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伴随行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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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犯时代背景下犯罪附随后果的解构和重建

法定犯时代背景下犯罪附随后果的解构和重建

Feb. 2021No.l Ser.No.2022021年02月第1期总第202期湖北警官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 法定犯时代背景下犯罪附随后果的解构和重建李若愚,孟令星(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摘 要】法定犯时代下,后工业社会中各种风险逐渐升格,古典自由主义刑法理论地位受到动摇,刑法制裁体系相应地吸收了积极刑法观理念,前置刑法干预起点,降低入罪门 槛,而社会整体评价体系中却缺乏相应的轻罪或微罪评价模式、犯罪分层意识,从而导致刑 法附随法律责任引发实质意义上罪责关系的不协调,违反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责任主 义原则等问题。

同“以刑制罪”对“从罪到刑”的罪刑关系的反思,在意图限缩刑罚的法益理 论逐渐沦为为刑法扩张“背书”的情况下,对犯罪附随法律责任的重视能够促进法益判断标 准的实质化,从而有利于促进立法批判机能的实现,也能对保安处分科学化和刑罚“双轨制” 发展有所裨益。

基于新社会防卫论的论证逻辑也应该对附随后果的逆向论证逻辑以及定 位做出限制,同时提出犯罪人处遇重构、引入复权制度等具体举措,以期达到法律体系内部 法律责任的协调。

【关键词】附随后果;法定犯时代;保安处分;新社会防卫论诟果主义论证【中图分类号1D91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1673-2391(2021)01-0147-14[D01]10.19828/j.issnl673-2391.2021.01.014犯罪附随后果在司法体系中因并不具有相应的裁判依据地位而很难被使用,否则很容易被指责 为司法擅断或者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其目前只能以“隐形的刑事司法裁判考量”的形式存在。

实践 和理论也较少关注和研究犯罪附随法律责任的内容及体系性地位,同时,部门法界限使得法律内部 体系之间责任并不协调,也忽视了犯罪化的依据已经由传统罪责主导逐步变更为风险、预防及安全 主导叫以预防刑法转向和证成为例,“风险社会一安全或法益保护一刑法应对”的诸多理论进路都 聚焦于刑法,而忽略某种意义上与刑法体系有同样效果的预防措施的作用。

简论刑法论文之共罚的事后行为

简论刑法论文之共罚的事后行为

简论刑法论文之共罚的事后行为简论刑法论文之共罚的事后行为【内容提要】共罚的事后行为并非当然的不罚,而是与前行为一道进行了共罚。

共罚的事后行为是包括的一罪。

在刑法对前行为不能评价之时,如果事后行为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则对事后行为可以进行评价。

共罚的事后行为只能存在于状态犯中,即成犯和继续犯无其存在的空间。

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前行为之后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如果实施事后行为,可能属于共罚的事后行为。

行为人仅参与事后行为,主行为人的事后行为属于共罚的事后行为,但行为人仍可就事后行为之罪,成立共同正犯、帮助犯或教唆犯。

本犯教唆他人实施事后行为的,也可能成立共罚的事后行为。

【关键词】共罚的事后行为本质诉讼时效状态犯刑事责任能力共犯一、问题的提出通常,行为人实施某些犯罪行为(即前行为)达到既遂之后,又可能会实施一些依照一般社会经验而伴随的危害行为(即事后行为),对事后行为,一般不会按照犯罪进行处理,此即所谓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又称共罚的事后行为、与罚后行为)。

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因此对诸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的场合,在犯罪行为既遂之后,行为人为毁灭证据而肢解尸体,虽然该当了侮辱尸体罪,但由于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对行为人仅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在行为人实施盗窃、抢劫、诈骗、侵占等财产犯罪行为既遂后,又持有、处分、毁坏该财产的,一般对持有、处分、毁坏该财产的行为不予处罚。

但是,是否所有的事后行为一概不罚?为什么对独立符合了犯罪的事后行为,无视其规范实现的效果而不予处罚?其理由何在?观察事后行为的基点或者说事后行为在刑法理论中处于何种地位?事后行为对诉讼时效是否有影响?他人参与本人的事后行为又该如何处理?等等。

明了这些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将有着积极的意义。

二、共罚的事后行为的实质(一)概念的取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与共罚的事后行为1.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概念的问题点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实施某些犯罪既遂之后,又实施依据一般社会经验通常会伴随的危害行为的,后行为视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表现。

犯罪客观方面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中居于主导地位。

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1.为刑法规定而具有法定性2.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3.是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所侵犯的客观事实特征。

4.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因素二、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也可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或犯罪客观要件,是指犯罪成立在犯罪客观方面所必需具备的条件。

犯罪客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关系: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是犯罪客观方面这一范畴的一个下位概念。

犯罪客观方面是就刑法分则中各种犯罪成立必须具备某些客观事实特征而概括出来的一个范畴,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之一;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则是相对具体的,是指刑法分则中某种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的客观要素。

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等。

在这些要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是一切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要件;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常被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

危害结果是大多数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则只是某些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被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4.犯罪对象的体系归属行为对象即犯罪对象,虽然是属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范畴,但由于其与犯罪客体关系密切,理论上为论述方便,一般都将其置于犯罪客体的内容中加以论述。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研究和认定犯罪客观方面中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一个重要问题,但刑法因果关系只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并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第二节危害行为(一)我国刑法中“行为”的含义1.最广义的行为,是在一般意义上使用的,泛指人的一切行为,不论是否为犯罪行为;2.广义的行为即犯罪行为;3.狭义的行为专指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即危害行为。

论我国刑法中“徇私”的含义(一)

论我国刑法中“徇私”的含义(一)

论我国刑法中“徇私”的含义(一)关键词:徇私/徇单位之私/徇私舞弊犯罪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刑法中直接涉及徇私的罪名有20个之多,都属于与职务有关的渎职型犯罪,因而徇私的含义也应该从这点考虑。

从词源上看,徇私在刑法中的意义即为谋私,其追求私利的目的性非常明确,只是谋私的手段可以多种多样,但这种私利的内容非常广泛,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各种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

徇私既包括徇私利,也包括徇私情。

同时还包含徇单位之私之意。

1997年修订刑法在某种意义上说可谓一次典型的法典编纂,徇私舞弊罪即是一个例证。

在刑法修订之前徇私舞弊罪的内容被分别规定在数量众多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而略显零乱,因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1996年6月4日颁布了《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将这些零乱的内容汇集起来。

1997年刑法对徇私舞弊罪的立法编纂采取的是取消徇私舞弊罪罪名,简单地将原先规定的因徇私舞弊而发生的各种渎职犯罪行为分别规定为不同罪名的做法。

这些罪名大多是将徇私或者徇私舞弊作为其必要构成要件的,而并非有学者所言“它们都把徇私舞弊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①其实,在涉及徇私的罪名中,有两个条款即刑法第168条第3款和397条第2款是将徇私舞弊分别作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规定的。

这种立法在笔者看来,是考虑到这些罪名当然不可能列举穷尽,可能还有许多具体的徇私舞弊犯罪被遗漏,对那些未予规定的徇私舞弊犯罪行为即可以适用刑法这两个条款的规定。

基于这种立法,我国现行刑法中“徇私”一词出现的频率就非常之高,直接涉及徇私或者徇私舞弊的罪名一共有20个之多。

既然涉及到徇私,当然与职务行为有关,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很难想像能够有徇私的可能,因而这些罪名均属于渎职型犯罪,②除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接送不合格兵员罪之外,其他罪名均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型犯罪。

2019法考必备考点:帮助行为

2019法考必备考点:帮助行为

【导语】九层之台,起于垒⼟;千⾥之⾏,始于⾜下。

备考的路上,哭过、累过、笑过,但只要坚持向前⾛,终将会拿到属于我们的证书。

以下是®⽆忧考⽹整理的“2019法考必备考点:帮助⾏为”!祝⼤家备考顺利! ⼀、帮助⾏为 1.帮助的⽅式:包括作为⽅式和不作为⽅式。

帮助⾏为的内容:有物理性帮助⾏为,也有⼼理性帮助⾏为。

2.帮助⾏为的时间:事前、事中、事前约定事后帮助均可。

包括预备的帮助犯、与实⾏⾏为同时的帮助犯(伴随的帮助犯、承继的帮助犯即中途参与帮助)。

预备阶段的帮助⾏为,⼀般不值得定罪处罚。

如果事前约定好由某⼈负责销赃成⽴帮助犯。

如果事前没约定或通谋,事后帮助即既遂后帮助,不成⽴帮助犯,属于窝藏包庇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

3.帮助⾏为的危险程度 帮助未遂,是指帮助者欲提供帮助⾏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提供可能有⽤的帮助⾏为。

实⾏犯可以在预备阶段,也可在实⾏阶段。

帮助犯未遂(或未遂的帮助犯)的前提是实⾏犯进⼊实⾏阶段。

4.帮助⾏为的从属性:只要正犯的违法⾏为符合构成要件,即使正犯没有故意,以帮助故意实施帮助⾏为者,成⽴帮助犯。

5.中⽴的帮助⾏为判断标准:第⼀主观上是否明知对⽅即将犯罪;第⼆,客观⾏为给对⽅犯罪是否起到了实质紧迫的促进作⽤。

对具有紧迫性的正犯⾏为(可即刻侵害法益)的帮助,可成⽴帮助犯;对不具有紧迫性的正犯⾏为(不可即刻侵害法益)的帮助,不成⽴帮助犯。

如果⾏为⼈既有中⽴的帮助,还有正犯⾏为,都侵害同⼀法益的应按正犯论处。

如果⾏为⼈提供的设备、⽅法等具有正当⽤途,但在正犯利⽤该设备、⽅法实施犯罪的,事先提供该设备、⽅法的⼈不成⽴帮助犯。

6.被帮助⾏为(实⾏⾏为)的客观阶层性:帮助⾏为与被帮助⾏为(实⾏⾏为)的这种帮助关系属于客观(违法)阶层内的关系,并不要求延伸到主观阶层。

也即只要求被帮助者(实⾏者)实施客观(违法)⾏为,不要求其必须产⽣明确的犯罪故意。

7.帮助效果 帮助未遂:帮助⾏为并未对正犯⾏为起到任何帮助的效果。

2020年司法考试《刑法》章节必考知识点

2020年司法考试《刑法》章节必考知识点

2020年司法考试《刑法》章节必考知识点2020年司法考试《刑法》章节考点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1.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1)行为人负有积极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这里的义务属于法律性质的义务,而非一般的道德义务,对于仅仅违反一般道德义务的行为,不成立不作为犯罪。

而且,法律性质义务的内容是实施特定的积极行为。

2)行为人具有履行该积极义务的能力指负有作为义务的行为人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

对于根本不具备履行积极义务能力的行为人,刑法并不对之施加强行的义务,这也表明刑法并不强人所难。

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该积极义务的能力,则应当从行为人履行义务的主观能力和客观条件两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3)行为人没有履行该积极义务、没有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不作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换句话说,只有当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时,其不作为才可能成立犯罪,即行为人必须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包括狭义的法律以及法令、法规等。

如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因此,拒绝抚养或赡养,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

2)职务、业务要求的义务,以及对危险源负有监管、控制义务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如值班的医生、执勤的消防队员。

(3)法律行为(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引起的义务例如,在若干人组成登山队(合法的危险共同体),并约定在登山过程中相互救助的情形,任何人在登山过程中发生危险时,其他人均有救助的义务。

再如,根据约定暂时抚养他人儿童的人对该儿童负有抚养义务,将弃婴领回家中的人也对该弃婴负有抚养义务。

4)先行为(危险前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导致刑法所保护的某种权益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即先行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权益处于某种危险状态,行为人就负有防止、排除和避免危险发生的积极义务。

至于引起危险状态的先行行为则既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

刑事法中的犯罪幇助行为

刑事法中的犯罪幇助行为

刑事法中的犯罪幇助行为在刑事法的体系中,犯罪幇助行为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

它指的是在犯罪活动中提供帮助、支持或者协助的行为,这些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犯罪,却对犯罪的发生和实施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犯罪幇助行为被认为是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与主犯的责任有所区别,但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和追究。

刑事法中的犯罪幇助行为可以分为直接犯罪幇助和间接犯罪幇助两种形式。

直接犯罪幇助是指主动并直接地提供帮助或参与犯罪行为。

比如,当一个人明知他人正在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却主动提供帮助、提供工具或者向其提供犯罪策略,这就构成了直接的犯罪幇助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提供幇助的人与主犯有着直接的联系,并且对犯罪的实施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而间接犯罪幇助则是指提供帮助或支持,却没有直接参与犯罪行为。

这种帮助可能是通过提供情报、庇护犯罪人员、提供物资等方式实施的。

虽然这种幇助行为与直接犯罪幇助存在一定的差距,但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和追究。

因为间接犯罪幇助行为为犯罪提供了重要的保障和条件。

在现实生活中,犯罪幇助行为屡见不鲜。

一个典型的案例是非法贩毒行为。

在贩毒活动中,不仅有贩毒者自身的努力,也存在大量的犯罪幇助行为。

这些幇助行为可能是提供交通工具、提供庇护场所、提供情报、帮助销售等等,它们都为贩毒活动的实施和成功提供了重要的帮助和支持。

对这些幇助行为的打击和制裁,不仅能够削弱贩毒活动的影响力,也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宁。

除了贩毒行为,其他犯罪活动中的幇助行为同样危害严重。

比如,协助犯罪分子逃避警方追捕的行为,为犯罪分子销赃、洗钱的行为等等。

这些幇助行为看似微不足道,但它们却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了罪恶的实施和犯罪分子的逍遥法外。

因此,对于这些行为,刑事法应该给予严厉的处罚和打击。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对犯罪幇助行为的认定和制裁常常面临一些困难和争议。

比如,在犯罪幇助中,怎样界定幇助行为和正常合理的行为之间的界线?对于不同的情况,如何确定幇助行为的程度和实施者的责任?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改善的问题。

我国犯罪附随性后果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犯罪附随性后果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犯罪附随性后果的反思与重构1. 我国犯罪附随性后果的现状与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犯罪现象也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

在这个过程中,犯罪附随性后果的问题日益凸显,给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犯罪附随性后果的数量庞大,近年来,我国每年因犯罪行为导致的附随性后果数量都在逐年上升,如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家庭纠纷等。

这些附随性后果不仅给受害者及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还对社会治安造成了不良影响。

犯罪附随性后果的处理不规范,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犯罪行为导致的附随性后果往往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导致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和执法部门的不作为,一些犯罪行为的附随性后果无法得到应有的惩治,从而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进一步加剧了社会治安问题。

犯罪附随性后果的预防措施不力,在很多情况下,犯罪行为导致的附随性后果是可以避免的。

由于我国在犯罪预防方面的投入不足、宣传教育不够以及相关部门的监管不力等原因,导致犯罪附随性后果的发生率居高不下。

这不仅加大了社会治安的压力,还给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

我国犯罪附随性后果的现状与问题不容忽视,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们必须正视这一问题,加强法制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犯罪预防和附随性后果处理的投入,提高执法部门的工作效率和水平,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1.1 附随性后果的概念及其在我国的应用现状附随性后果,又称为“伴随性后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受害人产生的、在法律上不能独立评价的间接损害。

这种损害通常包括财产损失、精神损害、名誉损害等。

附随性后果的概念起源于西方国家的刑事法学理论,近年来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逐渐得到关注和应用。

附随性后果的概念已经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一些学者认为,附随性后果是犯罪行为对受害人的一种非直接损害,应该在刑事责任中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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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伴随行为(一)
“内容提要”伴随行为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

对于伴随行为的刑事责任,新刑法并没有完全按照数罪并罚的原理来规定,其中有的规定并不合理。

作者认为,伴随发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以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不论是其客观上的危害程度,还是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程度,都比只实施其中一个行为要严重,因而不论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都应当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伴随行为/行为个数/数罪并罚/合理性
“正文”
在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当一个行为伴随着另一个行为而发生时,如何解决这两种行为的刑事责任,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刑法理论中应当着力研究的一个问题。

对于这种情况,在理论上,学者们通常是用罪数理论来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

但是我国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并不完全是按照传统的罪数理论来解决伴随行为刑事责任的。

仔细研究新刑法中对伴随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有利于丰富罪数理论,更好地解决伴随行为的刑事责任,同时也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关于伴随行为的立法。

一、伴随行为的界定
正确认识伴随行为,需要明确三个概念:
1.行为
行为是刑法中最重要、最核心的概念之一。

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行为就是人的举止行动,就是人以自己身体的动静作用于客观外界的事物从而引起一定变化的现象。

行为具有客观性的特征,能够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留下自己的足迹并对现实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而能够为人们所认识和评价。

在心理学上,行为被区分为有意识的行为和无意识的行为。

有意识的行为是人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有意选择的行为,包括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而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的行为、临时起意而实施的行为、在目的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作为对某些情况的处置而实施的行为等;无意识的行为是指不受意志支配的行为,包括作为条件反射的行为、在各种外力作用下迫不得已而为的行为、在暂时性无意识状态下所为的行为,以及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的状态下实施的行为等。

在社会学上,行为被认为是人类独具的特征,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标志之一,因而行为被界定为一定思想支配下的活动。

不受思想支配的人体动静不具有人类行为的特征,所以被排除在行为概念之外。

按照社会学的标准,行为被划分为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和没有社会学意义的行为。

并且,在社会学上,行为并不仅仅局限于自然人的行为,一个社会组织、一个国家通过一个或若干个自然人的活动来实现其意志的行为,通常被视为该组织或该国家的行为。

在刑法理论上,不同的学者往往以不同的理论为基础来解释行为概念。

如自然行为论认为,行为是由于神经心理的刺激所引起的身体活动过程,行为的要素是由发动于外界的身体活动与随之而引起的外界变化构成的。

社会行为论认为,刑法上的行为是指具有社会意义的有意识的身体动静和在现实社会中的因果关系,因此人在社会环境中的各种举动,只有对社会有意义时才能视为行为。

目的行为论认为,目的性是人类行为的本质,因此刑法上的行为应当是由目的所决定的意志支配的具有实在意义的统一体。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过去人们常常把刑法上的行为解释为“表现人的意识和意志,具有社会危害性,按照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这种理解,实际上是把心理学、社会学和刑法学结合起来解释行为概念的,但是这个行为概念实际上所指的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其中包含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

所以学者们在研究论述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客观方面时,逐渐使用“危害行为”即“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危害社会的行为”(注: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01页。

)来界定刑法上的行为概念,以区别于符合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犯罪行为。

2.行为的个数
如上所述,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身体的动静,但是并不是身体的每一个动静都是刑法上的一个行为。

在刑法中,一个行为,可能是由身体的一个动静与特定的条件相结合构成的,也可能是由若干个身体举动组合而成的,不能把一个行为等同于身体的一个动静。

这样一来,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如何认定特定行为是一个行为还是数个行为?在一个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着伴随行为?
与对行为概念的不同理解相联系,在学术界,对行为个数的认定,亦存在着分歧。

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的行为是表现人的意识或意志的行为,所以基于一个意思决定而为的行为,是一个行为;基于数个意思决定而为的行为,就是数个行为。

有的学者认为,行为是人的意志或意志通过身体的动静作用于客观外界的活动,其中包含了三个不可或缺的要素,即意思决定、身体动静和结果,因此,区分行为的单复数应该以这三者的统一为标准,基于一个意思决定,实施一个或数个身体动作,产生一个结果的,是一个行为;基于数个意思决定或一个概括的意思决定,实施数个身体动作,产生数个结果的,就是数个行为。

有的学者认为,行为的单复数,应该以行为所符合的犯罪构成的次数来决定,数个身体动作,一次符合犯罪构成的,是一个行为;两次符合犯罪构成的,就是两个行为。

其实,刑法中讨论行为的个数,是在两个前提下进行的。

其一是在排除了意识因素的前提下讨论行为个数的。

在讨论行为的个数之前,首先假定所要讨论的所有行为都是有意识的行为,至于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及故意或过失的内容是什么,在所不问。

其二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来讨论行为个数的。

这种行为在法律评价上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但又不是作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犯罪行为来讨论,而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即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来讨论的。

因此,认定行为的个数,既不能脱离刑法中规定的具体犯罪的行为特征来区分行为个数,不论用自然行为论或目的行为论的标准来认定行为的个数,也不论用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来衡量行为的个数,把行为的个数等同于犯罪的个数。

按照这种理解,刑法上的行为个数,是根据刑法规定的行为特征来界定的。

刑法在规定每个具体犯罪时,都明确规定了一个或一个以上可以独立存在的行为要素。

这些行为要素或其组合,在规定条件下便构成各个独立的犯罪。

例如,刑法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就是由“伪造货币”一个行为构成的,而刑法第171条第3款则包含了三个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出售”伪造的货币的行为、“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行为。

因此,认定行为的个数,应当根据刑法中规定的各个行为要素的特征,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来确定,而不能人为地或想当然地划分行为的个数。

在一个行为过程中,如果只有一个符合刑法规定的行为特征的,就是一个行为;如果具有数个符合刑法规定的行为特征,就是数个行为。

3.行为之间的关联性
从实践中看,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往往不只是实施刑法中的一个行为。

当一个犯罪过程中出现数个行为时,如果这些行为之间彼此没有任何联系,我们当然只能就各个行为来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

但是如果这些行为彼此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我们就不能孤立地认定各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孤立地讨论各个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

正是针对这后一种情况,笔者提出了伴随行为的理论。

所谓的“伴随行为”,是指在一个犯罪过程中相伴发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相关的行为。

“相伴发生”,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在实施的时间上,具有同时性或相继性,即发生在同一个过程或者一个行为实施终了又接着实施另一个行为;在行为的主观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包容性,即行为人是在同一个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的,或者行为人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的主观内容虽然不同,但是其中一个包含了另一个或者允许另一个的存在;在行为的客观方面,具有关联性,即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内在的联系,或者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具有目的关系,或者具有条件关系。

如果是完全独立、没有任何联
系的两个行为,就不是本文所讨论的“伴随行为”。

“两个行为”,是指在刑法中每一个都具有独立意义的行为。

“两个行为”,就是其中的每一个都能反映人的意识或意志,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都是在刑法典中作为独立要素出现的身体动静。

两个行为,可能是两个独立的举动,也可能是由若干个举动组合而成的刑法中规定的两个行为要素。

从司法实践中看,伴随行为可能出现在如下三种情况:(1)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相伴随。

即在一个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伴随实施了另一个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或者在一个非犯罪的行为过程中,伴随实施了另一个构成犯罪的行为。

(2)犯罪行为与犯罪行为相伴随。

即在一个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伴随实施的另一个行为本身也是可以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

(3)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或他人行为相伴随。

即在单位犯罪的过程中,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在单位的犯罪故意或过失之外,又借机实施了其他可以单独构成自然人犯罪的行为,或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某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之外,又实施了其他可以单独构成犯罪的行为(注:本文重点讨论的是其中第二种情况。

)。

二、新刑法关于伴随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
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对于在一个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伴随发生的另一个(或数个)可以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采取以下四种不同的规定方式:
1.构成各自独立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例如,《刑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并实施了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按照该款规定,在实施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同时又实施了杀人、爆炸、绑架等行为,要把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与所实施的杀人爆炸、绑架等行为,按照独立的犯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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