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团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集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团公司范围内的国有全资、控股法人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和国有参股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化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资产评估第三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四)向非国有单位投资,或设立公司涉及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五)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经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三)其他可以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企业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必须按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规范程序和要求,及时办理核准和备案手续。
第七条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一)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二)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出资人或其上级单位委托;(三)有多个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最大股东委托;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委托;(四)经济行为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应由企业与非国有单位协商委托,一般由企业委托。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保护国有资产财产权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科学、合法的原则,明确评估目的和范围,确保评估结果真实可靠。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分为定向评估和全面评估两种。
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资产评估委托程序,明确评估任务,签订评估合同。
第六条企业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评估相关义务,确保评估过程合法、公正、透明。
第二章定向评估第七条定向评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选择地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八条定向评估由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熟悉相关产业、专业技术和法律法规,具有开展评估工作的能力和经验。
第九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评估任务和评估结论,及时调整企业经营决策和管理措施。
第十条定向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目的、范围、方法、数据来源和处理、评估结论等内容。
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由资产评估机构负责。
第三章全面评估第十一条全面评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的全部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全面评估的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企业概况、业绩、财务状况、国有资产状况、风险分析、价值评估、使用效率评估等内容。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估结果的监督和管理,对评估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以上是本次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3000字撰写,从总则、定向评估、全面评估、附则等几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对此事进行规范管理,保证企业国有资产的权益不受侵犯。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评估机构的要求和申请细则明确了评估机构的选择要求,包括必须具备独立、公正和专业的评估能力,并且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申请评估项目需要提交评估资质证明、评估机构人员资质情况、项目组成员名单等相关材料。
二、评估范围和标准细则详细规定了国有资产评估的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投资项目、国有自然资源等。
对于企业资产评估,细则明确了评估标准,要求评估结果应真实、准确、完整。
评估标准的制订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法规,并发布在评估机构的官方网站上。
三、评估程序和要求四、评估报告的要求和审查细则规定了评估报告的格式和内容要求,包括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评估方法和步骤、评估结果和价值、风险和不确定性等内容。
评估机构应当出具真实、准确、完整的评估报告,并在评估报告上加盖评估机构的公章和签署评估专家的名字。
细则还规定了评估报告的审查程序和要求,评估报告必须由评估机构的评估专家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五、评估监管和处罚细则明确了评估监管的要求和程序,包括对评估机构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评估机构需要按照规定向相关政府部门提交评估工作的年度报告和案例报告,并接受政府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对于违反规定的评估机构,细则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取消评估资质等。
六、附则细则的附则部分包括了评估机构的备案登记和年度报告的要求,评估项目的信息公开和保密管理等内容。
评估机构需要在备案登记后方可开展评估工作,并按照要求向相关政府部门提交评估工作的年度报告。
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工作时应注意信息的保密,不得泄露评估对象的商业机密和国家秘密。
综上所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明确了评估机构的要求和申请、评估范围和标准、评估程序和要求、评估报告的要求和审查、评估监管和处罚等方面的内容,为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提供了具体指导。
这将有助于增加评估工作的透明度和可信度,保护国有资产的权益,促进国有经济的发展。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是指对国家掌握的各类资产进行定量、定性、定价等评估活动。
准确评估国有资产的价值,对于国家资产的管理和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平竞争原则,我国制定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对于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原则和评估程序。
首先,要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国有资产评估的公正性。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确保评估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公正。
其次,要坚持科学规范的原则,确保国有资产评估的科学性。
评估应当按照科学方法和规范程序进行,充分利用市场、技术和专业知识,确保评估结果的可靠性和精度。
再次,要坚持法律依据的原则,确保国有资产评估的合法性。
评估应当依法进行,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确保评估过程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最后,要坚持服务大局的原则,确保国有资产评估的服务性。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应当服务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评估服务。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于国有资产评估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了具体规定。
首先,评估的主体应当是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并在评估过程中遵守相关规定和要求。
其次,评估的基本要求包括评估目标的明确、评估内容的完整、评估方法的科学和评估报告的真实可靠。
评估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量化、定性、定价等多方位的评估,确保评估结果的全面和准确。
再次,评估的程序包括资产调查、数据采集、评估计划、评估实施、评估报告和评估验收等环节。
评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评估程序,确保评估过程的规范和有效。
最后,评估的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可信,评估报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备案和公示。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还对于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管理进行了规定。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措施,确保评估机构的持续健康发展。
评估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和执业能力,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费用纪律,确保评估活动的规范和可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12号令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12号令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一)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从事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二)依法成立的企业进行的对内对外的国有资产评估。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的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评估结果客观真实、科学合理。
第四条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在评估活动中保持独立性,遵守职业操守,保守评估商业秘密。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应当充分尊重市场规律,注重市场价值,合理确定评估方法和价值判断依据。
第六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应当依法合规,确保评估结果能够为国有资产管理提供参考。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评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程序第八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活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评估需求确定:企业依据国有资产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评估需求,并提出评估委托书;(二)评估机构选拔: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根据评估需求,依法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三)评估合同签订: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合同,明确评估的目的、范围、方法和报告要求等;(四)评估实施:评估机构按照评估合同的约定,开展评估活动,收集和分析相关数据,进行价值判断和评估计算;(五)评估报告编制:评估机构根据评估结果,编制评估报告,并按照评估合同的要求提交给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六)评估结果使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依据评估结果,进行国有资产管理和决策参考;(七)评估结果披露: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披露,保护商业秘密。
第九条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评估活动,确保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三章监督和管理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定期进行评估机构的评估质量抽查,评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是指评估机构根据委托,对国有单位相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国有资产或者非国有资产的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单位,是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政府投资基金等国有资产产权持有单位。
第三条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属于法定资产评估业务。
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国有单位在其管理权限范围内对国有资产评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产评估管理第五条国有单位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资产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合并、分立、收购、清算;(三)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接受非货币资产出资;(四)债权转股权;(五)产权转让;(六)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七)资产转让、置换、租赁;(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债;(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国有单位下列行为,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实施无偿划转资产的;(二)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之间实施合并、分立以及其他经济行为的;(三)发生多次同类型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以其他方式确定价值的。
第七条国有单位有权自主选择符合规定的评估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
国有单位按照以下程序确定资产评估项目委托人:(一)国有单位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委托人和被评估单位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机构正常执业;(二)接受非国有资产的国有单位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三)按照前两款确定的委托人涉及两个以上国有单位的,经全体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共同委托或者授权其中一个当事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四)在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况下,国有单位可以与被评估单位等其他相关当事人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国有资产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XX]号),根据国家及某某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某某地国有资产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某地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三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清算;(四)除上某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除上某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一)经某地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五条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六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购非国有资产:(二)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三)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七条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八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九条经某地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某地财政局负责核准;某地级重大经济事项的范围、标准由某地政府确定。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是指对国有资产进行量化、价值评估和管理的一项制度。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保证评估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公正性,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评估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一、评估机构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法注册登记。
评估机构应在国家认可的评估资产范围内开展评估工作。
二、评估机构应当设立专业的评估人员队伍,评估人员应具备相关资质和经验,并接受定期培训和考核。
三、评估机构应遵守职业道德和评估准则,确保评估工作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科学性。
四、评估机构应建立评估报告备案制度,保留评估工作相关资料和数据,接受相关监督机构的监管。
第三章评估内容和方法一、评估内容包括企业国有资产的数量、质量、组成、价值等方面的评估。
二、评估方法应当科学、合理、可行,可以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方法进行评估。
三、评估过程中应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评估结果应具备可信度。
四、评估应充分考虑国家政策、市场需求、行业发展等因素的影响。
五、评估报告应当准确、清晰地陈述评估方法、数据来源和分析结果,同时对评估的不确定性和局限性进行说明。
第四章评估结果的应用与监督一、评估结果应作为国有资产的重要依据,用于企业决策、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等方面。
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确保评估结果的有效利用,避免滥用评估结果。
三、评估结果应当接受相关监督机构的监督,保证评估工作的公正和科学。
四、相关部门应定期开展对评估机构和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章法律责任一、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评估义务,如有违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对于故意提供虚假评估结果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应依法进行处罚,并可能面临取消评估资格的惩罚措施。
三、各级国资管理部门应对评估机构和评估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如发现问题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正式实施,对以前已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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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
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是情形之一的,应当进
行资产评估:
1.资产拍卖、转让;
2.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3.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
作经营企业;
4.企业清算;
5.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1.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2.企业租赁;
3.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
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
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
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
国有
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
第十条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
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立项;
2.资产清查;
3.评定估算;
4.验证确认。
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
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
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
评估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国有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10日
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
资产评估立项。
第十六条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
估资产。
第十七条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
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账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
出鉴定。
第十八条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
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
查;
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
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
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条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
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处理。
第四章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
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1.收益现值法;
2.重置成本法;
3.现行市价法;
4.清算价格法;
5.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四条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
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全新情况下的重
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
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
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
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
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
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
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
,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对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1.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2.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
获利能力;
3.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
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
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
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1.通报批评;
2.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3.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
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
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
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1.警告;
2.停业整顿;
3.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
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
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有关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的施
行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