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关系及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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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案例: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的案

贪污受贿案例: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的案

贪污受贿案例: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的案案号:XX-2010-001案由: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案法院名称: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日期:2010年6月1日审判庭成员:审判长:XX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XX原告:公安机关XX分局被告:李某(化名)辩护人:张某(化名)事实经过: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李某在担任XX市公安局XX分局XX街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多次违反倡廉法规及警察职业操守,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

具体受贿事实如下:一、收受小额贿赂在李某任所长期间,他常通过执法检查中的一些小问题敲诈当地商家。

例如,在2010年2月15日,XX街一家超市被检查时,李某发现超市未落实有效的安全措施,即使超市负责人表示将立即进行整改,李某迫使其行贿1000元才允许超市正常经营。

二、收受高额贿赂在李某当所长期间,他与一名本地建筑商陷入了勾结关系。

该建筑商希望能在招投标环节中取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于是,李某在2010年3月10日收受了该建筑商给予的80万元人民币,作为其在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公司取得中标名额的回报。

三、滥用职权李某在职务上的滥用表现主要体现在对犯罪分子的保护与纵容上。

例如,在2010年1月18日,李某故意隐瞒了警方掌握的一起盗窃案线索,以此换取了一个嫌疑犯的巨额赎金。

这一行为严重破坏了警方打击犯罪的公信力,并使得居民的财产安全遭到威胁。

李某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等行为败坏了公职人员的形象,违反了行政人员廉洁从业的法律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

辩护意见:被告李某的辩护人张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贿赂款来自合法渠道,不属于非法所得。

二、滥用职权并非恶意行为,而是出于出于对民众安全的考虑。

三、李某作为一名基层公安干部,所获赎金是为了激发嫌犯家属的赎金意愿,以此更好地完成抓捕任务。

法庭判决:经过充分审理,法庭认为被告李某犯有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构成上述犯罪事实。

常见违纪违法问题解析

常见违纪违法问题解析

常见违纪违法问题解析违纪违法行为一直是社会治理的重要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见到一些常见的违纪违法问题,下面将对一些常见问题进行解析。

1. 贪污受贿:贪污受贿是指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索贿、受贿等手段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公务人员的职责,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还损害了公共利益和社会信誉。

2. 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是指公务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以违反法律、规章进行行使职权的行为。

这种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为了获取私利,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正、公平的社会秩序。

3. 贿赂行为:贿赂行为是指个人或组织以给予财物、服务等非法手段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贿赂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利益,扭曲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破坏了社会公平和公正。

4. 违法经营:违法经营包括不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通过欺诈、偷税漏税等手段谋取私利的经营行为。

违法经营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也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

5. 违法犯罪:违法犯罪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各类犯罪行为,如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等。

这些行为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和不稳定因素,损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

针对这些常见的违纪违法问题,我们需要加强法制教育和监督执法力度。

政府部门应加强监管,完善制度建设,提高执法效能,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和打击。

同时,加强道德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从源头上遏制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总之,常见违纪违法问题对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威胁,我们每个人都应当加强法律意识,自觉抵制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定。

浅论受贿又滥用职权行为的定罪处罚

浅论受贿又滥用职权行为的定罪处罚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浅论受贿又滥用职权行为f I{】定罪处罚姜传伟李兵刘东摘要受贿后又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存在着分歧。

一罪说的理由是:受贿后又滥用职权的,两行为之间非竞合即牵连。

本文认为,这种情况应定数罪。

理由是:这种情况既非竞合也非牵连。

关键词一罪数罪想象竞合犯牵连犯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79—01我国《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徇私枉法或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等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渎职犯罪中除了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罪以外,其他渎职犯罪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都可能同时触犯受贿罪的情况,对此应如何定罪处罚,实务部门和刑法理论界多数人认为,对于上述情况应一律比照《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理(一罪说)。

理由是:1.这一规定是提示性规定而不是特别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对牵连犯的一般处罚原则,是处理其他贪赃枉法类渎职犯罪的依据。

2.类似行为非牵连即竞合,不管属于哪种情况都应从一熏罪处断。

认为是牵连犯的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实施渎职犯罪过程中又犯受贿罪的,两行为间必定存在着目的与手段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符合刑法理论中有关牵连犯的特征。

例如有的学者明确指出,受贿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即属于牵连行为,也是贪赃枉法行为,完全可以比照《刑法》第399条最后一款的规定人一重罪处断。

“认为是想象竟合犯的理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受贿又渎职的,渎职行为实际是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这种行为是包含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之中的。

从这一角度看,受贿又渎职的,实际上是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即是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3.贪赃枉法比其他渎职行为有着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原理,其他渎职又受贿的行为更应从一重罪处断笔者认为,《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对其他渎职罪既不能适用也没有指导作用,渎职犯罪又犯受贿罪的,应数罪并罚。

违反反腐败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反腐败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反腐败法的法律责任反腐败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净化政治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反腐败法明确规定了公职人员及其他相关行为主体在任职期间的行为标准和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反腐败法的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当予以严格追究。

一、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法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力,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方面给予他人利益,从而非法获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受贿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

对于受贿罪,可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依法判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刑罚。

二、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吞、窃取公共财物或者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

对于贪污罪,也可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依法判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刑罚。

三、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超出职权范围,将职权用于与其职务无关的事务上,侵犯国家、公共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滥用职权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

对于滥用职权罪,亦可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依法判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刑罚。

四、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是指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法占有或者使用公共财物,挪作他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也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

对于挪用公款罪,同样可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依法判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刑罚。

五、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另外,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如泄露国家秘密、徇私舞弊、滥用权力等。

对于这些违法行为,同样需要依法予以追究,对相关人员给予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廉政建设与实施为了更好地预防和打击反腐败行为,我国各级政府也积极推行廉政建设并实施相应的制度机制。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引言滥用职权罪是指公职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然而,在实践中,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建议。

问题一:滥用职权罪的界定标准不明确滥用职权罪的认定标准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存在一定差异,有些法律对滥用职权罪的要件和认定标准规定得较为明确,而有些法律则相对模糊。

这导致了对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出现了一些争议。

建议:在法律制定和适用中,需要进一步明确滥用职权罪的认定标准,明确其要件和行为界限,以确保对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具备明确性和稳定性。

问题二: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证据难以收集和确定在滥用职权罪的认定过程中,收集和确定证据是关键,然而这一过程面临一些挑战。

一方面,由于滥用职权行为多发生在权力相对集中的环境中,证据往往受到限制,难以收集到充分的证据。

另一方面,对于一些滥用职权行为,其结果并非直接可见,需要通过推定和推理来确定。

建议:加强对滥用职权罪证据的收集和确定的技术手段的研发和应用,提高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的调查能力,保障证据的充分性和准确性。

问题三:与其他职务犯罪罪名的界限模糊在实践中,滥用职权罪与其他一些职务犯罪罪名之间存在一定的界限模糊问题。

例如,贪污罪、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之间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况,导致对于具体行为应该以何种罪名进行认定存在争议。

建议:明确滥用职权罪与其他职务犯罪罪名之间的区别和界限,明确各自的要件和认定标准,以确保对滥用职权行为的准确认定。

问题四: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和法院对滥用职权罪的认定时机、认定标准和刑罚确定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和不一致性。

这不仅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也可能降低了对滥用职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建议:加强法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提高对滥用职权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敏感性和准确性,增加法官之间的合作与协调,以确保司法实践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廖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

廖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

廖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文章属性•【案由】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5.04.09裁判规则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违反国家有关信访条例,主观武断、不调查研究、不听取有关部门人员的意见,造成国家财政资金的巨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

正文廖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被告人廖某某原系中共贵州省委常委、遵义市委原书记,曾任中共贵州省六盘水市委副书记、市长,中共黔东南州委书记。

因涉嫌受贿罪,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8日被陕西省公安厅刑事拘留,2014年5月19日被陕西省公安厅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受贿、滥用职权一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由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侦查,2014年8月19日侦查终结。

同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1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2014年12月17日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一、受贿罪2004年春节至2012年6月,廖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共六盘水市委副书记、市长、中共黔东南州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六盘水市盘县红果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丰球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在获取政府扶持资金、取得银行贷款、争取建设开发用地、承揽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催要工程款项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陈春章、何智慧等11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324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4年春节至2012年初,廖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共六盘水市委副书记、市长、中共黔东南州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六盘水市盘县红果大酒店有限公司、六盘水市新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章的请托,为六盘水市盘县红果大酒店有限公司获取政府贴息扶持资金和技改资金、申请取得六盘水市相关信用社贷款提供帮助;为六盘水市新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取得凯里市裕豪酒店及配套房地产项目用地提供帮助;为陈春章承揽榕江县体育馆等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等事宜提供帮助。

【推荐】滥用职权受贿案心得体会word版本 (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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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滥用职权受贿案心得体会篇一:黄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黄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滥用职权同时又受贿是否实行数罪并罚《刑事审判参考》201X年第5集(总第76集)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黄德林,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原系洞头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德林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洞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德林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德林作为福利企业年检年审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主任,虽然参与年检年审工作,但在整个年审年检工作中没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与国家的税收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由于滥用职权行为与受贿行为有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X年至201X年,被告人黄德林在担任洞头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期问,每年率县福利企业年检年审检查小组到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201X年前称洞头电器开关厂)检查,该企业的董事长郑西平明确告诉黄德林自己在正常员工人数上弄虚作假,瞒报企业员工人数,使残疾员工数占全部员工数的比例符合福利企业全额退税的标准,并伪造虚假的福利企业材料应付检查。

黄德林发现该问题后,不履行自身职责,不对企业正常员工人数进行检查,不将该问题在年审表中如实反映,仍以企业虚报的材料为准进行检查,致使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顺利通过福利企业的年检年审,在1999年至201X年期间享受了本不应享受的退税优惠政策,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13284.9元。

1999年底至201X年,黄德林利用其担任洞头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郑西平福利企业的设立和骗取退税优惠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郑西平的贿赂共计10万元。

黄德林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接受检察机关讯问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判逃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四宗罪并罚并无死刑

判逃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四宗罪并罚并无死刑

判逃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四宗罪并罚并无死刑[ 张生贵 ]——(2012-9-18) / 已阅302次双起局长被起诉,四罪并罚无死刑:1、解读《刑法》第一百零条规定的“叛逃罪”判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构成本罪,必须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危害了国家安全的,才构成犯罪。

若不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也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的,则不能构成犯罪。

必须是擅离岗位叛逃,没有离开自己工作岗位的,不可能成为叛逃行为。

要有叛逃行为,包括两个方式:一是在境内履行公务期间叛逃至境外,二是在境外履行公务期间叛逃。

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是指在境内实施背叛国家、逃往境外或者在境外实施背叛国家的出逃行为。

具体表现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内或者境外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而且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造成了危害。

叛逃行为必须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故单纯逃往境外或不回到境内等并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军人叛逃的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叛逃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犯本罪的处罚:犯本条所规定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担任重要职务的人叛逃的,携带国家秘密叛逃的,叛逃后发表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言论的,等等。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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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关系及评价黄xx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贿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龙岩金磊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xx妻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黄xx 的辩护人。

开庭前,我们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研究案件材料,并进行了有关调查,现根据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除对《起诉书》受贿部分第一起的事实有异议外,其它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对法律的适用与《起诉书》的指控有不同的看法,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关于数罪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只能择一受贿罪处罚,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在龙新检公刑诉[2008]135号《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三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仅仅构成受贿罪。

因为从被告人的行为特征来看,其犯罪行为属于典型的牵连犯,只能择一重罪受贿罪处罚,而不能以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三个罪实行数罪并罚。

从法庭调查来看,被告人所实施的三个行为同时具备了牵连犯的四个基本特征:1、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而被告人的最终犯罪目的非常清晰,即收受他人贿赂。

被告人是因为收受贿赂以及干股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被告人受贿的数额达5000元以上。

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被告人对廖义龙擅自砍伐山林树木的行为疏于监管、又违规向伊关清、徐锋办理福建省木竹金、费收费专用票据(简称“两金发票”)且又收受他人贿赂。

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即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且相互依赖形成一个有机整体。

关于这一点,可以在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提供的证言中相互印证:关于玩忽职守部分,2007年6月9日黄xx《询问笔录》问“你既然有想到廖义龙可能会私自砍伐树木,为何没有去监管?”答“当时由于二类资源清查,站里抽不出人员来巡查,另外林业局林业执法中队的赖靖有打电话给我,说廖义龙申报采伐的山场他也有股份,叫我帮忙报指标,且廖义龙有送给我一万元,所以我们就没有认真去监管这个山场了。

”2007年11月22日被告人《询问笔录》第三页问“那你认为廖义龙为什么要送钱和礼物给你?”答“他送我钱和礼物就是要我对他多关照。

”廖义龙在2007年6月27日的《询问证人笔录》问“你为什么要送钱和物给黄xx”答“因为我在黄斜村有买2000亩的山场,想砍伐林木,要和黄xx搞好关系”;问“你为什么要和黄xx搞好关系?”答“因为他是林业站长,办指标要他帮忙,偷砍和运输林木都会被抓,所以要送钱给他搞关系”。

由以上分析可见,被告人对非法砍伐树林疏于监管和违规办理“两金发票”都只属于手段,而真正的目的在于收取廖义龙、伊关清、徐锋等人的贿赂。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是触犯不同的罪名。

根据公诉机关的控诉:被告人没有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山场林木的行为触犯第一个罪名即玩忽职守罪,违反法律规定出具“两金发票”的行为触犯第二个罪名即滥用职权罪,收受伊关清、徐锋、廖义龙钱物的行为触犯第三个罪名即受贿罪。

虽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但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

根据犯罪的手段和目的,依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论处,对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因此,对被告人不实行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只能以受贿罪处罚。

二、《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部分第一起被告人有投资,不是空股,不构成受贿。

根据2007年11月25日上午的庭审,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对邓爱明的询问证人笔录和黄益林与邓爱明于2002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邓爱明2008年8月17日写给被告人“兹收到黄xx交来邓爱明与邓德森转包后投资款叁万元整”的收条结合1988年6月1日和1994年4月5日邓德森与小池乡卓洋村委会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山林承包补充合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空股,而是投资人。

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从邓德森处转包时,根据《山林承包补充合同》第三条:“2001年至2010年采伐甲方得60%、乙方得40%,”这里的乙方是指邓德森。

因此,被告人承让后就享有山林采伐承包40%的股份。

第二,根据2002年8月16日被告人与邓爱明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承包山场参与投股,其中邓爱明占总山场2685亩股份的捌分之壹,按八分之一利润(纯利)与黄益林分成”,说明被告人是须要承担支付邓爱明三分之一投资利润的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三,2002年8月18日卓洋村委会与邓爱明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与龙岩市绿源人造板有限公司签订的《山场租赁合同》均是名义合同,不是实体合同,实体合同是卓洋村委会与黄益林,绿源公司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伊关清在2002年9月之前并没有与黄益林就该山场的承包进行任何协商,都是在被告人受让邓德森、邓爱明承包权后才接触。

所以,关于伊关清“委托”被告人跟原承包人谈买山场的事并承诺给他三分之一的股份是不成立的。

第五,被告人付给邓德森投资款3万元,付给邓爱明转让款2万元,这5万元并不是伊关清支付的。

从《协议书》收条和邓爱明的证言来看,这些钱和所谓的八分之一利润的风险都是被告人支付和风险承担的。

第六,被告人在2002年9月有向伊关清借款六万元,他称是购车所借,不能当然证明这是伊关清给被告人先垫付给原承包户邓德森、邓爱明的5万元,这从法律上来说是股东之间的预支款项、预借款项,因为双方在承包项目还没有完成结算的情况下,所有费用都存在着不确定因素,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内山背”山场的收益不是空股所获,而是有投资的,所以这一起不构成受贿。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受贿部分的第二起1万元,第三起1000元有自首情节。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05月29日以龙新检反渎拘[2007]3号《拘留决定书》将被告人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刑事拘留,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如实供述公诉机关当时还未掌握的起诉书所指控的受贿部分的第二起1万元和第三起1000元的受贿罪行。

第二起的1万元,被告人是在2007年6月9日交待的。

2007年6月9日被告人《询问笔录》问“你今天有无什么问题要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的?”,答“2006年4月份,廖义龙要申请办理‘大炸’山场的采伐许可证,廖义龙为了我们林业站能把申报指标的材料往上报,在林业站门口,廖义龙送给我一万元…”。

第三起1000元,被告人是在2007年6月27日交待的。

2007年6月27日黄xx《询问笔录》问“你还有什么问题要主动向我们检察机关交待的?”答“ (2006)年中秋节,廖义龙在小池镇一村道上,在我车上送给我1000元,我将这1000元收下…”从公诉机关提供的龙新检重计[2007]01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和《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以受贿罪立案调查是在2007年7月31日。

由以上可见,被告人供述的受贿行为是在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涉嫌受贿罪立案之前,被告人的供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四、被告人揭发同案犯黄梅荣,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到案后主动揭发同案犯黄梅荣受贿1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待查证属实后处理有利于量刑。

被告人到案后,检举揭发了刘春、邱江维的犯罪行为,为其他案件的侦破提供了重要线索。

虽然查明邱某的仅有4000元,不构成犯罪;对蔡某贩毒行为,仍在查证过程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若等查证属实后再判决,就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

六、被告人积极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具有悔罪表现。

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尽管犯有对砍伐树木行为监管不力和违规办理“两金发票”的罪行,但是,究其最终目的就是为了收取行贿人的贿赂款,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应择一重罪即受贿罪处罚;对于受贿罪,被告人能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受贿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有立功情节。

谨此,辩护人请求法院以受贿罪一罪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院采纳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竞合时的法律适用摘要:一般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严重的,构成受贿罪。

但是我国刑事法律明确规定,对于特定的司法领域的国家工作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照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尽管我国刑法及相关解释,均明确规定,受贿行为不以实际收到贿赂款为要件。

但现阶段公职人员腐败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很少存在单纯的滥用职权的行为,而是往往在滥用职权的行为同时伴随着行贿受贿的行为。

一、案情简介胡某,系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

2006年8月,A集团通过建设银行分行贷款3000万元给B集团。

贷款到期后,B集团无资金偿还借款,经中级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B集团欠A集团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26.8万元,B集团在调解生效后3日内给付A集团,C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胡某为A集团申请执行C集团和B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承办法官。

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胡某多次接受B 集团代理人古某的吃请及现金4000元并以购房的名义向其索要“借款”10万元。

之后胡某积极配合古某和A集团的要求,加快了案件执行速度,不但在查封房产时,未到现场实地查看被查封房产的实际状况,而且在明知古某和A集团违反相关评估和拍卖程序,违规操作的情况下予以默许,将案件移送中院综合科继续执行,致使C集团13处具有升值潜力的房产流拍从而直接抵付给A集团,造成B集团、C集团损失110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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