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行为犯的概念(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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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

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

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一、本文概述犯罪,作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一直是法律领域研究的重点。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应对犯罪,刑法学者对犯罪进行了多种分类。

其中,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犯罪可被划分为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和行为犯。

这四种犯罪类型在刑罚根据完整化上各自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也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这四种犯罪类型之间的关系,以期为完善刑法理论体系、提高刑事司法实践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供理论支持。

我们将对四种犯罪类型进行界定和特征分析,明确各自的法律内涵和构成要件。

我们将从刑罚根据完整化的角度出发,分析四种犯罪类型在刑罚适用上的逻辑关系,探讨它们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制约。

我们将结合具体案例,对四种犯罪类型的关系进行实证分析,以揭示其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和问题。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构建一个更加科学、合理的犯罪分类体系,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更加明确、可操作的指导。

我们也希望借此机会推动刑法理论的深入发展,为构建更加公正、有效的刑事司法制度贡献力量。

二、犯罪分类概述犯罪分类,即按照不同的标准对犯罪进行归类,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犯罪分类不仅有助于理解和把握犯罪的内在特征,也对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根据犯罪的不同性质和侵害的法益,犯罪可以被划分为多种类型,如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和行为犯等。

这些分类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

侵害犯,是指以侵害法益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这类犯罪直接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

侵害犯的成立以法益的实际侵害为必要条件,因此,在判断侵害犯时,需要考察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了法益的实质性损害。

危险犯,是指以制造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这类犯罪虽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经使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如放火罪、爆炸罪等。

危险犯的成立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条件,而是以危险的实现为充足。

刑法中行为理念

刑法中行为理念

刑法中行为理念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在旧有社会境下创的行为概念已不能适应当今的刑法学发展,诸如持有、事态等等都包括到犯罪中来,刑法学上对不作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持有等特殊犯罪方式的行为性的解释,就成为一个重火课题。

但是,值得肯定的是,行为仍然是作为一个基础性概念存在于刑法之中,他的地位不容忽视,也不可能被替代,只是在如何适应刑法学以及犯罪的问题上,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与发展,在最简单意义,即行为概念问题上对行为进行更有利的解释与说明,也足一条不错的途径。

一、行为是一种法律规定,也是一种理论学说在最初的犯罪认定中。

人们关注的重点不足行为,而是思想,把犯罪理解为人心中的“恶”。

黑格尔的门徒将行为概念从其哲学理论中引入到刑法中来,行为概念一经在刑法确立,就成为刑法学中的一个基本范畴,并以行为为心建立起犯罪论体系,即“一元的犯罪论体系”。

随着人们对犯罪研究的逐渐深入,对为的理解也随之发展,由此展开了行为理论。

在刑法学说史,先后出现过以下几种具有影响的行为理论:一)自然行为论自然行为论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贝林格创立,受自然科学、机械唯物论的影响,是一种以自然科学方法研究行为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行为是一种物理的过程,是人外部的身休动静,把行为视作一个从意志支配到外在变动的冈粜历程,此又叫因果行为论,是l9世纪占据刑法学主流的思想。

例如,李斯特认为,“所谓行为足对外界的有意的举动,更确的说,足有意的举动使外界变更,即(作为结果)使变更惹起或者妨碍变更”二)目的行为论目的行为论是由德固著名刑法学家威尔泽尔刨立的,受当时物本逻辑论哲学观影响而创立,它从存在沦角度,认为目的足行为的特性,人首先预定一个目的,然后选择实现日的的手段,最后有计划的实现其行为。

目的行为关于行为的见解町以归结为以下这句话行为是目的的实现。

目的行为沦强凋人的主观目的对于行为的支配性,从结果无价值转向行为l尢价值。

目的行为论摈弃了因果行为论将行为视为一种单纯的身体举止的观点,在目的行为的意义上理解行为,强调了行为的可控制性。

行为犯的概念及其既遂形态研究

行为犯的概念及其既遂形态研究

⾏为犯的概念及其既遂形态研究⾏为犯是⼀个颇有争议的概念。

在英美法系国家,受其判例法特⾊的影响,传统刑法理论⼀般没有把⾏为犯作为⼀种犯罪类型加以研究。

只是在近些年来,随着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的增多以及国际间刑法理论的交流,⾏为犯这⼀概念才得到⼀些学者的关注。

如有的学者把那些依据危害⾏为⽽⾮危害结果来下定义的犯罪称为“⾏为犯”(英⽂为“conductcrimes”)。

如因酗酒⽽驾驶的⾏为,⽆论其是否造成⼈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这种犯罪都是完成的。

其社会危害表现为⼈⾝或财产安全受到了严重威胁。

有的学者甚⾄是依据⽴法者在犯罪的定义中描述犯罪事实时所使⽤的是名词还是动词来判断该罪是否⾏为犯,如⽤“death”的可能是结果犯,⽤“killing”的则是⾏为犯。

但由于⽴法者⽤词的标准不⼀,有时⽤动词,有时⼜⽤名词,“这样⼀来,认为某种犯罪是结果犯,亦或是⾏为犯更恰当,不⽆问题。

”(注:joshuadressler:understandingcriminallaw,matthenbender,1994.p.89~90.)在我们看来,这样认识⾏为犯当然是过于浅显的。

在苏联,刑法学界主张实质犯和形式犯的划分,⾏为犯的概念是以形式犯来表述的。

如有⼈在分析犯罪构成时指出:“如果⽴法者只是叙述了⾏为的要件,⽽未把结果归在犯罪构成⾥,那末,这个构成就具有形式的性质。

这时,只要完成犯罪构成中所指出的⾏为,就被认为是既遂罪。

”(注:[苏联]h.a.**亚耶夫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出版社1987年版,第87~88页。

)还有学者认为:“刑事法律上认为作为或不作为之事实本⾝就成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不论其所引起之表⾯结果如何者,此种犯罪通称为形式的犯罪。

刑事法律认为必须根据作为或不作为之损害结果,始得确定其犯罪构成之客观要素者,此种犯罪通称为实质的犯罪。

在第⼀场合,作为或不作为的事实本⾝,已经包含了完成的犯罪构成,不需要问由此所⽣之结果。

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二)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作为可能性。 (三)行为人没有履行应为义务。 (四)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造成了或者可能造成 一定的结果——结果回避可能性。
六、关于持有行为的性质的探讨 (一)各种观点 1.作为行为说。 2.不作为行为说。 3.始于作为终于不作为行为说。 (二)张氏之观点——持有行为说。
五、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一)行为人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的作为义务。 1.特定的作为义务的来源 (1)法律的明文规定; (2)职务、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 为)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2.值得探讨的问题 第一,如何确定“法律义务”的含义? 笔者认为:这里的法律义务应该做如下理解: (1)联合国法律文件中所设定的法律义务必 须内化为各国国内法所承认并设定的义务, 才可以成为这里的法律上的义务。
刑法中的行为研究
杨辉忠
一、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刑法上的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识实 施的客观上侵害法益的身体活动。 (二)特征 1.有体性。 2.有害性。 3.有意性。
(三)关于行为的各种学说 1.因果行为论。将行为理解为一种因果事实,作为 物理的、生理的过程来把握。 (1)自然行为论。将行为理解为纯粹的肉体的外部 动作。包括身体的“动”与“静”。至于这种动 作是否受意识支配?意识的内容是什么?并不是 行为概念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责任的内容。 (2)有意行为论。将行为理解为行为人在意识支配 下表现于外界的一种因果现象。表现为:意识 性—有体性—结果性。
(四)实行行为的种类 1.作为 2.不作为 3.持有行为 【持有行为到底能否作为实行行为的一种,刑法理 论上有所争议】
三、作为 (一)概念:是指行为人以积极地身体活动实施刑 法所禁止的行为。 (二)作为的实质 作为违反的是法规范中的禁止性规范,即“不应为 而为”。

试论刑法中的行为概念

试论刑法中的行为概念

19世纪,20世纪30年代在德国开始兴起一种以目的论为哲学基础的行为理论。

(二)目的行为论及评析目的行为论,是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威尔泽尔创立的,“二战后”受到德、日刑法学者的支持。

目的行为论认为行为是受目的支配的身体运动。

例如意图杀害甲而向甲开枪的场合,故意杀人行为(目的行为)当然存在,但假如是为了夺取枪支而不注意扣动扳机将甲身边的乙打死,这种场合,杀人行为(目的行为)虽然不存在,但是为了夺取枪支的目的行为仍然存在。

这种解释显然很牵强。

社会行为论实际上是综合因果行为论和目的行为论的见解而形成的综合性的行为理论,虽然在这种理论的范围内,各种主张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追求行为的法的、社会的意义的。

其四,在关于作为行为客观方面的身体动静方面,提出事实性认识的可能范围内,附加“社会上有意义”这种限制。

但是,难题在于如何协调“社会上有意义”与“行为人人格的主体性现实化”,这也成为大塚仁教授所主张的社会行为论的缺憾。

人格行为论的缺陷也就是在于以抽象意义的人格来定性行为使行为概念更加难以把握。

综合而言,大陆法系行为理论对行为的定性还存在如下问题:一是仅将“有意性”作为行为的前提,无法解释过失特别是无认识的过失行为,如忘却犯。

二是仅以身体动静作为行为的客观界限,无法解释不作为。

三是没有说明行为构成要件之间的辩证关系。

二、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的行为概念及评析英美法系较少采用成为法,没有出现一个经过确切定义的行为概念,但是,为了通过对两大法系行为理论的比较得出更科学的行为概念,在此做简单介绍。

(一)英国刑法中的行为概念在英国刑法中,犯罪行为包括除被告人主观要件以外的一切犯罪要件。

:作为、不作为和持有。

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的“持有”是指“如果持有人有意识的获得或接受了该持有物,或者在能够终止其持有的充分时间内知道自己控制着该物,则此种持有即为一种行为”。

持有本身是一种状态,没有积极动作,区别于作为;因刑法上的不作为以不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而持有未必以此为前提,因此持有也有异于不作为。

论刑法中的行为概念界定

论刑法中的行为概念界定
20 11年 第 2 期 第2 1卷 总第 9 2期
铁 道 警 官 高 等 专 科 学校 学报
J un l fR i a oie C l g o r a al yP l ol e o w c e
2 1 No 2 01 .
Vo . e i l9 12l S ra 2
行 为 论认 为 , 为是 人 的 ( 于 意识 的 ) 体 动 静 ; 行 基 身
收 稿 日期 : 1 2 0—1 2 0 1— 8
作者简介 : 学涛, 河南鹿 邑人 , 魏 男, 法学硕 士 , 铁道 警官高等专科 学校治安 系教 师。

8 ・ 8
魏 学涛 : 刑 法 中的行 为概 念界 定 论 行行为 。由此 可以看 出: 一 , 陆法系刑法理 定 可 以看 出 , 图给 “ 为 ” 一 个 完美 的定 义 似乎 ] 第 大 意 行 下 论通 常是 在犯 罪构 成 之 外 研 究 刑 法 中的行 为 概 念 , 这种 行为 概念 应 当是 作 为 犯 罪 基 础 的 、 够 成 为犯 能
析。


目前 对刑 法 中行 为概 念 的不 同界定
要 件 的 核 心 , 由 客 观 的 构 成 要 件 要 素 来 描 它 述 ] ‘ 。在 日本 刑 法理论 中 , 常 也 在构 成要 通 件符 合 l 违 法性 、 责性 之 前 探 讨 行 为 的概 念 , 生、 有 认
行为是现代刑法理论的基石。在大陆法系刑法
主体性现实化的身体 动静 。不过 , 在肯定这些观
点 的部 分 合理 性 的 同 时 , 者 们 相 继 对 它 们 提 出 了 学 批判 , 如认 为 因果行 为论 无 法解 释不 作 为 、 目的行 为 论 难 以说 明过 失行 为 、 会 行 为 论 和 人 格 行 为 论 中 社 的 “ 会 意义 ” “ 格 ” 社 和 人 使行 为 概念 不 明 确 等 。对 于这 些行 为理 论界 定 的对 象 , 国学 者 一 般 认 为 是 我

谈论刑法中的行为——从“犯罪是行为”到“犯罪有行为”

谈论刑法中的行为——从“犯罪是行为”到“犯罪有行为”

[论文关键词]犯罪行为犯罪样态[论文摘要]刑法中的行为应当是存在论意义上的、人的目的支配下的行为。

不能用“行为”这一概念去统合犯罪的各种样态,但任何犯罪中都要有行为,从而在其逻辑之下实现从“犯罪是行为”到“犯罪有行为”的转变。

行为不再是犯罪的上位概念,而成为犯罪成立所必须考虑的要素之一。

本文源于传统的刑法学问题:如何概括刑法学中的行为。

在刑法学史上,学者们提出种种学说,试图对刑法中的行为进行理论上的概括,但是无论哪种行为理论都无法妥善的将所有的犯罪进行有效地说明,在状态、持有甚至身份都成为犯罪载体的今天,这种概括显得更加困难。

在学者应有的执拗得不到回报的时候,我们是否应当作一种貌似后退但却有益的思考呢?这就是本文所提倡的从“犯罪是行为”到“犯罪有行为”。

一、行为学说概观为了统合说明刑法中的各种犯罪样态,近代以来的学者提出了各种理论观点,同时又一次次地以特例的方式否定此前理论预设的妥当性。

1·因果行为论因果行为论由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贝林格所主张,是从物理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

这种理论认为行为是主观意志导致的外部世界发生变动的人的举动,即把行为视做一个从意志支配到外在变动的因果历程。

判断是否行为取决于两个基本元素:有意性、有体性。

由于对上述两个元素强调的侧重点不同,又有身体行为论和有意行为论两个分支。

[1] (P62)首先,这一行为理论有较好的区别功能,它排除动物行为、思想和精神在刑法中的意义,但是仍可能将熟睡动作、物理强制下的动作和反射动作解释为刑法中的行为。

其次,与当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相协调,该理论认为判断犯罪成立与否,首先应当根据客观的、事实的要素,然后进行主观判断,因此反对将主观意志要素纳入构成要件内容中。

但是正如贝林格的犯罪成立理论受到的批判一样,没有意志要素的行为,就削弱了构成要件的类型化机能。

最后,在涵盖性问题上,该理论无法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

因为在常识看来,不作为在身体举动上是无,无如何能生有呢? 2.目的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由德国学者威尔泽尔在20世纪30年代提出。

刑法中的行为概念初探(一)

刑法中的行为概念初探(一)

刑法中的行为概念初探(一)摘要刑法中的行为概念是刑法的基础性概念,贯穿于刑法与犯罪的始终,随着社会的进步,犯罪名目的日益繁多,刑事立法也逐步的发展,行为的外延不断地扩大,有些学者认为行为已经不能作为最基础概念存在于刑法中了,也有的学者提出了替代性的概念来取代行为概念。

那么行为概念应如何认定,又如何适应日益发展的社会形势,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行为理论犯罪名目基础性概念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在旧有社会环境下创设的行为概念已不能适应当今的刑法学发展,诸如持有、事态等等都包括到犯罪中来,刑法学上对不作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持有等特殊犯罪方式的行为性的解释,就成为一个重大课题。

但是,值得肯定的是,行为仍然是作为一个基础性概念存在于刑法之中,他的地位不容忽视,也不可能被替代,只是在如何适应刑法学以及犯罪的问题上,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与发展,在最简单意义,即行为概念问题上对行为进行更有利的解释与说明,也是一条不错的途径。

一、行为是一种法律规定,也是一种理论学说在最初的犯罪认定中,人们关注的重点不是行为,而是思想,把犯罪理解为人心中的“恶”。

黑格尔的门徒将行为概念从其哲学理论中引入到刑法中来,行为概念一经在刑法中确立,就成为刑法学中的一个基本范畴,并以行为为中心建立起犯罪论体系,即“一元的犯罪论体系”。

随着人们对犯罪研究的逐渐深入,对行为的理解也随之发展,由此展开了行为理论。

在刑法学说史中,先后出现过以下几种具有影响的行为理论:(一)自然行为论自然行为论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贝林格创立,受自然科学、机械唯物论的影响,是一种以自然科学方法研究行为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行为是一种物理的过程,是人外部的身体动静,把行为视作一个从意志支配到外在变动的因果历程,因此又叫因果行为论,是19世纪占据刑法学主流的思想。

例如,李斯特认为,“所谓行为是对外界的有意的举动,更确切的说,是有意的举动使外界变更,即(作为结果)使变更惹起或者不妨碍变更”(二)目的行为论目的行为论是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威尔泽尔创立的,受当时物本逻辑论哲学观影响而创立,它从存在论角度,认为目的性是行为的特性,人首先预定一个目的,然后选择实现目的的手段,最后有计划的实现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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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行为犯的概念(一)
行为犯,作为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尽管经常为广大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所使用,但其概念如何,理论界却缺乏深入、细致的探讨。

因此,对其就难免存在着不少模糊、矛盾甚至是错误的认识。

是否拥有科学的内涵,是行为犯在刑法学中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点,本文拟对此加以研究,力图在博采众议的基础上,对行为犯作出正确的解释。

一、我国学者关于行为犯概念的不同认识
我国学者对行为犯概念的界定是在吸收大陆法系刑法学中行为犯观点的基础上进行的,但是,这并非是其认识的照搬,而是结合了我国刑法理论的特点,在一些方面具有自己的特色和优点。

纵观我国学者对行为犯所作的概括,大致有下列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1.认为行为犯,即形式犯,亦称举动犯。

与实质犯相对。

“只要有一定的行为(作为与不作为)即构成犯罪。

这种犯罪不考虑是否发生一定的实害或危险的结果”。

与其相对的是实质犯,亦即结果犯,指“以发生结果为构成犯罪要件的犯罪。

如果只有一定的行为而没有一定的结果,则为犯罪未遂。

”(注:曾庆敏主编:《刑事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2年10月版,第342页。


2.认为行为犯,也称举动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单纯地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须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

”这种观点还认为,结果犯与实害犯是同一的,由于危险犯也只要实施一定的行为,而无须发生一定的实害结果,所以,行为犯包括了危险犯。

(注: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月版,第214—218页。


3.认为行为犯不同于举动犯。

“所谓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

它与举动犯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不以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二者的区别在于:举动犯的既遂以着手实行犯罪为标志,而行为犯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过渡到既遂状态。

”须指出的是,该观点虽然认为,结果犯与实害犯同义,但同时指出,危险犯既不同于举动犯和行为犯,也有别于结果犯,判断其既遂的标准只能是行为人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状态,并且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种。

(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469—475页。


4.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形态。

它不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的实际损害,其既包括有形的危害结果,也包括无形的危害结果。

同时,这种观点认为,举止犯(即举动犯)只是行为犯的一种类型,另还包括一种过程犯。

(注: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115—116页。


5.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法律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而不论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便构成既遂的犯罪。

”该概念中的“危害结果”仅限于实际损害,但不包括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

该观点虽然没有用“举动犯”的术语,但从其论述来看,二者意义是一致的,因为其主张,行为犯的既遂是以某种法定危害行为的着手实行为其构成标志。

(注:参见梁世伟:《刑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5月版,第160页。


6.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

”这种犯罪并非不能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而是不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该观点同时指出,“危险犯不是行为犯,而与实害犯同样是结果犯。

因为危险犯也要求一定的结果,只是它要求的结果是某种危险状态,实害犯要求的结果则是实际的损害。

”(注: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160页。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学界对行为犯的认识是有不少分歧的,在概念的具体表述及对其包含内容的理解上均有差异,这也就导致行为犯与其他类型犯罪的关系出现十分混乱的现象,显现
出目前理论界对行为犯问题的研究的不足。

二、对上述不同认识的评价
(一)须澄清的两个理论问题
1.关于举动犯的地位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一般都把行为犯又称作举动犯,二者并不作区别。

传统观点之所以把行为犯称为举动犯,原因就在于其认为该类犯罪往往是一经着手实行即告完成,或者说犯罪的着手实行与犯罪完成同时出现,二者之间不存在时间过程,其在客观表现上似乎只有一个“举动”。

这种认识对于多数行为犯来讲是合适的,但是,在行为犯中,的确有一些犯罪从着手实行到犯罪完成有一个发展过程,如诬告陷害罪,并非是着手实行即意味犯罪完成,但从其构成上来看,仍不需有犯罪结果或特定危险状态的产生,自属行为犯无疑,但却不能为举动犯所概括。

因而,此种认识显然过于陈腐、僵化,并不符合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状况。

第二种认识意识到了将行为犯与举动犯视为一体的传统观点所存在的上述不足,而把二者加以区分,分开来理解,较好地反映出了犯罪表现多种多样的实际,有其可取之处。

但是,其将二者作为互不包含的两种独立、并列的犯罪类型来理解,在逻辑归属与类型划分上却有不妥之处。

因为所谓举动犯虽然从客观表现上看,仅仅是以着手实施为已足,但它与具有“过程性”的行为犯相比,仅仅是行为表现上的不同,这种不同是非本质性的,并不能成为将其独立出来的理由,而应从行为犯内部再作一层次的划分,才是合理的。

相比之下,第三种认识避免了前两种认识的缺陷,因而较为科学地揭示出了所谓“举动犯”应处的地位。

这里值得研究的是,“举动犯”这个术语使用的是否科学?举动和行为的区别是很微妙的,从二者均为单纯的身体动作这个角度看,它们的确是相同的;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也是将它们混同使用的。

但是,这不是说二者就没有区别了。

笔者认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在刑法上举动缺乏独立意义,而行为有独立意义。

如,许多论着在说明行为往往是一系列“举动”或“动作”的有机组合时,常举开枪杀人的例子:掏出手枪、举起手枪、瞄准目标、扣动枪机。

在这里,无论哪一个动作环节都没有独立意义,只有将这些举动结合起来,才能被视为刑法上的一个杀人行为。

否则,若把举动与行为等同起来,此例中起码有四个以上连续进行的杀人行为了!这是十分荒谬的。

同时,“举动犯”中的所谓“举动”即着手实行,尽管时间十分短暂,但在这里,它实际上已意味着一个具有独立意义的行为,并充分表现出了其行为的性质。

如果否认这一点,也就等于否认该种犯罪行为的存在。

而且,在我国刑法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讲的是“行为”,而非“举动”,使用“举动犯”这个术语似与立法与理论难保一致;另外,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其中,不作为犯罪的成立突出了“义务”,而“举动”则容易将其仅局限于动静的物理意义上。

因此,笔者认为,“举动犯”的称谓是不科学的,建议将此类行为犯称作“即成行为犯。


2.关于抽象危险犯的检讨
传统刑法理论依据危险状态之不同,将危险犯分为两种:一是具体危险犯,“系指将危险状态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规定于刑法条款中,法官必须就具体之案情,逐一审酌判断,而认定构成要件所保护之法益果真存有具体危险时,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险犯;二是抽象危险犯,”系指符合构成要件中所预定之抽象危险之危险犯。

……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实,即可认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险,无待法官就具体案情而作认定。

“(注:参见林山田着:《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2月版,第106页。

)由于刑法条文中一般不标明抽象危险,所以,关于它的性质、地位问题至今仍是个悬而未决的难题;同时,对抽象危险犯的存在持否定态度的也不乏其人,并提出不少有价值的见解。

(注:参见熊选国着:《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11月第1版,第103页。

)笔者认为,所谓抽象危险犯,实有检讨之处,它混淆了行为犯理论。

在此,仅就有关抽象危险犯的学说作一评价,以廓清它与行为犯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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