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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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1)(1)

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1)(1)

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摘要本文从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入手进行阐述,结合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分六个层面进行论述。

一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二是表见代理的具体表现形式三是表见代理的效力四是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表见代理制度五是中国法律对表见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分析六是结语通过对以上六个方面的论述,使表见代理制度更趋向于完善的法学理论体系,司法运用相交织的整体框架,力求使表见代理制度成为司法实践中一套取之可用的司法。

关键词:表见代理,制度,研究目录引言 (3)一、表现代理的组成部分 (3)(一)表见代理的主要组成部分 (3)(二)表见代理的特殊构成要素 (3)(三)表见代理认定需强调的部分 (4)二、表见代理的分类 (5)(一)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 (5)(二)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 (6)(三)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 (6)三、表见代理的作用 (7)四、表见代理制度需符合中国根本国情 (7)(一)从宏观角度出发 (8)(二)从具体制度出发 (8)五、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分析 (9)(一)表见代理的诸多表示形态没有涉猎 (10)(二)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没有详细分类 (10)六、结语 (11)参考文献: (12)引言现代民法强调意思自治,但并意味着行为人必须事必躬亲,也不意味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就不能参加民事活动。

因此,现代民法在强调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创设了代理制度,从而扩张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弥补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

但是,代理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代理纠纷,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原则上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若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无一例外地全部否认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的法律效力,则可能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交易安全。

因此,必须在代理制度中创设表见制度。

一、表现代理的组成部分(一)表见代理的主要组成部分代理虽然是一种无权代理,但毕竟也是基代理行为而产生的。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完善范本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完善范本

表见代理,即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本人承担的代理。

表见代理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最早起源于德国民法典,此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相继对此作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表见代理,《合同法》首次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无疑是我国代理制度的一大进步,法律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更趋公平。

但因无相关司法解释,理论与实务中对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如何判断“有理由相信”、相对人的选择权等问题存有争议。

笔者以为需对表见代理制度予以完善,才能真正保护交易安全,才能真正实现被代理人静的安全与社会动的安全的完美结合。

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第49条表明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为“订立合同”。

但是民法中可以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浩如烟海,既包括开始阶段的表意行为,也包括实施阶段的处分行为等等。

如果表见代理仅限于“订立合同”不仅与民法理论相悖,也有违社会现实。

市场经济当中的商业行为涉及代理的远远超越于订立合同,而是贯穿包括订立合同阶段的合同交易的整个过程。

《合同法》第49条把适用范围局限于“订立合同”,未涉及交易的全过程,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建议立法机关进行扩张解释。

判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应进行明确《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其中一个构成要件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由此可见“有理由相信”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

但有“有理由”的表述十分模糊,实务中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造成理解的偏差和运用的混乱,建议立法机关将“有理由相信”作具体细化,或由司法机关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统一认定标准。

限制相对人的选择权表见代理可以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善意相对人具有选择权,即相对人由于行为人表见代理行为受到损失的,可以选择由被代理人或行为人承担损失,相对人既可以向本人主张成立表见代理,也可以以无权代理为由撤销该代理行为从而直接向行为人主张权利。

论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属于传流民法上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

我国《民法通则》对表见代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合同法明确了这一制度,使得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更加完善,更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维护民事交易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完善和与无权代理有权代理的区别等方面对其进行分析。

关键词:表见代理;无权代理;有权代理;完善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需有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权有欠缺,本属于无权代理,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在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应保护.所以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之效果,例如,甲公司长期委任乙为总代理与丙公司交易,后甲撤销了对乙的授权,却未通知丙公司,乙此后再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订立合同,此即为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即为表见代理发生有效代理效果的法律依据。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表见代理制度(Scheinbare V ollmacht)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

德国在制定该法典时,为了强化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商品交易的安全,鼓励人们积极交易,将表见代理适用于该法典。

该法典第170条规定:“如果全权是以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而授予的,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全权消灭之前,全权对于第三人仍为有效。

”第171条第2款规定:“在以与授予代理权相同的方式通知撤销代理权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第172条第2款规定:“在全权证书交还授权人或者声明无效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从而,在世界上首先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

浅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浅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结 合我 国关于 表见 代理 制度 的有关 规定 , 笔者 认 为, 国 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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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于交 易 时确 认代 理人 是 否真 正具 有相 关的代 理权 , 乏实 践 只 能行 使一 次选 择权 , 能 中途进 行 第 二次 选择 。若相 对人 在 缺 不 的可操 作 性 。只要 第三 人 尽 到 了诚 实 善 良的义 务 , 有理 由相 信 诉 讼 中想行 使第 二 次选择 权 , 么 必 须先 撤诉国 代理 度不 己 进 i 表见 制 之处 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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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 无权 代理 人承 担 , 过授 予 第三 人 的选 择权 , 好 的保 护 通 更 其 权 利 的实现 。表 见代 理 规定 由本 人承 担 民事 责任 , 这本 是 保 表 见代 理制 度存 在 如下 的不 足 , 有待 改进 和 完善 。 护 了相 对 人 的利益 。 是 , 实社 会 中也有 许 多代 理 人 的经 济 但 现 存 在 的 问题 实力 比本人 雄 厚 的情况 , 如单 位 间 的挂靠 行 为 , 个 人委 托信 或 笔者 认 为表 见代 理是 一种 特殊 的代 理行 为 , 应把 它作 为一 托 投资 部门进行 商业 买卖 , 理人 的实力 就可 能 比本 人 实力强 。 代 种 独 立 于有 效 代 理 和无 效 代 理之 外 的一 种行 为 进行 研 究 。通 在 这种 状态 下产 生表 见代 理 , 由本 人承 担 责任 就对 相对 人 明显 过 合 同法 规 定 , 们 可 以看 到 我 国立 法 对表 见代 理采取 的 是单 不 利 。因此 相对 人 可 以行使 选择 义 务人 的权 利 , 可 以选 择 由 我 他 要 件说 , 笔者 认 为 , 一要件 说 与 民法规 定不 符 。无过 错 本 人承 担责 任 , 但 单 也可 以选 择 由代 理人 承 担责 任 。但 是考 虑 到减 责 任 是一 种 J重 责任 , 非法 律 的明文 规 定, J u 除 否则 不适 用该 加 少 讼争 和避 免第 三人 通过 表见 代 理不 正 当行使 权利 , 如果 行 为 重 责任 。对 于 无过 错 的本 人来 说 , 没有 任 何主观 或者 客观 过 人 在诉 讼 中主 张表 见代 理 , 、 在 因行 为人 为无 权代 理 人 , 以本人 其 错 过 失 的情况 下 , 要其 适用 无过 错责 任 , 承担 无权代 理 的后 果 , 名 义从 事 民事行 为 是对本 人 的侵权 行 为 , 一 旦相 对人 对 行 为 而 不 符合 法 律 公平 公 正的 原则 。 人 提起 了诉 讼 , 为人 无权 提 出此 抗 辩 , 院可 不 予认 定 。 当 行 法 除此 之外 , 纷繁 复杂 的 民商 事活 动 的交往 中 , 求第 三 然 , 在 要 相对 人的 选择 权不 能在 诉讼 中反 复 , 对人 在 一次 诉讼 中 相

试论表见代理制度

试论表见代理制度

试论表见代理制度试论表见代理制度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迟晓然内容提要本文从代理权的权源入手引出缺乏代理权源但从保障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依赖的角度又应予以承认的无权代理制度,然后分四个层面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论述。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立法目的及历史沿革二、分别从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角度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三、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存在的几种基本情形四、从对本人,对行为人及相对人三个角度谈表见代理的效力五、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通过对以上五个方面的论述,使表见代理制度呈现出了纵向的历史发展过程和横向的法学理论。

司法运用相交织的整体框架,力求使表见代理制度成为司法实践中一套取之可用的司法制度。

前言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的一种意思表示,在代理的诸要素中,代理权的授予是被代理人本人的意思表示。

因此,无论是被代理承受代理行为法律效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的代理的法律效果都必须是以的合法存在代理权为唯一的依据。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独立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是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交易面日益拓展、许多民、商事行为主体因受年龄、健康状况、知识水平、时空条件等限制,很难事必躬亲的情况下产生的。

代理法律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关系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以及效力是否及于被代理人的问题。

作为代理权权源的基础法律关系有以下三种:一是基于法律规定,即法定代理的权源;二是基于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即指定代理的权源;三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授予的代理权,即委托代理的权源。

如不具备上述权源则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在学理上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原则上是无效的,然而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一概否认无权代理的效力是不科学的,将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交易的安全,破坏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因此肯定一部分符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无权代理的效力是弥补上述不足的有效手段。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杨宽永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越来越多,本文通过对表见代理的定义、构成要件以及应用的一些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

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使得表见代理在审判实践中有着越来越多的认定和应用,而在法律规定方面,我国仅《合同法》49条对表见代理作了简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从该条法律的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侧重保护的是无权代理中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但由于没有对表见代理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认定,导致了实践中认定的标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在此,笔者对表见代理的含义及认定做一些简单的探讨。

一、表见代理的含义有观点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依该观点,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误认为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表见代理成立,即:主观上相对人为善意(无论有无过失),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某种客观情形。

该观点的理由就是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根据,也就是表见代理制度的法理价值保护的对象:交易安全。

虽然该观点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有其贡献,但是该观点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即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在表见代理中,如果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毫无过错,仅存在某种原因就需要对无权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这对被代理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不仅没有法理上的依据,也不符合情理。

举例而言,如果与被代理人无任何关系的无权代理人,利用伪造的印章、合同书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其伪造的文件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

依据该观点,相对人完全有可能无法判断代理证书的真假,构成“不知”或“不应知” 代理人无代理权的善意从而构成表见代理;实际上,相对人在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原来并不存在任何信赖关系的情况下,未对虚假的代理证书作必要的审查也未尽到谨慎交易义务,该“有理由”不能构成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充分理由。

浅议表见代理制度

浅议表见代理制度

浅议表见代理制度内容摘要本文通过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有关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阐述了表见代理在民事代理活动中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明确了委托人与受托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了委托人、受托人、相对人三者之间的责任分担,有利于及时解决争议。

代理制度是为适应社会生活和日益复杂的社会现状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一般情况下,被代理人仅对代理人在权限范围内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使本人利益不受损害。

但是,如果过于维护本人的利益,使第三人(相对人)处于不利地位,则可能使相对人不愿与代理人进行法律活动,从而影响代理制度。

因此,法律上设立表见代理制度,使被代理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承担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况下的法律后果,从而协调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冲突,既能维护被代理人的安全又能维护相对人的安全,从而更好地发挥代理制度的作用。

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由于被代理人的缘故使善意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是在代理权限内活动,从而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表见代理就是事实上没有代理权却发生代理法律后果的代理。

表见代理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对相对人而言,无权代理行为的表面符合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2、相对人是善意的且无过错;3、被代理人自身有过错。

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1、授权表示方式;2、超越权限;3、逾期代理三种。

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有权代理的相同效果,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与相对人的行为而相对人承担法律后果。

当然,如果代理人对表见代理的形成有过错,则被代理人完全有权向代理人追偿。

;关键词:代理、表见代理、法律后果;代理制度在民事法律活动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而表见代理则是民事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结合对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学习,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认识做以下陈述。

一、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我国关于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首先见于《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只规定了有权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并没有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是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旳行为而使无权代理行为具有外表授权旳特性,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与有权代剪发生相似旳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制度是民法上旳一种重要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确立表见代理制度。

1999年10月起施行旳《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在第49条才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

本文以《协议法》、《民法通则》旳规定为线索,就表见代理制度旳概念、意义,我国《协议法》、《民法通则》旳规定进行了分析,并就这一制度旳完善进行了探讨,提出了对应旳提议。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体现类型立法完善序言我国老式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旳行为,是被代理人旳一种意思体现,在代理旳诸要素中,代理权旳授予是被代理人本人旳意思体现。

因此,无论是被代理承受代理行为法律效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旳代理旳法律效果都必须是以旳合法存在代理权为唯一旳根据。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旳名义向第三人独立为意思体现,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旳一种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是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交易面日益拓展、许多民、商事行为主体因受年龄、健康状况、知识水平、时空条件等限制,很难事必躬亲旳状况下产生旳。

代理法律关系波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关系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旳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旳外部法律关系与否有效以及效力与否及于被代理人旳问题.一、表见代理概述(一)表见代理旳概念表见一语,是“表面上所显示”之意⑴。

有关表见代理旳概念,并没有统一旳表述,有表述为“所谓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旳关系,具有外表授权旳特性,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代理权相似旳法律效果”⑵。

有表述为“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旳代理行为虽无代理权而有使第三人相信其为有代理权之事由,依法应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其后果旳无权代理”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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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目录内容摘要 (3)目录内容摘要 (3)一.引言 (4)二.表见代理的实质及责任归属 (4)四.表见代理的具体表现形式 (9)(一)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 (9)(二)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 (10)(三)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 (10)五.我国法律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及分析 (11)六.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表见代理制度 (12)七.结语 (14)参考文献 (15)内容摘要表见代理制度是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由于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且相对人在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在客观上足以使相对人充分相信其有代理权,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代理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两种,表见代理意在维护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进而保障交易安全,应为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况,包含在广义的无权代理之中。

区别于狭义的无权代理,其后果应归于本人,待本人履行完义务之后,可依据内部关系向行为人追偿。

构成表见代理除须具备代理的一般要件外,还须具备以下几个特殊要件:(1)客观上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

(2)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且是无过失的。

(3)本人具有过失。

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表见代理分为三种类型:即(1)授权表示型。

(2)权限逾越型。

(3)权限延续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对于表见代理的保护范围过于宽泛,这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但是另一方面又不可避免地侵害本人的利益。

完善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系法律调节本人静的利益与社会交易的动的安全,以促进代理制度发挥其社会作用而设”。

一、引言意思自治是民事行为的核心要素,但这并不意味着作为一个理性的自然人生活在这个纷繁芜杂的社会中都要事必躬亲,也不意味着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不能参与民事活动。

因此,现代民法在强调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又创制了代理制度,从而扩张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补足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代表被代理人同相对人订立合同或为其它的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代理制度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民事行为越来越复杂,有关代理的纠纷就不时产生,尤其是在表见代理中。

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由于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在客观上足以使相对人充分相信其有代理权,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是在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作了规定。

二、表见代理的实质及责任归属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由被代理人承受,必须确定代理人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

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包括自始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结),或者虽然有代理权但是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都属于无权代理,如果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情形,并且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则被代理人不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从逻辑上分析,代理人要么是有权代理,要么是无权代理,二者必居其一,换句话说,就是代理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应该属于无权代理,因为它和有权代理有着本质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一是实质内涵不同。

有权代理中,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具有实质性授权的内在依据,其代理行为是符合法定的授权要件,而在表见代理中,本人与行为人之间根本就没有实质授权的依据;二是表现形式不同。

有权代理是被代理人和本人之间实实在在的内部授权,而表见代理,本人和行为人之间只是符合“外观授权”的表象特征;三是构成要件不同。

有权代理中,不涉及相对人的行为,只要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符合法定要件即可,而在表见代理中,则要求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表见代理方能成立;四是内部责任的承担不同。

有权代理中,后果直接归被代理人承担,而在表见代理中,在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又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向代理人追偿责任;五是功能作用不同。

有权代理着重强调的是交易的迅速,而表见代理制度更注重的是交易的安全,强调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而唯一相同的就是在责任的外部承担上面,法律行为的后果均由本人承担,而这也只是均衡社会利益的一种法律创设而已。

由此看来,表见代理应该属于无权代理。

我们在通常意义上讲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取得本人的实质授权,本人当然不应该承担责任,这是狭义无权代理之通论,是不包括表见代理的,故应包含在广义的无权代理之中。

所以说,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构成了广义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同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自然有很多的相似之处,如就构成要件讲,行为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行为人均无代理权,行为人均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活动,行为人所为行为为民事行为等。

但是它们的区别是明显的。

1、二者的法律效力归属不同。

狭义的无权代理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非经本人追认,对本人不发生法律后果,充分保护了本人的利益,而在表见代理中,法律先使本人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然后再来处理本人和行为人之间的关系。

法律在此保护的是相对人的善意和社会交易的安全。

2、二者的构成要件不同。

狭义的无权代理不仅实质上不具备任何的代理权,且表面上也没有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表见代理行为人虽然实质上没有代理权,但是在表面上有足够的理由使人相信他有代理权,相对人通常是不知或者无须知道他没有实质上的代理权。

3、两种法律制度创设的功用不同。

狭义的无权代理中,由于行为人没有实质和表面的授权,和相对人的行为完全是他的意思自治,那么狭义的无权代理中就以保护本人的利益,旨在维护社会交易中“静的安全”,而在表见代理中,因为有外观授权的存在使善意的相对人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因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需要得到保护,表见代理更注重保护交易安全中“动的安全”,以适应当今社会商品经济迅猛的发展。

至于有的学者主张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和有权代理的确存在重大差异,有着自己独有的特征和要件,是一种独立的代理形态。

笔者认为,这是没有必要的。

此种观点只是把无权代理的内涵缩小为狭义的无权代理,从而构制出表见代理独立的制度,因此是不可取的,况且这只会使代理制度越来越复杂。

其实定位表见代理最关键的就是对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归属的认识上面。

表见代理的后果归属问题,通说是代理后果归于本人,待本人履行完义务后,可依据内部关系,向行为人追偿。

本文前述也采此说。

另一种说法是表见代理既然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其后果归属应该使用无权代理中最普遍的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归属原则,即应该由行为人来承担后果。

如果这样的话,那么就根本不必建立表见代理法律制度,显然这种说法行不通。

值得商榷的是第三种说法,即将表见代理作为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赋予本人以追认权和相对人以撤回权,以便使其具有灵活性。

乍看,此观点既考虑了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本人的利益。

但在仔细分析之后,我们会发现此观点并没有实际意义,相对人撤回权的行使不具备条件。

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尽了善意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对于一个理性的自然人来讲,他会认为他所订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对于本人也是充分信任的。

在这种情况下,他只是在等待履行期限来临之时,本人能够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其已经为合同履行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这时撤回肯定是对自己不利的,所以撤回权是没有存在的条件的。

再者对于追认权来讲,本人是在合同履行之时才被告之,合同的订立并不是他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追认权和撤回权是相对而言的,即使你不追认,法律效力也得由本人承担,除非赋予本人以撤销权。

所以,追认权也就没有存在的条件。

既然连存在的必要都没有,我们也不必人为地将其复杂化了就其内部责任连带,表见代理的责任归属本人之后,本人是可以向相对人追偿的,这应该是一个单向的连带责任。

一般情况而言,本人比行为人更有偿付能力,这也是表见代理制度保护善意相对人立法目的所考虑的最重要的条件。

但是不排除在特殊的情况下,本人资产如果不足以补偿善意相对人的损失,承担的是外部的有限责任。

这时相对人能否根据过错原则向行为人来主张要求赔偿?还是由本人向行为人追偿之后再进行赔偿?还是相对人就这样承受损失?笔者认为,行为人应该对相对人承担有条件的保证责任,这样既可以更充分的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也可以节约诉讼成本。

总之,表见代理责任归属制度的设置,是考虑了社会商品交易中的动的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实质上属于无权代理,但是其仍需要具备代理的表面要件,即我们所说的一般构成要件,行为人应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并且与相对人缔结民事法律关系,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必须有效,包括二者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行为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和程序合法等。

下面需要具体讨论的是其特殊的构成要件。

(1)客观上使相对人足以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

这是表见代理区别于有权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的显着特征。

表见代理中,行为人实质上并没有代理权,但在客观上,或行为人与本人有密切的联系等等,都足以使善意的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基础。

(2)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相对人依据诚信原则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活动,并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

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与之实施民事行为,甚至与行为人串通来损害本人的利益,则与表见代理制度设置的保护相对人利益的宗旨和公平原则相违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了。

相对人必须是无过失的,即对误信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为有权代理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相对人对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尽了通常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手续,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通常情况下,关于此要件的举证责任落在本人身上,除非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有过失或者是故意,否则法院推定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的。

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制度源于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所以,这个要件是不可或缺的。

对于此要件,究竟有没有要求善意相对人必须有实际的损失,中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没有就相对人是否实际受损做出规定,所以理论上有两种解释。

一种意见认为无须以实际损失为要件,但是如受损失当然有权向本人请求赔偿,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必须以实际损失为必需要件,如果没有实际损失的话,本人无须向相对人赔偿。

笔者认为不应当以实际损失为要件,因为本人在表见代理中承担的是一种授权责任,既包括履行合同的义务,也包括因为履行不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能将其限制在实际损失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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