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法中“持有”的行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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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持有的行为形态属性

刑法中持有的行为形态属性

刑法中“持有”的行为形态属性董玉庭/刘士心2013-01-12 15:26:50 来源:《求是学刊》2011年5期【内容提要】关于持有的属性,即持有是不是一种行为,如果是一种行为,在行为形态上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对此,中外刑法学者有六种观点,即:行为否定说、作为说、不作为说、择一说、修正的择一说、第三种形态说。

持有是一种行为,而不是行为之外的又一种犯罪存在形式。

在现有的犯罪论体系与行为概念中,将持有解释为行为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在行为形态上,持有应归属于作为的范畴。

【关键词】持有/作为/不作为/行为【作者简介】董玉庭,男,法学博士,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从事刑法学研究。

刘士心,男,法学博士,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从事刑法学研究。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物质本体是人的危害行为,并且将犯罪的危害行为分成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态。

然而,除了典型的作为与不作为之外,刑事立法中还有一种所谓“持有型犯罪”,其危害行为是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占有、控制、支配状态,如非法持有毒品、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等。

持有是不是一种行为?如果是一种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这个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行为理论争议的焦点。

一、学说之概览关于持有的属性,中外学者主要有以下六种观点:1.行为否定说,认为持有是一种事实状态(state of affairs),并非原本意义的行为。

这种观点把事实状态与行为并列为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

如英国学者J. C. 史密斯、B. 霍根在其所著刑法教科书中写道:“犯罪行为(actus reus)包括除被告人主观因素以外的一切犯罪要件。

因此,它不仅仅指行为,它也有可能由‘事实状态’组成,而根本不含行为。

”[1](P37)Russell Heaton也指出,“甚至在更特殊的情况下,犯罪的客观方面完全可以不需要某人的任何行为,只要能证实某种特定事实状态就足以构成犯罪,例如持有被管制的药品”[2]。

我国也有学者持类似观点,认为“传统刑法中‘危害行为’的概念并不能解释‘持有’,说到底它仅仅是一种现象上的归属状态或关系,而绝非任何意义的行为”[3]。

持有型犯罪“持有”之探析

持有型犯罪“持有”之探析

持有型犯罪“持有”之探析【摘要】:持有型犯罪具有不同于传统犯罪的特殊犯罪构成,在刑法理论界备受关注。

持有本质上是危害行为,在形式上属于作为。

持有型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明知为必要。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罪过原则。

考虑到持有型犯罪的特殊不法、罪责内涵及可罚性,应当客观评价持有型犯罪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完善有关立法及实践。

【关键词】:持有型犯罪;持有;性质;归属一、”持有”的内涵持有型犯罪客观方面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非法持有违禁物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构成其他相关犯罪,或者拒不说明来源和用途。

”持有”具有如下特征:1、持有具有非法性。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有毒品、枪支、弹药等违禁品,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核批准或许可,任何人不具备持有违禁物品的合法身份和手续而持有的,都属非法。

2、持有的对象具有法定性,即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违禁物品。

持有型犯罪的犯罪对象,如枪支、弹药、毒品、假币、国家绝密文件、危险物品等具有不同于其他物品的非交易性、管制性和危险性等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这类药品的制造、供应、使用、管理等都有特殊规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拥有或者使用。

3、非法持有违禁物品,只有在不构成其他相关犯罪的前提下,才可认定为持有型犯罪。

4、持有违禁物品必须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社会危害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持有、使用假币,”数额较大的”、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等等。

”持有”的表现形式多样,如携带、私藏、寄存、委托他人保管、夹带放置在交通工具、居室院落等地方,无论以何种方式持有,只要体现行为人事实上对违禁品的支配或者控制,都可认定为持有。

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278条规定”乞丐或流氓所持有的一件或几件物品价值超过一百法郎而不能证明其物品的来历者,依第276条的规定处罚”,该法第276条规定了诈术行乞或联合行乞罪,刑罚为六个月至二年监禁。

刑法阶梯之十六:持有型犯罪(上)

刑法阶梯之十六:持有型犯罪(上)

1.刑法上的持有,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擅自对国家规定的特殊物品的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且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2.我国刑事立法对持有型犯罪的规定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逐步完善的过程。

新刑法采用疏散型的立法方式,规定了一系列持有型犯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128条第1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30条),持有假币罪(第172条),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282条第2款),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7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非法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2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395条)等等。

3.枪支犯罪成为近年来考试的一个小热点,其中包含了很多重要的刑法学理论问题。

主要罪名有:(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5条第1款):本罪是一种典型的选择性罪名,其属于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的。

其中储存行为可能会与私藏行为发生重合,其主要区别在于储存行为是本罪五个统一环节中的一环,而私藏行为就无此限制。

(2)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126条):本罪要求特殊主体,即为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售企业,对象仅限于枪支,排除制售弹药爆炸物。

本罪为法定的目的犯,主观上要求故意,目的是非法销售枪支。

(3)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27条第1款)(4)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27条第2款):本法条规定为排列性罪名,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与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行为应该并罚。

(5)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128条第1款):本罪的持有行为不包括爆炸物。

“持有”包括私藏与携带。

(6)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第128条第2、3款):可以分成两类,一是非法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此种犯罪行为是特殊主体即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其是行为犯,不要求发生犯罪后果;二是非法出租出借配置枪支的,此种犯罪行为属于结果犯,要求发生犯罪后果。

工作心得:从取得阶段分析“持有”的法律性质

工作心得:从取得阶段分析“持有”的法律性质

工作心得:从取得阶段分析“持有”的法律性质所谓“持有”是指以行为人对物的实力支配为内容的行为。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一些行为表现为持有某种特定物品的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等。

关于持有的性质,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持有应理解为作为,因为刑法规定持有型犯罪,旨在禁止行为人取得特定物品,故持有行为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属于作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持有应理解为不作为,因为刑法规定持有型犯罪,旨在命令持有人将特定物品上缴有权管理该物品的部门,以消除这种持有状态,仅违反上缴义务不上缴的,才构成刑法禁止的不作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持有既不是作为,也不是不作为,应作第三种独立的犯罪形式——“状态”理解,因为持有既有不同于作为“动”的特点,也有不同于不作为“静”的特点,它兼具动、静相结合的特征,而且在作为与不作为之间并不是A 与非A的关系,故将持有理解为与作为、不作为相并列的第三种行为形式并不违反逻辑规则。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皆有失偏颇。

首先,既然刑法分则直接将持有规定为犯罪行为,说明持有行为与分则中规定的其他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非法拘禁、走私等一样,皆是侵犯法益的类型化犯罪行为,犹如故意杀人可以涵括情杀、奸杀、刀杀、枪杀等词义,持有可以涵括占有、拥有、私藏、携带等词义。

其次,犯罪行为的实现方式有两种,即作为和不作为。

有些犯罪只能以作为方式或不作为方式实现,而有些犯罪既可以作为方式又可以不作为方式实现。

如故意杀人行为既可以作为方式实现,也可以不作为方式实现。

可见,作为与不作为应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实现方式,直接将持有与作为和不作为相提并论,并将其理解为一种与作为和不作为相并列的第三种犯罪形式,明显存在逻辑错误。

再次,持有行为的性质认定可以类比非法拘禁行为予以说明。

非法拘禁可抽象为控制阶段、持续阶段和终止阶段,其控制阶段可以作为方式实现,亦可以不作为方式实现,如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是无辜的人,却故意不办理相关手续予以释放;持续阶段,需要持续一定的时间长度,否则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终止阶段,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放人,也可以是被害人被动获救,但无论哪种情形,只要持续阶段符合时间上的要求,行为人便成立非法拘禁罪,且其系作为方式犯罪还是不作为方式犯罪不受终止阶段的影响。

刑法中“持有”的行为形态属性

刑法中“持有”的行为形态属性

刑法中“持有”的行为形态属性
董玉庭;刘士心
【期刊名称】《求是学刊》
【年(卷),期】2011(038)005
【摘要】关于持有的属性,即持有是不是一种行为,如果是一种行为,在行为形态上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对此,中外刑法学者有六种观点,即:行为否定说、作为说、不作为说、择一说、修正的择一说、第三种形态说.持有是一种行为,而不是行为之外的又一种犯罪存在形式.在现有的犯罪论体系与行为概念中,将持有解释为行为是必要的和可行的.在行为形态上,持有应归属于作为的范畴.
【总页数】7页(P73-79)
【作者】董玉庭;刘士心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80;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4
【相关文献】
1.论我国刑法中"持有"的属性 [J], 贺晓红
2.浅谈刑法中的持有行为 [J], 李江贞
3.刑法中持有行为的概念与特征新探 [J], 刘士心
4.刑法中"持有"行为性质的语言学分析 [J], 李林
5.论刑法中"持有"的行为性质归属 [J], 熊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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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持有型犯罪问题的思考

关于持有型犯罪问题的思考

关于持有型犯罪问题的思考一、案例及衍生问题(一)案例2010年7月,陈某计划持枪抢劫。

7月中旬,陈某以打猎为名,托其弟陈某某找熟人购买一支双管猎枪。

陈某某到某市买回猎枪。

因陈某在外地未归,陈某某叫其妻弟包某将枪存放在包某的房间内。

两日后,公安民警传讯包某调查其参与盗窃作案的事情,包某的妻子林某心中惧怕,私自从房间取出猎枪,走到村中一高山处,将枪丢落山崖。

后公安民警到山下提取枪支时,发现枪支已被摔坏损毁。

(二)问题1.陈某未取到猎枪,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2.陈某某仅是帮买猎枪,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3.包某仅是简单的存放,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三)衍生问题1.如陈某取到猎枪进行抢劫,是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与抢劫罪两罪并罚还是单以抢劫罪论处?2.如陈某某是直接到包某处将枪存放在包某处,将事情告知在外旅游的包某,包某同意。

三天后陈某某又到包某处将枪取回,此种情况下,包某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3.如果包某并未知道陈某某将猎枪藏于其家中,其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4.如陈某某买到的是假枪,却误以为是真枪,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以上问题,笔者将会在下文对持有型犯罪的剖析中一一解读并作个人之答。

二、持有型犯罪思考(一)持有型犯罪内涵思考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刑法规定,支配或控制刑法禁止的特定物品,根据证据尚不能确认是构成其他犯罪的一类犯罪。

“持有”,新华字典及辞海均将它解释为”掌管、保有”一义,指掌管有某物或保有某物,明显地文义上倾向于对物品的实际掌有状态,倾向于有形的控制。

有形控制指可根据表面情况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占有该物。

而在英语的法律词汇中,“持有”(Possession)一词与“占有”一词同义,都有“支配、控制、保持”之含义。

法律意义上的持有不同于国文意义上的持有,不仅仅指行为人对物的有形控制,还包括行为人对物的无形控制。

无形控制指对物的无形支配,从表面现象看,行为人并没直接占有特定物,但从法律的观点来看,行为人仍然对物品具有支配、控制能力,行为人可以通过其他人或其他途径而间接地使用、影响特定物,无形控制多指行为人与特定物品存在一定空间间隔但依然存在支配、控制能力的情形。

论刑法中持有的行为性

论刑法中持有的行为性

论刑法中持有的行为性论刑法中持有的行为性【摘要】持有型犯罪已经在我国刑法中确立了较为稳定的地位,并且在立法规定上也日臻完善,但是国内外学者们对持有的性质问题仍争论不休,难以形成统一的共识。

本文在确定持有是行为的基础上对其作进一步探讨和分析,并最终得出“持有属于作为”的结论。

【关键词】持有;作为;第三行为形式;持有型犯罪;不作为一、持有的概念和特征由于学界对持有的性质的争议颇多,因此对于持有的内涵也各执己见,莫衷一是。

有观点认为,持有是行为人与物品之间的一种事实上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也有观点认为,持有是行为人对物品的占有和支配。

还有观点认为,持有是指违反刑事法律,对法定违禁物品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支配或控制的一种故意行为。

以上观点都是围绕人与物的支配和控制关系对持有进行定义,笔者认为,持有是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实力支配和控制。

一般而言,持有具有以下几点特征:第一,特定物品处于行为人支配的状况下,持有与该支配关系同时存在,并且持有引起的非法状态与持有同时存在。

第二,持有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

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支配、控制”可以由保管、携带、藏匿、转移等具体的行为方式或这些具体的行为方式的组合来实现;第三,持有并不要求持有人对特定物品拥有所有权,所有权的归属并不影响持有的成立;第四,持有并不要求直接持有,间接持有也可以成立持有;第五,持有不以持续一定时间为必要。

行为人只要有支配之意思,并以一定方式实现即可构成持有。

第六,持有的对象具有特殊性。

表现在,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持有的对象有管制物品、非法物品、财产、绝密、机密文件等。

二、持有的行为性在对持有的性质作出判定之前,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持有的行为性。

持有属于行为,已为多数国家和学者所认可和支持,然而仍有少数学者持否定态度。

否定论的代表、美国著名刑法学家道格拉斯·N·胡萨克认为:持有不属于行为,而属于事态(事物的状态)。

其将持有归结为与行为同一层次的概念,且提出“无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观点。

持有型犯罪中“持有”的性质及表现形式

持有型犯罪中“持有”的性质及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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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现 形 式
袁学亮
( 西南政 法 大学 法 学院 , 重庆 4 12 ) 0 1 0
摘 要 : 持 有 型 ” 罪 自设 立 以 来 , 于 行 为 与状 态 , 为 、 作 为 与 独 立 行 为说 的观 点 引来 了诸 多争议 。 态说 单 “ 犯 关 作 不 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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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该独立行为说的首倡者 当 属储槐植教授 , 其在《 三论第三犯罪行为形式“ 有’详细分析 了独立行 为说 的合理性 。 持 ’ 》 后来杜
宇博 士的 类 型 化 思 维 也 为 其 观 点 开拓 了新 的理 论 分 析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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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法中“持有”的行为方式
[摘要]在刑法理论界,刑法中持有的行为方式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观点。

主要有作为说、不作为说、独立行为说和择一行为说。

文章通过对持有行为方式在逻辑学角度和刑法规范学角度来论证持有行为不可能是不作为、作为的择一说,同时更通过持有行为与作为和不作为相较在法律方面所具有的特征,进一步分析持有行为作为一种独立于作为和不作为之外的另一种行为方式的科学性。

[关键词]刑法;持有;行为方式
一、理论依据
在刑法界,持有的行为方式的四种说法众说纷纭,笔者倾向于独立行为说。

根据相关文献,我们可以从逻辑学和规范学中找到相应的理论依据。

(一)从逻辑学角度分析
储槐植教授在《三论第三犯罪形式“持有”》中从“逻辑学角度、实践需要、实际价值、消除误解和形态辨析五个方面论述了持有作为第三种犯罪行为形式的合理性以及合法性。

”[1]同时,杜宇博士的类型化思维为该学说提供了一个新的理论支撑。

在研究形式逻辑时,当然要格外注意它们之间的联系和规律。

“在同一律中,在同一个思维过程中,对同一个对象的思想必须是确定的,一个思想反映什么对象就反映什么对象。

同一律要求,如果一个词语表达某个概念,它就必须表达这个概念。

要求语言有确定的意义。

利用语词歧义的诡辩、偷换概念、转移论题等,都是违反同一律要求的错误。

”[2]同时,根据同一律的基本规律,我们可以推出同一性质的内容在同一场合下的“作为”与“不作为”两种矛盾的态度之间不能存在两不可。

然而不同内容或不同场合是可以存在“两不可”的情形。

这并没有与排中律的内容相反。

我们不难得出,作为与不作为这两种行为方式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所以作为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第三种形式,其存在是有逻辑学依据的。

[3]
(二)从刑法规范学角度分析
德国刑法学家宾丁①在实定法构造分析的基础上建立了刑法的“规范说”。

他认为,“规范是关于行为的禁止或命令,之所以这样说,因为它对行为能力者,是举动的规矩,是其自由的栏栅。

”目前,关于对刑法规范的违反,主要包括三类即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以及授权性规范。

也有学者认为只有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两种。

沈宗灵教授认为,“命令性规范是应该或必须这样的行为模式。

其法律后果一般是肯定式,有时则是肯定式和否定式两种后果并存;禁止性规范则是禁止人们这样行为的模式,其法律后果是否定式的。


但是随着现代刑法学科的深入发展,尤其是国际对人权理念的加深,对刑法规范也不仅仅是停留在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两种之上。

就如我国《刑法》总
则所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精神病人及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之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或者完全不负刑事责任或者有限制地负刑事责任,这是带有一定消极性色彩的授权。

这体现刑法对此的态度为“可为,但是为了要负有一定限度的义务,当然也可不为”。

在我国持有型犯罪中,行为人可以持有,但同时其也负有上缴或予以销毁的特定义务,即违反义务为“消极授权性义务”,这种义务不属于作为义务,也不属于不作为义务,这种义务行为模式是“可为可不为而为”,可以理解为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之外的另外一种形式。

这就为独立学说在刑法的规范学角度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特征比较
综合各家之言,笔者个人认为持有行为相较于通常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在事实和法律方面具有以下特征:
(一)状态性
状态,顾名思义就是指人或物表现出来的形态。

携带、藏匿、拥有式等表现形式就诠释了持有行为的内容是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占有、支配状态。

而持有行为所具有的状态性就指持有行为物质实体的内在属性。

[4]
区别与作为和不作为行为,持有状态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一种关系形态,其包括三个要素:
1.客观方面。

持有物品在客观上是处于行为人实力所能支配的范围内,就是指客观的一种的支配实力。

这种支配不仅仅包括行为人凭借自身能力而对持有物的支配,还包括借助外力来实现对持有物的实际控制。

如某物置于行为人具有所有权的场所。

2.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支配意思。

需要注意的是支配意思的成立,只要求行为人能够意识到持有物客观上的存在,并不要求认识到其法律性质。

即行为人在明知持有物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根据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有目的地运用客观实力,从而达到对持有物的控制。

从这里我们得出,如果行为人缺乏支配意思,即使在客观上已经控制持有物,也不构成持有。

如果支配意思是在对持有物的实力支配后才产生的,在这种情况下,持有行为成立是在行为人意识到持有物存在的时候。

例如张三将自己一个包裹交给李四保管,李四回家后发现包裹中有一柄手枪,那么李四在意识到有手枪后就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

3.社会的排他性。

指行为人对持有物的支配是排除了其他人对该持有物的占有、控制,在社会和规范上被认为具有独占意义。

首先,社会排他性是相对于非持有人而言的,但是这并不表示持有主体的唯一性。

所以,二人以上对持有物的共同持有也是排他的持有,符合社会的排他性。

再者,从持有行为的状态性内容方面来看持有不同于作为。

作为是行为人通
过采取积极的活动来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其物质内容是行为人实施的一系列肢体举动的有机组合,这具有明显的运动性。

相较持有则表现为行为人在消极意义上维持对持有物支配并占有事实,大多呈现出一定的静态性特征。

这使持有呈现出与通常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同的外在结构特征。

当然,在一些情况下,我们也会看到持有人在维持持有状态时做出了一定的身体举动,比如甲持有枪支,其将毒品带在身上并不时地检查,来防止其遗落在地上。

但是,持有状态的存在和延续并不以行为人所实施身体的举动为前提。

比如,王五盗窃一支手枪后将它藏进一个洞里,他虽然不去看管那个洞,也没有实施任何维持对所盗枪支占有、支配的有形身体举动,但是这仍然构成对枪支的持有。

因为在现实的犯罪中,持有状态往往都是由于一定的作为行为而引起的结果,但这种结果与引起它的原因行为并不具有一致性,这并不是原因行为本身的延续。

比如,甲在盗窃枪支后把所盗的枪支带在身上,在这里携带枪支行为是在盗窃枪支行为实施结束之后所产生的,这并不构成盗窃枪支行为的组成部分,而是盗窃枪支的后果。

最后,持有也有别于不作为。

众所周知,不作为是以行为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特定作为义务为内容。

虽然,持有行为在某种情况下表现与不作为一致,即行为没有实施一定的身体动作,然而,不作为成立的条件是行为人负有先行特定作为义务,在刑法中表现为,其处罚的对象正是行为人对义务的违反。

而持有行为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为条件。

[5]同时,由于持有行为的对象主要为法律所禁止公民持有的违禁物品,因而公民在获得违禁物品后,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负有将持有物上缴有关机关的义务,若行为人继续维持对持有物占有、控制,那么该行为就违反了这种义务。

在这里,需注意刑法处罚的是持有状态本身。

(二)依附性
持有行为不同于作为和不作为的又一事实特征就是依附性。

在客观上,作为是通过积极的身体动作去改变客观世界,从而侵害到法益;不作为是不履行应尽的作为义务,而任由除此之外的力量来侵害法益。

作为与不作为在状态上均表现为运动性,因此在存在论上,两者都体现为原生性和独立性。

而持有行为则与此不同。

持有行为状态内容所呈现的为静态,这意味着它只能是由某种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所引起的结果行为,对于原因行为具有依附性,即并不具有原生性与独立性。

在这里进一步分析,引起持有行为的原因行为可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6]
1.持有者自己的作为行为,如购买枪支弹药后持有枪支弹药。

2.持有者自己的不作为行为,如警察在被解职后仍拒不交出配发的武器,就构成非法持有p综上,笔者认为,刑法中“持有”的行为方式是以独立于作为和不作为之外的另一种行为方式而存在的。

[注释]
①宾丁,他最重要的著作是《规范及其违反》,这系统阐述了“规范论”思想,奠定了他在后期古典学派的地位。

“规范论”发表后产生了巨大影响,被认为是宾丁的第一业绩。

他的理论使得德国刑法学从康德式的玄想进入了新的时代。

[参考文献]
[1]储槐植.论刑法学若干重大问题[J].北京大学学报,1993,(3):15-16.
[2]金岳霖.形式逻辑[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266.
[3]诸葛殷同,张家龙等.形式逻辑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281-283
[4]道格拉斯·胡萨克.刑法哲学[M].谢望原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84
[5]石英.持有型犯罪争点探微[J].政法论坛,2000,(1):78
[6]于洪伟.论持有型犯罪的行为形式[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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