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危害行为”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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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中“危害行为”之理解

对刑法中“危害行为”之理解

对刑法中“危害行为”之理解在刑法中,危害行为是指一种违反法律规定,可能会对社会、他人或自己造成伤害或危害的行为。

不少犯罪行为都属于危害行为的范畴,例如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

危害行为不仅是刑法所关注的焦点,更是人类社会发展中必须重视的问题。

首先,危害行为的本质是违反法律规定。

法律是社会规范的重要来源,它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而危害行为则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违反,这种行为会严重破坏法律的威信和社会正常秩序,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和不安全。

其次,危害行为会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社会是由人组成的,每个人都应该为社会作出自己的贡献,维护社会的安宁和和谐。

而危害行为则会对社会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其严重性不仅仅是单纯的造成物质财富损失,更是造成了人的生命和健康等无法挽回的损失。

因此,对于危害行为必须给予应有的制裁,而不能被容忍和纵容。

第三,危害行为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

在现代社会中,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同等重要。

在法律层面,个人的权益受到法律的保障,而公共利益则是法律所关注的范畴之一。

危害行为则是不顾及他人权利的行为,其行为会直接侵害他人的生命和财产等法定权利,同时也会损害公共安全和秩序。

最后,危害行为是违背外在和内在道德规范的行为。

在人类社会中,道德规范的约束是人的自律性重要的体现之一。

而危害行为则是偏离了道德规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的权益和公共秩序,更是与人文社会的基本价值观背道而驰,这种行为必须被制止和惩罚。

综合来说,危害行为是违背法律、破坏社会和侵犯他人权益的不道德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会对社会、他人、自己造成严重的伤害和危害,更是不利于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发展。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危害行为的法律制裁和社会约束,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和道德谴责,让人类社会更加安全、公正和和谐。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危害行为的本质和特点,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其分类和刑罚的具体例子。

危害行为的分类:1.故意危害行为故意危害行为是指作为犯罪人的故意行为,其目的是对他人、社会或自身造成危害或伤害。

名词解释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名词解释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名词解释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名词解释: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导言:刑法是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其目的是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安全。

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那些对他人生命、财物或其他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或潜在威胁的行为。

本文将对刑法中的危害行为进行解释,分析其特征和影响。

一、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刑法中的一种危害行为,指的是个人故意对他人的身体或健康造成损害的行为。

这种行为通常是出于敌意或愤怒,旨在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伤害他人,从而对其人身安全和健康构成威胁。

故意伤害罪通常包括两个基本要素:故意和伤害。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身体损害,并决意进行该行为。

伤害是指对他人身体健康或健全造成的实质性损害。

这个罪行的严重程度取决于伤害的程度和后果。

故意伤害罪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这种行为容易导致社会秩序的破坏,伤害个体的感情和尊严,甚至引发社会恐慌。

因此,刑法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以保护人民的生命和健康。

二、侵犯财产罪:侵犯财产罪是指个人用非法手段侵占、破坏或篡夺他人财产的行为。

这种行为主要以获取非法利益或满足个人欲望为目的,但对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直接或间接的威胁。

侵犯财产罪包括盗窃、抢劫、诈骗等行为。

这些行为通常都具有欺骗性或暴力威胁性,使得被害人面临财产损失和心理压力,而对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和信誉也会带来不良影响。

为了打击和预防侵犯财产罪,刑法对此进行了严格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法律制裁。

这不仅有助于防止个体的非法行为,还有利于维护整个社会的财产安全和公平正义。

三、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那些破坏、威胁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种行为通常具有集体性和系统性的特征,针对的是公共安全领域的重要利益,如交通、环境、社会秩序等。

危害公共安全罪涉及多个方面,包括爆炸、放火、恶意传播疾病、破坏交通设施等行为。

这种行为的后果通常是严重的,不仅可能导致大量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还会对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浅析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浅析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浅析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浅析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学院:金融学院专业:金融学班级:1103班姓名:谢晓宇学号:1103010301摘要: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要考虑行为的客观法益侵害性,而且也要把人的主观因素考虑在内关键词:刑法危害行为首要因素一、现有刑法理论中的“危害行为”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行为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而没有将行为进行理论上的分类.关于行为概念的表达,至今没有统一的意见。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中的“行为”指的就是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即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的“危害行为”。

即使是在“危害行为”这个层次的行为概念,也众说纷纭。

概括起来,目前至少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危害行为”,或称为犯罪行为,即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第二种认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即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

第三种认为“危害行为”,在这里专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4}。

第四种认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第五种认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意思决定所支配的违反刑法的命令或禁止规范的身体动静。

第六种认为“危害行为”指的是由行为人意志自由所支配的,客观上违反刑法禁止规范或命令规范的身体动静。

我认为犯罪客观要件的首要内容是危害行为,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即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有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危害行为在犯罪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

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自己的意识支配下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或活动。

危害行为一般具有一下三个基本特征:1、有体性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表现出的动静。

这是危害行为的客观外在特征,也是成为刑法上危害行为的客观条件。

人的身体活动,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动作,又可以表现为相对的静止,即它可以通过作为的方式实行,也可以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实行。

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二)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作为可能性。 (三)行为人没有履行应为义务。 (四)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造成了或者可能造成 一定的结果——结果回避可能性。
六、关于持有行为的性质的探讨 (一)各种观点 1.作为行为说。 2.不作为行为说。 3.始于作为终于不作为行为说。 (二)张氏之观点——持有行为说。
五、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一)行为人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的作为义务。 1.特定的作为义务的来源 (1)法律的明文规定; (2)职务、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 为)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2.值得探讨的问题 第一,如何确定“法律义务”的含义? 笔者认为:这里的法律义务应该做如下理解: (1)联合国法律文件中所设定的法律义务必 须内化为各国国内法所承认并设定的义务, 才可以成为这里的法律上的义务。
刑法中的行为研究
杨辉忠
一、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刑法上的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识实 施的客观上侵害法益的身体活动。 (二)特征 1.有体性。 2.有害性。 3.有意性。
(三)关于行为的各种学说 1.因果行为论。将行为理解为一种因果事实,作为 物理的、生理的过程来把握。 (1)自然行为论。将行为理解为纯粹的肉体的外部 动作。包括身体的“动”与“静”。至于这种动 作是否受意识支配?意识的内容是什么?并不是 行为概念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责任的内容。 (2)有意行为论。将行为理解为行为人在意识支配 下表现于外界的一种因果现象。表现为:意识 性—有体性—结果性。
(四)实行行为的种类 1.作为 2.不作为 3.持有行为 【持有行为到底能否作为实行行为的一种,刑法理 论上有所争议】
三、作为 (一)概念:是指行为人以积极地身体活动实施刑 法所禁止的行为。 (二)作为的实质 作为违反的是法规范中的禁止性规范,即“不应为 而为”。

危害行为及表现形式

危害行为及表现形式

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

首先,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或者动作‎,包括积极活‎动与消极活‎动。

由于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是客观的、外在的现象‎,故思想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随之被排除‎在犯罪之外‎。

言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但发表言论‎则是一种身‎体活动,因而也是行‎为。

其次,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或者说是意‎识的外在表‎现,因此,无意识的举‎动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

例如,人在睡梦中‎或者精神错‎乱下的举动‎,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在身体完全‎受强制下的‎举动等,就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最后,危害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侵害或者‎威胁了社会‎关系的行为‎,故正当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理论将‎其概括为作‎为与不作为‎。

1. 作为的概念‎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

即“不当为而为‎之“。

在刑法中大‎多数犯罪以‎作为的方式‎构成,如抢劫罪、诈骗罪、贪污罪、逃脱罪、强奸罪。

作为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它自然具有‎危害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此外,还具有以下‎特殊性:①作为的外在‎表现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如将一名妇‎女按倒,强行实施奸‎淫行为。

②作为通常由‎人的一系列‎积极举动组‎成,而不是仅指‎个别的动作‎。

例如扒窃行‎为,由靠近被害‎人,将手伸入被‎害人衣袋或‎提包,窃取钱物等‎动作组成。

③作为是违反‎刑法禁止规‎范的危害行‎为。

刑法规范由‎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组‎成,作为即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范。

2. 作为的实施‎方式(1)利用行为人‎自己的身体‎实施的作为‎。

这是作为最‎常见的实施‎方式。

身体活动既‎可以是四肢‎的活动,也可以是五‎官的活动,还可以是身‎体和其他部‎位的动作,例如以拳脚‎伤人,以口头诽谤‎、侮辱、诬告他人,以眼神示意‎教唆他人犯‎罪,都是以身体‎实施的行为‎。

名词解释刑法的危害行为

名词解释刑法的危害行为

名词解释刑法的危害行为危害行为对于刑法的名词解释刑法作为一门法学科目,主要涉及对于危害社会秩序、侵犯他人权益等行为的规范和处罚。

而命题提出的主题是:“名词解释刑法的危害行为”。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危害行为在刑法中的定义和影响,同时也将呈现一些具体的案例以供参考。

危害行为是指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质,违背了社会伦理,侵犯他人权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这类行为往往对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构成威胁,必须受到法律严厉的制裁。

首先,刑法对于危害行为的名词解释提供了法律准确的定义。

在先进的法治国家,刑法通常会明确规定各类危害行为的界定标准,以便裁判者在处理案件时有一个明确的依据。

这样的定义使得法律执行更具效益和公正性。

其次,危害行为的界定与刑罚的量刑和执行密切相关。

根据刑法的规定,不同程度的危害行为将会受到不同的刑罚。

这样的界定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以及起到警示效果,对潜在的加害者提供威慑。

危害行为对于社会的影响是深远而复杂的。

首先,危害行为会破坏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当个体或团体进行危害行为时,不仅仅是对特定个体或群体的伤害,更是对整个社会秩序的挑战。

这些行为可能导致社会的恐慌和不安,使得社会秩序脆弱,进而引发更大范围的犯罪活动。

其次,危害行为会破坏社会的经济发展和公共利益。

在市场经济中,人们的生产和消费活动是基于相互信任和利益的交换。

当个体或组织从事危害行为时,不仅仅是对特定利益的侵害,更影响了整个社会的经济繁荣和可持续发展。

这种行为可能导致市场的失衡和交易信任体系的破裂,损害了公共利益。

最后,危害行为会破坏社会的法治和公平正义。

刑法作为一种法律工具,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而危害行为则违背了法律的底线和道德规范,对刑法的权威和公正性提出了挑战。

这种行为会降低公众对刑法的认同和尊重,同时也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总结来说,危害行为对刑法的名词解释是至关重要的。

通过对危害行为的明确定义,刑法能够准确界定违法行为的范围,并对其实施相应的刑罚。

论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论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论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对作为与不作为案例的分析姓名:江书豪班级:会计学院注会1101一、危害行为概述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自己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或活动。

首先,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的举止或活动,包括积极活动与消极活动,这样就将单纯的思想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

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

这是危害行为的客观要素。

其次,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这样就排除看无意识的身体举动。

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

这是危害行为的主观要素。

最后,危害行为必然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任何行为在被刑法规定为犯罪之前,立法者均以一定的价值标准先对行为进行价值评判,对社会无害的身体举止不会被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规定下来,规定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身体举止本身必须具有危害社会的内涵。

也正因如此,才称之为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无非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

二、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同样是杀人、抢劫或者盗窃的行为,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也常常不同。

刑法理论上根据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将众多的危害行为分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与不作为。

(一)作为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

即“不当为而为之“。

在刑法中大多数犯罪以作为的方式构成,它自然具有危害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此外,还具有以下特殊性:①作为的外在表现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

②作为通常由人的一系列积极举动组成,而不是仅指个别的动作。

例如扒窃行为,由靠近被害人,将手伸入被害人衣袋或提包,窃取钱物等动作组成。

③作为是违反刑法禁止规范的危害行为。

刑法规范由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组成,作为即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范。

合肥少女周岩被毁容案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周某(未成年人)系同学关系,两人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陶遂产生报复心理。

论危害行为

论危害行为

论危害行为摘要在刑法中有一句古老的格言: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

它表明了行为对于犯罪成立的决定意义。

马克思曾经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的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

”关键词行为作为不作为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行为在现代刑法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有时就是指犯罪,如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所使用的行为,有时仅指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16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中的行为。

一、危害行为概述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行为是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也是如此。

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

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

(一)危害行为具有的三个显著特征。

有体性(客观性),是指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不包括犯意形成和流露。

比如,言论与发表言论,言论属于思想的、观念的范畴,但发表言论则属于行为的范畴。

有意性,是指刑法只调整有意识和有意志支配和控制的行为,而不包括反射动作、睡梦中的举动等等。

有害性,是指刑法只禁止在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无害的身体举止不会被规定在刑法中。

其社会危害表现为法益侵犯性,包括对法益的实际侵犯和侵犯危险。

(二)刑法上的行为。

刑法上的行为包括实行行为、预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其中实行行为是刑法的中心概念,因为实行行为是由刑法分则规定的、具有法益侵犯急迫性的行为,是刑法主要禁止的行为。

(1)实行行为的判断标准。

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犯性,是以客观事实作为标准来判断,而非以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事实为标准进行判断,具体来说,应该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并对客观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同时站在行为时的立场进行,按照客观的因果法则来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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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危害行为之探析刘宗亮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危害行为的研究,却属于理论研究的薄弱地带。

问题的根源在于现有刑法理论对于行为概念的层次缺失,导致了危害行为与刑法中一般意义的行为、犯罪行为以及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等概念纠缠不清,随之建立的犯罪论体系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诸如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狭义共犯人的处罚依据等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

基于此,应当对危害行为概念进行重新剖析,以期对我国刑法中的行为理论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剖析刑法中危害行为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行为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而没有将行为进行理论上的分类,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关于行为概念的表达,至今没有统一的意见。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中的行为指的就是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即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的危害行为。

即使是在危害行为这个层次的行为概念,也众说纷纭。

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有时把它作为犯罪的同义语使用,如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使用的行为;有时把它看作纯粹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行为;有时它仅指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中的行为。

危害行为,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

行为是表现于外,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也是如此。

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

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

坚持危害行为的这一特征,对于防止惩罚思想的错误做法具有重要意义。

人的意识和意志,是危害行为的主观内在特征。

刑法规定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目的在于调整这类行为,避免社会遭受危害。

如果不是由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举止,刑法是不可能起到调整作用的。

因为刑法要最终达到调整目的,只能通过调节行为主体的意识和意志,从而间接影响其实施的身体举止。

所以,缺乏人的意思的身体动静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属于危害行为。

传统的研究思路对刑法中行为的研究只着眼于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要素的危害行为,认为危害行为自然是刑法中行为最重要的部分。

通说认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核心。

任何犯罪都表现为客观上的危害行为。

犯罪构成四个方面中其他构成要件,都是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的事实特征,它们都以危害行为作为基本依托,并且围绕着危害行为而连结成为一个整体。

没有危害行为,其他构成要件也就失去了表明的对象。

以上通说观点主要存在两处矛盾其一,既然危害行为是身体动静,就应该是存在现实生活中的事实性行为,怎么会是作为规范形式存在的一切犯罪构成的核心呢?危害行为如果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它应该是与客体、主体、主观要件中要素居于同一序列的位置,并且在功能上是相互排斥的关系,各自从不同的方面说明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样危害行为中就不能包含意识要素,因为这会与犯罪主观要素重合。

但是如果抛弃行为中的意识要素,就不能被评价为危害行为,意外事故和不可抗力即是其例。

反之,如果危害行为包含意识要素,它就不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素,这就陷于两难的境地。

其二,犯罪客观方面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区分的关键,将危害行为定位于犯罪客观方面并不能实现此界限功能,因为危害性并不是犯罪行为的特有属性,其他一般民事和行政违法行为也具有社会危害性。

而且危害行为是一个从行为本质进行界定的概念,并没有体现个罪中行为的形式特征,所以它也不具有区分个罪之功能。

二、定位刑法中危害行为由于我国刑法理论存在对于行为问题的层次缺失,因此导致刑法中一般意义的行为、犯罪行为、刑法中的行为以及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相互混淆,难以区分。

尤其是对于危害行为的概念,更是从称谓到定性,都需要进一步地探讨。

危害行为究竟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还是犯罪行为的上位概念即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与危害行为之间究竟是怎样的关系?可以说,以上问题是我国刑法学界长期忽视的问题,也是研究危害行为必须解决并加以澄清的问题。

具体分析如下一称谓不敢苟同对于危害行为的称谓,笔者不敢苟同。

不如将危害行为的称谓恢复其本来面目,称之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将其性质概括为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反而更为科学。

我国刑法理论将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的行为,称之为危害行为。

这也是我国刑法的传统称谓。

这种传统观点值得商榷。

顾名思义,危害行为是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

据此定义的话,那么危害行为的范围就非常广泛了,诸如一般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以及犯罪行为等等。

危害行为的外延大于犯罪行为,不能将其作为犯罪行为的上位概念。

而我国刑法理论却将作为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称为危害行为,这在逻辑上存在着偏差,犯了以偏盖全的错误。

不如恢复其本来面目,将其准确定性为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仅仅是犯罪行为的一个方面而已,并非实体意义的行为。

即使为了理论研究的连贯性,套用危害行为的称谓也未尝不可,但刑法中研究的危害行为应当是具有特定意义的危害行为,而非一般意义的危害行为所能概括的。

这一点必须在理论上明确。

二实体行为之析危害行为并不是独立的实体行为。

行为应当是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有机统一体,由于危害行为完全不包含主观方面的内容,其实质是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因而不可能作为独立的行为存在形式。

即使我国刑法理论将作为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特定化为危害行为,即赋予危害行为以特定含义,笔者认为,也不能将其视为独立的行为。

原因就在于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是不包含主观要素的,仅包含行为的客观方面的行为要素。

行为应当是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有机统一体,缺乏主观因素就不可单独成立行为,其不具备独立存在的意义。

三判断行为性质通过以上论述,可知由于正当行为、精神病人的行为、意外事件等与犯罪行为在客观性质上相类似,因此刑法将其纳人刑法所调整的范畴。

那么,应当如何判断行为的客观性质呢?笔者认为应当从行为的主体包括行为主体的控制能力和控制义务、行为的对象、利用何种客观条件等各构成因素来进行判断。

正当行为、精神病人的行为、意外事件等这些非犯罪行为,在主体、主观方面和客体等方面均与犯罪行为不同,仅仅在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即行为的客观性质上与犯罪行为具有类似之处一种是该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与犯罪行为相同的危害结果,如意外事件、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的行为等。

但这种结果的发生,不是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下的实施的,不是行为人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体现,因而不是一般意义的行为,也就更加不是犯罪行为;另一种表现形式是虽然在客观性质方面与犯罪行为类似,行为人也能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与犯罪行为不同的内容,因而行为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刑法理论将这两种行为定性为正当化行为,只是由于在客观性质上与犯罪行为类似,刑法才将其纳人调整的范畴之内。

由此可见,应当将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的危害行为恢复其本来面目,称之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其实质是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

这样不仅与刑法中的行为、犯罪行为、刑法评价的行为等相近概念进行严格的区分,而且弥补了现有行为理论的层次缺失,行为理论中存在的一系列难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三、形式刑法中危害行为刑法中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

从社会所起的作用看,行为有危害行为和非危害行为之分。

危害行为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这是危害行为的价值特征。

任何行为在被刑法规定为犯罪之前,立法者均以一定的价值标准先对行为进行价值评判,对社会无害的身体举止不会被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规定下来,规定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身体举止本身必须具有危害社会的内涵。

也正因如此,才称之为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无非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

一作为作为,即积极的行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举止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主要形式,在我国刑法中,绝大部分犯罪一般情况下通常以作为的形式实施,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许多犯罪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如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等。

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一般并不仅指一个单独的举动,而通常是由人的一系列举动所组成。

如抢劫行为由接近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劫取财物等动作组成。

作为不仅反映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积极举动,还包括利用他人、利用物质工具、利用动物乃至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举动。

如教唆幼童偷窃他人财物、使用剧毒物杀人、训练恶狗咬人、决水破坏农田等。

二不作为不作为,即消极的行为,是指不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如遗弃罪,这种犯罪称为纯正不作为犯;还有的犯罪虽然通常情况下由作为形式实施,但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实施,这种情况下构成的犯罪称为不纯正不作为犯。

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犯并不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举动,而只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要求其实施的积极举动。

因此,行为人通过实施一些积极的举动而逃避法律要求其履行的特定义务时,并不影响不作为犯的构成。

如行为人把年幼子女带至深山老林然后予以抛弃以逃避抚养义务,这仍属于不作为犯而非作为犯。

构成不作为犯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

根据来源的不同,特定义务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这种义务一般指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所规定并为刑法所认可的义务,任何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都必须履行这种义务。

如宪法和婚姻法规定了家庭成员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刑法也要求履行这种义务,否则即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不履行扶养义务构成遗弃罪即是不作为犯。

有的法律虽规定了特定义务,但刑法未认可的,则不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犯。

如依民法规定,债务人有清偿债务的义务,但债务人拒不清偿的并不属于刑法上的不作为犯,因为刑法没有规定或认可这种义务。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承担的义务。

这种义务一般由有关法规、规章制度加以规定,但与前述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相同。

两者区别在于这种义务是以行为人所担任的职务为前提的,行为人只有在履行职务或从事业务期间才谈得上对这种义务的违反,如值班医生负有抢救病人的义务,值勤消防队员负有灭火的义务。

行为人在业余时间则谈不上对这种义务的违反,或至多只能说是违反了道德义务。

而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一般以某种特定身份为前提,具备此种特定身份者任何时候都必须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不作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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