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扶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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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2014年9月10日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第五章医疗救助第六章教育救助第七章住房救助第八章就业救助第九章临时救助第十章政府保障与社会参与第十一章监督管理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关爱生活困难群众,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和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生活水平,统筹制定、落实社会救助政策及保障标准,建立社会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机构编制、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负责基层社会救助事务。

负责民政事务的机构作为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9.10.30•【字号】鄂民政规〔2019〕1号•【施行日期】2019.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民政规〔2019〕1号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现将《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民政厅2019年10月30日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民政部印发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及《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37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3〕18号)相关规定,结合形势发展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资格条件第四条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的,均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低保。

第五条户籍地的城乡划分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分类代码来确定。

对于城乡结合部等区域划分不够清晰的地方,原则上可将申请人无承包土地、不享受惠农政策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成员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湖北省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鄂民宗规[2010]1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湖北省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鄂民宗规〔2010〕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从源头上杜绝腐败,确保资金使用安全,使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管理更加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按照《全省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鄂财行发〔2005〕28号)和《湖北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鄂财农发〔2006〕52号)以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民族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少数民族专项资金是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为改善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由省民宗委和省财政厅共同管理。

第三条少数民族专项资金必须按照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经费。

第四条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实行统一分配、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使用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的单位和部门,必须接受省民宗委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资金种类和使用范围第六条适用本办法的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种类:(一)中央少数民族发展资金。

(二)省级少数民族发展资金。

(三)省少数民族补助款。

(四)省少数民族工作经费。

(五)省少数民族干部生活补助费。

(六)省少数民族教育补助款。

(七)省电脑农业工作经费。

(八)省“双民双赢”工作经费。

(九)省民族文化事业费。

(十)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基地建设经费。

(十一)省民族文化搜集整理弘扬专项资金。

(十二)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资金。

(十三)省民族村发展资金。

第七条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一)中央少数民族发展资金。

中央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民族地区改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基础条件,包括修建乡村人畜饮水、电、路、便桥、农村能源等设施,以及改造特困群众的茅草房、危房;培训少数民族群众劳动技能、推广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发展具有一定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的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手工业和民族特色旅游产业等。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5〕28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5〕28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正文:----------------------------------------------------------------------------------------------------------------------------------------------------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5〕28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做好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对于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制度托底线、救急难、促改革、保稳定作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2007年以来,我省逐步建立临时救助制度,为解决困难群众临时性生活困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存在救助水平不高、覆盖面不广、不够及时等问题。

国务院要求各级政府切实履行职责,发挥社会救助制度特别是临时救助制度的功能,使城乡困难群众生活得到及时、有效保障。

各地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出发,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五个湖北”建设的高度,深刻认识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做好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将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工作作为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二、准确把握临时救助工作的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一)目标任务。

各地要以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为目标,通过制定临时救助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完善配套措施,健全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鼓励社会参与,增强救助时效,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二)基本原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政策性“三农”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38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政策性“三农”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38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政策性“三农”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政策性“三农”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38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切实增强农业、农村和农民抵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风险的能力,构建全省农业支持保护体系,统筹城乡协调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做好2008年度全省政策性“三农”保险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政策性“三农”保险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我省是全国重要的粮、棉、油、生猪、水产生产基地,频繁发生的自然灾害给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造成了巨大损失。

开展政策性“三农”保险,有利于减轻农民因灾害造成的损失,增强农民的生产自救能力,促进农业稳步发展,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湖北的紧迫要求,是党和政府惠农政策的具体体现,是扶持农民、保护农业、促进农村发展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推动新农村建设,也有利于扩大保险覆盖面、增强保险业服务社会的能力、促进保险业和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2008年,我省被纳入政策性农业保险中央财政保费补贴试点省份,各地政府、各有关部门及经办保险机构要抓住机遇,按照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农民自主自愿的原则,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扎实推进政策性“三农”保险工作,创新支农方式,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政策性“三农”保险保费补贴方案2008年,全省政策性“三农”保险在继续按照2007年方案要求开展能繁母猪保险工作的同时,新增水稻、奶牛、农房和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4个试点险种,中央和省、县(市、区)财政通过保费补贴的办法,引导和鼓励农户、龙头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自愿参加保险,增强抗风险能力。

武汉市财政局关于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武汉市财政局关于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武汉市财政局关于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0.07.17•【字号】•【施行日期】2020.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为助力全面打赢脱贫攻坚战,税收从支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涉农产业发展、激发贫困地区创业就业活力、推动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老少边穷”地区加快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加大扶贫捐赠六个方面,实施了110项推动脱贫攻坚的优惠政策。

一、支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为破除制约贫困地区发展的基础设施建设瓶颈,税收积极支持交通、水利等民生工程建设和运营,促进完善生产性、生活性、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优化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环境。

具体包括:(一)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2.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二)农田水利建设税收优惠3.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4.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农田水利占用耕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6.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三)农民住宅建设税收优惠7.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8.农村烈属等优抚对象及低保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四)农村饮水工程税收优惠9.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10.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1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1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13.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1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二、推动涉农产业发展产业发展是脱贫的根本,支持贫困地区立足资源禀赋发展涉农产业,是实现脱贫的重要一环。

现行税收政策在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农业生产、鼓励新型经营主体发展、促进农产品流通、支持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实施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助力贫困地区增强“造血”功能。

知识扶贫与经济扶贫谁更重要的辩论资料

知识扶贫与经济扶贫谁更重要的辩论资料

正方:知识比经济重要1、经济扶贫比起知识扶贫成本更高,带来的财政负担更重,面对风云变化的经济局势,长期的高额经济援助必会导致入不敷出,经济运行风险激增。

因而只能是次要手段。

2、知识扶贫比起经济扶贫对贫困地区的影响更深远,长期效益更大,能够培养出真正带领当地致富的人才,能够发展出真正致富的技术,这些都是经济扶贫无法自主达到的。

3、经济扶贫更加增长贫困地区从领导干部到普通民众的惰性和不劳而获心理,不利于地区的长期发展,知识扶贫反而能激发其活力。

4、知识扶贫可操作性更强,中间环节可能发生的腐败消耗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经济扶贫很容易蜕变成为腐败滋生的温床,效用有限。

以上四点视角上有部分重复,仅供参考,希望可以帮到你。

要说你是正方是有利的呢直接你反问对方“我交你怎么吃饭?还是我直接给往你嘴里放好吃的?”恶毒点的后面直接加句,你有脑子如果是高等动物的话一定不会选择后者,。

因为你不是猪只有猪才不动脑子,人给什么他吃什么而从不想怎么这个东西是如何做出来的~对方经济扶贫不正是像饲料的麻,这不是在长期稳定的扶贫而是慢性毒药在灭绝贫困人的希望。

......猪的最后下场是进宰猪场!反正你要镇守一个观点是有了知识才有经济知识在前经济在后的观点只要对方说出观点你就反驳他片面只顾眼前~~呵呵其实所有观点都是片面的就看你是否能堵上对方的嘴~~谢谢主席,大家晚上好!祖国60年风雨历程直至今天解决了13亿人的基本温饱问题,但仍存在精神贫乏,物质紧缺的情况。

开宗明义,贫是缺乏,缺少不丰富。

知识扶贫是指传播知识技术,系统科学的利用知识手段进行扶贫,从而达到根本长远发展。

经济扶贫是指用经济手段给以物质帮助达到扶贫目的。

今天我们讨论哪个更重要的标准是,哪个才是根本解决问题之道,更有利于物质精神富裕。

阐述我们观点之前,我方先斗胆猜测对方可能的论点。

第一,您方可能会抛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但经济手段并不等于经济建设,我们传播知识,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知识扶贫同样有利于上层建筑。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乡村振兴局、省委农办、省财政厅湖北省扶贫项目资产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乡村振兴局、省委农办、省财政厅湖北省扶贫项目资产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乡村振兴局、省委农办、省财政厅湖北省扶贫项目资产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14•【字号】鄂政办发〔2021〕41号•【施行日期】2021.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乡村振兴局、省委农办、省财政厅湖北省扶贫项目资产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21〕41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乡村振兴局、省委农办、省财政厅《湖北省扶贫项目资产后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9月14日湖北省扶贫项目资产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省乡村振兴局省委农办省财政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乡村振兴局中央农办财政部关于加强扶贫项目资产后续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51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为建立健全产权归属明晰、管护运营高效、收益分配合理、资产处置合规、组织保障有力的扶贫项目资产后续管理长效机制,明确扶贫项目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确保扶贫项目在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中持续发挥效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扶贫项目资产,是指党的十八大以来使用各级财政资金、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区域协作(东西部协作、省内区域协作)、定点帮扶、对口帮扶和社会捐赠等投入形成的扶贫项目资产。

第二章资产清查第三条扶贫项目资产分为经营性资产、公益性资产、到户类资产。

(一)经营性资产:主要为具有经营性质的产业就业类项目固定资产及权益性资产等。

包括产业就业基地、生产加工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电商服务设施、光伏扶贫电站、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门面房等项目固定资产,实施资产收益扶贫项目形成的股权、债权等权益性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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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来源: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摘要】正文:《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1月25日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2009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农村扶贫工作,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建设,提高贫困地区人民生活水平,缩小城乡和区域发展差距,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是指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资金、物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人才、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持,帮助农村贫困地区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人力资源,改善生存与发展环境,提高农村贫困人口综合素质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扶持活动。

第三条农村扶贫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坚持以人为本、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群众自立、因地制宜、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开发式、开放式、救济式扶贫相结合,农村扶贫与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相结合,增强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

第四条全面做好农村扶贫工作,并将国务院确定的农村扶贫重点县(市、区)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扶贫重点县(市、区)、乡(镇)、村列为农村扶贫重点范围。

贫困标准和农村扶贫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

第二章政府责任与社会参与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工作负总责。

实行农村扶贫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农村扶贫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对未完成年度农村扶贫目标、建设任务及对口帮扶工作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要求限期完成。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拟定农村扶贫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二)建立农村扶贫项目库,督促实施农村扶贫项目;(三)会同财政部门拟定财政扶贫资金分配计划和检查监督扶贫资金使用情况;(四)协调、督促农村扶贫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五)协助组织开展社会扶贫活动;(六)承担农村扶贫的其他相关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扶贫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制定专项农村扶贫规划。

政府各有关部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专项农村扶贫规划相衔接,统筹、优先安排贫困地区建设项目。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扶贫投入纳入财政预算,逐年增加。

各级财政应当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投入增长机制。

省级财政扶贫投入应当按照国家扶贫投入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配套安排。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争取国家机关定点帮扶和发达地区对口支持等工作,组织实施帮扶和协作项目。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省直部门的扶贫对象、扶贫任务和扶贫目标,建立扶贫对口帮扶制度。

省直扶贫成员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资金、项目、人才、技术,帮助对口帮扶县(市、区)、乡(镇)、村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贫困监测和扶贫统计制度。

统计部门负责贫困监测工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扶贫项目、扶贫资金等事项。

有关地方、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数据和资料。

第十二条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到贫困地区参与经济建设,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从事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进出口贸易等活动。

支持扶贫基金会、老区建设促进会、扶贫开发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扶贫济困活动。

鼓励社会各界和海内外人士向贫困地区捐赠资金、物资以及提供其他扶持。

企业捐资、捐物参与农村扶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鼓励教育、科技、卫生人员定期到贫困地区服务,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为贫困地区培养人才,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

第十四条鼓励开展扶贫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境外资金参与农村扶贫。

第十五条通过发展农村金融机构,完善金融组织体系,创新金融产品,加强对贫困地区的信贷支持。

鼓励其他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支持力度用于农村扶贫。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扶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扶贫内容与主要途径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大力发展县域经济,建设现代农业,培育龙头企业,兴办特色农产品加工业和乡村旅游业,增强财政实力,多渠道转移贫困农民就业,不断提高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收入水平。

大力支持贫困地区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专业户规模经济。

第十八条农村扶贫应当坚持突出重点,整合资源,分类指导,将整村整乡(镇)、整县(市、区)推进与区域发展、连片开发相结合,将农村扶贫与新农村建设相结合,统筹解决不同类型贫困区域的脱贫致富问题。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贫困地区充分利用当地优势资源,集中力量扶持优势产业,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外来资本投资贫困地区,参与经营,实施产业化扶贫。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的农业综合开发、高效农田建设、土地整治、低丘岗地改造、低效林改造和高效经济林建设。

第二十一条因地制宜地实施扶贫移民和生态移民,对生态保护重点地区、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地质灾害严重地区实行异地开发、搬迁扶贫,努力改善生存和发展条件。

第二十二条切实加强贫困地区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组织引导贫困地区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关心、帮助解决贫困地区农民工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交通、水利、电力、通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体育等基础设施建设,帮助解决行路、饮水、上学、就医、用电、听广播、看电视电影等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四条加强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制定和完善教育资助制度,确保贫困人口受教育权利,提高贫困人口文化教育水平。

建立和完善城市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任教制度。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制定和落实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才引进制度,建立城市医疗卫生人员支援贫困地区制度。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完善贫困地区教师、医疗卫生人员和农业技术人员聘用及职称评审政策,对长期在贫困地区服务的教师、医疗卫生人员和农业技术人员在职称晋升、聘用中给予倾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贫困地区乡村教师、乡村卫生院(室)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农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农村文化和体育的组织、设施、队伍建设,实施文化、体育扶贫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筹集资金,用于贫困地区图书馆、文化馆、体育活动中心等场所建设和历史文化遗迹的维护。

第二十八条重点加强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和管理工作,制定计划生育优惠政策,鼓励少生、优生,提高人口基本素质。

第二十九条完善与农村扶贫制度相衔接的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

对因灾因病等陷入暂时性贫困人口提供救济救助;对没有劳动能力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的贫困人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条建立、完善自然灾害的监测和防控体系,加强应急救援、卫生防疫、转移安置等防灾减灾知识普及、技能培训和设施建设,提高贫困地区防灾减灾能力。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与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实施农村人才培养计划,增强农村基层组织带领村民自力更生、脱贫致富的能力。

第四章扶贫项目与资金管理第三十二条扶贫项目和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县为单位、整合资源、集中使用、规范审批、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扶贫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据农村扶贫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申请;重大扶贫项目立项应当提供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扶贫项目立项实行分级分类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分类审批扶贫项目,报省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各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建立扶贫项目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扶贫项目建设计划,年度扶贫项目主要从扶贫项目库中择优选择。

国家计划投资的开发项目符合贫困地区条件的,应当向贫困地区倾斜。

年度扶贫项目建设计划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扶贫项目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项目监理制、竣工验收制、项目档案登记制、项目政务公开制等,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扶贫项目符合政府采购和招投标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

第三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扶贫项目的组织实施,实施扶贫项目前应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

扶贫项目工程建成后,应当确定工程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

扶贫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扶贫项目的监督管理。

扶贫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组织项目验收。

第三十八条扶贫资金主要包括财政扶贫资金、扶贫贴息贷款和以工代赈资金,以及有关部门筹集、社会捐赠的扶贫资金等,应当按照下列用途安排:(一)财政扶贫资金和有关部门筹集的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扶贫产业发展、人力资源开发、扶贫移民;(二)扶贫贴息贷款重点用于扶贫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户发展扶贫产业;(三)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农村的基础设施建设;(四)社会捐赠扶贫资金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

各种扶贫资金不得用于规定以外的地区,不得用于地方其他建设,不得用于与扶贫无关的项目。

第三十九条财政扶贫资金主要依据贫困地区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状况、贫困村和贫困人口数量、地方财政收入、农民人均收入、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四十条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管理费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地方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管理费按照百分之一点五提取。

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扶贫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扶贫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账;财政扶贫资金应当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

财政扶贫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国库支付、项目直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套取。

第四十二条建立扶贫资金绩效考评机制,财政、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进行考核评价。

具体考评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扶贫成果、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情况以及财政扶贫资金预算安排和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财政、扶贫开发和其他扶贫项目主管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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