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体与主观方面疑难问题研析

合集下载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研究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研究

y571309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大陆地区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和境外黑社会犯罪的初步研究,形成了对黑社会(性质)犯罪问题的粗浅看法。

现将本文主要内容介绍如下:本文前言部分,介绍了选题的目的、意义和研究方法。

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大陆地区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历史、现状与发展趋势。

大陆地区的黑社会(性质)犯罪,虽然没有形成传统意义上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但是,随着它的进一步发展和蔓延,加上许多负面因素的影响,它正在向政治、经济和国际领域扩张。

第二部分探讨了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概念、特征和类型。

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地域内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的经济势力,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

它具有四个特征,即组织结构、经济势力、行为方式和非法保护。

本文从犯罪主体、客体、客观方面等论述了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法律特征。

黑社会(性质)犯罪成立的首要条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它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

第三部分主要阐述了我国刑法中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界定。

第四部分通过对国外黑社会犯罪的立法介绍,探求我国黑社会(性质)犯罪立法中存在的缺陷,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立法建议。

AbstractThethesishasshownitsviewsaboutthisSUbjectbytheelementarystudyontheunderworld—naturedcrimeinthemainlandOfChinaandabroad.Here’Sabriefintroductionofthethesis.Theprefacetellsaboutthepurpose,significanceandstudymethodofchoosingtheSUbject.Thefirstpartintroducesthehistory,presentsituationandtendencyoftheunderworld-naturedcrimeinthemainlandofChina.Thesecondpartdefinestheconcept,legalfuturesandcategoriesoftheunderground—naturedcrime.Theunderworld—naturedorganizationisawell—organizedonetobreakthelawandcommitallsortsofcrimesinsomedefiniteareas,seriouslysabotagestheeconomyandsociallivingorders.Ithasfourfeatureswhichincludeorganizedsystem,economyforces,mutualactivationandillegalprotection.Thethesismakesastatementaboutthelegalfuturesoftheunderworld-naturedcrimefromtheSUbject,theobjectandtheobjectiveinaspectsofthecrime.Itindicatesthattheprimaryconditionconstitutionoftheunderworld.naturedcrimeiSthatthereexiststheunderworld—naturedorganization,whichhassabotagedthesocialpublic’orderandiswell—organizedtobreakthelawsandcommitcrimes.Thethirdparttellsthedeterminationbetweentheunderworld—naturedcrimeandtheothercriminalorganizations.Thefourthpartintroducesthelegislationoftheunderworldcrimeabroad,thelegalshortagesofthecriminallawabouttheunderworld.naturedcrimeinthemainland.Intheend,theauthorputsforwardthecounter—measurestOpreventandperfectthepresentunderworld—naturedcrimeinourcountry.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研究月lJ:i=口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有组织犯罪的高级组织形式,以其特有的凶残性、反社会性、反人民性、严密的组织性和极强的腐蚀性威胁着各国的国家安全、法治秩序和人类的和平生活,成为整个文明世界的一颗毒瘤。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一、概念及其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次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是对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严重威胁和危害的行为。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威胁和危害正常社会秩序的主要因素之一。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萌生滋长,其违法犯罪活动的猖獗嚣张,在很大程度上是与某些国家机关人员对他们的恣意包庇和任意放纵分不开的。

此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背弃己责,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互勾结,或者向其屈服低头,放任甚或助成他们危害国家、社会和民众,还将造成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特别是国家机关预防、遏制、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管理活动的侵害。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所谓包庇,是指行为人积极实施的一切庇护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其中、既应包括掩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性质,帮助其隐匿、毁灭违法犯罪证据或者作假证明的行为,还应包括为他们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向他们通风报信、替他们说情、游说等一切妨害有关部门查办、惩处、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既应包括利用职权、地位、影响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条件实施的包庇行为,也应包括没有利用上述条件实施的包庇行为。

所谓纵容,是指行为人放弃、背离其职责范围内阻止、抑制、查究、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放纵、容忍他们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负有一定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的神圣职责,如果他们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这一职责,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漠视无睹,置若罔闻,放纵容忍,便可构成本罪。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纵容与单纯的知情不举不同,前者是以行为人负有一定的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为前提的。

包庇、纵容黑世界性质组织罪主体与主观方面疑难问题研析.doc

包庇、纵容黑世界性质组织罪主体与主观方面疑难问题研析.doc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体与主观方面疑难问题研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我国近年来新出现并日益猖獗的犯罪现象,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政治渗透、拉拢腐蚀下,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政治靠山和保护伞,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予以包庇、纵容,是一个相当重要的原因。

因此,出于严密惩治和防范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法网方面的考虑,1997年刑法典在设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罪的同时,于刑法典第294条第4款设立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由于该罪设立时间还比较短,理论上对该罪有关问题的研究也比较薄弱,进而不利于发挥理论对司法实践科学认定与处罚犯罪之应有的指导作用,因此,笔者拟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与主观方面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犯罪主体中的疑难问题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①]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单独犯本罪,而只能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起成为本罪的共犯。

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的精神,应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体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对于在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等一些人员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论上和法律上都存在着一些问题。

对此,由于涉及问题多且复杂,决非本文所能容纳,故笔者将另文研究。

此外,关乎本罪的主体还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第一,作为本罪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必须为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有少数学者明确主张本罪的主体只能是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②]但多数学者认为,刑法条文并没有明确将本罪主体限定于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将本罪的主体理解为只能是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实践中确实可能发生身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本罪中包庇、纵容行为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虽然属于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牵连犯,但根据刑法第294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因此不能否认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包庇纵容涉及法律规定(3篇)

包庇纵容涉及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包庇纵容,是指明知他人有违法行为,而故意为其隐瞒、庇护或帮助的行为。

在我国,包庇纵容行为触犯了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伦理道德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对包庇纵容行为进行探讨。

二、法律规定1. 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身份证件、驾驶证等证件,帮助其逃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民事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伦理道德1. 诚实守信包庇纵容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伦理道德。

诚信是社会交往的基本准则,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保障。

包庇纵容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

2. 公正公平包庇纵容行为违背了公正公平的伦理道德。

公正公平是社会正义的体现,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条件。

包庇纵容行为使得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3. 社会责任包庇纵容行为违背了社会责任的伦理道德。

每个人都应该承担起社会责任,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包庇纵容行为不仅损害了社会利益,也损害了自身的道德形象。

四、社会影响1. 损害社会公平正义包庇纵容行为使得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这不仅让受害者感到无助,也破坏了社会秩序。

2. 加剧社会矛盾包庇纵容行为容易导致社会矛盾加剧。

当犯罪分子得到庇护时,受害者会感到不公平,进而产生对社会的不满和抵制情绪。

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般怎么判

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般怎么判

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般怎么判一、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般怎么判?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依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据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企业、事业单位、各民主党派、妇联、工会、共青团等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虽在国家机关工作但没有从事公务的人员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窝藏、包庇罪等治罪科刑。

所谓国家机关,是中国共产党的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

2、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是对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严重威胁和危害的行为。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威胁和危害正常社会秩序的主要因素之一。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萌生滋长,其违法犯罪活动的猖獗嚣张,在很大程度上是与某些国家机关人员对他们的恣意包庇和任意放纵分不开的。

此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背弃己责,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互勾结,或者向其屈服低头,放任甚或助成他们危害国家、社会和民众,还将造成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特别是国家机关预防、遏制、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管理活动的侵害。

3、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包庇,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而纵容。

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由其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而决意包庇或纵容的,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也应是他罪如窝藏、包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放纵走私罪等。

至于动机,有的是为了获取贿赂;有的是迷恋女色;有的是碍于情面;有的是讨好上级;有的是怕隐私被揭露、名誉被毁坏;有的是担心生命、健康安全;等等。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作者:刘晓晓来源:《西部论丛》2018年第10期摘要:刑法第294条第4款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规定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行为犯,其中主要包括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两种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两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即可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包庇纵容一、“包庇”中的相关内容(一)“包庇”的含义“包庇”,即国家工作人员为了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不受法律制裁,而实行的包庇行为。

理解“包庇”首先要正确揭示包庇行为的本质,其次,要全面概括包庇行为的形式,而要准确把握其行为的形式需要从包庇行为的本质出发。

因而,一旦使为了能够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而进行了包庇行为的,都属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其中包括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和非刑事责任追究的全过程,具体行为表行为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妨害司法的犯罪行为,同时也包括刑法分则规定之外的说情、游说等会妨害相关部门或者相关机关追究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相关成员的法律责任的行为。

因而,可将本罪中“包庇”的含义表述为:“采用各种方法妨碍、阻止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的是行为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实施一些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去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这种作为的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是很容易认定的,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很难认定的是行为人的不作为的行为。

笔者认为,在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不能排除行为人不作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某些国家相关工作人员在已经掌握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个人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但是为了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某个人逃避法律制裁而向相关机关隐瞒该证据材料,这种行为显然是在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个人。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保护伞”定罪疑难问题实证研究——以全国46起涉黑案件为样本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保护伞”定罪疑难问题实证研究——以全国46起涉黑案件为样本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保护伞”定罪疑难问题实证研究——以全国46起涉黑案件为样本骆多【摘要】涉黑犯罪“保护伞”的定罪问题在实践中尚存许多疑问,例如应否考虑除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外的相关渎职罪名;被包庇、纵容对象性质发生转变时,应当如何确定行为人的主观要件;行为人为涉黑组织提供智力支持、居间介绍,或者对涉黑组织的活动产生巨大影响的时候应当认定何罪等等.相关立法存在一定的疏漏、性质认定过分依赖主观要件是形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充分考虑法条内部的协调、尊重国家基本政治现实予以行为人分别对待、综合全面地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采取多维方法加强关键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则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期刊名称】《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29)002【总页数】9页(P77-85)【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包庇纵容;实证研究【作者】骆多【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引用格式:骆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保护伞”定罪疑难问题实证研究——以全国46起涉黑案件为样本[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5(2):77-85.Citation format:LUO Duo.Empirical Study on Crimination Problem of “Umbrella” upon G angland Organization Crimes——Taking 46 Cases as Examples[J].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 ogy:Social Science,2015(2):77-85.Key words: gangland organization; “umbrella”; shield-attend; empirical study作为一种生活用语的凝练和借用,“保护伞”一词显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刑法概念,其模糊性特征使得以往的理论研究存在着广义和狭义的争论[1],但是从整体上看,可以大致理解为向涉黑犯罪及其组织提供掩饰和庇护力量、避免其被依法查禁的个人。

包庇、纵容黑世界性质的组织罪.doc

包庇、纵容黑世界性质的组织罪.doc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一、概念及其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次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是对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严重威胁和危害的行为。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威胁和危害正常社会秩序的主要因素之一。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萌生滋长,其违法犯罪活动的猖獗嚣张,在很大程度上是与某些国家机关人员对他们的恣意包庇和任意放纵分不开的。

此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背弃己责,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互勾结,或者向其屈服低头,放任甚或助成他们危害国家、社会和民众,还将造成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特别是国家机关预防、遏制、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管理活动的侵害。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所谓包庇,是指行为人积极实施的一切庇护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其中、既应包括掩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性质,帮助其隐匿、毁灭违法犯罪证据或者作假证明的行为,还应包括为他们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向他们通风报信、替他们说情、游说等一切妨害有关部门查办、惩处、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既应包括利用职权、地位、影响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条件实施的包庇行为,也应包括没有利用上述条件实施的包庇行为。

所谓纵容,是指行为人放弃、背离其职责范围内阻止、抑制、查究、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放纵、容忍他们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负有一定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的神圣职责,如果他们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这一职责,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漠视无睹,置若罔闻,放纵容忍,便可构成本罪。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纵容与单纯的知情不举不同,前者是以行为人负有一定的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为前提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体与主观方面疑难问题研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我国近年来新出现并日益猖獗的犯罪现象,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政治渗透、拉拢腐蚀下,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政治靠山和保护伞,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予以包庇、纵容,是一个相当重要的原因。

因此,出于严密惩治和防范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法网方面的考虑,1997年刑法典在设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罪的同时,于刑法典第294条第4款设立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由于该罪设立时间还比较短,理论上对该罪有关问题的研究也比较薄弱,进而不利于发挥理论对司法实践科学认定与处罚犯罪之应有的指导作用,因此,笔者拟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与主观方面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犯罪主体中的疑难问题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单独犯本罪,而只能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起成为本罪的共犯。

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的精神,应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体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对于在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等一些人员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论上和法律上都存在着一些问题。

对此,由于涉及问题多且复杂,决非本文所能容纳,故笔者将另文研究。

此外,关乎本罪的主体还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第一,作为本罪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必须为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有少数学者明确主张本罪的主体只能是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多数学者认为,刑法条文并没有明确将本罪主体限定于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将本罪的主体理解为只能是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实践中确实可能发生身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本罪中包庇、纵容行为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虽然属于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牵连犯,但根据刑法第294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因此不能否认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合理地解决该问题,应当在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的前提下,从法理与现实情况的结合上进行具体分析。

对于属于某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其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纵容该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认定其构成本罪,不会产生意见分歧。

当其包庇自己所属黑社会性质组织或纵容该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否一律认定构成了本罪呢?可分以下两个方面分析:其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其所属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不使有关机关或部门发现、惩处自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或参与本组织进行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行包庇行为的,应与处理盗窃犯事后窝赃、销赃行为一样,作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对待,不能认定其构成了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由于行为人既然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就会与本组织的成员有着一定的联系,或者其他成员知道行为人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或者行为人和其他成员一起实行过本组织筹划的违法犯罪,等等,只要有关部门查获了本组织其他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行为,就会使行为人的罪行败露,因此,在行为人认为如果自己不对其所属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该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包庇的话,自己的罪行就会暴露的情况下,就不能或不宜将其包庇行为认定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这样看来,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成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体的机会是很少的。

但还不能完全排除其成为本罪主体的可能性。

如在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即使有关机关或部门查获了自己所属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自己的罪行也不会败露的情况下,而实行了包庇行为的,就应该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

其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纵容其所属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

如果本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行为人无共谋,应当将其与行为人纵容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作同样的处理,即认定为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如果本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行为人有共谋(包括事前共谋与事中共谋),一方面行为人与其他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成员构成违法犯罪活动的共犯,另一方面其纵容行为也构成了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此应作为想象竞合犯处理。

上述两种情形均表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成为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

对于后种情形,也许有人会说,行为人和其他成员一起实行违法犯罪,还要行为人承担一个纵容自己违法犯罪的责任,让人难以想象。

笔者认为,说该种情形难以想象,是因为我们平时没有考虑到这一点,但并不等于不需要考虑。

因为,对于这种情况,不能否认两者存在着想象竞合的关系。

肯定了这一点,就应当按其中制裁较重的法律处理。

如果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纵容本组织实施的是一般违法行为,在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情况下,却不作为犯罪处理而仅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那才是令人难以想象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整体上讲,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既包括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但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一般是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第二,具有某种特定身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如何处理?这里所谓的特定身份,是指从事查禁和惩处犯罪、法律诉讼等特定职能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具有的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税务工作人员等身份。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问题,应区分具体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其一,具有某种特定身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自己担任的职务,实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之行为的情况。

由于该种情况与行为人的职务无关,所以只应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

由于理论界有学者认为,本罪中的“包庇”行为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或职权实行,因此有必要在此说明对于这种情况为何要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理。

笔者认为,在本罪中,对于包庇行为的实行,不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或职权实行。

理由是,在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包庇”的本质在于妨碍、阻止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追究法律责任,因而即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利用其职权实行,只要其行为目的是为了妨碍、阻止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追究法律责任,也属于本罪中的包庇行为;而且,虽然一般来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利用其职权实行的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之行为与利用其职权实行该行为的危害程度要小一些,但并不总是这样,有时前种行为的危害程度会等同于甚至可以重于后种行为,同时前种行为也损害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上所享有的威望和声誉,没有理由不把前种行为作为本罪处理。

其二,具有某种特定身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发生在自己职责范围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予以制止的情况,也即行为人不予以制止的行为与其担负的职务或职责无关。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作无罪处理。

因为,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纵容”,不包括对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职工作范围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不加制止,任其发展之情形。

首先,还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负有查禁的职责。

其次,刑法界定罪与非罪注重行为危害社会程度量上的要求,那些对非自己本职工作范围内发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加制止的情况危害社会之程度,恐怕还没有达到要动用刑法的地步。

再次,不这样理解,还会产生一系列弊端:一是既容易扩大打击面,又不能突出打击重点,即运用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重点打击那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对自己本职工作范围内发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制止和查禁职责的行为;二是社会观念上恐怕还难以认同,受处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心中也会不服,进而会导致公众对刑法公正产生怀疑;三是过于扩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不利于各国家机关之间职能范围的协调。

其三,具有某种特定身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担任的职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情况。

这种情况一方面构成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一方面可能构成了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渎职性犯罪.后种情况属于法规竞合现象,原则上按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但如果按特殊法处罚过轻的,则应按一般法处罚。

此外,在处理上述法规竞合问题时,还应该注意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我国刑法典分则第九章中以“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徇私舞弊”为犯罪构成必备要素的犯罪的竞合问题。

刑法典分则第九章中有不少犯罪以“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徇私舞弊”为构成犯罪的条件,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则不以此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在实践中有时就会出现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利用职务包庇、纵容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但却不是出于徇私或徇情,因而其行为只能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不能构成刑法典分则第九章的有关渎职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应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即使与按有关渎职犯罪处理比较来看对行为人的处罚明显过轻,也只能如此处理。

二、犯罪主观方面中的疑难问题在认定本罪主观方面的问题时,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第一,行为人事先不知道对方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予以包庇、纵容,过了一段时间后知道对方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仍然予以包庇、纵容,对于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开始不知道对方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予以包庇、纵容,因其主观上无故意,不构成本罪,成立其他罪的按其他罪处理。

但是,当行为人知道对方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后仍予以包庇、纵容,其主观上即产生了犯罪故意,其客观上又实施了包庇、纵容行为的,应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中,应看行为人前后实行的两个包庇、纵容行为是否具有整体性。

换言之,应自行为人的立场来看,其前一包庇、纵容行为是否已经不需要再继续进行,也即其包庇行为是否已经使对方逃避了法律追究,其纵容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已经实行完毕。

如果是肯定的,则不认为前后两个包庇、纵容行为具有整体性,那么,就可采用上述学者提出的处理方式。

如果是否定的,就应认为前后两个包庇、纵容行为具有整体性,也就是应将其看作是一个实行行为的不同发展阶段,在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内容发生变化后,支配后一包庇、纵容行为的意志包容或认可了支配前一包庇、纵容行为的意志,因此,对行为人应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