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信托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信托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信托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信托从业人员资格

第三章信托经理

第四章信托从业人员基本行为规范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从业人员的管理,促进信托市场规范发展,提高信托从业人员的执业水平,维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从业人员是指:

(一)信托公司中从事信托业务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包括从事信托产品的研究、开发、市场推介、信托财产的运用、客户维护及信托财务、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的相关人员;(二)信托公司之外的金融机构中从事信托财产保管、信托产品推介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受信托公司委托处理信托事务的机构中的相关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信托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

第四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银监会授权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负责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组织、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及信托从业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信托从业人员资格

第六条信托公司或其他机构聘用的信托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信托从业人员资格。

第七条信托从业人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

(一)参加统一的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

(二)取得银监会认可的其他资格证书;

(三)银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均可参加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由授权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条通过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由授权机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暨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信托公司向授权机构申请信托执业证书:

(一)已被信托公司聘用;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两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银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未被银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禁入期已经届满;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授权机构应在收到信托执业证书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人员连续二年未被信托公司聘用为信托执业人员、且未参加银监会认可的后续教育培训的,其申请信托执业证书时,应先参加银监会认可的后续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解聘信托执业人员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授权机构,并缴回其信托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或其他聘用信托从业人员机构发现信托从业人员有不良诚信纪录的,应及时向授权机构报告。

信托公司应于每年年末将公司在册的信托执业人员名单报送授权机构。

第十五条授权机构应建立信托从业人员资格信息数据库,进行信托从业人员及其诚信纪录登记,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授权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托从业人员资格信息数据库信息用于信托从业人员资格审核以外的其他不正当目的,不得擅自对外披露信托从业人员诚信纪录。

第三章信托经理

第十六条信托经理是指统筹、协调、管理具体信托项目设计、推介、财产运用、信息披露等信托事务的信托执业人员。信托经理对信托项目设立过程中的尽职调查、信托项目交易结构和信托财产运用的合法合规性、信息披露等承担直接责任。

信托公司应当为每个信托项目至少指定一名信托经理。

第十七条信托公司可以聘请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担任信托经理:

(一)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信托执业证书;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五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银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未被银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禁入期已经届满;

(三)有三年以上信托从业经历或五年以上金融相关领域从业经历,具备统筹、协调、管理具体信托项目的知识和技能;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信托公司应在聘任信托经理前将拟任信托经理人员的下列材料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信托公司对拟任信托经理的考察意见;

(二)拟任信托经理的信托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拟任信托经理的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四)具有三年以上信托业或五年以上金融相关领域从业经历的证明;

(五)拟任信托经理出具的无不适合担任信托经理情形的声明书;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如发现信托经理任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在收到第十八条所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信托公司。

第四章信托从业人员基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信托从业人员从事相关信托业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银监会

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侵犯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信托从业人员对从事相关信托业务时获取的信息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需依法或依约进行披露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信托执业人员应每年参加信托公司或专业机构组织的后续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

第二十三条信托执业人员应恪尽职守,严格遵守信托文件以及信托公司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勤勉尽责,维护信托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四条信托执业人员应当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对信托公司的检查,并应根据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就相关事项进行说明。

第二十五条信托执业人员对信托公司作出的损害受益人利益的决定,有权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信托经理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充分发挥专业判断能力,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权力、谨慎履职。

第二十七条信托经理在信托项目发生重大不利事件或存在风险隐患时,应当及时向公司书面报告该事项,并应当提出避免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或避免损失扩大的措施预案。

第二十八条信托经理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

第二十九条信托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发表任何可能误导信托当事人的不当言论,

(二)不得隐瞒可能对信托当事人的决策行为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三)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信托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四)不得直接或间接利用从事相关信托业务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银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信托经理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务,未履行信托公司规定程序不得辞任。

第三十一条信托经理不得以其管理的信托财产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不公平对待其担任信托经理的不同信托项目。当信托经理执业过程中发现潜在利益冲突时,应当以书面形式主动向公司进行汇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信托公司应当制定信托执业人员考核制度,定期对信托执业人员进行考核,建立考核档案。

第三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制定信托经理的内部离任审计制度,对离任审计等事项作出规定。第三十四条聘用信托从业人员的相关机构如发现所聘信托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机构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授权机构报告: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银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或被银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执业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立即缴回其信托执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相关机构给予其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缴回其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进行处罚:

(一)聘用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信托业务;

(二)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担任信托经理;

(三)委托不具有相关信托从业人员的机构处理信托事务;

(四)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等有关规定;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授权机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泄漏信息的,银监会可责令授权机构给予其纪律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1〕第 2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一年一月十日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编辑本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接受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自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原则。 第九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

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

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 时间:2009-01-06 13:24:00 浏览量:927 第一章总则 为健全和完善信托公司的风险监管体系,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工作,实现对信托公司的持续监管、分类监管和风险预警,依据我国现行的信托监管法律、法规,借鉴国际上关于信托公司监管评级的良好做法,并充分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功能 (一)有利于监管机构全面掌握信托公司的风险状况。本指引建立对信托公司进行监管评级的分析框架,旨在帮助监管机构及时识别、判断信托公司的风险状况与严重程度。 (二)有利于监管机构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监管评级通过对信托公司主要风险要素的评价,系统分析、识别信托公司存在的风险和问题,据此确定对信托公司的监管重点,包括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的频率和范围。(三)有利于监管机构实施分类监管,针对性地采取监管措施,提高监管有效性。监管评级结果将作为监管机构实施分类监管和依法采取监管措施的主要依据。 二、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 第二章评级要素 (一)评级要素包括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管理、资产管理和盈利能力等五个方面。 (二)公司治理要素主要评价信托公司股东诚信状况、治理结构以及公司的决策、执行、监督、激励约束机制等方面,旨在引导信托公司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架构,实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 (三)内部控制要素主要评价信托公司内控体系的适当性和有效性,包括内部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内部控制措施、信息交流与反馈以及监督评价与纠正等方面,旨在引导信托公司强化内部约束机制,牢固树立风险管理理念。(四)合规管理要素主要评价信托公司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对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制度和受托文件遵守的基本情况,以及案件治理和配合监管情况等方面,旨在引导信托公司履行诚实、信用、谨慎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利益。(五)资产管理要素主要评价信托公司的净资本、团队与系统建设、信托业务管理能力以及固有业务管理能力等方面,旨在引导信托公司加强团队建设和风险管理,提高资产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 (六)盈利能力要素主要评价信托公司的综合经营能力、信托业务盈利能力、固有业务盈利能力以及盈利模式和盈利的可持续性,旨在引导信托公司建立以信托业务为主的发展模式。 (七)对信托公司的监管评级采用在对上述各要素单独评级的基础上再进行综合评级的方式,最终确定评级结果。 单项要素的评级结果根据定量指标和定性因素的得分情况划分为1-6级,综合评级根据各要素的重要性和级别情况确定为1-6级。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暂行规定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集合信托计划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按照诚信、真实、完整、准确的原则披露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相关信息。本规定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中国银监会及其省级分支机构有权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向监管部门披露更详细的信息。信托投资公司可在遵循本规定的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的信息。 第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至少应当在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中披露以下内容: (1) 信托投资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年度报告(摘 要)》; (2) 信托资金的运用范围以及信托财产评估的程序和方 法; (3) 信托资金拟投向的项目尽职调查报告(适用时); (4) 集合信托计划的潜在风险和风险出现时的可能损失 程度; (5) 集合信托计划拟采取的风险管理策略和监控手段, 并说明选择的理由; (6) 由信托资金使用方提供的、影响集合信托计划收益 的因素和敏感度分析,至少应提供盈亏平衡点分析 (适用时); (7) 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财产可委托第三方管理的,应当 披露该管理人的名称及其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 表,并作出专门的风险揭示; (8) 集合信托计划涉及证券投资的,应披露证券开户、 登记公司的名称; (9) 集合信托计划涉及利益冲突或关联交易的,信托投 资公司需要披露利益冲突或关联关系的性质,可能 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占集合信托计划的比例、定

[管理制度]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 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3号)《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七年壹月二十三日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运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俩个之上(含俩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 第五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壹)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二)参和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壹受益人; (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四)信托期限不少于壹年; (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壹,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壹)投资壹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于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关联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于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于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关联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第七条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和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于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方案。 第八条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浅谈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的完善

浅谈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并未针对房地产投资信托出台专项立法,我国的法律中涉及房地产信托的相关条文可以说是遍布于各个部门法当中,例如信托法、证券法等部门法。 其中,涉及信托的立法可以在《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法中寻得踪迹。 有关房地产方面的立法通常散见于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城市房屋转让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 证券领域的立法则主要被规定在《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部门法当中。其中涉及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1.在我国信托界,《信托法》可以说是母法,同时它也是针对信托领域的其他问题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和根据。这部法律对信托的定义、信托财产的范围、经营原则以及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做出了一般性的规定。 2.《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了如何称呼信托公司、如何管理信托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从事哪些业务、内部架构与管理体制、如何确定关联交易、如何划定谁是合格的投

资者等。该办法将信托公司的固有业务范围进行了极大压缩,注重对信托公司信托业务的规范和发展,同时针对信托公司的注册资本体制实施了大幅改革,在具体管理方法上,对其采取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办法。该办法站在委托人与受益人的立场上,对信托公司究竟应该承担哪些具体职责进行了明确,同时还创设了“受益人大会”这一新的法律概念。出来上述这些内容以外,该办法在监管方面还进行了大胆地创新。 3.《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它的主要内容就是对信托领域的实务操作作出明确规定,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定义、信托计划的设立条件和程序、委托人需具备的条件、如何对风险申明书进行认购、签订信托合同的具体事宜、如何对信托财产进行妥善管理、管处信托资金后如何制定相关报表、受益人大会由哪些人构成以及如何形成决议等内容。该办法还对委托人进行了精确限定,同时严格划定了自然人的数量,但是机构投资者除外。 4.《信托公司治理指引》规定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合理优化治理结构,提高治理成效,大力支持信托公司吸纳优秀的投资伙伴,引入专业的管理精英。该指引同时还针对信托公司的内部管理机关及各地的政府监管机关应履行的职责做出了详细规定,其核心要义就是要求上述管理机关在对信托公司实施监管时要切实做到一切从实际出发,用

信托投资公司及信托业务介绍

信托公司以信任委托为基础、以货币资金和实物财产的经营管理为形式,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多边信用行为。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信托业务18世纪出现于英国。信托业务主要包括委托和代理两个方面的内容。前者是指财产的所有者为自己或其指定人的利益,将其财产委托给他人,要求按照一定的目的,代为妥善的管理和有利的经营;后者是指一方授权另一方,代为办理的一定经济事项。信托业务的关系人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个方面。转移财产权的人,即原财产的所有者是委托人;接受委托代为管理和经营财产的人是受托人;享受财产所带来的利益的人是受益人。信托的种类很多,主要包括个人信托、法人信托、任意信托、特约信托、公益信托、私益信托、自益信托、他益信托、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营业信托、非营业信托、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等。信托业务方式灵活多样,适应性强,有利于搞活经济,加强地区间的经济技术协作;有利于吸收国内外资金,支持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1、信托的定义: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概括地说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2、信托的基本特征: (1)、信托是以信任为基础,受托人应具有良好的信誉。 (2)、信托成立的前提是委托人要将自有财产委托给受托人。 (3)、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依法成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运作的财产。 (4)、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事务。 3、信托法对信托的设立的规定: (1)、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2)、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3)、设立信托,信托文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设立信托的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 (银监发〔2017〕37 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慈善信托,保护慈善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简称《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b5E2RGbCAP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p1EanqFDPw 第三条开展慈善信托,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DXDiTa9E3d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慈善信托,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RTCrpUDGiT 第五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监察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慈善信托,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国务院民政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对慈善信托实施监督管理。5PCzVD7HxA 第二章慈善信托的设立 第七条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合法的慈善信托目的。 以开展下列慈善活动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属于慈善信托: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八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九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十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或受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 第十一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监察人。 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jLBHrnAILg 第十二条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前款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治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现将《信托公司治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银监局要根据辖内信托公司的发展状况,采取“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加强监管和指导,督促信托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各信托公司要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公司治理成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指引的要求,于2007年12月31日前修订公司章程。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信托公司治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信托公司治理,加强风险控制,促进信托公司的规范经营和健康发展,保障信托公司股东、受益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信托公司治理应当体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组织架构的建立和运作,应当以受益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受益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第三条信托公司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认真履行受托职责,遵循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恪尽职守,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二)明确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 (三)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体系,以及合理的绩效评估和薪酬制度; (四)树立风险管理理念,确定有效的风险管理政策,制订详实的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及时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风险; (五)积极鼓励引进合格战略投资者、优秀的管理团队和专业管理人才,优化治理结构。 第四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合规管理机制,督促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各个层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合规职责,使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和准则相一致,促使公司合规经营。 第二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五条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第六条信托公司股东应当作出以下承诺: (一)入股有利于信托公司的持续、稳健发展; (二)持股未满三年不转让所持股份,但上市信托公司除外;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1〕第 2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一年一月十日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 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 人身份接受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 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自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 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 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 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原则。 第九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施 监督和管理。 []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二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

[管理制度]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管理制度)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年第2号)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七年壹月二十三日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银监会令2007年第2号2007年1月23日)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运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运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运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XX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且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营信托业务,任何运营单位不得于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壹)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和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作业指导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和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运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关联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能够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壹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解读

第三部分金融篇 第十章银监会新颁法规解读 一、《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解读 中国银监会于2013年7月19日印发了《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共九章136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指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2008年金融危机暴露出银行在公司治理方面的缺陷。为此,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于2010年10月4日发布了《强化公司治理指导原则》,从董事会职责、高管层责任、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要求、薪酬管理要求等六个方面提出了稳健公司治理的14条原则,明确了银行业监管机构对银行银行公司治理的监管责任,并阐述了其他利益相关者和市场参与者、法律框架对强化银行公司治理的作用。《指引》纳入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公司治理方面的上述要求,也是我国银行业监管国际化的重要体现。 2002年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部门先后颁发了《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全国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信托公司治理指引》和《加强外资转制法人银行公司治理指导意见》等一系列针对公司治理不

同领域和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法律文件,虽然这些法规已经规范了我国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普遍建立了

“三会一层”为主体的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形成了多元化的股权结构,初步建立了独立运作、有效制衡、协调发展的公司治理运作机制,但是缺乏统一的监管规定,不利于种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并且对公司治理的一些重点领域,如激励约束机制、对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履职评价以及信息披露问题没有涉及。 因此,《指引》的颁布顺应了金融监管的国际趋势,也符合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与监管现状。《指引》明确了今后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发展方向和路径,将对我国银行业优化公司治理运行机制,提升决策的科学性和制衡的有效性,指导各类银行金融机构不断提高治理水平,并持续、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指引》做出的监管创新 《指引》统一了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指引,指出良好银行公司治理的共性内容,并针对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亟待改善之处,做出九项监管创新。 一是加强董事会运作及董事履职的内容——强调董事会要重点关注的八个事项; 二是强化监事会职责要求——强调监事会要重点关注的七个事项; 三是加强对主要股东行为的约束; 四是强化了商业银行的战略规划和资本管理;

(管理制度)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壹条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的运营行为,保障房地产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的风险管理,促进房地产信托业务规范稳健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及关联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通过资金信托方式集中俩个或俩个之上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资金,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以不动产或其运营企业为主要运用标的,对房地产信托资金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动产,包括房地产及其运营权、物业管理权、租赁权、受益权和担保抵押权等关联权利。 第三条信托投资公司运营房地产信托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营房地产信托业务。 第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房地产信托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壹)公开、公平进行; (二)有明确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及投资风险控制措施; (三)委托商业银行担任房地产信托资金的保管人;

(四)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五)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房地产信托资金的运用方式: (壹)用于土地收购及土地前期开发、整理; (二)投资于不动产运营企业进行商业楼房及住房开发、建造; (三)用于购买土地商业楼房或住宅且予以出租; (四)以住房抵押贷款方式运用; (五)信托文件约定以不动产为标的的其他运用方式。 第六条信托投资公司运用房地产信托资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壹)将房地产信托资金运用于非不动产; (二)将房地产信托资金投资于境外的不动产; (三)以承诺、担保等方式,使房地产信托资金就任何人的任何责任或债务承担责任; (四)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五)将房地产信托资金进行使其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七条房地产信托资金的受托方、保管方和该信托资金的使用方不得为同壹人,且相互之间不得存于关联关系。

2.《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信托公司治理指引(银监发〔2007〕4号)

信托公司治理指引 (银监发〔2007〕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信托公司治理,加强风险控制,促进信托公司的规范经营和健康发展,保障信托公司股东二受益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三 第二条 信托公司治理应当体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三股东(大)会二董事会二监事会二高级管理层等组织架构的建立和运作,应当以受益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三公司二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受益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三第三条 信托公司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认真履行受托职责,遵循诚实二信用二谨慎二有效管理的原则,恪尽职守,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二)明确股东二董事二监事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完善股东(大)会二董事会二监事会二高级管理层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 (三)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体系,以及合理的绩效评估和薪酬制度; (四)树立风险管理理念,确定有效的风险管理政策,制订翔实的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及时识别二计量二监测和控制各类风险; (五)积极鼓励引进合格战略投资者二优秀的管理团队和专业管理人才,优化治理结构三 第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合规管理机制,督促公司董事会二监事会二高级管理层等各个层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合规职责,使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与法律二规则和准则相一致,促使公司合规经营三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五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法律二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三 第六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作出以下承诺: (一)入股有利于信托公司的持续二稳健发展; (二)持股未满三年不转让所持股份,但上市信托公司除外; (三)不质押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

信托投资公司各部门职务说明书(8个)5

资产经营专责职务说明书 本职:在部门经理的指导下,承担已核销贷款资产的经营管理、盘活并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等工作 职责与工作任务: 负责草拟已核销贷款资产处置过程管理办法并报部门经理审 批 频次: 负责与计划财务部主管人员核对所分管的已核销贷款资产的 贷款企业账目 频次: 与计划财务部核对无误后, 负责与贷款企业进行核对, 确保账 目准确无误 频次: 收集、掌握所分管的已核销贷款资产的贷款企业近几年的经营 频次: 状况、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变动情况、往来业务情况、企业的 最新动态等信息 负责开展市场调研,了解市场对已核销贷款资产的需求情况, 频次: 包括需求的方式、需求的价格、付款的方式、需求方的资信等 工作时间百分比: 工作 任务 岗位名称 资产经营专责 岗位编号 所在部门 地市信托部 岗位定员 直接上级 地市信托部经理 工资等级 直接下级 薪酬类型 所辖人员 岗位分析日期 2002年2月 职责表述:负责已核销贷款资产处置的前期准备工作

会同贷款企业、第三方企业执行最终谈判达成一致的方案, 与各式协 议、合同的签署工作,并承担款项入账等其他相关事 职责表述:协助经理负责对已核销贷款资产处置的管理工作 负责详细记录已核销贷款资产的处置情况,及时调整已核销 贷款资产的贷款企业账目 定期检查资产运转、折旧等概况 根据收集到的各类信息,负责对比分析已核销贷款资产处置的 各种方式,即以租赁、转让、重组的方式处置,还是以债权转 股权,对企业阶段性持股的方式进行处置, 出具各方式下的可 操作性草案,上报部门经理审核 负责对部门经理审核意见进行修改 职责表述:负责已核销贷款资产处置的协调、谈判和执行工作 在领导核准下,负责联系贷款企业、第三方企业(承租人或受 让人等),协商已核销贷款资产处置的各种方案并作好谈判准 备工作 频次: 频次: 工作时间百分比: 频次: 工作 任务 组织并参与公司与贷款企业、公司与第三方企业(承租人或受 让人)就已核销贷款资产处置事宜展开的谈判工作 频次: 频次: 工作 任务 负责对以债权转股权、对企业阶段性持股的方式处置,或以 租赁方式处置的已核销贷款资产进行跟踪、监督,定期或不 频次: 定期撰写调查分析报告,报请上级领导审核 频次: 职责表述:负责盘活与管理部门的不良资产工作 工作时间百分比: 频次: 工作时间百分比: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证券投资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将集 合信托计划或者单独管理的信托产品项下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 发行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证券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公司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有效执行。 (二)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配备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直接从事证券投资信托的人员5人以上,其中至少3名具备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的经历。 (三)建立前、中、后台分开的业务操作流程。 (四)具有满足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需要的IT系统。 (五)固有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 (六)最近一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有清晰的发

展规划,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发展战略、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管理、授权管理、营销推介管理和委托人风险适应性调查、证券交易经纪商选择、合规审查管理、市场风险管理、操作风险管理、IT系统和信息安全、估值与核算、信息披露管理等内容。 第五条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证券投资信托财产的保管人: (一)具有独立的资产托管业务部门,配备熟悉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专业人员。 (二)有保管信托财产的条件。 (三)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和估值系统。 (四)有满足保管业务需要的场所、配备独立的监控系统。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证券投资信托财产保管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 (二)监督和核查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 (三)复核信托公司核算的信托单位净值和信托财产清算报告。 (四)监督和核实信托公司报酬和费用的计提和支付。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 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 第五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 (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 (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 利;

(完整版)信托公司监管评级操作细则

信托公司监管评级操作细则 第一部分公司治理 一、评级内容 本要素主要评价信托公司股东诚信状况、治理结构以及公司治理的决策、执行、监督、激励约束机制,旨在引导信托公司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架构,督促各治理主体尽职履责,实现信托受益人利益最大化。 本要素分为6个部分,分别是股东及治理结构、决策机制、执行机制、监督机制、激励约束机制以及运行效果评价。本要素总共100分,按得分多少确定相应级别,但在具体指标中还有一些特别条款,直接限定最高级别,对于本要素最后级别的确定会产生直接影响。 二、评级标准 (一)股东及治理结构(20分) 1.股东诚信状况及入股行为(8分) 评分标准:股东具有良好的诚信状况,入股意图良好,能够支持公司持续稳定发展的,得8分;股东具有良好的诚信状况,入股意图良好,但在公司持续稳定发展方面支持力度不足的,得5分;股东诚信状况一般,自身经营一般,无法支持信托公司持续稳定发展的,得2分;股东有将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倾向,只着眼于短期利润目标而无视公司长远发展的,得0分。 特别条款: 1)如股东存在以下情况未及时告知信托公司的,得分不超过2分:

(1)所持信托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 (2)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 (3)变更公司名称; (4)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关闭或被接管; (5)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信托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形。 2)控股股东存在以下情形的,本要素评级不超过4级: (1)持股未满三年转让所持股份(上市信托公司除外)、质押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以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设立信托; (2)利用股东地位牟取不当利益、直接或间接干涉信托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3)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 (4)要求信托公司做出最低回报或分红承诺、要求信托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与信托公司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5)挪用信托公司固有财产或信托财产、通过股权托管、信托文件、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出资、损害信托公司、其他股东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3)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挪用公司或客户资产等行为,本要素最终评级不超过5级。 评分说明:股东状况对于信托公司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评级时,可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并结合媒体报道、群众举报、委托人或受益人投诉等渠道获得的各种信息进行判断。 2.“三会一层”的构建情况(4分) 评分标准:公司治理结构完善,专门委员会及办事机构齐全,并发挥了积极作用的,得4分;公司治理结构较为完善,专门委员会及办事机构比较齐全,并较好地发挥了作用的,得3分;公司治理结构有待完善,专门委员会及办事机构设立有待齐全,但仍发挥

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发〔2005〕1号)

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发〔200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市场约束,规范其营业信托行为和信息披露行为,维护客户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三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照法律二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三 第三条 本办法中信息披露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依法将反映其经营状况的主要信息,如财务会计报告二公司治理二业务经营二风险管理二关联交易及其他重大事项等真实二准确二及时二完整地向客户及相关利益人予以公开的过程三 第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披露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银监会的有关规定三 第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遵循真实性二准确性二完整性和可比性原则,规范二及时地披露信息三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为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可在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信息三 上市信托投资公司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三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中信托财产是否需要审计,视信托文件约定三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年度报告三信托投资公司在会计年度结束后应就公司概况二公司治理二经营概况二会计报表二财务情况说明二重大事项等信息编制年度报告三年度报告摘要是对年度报告全文重点的摘录三 (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三对发生可能影响本公司财务状况二经营成果二客户和相关利益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向社会披露三(三)法律二行政法规以及银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三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编制和披露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摘要三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摘要应按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与格式进行编制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