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13•【字号】阿府发[2006]9号•【施行日期】2006.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阿府发〔2006〕9号)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务公开,规范政务服务活动,保障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及提供其他行政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政务公开,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逐步建立健全“一站式服务”、“一个窗口对外”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提供政务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廉洁、公开、规范、高效、便民、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五条州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服务中心)是州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服务的行政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州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工作。
主要职责为:(一)制定政务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三)对进入或者退出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要求进行初审并报州人民政府决定;(四)对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保障该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五)协调和监督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适时通报政务服务工作情况;(六)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进行协调;(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八)对下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指导;(九)完成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1.09•【字号】阿府发[2009]1号•【施行日期】2009.0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阿府发〔2009〕1号)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一条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为加强行政许可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设定、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行政许可相对人进行监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阿坝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及责任追究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二)无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三)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前置条件、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四)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五)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六)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七)不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应当公开的信息的;(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九)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十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十五)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十六)不依法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十七)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索取财物的;(十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所收费用的;(十九)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配套规范的通知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配套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4.11•【字号】阿府发[2013]3号•【施行日期】2013.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配套规范的通知(阿府发〔2013〕3号)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卧龙管理局:《阿坝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阿坝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阿坝州人民政府严格依法行政规定》、《阿坝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范》、《阿坝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范》、《阿坝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政务活动规范》已经十一届州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2013年4月11日阿坝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参照《四川省政府工作规则》,结合阿坝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州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在州委领导下,执行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州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依法行政。
推进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效能,降低行政成本,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第四条州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第五条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执政为民,忠于职守,实事求是,勤勉廉洁。
第六条州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州长主持并领导州政府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行政管理)关于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调解工作,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四川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意见》的要求,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通过对争议各方进行说服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阿坝州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负总责。
州、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和协调;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发挥行政调解的主体作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积极主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自愿原则。
行政调解应当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自愿应当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并尊重当事人对调解方式、方法的选择;(二)合法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公平、公正地化解矛盾纠纷,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平等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以平等的态度对待当事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控制、影响调解结果,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四)积极主动原则。
行政机关发现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的矛盾纠纷,应当积极主动向各方当事人表明组织行政调解的态度,并尽量引导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五)便民高效原则。
行政争议调解实施方案

行政争议调解实施方案
一、建立行政争议调解机构。
为了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争议调解机构,包括设立行政争议
调解委员会,明确其职责和权力范围,确保行政争议得到及时、公正、有效的解决。
二、加强调解人员培训。
为了提高行政争议调解的专业化水平,应当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包括法律
知识、调解技巧等方面的培训,确保调解人员具备较强的专业素养和调解能力。
三、推动行政争议调解工作。
为了促进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的开展,应当加大对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的宣传力度,鼓励各方主动选择行政争议调解解决纠纷,推动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的深入开展。
四、建立行政争议调解档案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行政争议调解工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争议调解档案管理制度,确保
调解过程的合法、公正、透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行政争议调解效果评估。
为了及时总结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的经验,改进工作方法,应当加强对行政争议
调解效果的评估,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确保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的有效开展。
六、加强行政争议调解制度建设。
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争议调解制度,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和完善,不
断提高行政争议调解的制度化水平,为行政争议的及时、公正解决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七、加强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监督。
为了确保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的公正、透明,应当加强对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的监督,建立健全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的监督机制,严格落实监督责任,保障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
以上是关于行政争议调解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希望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能够认真贯彻落实,确保行政争议得到及时、公正、有效的解决,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阿坝州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正文:----------------------------------------------------------------------------------------------------------------------------------------------------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1998年12月11日阿坝州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确保我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正常运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有关规定和州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全州全面推行行政部门执法责任制的决议》,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部门和单位,驻州的省、州双重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所开展的行政执法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州、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及有关部门、基层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四条州人民政府领导全州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州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各县人民政府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政府、行政部门的首长为本地区、本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
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第六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主体:(一)州、县政府享有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第七条凡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和单位,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必须承担以下责任:(一)负责抓好对内对外的学习宣传。
藏族司法制度起诉与调解

藏族司法制度起诉与调解藏族是中国少数民族之一,拥有丰富的历史文化和独特的社会制度。
藏族司法制度主要采用起诉和调解两种方式解决纠纷和矛盾。
以下是对藏族司法制度起诉与调解的详细介绍。
一、起诉制度藏族起诉制度是指当纠纷或犯罪行为发生时,当事人可以向相关司法机关申请起诉,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
起诉制度的具体流程如下:1. 提出诉讼申请:当事人首先需要向有关法院或司法机关提出诉讼申请,详细叙述纠纷的事实和原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2. 立案:法院或司法机关接到诉讼申请后,将进行立案审查,判断该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如果符合条件,则立案并进行后续的审理程序。
3. 审理程序:立案后,法院或司法机关将组织进行审理。
在审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辩护和质证等行为。
法官或裁判员将根据法律和事实进行判断,并做出相应的判决或裁决。
4. 上诉程序:如果当事人对初审判决不满意,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上诉。
上诉程序将由上级法院进行审理,并根据法律和事实进行再审判。
5. 判决或裁决执行:法院或司法机关做出的判决或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判决或裁决内容。
如有一方不履行,对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实现司法目的。
藏族起诉制度的特点是程序严谨、法律约束力强,能够确保公正和权益的保护。
不过,在实际操作中,起诉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诉讼成本较高、时间较长,以及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等。
二、调解制度藏族调解制度是指当纠纷或矛盾发生时,相关司法机关或乡村组织会派员进行调解,通过协商达到平等、公正、双方认可的结果。
调解制度的具体流程如下:1. 调解申请:当事人可以向相关司法机关或乡村组织提出调解申请,详细说明纠纷的事实和原因。
2. 调解程序:司法机关或乡村组织将派员对纠纷进行调查、了解双方意见,并组织调解会议。
调解会议上,调解员会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并提出调解方案。
3. 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会议上,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中共阿坝州委办公室、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各县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阿坝州委办公室、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各县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委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8.28•【字号】阿委办发〔2014〕14号•【施行日期】2014.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阿坝州委办公室、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各县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阿委办发〔2014〕14号各县委、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阿坝州各县目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委、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阿坝州委办公室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8月28日阿坝州各县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省委十届四次全会、州委十届五次全会提出的改革和完善干部考核评价制度、科学设置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指标及权重的要求,在总结各县目标管理工作基础上,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各县目标管理坚持科学发展、跨越发展的指导思想,围绕“发展为要、稳定为重、民生为本、团结为根、党建为基”的总体工作要求和“建设五个阿坝”战略目标,按照“横向分类区、纵向分层级,指标有区别、权重有差异”的要求,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目标管理体系和考核机制,确保州委、州政府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加快建设川西北生态经济示范区、推进我州跨越发展和长治久安提供有力保障。
第三条目标管理原则。
(一)坚持正确导向,突出工作重点。
紧扣发展、民生、稳定“三件大事”和寺庙管理、争取人心、维护稳定“三大重点任务”,围绕州委、州政府中心工作,把各县经济发展、民生改善、社会稳定、党的建设和年度重点工作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使目标管理成为引领工作的风向标。
(二)科学设置指标,注重简便易行。
根据各县资源禀赋、发展基础、工作重点等设置各有侧重的具体考核指标,实行分区域、差别化目标管理,力求体现地域特征、兼顾共性要求,简明扼要、便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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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调解工作,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四川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意见》的要求,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通过对争议各方进行说服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阿坝州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负总责。
州、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和协调;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发挥行政调解的主体作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积极主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自愿原则。
行政调解应当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自愿应当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并尊重当事人对调解方式、方法的选择;(二)合法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公平、公正地化解矛盾纠纷,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平等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以平等的态度对待当事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控制、影响调解结果,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四)积极主动原则。
行政机关发现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的矛盾纠纷,应当积极主动向各方当事人表明组织行政调解的态度,并尽量引导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五)便民高效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职,便民、高效地化解矛盾纠纷,使各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获得快捷、简便、有效、成本低廉的解决;(六)依法调解与依法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或者不宜调解的纠纷以及经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三)表达自己真实的意愿;(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二)遵守调解规则,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在少数民族聚居地,行政机关应当使用本地通晓语言进行行政调解。
对不通晓汉语的当事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或允许其自行邀请翻译。
第九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调解组织,根据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调解办法,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行政调解人员,并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布行政调解程序、规则和调解人员名单。
第十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工作机构的沟通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列入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目标考核的内容,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行政调解的范围第十二条对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案件。
第十三条对下列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特定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一)依法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矛盾纠纷;(二)土地、林木、矿产等自然资源经营、承包、流转等权益的矛盾纠纷;(三)土地、林木、草场等承包经营权的矛盾纠纷;(四)征用、征收土地、房屋发生的安置补偿的矛盾纠纷;(五)劳动、人事方面发生的矛盾纠纷;(六)消费争议、产品质量的矛盾纠纷;(七)医疗事故赔偿的矛盾纠纷;(八)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上级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纠纷可以进行调解。
第三章行政调解的程序第十五条行政调解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
但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调解请求、申请行政调解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七条调解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属调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调解程序。
同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以及注意的事项和正确途径,使当事人明确行政调解的有关要求,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
行政复议过程中进行调解的,案件中止审理。
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八条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防止矛盾的激化。
第十九条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受理;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受理并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后,应当及时将调解的具体时间、地点通知各方当事人,并指派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的专人主持调解工作。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案件,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对于一般争议案件,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者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参加行政调解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调解主持人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当面协商。
调解的方式方法可灵活多样,既可以邀请行政机关的经办人员、主管领导参加,也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纠纷案件处理有关的社会力量参与;既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参加,也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与。
调解跨县、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县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三条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一)与本纠纷案有直接联系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与本纠纷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纠纷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有应当回避情形,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主持人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五条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调解的,是复议案件的,恢复行政复议程序;是其他纠纷的,依法启动相应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和明确的诉求,并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主持人及其他调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分析并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据此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笔录,全面、真实、客观地记载调解过程、内容。
行政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第二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后,各方当事人应当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住所等基本情况;(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三)各方当事人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六)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七)调解机关署名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行政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行政调解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第三十条行政调解协议书签订后,是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是其他特定矛盾纠纷的,行政机关终止相应处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后,当事人又反悔,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寻求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
第三十二条经调解未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下达行政调解终结通知书,并根据纠纷性质,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
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含裁决);属于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方当事人为了促成达成行政调解协议而所作出的让步或者不利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第三十三条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终结。
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对各方当事人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结果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行政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调解案件应当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
文书顺序为:(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三)行政调解告知书;(四)有关证据材料、调解笔录;(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者行政调解终结材料;(六)送达回证。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
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
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化解矛盾纠纷。
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