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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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之一、滥用职权罪

第29章之一、滥用职权罪

三、滥用职权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 397条之规定, 根据《刑法》第397条之规定,对滥用职权 条之规定 罪的处罚分四个档次: 罪的处罚分四个档次: (1)一般滥用职权罪 对行为人处3 一般滥用职权罪, (1)一般滥用职权罪,对行为人处3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特别严重的 情节特别严重的, 年以上7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 期徒刑;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 罪的,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 罪情节特别严重的, 年以上10 10年以下有期徒 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二十九章 渎职罪
第一节 渎职罪概述
第二节 渎职罪分述
一、 滥用职权罪
一、滥用职权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一)客体特征 (二)客观特征 (三)主体特征 (四)主观特征
二、滥用职权罪的司法认定 三、滥用职权罪的处罚
一、滥用职权罪的概念和构成特 征
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非 法地行使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法地行使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 者超越其职权实施有关行为, 者超越其职权实施有关行为,致使公 共财产、 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 失的行为。 失的行为。 本罪构成要件是: 本罪构成要件是:
(一)客体特征
本罪的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的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即 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对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管 理活动。 理活动。

滥用权力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滥用权力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法官张某,在审理一起民事案件过程中,滥用职权,违反法律规定,为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导致被告某个体工商户经济损失惨重。

被告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

二、争议焦点1. 法官张某是否滥用职权?2. 法官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3. 被告的损失应如何赔偿?三、案例分析(一)法官张某是否滥用职权1. 案情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本案中,法官张某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为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导致被告某个体工商户经济损失惨重。

具体表现为:(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在未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擅自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2)在判决书送达被告之前,张某泄露案件审理情况,导致被告失去答辩机会。

(3)张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收受原告贿赂,为原告谋取不正当利益。

2. 结论综上所述,法官张某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滥用职权,违反法律规定,为原告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

(二)法官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1. 案情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法官张某滥用职权,导致被告某个体工商户经济损失惨重,符合刑法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 结论综上所述,法官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三)被告的损失应如何赔偿1. 案情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损失的,有权请求赔偿。

”本案中,被告某个体工商户因法官张某滥用职权,导致经济损失惨重。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请求赔偿。

滥用职权罪相关法律规定(3篇)

滥用职权罪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滥用职权罪的概念和特征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具有以下特征:1. 主体特征: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2. 客体特征:滥用职权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滥用职权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3. 主观特征: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仍然故意为之。

4. 客观特征: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行为包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

二、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1. 主体要件: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具体包括以下人员:(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2. 客体要件:滥用职权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3. 主观要件: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仍然故意为之。

4. 客观要件: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滥用职权罪的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处罚如下:1.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外,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处罚还可以根据以下情况从重处罚:1. 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2. 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 滥用职权,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罪的认定1. 滥用职权行为的认定:滥用职权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职责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故意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公安执法中滥用职权行为之探析

公安执法中滥用职权行为之探析

公安执法中滥用职权行为之探析近年来,公安执法中滥用职权的现象不断浮出水面,不仅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以及社会稳定,更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反思。

本文旨在通过对当代公安执法中滥用职权行为的分析和探讨,探究其产生的原因和影响,并提出相应的预防措施和改进建议,以期为公安执法的规范化和合法化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建议。

一、滥用职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滥用职权行为是指公安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反法律、违背公正原则,滥用执法权力的行为。

其表现形式主要包括:超越执法权限,滥用暴力手段,虚构或者欺诈证据,强行拘禁或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等。

这些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司法公正和法治原则,对公安执法的形象和信任度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二、滥用职权现象的原因分析1、法律知识不足公安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如果对法律法规了解不足或者对法律的适用行为不当,就很容易出现滥用和超越职权等问题。

因此,对公安执法人员进行长期的法律知识培训和时时更新执法手段和用法,是解决滥用职权问题的关键措施。

2、考核评价机制不完善目前,公安执法工作的绩效考核主要以案件侦破数量和质量为主,这种单一的考核评价机制,容易让部分公安民警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和成果,而过度使用暴力手段和非法处理案件。

因此,需要完善评价机制,让执法人员切实感受到执法合法、公正、文明的重要性以及制度的约束和保障。

3、监管机制不健全在公安执法过程中,对执法人员的监管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环节。

但是,由于监管人员数量不足、监管手段不全、监管标准不明确等原因,导致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的制约。

因此,必须加强对公安执法的监督管理,落实责任,加强监督力度,从源头上防范滥用职权行为的发生。

三、改进预防滥用职权的措施和建议1、法律教育培训为了预防滥用职权的行为,需要加强对公安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教育和培训。

只有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才能更好地避免滥用和超越职权的问题发生。

2、完善考核机制公安机关需要建立全方位、多元化的考核评价机制,引导执法人员以规范化、合法化、公正化的方式开展工作,更加客观、科学地评价执法人员的绩效。

滥用职权罪如何认定?

滥用职权罪如何认定?

滥用职权罪如何认定?要想认定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要有滥用职权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没有滥用职权,完全是在具体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则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但另一方面,不能为了给行为人开脱罪责,而扩大行为人具体的职权范围。

成立滥用职权罪,其次要求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对于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行为,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相信大家对滥用职权的情况也并不陌生,滥用职权罪就是指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越权或者失职等一些情况,并且给国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那么大家知道到底滥用职权罪如何认定呢?下面让小编来为大家介绍一下吧。

▲滥用职权罪如何认定(一)根据本条规定,成立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没有滥用职权,完全是在具体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则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但另一方面,不能为了给行为人开脱罪责,而扩大行为人的具体的职权范围;也不能以属于官僚主义为由开脱行为人的罪责,官僚主义不是法律用语,但官僚主义行为中包括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因而包括了犯罪行为。

成立滥用职权罪,其次要求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对于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行为,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但另一方面,对作为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的“重大损失”,不能单纯理解为有形的损失,而应包括无形的损失。

(二)本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属于普通法条。

此外,本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滥用职权的犯罪即特别法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触犯特别法条时,也可能同时触犯本条的普通法条。

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认定犯罪,即认定为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而不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例如,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但由于本法第407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犯罪,故对该行为适用本法第407条,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三)行为人接受他人的贿赂后又滥用职权给他人谋取利益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滥用职权罪认定的相关问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构成要件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

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

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

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

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

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

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

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滥用职权_案件_法律(3篇)

滥用职权_案件_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对于维护国家机关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滥用职权案件的法律定义、构成要件、法律责任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滥用职权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属于渎职犯罪,是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的一种。

三、滥用职权的构成要件1. 行为人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

此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 行为人必须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是指行为人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以下行为之一:(1)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超越职权,实施违法行为,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违法行为,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 行为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是滥用职权的后果要件,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重大损失是指损失程度较大,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影响。

四、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对滥用职权罪,可以并处罚金。

2. 行政责任对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

3. 民事责任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滥用职权罪的法律规定(3篇)

滥用职权罪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罪属于贪污贿赂罪一章,是刑法中的一种重要罪名。

滥用职权罪的法律规定旨在规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权威和尊严,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滥用职权罪的法律规定1. 立法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 犯罪构成(1)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犯罪客体: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3)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故意为之。

(4)犯罪客观方面: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 犯罪认定(1)滥用职权的行为:包括滥用决定权、审批权、管理权、监督权等职权,违反法律法规,超越职权范围,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重大损失:指因滥用职权导致公共财产损失、国家利益受损、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等情形。

(3)情节特别严重:指滥用职权行为严重,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多次滥用职权,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等情况。

4. 处罚规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处罚如下:(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一般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5. 自首和立功(1)自首:滥用职权犯罪分子在犯罪事实未被察觉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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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研究(一) 内容提要: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因此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主体、客体等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但由于我国刑法对滥用职权罪规定过于原则,以致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认定该罪产生了一些分歧。本文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对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对争议较大的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该罪的主体范围如何界定等问题进行重点论述。分析了该罪的客体,列举了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肯定了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同时,指出了该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从严厉打击职务犯罪的角度从立法上作些修改。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适用 引言: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一个罪。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对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按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的。正是由于滥用职权罪是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因此,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有着不解的渊源。也正是这种渊源,导致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滥用职权罪的认定产生很大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深入研究,以便达成统一认识,最终消除理论上的争议,引导司法实践的正常开展,从而增强刑法的权威性,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本文拟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对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研究,以期能对滥用职权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认定有所助益。 第一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 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了滥用职权罪,同时相伴于滥用职权罪,增加了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比如刑法第402条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3条规定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刑法第404条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从而形成了打击滥用职权犯罪的刑法体系。而在此之前,滥用职权的犯罪是以玩忽职守罪处理的。 刑法增加滥用职权罪有其必然性: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中归纳了13个方面64种具体的玩忽职守罪行为,其中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作为玩忽职守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加以规定。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些单行刑事法律、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也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者依照或比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随着司法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惩治力度的加大,大量司法实践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案件呈日益上升的趋势。这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无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行为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都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 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采纳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建议,在现行刑法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按照玩忽职守罪处理的尴尬局面。 第二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具体讲,应包括四个方面,即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据此,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也应包括四个要件,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体。“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对此,刑法理论界已经达成共识,但对于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主体特征以及主观方面,理论界乃至于司法实务部门争论颇为激烈。”犯罪构成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所在,因此,本文对此作重点论述。 一、滥用职权罪的客体问题。 (一),滥用职权罪客体的表述及争议。 1,滥用职权罪客体与渎职类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客体表述具有一致性。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我国刑法依据犯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把犯罪分为十大类,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从这点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的客体与玩忽职守罪的客体的表述一样,并且与渎职罪的客体一样。 笔者认为客体表述一致的原因主要在于立法沿革与立法技术方面。首先从立法沿革来看,滥用职权罪是从玩忽职守罪分离出来的,或者更为准确的表述是,现行刑法的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是从1979年刑法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所以他们是一分为二,带有相同的“遗传基因”,那就是具有相同的犯罪客体。其次是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都是“口袋罪”,这两个罪都规定的比较原则,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漏罪,防止对于一些滥用职权犯罪的行为以及一些渎职犯罪行为无法可依。将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规定得比较原则,具有科学性。因为滥用职权罪表现形式千差万别,在不能穷尽各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规定滥用职权这样一种比较原则的犯罪,符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严的要求。在滥用职权罪的总体规定比较原则之后,其客体就不可能具体,只能高度概括,这样才能达到从严治理各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的目的。 2,“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表述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将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规定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够科学,这样不能区分滥用职权罪与其他渎职犯罪,而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正当性取而代之。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存在于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的各个方面,特别是依据行政法理论和其他理论,行政权具有膨胀的性质,各种权力人都力图将权力用尽,在这种背景下,各种权力在运行过程中被滥用,单纯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正当性”的这种表述不能很好的界定滥用职权所侵犯的客体。渎职罪类罪名中有很多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这些特别法条都规定了特别的客体,它与滥用职权罪在客体上是能区别开来的。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不仅可以从客体上区分,而且还可以从主体、客观方面等区分开来,所以没必要为了和其他犯罪区别开来而改变滥用职权罪在客体方面既有的规定。另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正当性”的表述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表述具有相似性,所以没有取代之必要。关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表述是否有必要修改,本文后面还将进行论述。有的学者认为滥用职权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但认为滥用职权罪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保护国家的公务活动,规定单一客体并不影响打击滥用职权犯罪,为了表述的简洁和突出重点,宜规定单一客体。 (二),立法修改建议。 刑法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这种表述形式依附于国家机关的表述,国家机关的涵义本身争论很大,很多学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内涵和国家机关范围界定的争论很激烈,所以笔者建议在客体表述上脱离国家机关字眼。 刑法罪的设立目的首先在于保护一定的社会关系,其次才谈到打击的对象,并且这种对象是针对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而界定的。因此科学界定客体范围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建议对滥用职权罪的客体作适当扩张,认为把客体界定为国家公务活动比较科学。 一个国家要正常运转,涉及到很多方面,一方面是公民个人、企业、组织遵循一定的活动规则,同时也需要以国家来管理或者说是服务于这种活动。笔者认为以国家的名义来管理或者说服务于本国的公民、企业、组织的活动就是刑法渎职犯罪以及滥用职权罪所要保护的客体,这一客体笔者把其表述为“国家公务活动”。这里的“国家公务活动”不仅包括国家机关的活动,它涉及面更广,它包括除国家机关活动之外的国家公务活动。国家公务活动具体包括外交、军事、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等。事国家公务活动的人员滥用职权而侵犯国家公务活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追求刑事责任。这样,把国家机关与国家公务之间的必然联系剪断,其他机关从事国家公务的,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适用刑法滥用职权罪的规定。 依据《现代汉语词典》(1984年版)的解释:公务是“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刑法上说的依法从事公务,是指国家公务”,因此,笔者认为,将客体界定为国家公务活动比较合适。这里,国家公务应排除企业或营利组织从事的商业活动。 二,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 (一),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的内容。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并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来说应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关于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应包括两类:一类是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不按照既定的法律法规或具体规章制度办事。主要表现为:一是违背职权的宗旨。比如,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在此例中,审判人员依照既定程序作出审判是其职权内或分内的事,但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构成滥用职权的行为。二是放弃职守,比如,海关人员对应当放行的货物置之不理,或者以各种理由来拖延放行,没有积极地行使其权力,造成刑法规定的损失。在此例中,海关人员是否放行是其职权内的事,但放弃职守就变成滥用职权的表现。三是恣意用权,比如公安人员为了取乐,任意拘传他人。此例中,公安人员有权依法拘传,但为了取乐任意拘传就违背职权的用途。 另一类是超越职权。超越职权必须与本人现有的职权为基础,而不是任意处理与本人职权毫无关系的其他问题,换句话说,所谓越权,是指本来属于行为人职务上有权处理的事项,但是,在实体上或程序上,超越了职务上有权处理的限度。一般包括三种形式:一是横向越权,比如检察院执行逮捕,本例中,检察院没有逮捕的执行权,而逮捕的执行权力是公安局的;二是纵向越权,比如某乡镇一干部在与某公司洽谈引资过程中,私自与该公司签订协议,本例中参与洽谈的干部没有签订协议的权力,只有乡镇的镇长或经过授权的人才能签订此协议。三是故意脱离民主集中制,比如某机关领导擅自决定按规定需要经过集体讨论的事项。 有的学者认为不作为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他们认为滥用职权当指胡乱地、过度地使用职权。滥用职权在客观表现上不应包括不作为,即使行为人应做而不做,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只要行为人没有其他促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不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因此,认为滥用职权罪在客观行为上只能由作为构成。 笔者认为,滥用职权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即在否定的价值上是相同的”。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可以达到滥用职权的目的,上文提到的海关人员故意对应该放行的货物不予放行,是一典型的不作为滥用职权形式,这一形式跟海关工作人员故意放行不应放行的货物的行为具有等价性,这两个行为都滥用了海关工作人员的职权,不能因为前一行为是不作为而认定是玩忽职守,后一行为是作为而定滥用职权。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不能靠作为还是不作为来区分,而应该主要看主观方面,很多学者赞同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 2、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滥用职权犯罪。这是法定的结果要件。为使司法机关在办案中掌握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通过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其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损失,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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