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doc 14页)
(干货)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

(干货)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转自:两高法律资讯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一、传统认定方法的缺陷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的人或者单位”;第二,“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否则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三,“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显然,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是,不区分共同犯罪的不同形态,统一确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符合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即认定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的参与人便是共犯人。
(一)混合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混合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同时在不法与责任层面认定共同犯罪,而且先判断责任,再判断不法。
这种认定方法存在明显缺陷。
1不利于处理没有责任的人参与共同犯罪的案件例1:15周岁的甲入户盗窃时,请17周岁的乙为其望风。
在乙的帮助下,甲顺利窃取了丙的2万元现金。
按照通说,由于甲没有达到责任年龄,故甲与乙不成立共同犯罪,对乙不能以共犯论处。
但是,这种结论不能被人接受。
既然乙为16周岁的盗窃犯望风应以盗窃罪论处,那么,当其为15周岁的人望风时,也应以盗窃罪论处。
或许有人认为,对乙的行为可以直接以单个人犯盗窃罪论处。
然而,其一,对乙不可能以直接正犯论处,因为乙没有直接实施将丙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实行行为,其望风行为根本不符合盗窃罪直接正犯的条件。
其二,对乙也不可能以间接正犯论处,因为只有作为幕后人控制或者支配了构成要件实现的人,才是间接正犯。
乙应邀为甲望风的行为,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
由此可见,传统方法不利于共犯的认定。
当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缺乏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其他责任要素时,也存在完全相同的问题。
2不利于处理他人参与本犯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案件例2:本犯甲盗窃大型赃物后,需要特殊工具分割赃物以便窝藏;乙知道真相却将特殊工具提供给甲,甲使用该工具顺利分割、窝藏了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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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共同犯罪一、概述(一)概念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成立要件1、主体要件:行为人为二人以上首先,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其次,二人以上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注意:(1)间接正犯(以他人作为犯罪工具)的问题(2)共同犯罪在犯罪主体方面有时还涉及到犯罪人的身份单位犯罪也可能出现单位共同犯罪,即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故意犯罪,同时,也可能出现单位和个人共同犯罪,如甲教唆乙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2、客观要件: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1)都是犯罪行为(2)共同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①共同的作为,如甲、乙共同动手抢劫丙的财物②共同的不作为,如甲、乙夫妻二人共同遗弃年老有病的父亲丙,致丙走投无路而自杀③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如保安与意图盗窃人按照事前约定,在盗窃时,保安佯装睡觉,不加制止,致盗窃人盗窃大量财物(3)共同犯罪的行为分工①实行行为,即实施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实行犯≠行为(犯罪行为,包括实行、组织、教唆、帮助行为)人实行行为≠行为②组织行为,即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共同犯罪的行为③教唆行为,即故意劝说、收买、威胁或采用其他办法唆使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④帮助行为,即故意提供信息、工具或者排除障碍协助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4)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3、主观要件:共同的犯罪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1)共同的认识(认识因素)第一,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第二,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第三,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共同犯罪

2.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 共犯是狭义的共犯,指教唆犯和帮助犯 (1)共犯从属性说 认为正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成立狭义的 共犯的要件。 (2)共犯独立性说 狭义的共犯根据其自身固有的行为而成立, 并不要求有正犯的实行行为。
(三)共犯的处罚依据
共犯指狭义的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 1.责任共犯说 共犯者将正犯者引诱至责任与刑罚中,或者说由于共犯使正 犯者堕落,所以共犯者也应受处罚。 Mayer的经典表述是:“正犯实行了杀人行为,教唆犯制造 了杀人犯。” 2.不法共犯说(违法共犯论) 由于共犯者诱使正犯者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或 者以某种援助行为促进了违法的正犯行为,因而应受处罚。 3.惹起(因果共犯论)说 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通过介入正犯的行为引起了法益侵害。
5.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1)教唆犯的特征 刑法第29条第1款:“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教唆 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 A.客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教唆的方式包括建议、劝说、请求、利诱、鼓动、威胁、怂 恿、命令、挑拨、激将、收买等。 B.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认识到他人尚无犯罪决意,预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将引起被 教唆者产生犯罪决意,而希望或者放任教唆行为所产生的结 果。 C.教唆对象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1)从犯的种类 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 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因此,从犯 包括两类人员: A.次要的实行犯 B.帮助犯 (2)从犯的刑事责任 A.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B.刑法分则有规定的,径直适用。如120条。
4.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1)胁从犯的特征 刑法第28条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 A. 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 B.主观上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 C.因为受他人胁迫而参加犯罪 (2)胁从犯刑事责任 A.认定 ——与紧急避险的界限 ——转化为从犯或主犯 B.处罚 “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里的“犯罪情节”包括被胁迫的程度和参加犯罪后所起作 用的大小。
【精品】第十二和十三章 共同犯罪和罪数(可编辑

(三)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
• 1、共同过失犯罪。(分别处罚) • 2、缺乏主观联系的同时犯。 • 3、罪过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加过失) • 4、实施犯罪故意内容不同的犯罪。 • 5、超出共同故意内容之外的犯罪。 • 6、事后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 • (但事前有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以共同犯罪论处)
1.是指刑法将数个可能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明文规定为一罪的情形
• 2.法定一罪包括惯犯、结合犯和转化犯。其特点在于:某一犯罪类型
涉及到两个行为,或者两个结果,或者从实质上来看具备两个犯罪构成, 但法律将其规定为一罪。
• (四)处断上一罪 • 1.是指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本为数罪,但作为一罪处理. • 2.处断上的一罪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由于这种一罪没有法
罪过程中的作用)减轻或免除处罚。 。
(四)教唆犯
• 1、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最常见的方式:请求、 劝勉、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强迫、命令等。
• 2、特征
(1)是犯意的制造者。(主观上有故意) (2)通过他人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客观上 有教唆行为)
• 3、认定
主要是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区别。传授犯罪方 法罪是指故意以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法向他人 传授犯罪的技术、步骤和方法的行为。本来是属 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已 经成为独立的犯罪。所以该罪有一部分是从教唆 行为中分离出去的。
第十二和十三章 共同犯罪 和罪数
二、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 (一)主体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 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下列情 况不属于共同犯罪:
• 1、一个不满14周岁的人与另一个具有完全刑
解读刑法之共同犯罪

解读刑法之共同犯罪在刑法中,共同犯罪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合谋犯罪,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并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
共同犯罪的存在在于参与者之间的合作、共谋和共同实施,对于共同犯罪的解读和理解,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观方面的共同意图和客观方面的共同实施。
1. 主观方面的共同意图主观上的共同意图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策划、设计或决定实施犯罪的行为,即合伙犯罪的结果。
共同意图是共同犯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体现了合谋犯罪的合作性质。
2. 客观方面的共同实施客观上的共同实施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通过共同行动,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即共同实施犯罪行为。
共同实施必须是主观共同意图的真实反映,需要具备相互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合作等特征。
二、共同犯罪与共同犯责任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参与者在刑法上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无论在共同犯罪中参与者的具体行为如何,他们将一同受到法律的制裁和处罚。
1. 同等处罚原则同等处罚原则指的是在共同犯罪中,参与者在实施行为上的具体分工不同,但受到的法律后果应是相同的。
这个原则体现了公平和正义的原则,避免了选拔性执法。
2. 配套处罚原则配套处罚原则是指对共同犯罪中的参与者,应根据其具体的犯罪行为个体特征进行刑罚量刑的个体化操作,即对不同的参与者进行个别的处罚判断。
三、共同犯罪的类别根据共同犯罪的种类和特点,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以下几个类别。
1. 同谋犯罪同谋犯罪是指多个人共同计划,准备实施犯罪行为,但尚未实施的犯罪形态。
同谋犯罪构成的核心是共谋,即主观上的共同意图,客观上的具体行动尚未实施。
2. 合作犯罪合作犯罪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协作、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
合作犯罪具有实质性的合作,参与者在实施犯罪行为中起到重要作用。
3. 从犯从犯是指在犯罪行为中与主犯共同参与,但承担次要责任的行为。
从犯并未参与到犯罪行为的策划或决策过程中,但在实施中起到辅助性或帮助犯罪行为的作用。
共同犯罪理论

4.共同行为的理解。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共同行为、共同故意。
例如:甲计划去伤害乙,甲告诉了其妻丙并要求一起去,丙说:我才不去呢,你 自己去吧。但提示说:把人打伤就行,别把人打死了。 分析:丙知道甲的计划,但客观上仅提示甲:别把人打死了。这既不是物理帮 助,也不是精神帮助,更不是引起甲的伤害故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帮助行为, 教唆行为,更不能认定为共谋,没有实施共同犯罪行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仅 是知情不举,此种知情不举不构成犯罪。
1.共同犯罪的分析思路:从正犯到共犯,从客观到主观地分析。 基于共犯从属性原理,应当先分析正犯,从客观到主观地看正犯实施的实行行
为有哪些,再分析共犯(教唆犯、帮助犯),看共犯在何种范围内与正犯成立共 同犯罪。
2.共同犯罪与不作为行为。共同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行为,但要成立不作为行 为,需要具备不作为的条件,即具有作为义务、作为能力、因果关系。 举例:甲乙共谋伤害丙,在伤害的过程中,甲临时起意偷了丙的一块手表,乙没 有制止。临走时,乙为了消灭证据放了一把火,甲没有制止。 分析:1.甲乙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
2.甲偷手表的行为跟伤害行为(共同实行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属于实行 过限,பைடு நூலகம்没有制止的义务,所以甲单独构成盗窃罪。
3.乙为了毁灭证据放火的行为和伤害行为(共同实行行为)有因果关系, 甲有制止的义务能制止而不制止,甲乙的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共同构成放火罪 的共犯。
3.按照共犯从属性理论认定从犯的罪名 共犯(帮助犯、教唆犯)客观行为的认定从属于正犯,但共犯主观上具有自己
5.共犯脱离。共犯脱离要求脱离者主观上主动脱离,客观上切段本人共犯行为与 结果之间的的因果关系,并且要求在实行行为之前脱离,才不对之后的结果负 责。
第12章共同犯罪

第三节 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刑事
责任
• 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 • (一)按照分工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 • 二分法:共犯和从犯 • 三分法:正犯、教唆犯和从犯或者实行犯、教唆
犯和帮助犯。 • 四分法: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 • (二)按照作用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 • 二分法:主犯和从犯 • 四分法:一级主犯、二级主犯、事前从犯和事后
1989年9月,还仅是沈阳市太原街一小混混的刘涌伙同宋健 飞等6人将被害人宁勇打伤导致脾脏被摘除.
• 1991年7月伤害佟俊森案 • 1992年7月伤害孙树鹏案。 • 1992年10月枪击某派出所所长刘某案。 • 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从1995年末初步形成至2000年7月初
被沈阳警方打掉,在4年半时间里,共计作案47起,致死 致伤42人,其中1人死亡、16人重伤、14人轻伤 • 1999年5月,中街大药房被刘涌一伙打砸,值班经理被打 成重伤。
• ①如果实行犯犯罪既遂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按 既遂犯处理。
• ②如果实行犯未遂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也是未 遂。
• ③在犯罪预备的场合,实行犯实际上还没有出现。 如果打算实行犯罪的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 着手的,属于预备犯,其帮助犯也属于预备犯。 对于教唆犯,一般按教唆未遂处理。
• 2.部分共犯人中止。
• 一审法院认定,“刘涌系该组织的首要分 子,应该按照其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 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论罪应当判处死刑, 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 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 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 (二)从犯 • 1、概念 •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 2、从犯的形式 • (1)次要的实行犯 • (2)帮助犯 • 3、从犯的认定: • 从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
略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

此外 ,在组织犯、教唆犯 、实行犯和帮助犯同时并存 的集 团犯罪中, 如果犯罪行 为由某一个或几个实行犯实 施。 其余 实行犯并不明知, 但该行为的实施也不违背集 团犯罪 中 组织犯 、 教唆犯等共犯对犯罪 目的的总体追求 。 则不能认定 为实行过限,应 以共犯论处 。与此 同时。当共 同犯罪中出现 谋议内容不太明确,即出现概括故意时, 实行行为一般体现 为见机行事、随机应变 。实行犯的应变行 为,只要不是明显 超出谋议范围, 都应视为共 同犯罪的一部分亦不存在实行 过 限 问题 。 二 、实行过限的认定中存 在的问题 1 实行犯 的实行过 限 . 北京大学陈兴 良教授 认为:“ 在认定共 同实行犯的实行 过限的时候, 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 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 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况下 ,如果根本 不知情 ,就谈不上对 该犯罪行为具有 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不知 情 的实行犯对此不负刑 事责任 。 如果是知情的,即主观上对 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 管没有亲手实行 , 尽 也应承担刑 事责 任 ,该犯罪行为就 不是实行过 限。 刑法学家的这一论述 , ” 为我们提供了处理 实行过 限问题的一般指导原则, 但其 尚没
实行过 限的概念和分类 ( 一)实行过 限的概念 共 同 犯 罪在 刑 法 理 论 中 占据 重要 的地 位 ,在 实践 中大 量 出现的共 同犯罪 中实施 了超出共谋范 围的 问题 , 即实行过 限。 从现有资料看,我国刑法学界 已形成 的关于实行过 限的 表述有: ( )实行过 限,又称为共同犯 罪中的过剩行 为,是指 1 实行犯实施了超 出共 同犯罪故意的行 为。 ( )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又称共 同犯罪中的过剩 2 行为 , 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 出共 同犯罪人 事先预谋或临时协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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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配合犯罪的实行行为论文摘要:配合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在配合犯罪故意的支配下,配合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危害行为。
在配合犯罪中,既可能有多个行为人只有一部分实施具体的犯罪实行行为,也可能是都实施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
配合犯罪中独自一人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情行为单独实行行为;由二人以上配合实行犯罪实行行为情况,为配合实行行为;当配合犯罪行为表现为配合实行行为的情形下,每一行为人都在客观上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
比如在强奸,一个按住被害人手脚,而另一人实施奸淫,前者的暴力行为与后者的奸淫行为就形成配合实行行为。
单纯地看,如果每一行为人只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时,就应当只承担一部分责任,但在配合正犯的场合,由于各行为人相互利用、补充了其他人的行为,每一实行行为人对于犯罪的实施都是与其他实行行为人相互联系与配合中进行的,如果可以认为配合实行行为中多个行为之间存在某种分工的话,那么这个分工可能是为了实施该犯罪所必须的(比如在必要的配合犯罪的情形下),也可能是为了确保犯罪的目的实现或者减少可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形成的行为配合体导致了某一犯罪组成的实现,因此某一行为人都要对整个行为计划的执行承担责任,都要对该配合行为的形成的危害结果或非法状态承担完全的责任。
关键词: 配合犯罪实行行为一、配合犯罪的概述配合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在配合犯罪故意的支配下,配合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危害行为。
[1]在配合犯罪中,既可能有多个行为人只有一部分实施具体的犯罪实行行为,也可能是都实施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
配合犯罪中独自一人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情行为单独实行行为;由二人以上配合实行犯罪实行行为情况,为配合实行行为;当配合犯罪行为表现为配合实行行为的情形下,每一行为人都在客观上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
比如在强奸,一个按住被害人手脚,而另一人实施奸淫,前者的暴力行为与后者的奸淫行为就形成配合实行行为。
单纯地看,如果每一行为人只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时,就应当只承担一部分责任,但在配合正犯的场合,由于各行为人相互利用、补充了其他人的行为,每一实行行为人对于犯罪的实施都是与其他实行行为人相互联系与配合中进行的,如果可以认为配合实行行为中多个行为之间存在某种分工的话,那么这个分工可能是为了实施该犯罪所必须的(比如在必要的配合犯罪的情形下),也可能是为了确保犯罪的目的实现或者减少可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形成的行为配合体导致了某一犯罪组成的实现,因此某一行为人都要对整个行为计划的执行承担责任,都要对该配合行为的形成的危害结果或非法状态承担完全的责任。
例如,甲、乙、丙三人预谋配合持刀杀丁,三人找到丁后,即全部冲上去用刀砍、捅。
丁试图逃走并在自卫中打伤了丙致其倒地不起,但终于被乱刀杀死。
最后鉴定结果表明,致丁死亡的一刀是由乙所持的三棱刮刀捅死。
就此例而言,尽管单纯地看丁死亡的结果是由乙的致命一刀造成的,而丙被打倒后没能将实行行为继续下去似乎是犯罪未遂,但是由于三人是在配合的杀人故意支配下,相互间基于此种主观上形成的意思配合体,客观上实施了配合实行行为,因而每一行为都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所以对丁的死亡结果都应当负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这被称为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2]。
二、配合实行行为可以表现的具体形式配合实行行为可以表现为以下具体形式:1、分担的配合实行行为。
即指各实行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配合体内部有具体的分工,各被分工后的实行行为之间互相利用、互相补充。
比如,二人抢劫他人,一人进行暴力威胁,另一人夺取财物。
此例中,二人实施的行为都是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但单纯地看都不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客观组成要件的行为的要求,但由于两人是配合实施,因而两个行为互相利用、互相协同,形成行为配合体,二人都应当对配合抢劫行为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2、并进的配合实行行为。
即指各实行行为人在实施具体犯罪时,各自的行为单独地看均具备该犯罪全部组成要件。
但由于各行为人之间由于事先或事中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因而其行为仍属于一个行为配合体,只是各行为人之间没有明显的具体分工。
比如,二人基于配合故意同时开枪射击他人,结果二人同时射出的子弹都击中他人要害而致其死亡。
此例中,单纯地看,每一射击行为都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二人是事先就有意思联络,因而仍是配合犯罪,而且事实上二人之间也是相互利用、相互配合的,因为,一旦一人失手,另一人的行为可起到补充作用,而且二人之间由于配合实施精神上互相支持,所以,二人的行为仍形成一个行为配合体,是配合实行行为。
3、先行的配合实行行为。
又称为原始的配合实行行为,是指各实行行为人在实施具体犯罪以前,对犯罪进行了预谋,继而配合实施该犯罪。
例如,二人预谋在某一人行道口进行抢夺,事先进行时间、手段的计划,而后二人按照计划实施了抢夺。
此例中,二人从预谋到实施始终配合参与,因此称之为原始的配合实行行为。
[3]4、同谋的配合实行行为。
同谋的配合实行行为,即指二人以上同谋实行某一具体的犯罪,但只有一部分人基于配合的意思实行了该犯罪行为的行为而形成的行为配合体。
如前所述,没有实现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的同谋行为人的同谋行为也应当属于实行行为,因此同谋实行行为与具体的实行行为形成的行为配合体即是配合实行行为。
理由在于:在同谋配合犯罪中,多个行为人形成意思配合体,未实行具体犯罪行为的同谋人会对其他行为人的意志施加影响,而且同谋行为与具体实行行也成立一个行为配合体,该同谋人利用了其他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这一行为是由其间接实施的。
同谋配合实行行为可分为两种具体类型:一是支配型,即单纯的同谋人与直接实行人之间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例如,某国有独资公司总经理甲指使下属部门经理乙和会计丙做假账侵吞公司资产,由此侵吞的资产三人按比例占有。
此例中,甲、乙、丙配合侵吞国有公司财产,组成贪污罪自无疑问。
甲并没有直接做假账,而是让乙、丙具体实施,甲就属于未实行的同谋人,其策划、指使行为仍属于实行行为,并与乙、丙二人的行为配合形成配合实行行为。
二是对等型,即单纯同谋的人与直接实行人居于同等地位,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例如,甲、乙分别为某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两人共处一个办公室。
乙经常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一次被甲发现,甲就让乙分给其一份。
为了使贿赂不被发现,以后乙每次受贿后,都主动分给甲一份。
此例中,甲让乙分给其一份贿赂所得,就是一种同谋行为,甲并没有实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而单纯地看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组成要件的要求,但由于甲利用了乙的受贿行为,而且与乙有配合的犯罪故意,因而甲的同谋行为与乙的受贿行为形成了行为配合体,属于配合实行行为。
5、承继的配合实行行为。
即指一个或几个行为人先行着手实施了一个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在实施该行为过程中,其他人加入进来并与先行为人形成意思联络,而后与先行为人继续实施该犯罪行为。
例如,甲对一路人实施抢劫,恰巧其好友乙经过,乙遂在甲的要求下,对该路人进行搜身,将其随身携带的财物搜罗一空。
此例中,甲先开始实施抢劫,而后乙又加入进来,与甲形成配合犯罪,且都属于实行行为而组成配合实行行为。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将这种情形称之为承继的共正犯。
在这种情况下,后行为人对其与先行为人配合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对于先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呢?对此在日本刑法学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
其中否定说是通说,主要理由是:一是,后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成为先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的原因,因而不能对该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二是,配合正犯要求有配合实行的意思与配合实行的事实,先行为人对参与之前的先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虽然了解,但不表明有配合实行的意思与配合实行的事实。
否定说认为在某些场合下,后行为人也须对先行为人承担责任,主要是指一般的结合犯罪中,例如一般的抢劫犯罪中,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行为暴力、胁迫行为,后行为人虽有配合实行的意思,但只是参与取走财物,就应当对参与前的行为承担责任。
[4]否定说的立场及理由基本上是正确的。
但由于存在破例情况,因而对具体案件的刑事责任的分配不宜一概是肯定还是否定后行为人负刑事责任。
大致也采取如下的判断模式:如果先行为人的行为效果仍处于继续状态,对后行为人而言,其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依靠该结果形成的状态,而后行为人对该状态及形成的原因是明知且故意地利用的,则后行为人应当对先行为所产生的刑事责任进行分担,具体犯罪的实行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作为就是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动作,实施刑法规范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就是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种义务的行为。
相应的在配合犯罪的情形下,配合实行行为可以表现为三种形式;配合作为;配合不作为;一方作为而另一方不作为。
配合实行行为以配合作为的形式出现居多,前述的例子绝大多数都是配合作为的形式,而且在实践中对于配合作为形式出现的配合实行行为也比较容易认定。
对于以后两种形式出现的配合实行行为,则在认定中相对较为复杂。
例如,甲、乙都是某火车站的板道工,为了发泄对领导的不满,在两人当班时,商定都不按时扳动管内的道岔,结果造成火车出轨的重大事故。
此例中,甲、乙就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了毁坏交通工具罪,因为二人作为扳道工有义务按时按操作规程扳动道岔,其没有进行操作,则其违反了该义务组成不作为犯罪。
此例中,二人配合实施的就是配合不作为形式的配合实行行为。
又如,甲是一个工地的保安,负责工地的守护工作。
甲因家里盖房缺少水泥、钢筋、木料,于是就找到乙并让其帮忙。
甲、乙商定利用甲当班的时候,由乙进入工地内偷取建材,甲到时候不锁大门。
而后二人依计划实施,乙一次性地盗走价值数千元的建材。
此例中,乙的盗窃行为就是作为,即积极地实施了秘密地窃取行为;而甲的行为方式则是不作为,因为其负有保管工地内财物的义务,而其不履行义务即属于不作为。
同样,甲的不作为与乙的盗窃行为形成配合实行行为,在实践中还要注意区分配合实行行为中不作为的实行行为与帮助犯。
就前例而言,甲的行为也可以被看作是为了乙实施盗窃行为提供某种便利,因而具有帮助犯的色彩,单从实质上看仍应将其视为实行行为。
区分二者主要看两方面:一是,看行为人是否有进行实行行为的意图,并将自己的行为视为配合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二是,行为人的意志是否对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人有支配性或者有必不可少的参与性,如果仅对具体犯罪行为具有协同性,则只应视为帮助行为。
如前例中,甲即具有进行实行行为的意图,因为其想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盗窃工地上的建材,同时甲提出犯罪对乙的犯罪意志是有支配性的,而且甲的不作为行为对乙实施盗窃行为也是必不可少的。
三、间接实行行为不能形成配合实行行为间接实行行为不能形成配合实行行为。
所谓间接实行行为,是指行为人将他人作为“工具”来实施犯罪客观组成要件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