如果第9条第(1)款中所指的表格和第(1)款中所指支持性文件中的信

息符合法律的规定,部长应当直接电子地宣告对相关的申请无异议。 (4) 如果第9条第(1)款中所指的表格的格式和第(1)款中所指支持性文件中的信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部长应当直接以电子形式通知驳回申请并且说明理由。

(5) 自第(3)款中所提及的无异议宣告的日开始30天的期限内,相关的申请

人有义务提交一份申请函,并附上支持性的文件。

(6) 如果第(5)款中所述的所有要求在14天内全部实现,部长应当以电子形

式签署关于批准公司作为法人实体的命令。

(7) 如果第(5)款中所述的支持性的文件和期限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部长

应当以电子形式直接通知申请人上述事项,并且第(3)款中所称的无异

议陈述应当失效。

)款中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交一份申请,以(8) 一旦无异议陈述失效,第(5 从部长处获得第9条第(1)款中所述的部长令。

(9) 如果获得部长令申请未能在第(1)款所述的期限内提交,设立凭证应当

自该期限结束时无效,并且未能获得法人实体的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解散,并由创办人进行清算。

(10) 第(1)款中所指的期限的条款也适用于再次提交申请。

第11条

如特定区域内不具有或者不能使用网络提交第7条第(4)款中所述的获得部长令的申请,于此相关的进一步条款,应当由部委规章进行规范。

第12条

(1) 与设立公司之前的股份的所有权以及由预期的创办人支付的费用等相关

的法律行为,应当由设立凭证中明确说明。

(2) 如果在上述第(1)款中所述的法律行为在一份非真正的凭证上说明,则

该凭证应当附在设立凭证后。

(3) 如果第(1)款中所述的法律行为在一份真实的凭证上说明,则该制作凭

证公证员的号码、日期和名称以及住所应当在设立公司的凭证上注明。 (4) 如果第(1)(2)(3)款中所述的条款没有得到满足,该法律行为不应当产生权利和义务并约束公司。

第13条

(1) 如果公司第一次股东会明确声明公司接受、承担由于公司创办人及其代理人

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则创办人在公司设立之前为了公司的利益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应当在公司成为法人实体后约束公司。 (2) 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第一次股东会应当在公司获得法律主体资格后60日

内召开。

(3) 如果本条第(2)款中所指的股东会由所有具有投票权的股份代表参加,并

且全体一致达成决议,则此股东会的决议有效。

(4) 如果股东会未在本条第(2)款中规定的时间内召开,或者股东会未能按照

本条第(3)款的规定达成有效决议,则每一个创办人应当个人承担其实施

的法律行为的后果。

(5) 如果这些法律行为是在公司成立之前经所有创立人书面同意或者共同实施,

则本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会批准并非必须的。

第14条

(1) 公司董事会所有成员和所有创立人,以及所有委员会成员可以代表还未取得

法律主体资格的公司从事的法律行为,他们应共同或者分别对其法律行为负

责。

(2) 如果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法律行为由创立人代表公司实施,但公司最终未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则相关创立人应当对其法律行为负责,其法律行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3) 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法律行为在公司成为法律实体之后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4) 本条第(2)款中所指的法律行为仅在这些法律行为得到由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会批准后才能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5) 本条第(4)款中所指的股东会即第一次股东会,必须在公司获得法律主体资格后60日内召开。

第二节公司章程及章程修订

第一段公司章程

第15条

(1) 第八条第一项所指公司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 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b. 公司设立的目标和经营范围;

c. 公司成立的期限;

公司的法定资本、已发行资本和实收资本数额; d.

e. 股份数额,是否有不同的股份类别,如果有,每一类别的具体数额,

每类股份所享有的权利和票面价值;

f. 董事会成员和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各自的职位;

g. 股东大会召开的地点和程序;

h. 董事会和委员会成员产生、更换、撤销的程序;

i. 股息理由和红利分配的程序。

(2) 在公司章程中还可以规定本条第(1)款中所列以外的事项,但不能违反本

法的相关规定。

(3) 公司章程不能规定如下事项:

a. 固定股息收入;

b. 对创立人或其他人员给予个人利益。

第16条

(1)公司名称不得存在如下情形:

a. 已被另一个公司合法使用或者与另一个公司的名称基本相同;

b. 违反公共利益;

c. 与国家机构、政府机关或者国际组织的名称相同或者相似,但是获得这

些机构许可的除外;

d. 与公司的设立目标和经营范围不相符或者仅表明了公司的设立目标而没

有自己独立的部分;

e. 仅有数字或者数字的组合,字母或者没有形成有效文字的字母组合;

f. 仅表达了公司、合法实体或者人民团体的意思。

(2)公司的名称必须有“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3)如果是上市公司,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外,还应当具有“Tbk”字样。 (4)公司名称的具体使用程序由政府法规规定。

第17条

(1)公司的住所应当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范围内的城市或者其他领域。

(2)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住所应当同时是公司的总部所在地。

第18条

(1) 公司必须有一个设立目标和具体的经营范围,并在章程中列明,且不能违

反法律的规定。

第二段公司章程的修改

第19条

(1)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经股东会决定。

(2)修改公司章程的议题必须在给股东会的通知中明确说明。

第20条

(1)对已经宣告破产的公司的章程的修改必须经过破产管理人的许可。

(2)上述管理人的许可应当附在向司法部长递交的申请和修改章程的告示后面。

第21条

(1)对公司章程特定事项的修改必须获得司法部长的审批。

(2)第(1)款所指特定事项如下:

a. 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b. 公司设立的目标和经营范围;

c. 公司成立的期限;

d. 法定资本的数额;

e. 已发行和实收资本的减少;

f. 公司由非上市公司转变为上市公司。

(3) 修改公司章程中本条第(2)所列事项之外的事项只需通知司法部长。 (4)对公司章程中第(2)(3)款规定事项的修改应当用印度尼西亚语在公证证书中说明。

(5)如果公司章程修改案没有在公证证书的会议记录中写明,则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之后的30日内在公证证书中写明。

6)公司章程修改案不能在本条第(5)款规定的30日届满之后写入公证证书。 (

(7)本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向司法部长提交的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应当在写入公证证书后30内提交。

(8)本条第(7)款的规定适用于向司法部长提交的公司章程修改告示。 (9)本条第(7)款规定的30日届满后,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和告示不得再向司法部长提交。

第22条

(1)关于对前述公司章程中公司成立期限的延期的修改的许可申请,必须在公司成立期限届满前60日向司法部长提交。

(2)司法部长应当在公司成立期限届满之前批准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延期申请。

第23条

(1)本法第21条第(2)款中所列的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在司法部长的批准指令发布之日起生效。

(2)本法第21条第(3)款中所列的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在发布司法部长的通知回执之日起生效。

(3)本法中若有其他条款与本条第(1)、(2)款的规定相冲突,则适用其他条款。

第24条

(1)一个公司资本和股东人数符合资本市场领域相关立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标准的,则此公司有义务在满足标准之后30日内按照本法第21条第(2)款第f项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

(2)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公司的董事会有义务根据资本市场领域的立法规定提交一份股票注册上市申请书。

第25条

(1)对公司章程中公司性质即从非上市公司转变为上市公司的修改,自以下之日生效:

a. 股票注册上市申请书正式有效提交给资本市场上市公司监管机构之日,

或者

b. 为遵守资本市场领域立法中公开发售股票的规定,向资本市场监管机构

提交股票注册上市申请书的公司开始实行公开发售股票。 (2)如果公司的股票注册上市申请书未能按照本条第(1)款第a项的规定生效,或者已经提交股票注册上市申请书的公司未能按照本条第(1)款第b项的规定成功实行股票公开发售,则公司必须在司法部长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修改其公司章程。

第26条

公司并购、合并框架下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在自如下日期生效:

a. 司法部长批准之日;

b. 司法部长批准文件规定的日期;

c. 收到向司法部长发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通知回执之日,或者并购、合并

协议确定的日期。

第27条

第21条第(2)款中的公司章程修订的申请将会驳回,如果:

a. 与关于公司章程修订的程序的规定相悖;

b.修订的内容与国家法律、公共秩序、道德等相违背的;或者

c. 债权人对关于减资的股东大会决议有异议。

第28条

关于第9条、第10条、第11条中关于获得公司的法人地位的认可和驳回的部长令的申请提交程序相关的条款,比照适用于公司章程的修订的提交申请的批准和驳回。

第三节公司注册和公告

第一段公司注册

第29条

(1) 公司注册工作由部长负责执行

(2) 第(1)款中公司注册应当包括如下关于公司的资料:

a. 公司名称公司宗旨和目标,以及营业范围,开业期限,和资本金;

b. 按照第5条之规定,设立的公司详细地址;

c. 第7条第(4)款中批准公司作为法人实体公司的部长令和设立凭证

的号码和日期;

d. 第23条第(1)款中公司部长的批准和章程修订凭证的号码和日期;

e. 公司章程修订的文书的号码和日期,以及第23条第(2)款中部长

通知的收据的日期;

f. 制作公司设立凭证和章程修订凭证的公正员的名称和住所;

g. 公司股东、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名称和股东地址;

h. 公司关闭凭证的日期和号码,法院对公司关闭的裁决的日期和号码,

该裁决已经通知部长;

i. 公司作为法人实体的有效期

j. 公司相关年度审计要求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3) 第(2)款中的公司资料应当例如公司登记资料在当日提交公司注册处:

a. 关于批准公司法人实体的部长令,以及公司章程修订批准等,当章

程修订必须获得批准时;

b. 公司章程修订的通知的收据,当章程修订不需要批准时;

c. 公司信息的变更通知的收据,当这些信息变更不构成章程修订时; (4) 第

(2)款g项中关于发行人股东的名称和地址规定应当应符合资本市场

相关法律的规定。

(5) 第(1)款中的公司注册材料应向公众公开。

(6) 关于公司注册方面的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应由部委规章进行规范。

第2段公告

第30条

(1) 部长应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报纸增刊上公告如下的内容:

a. 公司设立的凭证和第7条第(4)款所述的部长令;

b. 公司章程修订的凭证和第21条第(1)款所述的部长令;

c. 公司章程修订的凭证,部长已经收到了相关的通知; (2) 第(1)款中的公告应由部长在第(1)款a项和b项中的部长令签发后,

或者是第(1)款c项通知收后据的14天内中进行。 (3) 关于公告程序的进一步的规定应有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资本和股份

第一节资本

第31条

(1) 公司注册资本金应由公司全部的股份的票面价值所构成。 (2) 第(1)款的规定应不违背资本市场关于公司资本金由没有票面价值的股

份构成等可能的法律规定。

第32条

(1) 公司注册资本金应不少于5000万Rp(当地币—印尼卢比) (2) 法律可以确定从事特定营业活动的公司的资本金的最小数额高于第(1)

款中所述的注册资本金

(3) 第(1)款中所述的公司资本金的变更由政府规章进行规范。

第33条

(1) 第32条所述的注册资本金中的25%必须被发行并全部实缴。 (2) 第(1)款中所述的已发行并实缴的资本金应被有效支付凭证所证实。 (3) 在任何时候进一步发行股份以增加已发行资本金必须全部得到实缴。

第34条

(1) 股本金的出资可以以现和/或其他形式。

(2) 若股本金的出资是按照第(1)款中规定的其他形式,实缴股本金的价值

应当由基于市场价格或由独立专家确定的合理价值为依据; (3) 以不动产形式作为股本金出资的,必须在股东大会通过该决议后或设立

凭证签署后,14天内在一张或更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35条

(1) 除非获得股东大会的批准,股东和其他的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应收款

项不得与其因认购公司发行股本金而产生的价款支付义务相抵消。 (2) 上述第(1)中可能会与股份价款相抵消的应收款项,是由于以下原因

引起的针对公司的请求导致的应收款款项:

(3) 公司收到了货币或具有货币价值的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等;

a. 公司收到了资金或具有货币价值的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等

b. 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为公司支付了其担保的债务,或

c. 公司变成了为第三方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并且公司收到了货

币形式或具有货币价值资产的利益,公司直接地或间接地收到了

这些利益。

(4) 如果股东大会的召开符合本法和/或公司章程中关于会议的通知、通

知、法定恩书、表决和投票人数等有关规定,本条第(1)款中的股东

大会决议应是有效的。

第36条

(1) 公司应不允许给公司自己控股的公司发行股份,也不允许向直接或间接地由公司拥有的其他公司发行股份。

(2) 对于通过法律、特许、继承等形式的转让获得的股权,本条第(1)款

中对于股份所有权的禁止是无效的。

(3) 本条第(2)款中的股权,其在取得后必须在1年内转让给转让给不受

公司股权持有限制的其他方。

第(1)款中的其他公司是证券公司,则适用资本市场的有关法律(4) 如果

规定。

第二节资本保护和公司资产

第37条

(1) 公司在下列条件下可以回购已经发行的股份:

a. 股份回购将不会导致公司净资产少于已发行资本金加上已经预

留的法定储备金,

b. 公司和/或其他直接地或间接地拥有的公司回购的股份或者抵押

的股份或者持有的在股份上设立的信托证券的票面价值的金额,

不超过公司已发行资本金的10%,资本市场相关的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2) 与本条第(1)款相违背时,股份的回购,无论是直接地还是间接地,

将被认为是无效的。

(3) 对于按照诚信原则行事的股东由于第(2)款中的无效回购所遭受的损失,董事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 公司对第(1)款中的回购股份的持有期间不得超过3年。

第38条

(1) 第37条第(1)款中的股份回购,或其进一步的转让,只有在获得股东大

会的批准后方可进行,资本市场相关的法律明确规定的除外。 (2) 本条第(1)中股东大会的批准决议是有效的,如果其召开符合本法和公

司章程有关会议通知、法定人数、批准人数等规定。

第39条

(1) 根据第38条,股东大会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在不超过1年的期限内,负

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2) 第(1)款所列授权可能每次会延期相同的期限。

(3) 股东大会有权随时撤回此项授权。

第40条

(1) 根据本法或公司章程,公司拥有的用于回购、转让、赠予等方面的股票不

得计入股东大会投票总数,也不得在法定人数统计的时候计入在内。 (2) 第(1)款所列股票也无权参与分红。

第三节增资

第41条

(1) 公司的增资行为应在股东大会同意的基础上进行。

(2) 股东大会可以授权公司监事会在不超过1年的期限内,批准关于第(1)

款所列同意的具体执行。

(3) 第(2)款所列授权可以由股东大会随时收回。

第42条

(1) 如果股东大会关于增加公司法定资本的决议的通过考虑到了法定数目股

东的要求,且支持了根据本公司法的有关条款或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对于公

司章程的修订,则该决议应为有效。

(2) 股东大会做出的关于增加发行和实收资本的决议在法定资本要求范围之

内决议,如果能得到超过50%股份有投票权的股东出席,并得到其中过半

数股东投票同意,则该决议视为有效,除非公司章程做出更高的比例要求。(3) 第(2)款所述的公司增资应通知部长,做出变更登记。

第43条

(1) 所有增资所发行的股份应首先根据股东持股类别和持股比例向给各股东

发出要约。

(2) 如果预计将要增发的股票是之前未曾发行过的类别,则所有股东可以根据

其自身持股比例对于这些增发股票享有优先购买权。

(3) 第(1)款所提及的要约不适用于下列股票的发行:

a. 给本公司员工;

b. 经股东大会同意发行的给予债权人和其他债券持有人发行的可转换股

票;

c. 在股东大会批准前提下进行的重组和重构所产生的相关股票。 (4) 根据第

(1)款如果股东未能在发行日截止前14天内行使其购买权利并且

未能完整的支付对价,公司有权将未认购的股票出售给第三方。

第四节减资

第44条

(1) 如果股东大会关于减少公司法定资本的决议通过考虑到了法定数目股东

的要求以及公司章程的修订,且符合根据本法的有关条款或公司章程有关

规定,则该决议应为有效。

(2) 公司董事会有义务在股东大会作出第(1)款所列减资决议后不超过7天

内通过1份或多份报纸向其所有债权人公告此项决议。

第45条

(1) 在依据第44条第(2)款作出公告后的60天内,债权人可以就该决议提

出书面反对意见,连同反对理由递交至公司,同时抄送部长。 (2) 在收到第(1)款所列反对声明30天内,公司有义务对此反对意见作出书

面回应。

(3) 公司:

a. 如果在收到反对声明的30天内明确拒绝该反对声明或未能与债权人

达成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案;或

b. 在债权人书面反对声明提交60天内未能给予任何回应,

债权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地区法院提起诉讼。

第46条

(1) 公司的减资行为构成了对于公司规章的修订,因此需要经过部长的批准。

(2) 第(1)款所提及之部长批准包括:

a. 没有第45条第(1)款所提及的规定期限内债权人提交的反对声明;

b. 与债权人就其提出的异议达成解决方案;或

c. 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已被地区法院作出的有法律执行力的判决驳回。

第47条

(1) 股东大会作出的减少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决议应通过减少股份或减少

股票价值等形式来实现。

(2) 第(1)款所提及的减少股份可以针对公司重新购买股票,或对于特定类

别股票的进行。

(3) 对于没有对价而减少股票票面价值的操作必须针对所有类别的所有股票

公平进行。

(4) 股票价值减少的所有股东可以决议批准放弃第(3)款所列的公平性。 (5) 假如有多于1种的股票类别,则股东大会所做决议需经各类股票价值减损的股东的提前批准。

欧盟经济法概论基本内容

欧盟经济法概论基本内容 目录 欧盟经济法概论基本内容 (1) 第一章 导论 (2) 第一节 欧盟经济法的重要性 (2) 第二节 欧盟经济法的概念 (2) 第二章 欧盟经济法的法律渊源 (4) 第一节 欧盟发展历史上的主要条约 (5) 第二节 欧洲内部市场法 (6) 第三节 内部市场的对外法律(欧洲对外经济法) (10) 第四节 国际内部市场法 (12) 第五节 课程相关法律文件查询 (14) 第三章 欧盟经济法的参与人 (15) 第一节 立法和执法机构 (15) 第二节 欧盟经济法的适用对象(Adressaten) (19) 第四章 欧盟经济宪法性质的法律依据 (21) 第一节 欧盟的经济模式 (21) 第二节 竞争、调控和补贴 (22) 第三节 实体法上的原则(市场自由) (24) 第五章 欧盟反垄断法 (30) 第一节 概论 (30) 第二节 Art. 101 TFEU (33) 第三节 《欧盟运行方式条约》第 102条 (37) 第四节 欧盟并购监管 (43) 第六章 欧盟反倾销法 (45) 第一节 相关法律规定 (45) 第二节 构成要件 (46) 第三节 一般程序 (48) 第四节 反倾销措施的审查 (50)

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欧盟经济法的重要性 一、 中欧贸易和人员交流的繁荣 欧盟是中国的第一大贸易伙伴、第一大出口市场、第一大技术引进来源地和第二大进口市场。中国则保持欧盟第二大贸易伙伴、第一大进口来源地和第二大出口市场地位。2011年1-6月,我国与欧盟的进出口累计额达到2658.9亿美元,据海关总署7月10日发布的数据,中国2011年上半年外贸进出口总额达17036.7亿美元,即与欧盟贸易占我国对外贸易的15.6%。中国在欧留学生达20万人,欧盟在华留学生也将近2万人。每年欧盟赴华游客约150万人次,赴欧中国公民也达100万人次。 二、 中欧经济摩擦时有发生 贸易:商务部驻意大利经商处的预警信息表明,欧盟正准备通过高关税的方式对抗来自“中国的廉价商品”。搜狐资讯:《欧盟拟用高关税抵制中国商品》。知识产权:根据2010年7月欧委会发布的2009年海关知识产权执法报告,中国仍是侵权产品的主要来源地,在所查获的侵权产品中所占比重为64%。在欧洲委员会2007年的《欧中贸易和投资政策》工作报告中,中国已被指是侵权产品的主要来源地 三、 借鉴 最成功的区域性合作组织。欧盟已从1957年建立时,6个成员国并主要是经济领域合作的欧洲经济共同体,发展为今天拥有27个成员国,合作领域包括政治、经济、外交等区域性超国家组织。利用各种法律手段保护欧盟内部市场,如欧盟反垄断法等。 第二节 欧盟经济法的概念 欧盟经济法是指与欧盟共同市场运行有关的公司、私人、组织和程序法的统称。内容上欧盟经济法包含了所有为促进欧盟共同市场效率增长或与成员国之间的经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形式上,欧盟经济法包含为统一和协调成员国内及制定欧盟法,通过立法和判决形成的、外部和内部的欧盟共同市场法。《欧洲原子能公约》也包含了相关特殊领域的欧盟经济法。基于欧盟条例和指令而“被欧盟化的”成员国国内法,既是欧盟也是国内经济法的一部分。因此,欧盟经济法不仅包括原生的欧盟法,还包括被转化的欧盟法。 和公法上有关“欧盟法”的阐述不同,“欧盟经济法”的概念的重点不在于组织和干预法,而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借助私法工具而进行的物资、服务和信息的交换。它是有关市场的框架性条件,在此(市场)通过交易参加人(国家、公司、雇员、商业代理人、消费

国际商法考试复习知识点

国际商法复习提纲 以下内容为国际商法教学大纲中需理解掌握的内容。第一章绪论 国际商法 国际商事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简称国际商法,它是指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法的渊源 国际(商务)条约 国际惯例国内法 (国际商事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联系与区别 共同点:都是调整跨国之间商事活动(包括商事组织本身)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不同点: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更加广泛) 大陆法系概念、特点 大陆法系(continental family),又称民法法系(civil lawfamily) 一般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总称。 法国法系 大陆法系1 -德国法系大陆法系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主的,还包括了意大利、西班牙等欧洲大陆国家,还有日本和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及加拿大的魁北克省法律。 大陆法系的特点 强调成文法的作用 区分公法和私法 进行大规模的法典编纂工作 英美法系概念、特点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common law),是指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指以普通法为基础的、与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民法法系相比较而存在的一种法律制度英美法系的特征 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法官对法律的发展所起 的作用举足轻重以归纳为主要推理方法不严格划 分公法和私法 两大法系比较第二章代理法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 大陆法的规定:狭义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英美法的规定:违反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人既没有本人的实际授权,也没有足以使第三人善意误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但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 行为之利益牵连与本人的法律关系。 表见代理: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担的无权代理。 因表示行为而产生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 因越权行为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因行为延续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代理权消灭的原因 根据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协议终止代理权 授权代理的事务完成 本人撤销代理权或者代理人放弃代理权 根据代理协议适用的法律规定而终止 两大法系关于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的规定 大陆法系所采取的标准 在确定第三人究竟是同代理人还是同本人订立了合同的问 题时,大陆法所采取的标准是看代理人是以代表的身份同 第三人订立合同,还是以他自己个人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 合同。 英美法系所采用的标准 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约时具体指出本人的姓名 代理人表示岀自己的代理身份,但不指岀本人的姓名代理 人事实上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不披露代理关系的存在 第三章票据法 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概念及其区别 汇票是岀票人签发的,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 件付款的一种票据 汇票属于票据的一种;汇票是委托他人付款的票据;汇票 要求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一 定的金额;汇票关系中有岀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个基 本当事人 本票是岀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 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是岀票人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 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一定金额的票据 支票的两个基本特点:付款人有资格限制;见票即付本票 与汇票的主要区别 本票由岀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汇票由岀票人委托第三人支 付票款 汇票经过承兑之后,才能确定付款人到期付款的责任, 主 债务人是承兑人;本票无须承兑,岀票人始终处于主债务 人的地位,对持票人负有绝对清偿义务支票与汇票的区别 支票的付款人限于银行,汇票的付款人不以银行为限支票 是见票即付,汇票不限于见票即付 支票无须承兑,承兑是汇票特有制度 支票的付款人可以引用资金关系对抗出票人,汇票的付款 人原则上不能以资金关系的理由对抗持票人 票据的法律特征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产生于票据做成之时 票据是要式证券

印尼公司法中文版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法律 2007年第40号 关于 有限责任公司 全能上帝的恩赐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 考虑到: a.在创造繁荣社区的背景下,国民经济需要强有力的经济实体的支撑,其实现 基于社区、公平效率、可持续性、环保意识、独立、保障平衡发展和国家经济实体等经济民主的原则; b.在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的背景下,在即将到来的全球化时代下,面对世界经济 的发展与科学和技术进步,同时为商业世界提供一个强有力的基础,需要制定一项法律规范有限责任公司,以保证良好的商业氛围的实现; c.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的支柱之一,需要赋予其法律基础以促进基 于家庭精神原则的共同努力组成的国家发展; d.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1995年第1号法律被认为已经不再符合法律的发展和 社会的需要,因此其需要被一部新的法律所取代; e.基于上述的所提及a项、b项、c项、d项的考虑,需要制定一部规范有限责 任公司的法律。 考虑到: 1945年印度尼西亚宪法第5条(1)项,第20条以及第33条的规定 以下各方已一致通过: 众议院 以及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 已经决议 以确定: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 第一章总则 第1条 在本法中,如下的术语具有下列的含义: 1.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指的是一个由资金的集合构成,基于一项协 议建立法人实体,以开展商业活动,其公司的法定资本划分为股份,并且满足本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2.公司机构指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 3.社会与环境责任指公司参与可持续经济发展所承担的义务,以提高生活和环 境的质量,其对公司本身、当地社区和社会也是有价值的。 4.股东大会,以下简称GMS,指的是享有未赋予给董事会和监事会权力的公 司机构,收到本法及章程的规定的限制。 5.董事会指,依据公司的目的和目标,具有为了公司的利益而管理公司的权力 和全面责任的公司机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其能在法庭内外代表公司。 6.监事会和从事一般和/或特殊的监管责任的公司机构,按照公司章程,也向董 事会提供建议。 7.发行人指,依据资本市场领域的规定和法律,上市公司或者公开发行股份的 公司。 8.上市公司指,依据资本市场领域的规定和法律,符合股份数额和实缴资金数 额的数额标准的公司。 9.并购指一个或者多个公司为了并购其他现有的公司而采取的法律行动,通过 法律的运作,会导致被并购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转移至存续公司,而被并购公司的法人实体的状态消失。

欧盟公司法对我国审计独立性的启发-最新范文

欧盟公司法对我国审计独立性的启发 [摘要]美国安然等财务事件发生后,审计独立性问题再一次成为各国相关机构的焦点议题,受美国随后通过的《萨班斯法案》影响,作为世界上主要的经济实体之一的欧盟也于2006年颁布了新修订的第8号公司法指令,采取多方面措施规范审计独立性。本文主要对欧盟法定制度中规范审计独立性的发展过程和修订内容进行归纳和总结,以期对我国规范审计独立性有一些启示。 [关键词]欧盟;法定审计;审计独立性 1前言 安然的崩溃和随后的多起财务丑闻引发了欧盟国家要求对法定审计独立性做进一步审视的呼声。美国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颁布之后,欧盟开始了一场旨在强化法定审计独立性及法定审计责任的改革,其修订法案中提出加强法定审计独立性的建议以及确定有关独立性的各项强化措施。这一改革还在持续进行,并且将影响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 欧盟是当今世界上区域经济合作最为紧密的国家间联盟,是世界上最主要的经济实体之一,欧盟有关财务会计与审计指令的颁布与实施,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欧盟内部各成员国经济发展,并影响着全球公司治理的方向,对于我国也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2欧盟公司法对于审计独立性规范的发展过程 欧盟公司法对于审计独立性规范的发展过程,总体而言是一个纵向不断强化和横向日益国际化的过程。

(1)欧盟公司法对法定审计及其独立性的重视不断强化。出于对上市公司审计以及信息披露的重视,欧盟的前身欧洲共同体早在1984年就发布了关于法定独立审计的第8号公司法指令,并在第4号和第7号公司法指令中有所体现。受2002年美国制定《萨班斯法案》的广泛影响,欧盟加快了对于法定审计独立性的改革。2006年欧盟对第8号指令进行了修改并取代了旧的版本。在该指令中,对公司年度会计报告或合并会计报告进行的审计被称为法定审计,欧盟成员国有关机构根据第8号公司法指令批准从事法定审计的人员被称为法定审计师。欧盟近几年出现的财务丑闻体现了审计独立性的缺失,因此,新的第8号公司法指令增加了许多内容,旨在规范审计独立性。具体修订的内容包括:法定审计师和审计事务所的执业资格、法定审计的职业道德、独立性与职业守密、审计质量保证体系、审计标准和审计报告、按照欧盟认可的国际标准进行独立审计以及关于公众监督和成员国之间监管等方面。 (2)欧盟对法定审计及其独立性的规范呈现明显的国际化趋势。这一点与欧盟的会计协调国际化密切相关。随着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和资本市场的全球化,欧盟自20世纪70年代起就一直致力于会计协调工作,以解决由于各国差异导致的指令不完善的问题。国际会计准则和审计准则是国际上除了美国交易市场以外被广泛接收的准则,在欧盟得到了广泛的赞同。欧盟在2002年7月19日做出采纳国际准则的决议,主要形式是制定各种指令,其中对审计独立性做如下规定:加强报告审计员的独立性,在进一步完善和统一报表标准的同时,还

印尼尼西亚投资策略

印度尼西亚投资政策 一、印度尼西亚对本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的 市场准入政策 1、绝对禁止内、外资进入的领域 a.农业领域 种植和加工大麻及同类产品 b.海洋渔业领域 海绵的应用和种植 c.工业和贸易领域 对环境有害的化工产品:如五氯苯粉、滴滴涕、狄氏剂、氯氮化学武器 武器及相关零配件生产 环已氨基磺酸盐和糖精生产 烈性酒生产 赌场和赌博设施 d.交通通讯行业 航空系统 船舶检测 e.矿产和能源领域 开采放射性矿藏 2、只禁止外资进入的领域 a. 森林和养殖领域: 微生物原生质培植 森林砍伐特许

b. 交通领域: 出租车/公共汽车服务 小规模航运 c. 贸易领域: 贸易以及贸易支持服务,但以下领域除外: 大型零售业(购物中心、超市、商场),批发贸易(分销/批发、进出口),展览/会议服务,市场研究服务、港口以外的仓储服务,售后服务 d. 传媒领域: 广播电视服务、闭路电视服务、多媒体传媒和印刷传媒信息服务电影工业 3、外资在与内资组建合资企业时才能进入的领域 海港的建设和经营 公用电力的生产、输送和销售 航运 公共饮用水的建设和经营 铁路运输 原子能发电 医疗卫生服务 通讯 商业空运 4、满足一定条件才可投资的领域(内、外资) a. 海洋和渔业领域 (1) 对于淡水鱼养殖,外资须和当地小型渔业企业合作并且养殖 印尼渔业部所限定的渔业种类 (2) 对于捕捞水底鱼,限于大鱼、群鱼和其他海鱼(马六甲海峡 和阿拉弗拉还的专署经济区除外)

b. 工业领域 (1)木浆工业 原材料进口或者来自工业用林区 不使用硫酸盐或者氯化物 (2)纸浆工业 不使用硫酸盐或者氯化物 (3)氯碱工业 不使用水银 (4)红树木料加工或者半加工 原料来自红树林 (5)货币印刷 得到BOTASUPAL-BAKIN和印度尼西亚银行的许可并符合其要求 (6)特殊印刷行业(邮票、票据、护照等) 得到BOTASUPAL-BAKIN的许可证 (7)牛奶加工(奶粉和浓缩奶) 必须加工而不是简单重新包装 (8)胶合板 只可以在Irian Jaya 省生产 (9)锯木工业 仅限于Irian Jaya 省 若在其他省,只能用非自然林的原木 (10)乙基酒精工业 技术标准:只能用于原材料或者其他工业的辅助原料(11)爆破器材的原材料工业 只能和由国防部推荐的实体合作 (12)工商业用爆破器材和配件 只能和国防部推荐的实体合作 只能从事生产活动,产品的储存和分销都只能由政府指定 的公司执行 (13)电力咨询服务(满足以下条件可对外资开放) PLTA(水力发电)容量超过50MW PLTU(蒸汽发电)容量超过55MW

美国公司法中的注意义务

简介美国公司法中的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的含义是指董事有义务对公司履行其作为董事的职责,履行义务必须是诚信的,行为方式必须是他合理地相信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并尽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的地位和情况下所应有的合理注意。注意义务衡量董事是否“称职”,美国现代公司法对此义务的衡量标准有两个特点:其一,评判董事的行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不仅要考虑该董事的技能和经验,还要考虑其职责范围,做出决策时所处的环境等。只要是依据普通审慎人所具有的常识、智慧对情况所做出的判断,即使是缺乏经营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他也不应受到谴责。其二,着眼于董事履行义务的方式来确定董事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每个董事在对有关事物采取行动前必须采取必要步骤了解基本情况,包括阅读有关报告和报表,出席会议听取汇报,在特定情况下进行调查等。概括来说,除了对董事技能和谨慎的要求外,还要求董事努力工作,为公司争取最大利益,尽到相应的勤勉义务。具体来讲,在美国,注意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谨慎行事标准 出于对商业风险和机会成本的考虑,一般而言,各国大多都倾向于采取一种较为宽松的态度对董事进行审查。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较为宽松的态度慢慢地显示出其不适应性。美国的商法逐步显示出其严格性。 美国在注意义务的标准问题上一直坚持客观标准。通常被引用的标准有两个,如前文在论述注意义务的含义时所述,一个是1984年《示范公司法》第8.30(a)项规定,“(1)怀有善意;(2)尽到一个普通的审慎之人在相同处境之下应有的注意义务;(3)以他合理地认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行事”。此规定具有很强的影响力,为不少州的公司立法所采纳。 另一个是宾夕伐尼亚州Selheimer诉美国Manganese公司案确立的标准,即“通常审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处理其个人事务时应尽到的勤勉、注意与技能”。这具体是指:第一,善意,公司董事必须持有真诚的信念,为了公司的利益工作;第二,注意,即应当尽到像处于相似位置的普通谨慎人那样在类似情况下所应尽到的注意;第三,须合理地相信其行为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这要求董事在决策时要进行必要的信息收集,或是信赖其他经理、雇员、法律顾问、公共会计师等提供的资料、财务报告等。董事如果不积极履行职责,对其他董事、高级职员

经管类专业国际商法期末复习题

一、多选题 1. 国际商法是调整( )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A 国际贸易关系 B 国际商事关系 C 国际经济关系 D 国际投资关系 2 德国法的主要渊源是() A 学理 B 判例法 C 成文法 D 习惯 3 下列哪个国家不属于英美法系() A日本 B加拿大 C英国 D美国 4.英国法的主要渊源是() A.学理 B.判例法 C.成文法 D.习惯 5 对被判处的案件有效,对日后法院判决同类案件并无约束力的国家是 ( ) A 英国 B 法国 C 美国 D 加拿大 6 大陆法的代理权产生的原因中,由于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是() A 意定代理 B 法定代理 C 明示的指定 D 默示的授权 7我国的外贸代理属于() A 委托代理 B 法定代理 C 司法代理 D 指定代理 8.大陆法的代理权产生的原因中,由于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是() A.意定代理 B.法定代理 C.明示的指定 D.默示的授权 9 承运人在遇到紧急情况时,有权采取超出他的通常权限的.为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所采取的行动,这种代理叫( ) A.意定代理 B.追认的代理 C.客观必需的代理权 D.法定代理 10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判定是否存在事实合伙时,一般不会主要依据哪一个因素( ) A 合伙人是否有分享利润和分担损失的事实 B 合伙的财产是否由合伙人共同所有 C 合伙企业名称是否根据合伙人姓氏命名 D 合伙人在经营管理中是否享有同样的权利 11按照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当一个新的合伙人被吸收参加一个现存的合伙企业时,他对于参加合伙之前的企业所负债务( ) A 也要承担一定责任 B 不承担任何责任 C 以其入伙时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D承担一切责任 12.下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是() A.股份有限公司B.一人公司C.外贸公司D.个人独资经营企业 13 在下列哪个国家合伙企业可以具有法人资格() A中国 B法国 C英国 D美国 14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 )

13种公司缩写词判断国别

交易国别是我国国际收支统计记录中一个重要的申报要素。在对交易对方和交易国别的核查过程中,我们发现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收付款人(公司)名称中存在各式各样的表示企业类型的缩略语,比如:Co., Ltd、Corp.、S.A.、GmbH和BHD SDN等。经过调查,我们发现上述现象存在的主要原因主要是:(1)各国语言文字不同,同一词汇在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称谓,比如,“公司”在英语里一般简称Co.、Inc.或Corp.,在瑞典语里的简称则是AB; (2)各国法律制度和使用习惯存在差异,导致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企业名称比较独特,比如,新加坡法律规定私人企业名称中必须出现Pte.字样,而其他国家则绝少有此现象。由于有的缩略语为某个国家独有,有的则是同一语种国家和地区所共有。因此,我们能通过交易对方中的缩略语来排除掉或推定出某一笔国际收支交易的国别。 有鉴于此,我们以近两年全国部分地区的近20万条国际收支统计交易记录为索引,对我国主要贸易伙伴国的《公司法》、《投资法》进行了查阅和研究,梳理出许多在国际收支统计信息中出现频率较高、可用于国际收支交易国别判断的交易对方缩略语,现列举和剖译如下: 一、SDN BHD与马来西亚的关系 SDN是马来西亚语Sendirian的缩写,意即“私人”。BHD系Berhad的缩写,意为“公司”。 SDN BHD是指“私人有限公司”,单BHD一般指“公众有限公司”。 在马来西亚,企业一般注册为个人企业、合伙人企业或私人有限公司,其中以SDN BHD私人有限公司最为常见。如: CSP CORPORATION M ALAYSIABHD UNITED MS ELECTRICAL MFG(M) SDN BHD 除新加坡、文莱(马来语是两国正式语言)企业名称偶尔出现SDN BHD外,其他国家企业名称基本上没有SDN BHD字样,因此,如果交易对方中出现SDN BHD,而交易国别不是马来西亚,则基本上可认定交易国别有误。 二、GmbH是德语区国家除德国外还有奥地利、列支敦士登、瑞士、比利时和卢森堡 GmbH系德文Gesellschaft Mit Beschrankter Haftung的缩写,等于英文中的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即“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为介于大型股份公司与小型合伙企业之间的企业形态,为目前德国采用最为广泛的企业形式。如: B.TEAM EDV.EDITION B.BREIDENSTEIN GMBH(德国) MESSE FRANKFURT MEDJEN UND SERVICE GMBH(德国) 此类公司形式主要是德语区存在,除德国外,将德语作为母语之一的还有奥地利、列支敦士登、瑞士、比利时和卢森堡,上述国家企业名称中都有可能出现GmbH。如:Hutchison 3G Austria GmbH即为地址在维也纳的奥地利企业。 因此,绝不可将交易对方中出现GMBH的交易记录一概认为是德国的。 三、AG(德国和瑞士)、S.A.(南欧、南美) AG是德语Aktiengesellschaft的简称,SA系法语Societe Anonym、意大利语Societa Anonima和西班牙语Sociedad Anonima的简称,均译为“股份公司”。

美国公司法上的董事注意义务研究

美国公司法上的董事注意义务研究 我国公司法长期以来不存在董事注意义务,直到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才增加了勤勉义务。这一简单至极的勤勉义务条款留下了诸多疑问,例如,我国公司法中的勤勉义务是否就是注意义务?勤勉义务是否具有可诉性?如果具有可诉性,其责任标准是什么?诸如此类的问题,至今悬而未决。董事注意义务是英美公司法上的概念,对该制度追本溯源,从判例法和成文法两个层面上对其进行考察,可以最大限度地解决勤勉义务或注意义务长期存在的疑惑,进而为董事勤勉义务或注意义务的具体制度设计提供理论支持。本文从认识论上对美国公司法上的董事注意义务加以宏观考察,出发点在于,尽管中美两国在法律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司法制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中国的公司制度毕竟是舶来品,与美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尤其是公司法理论必然存在某些共性。 因此,对美国公司法上的董事注意义务进行认识论上的宏观研究对我国公司法肯定具有指导意义。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大部分,其中正文分为五章,具体内容如下:引言部分概括介绍了论文的研究对象和目的、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以及研究方法。正文第一章从历史角度对董事注意义务这一问责机制加以考察。通过考察发现,美国董事注意义务的渊源是判例法,早期判例法关注勤勉义务而非注意义务。 随着实践的发展,董事注意义务受到更多的关注。目前约定俗成使用注意义务这一概念,但通说认为注意义务包含着勤勉义务之要求。董事注意义务不但适用于决策职责,而且适用于监督职责。法官在审查董事注意义务案件时保持相当谨慎,尤其是审查董事决策行为时,经营判断原则使注意义务的责任标准从侵权法中的一般过失标准降低为重大过失标准,董事免责制度更是使董事注意义务名存实亡,但股东仍然有权寻求董事会决议撤销之救济。 即使是董事履行监督职责的场合,注意义务的责任标准也明显低于侵权法中的一般过失标准。令人惊讶的是,特拉华州董事注意义务姗姗来迟,成文公司法中至今都不见董事注意义务的影子。注意义务在《示范公司法》中经历了艰难的立法过程,主要矛盾集中在注意义务与经营判断原则的关系上。《示范公司法》1998年行为标准与责任标准二分法比较清晰地将注意义务和经营判断原则成文化,但同时引发了新的问题。

公司法

公司法 概述 (一)西班牙的公司类型 1.股份有限公司 2.有限责任公司 3.欧洲股份有限公司 4.新有限责任公司 5.分公司 (二)外资公司的组织形式 1.代表处 2.常设分支机构 3.子公司 4.合资与企业并购

西中贸易在线 概述 欧盟的《公司法》经过部分修改后,于1989年7月25日以1989年第19号法律的形式被引入西班牙司法制度。同时,参照欧盟的有关法律,对西班牙1951年7月17日颁布的《股份公司法》也作出了相应的修改。1989年第19号法律中包括了许多欧盟法律所没有要求的新措施。 由于该项法令对原有法律作出了重大修改,同时考虑到它的重要性,股份公司法的修订文本被提交到王室,并于1989年12月22日以第1564号国王令的形式被正式批准,并成为后来的《公司法》。 继主要针对股份公司的1989年第19号法律颁布之后,1995年出台了一部新的针对有限公司的法律(1995年第2号法律,于3月23日颁布),1996年7月19日还颁布了第1784号国王令,批准了新的《商业注册法规》。 《商业法典》、《股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法》及《商业注册法规》构筑了为《公司法》构筑了基本的核心内容。 最后,欧盟委员会于2001年10月8日正式批准了2001年第2157号委员会法规,并根据该项法规通过了《欧洲股份公司章程》(SE),而委员会的第2001/86号法令也同样得到了欧盟委员会的正式批准,后者就与劳动者有关的问题对《欧洲股份公司章程》作出了的补充。

上述法规将于2004年10月8日生效,该日期也是各欧盟成员国采取必要的法律、法规措施和行政措施,以履行相关法令中的规定的最后期限。 《欧洲公司条例》将给予那些在多个欧盟成员国运作的公司作为受欧盟法律制约的单一公司而建立,以及能够按照单一法律和统一的管理与申报制度,在整个欧盟范围内运作的机遇。对于那些在不同的欧盟成员国运作的公司而言,“欧洲公司”提供了通过建立符合欧盟条例的法律结构来以降低公司管理成本的可能性。这一新的规则可能会导致那些目前在多个欧盟成员国运作的大型公司集团的结构调整,并引发资本在欧洲的大规模流动。

BVI-公司法-中文版

BVI-公司法-中文版

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公司法1984年(修订版) 目录 第一部分简称和注释 第一条简称 第二条注释 第二部分公司的设立 第三条成立 第四条成立的限制 第五条国际公司的要求 第六条不符合第五条规定要求的后果 第七条个人责任 第八条营业目的 第九条权限 第十条公司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公司名称 第十二条公司组织大纲 第十三条公司章程 第十四条登记 第十五条公司注册证书 第十六条公司组织大纲和公司章程的修改 第十七条为社员准备的公司组织大纲和公司章程的副本第三部分资本和股利第十七条A 分派股票的权限 第十八条股票对价的完全支付 第十九条股票对价的种类 第十九条A 股票的没收 第二十条股票对价的金额 第二十一条零头股票 第二十一条A 以几种货币表示的授权资本 第二十二条股本和盈余额帐户 第二十三条股票的盈余 第二十四条授权资本的增加或减少 第二十五条分割和合并 第二十六条股票的特征 第二十七条股票证书 第二十八条股票登记册 第二十九条股票登记册的修正 第三十条记名股票的转让 第三十一条不记名股票的转让 第三十二条没收股票 第三十三条取得公司自身的股票 第三十四条法律资格欠缺的库存股票 第三十五条资本的增加或减少 第三十六条股利 第三十七条资产的增值

第三十七条A 股票的抵押 第四部分注册办公室和代理人 第三十八条注册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注册代理人 第四十条本条已废除 第四十条A 注册代理人登记册 第四十一条违反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应处的罚款第五部分董事、高级职员、代理人和清算人 第四十二条董事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董事的选举、任期和免职 第四十三条A 非强制性的董事登记册 第四十四条董事的数量 第四十五条董事的权力 第四十六条董事的报酬 第四十七条董事会 第四十八条董事会议 第四十九条董事会议的通知 第五十条董事会议的法定人数 第五十一条董事的同意 第五十二条董事的代表人 第五十三条高级职员和代理人 第五十四条谨慎的标准 第五十五条对记录和汇报的信任 第五十六条利益的冲突 第五十七条免于受罚 第五十八条董事责任险保险 第六部分对社员和债权人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社员会议 第六十条社员会议的通知 第六十一条社员会议的法定人数 第六十二条社员的投票 第六十二条A 表决信托 第六十三条社员的同意 第六十四条给社员的通知的送达 第六十五条给公司的传票等的送达 第六十六条帐簿、记录和公章 第六十七条检查帐簿和记录 第六十八条普通合同 第六十九条公司成立前订立的合同 第七十条支付或转让合同 第七十一条A 非强制性的抵押登记 第七十一条本票和汇票 第七十二条代理人的权限 第七十三条证明或认证

印尼小水电投资流程

印尼小水电投资流程 印度尼西亚国家政局与经济稳定,水电开发潜力巨大,一直吸引 着外资参与投资水电项目,鉴于目前印尼装机大于10MW的水电项目推进较为缓慢,受各种开发条件的制约,因此装机在10MW以下的小水电投资成为了当前的热点。本文从当前印尼水电市场开发现状,印尼水电项目开发程序,政府对小水电项目的政策倾斜,以及小水电本身的开发及外资投资方式,小水电项目财务分析等方面,对在印尼进行小水电投资进行了介绍与分析,并提出了建议可供参考。 1.印尼整体水电市场情况 印度尼西亚作为东南亚的千岛之国,水电储量是很大的,潜在水力资源为75600M,其中1/3分布于伊里安查亚,其余分布于西爪哇的芝塔龙河、北苏门答腊的阿沙汉河,以及巴厘、加里曼丹、苏拉威西与巴布亚等地区的河流;其丰富的水力资源目前仅开发利用约5000MW约占7%应该说水电开发潜力是很大的。 印尼水电虽然开发潜能大,但是近年来上马的项目并不多,政府也没有大力发展,这种局面是由以下几个原因所造成的。一是地热与火电仍然是解决目前印尼每年日益增长的电力缺口的主要方式;二是印尼水资源虽丰富,但是整个国家主要由六大岛屿组成,岛屿之间无法形成连通整个国家的电网,比如东部落后地区水力资源丰富,但电力需求不如西部地区大,建成后无法输送,制约了地区性水电的发展;第三则是移民与环境影响评价的问题,大型水电站水库淹没严重,需要妥善解决移民赔偿问题,目前印尼政府对这个问题比较头痛,许多大型水电与水利项目在无法妥善解决移民问 题的前提下,暂时无限期搁置,印尼的非政府组织也很活跃,民间组织一直反对修建大型水利发电项目,夸大对环境影响的负面作用,也对水电的开发建设有一定的影响;四是指标较好的水电站也存在开发权的争夺,也造成了

通用电器公司法

通用电器公司法 通用电器公司法是规划产品组合的又一种企业经营方法,因通用电器公司于1970年在公司战略计划中首先应用而得名。作为大规模多种经营型的通用电器公司在50年代率先采用了分权化的事业部管理体制,随之公司事业有了惊人的增长。但没过多久,随着美国经济于60年代中期进入低速增长时期,公司业务也在60年代后半期至70年代期间增长缓慢,其中公司每股平均利润及投资利润率甚至呈现下降趋势。 造成这种局面的部分原因是公司新领导人在引入核动力及商用喷气式飞机引擎等资本密集产品时造成巨额亏损。其根本原因是公司的发展超出了控制范围。到1968年,全公司的业务单位增加到200个,划分成50个事业部,各部门间的业务与计划互不衔接,甚至完全脱节,使经营效率迅速下降。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上层认识到为达到减小风险,提高收益的战略目标,非得有一种能够统一规划、指挥各项事业经营的手段,使公司各种分散的业务从总体上取得平衡与衔接,实现产品、投资组合的最优化。 为达到以上目标,通用电器公司以当时负责财务工作的副董事长R·约翰为主,开始加强计划体制,制订新的战略事业计划。其核心之一就是采纳由波士顿集团公司顾问小组提供的“波士顿咨询集团法”,对公司业务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由公司咨询部长罗斯查尔德把本公司的有关指标按“公司实力”和“市场

引力”两大类因素进行细分,并重新组合,将其整理成可进行多种因素分析的九象限图,以便能切实地根据当时的环境变化,从多种因素中及时地找出主要影响因素。由此,诞生了企业产品战略分析的新方法——通用电器公司法。 通用电器公司法是美国通用电器公司引用波士顿咨询集团法原理,扩大其考核内容而形成的一种规划企业产品组合、评价企业发展方向的战略分析方法。这种方法把市场容量、利润率、市场销售增长率等看作刺激企业生产的引力,把企业的技术力量、生产能力、市场占有率、推销能力、产品质量等看作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实力。根据以上要素对企业产品加以定量分析、评价,划分出九种类型,针对每一种类型列出相应的发展、维持及淘汰等对策,在此基础上调整产品结构,确定企业产品发展方向。 通用电器公司法的工作步骤如下: 1.制订标准 首先确定企业全部产品的市场引力和企业实力中各具体项目及其加权值,然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市场引力和企业实力的大、中、小范围。市场引力指市场对企业的吸引力,包括产品市场容量、利润率、销售增长率、市场垄断程度、企业进入市场的难易、市场细分化的水平等项目。企业实力指企业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市场占有率、资金、产品能力、服务等等的状况。 2.评分

香港公司法的演变过程

香港公司法的演变过程 一、香港公司法的改革历程 1865~1948年的香港《公司条例》除了在时间上比英国本土的《公司法》稍晚几年外,内容上几乎是完全相同的。具体讲,香港1865年第一部《公司条例》是英国1862年《公司法》的翻版;香港1911年《公司条例》因袭了英国1908年的《公司法》;而香港1932年的《公司条例》则是1929年英国《公司法》的移植。但是,以后这种情况逐渐发生了变化。英国通过1948年《公司法》后,香港《公司条例》在长达30多年的时间里没有再依照旧例,随英国《公司法》变更而做出相应的修订。因为当时的港英政府认为1932年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对于本地环境是更为适宜的。以后,香港改变了跟进英国公司立法的做法,使香港开始了自己在英国公司法框架内相对独立的立法发展进程。经过近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特别是随着英国加人欧盟,公司法中融入了欧盟公司法指令的成分,英国和香港的公司立法已出现了较为明显的差异。 关于这段历史的解释,目前似乎主要有三种说法:一、港英政府认为旧的《公司条例》仍未过时。根据传统的保守理论,一旦公司的基本机制被确立,可以不用加油而运转相当长的时间。二、原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泰勒教授指出,1948~1962年香港政治社会不稳定的状态影响了公司事务的发展以及对《公司条例》的修订。与公司作为现代商业组织形式在香港的普遍使用有关。三、根据香港李宗锷法官

的观察,香港华裔商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认识公司的组织形式。香港公司法修订委员会在70年代的考察也证实,很大数量的华人合伙生意是在20世纪50、60年代以后才逐渐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这些解释都不无道理,从不同的侧面说明了香港公司立法在一个相当长时间内停滞不前的原因。但也许把这三方面的原因结合起来,才是一个更全面,更具说服力的解释。 1962年以后港英政府对香港《公司条例》进行了全面地检讨,并通过小修小补的方法对其进行改造。虽然在1984年通过了新的《公司条例》,使1932年旧例得到较全面的更新,但其基本概念和结构上仍是以英国1948年《公司法》为蓝本,这样做的结果使得这一条例从付诸实施之日就比英国当时的公司立法相差了近40年之遥。从1991~1997年期间港英政府不断出台一些局部的修订,对香港公司法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如1997年2月正式废除公司“越权理论”,不再要求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的目的并使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产生法律上拟制的知悉。 1994年3月2日香港政府财政司司长在其预算案讲演中,正式把《公司条例》的全面检讨作为政府的重要日程,提出:“我们现在需要一个面向21世纪的《公司条例》。”1在此基础上,检讨工作的范围被进一步明确为根据政府对于市场最少干预的政策,从香港经济和法律以及其他相似的司法体制的公司立法及发展出发,对香港公司法的进一步修订和发展提出建议 1转见Consultancy Report,同上注5,(Reports,Briefing Books and Background Memoranda),Part l,Inception Report:An Ordinance for the 21st Century(Feb.1995),P.8.

英文版 印尼所得税税法 - No.17.2000_incometaxlaw

CONSOLIDATION OF LAW OF THE REPUBLIC OF INDONESIA NUMBER 7 OF 1983 CONCERNING INCOME TAX AS LASTLY AMENDED BY LAW NUMBER 17 OF 2000 CHAPTER 1 GENERAL PROVISION Article 1 Income tax shall be imposed on any taxable person in respect of income during a taxable year. Elucidation Article 1 This Law regulates income tax imposition on Taxable Persons in relation to income received or accrued in a taxable year. Taxable Person will be subject to tax if that person receives or accrues income. A Taxable Person who derives income is called a Taxpayer under this law. A Taxpayer is taxed on the income received or accrued during a taxable year or a fraction of a taxable year, if the tax obligations commence or end in a taxable year. The term a taxable year under this law means a calendar year. However, a Taxpayer may use an accounting year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the calendar year insofar as the accounting year has the period of 12 (twelve) months. CHAPTER II TAXABLE PERSON Article 2 (1) Taxable person consists of: a. 1) an individual; 2) an undivided inheritance as a unit in lieu of the beneficiaries; b. an entity; c. a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2) Taxable person comprises of resident and non-resident Taxpayer. (3) The term “resident Taxpayer” means: a. an individual who resides in Indonesia or is present in Indonesia for more than 183 (one hundred and eighty-three) days within any 12 (twelve) month period, or an individual who in particular taxable year is present and intends to reside in Indonesia; b. an entity established or domiciled in Indonesia; c. an undivided inheritance as a unit in lieu of the beneficiaries. (4) The term “non-resident tax payer” means: a. an individual who does not reside in Indonesia or is present in Indonesia for not more than 183 (one hundred and eighty-three) days within any 12 (twelve) month period, and an entity which is not established or domiciled in Indonesia conducting business or carrying out activities through a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b. an individual who does not reside in Indonesia or is present in Indonesia for not more than 183 (one hundred and eighty-three) days within any 12 (twelve) month period, and an entity which is not established or domiciled in Indonesia deriving income from Indonesia other than from conducting business or carrying out activities through a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5) A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shall be an establishment used by an individual who does not reside or is present in Indonesia for not more than 183 (one hundred and eighty-three) days within any 12 (twelve) month period, or by an entity which is not established or domiciled in Indonesia in the form of, among others: a. a place of management; b. a branch; c.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d. an office; e. a factory; f. a workshop; g. a mining and extraction of natural resources, drilling used for mining exploration; h. a fishery, animal husbandry, farm, plantation or forest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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