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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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犯罪着手问题的分析

关于犯罪着手问题的分析

关于犯罪着手问题的分析犯罪实行着手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开始,关系到犯罪预备和未遂的划分。

犯罪实行着手理论一直是国内外刑法界关注和争论的焦点之一。

实行着手问题的确认,对正确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都有重大意义。

以实质客观说为基础,结合对法益的侵害是否具有现实紧迫的危险是判断犯罪实行中着手的关键。

标签:实行着手;实行行为;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前言实行着手的内含与意义按照一般理解,犯罪着手即开始动手犯罪。

但在法律上着手的指犯罪人开始实施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具有造成构成要件结果的危害行为。

在法律中判断犯罪着手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它决定了实行犯罪从何时起算,同时也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重要标志。

犯罪着手标志着犯罪行为已不属于预备阶段,而是犯罪实行开始的“前奏”。

但并不意味着手是预备犯罪的终点,也不意味意味着它是独立于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之外的一个犯罪阶段,而是在时间与空间上与实行行为密切相连的动作或行为。

〔1〕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上最重要的概念之一,第一,刑法分则中各种犯罪要件的构成就是通过实行行为来规定的。

,如在故意杀人罪中,它的实行行为就是指“杀人”。

第二,我国刑法将实行着手作为区别预备犯的重要标志,一个犯罪行为从开始着手实施时,若得逞以既遂犯处罚,若不得逞,也不认定为犯罪预备,而以未遂犯处罚(以未遂犯具有可罚性为前提)。

〔2〕因此,在着手问题的理论上现在存有有很大争议,各学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如何在分析不同学说的基础上作出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是我们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第一章实行着手学说与评析1.1主观说主观说是主观主义犯罪理论所采取的学说,认为行为表现出行为人的危险性格时,或者说犯意在外部明确化时,就是实行行(牧野英一);有的说,犯意的飞跃的表动时着手(宫本英修);有的说,行为表明犯意具有确实性是为着手(木村龟二)。

〔3〕但主观说的各种学说都没有为犯罪着手真正提供判断的标准,在实践中人们并不能准确把握何为“犯意明确”,何为“犯意飞跃”。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着手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着手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着手一、案情被告人黄某,男,24岁,某机电厂工人。

1998年9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因换工作服与本厂工人X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在场工人拉开后,黄某便产生杀害X某之念。

随即回家,将准备炸鱼用的三枚手榴弹带在身上。

在返回机电厂的途中,将某村手扶式拖拉机截住,逼着司机送其到厂。

拖拉机行至机电厂附近时,司机X某弃机跑掉。

被告人黄某跑到机电厂碰见本厂保卫干部李某、X某,黄扬言要X某下跪赔礼抱歉就算拉倒,否那么就将他炸死。

说完,黄跑向X 的车间,到车间寻找X某未见,便在车间门口等X,并将两枚手榴弹盖翻开,将引爆环分别套在两只手的手指上。

由于工厂保卫部门立即组织力量,在对被告开展政治攻势和宣传政策的情况下,黄某于下午6时20分交出手榴弹,被捕归案。

二、问题犯罪着手应当如何认定?三、研讨关于上述案件的定性,在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定成心杀人预备。

主要理由是:黄某身带三枚手榴弹,目的是要杀害X某,跑到车间后却未见到X,这就是说,还缺少被害人这个目标,而黄某的行为还没有侵害到犯罪客体。

既然黄某连被害人都未见到,就不能说他的行为是成心杀人未遂,而应视为没有超出犯罪预备这一阶段。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定成心杀人未遂。

主要理由是:黄某身带手榴弹是要杀害X某,已经跑到X的车间,只是由于X不在车间,所以他的杀人犯罪才未得逞。

这应当视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

因此,黄某的行为应定成心杀人未遂,而不是成心杀人预备。

以上两种意见的根本分歧就在于:被告人黄某的杀人犯罪是否已经着手。

如果已经着手,就是成心杀人未遂;如果没有着手,就是成心杀人预备。

那么,如何认定犯罪是否已经着手呢?尽管犯罪着手在立法和司法上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刑法理论上,对着手的理解存在各种观点的争论。

在外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着手的理解,存在以下三种观点:⑴客观说。

犯罪行为的着手判断标准

犯罪行为的着手判断标准

犯罪行为的着手判断标准犯罪行为的着手判断标准是刑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它用于确定一个犯罪行为是否已经开始实施。

在刑法中,犯罪行为的实施分为两个阶段,即犯罪行为的准备和犯罪行为的执行。

而犯罪行为的着手判断标准主要用于确定犯罪行为是否已经进入了执行阶段。

本文将探讨犯罪行为的着手判断标准的相关问题。

一、犯罪行为的着手判断标准的概念和作用犯罪行为的着手判断标准是指判断一个犯罪行为是否已经开始实施的标准。

它的作用在于确定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否已经达到了刑法规定的违法程度,从而决定是否应当对犯罪行为进行法律制裁。

二、犯罪行为的着手判断标准的要素犯罪行为的着手判断标准主要包括两个要素,即行为和主观方面的要素。

1. 行为要素行为要素是指犯罪行为的实施必须具备的客观行为表现。

在刑法中,行为要素通常包括行为的物质形态和行为的行为形态两个方面。

行为的物质形态是指犯罪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物质行为表现,例如盗窃罪的行为物质形态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行为的行为形态是指犯罪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行为方式,例如故意杀人罪的行为行为形态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2. 主观方面的要素主观方面的要素是指犯罪行为的实施必须具备一定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主观故意是指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结果具有预见并且愿意接受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而过失是指犯罪人由于疏忽、粗心等原因未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结果的心理状态。

三、犯罪行为的着手判断标准的具体应用犯罪行为的着手判断标准在具体应用中需要根据不同的犯罪行为类型进行具体分析。

下面以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为例进行说明。

1. 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判断盗窃罪的着手阶段时,需要考虑犯罪人是否已经具备了实施盗窃行为的行为要素和主观方面的要素。

行为要素方面,犯罪人必须已经具备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实际行为,例如已经将他人财物放入自己的口袋或包中。

主观方面的要素方面,犯罪人必须已经具备了实施盗窃行为的主观故意,即明知是他人财物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不作为犯罪之“着手”浅议

不作为犯罪之“着手”浅议

不作为犯罪之“着手”浅议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之一,也就是说,犯罪的预备与未遂的根本区别之一,就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然而,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犯罪“着手”的特征,恰切认定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却众说纷纭。

本文将围绕犯罪的“着手”重点分析一下不作为犯罪的“着手”这一问题。

一、故意犯罪的阶段与犯罪的“着手”(一)犯罪的预备与实施显然,过失犯罪不存在阶段问题,也就无所谓“着手”。

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下,犯罪人进行犯罪活动的第一个步骤,就是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产生某种犯意,即犯罪意念的内心酝酿或外部流露(犯意表示)。

由犯罪的最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犯罪活动的这一阶段被很自然的排除在了刑罚惩罚的范围之外。

因此,刑法理论所着重研究的,是故意犯罪活动发展过程中可能停顿的阶段,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这三种未完成形态以及犯罪结果的发生即犯罪既遂这一完成形态。

与犯罪的“着手”密切相关的,是犯罪的预备与未遂。

由此,怎样正确认定犯罪预备行为与犯罪实施行为的分界点,即犯罪的“着手”,是问题的关键。

(二)犯罪的未遂与“着手”刑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较为广泛的被一些教科书和学术论文用作犯罪预备概念的表述方式。

从犯罪的预备到实施,一直到由于犯罪分子意念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的犯罪未遂,这在给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时,是确认为预备犯还是未遂犯,正确认定犯罪的“着手”实施,就显得至关重要。

显而易见,犯罪的“着手”应属于犯罪行为的实施阶段。

那么,如何把握犯罪“着手”的特征和正确认定它呢?(三)犯罪的“着手”-犯罪预备与实施的分界点且属于犯罪的实施阶段通行的观点是,犯罪的“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之客观方面的行为。

这属于犯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不是犯罪预备行为的终了,而是犯罪实施阶段的开始。

犯罪“着手”的特征,从主观方面讲,应该是犯罪分子自认为犯罪的客观条件已经成熟,从而产生实施有可能导致其犯罪意念实现的具体犯罪行为的意向;在客观方面,就是犯罪分子开始着手实施有可能导致其犯罪意念实现的具体犯罪行为,或是指向或侵害具体的犯罪对象,或是使具体的犯罪客体受到现实的威胁或直接的危害。

论犯罪着手的认定标准

论犯罪着手的认定标准

论犯罪着手的认定标准论犯罪着手的认定标准论犯罪着手的认定标准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这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所惩处的犯罪首先是一种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我国刑法中犯罪客观方面的首要因素,因此,研究犯罪行为对于准确的认定犯罪和处罚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是否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以及行为实施到何种程度,是否已经完成对于认定犯罪都具有关键的作用,犯罪行为是否已经着手更是关键的部分,因为在我国刑法中不存在思想犯,因此,判断犯罪行为着手与否关系到犯罪行为是否能够成立,并且直接决定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罪状要求,并进而影响犯罪的构成。

然而,刑法学界对在犯罪的阶段中,什么才算是犯罪的着手并无一致认识,这必然会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可能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等违背公平正义的情况发生。

一、犯罪着手的界定(一)犯罪行为着手的性质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着手”的,只有这一个法条,因此,对于如何理解着手的性质仅仅依据这一条是不够的,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刑法总则的相关条文来进行分析。

1. 从犯罪预备来看我国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根据法条我们可以得出犯罪预备形态的客观特征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二是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

这一特征意味着,犯罪活动在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着手以前停止下来。

1 这样的规定使我们从中看出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区别,从而正确地确定着手行为的归属。

论实行行为的着手

论实行行为的着手

企业导报2015年第14期作者简介:熊伊妮(1994-),女,湖北洪湖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论实行行为的着手熊伊妮(华中师范大学,湖北武汉430079)摘要:实行行为的着手是区分未遂犯和预备犯的关键节点,可以说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对于实行行为着手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实行行为的着手的认定各国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本文从现有学说出发,结合我国权威案例的说理探讨我国刑法对实行行为着手的认定情况。

关键词:实行行为;主观说;客观说;实证分析一、关于实行行为着手的各种学说“着手”一词,就字面义来说是指动手和开始做某事。

但在刑法中“着手”一词有着特别的意义。

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着手标准的界定比较复杂,各种学说的理论基础在于对未遂犯处罚的理由的不同。

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主观说。

主观说认为未遂行为的处罚根据在于行为人主观的危险性,因此判断实行的着手,应以行为人主观的犯罪意思为认定标准,实行行为的开始,意味着犯罪的意思被表明于外部的时间。

主观说又可以分成纯主观说和修正主观说,其中修正主观说又可以分为犯意认识说和犯意飞跃说。

纯主观说对于着手的认定要明确了解行为人内心的犯罪计划,而这一点在实践中显然是很难做到的,而且法律不惩罚人的思想,如果行为人只是想了一个周密的犯罪计划走出家门没几步就放弃了,根本没有付诸于行动,但依据纯主观说其已经是实行行为的着手,实在是难以成立。

因此,现在主观说已经销声匿迹了。

犯意认识说想通过行为人的行为(遂行行为)来推测行为人主观的犯罪意思,实际上已经踏入了客观主义的范围,不应属于主观主义的论调。

犯意飞跃说是根据犯意的紧张程度来判断实行着手的时期,但这一标准本身就存在很大的问题,人的性格千差万别,确实存在着在实行犯罪行为时毫无紧张感的人,这一标准无疑不能成为统一的标准适用于所有的人。

(二)客观说。

客观说认为行为人客观上有符合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因此有可罚性,或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

论着手行为的认定

论着手行为的认定

2006.12论着手行为的认定□贺昌(湖南师范大学湖南长沙410081)摘要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确认,关系到犯罪预备与未遂的划分,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务的案件处理上也不一致。

笔者认为着手的认定应该要多元化,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确定行为是否着手.关键词着手实行行为标准多元化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089-02概述着手后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故着手与实行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着手就意味着实行行为的开始。

我国刑法典第23条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规定为未遂犯,将是否着手作为区别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标志。

在国外由于对犯罪预备行为的惩罚已有明文规定为原则,所以其更是认定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志。

一、关于着手的认定,在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以下的观点(一)主观说。

这种观点是新派的观点,新派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体现,故行为人意思的危险性或者犯罪意思被发现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

如牧野英一表示,犯意的成立应根据其实行的行为可以确切时。

宫本指出:犯罪实行的着手就是具有完成力的犯意的表动,或者说这种犯意的表动是犯意的飞跃的表动。

可见,主观说都将行为人的犯罪意思已经表现出来作为认定着手的标准,只是对表现的程度有不同的说法而已。

(二)客观说。

这种观点是旧派的观点,客观说都是从客观行为本身去寻求判断犯罪着手的标准。

客观说内部也有各种不同的学说。

例如形式的客观说认为,实行的着手以实施一部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为必要,而且以此为足。

实质的客观说又分为实质的行为说与结果说。

实质的行为说认为,开始实施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就是实行的着手。

实质的结果说则认为,当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达到了具体程度时才是实行的着手。

①(三)折中说。

认为犯罪是主,客观的统一的综合的行为,对着手实行犯罪必须从两方面加以考察。

如赵秉志认为:“着手体现了具体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因此,着手具备主客观意志两个基本特征: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客观实行行为的开始充分表现出来,而不同于此前预备实施犯罪的意志,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施具体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种行为已不再属于为犯罪创造便利的预备犯罪的性质,而是实行行为的性质,这种行为已经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客体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

论犯罪实行行为“着手”判定之标准

论犯罪实行行为“着手”判定之标准

陕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 of Shaanxj Youth Vocational College NO.2 2019第2期2019年【法律与社会】论犯罪实行行为“着手”判定之标准陈历文(湖南师范大学湖南长沙410006)摘要: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认定有主观说、客观说以及折中说等不同的主张,它们都试图将“着手”的认定标准构建为数学公式式的一个精确的“点”。

鉴于对“着手”问题的探讨一般是与违法观相结合的传统,故而在对其认定标准的理解上也应如此。

基于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当然要以具体的客观因素加以判别,但在判定行为具有引起某种危险之后,对该行为到底成立何种犯罪的“着手”还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要素进行整体评价。

关键词:着手;违法观;结果无价值论;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危险;整体评价中图分类号:G924.11文献标识码:A一、问题的缘起自贝卡里亚于1764年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着手一词,并将其与犯罪未遂联系起来以来⑷,关于如何认定实行行为的着手一直是教义刑法学中一个不可回避而又备受争议的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言之,甚至可以将其视为是窥探学者刑法观的“试金石”。

因为,对于这一问题的探讨,学者们历来都是以刑法的任务为背景,并结合其与违法性之间的关系进行的。

⑵在德日刑法学中,关于实行行为着手认定的理解,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以及折中说等学说。

主观说“以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意图为标准,来确定犯罪的着手”;客观说主张“从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着眼来认定犯罪的着手”;而折中说则认为“从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来判断犯罪的着手”。

⑶不难看出,主观说是基于对法益保护的强烈关注而言的,客观说则更强调对人权的保障,而折中说则试图在两者之间找到一种平衡。

文章编号:(2019)02-73-05而在我国传统的刑法学中,实行行为的着手被认为是“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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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
【摘要】在刑法学界对于实行行为着手的认定历来存在诸多争议,在大陆法系中形成了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三种学说。

而在我国也形成了多种不同的观点。

各种观点学说难以达成统一的标准,这就使得我们在判断实行行为着手的时候更件困难。

【关键词】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犯罪预备;犯罪未遂
一、引言
刑法古典学派的创始人贝卡利亚于1764年在其专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阐述道,刑法的目的在于告诫规劝那些已犯罪和将要犯罪的人。

①但是要真正实现刑罚的目的,就必须正确判断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对行为人做出正确的定罪量刑。

要正确判断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就必须正确判断行为人实行行为的着手,因此对于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判断就显得至关重要。

二、大陆法系对实行行为着手的理解
如果要正确判断犯罪的开始,就必须要正确判断实行行为的着手,在刑法发达的德日刑法理论界也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学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一)客观说
客观说是形式古典学派的主张。

客观说不同于主观说,客观说可以分为形式的客观说和实质的客观说。

形式的客观说认为只要实施了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就是着手。

②而“实质的客观说将未遂犯的可罚性的实质性根据作为着手时间的判断基准。

”③客观说的特征是仅以行为人的外部行为作为处罚的根据,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实质上是行为无价值论。

(二)主观说
主观说是新派的立场,新派认为行为人之所以实施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本身的原因造成的,行为人的外部性行为本质上是行为人危险性格的表现形式,因此刑法应处罚的是行为人的危险性格即犯罪意思。

主观说主张只有当犯罪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时即是实行行为的着手,就可以对其处罚。

主观说的特征在于要正确判断实行行为的着手,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客观外部行为,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犯意,这与客观说是不同的。

(三)折中说
虽然在德日刑法理论界存在着客观说与主观说,但是这两种学说皆存在种种弊端,并不能为我们正确判断实行行为的着手提供正确的标准,因此为了适应刑法发展的趋势以及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有的学者主张吸收两种学说的可取之处,把两种学说混合或折中成一种折中说。

折中说主张“从行为人的整体计划来看,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是否已迫切。


④这一标准来判断实行行为的着手。

折中说它的特征在于判断行为的着手不再是主观或客观的标准,而是把两者结合起来考虑,在两者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判断。

大陆法系中虽然存在这三种学说,但是细细分析,这三种学说均存在着种种弊端,客观说仅以行为人的外部行为作为处罚的根据,实质上是行为无价值论,在不考虑行为主观意愿的情况下就定罪处罚,容易导致客观归罪;而主观说正好与客观说相反,因为过分关注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容易导致主观归罪,同时因为行为人主观方面并不易于让外人得知,这就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给与了法官极大的权力空间,容易导致司法权的滥用;折中说虽然考虑到了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但它只是这两个方面的叠加,并不是有机的统一,也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之处,例如对于“危险性是否迫切”折中说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法官的主观臆断和司法权的滥用。

而且德日刑法中的三中学说并没有考虑形式的方面和实质的方面的统一,因此并不足让我们正确判断实行行为的着手。

三、我国刑法学界对实行行为着手的理解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实行行为着手的判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是行为人在主观意志的支配下,自愿实施的刑法总则和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主张,实行行为在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迫切的危险时才是着手。


第三种是我国的通说,认为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是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产物。


在这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因为存在明显的不妥当之处,因此主要争论的是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的通说与德日刑法中的形式的客观说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的,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的通说与德日刑法中形式的客观说存在本质的区别,真正做到了主观与客观的有机统一。

四、结论
实行行为着手的判断历来是刑法学界的难点和争论点,不仅是在我国如此就算是在德日等刑法发达的国家也存在着诸多争议。

在现阶段,要想准确的对实行行为的着手作出正确的判断必须做到主观与客观的有机统一以及形式与实质的统一。

注释:
①[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凤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9.
②[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第2版)[M].王昭武,刘明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67.
③[日]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M].戴波,江溯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8.
④[日]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M].戴波,江溯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1.
⑤赵秉志.论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含义[J].东方法学,2008(1).
⑥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86.
⑦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56.参考文献:
[1][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凤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日]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M].戴波,江溯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第2版)[M].王昭武,刘明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4]赵秉志.论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含义[J].东方法学,2008(1).
[5]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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