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实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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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下载】 刑法总论 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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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共同犯罪一、概述(一)概念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成立要件1、主体要件:行为人为二人以上首先,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其次,二人以上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注意:(1)间接正犯(以他人作为犯罪工具)的问题(2)共同犯罪在犯罪主体方面有时还涉及到犯罪人的身份单位犯罪也可能出现单位共同犯罪,即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故意犯罪,同时,也可能出现单位和个人共同犯罪,如甲教唆乙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2、客观要件: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1)都是犯罪行为(2)共同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①共同的作为,如甲、乙共同动手抢劫丙的财物②共同的不作为,如甲、乙夫妻二人共同遗弃年老有病的父亲丙,致丙走投无路而自杀③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如保安与意图盗窃人按照事前约定,在盗窃时,保安佯装睡觉,不加制止,致盗窃人盗窃大量财物(3)共同犯罪的行为分工①实行行为,即实施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实行犯≠行为(犯罪行为,包括实行、组织、教唆、帮助行为)人实行行为≠行为②组织行为,即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共同犯罪的行为③教唆行为,即故意劝说、收买、威胁或采用其他办法唆使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④帮助行为,即故意提供信息、工具或者排除障碍协助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4)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3、主观要件:共同的犯罪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1)共同的认识(认识因素)第一,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第二,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第三,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什么是实行行为

什么是实行行为

什么是实⾏⾏为什么是实⾏⾏为?由于刑法不仅处罚犯罪既遂,未遂⾏为,⽽且处罚预备⾏为。

所以⼴义的⾏为概念既包含实⾏⾏为,也包含预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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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实⾏⾏为1、由于刑法不仅处罚犯罪既遂,未遂⾏为,⽽且处罚预备⾏为。

⼴义的⾏为概念既包含实⾏⾏为,也包含预备⾏为。

2、对实⾏⾏为概念的理解:对这⼀概念的理解,不能仅从形式上理解,还必须要从实质上理解。

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没有侵犯法益的⾏为不可能构成犯罪,也不可能成为实⾏⾏为。

即便是某种⾏为具有法益的侵害性,但是这种危险程度极低时,刑法也不可能将其规定为犯罪,这种⾏为也不可能成为实⾏⾏为。

(1)⼀⽅⾯,实⾏⾏为是符合构成要件的,具有侵害法益紧迫危险性的⾏为。

由于我国规定处罚预备⾏为,因此实⾏⾏为必然是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达到紧迫程度的⾏为。

即预备⾏为与实⾏⾏为的实质区别在于侵害法益的危险程度不同,⽽不是危险的有⽆,⾄于某种⾏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应以⾏为时的具体事实为基础进⾏判断。

(2)另⼀⽅⾯,实⾏⾏为并不是任何与法益侵害结果具有某种联系的⾏为,⽽必须是类型性的法益侵害⾏为。

(3)实⾏⾏为以⾏为⼈⾃⾝直接、积极的⾝体活动去实施为原则。

成为作为犯。

有些事⾏为⼈⽤消极的动作来实现犯罪,是不作为犯,这种情况下实⾏⾏为的实质内容需要特别考察。

⼆、实⾏⾏为有哪两种1、直接实⾏⾏为;直接实⾏⾏为是指⾏为⼈亲⾝直接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为。

如抢劫罪中⾏为⼈直接抢劫他⼈财物的⾏为,遗弃罪中⾏为⼈遗弃其应扶养的家庭成员的⾏为。

2、间接实⾏⾏为;间接实⾏⾏为是指间接正犯的利⽤他⼈作为犯罪⼯具的⾏为。

如⼥⼦利⽤⽆刑事责任能⼒的男⼦实施强奸妇⼥的⾏为。

犯罪行为

犯罪行为

概念
对社会有危害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称作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是符合犯罪 四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其中作为罪体客观方面构成要素的“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基于其意志自由而实施的具 有法益侵害性的身体举止。
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规定有四百多种犯罪,从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每一种犯罪都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体、 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1、有形性
作为,在客观上必然通过一定的身体外部动作表现出来。因而具有有形性。作为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实施,但 都离不开行为人一定的身体动作,这种身体动作对外界发生影响,并且产生一定的后果。有形性赋予作为以一定 的可以识别的物理特征,使之成为一种显性的行为。
2、违法性
作为,在法律上表现为对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违反,是一种“不应为而为”的情形。作为之“为”是建立在 “不应为”的前提之下的,这里的不应为是指刑法设定的不作为义务。因此,作为的违法性特征十分明显,其行 为是以禁止的内容为内容的,例如违反禁止杀人的禁令而杀人,杀人就是其行为。对于这一行为的认定,不能脱 离法律的规定。在这个意义上,人的身体动作只有经过法律的规范评价才能中升为一定的作为犯罪。因此,应当 把一般的身体动作与刑法意义上的作为加以区别。
行为的实行性,是指作为罪体之行为具有实行行为的性质,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 是刑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对于理解犯罪构成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在刑法一般意义上所称之行为,均指实行行为, 它存在于罪状之中,是以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其栖息地的。刑法理论中行为之概念,就是从中抽象出来的。相 对于实行行为而言,存在非实行行为,例如预备行为、共犯行为(包括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这些 非实行行为不是由刑法分则规定,而是由刑法总则规定,以此区别于实行行为。因此,只有从构成要件的意义上, 才能正确地把握实行行为的性质。

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案例02/2011文/郭寅黄伯青案例参考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案号一审:(2010)69号二审:(2010)沪高刑终字第124号【案情】被告人:胥善林,绰号阿伦。

1999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8月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月康。

2008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2009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月康知道周文(已判刑)认识广东的毒品上家,故介绍周与被告人胥善林认识,胥善林、王月康、周文随即共谋至广东省购买毒品运输来沪贩卖。

三人商定由周文先前往广东省联系毒品货源,而后通知王月康赶至广东省,与周共同购买毒品后运输来沪,毒资由胥善林提供。

周文随后赶往广东省汕尾市甲子镇,与当地人阿涛(另行处理)联系毒品货源。

同年4月29日,王月康因吸毒受到公安机关审查,即打电话通知了胥善林。

因王无法赶往广东省,胥善林遂指使蒋云(绰号校长,已判刑)、张范纯(绰号小黄毛,已判刑)于当日乘飞机赶往广东省【裁判要旨】犯罪人只参加共同谋议而未实施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的,未实施具体犯罪实行行为者与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者构成共同犯罪。

007案例02/2011汕尾市甲子镇。

次日,蒋云、张范纯、周文一起从阿涛等人处购得一袋白色晶体、3000粒红色药片及489.27克添加剂,胥善林通过把钱打入张范纯和阿涛等人卡里等方式支付了毒资79100元。

当晚,周文、蒋云、张范纯携带所购毒品及添加剂搭乘长途汽车返沪,至沪杭高速公路枫泾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鉴定,前述白色晶体净重250.97克、红色药片净重281.5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新闻0801 李锋0812030134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客观活动。

危害行为具有有体性、有意性、有害性三个特征,同时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理论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将所有的危害行为分为以下几种基本形式:(一)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在我国以行为人是否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为标准,可以将危害行为分为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

实行行为具有形式和实质的规定性,在形式上,是指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具体构成要件(具体的犯罪类型)的行为;在实质上,是指具有侵害各种具体的构成要件中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

如果行为本身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即使偶然引起了法益侵害的结果也不是实行行为。

例如,为了杀人而劝被害人去乘飞机,飞机在空中碰到一只大鸟而失事,或者为了杀人而劝被害人在树林中散步,被害人真的被雷电击死等等,就都不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实行行为,预备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为犯罪实行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是,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相比,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

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是相对而言的,在一个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可能是另一犯罪中的预备行为,例如为杀人而盗窃枪支的行为,盗窃枪支仅仅是杀人行为的预备行为,但对于盗窃枪支罪而言又是实行行为。

(二)直接行为与间接行为以行为人是否亲自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为标准,可以将危害行为分为直接行为与间接行为。

直接行为是指行为人亲自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

亲自实施,并非仅仅限于行为人不利用工具而是直接运用自身的身体动静这种物理运动,利用自然力、凶器等物理力或者动物的力量等无人类生命力的力量作为工具而实施的行为,也属于直接行为。

间接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支配他人作为工具或者道具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

犯罪构成名词解释

犯罪构成名词解释

犯罪构成名词解释犯罪构成名词解释:1。

犯罪客体,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它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决定和影响犯罪的性质、形式和罪责轻重的根本因素。

2。

犯罪对象,指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或事物。

包括犯罪行为所直接针对的人和物两种,即一般的犯罪对象与个别的犯罪对象。

实行行为指的是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力行方式来侵害法益的行为。

在我国,它既包括作为又包括不作为。

实行行为分为作为实行行为与不作为实行行为。

不作为实行行为是指犯罪人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来侵害法益的行为。

作为实行行为是指犯罪人以积极的作为方式来侵害法益的行为。

作为实行行为必须是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有些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为某一种行为,但从其他方面也可推知其行为属于这种行为类型的情况,亦应包括在内。

3。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保护的犯罪行为的外部表现形式。

它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它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犯罪的主体等五个要件。

4。

犯罪主体,指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按照刑法的规定,犯罪主体分为三种:即一般主体、特殊主体和单位。

5。

主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它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在我国刑法中,主观方面又称为犯罪的主观要件。

它包括犯罪的故意、过失两个基本形式。

非实行行为指行为人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来侵害法益的行为。

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和不作为犯两种类型。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职责,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该特定职责的行为。

6。

犯罪的预备犯,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

它是一种预备行为,区别于实行行为。

区分预备犯与实行犯主要在于预备行为的着手时间是否为着手实行犯罪做准备。

7、预备犯,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

它是一种预备行为,区别于实行行为。

犯罪实行行为论

犯罪实行行为论

,这一章对犯罪实行行为的各种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解释,包括行 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的危害性、行为的因果关系等。第三章是“犯罪实行行为 的认定”,这一章主要讨论了如何认定犯罪实行行为,包括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 证据收集、调查和审查等。第四章是“犯罪实行行为的刑事责任”,这一章主要 讨论了犯罪实行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包括刑罚的适用、量刑的原则和方法等。 第五章是“犯罪实行行为的预防和控制”,这一章主要讨论了如何预防和控制犯 罪实行行为的发生,包括加强法制教育、完善法律制度、加强社会管理等。
犯罪实行行为论
读书笔记
01 思维导图
03 精彩摘录 05 目录分析目录02 内容摘要 04 阅读感受 06 作者简介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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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内容摘要
《犯罪实行行为论》是一本深入探讨犯罪实行行为的法学著作。本书对犯罪实行行为的概念、构 成要件、分类以及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了全面的阐述。以下是对本书的内容摘要: 本书首先明确了犯罪实行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犯罪实行行为是指犯罪计划的具体实施行为, 是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行为。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客 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书根据犯罪实行行为的不同特点,将其分为以下几类: 单独实行行为和共同实行行为。单独实行行为是指由一个人独立完成的犯罪实行行为;共同实行 行为是指由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实行行为。 直接实行行为和间接实行行为。直接实行行为是指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行为;间接实行行为是指 为直接实行行为提供帮助或便利的行为。

论着手行为的认定

论着手行为的认定

2006.12论着手行为的认定□贺昌(湖南师范大学湖南长沙410081)摘要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确认,关系到犯罪预备与未遂的划分,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务的案件处理上也不一致。

笔者认为着手的认定应该要多元化,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确定行为是否着手.关键词着手实行行为标准多元化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089-02概述着手后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故着手与实行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着手就意味着实行行为的开始。

我国刑法典第23条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规定为未遂犯,将是否着手作为区别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标志。

在国外由于对犯罪预备行为的惩罚已有明文规定为原则,所以其更是认定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志。

一、关于着手的认定,在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以下的观点(一)主观说。

这种观点是新派的观点,新派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体现,故行为人意思的危险性或者犯罪意思被发现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

如牧野英一表示,犯意的成立应根据其实行的行为可以确切时。

宫本指出:犯罪实行的着手就是具有完成力的犯意的表动,或者说这种犯意的表动是犯意的飞跃的表动。

可见,主观说都将行为人的犯罪意思已经表现出来作为认定着手的标准,只是对表现的程度有不同的说法而已。

(二)客观说。

这种观点是旧派的观点,客观说都是从客观行为本身去寻求判断犯罪着手的标准。

客观说内部也有各种不同的学说。

例如形式的客观说认为,实行的着手以实施一部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为必要,而且以此为足。

实质的客观说又分为实质的行为说与结果说。

实质的行为说认为,开始实施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就是实行的着手。

实质的结果说则认为,当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达到了具体程度时才是实行的着手。

①(三)折中说。

认为犯罪是主,客观的统一的综合的行为,对着手实行犯罪必须从两方面加以考察。

如赵秉志认为:“着手体现了具体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因此,着手具备主客观意志两个基本特征: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客观实行行为的开始充分表现出来,而不同于此前预备实施犯罪的意志,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施具体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种行为已不再属于为犯罪创造便利的预备犯罪的性质,而是实行行为的性质,这种行为已经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客体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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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实行行为是犯罪论中的重要概念,对其进行深入探讨意义重大。

在¡°无行为就无犯罪¡±的格言意义上,实行行为是构成一切犯罪的基底,刑法评价功能都是围绕着实行行为展开的,换言之,犯罪论的构建就是以实行行为为主线的。

作为刑法重要范畴的实行行为具有双重属性,在规范的层面上,它是刑法分则各规范内容的核心,在犯罪构成意义上它又是具体个最的罪体核心。

今天我们的专题将从行为的基本概念入手,对实行行为的相关基本概念进行分析,然后在基本理论的框架上再与同学们探讨一下“原因自由行为”的相关问题。

旨在理清实行行为的相关内容,并为同学们更好的学习刑法体系提供理论参考。

一、实行行为的基本概念(一)“行为”的相关概念(二)实行行为的概念(三)实行行为的特征(一)¡°行为¡±的相关概念•行为的分类2.行为之间的关系1. 行为的分类•(1)犯罪行为,是指充足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2)非罪行为,是指不充足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包括由于缺乏主观要件要素、主体资格或者客观要件要素,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3)构成要件行为,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意识与意志支配下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与静,包括非实行行为、实行行为。

•(4)危害行为,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是指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危害行为具有三个基本特征:身体动静;意志支配;社会危害性。

2.行为之间的关系•(1)犯罪行为均属于危害行为,但是危害行为并不一定都是犯罪行为;•(2)构成要件行为是犯罪行为的客观基础与核心,而实行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行为中的一种是构成要件行为的标志性行为。

(二)实行行为的概念西原春夫从社会的行为论的观点出发,主张“所谓行为,是指人的外部的态度,如在内容上详述之,指由意思支配可能的具有某种社会的意义的运动或静止”。

根据西原春夫的论述,为了构成刑法上的行为,必须具备:•(1)意思支配的可能性;•(2)外部的态度。

(1)意思支配的可能性•构成要件要素中最中心的是行为,构成要件是人的行为的类型,行为,不仅其主体只能是人,而且具有与动物的行动或自然现象不同的特性。

人的行为与自然现象的区别在于:自然现象受自然科学的因果法则的支配,相反的,人的行为可能支配因果法则。

所谓人的行为,就必须它能由意思来支配,因而行为是有意思支配可能的。

(反射便不能叫作行为)(2)外部的态度•行为不是人的单纯的意思、单纯的思想、空想那样的内部态度,而是表现在社会生活之中的外部态度。

•古时流传下来的“思想免税”的法谚,说明了这样的意思。

引自马克昌《刑法中行为论比较研究》(三)实行行为的特征•实行行为,作为刑法中危害行为的重要类型之一,首先必须具备危害行为的一般特征,即有体性、有意性、有害性。

•实行行为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2. 实行行为是对法益的侵害具“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实质特征)。

1 实行行为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这是实行行为的法律特征。

虽然刑法分则是以单独犯的实行行为为模式建立的,但为了充分保护法益,世界各国的刑法都不只是处罚犯罪的实行行为。

•在我国,能够作为犯罪处罚的行为也不限于实行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作为犯罪处罚的行为在纵的类型上可以分为犯罪的预备行为和犯罪的实行行为;在横的类型上除了实行行为之外,还包括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行为、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

•这些行为因为符合了刑法总则规定的修正的犯罪构成从而获得了处罚的根据。

是否为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所规定,既是实行行为的法律性质,也是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区分的依据。

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我国的实行行为包括以下重要形态:(1)普通的实行行为;(2)拟制的实行行为。

•(1)普通的实行行为。

普通的实行行为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的主体,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大都是普通的实行行为,如刑法232条规定的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264条规定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等。

(2)拟制的实行行为。

拟制的实行行为是指这些行为本来并不属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共同犯罪行为,或者故意犯罪阶段中的犯罪预备行为,只是由于刑法分则的特别规定而成为另一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

(见下页)属于拟制实行行为的具体包括•①组织性的实行行为。

如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即使行为人实施了组织恐怖组织的行为,也不成立该恐怖犯罪的组织犯,而是构成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实行犯。

•②帮助性的实行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协助组织卖淫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中的帮助行为就是属于帮助性的实行行为。

•③教唆性的实行行为。

如我国刑法353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吸毒罪中的“教唆行为”就是属于教唆性实行行为。

•④预备性的实行行为。

在我国典型的预备性实行行为是刑法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折扣税款发票罪。

2 实行行为是对法益的侵害具有¡°现实¡±危险性的行为•这是实行行为的实质特征。

某一行为之所以会受到刑法规范的评价而被规定为犯罪,根本原因在于该行为侵害了法益或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

•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的区别并不在于法益侵害危险性的有无,而在于法益侵害危险性的程度不同。

立法者之所以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实行行为,根本原因在于该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具有现实的危险性。

对法益的侵害具有现实危险性,是指这种行为已使刑法保护的具体权益面临现实的危险,法益的侵害已经到达了紧迫、定型的程度,在有犯罪对象的场合,这种行为已直接指向犯罪对象,如果不出现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的阻碍或者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这种行为将会继续下去,直到完成犯罪达到既遂,在结果犯的场合,将会发生犯罪的结果。

二、实行行为的机能(一)犯罪化机能(二)犯罪个别化机能(三)界限机能•(一)犯罪化机能,也可称谓实行行为的立法机能,是指实行行为具有指导立法者是否将某种行为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予以犯罪化的机能。

•在我国,实行行为的犯罪化机能,并不是说在我国刑法中能够成为犯罪的只能是实行行为,刑法只处罚实行行为,而是强调只有某一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性时,才有可能被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并设定为具体的犯罪类型。

坚持实行行为的犯罪化机能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它可以将那些根本不具有对法益侵害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一开始就排斥在构成要件之外,有利于思维的经济和诉讼的节俭。

•第二,有助于科学认识不能犯的性质和处罚原则。

•(二)犯罪个别化机能•实行行为的犯罪个别化机能,是指实行行为具有将各个具体犯罪定型化,使各个犯罪有所区别以承担区分罪间界限的机能。

也有学者称为构成要件的类型化机能。

•(三)界限机能•行为的界限机能是指行为具有预先将不是行为的现象排除在犯罪之外的机能。

如反射动作、睡梦中的动作等。

•实行行为的界限机能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实行行为是预备犯与未遂犯的界限2.实行行为是正犯与狭义共犯的界限•1.实行行为是预备犯与未遂犯的界限•在我国刑法中,预备犯和未遂犯都是在犯罪意思的支配下实施的,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都被认为是犯罪。

作为两种截然不同的犯罪未完成形态,二者区别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犯罪的实行行为。

•2.实行行为是正犯与狭义共犯的界限•大陆法系特别是德日刑法一般采取正犯·共犯二元参与体系,将共同犯罪区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从犯,其中,教唆犯和帮助犯又合称狭义的共犯。

实行行为作为正犯与狭义共犯的区分标准既是立法的规定也是刑法理论上多数学者的观点。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有教唆犯,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工分类在我国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认定共犯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时,一般也是先看行为人是实行犯、帮助犯,还是教唆犯、组织犯,然后再分析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进而认定为是主犯、从犯还是胁从犯。

因此实行行为同样是我国刑法理论区分正犯与教唆犯和帮助犯的标志。

三、实行行为的相关学说•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人格行为论因果行为论•这是一种从物理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被称为自然主义的行为论•代表人物:【德】李斯特、贝林格•具体内涵:行为是由主观意志导致外部世界发生某种变动的人的举止。

因果行为论把行为视作一个从意志支配到外在变动的因果历程。

因此,行为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有意性,二是有体性。

因果行为论强调行为以一定的意志活动为前提,但认为这种意思内容本身不属于行为的范畴,而是责任的问题,由此将行为与责任相分离。

因果行为论注重行为所惹起的外在变动即结果,基于结果无价值的立场,将结果视为行为的构成部分。

因果行为论虽然具有机械性,但它将行为与思想加以严格区分,具有区别功能。

目的行为论•这是一种从主观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被称为目的主义的行为论•代表人物:【德】威尔泽尔•具体内涵:目的行为关于行为的见解可以归结为以下这句话:行为是目的的实现。

目的行为论强调人的主观目的对于行为的支配性,从结果无价值转向行为无价值。

目的行为论摈弃了因果行为论将行为视为一种单纯的身体举止的观点,在目的行为的意义上理解行为,强调了行为的可控制性。

社会行为论•这是一种从社会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被称为规范主义的行为论•代表人物:【德】谢密特•具体内涵:社会行为论强调从社会意义上评价行为的重要性,在行为概念中引入了社会评价的因素。

因此,社会行为论认为,行为概念包括以下三种要素:一是有体性,二是有意性,三是社会性。

这里的社会性,是指社会重要性。

依社会行为论的观点,决定是否成立行为,凡人类的举止(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不问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足以惹起有害于社会的结果而具有社会重要性,都可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

反之,如果行为对于社会并无意义,不是社会规范所调整的举动就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行为。

人格行为论•这是一种从人格形成的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代表人物:【日】团藤重光【德】阿尔特尔·考夫曼•具体内涵:人格行为论认为行为是人格的表现,是在人格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根据行为人的主体的态度而实施的。

人格是主体的现实化;人格本来是一种潜在的体现,但它现实地表现为活生生的活动,这种活动被人格的主体的一面操纵而实施时,就是行为。

人格行为论强调人的行为的生物性与心理性,并将行为与社会环境结合起来考察,认为行为既有生物学的基础,又有社会的基础。

四、实行行为的本质•本质,又可称为实质,是指事物本身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

实行行为的本质就是实行行为本身所固有的区别于非实行行为的根本属性,是实行行为的内在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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