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公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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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_公务_康诚

论刑法中的_公务_康诚

部门法研究 文章编号:1001-2397(2008)04-0081-08收稿日期:2008-01-17作者简介:康诚(1974-),男,四川安岳人,江西财经大学教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法学博士。

论刑法中的“公务”康 诚(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 330013)摘 要:关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务,要分别从内涵与外延上予以把握。

根据公务的统治性、管理性、服务性特征,可以从内涵上将公务划分为“政府公务”与“社会公务”,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仅指政府公务而不包括社会公务。

关于公务的外延,则须根据公权力特征和公共性特点来分析,基于“反面说”理论的要求和公务执行依据的内容,刑法中的公务仅限于国家公务而不包括集体公务。

关键词:公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主体;公权力中图分类号:D F 61 文献标识码:A 虽然“公务”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已经是一个比较固定的词汇,然而,关于“公务”的含义,目前既没有对之进行立法界定,也没有形成理论共识,致使其含义相当模糊,有些刑事立法解释还因此与刑法条文产生了逻辑矛盾。

例如,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的立法解释,就是以“公务”为核心来构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这就使得《刑法》第93条中以“公务”为核心构建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与之难以区别。

这样一来,《刑法》分则中部分罪名(如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在理论上就会界限不明,①以致于时常引发司法实践中的论争。

从一般意义上来看,公务指的就是公共领域的事务,即公共事务可解释为为了实现公共利益(P u b l i c I n t e r e s t )②所从事的事务,它是公共利益的外在体现。

③这种公共事务是一种为了能够直接或间接增进社会成员的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而采取的行动或处理措施,具体可包括提供诸如环境保护、社会安宁、大众健康、经济发展、公共安全等社会福利。

由于公务的内容是相对恒定的,因此大体可以进行几种分类[1]。

刑事案件中的妨害公务与刑法解释

刑事案件中的妨害公务与刑法解释

刑事案件中的妨害公务与刑法解释妨害公务是指故意干扰、阻挠或破坏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或其他人民团体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活动的行为。

它是一种犯罪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相应的处罚措施,该罪行对于保障社会秩序、维护法律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刑事案件中的妨害公务与刑法解释展开讨论。

一、妨害公务的具体表现形式妨害公务的行为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群体。

其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 阻碍、妨碍执行公务:如故意阻挠、拖延或拒绝公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使其不能正常进行工作。

2.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如采取暴力手段、威胁,或进行恶意诽谤陷害等方式,以达到阻挠公务的目的。

3. 抗拒、逃避公务检查:如拒不出示身份证件、提供工作所需的证明文件,或逃避接受公务人员的检查。

4. 破坏公务场所、设施:如毁坏或损坏公务场所、公务车辆、办公设备等,以影响公务的进行。

二、妨害公务的危害性与罪名界定妨害公务行为的危害性在于它严重干扰了公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公共利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在我国刑法中,妨害公务罪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 妨害公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的规定,故意妨碍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或者人民团体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惩处。

这一罪名适用于各种妨碍公务的行为,并可根据妨碍公务的严重程度确定相应的刑罚。

2. 暴力对待公务人员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打击、报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惩处。

这一罪名适用于使用暴力手段对公务人员进行伤害或恐吓的行为。

3. 招摇撞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的规定,故意招摇撞骗,扰乱社会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依法惩处。

此罪名适用于以虚假身份或伪造证件等方式进行欺骗,扰乱公务的进行。

三、妨害公务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妨害公务罪不仅涉及到行为本身的严重性,还与犯罪主体的身份、威胁程度、行为后果等因素有关。

浅析公务员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新

浅析公务员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新

目录一、行政公务行为的概念 (2)二、公务员的双重法律身份 (2)三、区分公务员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必要性 (3)(一)、可以确定行为的效力 (3)(二)、可以确定行为争议的救济途径 (3)(三)可以确定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 (4)四、区分标准 (4)(一)、行为主体标准 (4)(二)、行为意志标准 (5)(三)、行为内容标准 (6)参考文献 (8)浅析公务员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摘要:公务员具有双重的法律身份,这使得他的行为也具有双重性,即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划分公务员的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不仅有利于公权力的良好运作,也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可以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

本文便从公务员身份的角度出发,对于公务员的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区分做浅显的分析。

关键词:公务员公务行为个人行为一、行政公务行为的概念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公务就是关于公家或集体的事务,狭义是指国家机关的事务性工作;广义是指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的事务性工作。

刑法学界对公务的观点有三种,(一)公务即管理公共事务的活动,指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型的职务活动;(二)必须具有公共管理性质的职务活动,行为人通常掌管某一部分特定的公共权力,因而不同于简单地提供劳务;(三)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从事组织,监督,管理事务性质的活动,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上的公务行为,是指行政公务人员代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即公民基于公务员身份或经行政主体委托、认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

因此,公务行为的主体不但包括行政机关中正式编制的公务员,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或认可的社会组织成员。

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相对,即以个人名义实施的与行政职务无关的行为。

二、公务员的双重法律身份我国《公务员法》所称的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公务员是公民通过法定程序成为的公务员身份,在取得公务员身份之后,他原本作为公民的身份和法律地位依然存在,这也意味着公务员具有双重的法律身份:公民和公务员。

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认定作者:张亚芬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36期摘要国家工作人员是刑事法律上重要的犯罪主体法律概念,具有特定的刑法意义上的定义,是判断构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否的特殊主体要件。

本文着重阐释刑事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概念,陈述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依据和具体类型,通过探讨进一步清晰和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从事公务作者简介:张亚芬,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12.316一、刑事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概念国家工作人员是刑法学上和刑事实践中重要的犯罪主体法律概念,具有特定的刑法意义上的概念和定义,是判断构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否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在刑法上,有三种犯罪情形涉及国家工作人员: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比如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无法作为构成上述犯罪;二是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比如行贿罪、妨害公务罪等;三是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应从重处罚,比如诬告陷害罪、非法拘禁罪等。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该法条条款并未将身份和公务行为分裂开来,而是将二者统一起来来定义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分类的基础上,将从事公务行为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

这是我国从刑法部门法层面来确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我们界定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刑事标准和实践根据。

我国刑法该条款根据行为人的身份对国家工作人员一分为二,一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浅析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界定

浅析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界定

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人员: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第93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四种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未予阐明。

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身份的认定产生了不少的争议,因此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批复等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进一步的界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解释指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做了如下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

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

新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是刑事立法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及哪些人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所作的立法解释。

上述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在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上的纷争,同时明确地规定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

应当说,其科学性和实践操作性较之旧刑法前进了一大步。

但由于立法时没有对“公务”的含义,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等问题,作出具体的解释;加之理论界观点不一,认识分歧,因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屡屡发生歧义,直接影响了刑法的适用。

当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从事司法实践工作的同志,都急切地企盼有解释权的机关能尽早就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所涉及的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作出具体的解释,以便统一思想、统一执法。

本文仅就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有关问题,略陈管见,以供参考。

一、关于以什么标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问题以什么标准界定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当前极具争议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的资格身份,这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故主张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上述资格身份来确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即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列。

事实上,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和主张并非始于刑法修订之后。

早在1995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之后,在如何界定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问题上,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便存在了严重的分歧。

论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论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款罪 和职务 侵 占罪 、 国家工 作人员 受贿罪 、 非 挪用 资 金 罪 。而职务 侵 占罪 、 国家 工作人 员受贿罪 、 用 非 挪 资金罪 与原来 的贪 污 罪 、 受贿 罪 、 挪用公 款罪和职 务 侵 占罪一个 最 大 的 区别 就是 犯罪 主体 的不 同 : 者 前 是 非 国家工 作 人 员 , 后 者 必须 是 国家 工 作人 员 。 而 那么 , 如何 区 分这 些犯 罪 的主 体范 围就 成 了必须 解 决 的 问题 了 。 论 观点 的分 歧 以及我 国 “ 元化 ” 理 二 司 法解 释体 制 . 直接 导 致相 关 司法解 释 的 冲突 。例 也 如 ,9 5年 1 月 7日最高 人 民检 察 院《 于办理公 19 1 关 司 、 业人 员 受贿 、 占和挪 用公 司 、 企 侵 企业 资金 犯罪 案 件适 用 法律 的几 个 问题 的通 知 》 该通 知 规定 , , 公
及 生产 队长 等 , 视 为 “ 可 其他 依 照 法律 从 事 公务 的
人 员 ”3 [。 l
正确 理解 国家 工作人 员 的范 围 , 有理 论上 与实践 具
上的双 重意义 。


国家 工作人员 范围规定 的历史沿 革
在 司法实 践 中 , 法部 门也 一直 将集 体经 济组 司 织 的工 作人 员认 定 为“ 他 从事公 务 的人员 ” 最高 其 。
从《 于严惩严 重破坏 经济的罪犯 的决定》 关 的规定 中
可 以看 出 。 当时 国家工作 人员 的范围包括 两类 : 一类 是在 国家各级权 力机关 、 级行政机 关 、 各 各级 司法机 关、 队、 军 国营 企业 、 国家事业机构 中工作 的人员 ; 另

将 贪 污 罪 的 主体 扩 大 到 了集 体 经 济 组织 的工作 人 员。 这样 的规定 和 司法 解释是 当时社会 政治 、 经济体 制 以及与犯 罪行 为作斗 争 的形 势所必需 的。

试论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与外延-熊丙万.doc

试论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与外延-熊丙万.doc

试论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与外延/熊丙万-1、具有一定行政职务(国家公职)及具有执法资格(形式要件);2、能够代便国家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如人事任免权、组织管理权、行政处罚权等,也即依法具有执法权限(实质要件)。

符合这些条件的人员,自然不能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完全隔离开来,如果把这部分人排除在渎职罪等犯罪主体之外,显然不利于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外延。

“准国家工作人员”是相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亚称谓,辞书将“准”字解释为:“程度上虽不完全够,但可以作为某类事物看待”[10],也即刑法所讲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有三类:(1)在国有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直以来,理论界对“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中工作人员、上述第3类人员的理解和认识存在着分歧,如何理解这些人员的归属和性质将直接影响我国的司法质量和国家、公民的利益。

(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业企业法》第2条的1、2款规定,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企业。

与此相对应,非国有公司、企业是指财产不属于国家所有或者不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企业。

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体育、卫生、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事业的单位。

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工、青、妇等人民团体。

(二)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代表国家,为了国家的利益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他们的权力来自于“委派”。

“委派”是指为任何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身分如何,只要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即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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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公务”(一)
摘要:关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务,要分别从内涵与外延上予以把握。

根据公务的统治性、管理性、服务性特征,可以从内涵上将公务划分为“政府公务”与“社会公务”,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仅指政府公务而不包括社会公务。

关于公务的外延,则须根据公权力特征和公共性特点来分析,基于“反面说”理论的要求和公务执行依据的内容,刑法中的公务仅限于国家公务而不包括集体公务。

关键词:公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主体;公权力Abstract:Incriminallaw,“pubicaffairs”shouldbeinterpretedfromitsdenotationsandconnotationsrespectively.Itsdenotations canbedividedinto“governmentalpublicaffairs”and“socialpublicaffairs”inaccordancewiththeruling,administrativeandservingfeaturesofcivilservice.Theaffairsadministeredbythestatecivilservantsonly refertogovernmentalpublicaffairsratherthansocialones.Asforthedenotationsof“publicaffairs,”an analysisshouldbemadeinaccordancewiththecharacteristicsofpublicpowerandpublicness.Basedont he requirementof“oppositeobservation”theoryandadministeringofpubicaffaires,“publicaffairs”incriminallawislimitedtostatepublicaffairswhilecollectivepublicaffairsareexcluded. KeyWords:publicaffairs;thestaffinstateorgan;subjectofcrime;publicpower
虽然“公务”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已经是一个比较固定的词汇,然而,关于“公务”的含义,目前既没有对之进行立法界定,也没有形成理论共识,致使其含义相当模糊,有些刑事立法解释还因此与刑法条文产生了逻辑矛盾。

例如,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的立法解释,就是以“公务”为核心来构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这就使得《刑法》第93条中以“公务”为核心构建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与之难以区别。

这样一来,《刑法》分则中部分罪名(如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在理论上就会界限不明,(注:而且,有些罪名的犯罪对象也会出现认定上的困难,例如妨害公务罪。

)以致于时常引发司法实践中的论争。

从一般意义上来看,公务指的就是公共领域的事务,即公共事务可解释为为了实现公共利益(PublicInterest)(注:从行政法的角度也可以将公共利益称为公共福祉(PublicWelfare)、公共需要(PublicNeed)、公共使用(PublicUse)或公共目的(PublicPurpose)。

)所从事的事务,它是公共利益的外在体现。

(注:学理上通常认为,“公务”在狭义上包括国家行政管理事务,在广义上可以包括立法事务、审判事务、检察事务等,但是当前对“公务”一词仍没有出台法定的解释和形成统一的理解。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66.))这种公共事务是一种为了能够直接或间接增进社会成员的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而采取的行动或处理措施,具体可包括提供诸如环境保护、社会安宁、大众健康、经济发展、公共安全等社会福利。

由于公务的内容是相对恒定的,因此大体可以进行几种分类1]。

首先,从纵向上可以把公务界定为不同层次:(1)全球性或国际性公务,例如维护世界和平、可持续发展的全球环境,构建统一的世界商品市场及服务市场等;(2)全国性公务,例如提供宪法、法律等制度安排,保障国家安全和防务,发展义务教育,进行跨地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等;(3)地方性公务,例如地方城市道路建设、垃圾处理、街道照明等;(4)社区性公务,例如社区绿化与环境、社区治安、社区基础设施等。

其次,从横向上也可以把公务区分为不同种类:(1)基础性公务,例如完善基础设施、实施公共工程;(2)管制性公务,例如施行宪法、法律等制度安排以及提供国家安全或地方安宁;(3)保障性公务,比如提供社会保障、疾病防控;(4)服务性公务,比如提供公共交通、医疗卫生保健等。

(注:还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公务划分为如下4个种类:一是最基础的事务,即涉及共同体生产力发展的公务;二是合理化的公共制度;三是对社会每个成员正当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四是提供每个社会成员都有可能受益的公共物品,包括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等。

这种划分与上述横向划分类似,但是不如后者归纳清晰。

(韩大元.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J].法学论坛,2005(1):7.))
不过公务的内容同时又具有不确定性。

这是因为,国家的职能在不断发展,社会福利也在日益完善,公共事务的内容会随着国家和社会的客观发展而变化,在确定一个国家特定时期公共事务的具体含义时,应将国家与社会变化之中的实际利益目标作为重要的判断依据,放之四海皆准或者一劳永逸的“公务”范畴是不存在的。

根据学者归纳,当前我国“公务”的内容包含以下几种:(1)国防、军事设施建设和国家安全的保障;(2)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的维护;(3)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4)社会公用设施建设及相关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兴办;(5)道路、河川、公路、铁路、桥梁、港口、机场等交通建设;(6)国家机关或公立机构办公场地和设施建设;(7)电力、通讯、供水、墓地、废水废物处理场所等社会公用事业建设;(8)环境保护、古文物和遗址保护;(9)矿产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开发;(10)发电站、水库、防汛等能源、水利国家基础设施建设;(11)救灾、防灾、救济贫困等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和福利事业。

笔者以为,这种归纳虽然未必全面,但足以说明公务含义的复杂性。

由于公务在内容上具有不确定性,并且在纵向层级和横向种类上又存在较为复杂的划分,因此具体到刑法的相关规范,“公务”的含义是指什么就必须进行细致的分析。

从内涵上看,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都可以执行“公务”,但是刑法中的公务是否应当就此二者予以区分?从外延上看,公务似乎可以涵盖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但是刑法中的公务是否真的包括以上两种?由于刑事立法和相关解释都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因而上述问题有待于从学理上进一步分析。

现代法学康诚:论刑法中的“公务”
一、“公务”内涵的刑法解读——统治公务与社会公务
公务是公共事务,关于其含义的界定,笔者认为可将“公共事务”先行拆解,分别解释“公共”和“事务”,而后将两者相结合以形成对公务的完整诠释。

其中,何谓“事务”便是公务之内涵将要研究解决的问题。

(一)确定公务内涵的必要性
公共事务虽然可能涉及基础性事务、管制性事务、保障性事务、服务性事务等多个种类,但这并非刑法视野下“公务”的当然内涵。

例如,国立医院救死扶伤的医疗行为、国立大学的授课讲学均可谓一般意义上的公共事务,但即便对其予以(自身的)侵害或者(外部的)妨害,往往也并不会牵涉到刑法中的滥用职权或者妨害公务。

而且在现代社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事业单位都可能实际执行某种国家公务,上述各类公共事务中,虽然有的是由国家机关直接执行,有的却实际是由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来完成的,(注:国家公务既可以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也可以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从事。

参见: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780.)但在一般情况下,这些企业、事业单位职员即使执行某些国家公务(如国有财产的经营),也与《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无关,这是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相应法律后果不同的。

之所以会形成这样的差别,其理由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从刑法意义上予以考量的性质不同。

不过,二者究竟存在怎样的不同?由于“公务”的刑法内涵始终没有在立法上和学理上予以明确,成了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从刑事立法上看,关于“公务”的诠释是阙如的。

我国1997年《刑法》第93条虽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多种情形作出了清晰的规定,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含义没有进一步解释。

此后,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犯罪主体的规定也没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的公务予以明确说明。

该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可以成为渎职罪的犯罪主体。

可见,该立法解释把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注:由于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即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该立法解释因此被视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内
涵和范围的立法解释。

参见: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项。

)的基点落在了“从事公务”上,这与《刑法》第93条把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基点落在“从事公务”上并无不同。

所以,不但从刑事立法上寻求“公务”内涵的直接答案是不可能的,而且试图通过刑事立法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规定来认识“公务”内涵的思路也行不通。

因为,对刑法中“公务”的诠释,不但不能在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完成之后,相反,职务犯罪主体的界定还要靠解析“公务”的内涵才能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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