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司法解释全文
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罪名应为四个

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罪名应为四个【内容提要】本文以为,我国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罪名应为四个,而不是二个或三个,从理论上澄清这一问题,有利于改变目前有关司法解释的不合后致司法实践上的消极影响的现状。
一、关于罪名的个数对刑法第397条规定了多少个罪名,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法的罪名的意见》中解释为三个罪名,即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肯定罪名的规定》中则解释为二个罪名,即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
与上述司法解释相对应,在理论上也一般是围绕着这两种观点进行论证。
以为应定三个罪名的论据主如果:1.徇私舞弊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法律特征不同,即犯法的主客观方面不同;2.徇私舞弊不是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加重情节,而是一个有独立法定刑的罪状规定;3.只有将第2款的规定理解为独立罪名,才能使其成为刑法渎职罪章中的其他各涉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普通法条,从而符合普通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对称性,符合立法的科学性。
〔1〕而二罪名论者的论据则是:1.从法条的语言逻辑上分析,第2款规定的行为及罪过与第1款是完全相同的。
〔1〕因为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的罪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2的”,“前款罪是什么罪?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把第2款的罪状换个说法,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
罪状中说得明明白白,第2款规定的仍然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与第1款所不同的,仅仅在于第2款的犯法是以徇私舞弊为前提的,其他要件与第1款完全相同。
”〔3〕因此,第2款规定的内容无法形成独立的罪名。
2.徇私舞弊既不是客观方面的行为更不是主观方面的罪过,也不是犯法目的,而“只能是引发犯法的原因,或是犯法的动机。
犯法动机不是犯法组成要件,肯定罪名时不能按照犯法动机来进行……所以,第2款的规定不具有独立的犯法组成要件,无法肯定为独立罪名。
滥用职权罪司法解释

It is not difficult to make a decision, but the hard part is to put it into action and stick to it to the end.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滥用职权罪司法解释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逾越职权,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违反规定处理其职权以内或职权以外的公务,侵吞公共财产,导致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
由于现在国家的廉政建设,我们可能在新闻上经常会听到这样的名称“滥用职权罪”。
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而被捕,某某由于“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那什么是“滥用职权罪”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逾越职权,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违反规定处理其职权以内或职权以外的公务,侵吞公共财产,导致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
另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或者是以不法的方法来实施职务的行为;在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是出于不当目的的,即使方法上没有超越其职权,这样的行为也属于“滥用职权”。
以下的行为都属于违反了职务行为,属于“滥用职权”:1、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没有具体决断、处理没有权限的工作事项;2、玩弄职权,完全按自己的意思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3、任意放弃职责,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4、假公济私、以权谋私,故意错误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的呢,它的构成犯罪的要件首先是公共的财产、和国家以及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人民造成重大的物质损失,还有非物质性损失。
人身伤亡、公私财物等重大损失属于物质性损失;由于工作失当造成国家机密的流失,损害国家的声誉等属于非物质性损失。
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这些是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
凡是造成以上严重后果的,都应该按照国家的法律予以立案,对过失行为人予以追求其刑事责任,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起到警示的作用。
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员滥⽤职权罪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员滥⽤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员滥⽤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作⼈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作⼈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的⾏为。
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作⼈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作⼈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的⾏为。
就国有公司、企业直接的主管⼈员来说,主要有以下⼀些表现,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对市场需求不作可⾏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意见,独断专⾏,致使企业经营决策发⽣重⼤失误;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对于损公肥私,化公为私,侵吞、侵占、私分、挪⽤公司、企业财产的违法犯罪现象置若罔闻;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由于种种原因上当受骗后,不主动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违反规定动⽤企业资⾦炒股票、期货;违反规定批准拆借资⾦等。
本罪属结果犯,徇私舞弊⾏为,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国有公司、企业的⼯作⼈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作⼈员)时,才构成犯罪。
所谓严重亏损,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亏损⾜以使其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能⼒。
导致严重亏损的原因很多,包括经营管理不善、天灾⼈祸、不可抗⼒等,但构成本罪客观⽅⾯的“严重亏损”只能是由于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员的徇私舞弊⾏为造成的。
所谓破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因严重亏损,⽆⼒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或债务⼈申请,被⼈民法院依法宣布其消灭的⾏为。
这⾥所谓⽆⼒清偿,是国有公司、企业缺乏清偿债务的能⼒的客观状态,债务⼈对于清偿期届满并且债权⼈已请求清偿的债务,在⼀定期间内⼀般(⽽⾮个别情形)并且持续(⽽⾮暂时的、短期的情形)处于不能清偿的状态。
关于滥用职权罪 罪过形式

关于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内容摘要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现行《刑法》第397条第一款增加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
但是现行的刑法却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
这就不可避免的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引起了比较广泛的甚至是颇为激烈的争论,因此,深入探讨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非常必要的。
笔者在文章中对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的不同认识进行了罗列,反驳了“复合罪过说”和“故意罪过说”的观点,提出并论证了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应当是过失这一观点,也算是一家之言。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过形式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i]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⑴。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存在于国家机关管理工作的各个方面,具体表现更是千差万别。
因此1979年的刑法及司法解释和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行为的处罚规定,显然是难以适应司法实践惩治此类犯罪行为的需要。
并且滥用职权行为在主观、客观特征方面并不能为玩忽职守行为所完全包容,因而,对滥用职权行为均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难以准确地反映此类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另一方面,由于附属刑法规范关于追究滥用职权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分散,条文用语模糊、笼统⑵。
这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在非刑事法律中规定追究滥用职权行为的刑事责任是必要的,但是由于刑法本身存在的缺陷,使附属刑法规范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无异于一种“怪胎”,在理论上造成一系列矛盾,在实践中造成许多困难⑶。
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采纳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建议,在现行《刑法》第397条第一款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惩治无法可依的难题,使我国的刑事立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规定更加完善,对于我国目前大力推进的公务员制度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刑事法律保障⑷。
刑法第399条第4款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刑法第399条第4款执⾏判决、裁定滥⽤职权罪有的读者朋友可能听说过,执⾏判决、裁定滥⽤职权罪,但是并不太清楚其具体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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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99条第4款执⾏判决、裁定滥⽤职权罪(⼀)概念滥⽤执⾏判决、裁定职权罪是指在执⾏判决、裁定活动中,滥⽤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措施,致使当事⼈或者他⼈的利益遭受重⼤损失的⾏为。
(⼆)构成1、罪体主体滥⽤执⾏判决、裁定职权罪的主体是司法⼯作⼈员。
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
⾏为滥⽤执⾏判决、裁定职权罪的⾏为是执⾏判决、裁定活动中,滥⽤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措施。
主观状态直接故意。
2、罪责滥⽤执⾏判决、裁定职权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
这⾥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滥⽤执⾏判决、裁定职权的⾏为⽽有意实施的主观⼼理状态。
3、罪量滥⽤执⾏判决、裁定职权罪的罪量要素是致使当事⼈或者他⼈的利益遭受重⼤损失构成本罪,必须致使当事⼈或者其他⼈的利益遭受重⼤损失。
根据《最⾼⼈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1)、致使当事⼈或者其近亲属⾃杀、⾃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造成个⼈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造成法⼈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以上,或者破产的;5)、其他致使当事⼈或者其他⼈的利益遭受重⼤损失的情形。
(三)处罚根据刑法第399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或者他⼈的利益遭受特别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作⼈员贪赃枉法,有滥⽤执⾏判决、裁定职权⾏为的,同时⼜构成本法第399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的理解和适用——监察委管辖88个罪名之一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的理解和适用——监察委管辖88个罪名之一为准确把握监察委管辖的88个罪名,现结合有关办案实践,将88个罪名认定过程中的疑难点归纳总结如下。
其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
【条文原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依据情形可能构成六个罪名。
即可以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在选择罪名适用过程中要依照主体身份和客观行为不同,选择其中之一或多个罪名。
需要注意的是,有同志曾问事业单位前还需要加“国有”吗?依据该条第二款明确的“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可以看出,且不论事业单位本身就是国有的,也应当在事业单位前加上国有二字,属法律规定自无争辩。
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内涵界定。
《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与《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最为重要的区别就是行为主体的不同,其他客观行为的认定几与后者无所差别。
那么到底如何准备把握该罪的行为主体呢?(一)“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中不限于完全由国家出资的或者全部资产归国有的公司、企业中的人员,还应包括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的情形,其实质属《刑法》第93条“准国家工作人员”内涵范畴(除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外)。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司法解释是什么?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司法解释是什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司法解释是什么?刑法的基本规定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节录) (1998年5月8日公通字[1998]31号)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的,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2000年5月4日高检发研字[2000]9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你院沪检发(2000)30号文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9日高检发研字[2000]20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最新渎职罪司法解释全文

最新渎职罪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徇私枉法罪立案标准的解释第一条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检察、侦查、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中,违反法律规定,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对当事人不当予以不正当限制、打击、打击,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二条以财物徇私的,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认定为徇私枉法罪:(一)违反法律规定,提供、征收、收受或者协助他人提供、征收、收受财物;(二)提供、征收、收受的财物超出合理限度,或者本人有巨额财产与职权不相符;(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案件当事人作出不公正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不予起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以权力徇私的,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认定为徇私枉法罪:(一)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
第四条对于徇私枉法罪,如果违法行为属于贪污、受贿罪、行贿罪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定罪量刑。
对于行为已构成贪污、受贿罪、行贿罪,但依据不完备,无法认定的,可以依据本解释对徇私枉法罪量刑。
第五条对于违法行为主观方面犯罪行为的具体认定,可以参照刑法第6条相关规定。
第六条徇私枉法罪立案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否存在犯罪事实;(二)是否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三)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四)是否足以对公诉人起诉的证据。
第七条徇私枉法罪的追诉时效,按照贪污、受贿罪、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重视受害人的申诉,依法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九条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同时废止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徇私枉法罪立案标准的解释。
以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徇私枉法罪立案标准的解释。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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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司法解释全文我国是人民民主的国家,政府存在的意义就是维持人民民主,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然而在社会上,有的政府官员滥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那么什么是滥用职权罪呢?赢了网小编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ﻫ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二)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ﻫﻫ(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ﻫ(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ﻫ(三)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ﻫ(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ﻫ(五)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六)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ﻫ一、本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ﻫ三、本罪是《刑法》增设的新罪名。
目ﻫﻫ四、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徇私舞弊罪”已经取消,分解到后面的各个新罪名中。
本条第二款,只作为一个加重量刑的情节考虑。
但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2月《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保留了这一罪名。
现在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罪名体系,不保留。
但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对询私舞弊犯罪的司法解释,对理解此情节仍有参考作用,故附录于此,在后面各罪中不再重复引用。
ﻫﻫ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询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回的解释》(1996.5.16高检发研字〔1996〕4号)ﻫ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促进严格执法,惩治腐败,依法严惩拘私舞弊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拘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ﻫ一、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具有侦讯、检察、审判和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ﻫﻫ(一)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即没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或者根据刑法第十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侦查(合采取强制性措施)、起诉、审判等追诉活动的;ﻫ(二)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有确凿事实证明其实施犯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合采取强制性措施)、起诉或者审判;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情节;ﻫ(三)在审判刑事案件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进行判决、裁定,使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ﻫ(四)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实际放任不管,致使人犯逃避刑事追诉的;ﻫ(五)对依法不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人,询私枉法,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ﻫ(六)在审判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中,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询私舞弊,枉法裁判的;ﻫ(七)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
ﻫ二、下列行为,依法应当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走私、套汇、投机倒把、重大盗窃、贩毒、受贿等犯罪分子,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ﻫﻫ(二)对于走私、套汇、投机倒把、重大盗窃、贩毒、受贿和前项规定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的;ﻫ(三)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ﻫﻫ(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对上述补充规定所列犯罪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应当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ﻫ(五)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犯有《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具有上述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应当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ﻫ(六)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如专利管理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情节严重的;ﻫ(七)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依照或者比照询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
ﻫﻫ三、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当利益而实施第一、二条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ﻫ四、要严格掌握法律规定各种询私舞弊行为的构成条件和情节。
确定依法追究询私舞弊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要综合考虑行为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给有关当事人的生命、人身、财产等方面的权益造成的损失,以及造成的政治影响等方面的情况。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以拘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由于认识水平、工作能力而造成错案,不应以询私舞弊罪论处。
由于隶属关系,不得不执行上级错误指令,造成错案,如果不具有询私舞弊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也不能以佝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
ﻫ五、与司法工作人员或法律明确规定依照或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勾结,伙同进行本解释所列犯罪行为,以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ﻫ六、犯拘私舞弊罪并有受贿、刑讯逼供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按数罪并罚原则追究刑事责任。
ﻫ七、本解释发布后办理的拘私舞弊犯罪案件,按本解释办理。
本解释发布前已按法律规定处理过的案件,不再变动。
ﻫﻫ以上就是赢了网小编为您总结的“滥用职权罪司法解释全文”相关知识,成立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滥用职权,完全是在具体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则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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