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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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标准包括: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还有更多的标准,下面就由赢了网小编为您介绍。

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按照我国刑法第397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实施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行为人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滥用职权罪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滥用职权罪案例法律依据(3篇)

滥用职权罪案例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我国,滥用职权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极大。

本文将以一起滥用职权罪的案例为切入点,探讨相关法律依据,以期对滥用职权罪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二、案例背景2019年,某市某区某局局长李某,在担任局长期间,滥用职权,违规审批土地出让金,导致国家财政收入损失数百万元。

经查,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主观要件: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而故意为之。

3.客观要件: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重大损失认定标准1.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占净资产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2.其他损失:造成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造成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重大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作为某区某局局长,在担任局长期间,滥用职权,违规审批土地出让金,导致国家财政收入损失数百万元。

李某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李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主体要件。

2.主观要件: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而故意为之,符合主观要件。

3.客观要件:李某滥用职权,违规审批土地出让金,导致国家财政收入损失数百万元,符合客观要件。

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员滥⽤职权罪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员滥⽤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员滥⽤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作⼈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作⼈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的⾏为。

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作⼈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作⼈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的⾏为。

就国有公司、企业直接的主管⼈员来说,主要有以下⼀些表现,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对市场需求不作可⾏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意见,独断专⾏,致使企业经营决策发⽣重⼤失误;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对于损公肥私,化公为私,侵吞、侵占、私分、挪⽤公司、企业财产的违法犯罪现象置若罔闻;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由于种种原因上当受骗后,不主动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违反规定动⽤企业资⾦炒股票、期货;违反规定批准拆借资⾦等。

本罪属结果犯,徇私舞弊⾏为,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国有公司、企业的⼯作⼈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作⼈员)时,才构成犯罪。

所谓严重亏损,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亏损⾜以使其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能⼒。

导致严重亏损的原因很多,包括经营管理不善、天灾⼈祸、不可抗⼒等,但构成本罪客观⽅⾯的“严重亏损”只能是由于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员的徇私舞弊⾏为造成的。

所谓破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因严重亏损,⽆⼒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或债务⼈申请,被⼈民法院依法宣布其消灭的⾏为。

这⾥所谓⽆⼒清偿,是国有公司、企业缺乏清偿债务的能⼒的客观状态,债务⼈对于清偿期届满并且债权⼈已请求清偿的债务,在⼀定期间内⼀般(⽽⾮个别情形)并且持续(⽽⾮暂时的、短期的情形)处于不能清偿的状态。

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作者:韩琼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8期针对司法实践中对滥用职权共同犯罪认定上的争议,本文通过实例分析得出身份犯和非身份犯之间,以及间接故意的滥用职权行为之间都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结论。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黄大龙为泰州市经济开发区寺巷镇政府明确认定的该镇联东项目拆迁指挥部第一拆迁小组组长。

在拆迁过程中,其明知村民秦承亮垫资所建的3间门面房为集体所有。

在拆迁指挥部产权确认会上不如实汇报,以私房性质与秦承亮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32256元人民币。

反渎职侵权部门以滥用职权罪对黄大龙、秦承亮立案侦查。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部门认为:秦承亮提出犯意,约定事成后分三到五万的好处费给黄大龙,但因为秦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不能作为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处理。

最后对秦承亮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对黄大龙涉嫌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

法院最终认定黄大龙犯滥用职权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二]“黄牛”姚永红利用颜宏旭担任泰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广靖高速大队三中队负责人,负责查处货车超载、客车超员、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的职权,事先提供违章超员、超载的车辆信息给颜,在超员、超载车辆经过江阴长江大桥靖江收费站匝口时,颜故意不履行职责,对违章的车辆不检查直接予以放行或查处后不处罚、减轻处罚,事后由“黄牛”姚某从超员、超载的车主那里收取好处费,再按一定比例分成。

检察机关在处理时,将颜宏旭和“黄牛”姚永红作为滥用职权的共犯起诉到法院,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颜宏旭与姚永红等人相勾结,为谋取私利,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姚永红犯滥用职权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两个案例。

涉及共同的法理问题,即滥用职权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案例一因为滥用职权罪主体身份等原因。

从谨慎处理考虑,未将相关人员作为滥用职权的共犯处理。

刑法第399条第4款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刑法第399条第4款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刑法第399条第4款执⾏判决、裁定滥⽤职权罪有的读者朋友可能听说过,执⾏判决、裁定滥⽤职权罪,但是并不太清楚其具体含义。

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这⽅⾯的相关的内容,希望对⼤家有所帮助,或者能够解决⼤家的⼀些疑惑。

刑法第399条第4款执⾏判决、裁定滥⽤职权罪(⼀)概念滥⽤执⾏判决、裁定职权罪是指在执⾏判决、裁定活动中,滥⽤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措施,致使当事⼈或者他⼈的利益遭受重⼤损失的⾏为。

(⼆)构成1、罪体主体滥⽤执⾏判决、裁定职权罪的主体是司法⼯作⼈员。

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

⾏为滥⽤执⾏判决、裁定职权罪的⾏为是执⾏判决、裁定活动中,滥⽤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措施。

主观状态直接故意。

2、罪责滥⽤执⾏判决、裁定职权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

这⾥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滥⽤执⾏判决、裁定职权的⾏为⽽有意实施的主观⼼理状态。

3、罪量滥⽤执⾏判决、裁定职权罪的罪量要素是致使当事⼈或者他⼈的利益遭受重⼤损失构成本罪,必须致使当事⼈或者其他⼈的利益遭受重⼤损失。

根据《最⾼⼈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1)、致使当事⼈或者其近亲属⾃杀、⾃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造成个⼈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造成法⼈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以上,或者破产的;5)、其他致使当事⼈或者其他⼈的利益遭受重⼤损失的情形。

(三)处罚根据刑法第399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或者他⼈的利益遭受特别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作⼈员贪赃枉法,有滥⽤执⾏判决、裁定职权⾏为的,同时⼜构成本法第399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的理解和适用——监察委管辖88个罪名之一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的理解和适用——监察委管辖88个罪名之一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的理解和适用——监察委管辖88个罪名之一为准确把握监察委管辖的88个罪名,现结合有关办案实践,将88个罪名认定过程中的疑难点归纳总结如下。

其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

【条文原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依据情形可能构成六个罪名。

即可以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在选择罪名适用过程中要依照主体身份和客观行为不同,选择其中之一或多个罪名。

需要注意的是,有同志曾问事业单位前还需要加“国有”吗?依据该条第二款明确的“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可以看出,且不论事业单位本身就是国有的,也应当在事业单位前加上国有二字,属法律规定自无争辩。

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内涵界定。

《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与《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最为重要的区别就是行为主体的不同,其他客观行为的认定几与后者无所差别。

那么到底如何准备把握该罪的行为主体呢?(一)“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中不限于完全由国家出资的或者全部资产归国有的公司、企业中的人员,还应包括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的情形,其实质属《刑法》第93条“准国家工作人员”内涵范畴(除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外)。

2019法考必备考点: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2019法考必备考点: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2019法考必备考点: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1.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各级立法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各级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不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包括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行为方式:滥用职权:以行使职权的外观,实施实质的、具体的违法不当行为。

表现:超越职权;玩弄职权;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任意放弃职责;以权谋私、假公济私等。

滥用职权罪可以由不作为构成。

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但违背职责没有履行。

包括擅离职守,马虎草率,粗心大意不准确履行。

3.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重大损失”要求是一样的。

一般要求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重大损失”与滥用职权行为、玩忽职守行为之是具有因果关系。

是因其职责范围内的行为而引起,与其职务行为相关。

“重大损失”在二罪中的体系地位不一样。

在滥用职权罪相当于“情节严重”的情节要素(无需故意认识),而在玩忽职守罪中属真正的结果要素。

4.责任形式:滥用职权是故意犯罪,直接、间接故意均可,要求认识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内容。

玩忽职守是过失犯罪,应当预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玩忽职守行为及其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二)法定刑升格条件:徇私舞弊的1.徇私:徇个人之私或徇单位、集体之私。

2.舞弊分为两种情形:(1)分则条文规定了渎职行为的具体内容,舞弊仅仅对具体渎职行为的一种归纳与概括(绝大多数条文中的“舞弊”属于这种情形)。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引言滥用职权罪是指公职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然而,在实践中,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建议。

问题一:滥用职权罪的界定标准不明确滥用职权罪的认定标准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存在一定差异,有些法律对滥用职权罪的要件和认定标准规定得较为明确,而有些法律则相对模糊。

这导致了对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出现了一些争议。

建议:在法律制定和适用中,需要进一步明确滥用职权罪的认定标准,明确其要件和行为界限,以确保对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具备明确性和稳定性。

问题二: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证据难以收集和确定在滥用职权罪的认定过程中,收集和确定证据是关键,然而这一过程面临一些挑战。

一方面,由于滥用职权行为多发生在权力相对集中的环境中,证据往往受到限制,难以收集到充分的证据。

另一方面,对于一些滥用职权行为,其结果并非直接可见,需要通过推定和推理来确定。

建议:加强对滥用职权罪证据的收集和确定的技术手段的研发和应用,提高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的调查能力,保障证据的充分性和准确性。

问题三:与其他职务犯罪罪名的界限模糊在实践中,滥用职权罪与其他一些职务犯罪罪名之间存在一定的界限模糊问题。

例如,贪污罪、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之间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况,导致对于具体行为应该以何种罪名进行认定存在争议。

建议:明确滥用职权罪与其他职务犯罪罪名之间的区别和界限,明确各自的要件和认定标准,以确保对滥用职权行为的准确认定。

问题四: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和法院对滥用职权罪的认定时机、认定标准和刑罚确定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和不一致性。

这不仅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也可能降低了对滥用职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建议:加强法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提高对滥用职权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敏感性和准确性,增加法官之间的合作与协调,以确保司法实践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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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界定
2002年12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渎职罪的主体做出了扩大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从这一立法解释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渎职罪)的主体有了很大变化,出现了多元化现象。

笔者作以下分类:
基本型。

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授权型。

即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委托型。

即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聘用型。

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可见,立法机关是采用“职责论”的观点对渎职罪的主体进行界定的。

即不管是否属于正式编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就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可以成为渎职罪主体。

“身份论”
在渎职罪主体认定方面已无立足之地。

据此,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包括以上四种类型。

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立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刑法的施行期间,对于刑法实施后和在立法解释发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渎职罪案件,应当依照立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以立法解释为准。

在认定本罪主体时,可抛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这个框框,只要审查:第一,是否履行国家公务;第二,其职权的来源是否正当。

第二方面一般都有据可查,如果嫌疑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要审查其职权的产生有无法律法规授予,或是否来自于国家机关的委托或国家机关的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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