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两种具体行为表现形式专论(一)
滥用职权的案例

滥用职权的案例【篇一:滥用职权的案例】滥用职权罪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其关键在于认定滥用职权。
界定滥用职权,主要在于解决两个问题:其一,什么是滥用 ?滥用的表现形式是什么?其二,什么是职权?职权的来源是什么?如何界定合法合理运用职权的范围?以下分别研究之。
一、滥用职权的行为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指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该规定,滥用职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为超越职权,一为不正确行使职权。
这两种滥用职权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享有其实施的职权。
对于滥用职权罪的表现形式的划分,学界学说多种多样,但滥用职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则大致相同,只不过划分标准不一,选取角度不同,本质内容上并无太大差异。
笔者赞同根据司法解释将滥用职权的表现方式划分为超越职权和不正确行使职权。
有学者认为还应当单独划出故意不行使职权,[1]笔者认为可以将其划入不正确行使职权的范畴之中,这点容后文详述。
(一)超越职权超越职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该项职权,而行使该项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的事项。
我国刑法并未规定超越职权罪,因此将超越职权的行为纳入滥用职权罪打击范围之内,不仅符合我国打击相关超越职权行为的需要,也符合该条立法的实际目的。
目前滥用职权包括超越职权,已经为司法解释所确定,学界对此也形成了共识。
但仍有学者认为,滥用职权不能包含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与超越职权在认定前提、表现形式等方面都有显著的不同,滥用职权表象上不一定违法,而超越职权一定违法,另外考察我国的立法历史,也可以看出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分别是两种行为,不宜合并处理。
[2]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然脱离实际。
刑法中没有规定超越职权罪,如果不将超越职权行为作为滥用职权处理,如何规制超越职权的行为?而立法历史只能作为解释的参考,不能成为解释的主要依据,我国刑法在有的滥用职权的特别条款中也将超越职权行为纳入滥用职权罪,例如第407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是如此。
试论滥用职权罪

试论滥用职权罪目前流行的几部新刑法论著,关于滥用职权罪的概念和特点的诠释,尚有许多值得商议的地址。
本文试图从以下问题人手,给予滥用职权罪一些新的说明。
不妥的地方,敬请方家指正。
一、滥用职权是不是包括超越职权有人以为:依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说明,滥用职权当指胡乱地、过度地利用职权。
所谓胡乱地利用职权,是指在其职权范围内,不正确地利用职权。
所谓过度地利用职权,是指不正确地利用职权已经超出其所拥有的职权范围,也即超越了职权,利用职权过了头。
①有人进而断言,逾越职权,也确实是狭义上的滥用职权。
②对此,本人不敢苟同。
第一,从立法进展的历程看,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别离表示两种不同的行为。
1956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即将滥用职权和逾越职权作为两个罪名别离加以规定。
1978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改稿)》那么将滥用职权、逾越职权并列规定于同一法条。
1989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祛》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又将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列为人民法院裁决撤销或部份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两种法定情形。
1995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稿)》进而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超越权限,任意决定无权决定的事项,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情节严峻的”;“滥用职权,违法处置公事,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情节严峻的”,别离组成犯法。
上述情形说明,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机关都是将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视为两种不同的行为来对待的。
第二,从法律特点看,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之间界限分明。
它要紧表此刻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前提不同。
滥用职权以行为主体有资格行使该项权利为前提,而超越职权那么以行为主体没有资格行使该项权利为组成要件。
滥用职权,不论是胡乱地利用职权,仍是过度地利用职权,均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资格行使该项权利为前提。
而超越职权,却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虽超越自己的职务范围,去向理自己全然没有资格处置的事项,纯属越俎代庖。
滥用职权的四个特征

滥用职权的四个特征---------------------------------------------------------------------- 滥用职权的四个特征: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法律分析】构成滥用职权的行为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滥用职权行为发生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超越这一范围,便构成了其他违法;二是滥用职权行为表现为不正当地行使权力。
1、犯滥用职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1)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1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3)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司法实践中把握本罪“情节特别严重”时,上述情形应当作为依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员滥⽤职权罪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员滥⽤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员滥⽤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作⼈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作⼈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的⾏为。
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作⼈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作⼈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的⾏为。
就国有公司、企业直接的主管⼈员来说,主要有以下⼀些表现,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对市场需求不作可⾏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意见,独断专⾏,致使企业经营决策发⽣重⼤失误;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对于损公肥私,化公为私,侵吞、侵占、私分、挪⽤公司、企业财产的违法犯罪现象置若罔闻;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由于种种原因上当受骗后,不主动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违反规定动⽤企业资⾦炒股票、期货;违反规定批准拆借资⾦等。
本罪属结果犯,徇私舞弊⾏为,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国有公司、企业的⼯作⼈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作⼈员)时,才构成犯罪。
所谓严重亏损,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亏损⾜以使其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能⼒。
导致严重亏损的原因很多,包括经营管理不善、天灾⼈祸、不可抗⼒等,但构成本罪客观⽅⾯的“严重亏损”只能是由于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员的徇私舞弊⾏为造成的。
所谓破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因严重亏损,⽆⼒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或债务⼈申请,被⼈民法院依法宣布其消灭的⾏为。
这⾥所谓⽆⼒清偿,是国有公司、企业缺乏清偿债务的能⼒的客观状态,债务⼈对于清偿期届满并且债权⼈已请求清偿的债务,在⼀定期间内⼀般(⽽⾮个别情形)并且持续(⽽⾮暂时的、短期的情形)处于不能清偿的状态。
关于滥用职权罪 罪过形式

关于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内容摘要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现行《刑法》第397条第一款增加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
但是现行的刑法却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
这就不可避免的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引起了比较广泛的甚至是颇为激烈的争论,因此,深入探讨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非常必要的。
笔者在文章中对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的不同认识进行了罗列,反驳了“复合罪过说”和“故意罪过说”的观点,提出并论证了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应当是过失这一观点,也算是一家之言。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过形式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i]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⑴。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存在于国家机关管理工作的各个方面,具体表现更是千差万别。
因此1979年的刑法及司法解释和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行为的处罚规定,显然是难以适应司法实践惩治此类犯罪行为的需要。
并且滥用职权行为在主观、客观特征方面并不能为玩忽职守行为所完全包容,因而,对滥用职权行为均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难以准确地反映此类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另一方面,由于附属刑法规范关于追究滥用职权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分散,条文用语模糊、笼统⑵。
这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在非刑事法律中规定追究滥用职权行为的刑事责任是必要的,但是由于刑法本身存在的缺陷,使附属刑法规范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无异于一种“怪胎”,在理论上造成一系列矛盾,在实践中造成许多困难⑶。
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采纳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建议,在现行《刑法》第397条第一款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惩治无法可依的难题,使我国的刑事立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规定更加完善,对于我国目前大力推进的公务员制度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刑事法律保障⑷。
滥用权力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政府权力逐渐扩大,为人民群众提供了更多的公共服务。
然而,在权力运行过程中,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文以一起滥用权力的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滥用权力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二、案例介绍(一)案情简介2019年,某市规划局原局长李某在担任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
经查,李某在任职期间,为某房地产公司办理项目规划审批手续时,要求该公司负责人送其人民币50万元。
此外,李某还收受其他多家企业负责人送的人民币共计100万元。
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二)案件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案例分析(一)滥用权力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二条:国家监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二)滥用权力的法律问题1.法律意识淡薄。
李某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本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然而,他却在权力面前迷失自我,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2.权力制约机制不完善。
李某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手续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反映出我国权力制约机制存在漏洞。
一方面,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使得权力运行缺乏透明度;另一方面,对滥用权力的行为查处力度不够,导致一些人敢于以身试法。
3.法律惩处力度不足。
2019法考必备考点: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2019法考必备考点: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1.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各级立法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各级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不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包括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行为方式:滥用职权:以行使职权的外观,实施实质的、具体的违法不当行为。
表现:超越职权;玩弄职权;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任意放弃职责;以权谋私、假公济私等。
滥用职权罪可以由不作为构成。
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但违背职责没有履行。
包括擅离职守,马虎草率,粗心大意不准确履行。
3.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重大损失”要求是一样的。
一般要求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重大损失”与滥用职权行为、玩忽职守行为之是具有因果关系。
是因其职责范围内的行为而引起,与其职务行为相关。
“重大损失”在二罪中的体系地位不一样。
在滥用职权罪相当于“情节严重”的情节要素(无需故意认识),而在玩忽职守罪中属真正的结果要素。
4.责任形式:滥用职权是故意犯罪,直接、间接故意均可,要求认识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内容。
玩忽职守是过失犯罪,应当预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玩忽职守行为及其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二)法定刑升格条件:徇私舞弊的1.徇私:徇个人之私或徇单位、集体之私。
2.舞弊分为两种情形:(1)分则条文规定了渎职行为的具体内容,舞弊仅仅对具体渎职行为的一种归纳与概括(绝大多数条文中的“舞弊”属于这种情形)。
滥用职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及表现

滥用职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及表现一、滥用职权方面存在的问题滥用职权是指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超越自身职权范围,利用职权地位谋取私利,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公正的行为。
在现代社会中,滥用职权问题广泛存在于各个层面的政府与组织中。
以下是滥用职权方面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及其表现。
1. 坐地起价:滥用职权的一个常见问题是公职人员以职权之便,以及内外勾结等手段,通过囤积居奇、炒作等方式,人为抬高物价,获取不正当利益。
这种行为损害了公众的权益,导致经济失衡和社会不稳定。
2. 任人唯亲:滥用职权还表现在官员任命中的任人唯亲现象。
一些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在重要职位上任命自己的亲友、熟人等,并且忽视其能力和资历,导致了公正性的缺失和人才浪费。
这不仅削弱了组织的效能,也削弱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
3. 信息不透明:滥用职权往往伴随着信息的不透明。
公职人员可能会故意隐瞒、篡改或者销毁相关文件和信息,以隐藏其不当行为或阻碍公众的监督与参与。
这种行为遮蔽了公共利益的实现,使得公众无法真实了解并监督政府的工作。
4. 贪污腐败:滥用职权与贪污腐败问题密切相关。
公职人员可以通过滥用职权以及与利益集团勾结等手段,获得非法腐败所得。
腐败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共财富和公平公正原则,亦破坏了社会公信力,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5. 滥用执法权力:在司法领域,滥用职权问题也普遍存在。
某些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工作者可能会利用自己的权力,通过操纵证据、压制辩护权等手段,使案件判决偏颇,滥用执法权力,严重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
二、滥用职权问题的影响与解决方案滥用职权问题给社会和公众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它不仅削弱了公共服务的效能,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还损害了公众对政府机构和制度的信任。
为了解决滥用职权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 加强监督与问责: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和问责制度,对滥用职权行为进行严肃打击和追责。
要加大对公职人员的监察力度,推动反腐败斗争,确保监察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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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两种具体行为表现形式专论(一)关键词:滥用职权行为;超越职权;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内容提要:滥用职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根据滥用职权罪的定义而确定的本罪外延,属于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学界对超越职权是滥用职权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已基本达成共识,并对其概念也进行了界定,但对超越职权的内容和特征的理解却不尽相同,有待深入探讨,如对这一行为是否应该以职务权限为基础,存在“限制论”与“泛论”两种主张;无权限超越职权行为也是争议焦点之一。
而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的行为是滥用职权行为最为普遍、也是最为常见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它专指滥用职权罪中与超越职权行为相对的职权范围内的故意违反规定而行使职权的行为,这种行为的概念、定义和特征都有待界定。
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一直是引起学界探讨和争议的热点问题。
但由于本罪内涵和外延较为复杂,又属于新型职务犯罪,对其中许多关键问题尚无法达成共识。
我国刑法第397条并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具体行为表现形式,只是概括性地规定其行为为“滥用职权”。
刑法赋予这一条款的使命是:制裁无法以特别滥用职权罪制裁的所有滥用职权性质的犯罪,以体现“从严治吏”刑事政策。
对滥用职权行为,在严格遵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解释论情况下,应做尽可能全面而细致的理解和解释。
只有将当前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种种表现为滥用职权性质的行为都包括在本罪现行刑法评价中,才能实现其所谓“小口袋罪”而又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作用。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违背职责规定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或超过职权范围或限度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所谓“滥用职权”行为是指任意使用职权或超过限度使用职权的意思。
滥用职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根据滥用职权罪的定义而确定的本罪外延,属于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根据上述滥用职权行为和滥用职权罪的定义和特征,应该认为,滥用职权行为应主要表现为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和超越权限范围行使职权两种具体行为表现形式。
其中,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是指胡乱地行使职权的行为。
如行政许可审批制度中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对象发放许可证,就是典型的职权范围内违反规定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的行为。
超越职权也是滥用职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
学界对此已基本达成共识。
当然,对于超越职权的内容的理解不尽相同。
后文将对此详述。
本文将对专门针对滥用职权罪的两种具体行为表现形式展开阐述和论证(由于学界对超越职权存在较多争议,因而下文拟先行论证)。
一、超越职权所谓超越职权是指具有国家管理权的行为人超越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职权范围或限度行使职权的行为。
笔者认为,除法律、法规外,与法律、法规内容一致的规章也应成为权限范围依据。
因为法律、法规只能作概括性、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国家各管理部门往往需据此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而后者具有更强的操作性、针对性及专业性,并且其所规定的职责权限内容十分详细、具体。
规章往往是行为人行使职权时所直接适用的依据。
与法律、法规内容一致的规章具有合法地位,其所规定的职权范围和其他内容对国家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具有约束和规范作用。
超越职权行为最为直接的依据往往来自于部门性的规章等。
比如行政审批行为中经常涉及的地区管辖和级别管辖问题,往往在实际部门的操作规章中规定得最为具体,而这所涉及的就是权限问题。
因此,在界定超越职权行为时,既应看其是否超越法律、法规授权的职权范围,也应审查其是否超越了规章授权的职权范围。
只有这样,才能全面而完整地进行考察,并在此基础上,准确界定超越职权行为。
从以上两种滥用职权罪的行为表现形式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试行)》中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的定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正是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滥用职权行为不同表现形式的高度概括。
这一定义将滥用职权行为概括为两种行为,即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的行为和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
实际上,正是上文中所提到的两种行为表现形式。
在立案标准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超越职权看作无权限行为。
并且,超越职权行为表现为决定行为和处理行为,显属作为。
后一种行为形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显然指职权范围之内施行的滥用职权行为。
笔者因而以“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取而代之。
这样的表述更为准确,更能突出滥用职权行为的特征,使之区别于玩忽职守行为。
立案标准对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由作为或是也可由不作为产生,没有任何规定。
学界虽对滥用职权的客观表现有不同的表述和主张,但对“超越职权”是滥用职权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已达成共识,并对其概念进行了界定。
但学界对这一行为是否应该以职务权限为基础,存在“限制论”与“泛论”两种主张。
所谓“限制论”是指有专家学者提出的“职权基础限制论”。
其认为滥用职权属于过度地使用职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必须以行为人现有职权为基础。
行为人处理与其职权毫无关系的其他问题的,不应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
并进一步认为,所谓“越权”是指本来属于行为人职务有权处理的事项,但在实体或程序上超越了其职务上有权处理的限度。
如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进行侦查与处理,应属于超越职权造成的滥用职权行为{1}。
与此同时,持“泛论”说的学者主张对此不设限制,认为凡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不论与行为人的职权有无关系,都构成超越职权。
在这一理论基础上,其将超越职权行为分为三种类型:(1)横向越权,指行为人行使了属于其他国家机关的专有职权,或者说是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的越权。
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便构成对司法机关职权的“侵入”,属于横向越权行为1]。
(2)纵向越权,指具有上下级隶属关系的同一性质但不同级别国家机关之间的越权。
既包括上级对下级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滥用指令,也包括下级对上级职权范围的侵犯。
(3)内部越权,指依照有关规定,某类问题应由该单位或机关通过内部民主讨论后形成决策,而行为人却独断专行、不倾听或不采纳别人的意见,这便属于内部越权行为{2}。
学界对后两种越权行为类型持赞同意见,而对第一种类型存在分歧意见。
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如处理与其职权毫无关系的事项,不能视为超越职权,而应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构成其他罪的,应按其他罪处理。
如公安机关介入经济纠纷,以拘留债务人的方法,帮助债权人追偿债务,应属于违法乱纪行为,不能以滥用职权罪处理。
因为上述事项与公安机关的职权和职责无关{1}。
而多数学者对超越职权行为并不强调行为人的权限基础,不过对此鲜有深入探讨。
有学者持后说认为,“超越职权”是指行为人超出了职务权限,处理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1}。
有学者对此进行详细解释认为,“超越职权”所超越的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或授权、委托范围{2}。
这两种概念在实质上是相同的,都阐明行为人对超越部分的职权没有法定权限。
笔者认为,有职权基础的超越职权行为应属于滥用职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有职权基础的超越职权行为又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其中较为容易界定的一种形式为行为人原有职权与其所超越的职权性质相同的超越职权行为,如有贷款权限的人员跨越地区和超越贷款限额投放贷款,就是以本职工作的职权作为基础的超越职权行为{3}。
这种形式的超越职权行为较为普遍。
除此之外,还可能发生所超越的职权与行为人自身职权无必然联系、原有职权与所超越的职权之间性质并不相同的超越职权行为。
这样的超越职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有必要进行专门研究与阐述。
下面的两个案例可以说明这个问题:案例一1999年上半年,龙海市公安局在这个市榜山镇平宁村等地的打假行动中,查获一批制作香烟的原辅材料,包括过滤咀盘纸350件、丝束2粒、过滤嘴棒120件,合计价值25万余元。
同年7月间,漳州市某房地产公司老板林某派陈豫闽两次到龙海市公安局找时任局长的韩顺州,联系购买上述原辅材料。
韩顺州指派具体负责处理这批原辅材料的时任龙海市公安局经济侦查中队副中队长的叶玉斌与陈豫闽洽谈。
后经韩顺州同意,这批制假材料以14.16万元的价格出售。
陈豫闽等人将这批材料转手卖给他人,致使这批制造假烟的原辅材料再次流入社会。
审判机关认为,韩顺州身为公安局长,本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但其在打假活动中,超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同意将公安机关查扣的本应交由烟草专卖部门依法处理的制作香烟的原辅材料,销售给无烟草生产、专卖经营权的人员,致使已查获的制作香烟原辅材料再次流入社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名誉,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4}。
案例二2000年5月间,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民警曾翔为获取酬金,利用公安人员身份,超越其职权范围,徇私舞弊,伙同他人强行将曾经吸毒的庄某、黎某、陈某、王某私人送往非强制戒毒机构戒毒,其行为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月以滥用职权罪对其立案侦查,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以该罪名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5}。
以上两个案例虽也是因超越职权而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其所超越职权并不是本身所具有的职权,而是介入与其职权不相干的其他部门或机关的职权范围,实施了应由其他部门或机关实施的权力。
该两案中的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超越职权的犯罪行为不具有职务权限,属于无权限行为。
如龙海市公安局时任局长的韩顺州同意销售由公安机关查扣的香烟原辅材料,所行使的是应由烟草专卖部门依法享有的职权;而将曾吸毒人员送往非强制戒毒机构戒毒同样不是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民警曾翔原具有的刑事侦查职责。
前一案例中,公安局长无权处理所查获的赃物,而应依法上缴。
笔者认为,其所实施的应为烟草专卖局业务范围的擅自贩卖烟草行为,应属于无权限的超越职权行为,不过其查获这批烟草却是基于职权行为。
但无论如何,其职权与贩卖烟草毫无关系,只能属无权限的越权行为。
烟草辅料控制在公安机关内部,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自行处理,实施了依法应由烟草部门经营的业务,这是跨部门超越职权行为。
而后一案例行为人利用其警察身份和强制力控制公民人身自由,强迫其进行法律规定的非强制性行为。
非强制性戒毒是根据公民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合同行为。
警察介入民事合同行为明显与其侦查职责毫无联系。
而由于该行为并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但又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因而应该是构成犯罪的行为,滥用职权罪作为“小口袋罪”应该对这类行为进行制裁。
在以上两个案例中,行为人都是利用了原有职权所提供的方便条件而得以实施其并无权限的超越职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