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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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5.08.28•【文号】法发[1995]18号•【施行日期】1995.08.2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第二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8月28日法发〔1995〕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现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二、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认真办好外地法院委托事项的通知-法[经]发[198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认真办好外地法院委托事项的通知-法[经]发[198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认真办好外地法院委托事项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认真办好外地法院委托事项的通知(1988年1月20日法(经)发[1988]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委托外地法院代为送达、调查或执行的,受委托的法院应当依法认真办理。

近来,有些法院不断反映出一些很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是:(1)有的法院对外地法院的委托置之不理,或者强调困难久拖不办;(2)有的法院要求审查委托法院的案卷,或者设置障碍,甚至给本地一方当事人通风报信、出主意,阴挠执行;(3)有的法院以“互惠”为条件,把人民法院之间的委托协助变成了交换关系,甚至要求委托法院支付费用;(4)有的法院在办理委托事项中,遇到压力和干扰,不敢坚持原则,不敢依法办事,将矛盾推给委托法院。

上述问题虽然发生在少数法院,但妨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声誉,引起了当事人的不满。

为了加强和改善人民法院之间的委托协助工作,特通知如下:一、委托法院对委托事项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委托手续要合法、完备。

受委托的法院要有全局观念,保证质量,认真办好委托事项。

凡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有期限的,应严格按规定办;确有特殊原因的,要及时函告委托法院;发现委托事项不明确或委托手续不完备时,应及时函告委托法院说明或补充;发现委托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确有问题时,应实事求是地向委托法院反映,妥善解决。

涉港澳案件法律(3篇)

涉港澳案件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回归,涉港澳案件在数量和种类上不断增加。

为保障涉港澳案件的法律适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内地与港澳地区的司法合作,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文将就涉港澳案件法律进行探讨。

二、涉港澳案件法律概述1. 涉港澳案件的概念涉港澳案件是指涉及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民商事、行政、刑事等案件。

这些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需要依据我国法律、香港法律和澳门法律进行审理。

2. 涉港澳案件法律的特点(1)适用法律多样:涉港澳案件涉及的法律包括我国法律、香港法律和澳门法律,以及相关国际条约。

(2)司法管辖权复杂:涉港澳案件涉及内地与港澳地区的司法管辖权问题,需要明确管辖范围。

(3)法律适用困难: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同,涉港澳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困难。

三、涉港澳案件法律适用1. 民商事案件(1)合同纠纷:在涉港澳民商事案件中,合同纠纷较为常见。

我国法律、香港法律和澳门法律均承认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约定适用法律。

如当事人未约定适用法律,可参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2)知识产权纠纷: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适用于涉港澳知识产权纠纷。

香港和澳门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与我国法律存在一定差异,但在实际操作中,我国法院可参照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法律进行审理。

2. 行政案件涉港澳行政案件主要包括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的行政争议和港澳地区行政机构对内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处罚。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我国法院可参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结合香港和澳门地区的行政法律制度进行审理。

3. 刑事案件涉港澳刑事案件主要包括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的跨境犯罪和港澳地区行政机构对内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适用于涉港澳刑事案件。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我国法院应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结合香港和澳门地区的刑法制度进行审理。

刍议涉港澳海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刍议涉港澳海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刍议涉港澳海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在我国的涉外海事审判中,涉港澳案件所占比例呈高。

涉外审判与非涉外审判的本质区别在与法律(准据法)的选择适用。

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是涉外审判的关键。

由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上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适用法律上亦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处理,又由于港澳地区与内地的法律渊源不同,法律冲突在所难免,而此间所呈现的内地与港澳间的海事法律冲突及如何解决冲突并作出正确的法律选择,是作为承担着我国大部分涉外审判任务的海事法院法官共同面临的一个棘手问题。

随着港澳与内地经贸活动的日益紧密,涉港澳海事案件的增多是可预见的,故探讨港澳海事审判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显得颇有意义。

论文百事通一、问题的背景 1.区际法律冲突的存在。

区际法律冲突是一个国家内部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

随着我国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以后,香港、澳门原有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而这两个地区的法律又分属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这就在我国内部同时存在着四个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法域-内地、香港、澳门、台湾。

由于各个地区法律不一,在各法域的民众间结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法律冲突问题。

较之其他多法域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1)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一种特殊的单一制国家内的的区际法律冲突。

从宪法角度说,单一制国家内部各个地区是每有权利从国家分立出去的,所以这就意味着虽然内地和港澳地区有法律冲突,不可能演变为国际的法律冲突。

(2)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港澳台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法律冲突,如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法律冲突。

(3)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同属于一个法系的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不属同一法系的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

香港属英美普通法系,澳门属于大陆法系,台湾法受德日影响较大,也属大陆法系。

我们内地是相对比较独立的法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1987.03.11•【文号】法(研)发[1987]7号•【施行日期】1987.03.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法(研)发[198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当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问题,仍然很突出。

仅据湖南省1986年1月至5月底统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案件有四百六十四件,其中移送不出去的就占百分之二十四点八,致使一批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处。

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经济犯罪,现特作如下通知: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

”对此,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应严格执行,不得互相推诿、扯皮。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1.21•【文号】法发[2008]8号•【施行日期】2008.01.2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07年11月21日至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

现将《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为进一步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落实“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规范涉港澳审判工作,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至2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

各高级人民法院分管院长和庭长,以及具有涉港澳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院长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总结交流了近年来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的经验,研究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讨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的措施。

现就会议达成共识的若干问题纪要如下:一、关于案件管辖权1、人民法院受理涉港澳商事案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涉港澳商事案件,如果被告以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为由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管辖问题作出裁定。

如果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作出裁定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逐级上报。

股权强制执行问题之探讨

股权强制执行问题之探讨

股权因其固有的财产性、自益性与共益性以及可转让性的基本特征而日益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嫌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到的可以通过对败诉的港澳当事人在内地技资的企业中享有的“投资权益”进行转让的方式偿还债务是我国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雏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则首次明确地把股权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为强制执行股权提供了较为规范化,可操作化的司法解释依据。

一、股权强制执行工作的基本实践-原则、形式、程序《规定》第51条至第56条为人民法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独资公司、中外合作(合资)经营企业等各类型企业股权强制执行时应把握的原则、形式、程序等是提供了较具可操作性的规定。

1、原则从《规定》及各种类型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可看出股权强制执行应遵循一些基本原则,表现为:一是不得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原则;二是不得减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原则;三是财产穷尽原则。

而《规定》第55条主要是针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而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被执行人的前提之一是其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笔者认为这一原则实际上是体现为对股权的一种保护。

四是优先受让原则,即股权强制执行前,应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意愿,对其他股东因其身份而确定的优先权应予保障,这一原则也尽力保证公司发展的稳定性及股东构成的持续性。

2、形式:从《规定》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通过转移支付,将债务人所持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权益划转至申请执行人。

这里应当注意两个前提:一是债务人的对外投资能够产生效益,如果不盈利,也就无利可分;二是股息或红利是否到期,只有对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人民法院才可以采取转移支付的方式将到期股息或红利转移给申请执行人。

上述两个前提不可或缺。

二是强制划转债务人的股权为申请执行人所有。

当债务人的到期股息或红利与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数额价值严重背离或债务人没有到期股息红利亦或是其股权根本就没有产生盈利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过必要措施后强制划转债务人股权为申请执行人所有,以便使申请执行人在未来一段时间内获得预期收益用以补偿自己的债权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的复函2001年8月7日[2001]民四他字第29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0年8月15日沪高法[2000]485号《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法院起诉、应诉或者上诉时,需要履行一定的认证、公证或者转递手续,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目前尚无法采用与内地当事人完全相同的方式对港澳台当事人送达。

因此,对港澳台当事人在内地诉讼时的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的期限,应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复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2000年8月15日沪高法[2000]485号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在审理程序上是适用民事诉讼法国内篇的规定,还是涉外篇的规定,具体到对涉港澳台当事人的答辩期和上诉期以及公告送达的期限是适用国内当事人的规定还是参照适用外国当事人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一直存有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仅在1987年10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89年6月12日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涉及港澳当事人的公告送达和答辩、上诉期限有所规定,但两者规定相矛盾。

在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始终未对该问题予以规定。

鉴于当前受理涉港澳台案件不断上升的趋势,当事人在该问题上提出异议的情况日趋增多,且香港、澳门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1987年和1989年的规定显然已不适应审判的需要,故提请钧院对港澳台当事人的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送达期限重新予以明确规定。

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如何确定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送达期限,审判实践中存在如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其答辩期、上诉期及公告送达期限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答辩期、上诉期均为30日,公告送达期限为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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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7年10月19日法(经)发〔1987〕28号)
一、关于案件的范围问题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同胞或在香港、澳门地区登记成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2.经济纠纷争议的标的物在香港、澳门地区的;
3.经济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在香港、澳门地区的。

(二)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外国人(包括持英国、葡萄牙本土护照的华人)或者港澳同胞在外国登记成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与内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与在港澳地区登记成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不属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而是涉外经济纠纷案件。

(三)港澳同胞或者港澳地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成立的独资企业或者投资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与内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也不属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而是国内经济纠纷案件。

二、关于案件的管辖和受理问题
(一)第一审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第一审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章第二节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办理。

(三)涉港澳经济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虽不在内地,但是案件的诉讼标的物在内地或者被告有财产在内地的,当事人之间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被告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经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但是在内地兴办合资经营企业或者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合同,当事人不得用协议方式排除我人民法院的法定管辖。

(五)港澳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其经济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和诉讼标的物均不在内地的,当事人按照书面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予受理。

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应诉的,视为双方承认人民法院对该诉讼有管辖权。

(六)涉港澳经济纠纷的当事人协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或者国外某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仲裁协议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达成新的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仲裁协议,并就是否有管辖权作出裁定。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一)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

(二)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实体法方面,如果适用我国法律时,应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等涉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三)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法律的,可予适用,但以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为限。

(四)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遇有我国和香港、澳门地区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四、关于诉讼当事人问题
(一)在港澳地区成立的个人企业、合伙组织应以其业主、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在港澳地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应以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授予全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人作为法定代表人。

(三)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港澳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如果已在香港、澳门地区宣告破产的,可由其破产清算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五、关于送达问题
对于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可以用双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交由接受送达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人送达,当事人地址不详或者邮寄送达不到的,公告送达。

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六、关于诉讼保全和其他强制性措施问题
(一)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二)对于在内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责令其提供担保又拒不提供的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令其不准出境。

(三)对于决定令其不准出境的人员,人民法院应扣留其身份证或者护照,并在其回乡证、回港证或回澳证的附页上签明暂不准其出境的原因。

在暂不准出境期间,不限制其人身自由。

(四)被决定不准出境的人员或其保证人向人民法院提供适当的担保后,人民法院应及时发还身份证或者护照,并在回乡证、回港证或回澳证上注明准其出境,不准出境的决定自行撤销。

七、关于审理和执行问题
(一)香港、澳门地区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人民法院应予缺席判决,不能因为被告不到庭而中止诉讼或者动员原告撤诉。

(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的,如果被告已经提出反诉,或者案件涉及违法犯罪,或者原告超越其处分权限行事,人民法院应不准许原告撤诉。

(三)香港、澳门地区的被告被缺席判决败诉的,如果在内地有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予以合理作价变卖,然后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执行。

变卖财产所得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对不足部分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待以后有条件时再恢复执行。

变卖财产所得清偿全部债务后仍有剩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执行人领取。

被执行人在通知后经过三个月不领取的,人民法院应以被执行人的名义将余款存入银行,待其提取。

(四)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被判决败诉的,如果在内地有投资兴办的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或者合作经营企业而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其投资所得的利润偿还债务,一般不宜以其投资清偿债务,确实必要的,应商得内地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面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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