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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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518号807室。

法定代表人汤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乃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宇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龙高路1280号。

负责人包红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谈中路87号。

负责人金卢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清,江苏常州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建设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世纪华联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目前,原告已形成了以标准超市、大卖场为主营业态,以特许加盟为经营特色,以现代物流和信息化管理为核心技术的经营格局。至2007年6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已拥有门店1,947家,网点遍布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地,华联超市已成为广大消费者的理想购物场所之一。华联超市作为一个品牌,无论在商业零售领域内还是在特许经营业内都具有全国性的声誉和知名度,而基于原告是这样一家在全国有一定知名度的国有大型企业,国家工商总局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核准原告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2005年下半年起,原告发现在江、浙两省及上海周边地区陆续出现了以“世纪华联”作为店招的连锁型超市,这些超市的共同特征是:1、有较为固定的门店标识及店招,其门店对“世纪华联”字号的使用情况来看,基本统一,在其店招的显著位置均突出使用“世纪华联”或“世纪华联超市”字样;2、店招样式绝大多数采用了与原告超市相近的绿底黄字或者绿底白字;3、

在这些超市门店内基本都使用“世纪华联”字样的吊旗、标价签与购物袋;4、店内营业员所穿的工衣也采用与原告相近的绿底带黄字的样式。经查,这些连锁超市均属于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自营或特许加盟店。金湖世纪华联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5日,由原告的离职人员张晓雨与另一自然人发起设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商业零售连锁、特许经营等,其经营方式除了通过收取低廉的加盟金授权他人使用“世纪华联”的商号以经营连锁加盟超市外,并不为其加盟商提供经营指导、技能培训和商品配送等,而这样的经营模式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其门店的服务质量无法保证。

原告认为,“华联”之所以今天能够成为超市行业中一个全国性的知名品牌、知名字号,是原告几十年不断努力经营的结果。三被告明知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不通过规范、提高自身的服务质量或其他条件去争取交易机会,而是采用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通过使用引人误认的企业名称、店招来强搭原告便车,作为被告的直接发起人张晓雨更是曾经在原告杭州公司就职,其借原告的品牌知名度提高自身影响谋取商业利益的主观恶意显而易见。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商业利益,强取了原告的交易机会,同时也欺骗了消费者。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门店店招、门店内部装饰及商品标识中使用带有“华联”的字样,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公司共同辩称:一、“华联”字号在全国连锁业内为不同主体广泛使用,不具有显著性,原告对“华联”字号不具有独占使用权,无权垄断;二、被告使用的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企业名称,不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突出使用的情况;三、原告未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知名度,原告的业绩持续衰退,知名度大幅下降;四、被告系合法经营,其与原告在企业名称、门店外观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不会与原告混淆,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两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辩称:一、其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店招源自与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加盟合同,且经工商部门的认可,不存在违法行为;二、其从未使用原告的名称和店招,也没有突出使用“华联”;三、其已经停止使用争议的企业名称与店招;四、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明原告知名度的证据。

1、原告历年来所获得的主要社会荣誉(共25份);

2、原告历年来在特许经营方面所获得的主要荣誉(共7份)。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各类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铜牌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这些荣誉中出现了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两个主体提出了异议。被告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还对原告获得的一些荣誉的评定单位是否有资格评定提出了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部分荣誉所获得的主体及评定单位的资质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所提之异议不予采纳。

第二组: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

1、三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三被告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

2、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雨与上海华联超市杭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声明、上海华联超市杭州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变更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张晓雨作为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主要发起人、法定代表人完全明知“华联”品牌在国内商业零售和特许经营领域内的知名度;

3、对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部分超市门店所作的公证(共11份)、对原告超市门店所作的公证(共4份),以证明被告超市门店的特征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这些连锁超市门店与原告存在内在的联系,并引起混淆;

4、原告与被告有关商业标识使用情况的对照表、(2006)沪证经字第5631号公证书、新闻报道《“傍名牌”引发的争议》、《如何杜绝“傍名牌”》,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了误认;

5、新闻报道《世纪华联超市的伪劣电器》、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与加盟商倪华江的协议书、倪华江的委托书、受托人李江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除了收取低廉的加盟金外,根本不为加盟商提供经营指导、技能培训和商品配送等,这样的经营模式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其门店的服务质量无法保证。

经质证,三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此外,被告还认为经公证的原告各超市门店所使用的店招装潢都是不一样的,原告使用店招不规范。对证据4中的对照表,认为该对照表属于原告的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4中公证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完整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问卷调查不是专业调查机构设计、操作的,该问卷的设计有明显诱导性,且调查的地点选择在原告所属门店的周边,其客观性值得质疑,同时,公证现场只有两名公证员,按照公证书所列公证时间,公证员要监督整个调查过程是根本不可能完成的,有些问卷调查的签名及日期均存在问题;对证据4中新闻报道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新闻报道有失偏颇,同时,新闻中提及被查处的两家“世纪华联”均不是被告的加盟商。对证据5中新闻报道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相应的责任应由加盟商自己承担;对协议书和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不是当事人,无法代表当事人作答,该被询问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作证的效力有问题,而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4中的对照表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用;对(2006)沪证经字第5631号公证书,本院注意到被告所提之异议,故该份证据不作为直接的定案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同样,对于三份新闻报道,本院亦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证据5,因被告是否为其加盟商提供经营指导、技能培训等不属于本案审查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对于其余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用。

第三组: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

1、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与倪华江的协议书,以证明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通过非法使用原告的驰名商号每年可从其每个加盟商处获利6,000元;

2、对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网站网页内容的公证,以证明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对外宣称其门店总数突破2,000家,被告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所获取的利润极其巨大。

经质证,三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喜士多便利、华联吉买盛等10家超市的外观照片,以证明超市、商店等零售企业店招均使用简化名;

2、宁波新华联超市、北京华联商厦等数十家超市或商厦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对部分门店外观所作的公证,以证明“华联”是零售业普遍使用的行业通用名称;

3、(2008)沪闵证经字第166号、第449号、第450号公证书、北京市工商局企业信用查询网页、(2008)苏宁南证内经字第8245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业绩持续衰退并通过资产置换从上海证券交易所退市,原告经营不佳,逐步退出全国重要市场;

4、(2008)苏宁南证内经字第8246号公证书及购物发票和购物袋,以证明原告在外地分店店招加用地域名以区分不同来源的“华联超市”,原告明知“华联”没有显著性;

5、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公布的2008年第1季度上海市炒货质量专项监督抽查结果,以证明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经营和管理的超市销售合格商品,原告定牌产品在其他零售店公开销售;

6、上海市宝山区文利综合商店营业执照、《特许加盟连锁经营许可协议》,以证明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加盟商对外责任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被告尽到了指导义务;

7、配送单,以证明被告对外销售的原告定牌产品是从正常渠道获得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

中部分超市是否合法存续提出了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涉及的超市、商厦企业是否合法存续提出了异议,并认为“华联”不可能是零售行业的通用名称,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2008)沪闵证经字第450号公证书、北京市工商局企业信用查询网页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原告还认为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涉及的超市门店是否真实、合法存在提出了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针对该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上海贺友贸易有限公司的《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以反驳被告关于原告定牌产品在其他零售店公开销售的观点,被告所称的其他零售店实际上是原告的加盟商。对证据6、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被告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5、6均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用;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亦不予采用。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特许加盟授权书》,以证明其使用“世纪华联”有合法来源,并非明知而进行不正当竞争;

2、配送单,以证明其销售的“华联”定牌产品是从原告公司批发而来的;

3、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以证明其在涉讼后已停止了在谈中路87号的经营。

原告对被告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还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了被告为误导消费者,故意在门店中销售原告的定牌产品;对证

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之前的侵权行为不成立。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因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用;证据3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用。

基于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1992年11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现为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截止2007年6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1,947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主要分布于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地。

原告自成立以来主要获得了以下荣誉:1、2002年6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原告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2、2000年1月,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原告为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3、2002年12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为2002-2003年度免检企业;4、2003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为2002-200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6、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的“华联超市”为2001年、2003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7、2005年3月,原告的“华联超市”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特许奖;8、上海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华联超市”为2005-2007年度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9、长三角优秀品牌建设推进委员会认定原告为2007年度长三角地区优秀品牌企业。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原名金湖世纪华联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06年1月11日,该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即现名)。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策划、商业零售业连锁、特许经营与投资管理、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等,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雨出资45万元,另一股东张生宽出资5万元。张晓雨曾于2004年12月10日与上海华联超市杭州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管理岗位工作,2005年6月1日,其以因家庭不在杭州,工作及生活有诸多不便为由向上海华联超市杭州有限公司提出辞职报告,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曾为上海华联超市杭州有限公司的股东,2004年11月,上海华联超市杭州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由原告变更为原告投资成立的华联超市(浙江)有限公司,张晓雨经办了该次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为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直营店,于2005年11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五金、家电、文化办公用品等。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为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加盟店,于2005年12月6

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五金、家电、通讯器材、文具用品等。在2005年11月16日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甲方)与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金卢光(乙方)签订的《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中,双方约定:乙方以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谈家港谈中路87号的门店以“世纪华联”或“世纪华联超市”悬挂招牌,并将以甲方提供的指导和经营技术经营该加盟连锁店;该门店号为938号,门店实际经营的面积为380平方米;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止;合同签订时乙方应一次性支付甲方加盟费6,000元。加盟合同还对直营店与加盟店作出了解释,所谓直营店是指由被告金湖世纪华

联公司设立并经营的、非独立核算的连锁门店;加盟店是指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开设的,经金湖世纪华联公司同意、授予特许经营权、加入连锁经营体系、使用金湖世纪华联公司注册商标、店铺字号、服务标识、经营技术等知识产权和管理模式的店铺。

2006年5月15日,上海市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宇澄分别在上海市沪闵路2400号、谈中路97弄旁(即被告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沪杭公路949号、九亭镇龙高路1280号(即被告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的“世纪华联”超市的购物及拍照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2007年8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倩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吉梅在上海市128纪念路684号、泗泾镇文化路236-250号、方泰镇方锦路58号、航中路8818号的“世纪华联”超市的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年8

月9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还对前述两位代理人在上海市上南路4305号、金钱公路3626号、民耀路388号的“世纪华联”超市购物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经公证所拍照片显示,上述11家超市门店均悬挂“世纪华联”或“世纪华联超市”的招牌,其中,有8家超市的招牌采用绿底白字或绿底白字外加黄色线框的装潢。在这些超市的购物袋、标价签、吊旗、超市营业员所穿工衣上均印有“世纪华联”字样,在泗泾镇文化路236-250号的超市内销售的大米包装袋上亦标有“世纪华联”字样。此外,包括被告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在内的5家超市还对外销售原告的定牌产品,产品上均标有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华联超市”的标识。

另查明,经对原告4家超市门店所作的公证,这些门店均悬挂“华联超市”的招牌,招牌采用绿底白字或绿底黄字的装潢,超市营业员所穿的工衣为绿色,工衣上印有黄色的“华联超市”字样。

2007年7月18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对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网站上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在其网站上宣称:“公司经过近五年的突飞猛进的发展,现拥有直营门店36家,大型卖场13家,加盟店1,960余家。网点覆盖全国21个省份及直辖市,营业面积近40万平米,平均月销售近5亿元,安排就业人员近4

万人。公司以杭州、上海为战略指挥及营运中心,立足长三角,幅射全国大部分地区,相继在上海、浙江、江苏、安徽、山东、北京、广东、云南等地注册成立分公司,南至中越交界的云南蒙自自治州,北至内蒙及黑龙江中俄边界,东起国际大都市上海,西至川、贵重镇,均有世纪华联超市的门店落地生花…。加盟条件:加盟费用:A、特许加盟费6,000元;B、管理费,按面积计费,最低6,000元/年,管理费根据门店实际需求,需要公司提供管理的如开店指导、员工培训、营销策划、督导员巡查等,须交纳管理费,可分年度签约,如门店自身有开店经验,无须提供服务,则管理费免收。”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在诉讼中称其在上海市共有150家直营店和加盟店,在全国各地共有633家直营店和加盟店。原告对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前述陈述持有异议。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从1993年12月至2007年,在北京、天津等地亦成立了以“华联”为字号的超市、商厦等企业,如,北京华联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联商厦有限公司、济南华联超市有限公

司、阜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等。

诉讼中,原告明确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为以下两方面:1、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在先登记的企业字号相似,容易引起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2、被告在经营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强搭原告便车,销售原告的定牌产品、采用与原告相似的店招装潢等,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三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联”文字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一)、原告对“华联”文字使用在先。原告成立于1992年,其企业名称以“华联”为字号,原告对“华联”文字的使用自成立之日起已有十几年的历史。三被告成立于2005年,其对“华联”文字的使用晚于原告。

(二)、原告的“华联”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截止2007年6月底,其在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地拥有1,947家直营或加盟超市门店,在超市行业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在被告企业名称登记之前,原告及其“华联”品牌就已经获得了较多的荣誉,如原告于200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02年-2005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原告的“华联超市”品牌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2001年、2003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2005年获中国特许奖等。

(三)、被告对企业名称的登记具有主观恶意。

1、被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的企业字号构成近似。被告的企业字号为“世纪华联”,其中,“华联”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世纪”为汉语常用词,意为计算年代的单位,故在被告的企业字号中“华联”起主要识别作用。将被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的企业字号相比较,两者仅有“世纪”二字之差,如前所述,“世纪”为汉语常用词,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较弱,其与“华联”结合使用主要起到修饰“华联”的作用,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的企业字号构成近似,对被告关于“世纪华联”与“华联”有显著区别的辩解不予采纳。

2、被告在成立时应该知晓原告及其“华联”字号。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发起人张晓雨曾在原告的子公司担任过管理岗位的职务,其对原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模式非常清楚,也应该知道原告及其“华联”品牌在上海乃至全国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从原告子公司辞职后在短短数日内就成立了与原告有同业竞争关系的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在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华联”字号相近似的字号,并采用与原告相同的经营模式,具有明显搭乘原告便车的故意。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辩称,其使用“世纪华联”字号是源于与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加盟合同,故其并非明知而为之。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华联超市”在上海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已为公众所知悉,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华联超市”在消费者中的影响力,但其仍然与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企业字号相近似的字号,其主观上亦具有恶意。

3、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联”文字无合法依据。被告在企业名称登记之前对“华

联”文字不享有任何权益,其对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联”文字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只是辩解因为全国范围内有众多“华联超市”或“华联商厦”,使“华联”缺乏显著性,已经成为零售行业的通用名称,故被告亦可以使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通用名称是指在一定范围内普遍使用的商品(服务)的一般名称,如原、被告企业名称中的“超市”为商品零售行业的通用名称,而“华联”是用以区别其他企业的字号。其次,在全国范围内确实存在其他一些以“华联”为字号的企业,虽然这些企业存在的法律状态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但本院注意到,在被告提供的关于华联商厦集团的介绍中有这样一段文字:“华联商厦这块金字招牌,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国家商业部刘毅部长提出来的,原商业部出资1.5亿元,分摊给沿海14个城市和7个经济特区的大型百货商场…,截止2004年底,华联商厦集团成员单位已遍布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等23个省(市)46个大中城市,55家成员单位的商业企业集团,其业态上已由单一的百货零售业,发展为酒店、超市、旅游等各种业态。”从这段介绍中可以看出,由于历史原因确实存在着多家以“华联”为字号的企业,但这些企业使用“华联”字号也是有其合法依据的,且从被告提供的这一证据也无法得出“华联”为零售行业通用名称的结论。本案中,被告使用“华联”文字并无任何合法依据,被告以他人可以使用“华联”字号作为其自己可以使用与“华联”近似的企业字号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企业名称的使用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在其店招、营业员工衣、购物袋、标价签、吊旗等处以其企业字号“世纪华联”或企业字号加行业通用名称“世纪华联超市”作为被告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由于被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的企业字号构成近似,且原、被告都从事超市连锁经营,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这在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将“世纪华联超市”与原告的“华联超市”发生混淆或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几篇新闻报道及对相关公众所作的问卷调查,本院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综上所述,原告对“华联”字号使用在先,且原告的“华联”字号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华联”字号相近似的“世纪华联”企业字号,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超市门店装潢及对外销售原告定牌产品的行为性质问题。

1、关于被告超市门店的装潢。原告指控被告超市门店的店招及营业员工衣等采用与原告相近似的文字和色彩,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店招装饰及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是服务企业的装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规定对知名商品(服务)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予以保护。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并举证证明其店招装饰及营业员的服饰等属于其知名商品(服务)特有的装潢。而且,原告各超市门店店招的色彩搭配亦不尽相同,脱离文字部分,单从色彩而言不足以使消费者对原、被告提供的商业零售服务产生混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在店招、营业员工衣等处使用的“世纪华联”文字,而对文字部分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本院业已作出认定,故原告有关被告超市门店店招

色彩、营业员工衣颜色等与原告近似,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对外销售原告定牌产品的行为。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原告定牌产品,凡是有资质的企业都可以通过批发或零售取得,被告是通过正规渠道从原告处合法获得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原告定牌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退一步而言,即便如被告能够证明这些产品来源合法,但被告将原告定牌产品置于其自己的超市门店内销售的主观意图较为明显,其目的就是想使进店消费者进一步确信其就是原告的“华联超市”,因为针对超市这一特殊行业来说,定牌产品只有在自己企业的超市门店销售,这几乎是一种行业惯例。因此,被告这种搭乘原告便车、故意误导消费者消费的行为同样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三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1、停止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其企业名称的登记行为具有恶意且系争企业名称的使用已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门店店招、门店内部装饰及商品标识中使用“华联”文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赔偿损失。原告陈述其提出50万元的赔偿请求是基于其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计算,考虑到被告在其网站上宣称已有2,000多家的超市门店,对每个门店收取的加盟金为6,000元,被告的获利巨大,故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辩称赔偿应以原告有损失为前提,现原告未能证明其遭受了损失,故被告不应该赔偿。被告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与另两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地域范围广、时间较长、后果严重等情节以及原告“华联”字号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等因素,最终确定为40万元。被告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为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该两被告之间并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故意,其应对各自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亦由本院根据上述考量因素酌情确定,同时,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应对该两被告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第一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门店店招、门店内部装饰及商品标识中使用“华联”文字;

二、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第一分公司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第一分公司负担人民币960元,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负担人民币960元,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审判长刘洪

代理审判员徐燕华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二○○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晓静

相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李肖白受贿案(2014-10-29)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相刑二初字第019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肖白,中共党员,原系江苏省黄埭中学党总支书记、校长(曾任苏州市相城区太平中学校长)。被告人李肖白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宗余,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肖白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肖白及辩护人杨宗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肖白在担任苏州市相城区太平中学校长(以下简称太平中学)、江苏省黄埭中学(以下简称黄埭中学)党总支书记、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1年至2012年间,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4000

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肖白利用担任黄埭中学党总支书记、校长的职务便利,在黄埭中学“计算机网络设备及安装”项目实施过程中,伙同其情人史某(另案处理),为苏州市和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苏州元欣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获得该项目提供帮助,于2012年4月1日,收受李某甲贿赂的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李肖白分得人民币80000元。 2.被告人李肖白利用担任太平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于2001年至2005年,在其办公室内,多次收受太平中学小卖部经营者欧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2000元。 3.被告人李肖白利用担任黄埭中学党总支书记、校长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06年、2011年、2012年,在其办公室内,多次收受承接本校建筑维修业务的卢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0000元。 4.被告人李肖白利用担任黄埭中学党总支书记、校长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至2010年,在其办公室内,多次收受黄埭中学小卖部经营者俞某甲贿赂的购物卡、人民币,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为掩饰犯罪,被告人李肖白于2012年5月的一天,退还给俞某甲人民币5000元。 5.被告人李肖白利用担任黄埭中学党总支书记、校长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至2011年,在其办公室内,多次收受向本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4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仲裕,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志芳,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默涵,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娣,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仲裕、秦志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敏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8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 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仲裕、秦志芳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郭默涵,被上诉人王敏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仲裕、秦志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1204室房屋)及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1304室房屋)产权归王仲裕、秦志芳共同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房屋)产权归王敏娣所有;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涉迁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款88,456元(人民币,下同)由上诉人分得33,171元,被上诉人分得55,285元;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折价款442,894.05元(19.485平方米×22,730元/平方米)。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署的《保证书》性质应属赠与协议,而非一审认定的拆迁利益分配协议,因此,上诉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有权撤销赠与。在上诉人撤销赠与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占涉迁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故动迁安置房产权份额应对半分割;二、即便该《保证书》为拆迁利益分配协议,上诉人处分的也只是具有金钱性质的安置费及各类补贴奖励等动迁款项,而不涉及具有居住性质的动迁安置房的产权份额,故应根据双方所占动迁利益份额分别分配安置款及动迁安置房产权,且原审将全部剩余安置款判归被上诉人明显错误;三、分配动迁安置房产权时应考虑上诉人家庭有三口人而被上诉人只有一口人这一人口因素。 王敏娣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保证书》的签署时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权纠纷诉讼期间,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一审对《保证书》性质认定正确;二、不管从面积还是动迁款角度计算,一审将两套小房屋判归被上诉人都是合理的,被上诉人现在身体不好,其中一套用于居住使用,另一套用于出售治病,故不同意上诉人的分配方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 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解放军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大单位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 原告陈喆(笔名:琼瑶),女,汉族,1938年4月20日出生,作家、编剧,住所* * * * * *。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征(笔老:于正),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编剧、制作人,住所* * * * * *。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鹰影视文化城主楼8楼801房。 法定代表人何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向农,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鹏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26-D。 法定代表人马金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2号楼2001号。

法定代表人丁本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军,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彤,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 C1-016-D。 法定代表人詹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子,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喆诉被告余征、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影视传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星瑞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在答辩期内分别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清,经本院开庭审理认定,被告万达公司系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出品单位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据此裁定驳回了被告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该民事裁定书作出后的法定上诉期限内,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后,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15 日、2014年10月1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质证,在正式开庭前,本院建议各方当事人分别委托具备影视剧本创作专门知识的人作为本方的专家辅助人,原告陈喆委托了职业编剧汪海林出庭。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案件审理。原告陈喆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王立岩,被告余征及被告东阳欢娱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晓刚,被告余征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被告东阳欢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颖,被告湖南经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农、邱鹏飞,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军、谢彤,被告东阳星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蓉、朱玉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喆起诉称:原告陈喆(笔名琼瑶)于1992年至1993 年间创作完成了电视剧本及同名小说《梅花烙》,并自始完整、独立享有原告作品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改编权、摄制权等)。原告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多次出版发行,拥有广泛的读者群与社会认知度、影响力。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余征(笔名于正)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采用原告作品核心独创情节进行改编,创作电视剧本《宫锁连城》。被告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共同摄制了电视连续剧《宫锁连城》(又名《凤还巢之连城》)。原告作品全部核心人物关系与故事情节几乎被完整套用于该剧,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

第一章测试 1 【单选题】(10分) 下列哪项属于民事法律纠纷的特点? A. 纠纷的主体全是自然人 B. 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 C. 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 D. 当事人可以处分纠纷的内容 2 【单选题】(10分) “切蛋糕的人最后拿蛋糕”的例子代表哪种程序正义? A. 不完善的程序主义 B. 纯粹的程序主义 C. 完善的程序主义 D. 不纯粹的程序主义

3 【多选题】(10分) 以下哪些纠纷可以运用民事诉讼解决? A. 甲与乙之间因乙未支付甲借款利息发生的争议 B. 甲男与乙女之间因就分手后甲男是否要支付乙女青春损害费发生的争议 C. 甲与乙之间就某宗教戒律发生的争议 D. 甲与乙之间就汉朝的建立时间发生的争议 4 【多选题】(10分) 纠纷解决的方式有哪些? A.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B. 民事诉讼 C. 当事人协商处理 D. 商事仲裁 5

【判断题】(10分) 纠纷是社会的产物,是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 A. 对 B. 错 6 【判断题】(10分) 人民调解属于私力救济。 A. 对 B. 错 7 【判断题】(10分) 民事诉讼是解诀民事纠纷的唯一法定途径。 A. 错 B. 对

8 【判断题】(10分) 民事争议,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争议。 A. 错 B. 对 9 【单选题】(10分) 王某和李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但是对于共同财产的分配存在较大争议,无法协议解决,那么王某和李某不能通过()的途径解决该财产争议。 A.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B. 提起民事诉讼 C. 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D. 协商 10 【多选题】(10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目 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中竞业限制纠纷审判 情况通报 (1) 一、近三年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数据分析 (1) 二、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新特点 (4) 三、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理难点 (6) 四、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理主要举措 (1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中竞业限制纠纷 典型案例 (14) 一、海舟公司与余某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14) 二、光顿公司与张某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18) 三、滕某与锋亚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21) 四、张某与布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3) 五、外国人安某与提普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2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案件中竞业限制纠纷审判情况通报 人才是核心竞争优势。上海全面建成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成为与我国经济科技实力和综合国力相匹配的全球创新城市,需要把人才作为创新的第一资源。不仅要充分发挥企业家在推进创新和成果产业化中的重要作用,而且要打通人才便捷流动、优化配置的通道。而人才流动,必然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等利益保护,反映到劳动争议案件中,则需要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中,在社会、企业和个人三者发展之间做好利益平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在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理中,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竞业限制与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促进形成更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为此,上海一中院对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审理的竞业限制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并选取了五件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予以发布。 一、近三年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数据分析 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上海一中院共受理劳动争议二审案件8390件,审结劳动争议二审案件8416件。其中,受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48件,审结竞业限制纠纷案件47件。从结果上看,维持原判36件,占76.60%;调解6件,撤诉4件,改判1件。 1. 案件数呈上升趋势。2015年审结竞业限制纠纷案件12件,

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管辖范围说明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辖基层人民法院和万州区、涪陵区两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为200万元以下;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为100万元以下。市第二、三、四中级人民法院所辖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以财产为内容的民事案件以及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 2、中级人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重大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为200万元(含本数)至300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为100万元(含本数)至2000万元以下;知识产权案件,争议金额为500万元以下。 市第二、三、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为100万元(含本数)至300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为100万元(含本数)至2000万元以下;知识产权案件,争议金额为500万元以下。 3、 100万元以下;基层人民法院不得受理知识产权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诉讼争议金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 4、涉外合同和侵权纷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承认与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 (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3执异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3执异4号 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Koniniklijke Philips N.V.),住所地荷兰王国艾德霍芬高科技园区5号(High Tech Campus5,5656 AE Eindhoven,the Netherlands)。 法定代表人:劳拉伊丽莎白佩尔塞特范奥登霍尔斯登(Laure Elisabeth Perset-van oudheusden),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张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桥钟,该厂投资人。 第三人:杨桥钟,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南湖东岸21号。 本院在执行(2018)沪03执123号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诉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以下简称白象吉田厂)、江西菲利波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飞利浦公司以被执行人白象吉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投资人杨桥钟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6)沪7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判令白象吉田电器厂、江西菲利波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飞利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510元……判决生效后,白象吉田厂未履行生效判决。申请人飞利浦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白象吉田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执行人白象吉田厂成立于2007年1月18日,企业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桥钟(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白象吉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本院在执行中亦未能查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该企业投资人,杨桥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现申请人飞利浦公司申请追加杨桥钟为(2018)沪03执123号一案的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杨桥钟为(2018)沪03执123号案的被执行人,承担(2016)沪7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4) 案例一、“被在家办公”申请经济补偿 【案情】2012 年4 月13 日,苏州某公司向其担任销售职位的职工刘某发出《上岗地点变动通知书》,要求刘某自14 日起开始在家办公并交还公司相应财物,在家办公期间待遇不变。 几个月后,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故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25000 余元及年度销售提成。 【点评】公司要求刘某在家办公,但同时又要求刘某立即交还公司车辆、加油卡、办公手机(含手机卡)和门卡等物品,实际上使得作为销售人员的刘某难以开展正常的销售工作,而且作为销售人员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销售提成,公司的行为也势必显著影响刘某待遇。 同时,公司也没列明刘某在家办公的理由和在家办公终止时间,使得刘某回公司上班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公司手中。 案例二、春节请假未必准上班即被辞 【案情】2013 年1 月30 日,苏州某公司2004 年入职的员工戴某填写请假单,要求春节假期换休3 天。但是,公司因设备检修要求其春节留守,戴某未同意。2 月7 日,戴某再次填写请假单要求换休,并于当日下午离开公司。2 月9 日,该请假单通过公司内部网络被核准退回。

春节后上班当天,公司以戴某连续旷工三日而单方解除与戴某的劳动合同。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决公司支付戴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 万余元。 【点评】外地劳动者回家过春节提前申请请假,用人单位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明确答复,而在劳动者已返乡的情况下,通过内网答复不予准许,致劳动者无法收悉单位意见。另外,用人单位在节后上班当日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给劳动者申辩机会,有悖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原则。 案例三、商业保险不等同于工伤保险 【案情】于某与职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一家酒店工作。一天,于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亡。于某在职期间,职介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而是为于某购买了人身意劳动法库出品,微信号:Laodongfaku 71 外商业险。事发后,于某父母已领取30 万元商业保险理赔款。之后,于某父母要求职介公司和酒店连带赔偿工亡保险待遇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商业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判决职介公司和酒店连带赔偿工亡补助金等36 万余元。 【点评】商业人身保险合同系商业行为,遵循契约自由原则,责任主体系商业保险机构。工伤赔偿系法定赔偿责任,责任主体系用人单位及社保经办机构。从法律关系特征、责任主体、权利义务确认依据等方面来看,商业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二者不能相互替代。 案例四、用工双方约定不参加社保无效 【案情】苏州某公司职工李某向公司提交申请,主要内容为:“公司已依法告知其参加

全国各地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最新) 河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石家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保定、秦皇岛、廊坊、邢台、邯郸、沧州、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张家口、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上海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广东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级别管辖的范围有哪些 级别管辖是要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我国有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法院,都可以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受理案件的范围不同,具体是指: 一、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指县级、不设区的市级、市辖区的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说,一般民事案件都由基层法院管辖,或者说除了法律规定由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外,其余一切民事案件都由基层法院管辖。 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一,重大涉外案件(包括涉港、澳、台地区的案件)。所谓涉外案件,是指具有外国因素的民事案件,如原告或被告是外国人、涉及的财产在外国等。所谓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分属多国国籍的涉外案件。 第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所谓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般是指在政治上或经济上有重大影响的案

件。在政治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要是指诉讼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及标的物涉及到的人或事在政治上有重大影响,如当事人是党、政、军界要员或人大代表等。在经济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要是指诉讼标的金额较大、争议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国家经济政策的贯彻等类案件。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目前这类案件主要有海事和海商案件、专利纠纷案件、商标侵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只能由海事法院管辖(海事法院与普通中级法院同级),其他法院不能管辖;专利纠纷案件只能由省级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青岛、大连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没有管辖权。 三、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是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案件。所谓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案件性质比较严重、案情特别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这类案件为数极少;所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是指只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一案件应当由其审理,不论该案属于哪一级、哪一个法院管辖,它都有权将案件提上来自己审判,从而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先进个人事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先进个人事迹 “状元”档案:XX,女,1980年7月出生,汉族,本科学历,硕士学位。2006年通过全省统一招录考试进入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现任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2018年,被省委政法委评为“全省人民满意的政法干警”,被省高院评为“全省优秀法官”;2018年,荣立个人二等功;2018年,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全国法院办案标兵”,荣立个人二等功;2018年,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全国优秀法官”;2018年,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全国法院先进个人”。 大情怀,是一个人内心所具有的巨大力量和奉献精神,是对人民的勇敢和悲悯,是对事业的坚守和责任,是敢于碰硬、敢于亮剑、敢于迎难而上、敢于挺身而出的担当精神和为民理念的总和……参加工作以来,张倩坚守三尺审判台,秉持一腔大情怀,以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对审判事业的执着追求,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1100余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她注重释法明理,以个案体现司法价值,倡导公平正义。她所审结的案件,无一信访情形,无一不良影响,无一矛盾激化,均取得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秉公办案实现司法价值

为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张倩认真学习法律业务及与审判工作密切相关的知识,凭借良好的法律意识及对法律价值的把握,在解决复杂、疑难案件时能够做到得心应手,最大限度地追求情、理、法相统一的办案效果。 在案件办理中,她充分发挥女性法官特有的温柔和细心,注重寻找法律与道德的契合点,引导社会大众朴素的公正意识与法律价值上所追求的公正达到和谐统一,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 在主审某物流公司一起保险纠纷案时,她首次确立交通事故道路救助基金的合法性地位,在全市法院范围内明确了此类案件在审理和法律适用上的标准,该案判决书被评为2018年十大优秀裁判文书。 在主审姚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时,她对产权证书的证明效力和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界定,明确了物权归属应以真实法律关系为依据,对此类案件的审理起到推动作用,也与两年后才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中蕴含的法理相一致。 此外,她还运用基于买卖合同的占有所具备的排他效力,成功审理了金某某诉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为审判实践中如何针对有效的买卖合同保护善意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起到了指导和示范作用。 勤学善思铸就铿锵玫瑰

资产评价报告书-司法拍卖

资产评估报告正文 苏信联评报字[2015]第56号 一、绪言 苏州安信兴联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资产评估原则,采用市场法和收益法的评估方法,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需要对江苏苏兴通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权(本)在2015年3月1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 二、委托方及资产产权持有方、其他报告使用方 委托方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资产产权持有方名称:江苏苏兴通贸易有限公司 本项目委托方及资产产权持有方为本报告的使用者,本《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的与本次资产评估目的相关人亦是本报告的使用者。 三、资产评估目的 因上海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隆海粮油有限公司债权纠一纷案,需要对江苏苏兴通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权(本)价值进行评估,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执行中提供价值参考意见。 四、资产评估范围和对象 资产评估对象为:江苏苏兴通贸易有限公司

持有的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股权(本)。具体资产评估范围:江苏苏兴通贸易有限公司持有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权(本)价值。 五、资产评估价值类型及定义 根据本次资产评估的特定目的,由评估机构和委托方的商定,本次资产评估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 所谓“市场价值”:是指自愿买方与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的情况下,资产评估对象在资产评估基准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 六、资产评估基准日 本次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3月10日。资产评估工作取价标准为:于评估基准日有效的价格取费标准;本次资产评估基准日由委托方确定,所选定评估基准日邻近期间,国内市场未发生重大波动,各类商品、生产资料和劳务价格基本稳定,人民币对外币的汇率在基本正常波动范围之内。因而,资产评估基准日的选取不使评估结果因各类市场价格时点的不同而受到实质性的影响。 七、资产评估依据 (一)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4、财政部公布的各项资产评估准则、资产评估指南、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二)资产评估行为依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法鉴委字第00027-2号《司法鉴定委托书》。 (三)产权依据 1、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具的江苏苏兴通贸易有限公司股权数

目前上海很多法院本部地址与立案庭地址不一致,为避免大家立案来回折腾,特向大家奉上最新各法院通讯录及立案窗口地址电话。 法院本部地址、电话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肇嘉浜路308号电话:63080000 立案窗口东兰路248号4号楼电话:6451112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虹桥路1200号电话:6275120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中山北路567号电话:56700000 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市武进路527号电话:63648355 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中华新路60号电话:51235588 上海市海事法院浦东新区迎春路567号电话:6856756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丁香路611号电话:38794518 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雅致路99号电话:64120000 立案窗口雅致路215号置业大厦三楼电话:64120000 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宜山路188号电话:64680966 立案窗口文定路209号,靠近凯旋路电话:54896200 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桥路1133号电话:52574999 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大道2288号

电话:57968100 奉贤区人民法院南桥镇解放东路199号电话:37190666 松江区人民法院南青路701号 电话:6773555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辖: 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延安东路1234号电话:53584777 立案窗口合肥路213号 电话:63856666 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河间路29号电话:35124588 立案窗口杨树浦路1360号电话:65430055 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北宝兴路531号电话:56333300 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武宁南路448号电话:62718212 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共和新路3009号电话:36034666 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铜川路1433号电话:52564588 立案窗口铜川路1472号电话:62656265 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989号电话:26078989 嘉定区人民法院嘉定区德富路1221号电话:59521000 青浦区人民法院青浦区城中北路55号电话:69201478 崇明县人民法院崇明县人民路25号电话:59611568

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txt21春暖花会开!如果你曾经历过冬天,那么你就会有春色!如果你有着信念,那么春天一定会遥远;如果你正在付出,那么总有一天你会拥有花开满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北京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上海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广东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2、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认为应由本院受理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1]270号 【发布日期】2011.08.16 【实施日期】2011.08.16 【法规类别】司法【唯一标志】17303001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 (2011年8月16日京高法发[2011]270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报送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调整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现对本市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和高级法院执行案件进行调整,请认真贯彻执行。 具体调整方案如下: 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高级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高级法院不再受理执行实施案件。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由上级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法院报请决定由上一级法院审理。 六、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2016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商标侵权纠纷案 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苏州中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2号 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屠荣灵、余良成 【基本案情】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 屠荣灵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8日及7月29日,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分别提起诉讼。两案均经过一、二审,最终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

2009年5月8日,屠荣灵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苏州 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樱花公司),2009年6月29日成立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屠荣灵;2011年6月2日,屠荣灵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其中屠荣灵均占股90%。 2011年12月1日,余良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其中余良成占股90%。2013年, 樱花卫厨公司针对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拥有的第4388900号、第4346843号、第7139306号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第4388900 号和第4346843号商标在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予以撤销,仅在灯类商品上予以维持;裁定第7139306号商标予以撤销。 屠荣灵、余良成成立的上述公司均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的业务,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语。 【法院认为】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 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述公司均应依法承担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4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成刚,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暂住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125弄3号501室(户籍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和平新华委08 新华街53-7号)。因本案于200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08年9月22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海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孔德峰,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迪准,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技术质量部经理,暂住本市松江区兰天新村190号302室(户籍在本市金山区朱泾镇西林街2街2弄20号)。因本案于200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荣,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海梅,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害单位梯爱司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舍福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2005年10月31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为现名称,住所地本市松江区松江镇中山东路70号。 诉讼代理人骆美玲、黄震尧,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 魏成刚、李迪准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7)杨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成刚、李迪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成刚及其辩护人廖海涛、孔德峰,上诉人李迪准及其辩护人王荣、常海梅,原审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骆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3执249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1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7-323。 法定代表人:吴法顺,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颖洁,女,1977年2月1日出生。 被执行人:于海滨,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大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杨颖洁,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养殖场办公楼及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宝秋,总经理。 本院作出的(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9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于海滨、杨颖洁、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 - 1 -

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颖洁、于海滨、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四千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一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一计算,自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止;以一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一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一计算,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以一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五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实际支付支付日止;以一千五百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一千五百五十万元利息)。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颖洁、于海滨、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三、冻结、拍卖、变卖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位于徐州市王陵路45号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产有限公司大王庙铁(铜)矿采矿权。 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颖洁、于海滨、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产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十七万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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