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几个司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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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自1997年刑法增设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办案过程中对法律规定的理解还不尽相同。

为了进一步统一司法标准,会议就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并取得了一致意见:(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立法解释》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

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因此,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确保不枉不纵。

1.关于组织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

当前,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蔽性,往往采取各种手段制造“人员频繁更替、组织结构松散”的假象。

因此,在办案时,要特别注意审查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对组织运行、活动起着突出作用的积极参加者等骨干成员是否基本固定、联系是否紧密,不要被其组织形式的表象所左右。

关于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的认定。

组织者、领导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的犯罪分子;其他参加者,是指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

司法考试刑法则复习笔记(六)

司法考试刑法则复习笔记(六)

司法考试刑法分则复习笔记(六)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妨碍公务罪: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为对象:不包括妨碍军人执行职务;→妨害军人执行职务罪行为内容:阻碍合法的执行职务行为;主观方面: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阻碍。

数罪并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走私罪;按一罪从重: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同时要注意转化问题;注意不作为的方式2、招摇撞骗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方式:非冒充是、下冒充上、此冒充彼;冒充军警人员进行犯罪活动的处理:如果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属于第 263 条规定有抢劫罪的加重情形;如果是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定招摇撞骗罪并以第 279 条第 2 款从重处罚;如果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定第372条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如果是冒充武警招摇撞骗的,则根据第450 条规定,仍应定第372条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如果认为可以此罪可以包含钱这种利益的,那么由于此罪与诈骗产生法条竞合,会导致罪刑不适应,但如果认为此罪可以骗财,但数额巨大的话按诈骗罪处理,那么这样就会违法罪刑法定原则(因为诈骗罪中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规定”)所以:韩说认为此罪不能包含钱这种利益,张明楷表示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全文)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0.13•【文号】法〔2015〕291号•【施行日期】2015.10.1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全文)法〔2015〕291号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全国继续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电视电话会议和《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继续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意见》的总体部署,进一步加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组织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

全国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主管副院长、刑事审判庭负责同志参加了此次会议。

会议传达、学习了中央关于不断深化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有关文件、领导讲话和周强院长对会议所作的重要批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南英同志作了重要讲话。

会议就如何加强打黑除恶审判工作进行了经验交流,并对当前审判工作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地归纳整理,对如何进一步明确和统一司法标准进行了深入研讨。

会议认为,2009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座谈会纪要》)对于指导审判实践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始终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且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均有修改,因此,对于一些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但2009年《座谈会纪要》未作规定或者有关规定尚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的问题,确有必要及时加以研究解决。

经过与会代表的认真研究,会议就人民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遇到的部分政策把握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形成了共识。

2016-廉政建设和常见职务犯罪预防-公职人员学法用法--练习题

2016-廉政建设和常见职务犯罪预防-公职人员学法用法--练习题

廉政建设和常见职务犯罪预防1、(单选题)被告人何某(某县工业局技术助理工程师)鉴于市棉织厂设计任务紧急,再三求助,答应利用业余时间帮其设计,但须向领导打招呼且要求付给设计费8000元。

经其所在工业局局长同意后,何利用早、晚和星期天的时间完成了棉织厂漂染车间的建筑设计底图27张,并先后深入工地6次修改设计和商量材料质量更换问题。

事后该厂按何某要求支付了设计费,何某的行为属于()。

A.按劳取酬B.受贿罪C.滥用职权D.贪污罪正确答案:A用户选择:A2、(单选题)某甲被聘在国有公司担任职务,后因该国有公司与某外商企业合资,国有公司占10%的股份,某甲被该国有公司委派到合资企业担任副总经理。

在任职期间,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资企业价值5万元的财物非法据为已有。

对某甲的行为应如何定罪?()A.贪污罪B.盗窃罪C.侵占罪D.职务侵占罪正确答案:A用户选择:A3、(单选题)某海关负责人周某,在负责查处一起案值巨大的走私案件时,本应移送检察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周某由于接受行为人贿赂人民币2万元,便大事化小,以行政处罚代替了刑事处罚,周某的行为应定性为()。

A.受贿罪B.受贿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应实行数罪并罚C.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D.放纵走私罪正确答案:D用户选择:4、(单选题)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

A.公民个人财物B.有主财物C.公共财物D.无主财物正确答案:C用户选择:5、(单选题)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目的。

A.过失或故意B.过失C.过失和故意D.故意正确答案:D用户选择:6、(单选题)甲某是某市人事局局长,因为急于筹集一笔巨额购房款,遂对乙某、丙某谎称能安排工作。

乙某、丙某等人立即表示“心意”,送上财物价值28万余元。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B.甲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C.甲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所以不构成犯罪D.甲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正确答案:B用户选择:7、(单选题)下列哪一项属于渎职犯罪?()A.贪污罪B.玩忽职守罪C.挪用公款罪D.受贿罪正确答案:B用户选择:8、(单选题)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数额处罚。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了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提出以下意见:第一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一)组织成员人数较多,骨干成员一般应在3人以上。

(二)组织关系相对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组织者、领导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和成员认可的帮规、戒律、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要求必须具有明确的组织名称、纲领、章程、文字规约等作为必要条件。

第二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一般掌握为:(一)“经济利益”包括: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利益。

(二)“其他手段”是指除违法犯罪活动以外的手段,包括正常的经营活动、犯罪组织及其成员以非法收益进行投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经济利益,只要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该组织的活动,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组织的经济实力能够支持该组织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并不要求其经济实力需达到某一固定的数额标准,也不论经济实力是较为雄厚还是较为薄弱,只要将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可以认定该特征。

(四)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犯罪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管理、分配。

第三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一)多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强买强卖、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二)“其他手段”包括:1、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为后盾,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8.01.16•【文号】法发〔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1.1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扰乱公共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尽快下发至县团级政法单位。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1.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约,形成打击合力,加强预防惩治黑恶势力犯罪长效机制建设。

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保护伞”惩处力度,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

“黑保护伞”“大贪官”文强犯罪纪实

“黑保护伞”“大贪官”文强犯罪纪实

“黑保护伞”“大贪官”文强犯罪纪实作者:沈义来源:《中国经贸导刊》2010年第09期备受社会关注的重庆市司法局原党委书记、局长文强涉嫌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强奸罪一案,经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起诉后,该市第五中级法院于2月2日上午9点30分开庭进行一审。

被群众称为其“三大金刚”的重庆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总队原副总队长黄代强、重庆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总队原副总队长赵利明、重庆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原副总队长陈涛,因涉嫌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多项罪名,文强的妻子周晓亚因涉嫌受贿罪,与文强一并出庭受审。

4月14日下午,法院对文强等被告人作出一审宣判:文强因犯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强奸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黄代强因犯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贿罪,高利转贷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罚金人民币220万元。

赵利明因犯受贿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贿罪、贪污罪、介绍贿赂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17年6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陈涛因犯受贿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贿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同时,文强的妻子周晓亚因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

仕途顺畅官运亨通文强1955年1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系原巴县管辖)一困难家庭。

1972年下乡当知青,期间当上大队的团支部书记,认识了女知青周晓亚并开始恋爱。

后来,文强考取了四川省警察学校。

1980年,文强毕业后分配到原巴县公安机关工作,成为一名普通警察。

由于他表现不错,业务较强,仕途顺畅,官运亨通。

1984年,他被提升为巴县公安局副局长,半年后又被任命为巴县政法委副书记。

试论我国刑法中若干新型犯罪的定罪问题

试论我国刑法中若干新型犯罪的定罪问题
一、洗钱罪
(一)洗钱犯罪对象的认定
洗钱犯罪虽然是一种单独的犯罪,但它是有组织犯罪的派生物,既然是派生物,就得溯其根源——洗钱犯罪的对象,即其“上游犯罪”的范围。关于“上游犯罪”的认定,在《联合国禁毒公约》中,仅限定为毒品犯罪。而《欧洲反洗钱公约》为弥补《联合国禁毒公约》打击范围过窄的弊端,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扩展为所有犯罪的非法收益,特别是毒品犯罪、军火交易犯罪、恐怖犯罪、买卖儿童与妇女等能够产生收益的犯罪。各有关国家和地区对于洗钱犯罪对象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可概括为三种模式:(1)只规定了毒品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2)规定了某些特定犯罪行为所得的洗钱行为;(3 )对所有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或者超过一定犯罪危害性的洗钱行为。(注:参见高铭暄、[法]戴尔玛斯·马蒂主编:《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4页。)
2.严格掌握洗钱犯罪与其滋生罪之间的关系。洗钱犯罪与其“上游犯罪”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依附性,其本质是为了掩盖赃款的性质,将“上游犯罪”中大量非法所得及收益,通过金融机构转变为“合法收入”的行为。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洗钱行为与其“上游犯罪”之间具有时间上的间隔性,是在其“上游犯罪”既遂状态完成之后而实施的另一种犯罪行为。如果洗钱行为在事前与其“上游犯罪”有通谋,则这种时间上的间隔可视为其“上游犯罪”行为中断后的继续,洗钱行为属于为了最终实现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的其中之一,应以“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如《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不是前罪行为的继续,即事前没有通谋,两罪虽然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也应视为两个单独的犯罪,分别予以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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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作 人 员 , 于其 负 有 较 一 般 人 更 重 的 责 任 , 家对 其 由 国 从严要求 ; 而对 于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犯 罪 , 于其 较 一 般 由
犯 罪 具 有 更严 重 的社 会 危 害 , 国家 对 其 更严 密惩 治 和
防范 。 以 , 本 罪 中的 “ 庇 ” 宽泛 解 释 符 合 立 法 精 所 对 包 作 神 。这 里 的 问题 是 , 我们 宽 泛 到 何 种 程 度 ? 述 有 观 点 上 把 “ 庇 ” 定 为 “ 了 使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及 其 成 员 逃 包 界 为 脱 法 律 制 裁 而实 行 的一 切行 为 ” 高法 的 司法 解 释 也 基 。 本 上 是从 主观 上 来 界定 。 般 意 义上 来 讲 , 庇 是指 袒 一 包 护 或 掩 护( 人 、 坏 坏事 ) 从 主观 目的上 讲 , 为 了使犯 罪 。 是
《 法 》 3 0条 中 的 “ 庇 ” 将 其 行 为 表 现 形 式 刑 第 1 包 , 明确 限定 于 作假 证 明一 种 , 《 法 》 2 4条 中 的 “ 而 刑 第 9 包 庇 ” 对 其行 为表 现 形 式 没 有 作 任 何 限 定 。刑 法之 所 以 ,
如 此 规 定 , 于本 罪 的 主体 和对 象 特 殊 。 为 国家机 关 在 作
( 包庇 黑社 会 性 质组 织 罪 的行 为对 象是 “ 三) 黑社 会
性质 组 织 ”
自己负有 查 处 职责 的黑 社 会性 质组 织 的违 法 犯罪 行 为
法 中 ,包 庇 与窝 藏 不 是 同义 语 。 二 者 在 本质 上 是 相 同
的 , 客观 表 现 不 同 。 外 , 法 司法 解 释 中的 “ 但 另 高 阻挠 其 他 国 家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查 禁 等 行 为 ” 也并 不 必 然 是 包庇 行 为 。 为 , 然 行 为 人 主观 上 是 为 了使犯 罪 分 子 因 虽 逃避 制裁 , 其 并 不 一定 否 定 犯 罪分 子 的犯 罪 事 实 。 但 如 果从 严格 的罪 刑 法 定 原 则 讲 ,窝 藏 行 为 和一 部 分 阻 扰 行 为 是不 能包 括 在 包庇 行 为之 中的 。当然 , 从立 法 精 神 来 看 , 些 行 为 与 包 庇 行 为 并 无 本 质 区 别 , 在 惩 处 之 这 应
虑 ,也 许 有 必要 考 虑 对 国家 机关 工 作 人 员 纵 容不 属 于
是 因为 实践 中发 生 的包 庇 黑 社会 性 质 组 织 罪 绝大 多 数 是 国家 机关 工 作 人 员利 用 其 职权 或 职 务 上 的便 利 实 行 的 .也 正是 由于 国 家机 关 工 作人 员 利 用 职 权 或 职务 上 的便 利 包 庇 才 使 得 黑 社会 性 质组 织 犯 罪 存 在 与 发 展 。 另外 。国家 机 关工 作 人 员 是 否利 用 职 权 或 职 务上 的便 利进 行 包庇 , 其性 质 、 害是 不 同 的 。 危
河 南省 信 阳 市公 安 局 干部 、 学硕 士 [ 6 0 0 法 44 0 ]
持否 定 观点 者 认 为 , 包 庇 黑 社 会 性 质组 织 罪 中 . 在 “ 庇 ” 本 质 在 于 妨 碍 、 止 司 法 机 关 和 其 他 国家 机 包 的 阻 关 对 黑 社会 性 质 组 织 及 其 成 员 追 究 法 律 责任 . 因此 . 不 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 员 的行 为 是 否 利 用 其 职权 或 职务 上 的便 利 实行 , 只要 其 行 为 目的 是 为 了妨 碍 、 阻止 司法 机 关 和 其 他 国家 机 关 对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及 其成 员 追 究 法
否 定 犯 罪事 实 。 庇 可 以界 定 为 “ 了使 犯 罪分 子 逃 避 包 为
性 质 的组 织进 行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的行 为 。本 罪 在理 论 和 实 践 中均 存 在若 干争 论 ,本 文 拟 就 以 下几 个 疑难 问题
作一探讨。

制 裁 而 帮助 犯 罪 分 子掩 盖 犯 罪 事 实 的行 为 ” 在 我 国刑 。
列 。应该 说 , 法 关 于本 罪 的规 定 有不 合 理 之 处 。 立 ( 本 罪 中 的 包庇 行 为 是 否 必 须是 国 家机 关 工 作 二)
人 员 利 用 其 职 权 或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实 行
关 于“ 庇 ” 包 的界 定
f ) 一 包庇 的 行 为 方 式 是 否 限 定
2 0 年 第 9期 / 第 8 09 总 7期
律责 任 , 属 于包 庇 行 为 。 们认 为 . 立法 精 神来 看 , 都 我 从 利用 职 权或 职 务 上 的便 利 应 该是 本罪 的构 成 要 件 。如 果 说 国家机 关 工作 人 员 不 利 用 职权 或 利 用 职 务上 的便 利实 施 包庇 黑 社 会 性 质组 织 犯 罪 ,该 类 行 为 就不 具 有
特殊 性 , 没有 必 要 另立 罪 名 。立 法 之 所 以设 立本 罪 , 就
黑 社 会性 质 组 织 实施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的行 为 。应 当 注 意
的是 ,纵 容 黑 社会 性 质 组 织 的 行 为 以行 为 人 负 有 职责 范 围 内 的义 务 为前 提 。 有 学 者认 为 , 果从 割 断黑 社 也 如 会 性 质组 织 与 政 治 上 的联 系 .防 止其 大肆 蔓 延 方 面考

几个司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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蚝 容 黑社 会 性 质 组 织 罪 , 指 国家 机 关 工 作 纵 是 人 员 包庇 黑社 会 性 质 的组 织 。或 者 纵 容 黑 社 会
分 子 逃 避 制 裁 ; 客 观 表 现 上 看 , 掩 盖犯 罪 事 实 。 从 是 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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