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洁受贿罪法条解释与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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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下属、行政管理对象3万元以上构成受贿的溯及力问题研究

收受下属、行政管理对象3万元以上构成受贿的溯及力问题研究

收受下属、行政管理对象3万元以上构成受贿的溯及力问题研究来源:业务研究作者:ZY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实践中,除对该条款与谋利要件的关系、数额累计方面存在困惑和争议外,对其溯及力问题也存在很大争议,即,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原文含义的解释,法律原文何时生效,司法解释即何时生效。

这样一来,自1997年10月1日以来发生的收受下属礼品、礼金超过3万元的违纪问题,均可能构成受贿犯罪。

一、分歧意见围绕这一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形成了以下诸多分歧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作出的解释。

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原文含义的释义说明,其效力与法律施行期间一致。

因此,《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效力应从1997年10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之日起算。

换言之,《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对1997年10月1日以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下属、行政管理对象超过3万元的行为均有溯及力,可以认定受贿罪。

2.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法解释具有依附性特征,即必须严格的依附于所解释的刑法条文之规定,因此它的效力与其所解释的刑法效力同步,即它的生效时间应与其所解释的刑法生效时间相同。

《解释》应与《刑法修正案(九)》的效力同步,即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1]。

对2015年11月1日之前发生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下属、行政管理对象超过3万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对2015年11月1日之后发生的,可以认定为受贿。

3.第三种意见认为,《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因此,该条款对2016年4月18日之前发生的行为不适用,仅对2016年4月18日之后发生的行为才适用。

受贿罪的标准

受贿罪的标准

受贿罪的标准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索取他人财物以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受贿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我国对受贿罪的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首先,受贿罪的标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标准,二是主体标准。

在行为标准方面,受贿罪主要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财物、非法收受财物等行为。

而在主体标准方面,受贿罪主要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其次,受贿罪的标准还包括了一定的数额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受贿数额达到一定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这一标准的设定,旨在对受贿行为进行量化,便于司法机关对受贿案件进行认定和处理。

另外,受贿罪的标准还包括了特定情节的标准。

在特定情节下,受贿罪的标准会有所不同。

例如,对于滥用职权受贿、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等情节,都会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认定和处理。

总的来说,受贿罪的标准是在我国《刑法》中进行了明确规定的,包括了行为标准、主体标准、数额标准和特定情节的标准。

司法机关在处理受贿案件时,将根据这些标准进行认定和处理,以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保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同时,对于从事公职的人员来说,也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触犯受贿罪的标准,保持廉洁自律,做一个合格的国家工作人员。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刘为波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人民法院报特刊出解读性文章。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总结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中的主要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对该《意见》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十一个问题: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行为的具体处理,《意见》主要明确了以下三点:第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等,较之于直接收受财物的传统意义上的受贿,虽然因支付了一定费用而在手法上有所不同,但性质上并无不同,都属于权钱交易,故应以受贿论处。

第二,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基准。

起草过程中有意见主张以“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作为计算基准。

经研究,“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不当地抬高了此类受贿罪的定罪门槛,对于房屋等商品,成本价和市场价相差非常悬殊,依此标准,很大一部分的受贿罪将不能得到依法追究,相比之下,市场价格更具实践合理性,也更具包容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一个特定时点物品价格进行评估,得出一个相对确定、合理的价格,故《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第三,关于度的把握。

鉴于此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稍微降低几个百分点,数额即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以受贿犯罪处理,打击面可能失之过宽,故《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非法收受干股应以受贿处理,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基本一致,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有类似规定。

法律案例受贿罪(3篇)

法律案例受贿罪(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某市B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受贿罪案件。

被告人李某,原系该市C区商务局局长。

李某在担任该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涉嫌受贿罪。

二、案件经过1. 受贿事实(1)2016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获得某地块的开发权,通过中间人王某向李某行贿人民币50万元。

(2)2017年,某食品加工厂为在C区设立分公司,通过中间人张某向李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

(3)2018年,某医疗器械公司为获得C区医疗机构采购项目的优先权,通过中间人赵某向李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

2. 谋取利益(1)在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得某地块的开发权后,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土地审批、规划审批等方面提供便利。

(2)在食品加工厂设立分公司后,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环保审批、税务优惠等方面提供便利。

(3)在医疗器械公司获得医疗机构采购项目优先权后,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招标、验收等方面提供便利。

三、法律分析1. 受贿罪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 犯罪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本案中,李某受贿数额共计100万元,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3. 犯罪情节本案中,李某受贿数额较大,且多次受贿,情节严重。

此外,李某的行为还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具有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五、案例分析1. 受贿罪的法律规定受贿罪是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之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都构成受贿罪。

试论受贿罪的立法新动向——刑法修正案(七)有关条款的解读

试论受贿罪的立法新动向——刑法修正案(七)有关条款的解读

试论受贿罪的立法新动向——刑法修正案(七)有关条款的解读王岚
【期刊名称】《天津法学》
【年(卷),期】2009(000)0S1
【摘要】刑法修正案(七)对于受贿罪进行了较为明显的增补,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
【总页数】3页(P128-130)
【作者】王岚
【作者单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政治处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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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讲受贿法律规定(3篇)

检察官讲受贿法律规定(3篇)

第1篇正文:尊敬的各位同仁、各位来宾:大家好!今天,我作为检察官,有幸在此与大家共同探讨受贿法律规定。

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罪名,对于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从政、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在此,我将结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受贿法律规定进行深入解读。

一、受贿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1. 定义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2. 构成要件(1)主体: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主观方面: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他人财物而收受。

(3)客观方面: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四个要素: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受贿罪的核心要素,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利用本人职务上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是受贿罪的基本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且该财物属于非法所得。

③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受贿罪的必然结果,即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

④情节严重:这是受贿罪的严重程度,包括受贿金额较大、次数较多、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

二、受贿罪的认定标准1. 受贿金额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认定标准之一是受贿金额。

具体标准如下:(1)受贿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构成受贿罪。

(2)受贿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应当从重处罚。

(3)受贿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2. 受贿次数受贿次数也是认定受贿罪的重要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次数较多的,应当从重处罚。

3. 受贿手段受贿手段的恶劣程度也是认定受贿罪的重要标准。

以下几种手段属于恶劣手段:(1)索贿的;(2)多次受贿的;(3)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4)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

4. 受贿后果受贿后果也是认定受贿罪的重要标准。

最全受贿罪法条、司法解释

最全受贿罪法条、司法解释

最全受贿罪法条、司法解释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诚信高效专业受贿罪刑法条文 ..................................................................... ................................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 3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4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 ............................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 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 ........................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 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 ............................................. 10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 . (11)第 1 页共 11 页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诚信高效专业受贿罪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收受礼金典型案例剖析

收受礼金典型案例剖析

收受礼金典型案例剖析
收受礼金是一种违反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的行为,下面我将从
多个角度对这个问题进行剖析。

首先,从法律角度来看,收受礼金属于受贿行为,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
八十四条规定,收受贿赂的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可能面临拘役或
者有期徒刑的处罚。

同时,收受礼金也违反了《公务员法》、《行
政机关公务员工作人员回避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受贿者
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

其次,从职业道德角度来看,收受礼金严重损害了公正、廉洁
和诚信的职业操守。

无论是在政府部门、企业机构还是其他组织中,公务人员和工作人员都应当秉持廉洁从政、廉洁办事的原则,维护
公平公正的工作环境。

收受礼金不仅违反了职业操守,还可能导致
腐败现象的滋生,对整个社会的公平公正造成严重影响。

此外,从社会影响角度来看,收受礼金可能导致不公平竞争、
资源分配不公等问题。

在商业活动中,如果某些公务人员或者工作
人员收受礼金,可能导致不法商家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损害了
其他合法经营者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在政府部门,收受礼金
可能导致资源分配不公,损害了公众利益,甚至可能导致社会不稳定。

综上所述,收受礼金是一种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仅受到法律
的严惩,还损害了职业道德,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自觉抵制收受礼金的行为,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
和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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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马列、哲学、政治、法律、社科总论2004年【文献号】5983【原文出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原刊地名】郑州【原刊期号】200305【原刊页号】84~96【分类号】D414【分类名】刑事法学【复印期号】200401【标题】受贿罪法条解释与评析【作者】李洁【作者简介】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李洁(1955—),女,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本文从法条解释与评判两个角度对受贿罪进行研究。

在解释部分提出: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设定为该罪的犯罪客体符合立法意图;为他人牟取利益应该是本罪客观要件的内容而不是主观要件的内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为了解决客体难题。

在法条评判部分提出:如果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处理受贿犯罪,会存在一系列实务上的问题,因而提出应纯化受贿罪的主体;行为的设定应考虑对客体保护的价值,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成为客观要件的内容;贿赂范围有必要扩大;既遂应以客体受到侵害而不是受贿者得到利益为标准;罪名设定与罪刑阶段的设定应考虑到其科学性与实用性。

【摘要题】刑事立法研究【关键词】受贿罪/职务犯罪/法条/解释与评析【正文】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951(2003)05—0084—13 受贿罪,是职务犯罪中最常见、最受关注的罪名之一,是腐败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尤其是在大力提倡反腐倡廉的现在,就更是如此。

关于受贿罪的研究,其成果不可谓不多,但也不能说关于受贿罪的问题已经全部得到了解决,毋宁说,有些问题还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

可以说,对受贿罪之犯罪构成的理解尚未达成共识,特别是结合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解说,分歧就更大。

本文写作的目的,就是要从法条解释与法条评判两个角度,谈谈对受贿罪的理解。

一、受贿罪之法条解释解释法条,首先需要确定解释规则。

对此,笔者赞同司法解释中的客观解释论的观点,即在法律条文语义上可能的若干解释中,选择现在最合目的的解释(注:董嗥.司法解释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34.)。

这里至少包含着两层内容,一是以法条语言之含义为解释法条的最大范围,如果超出法条语言含义的范围,就已经不是在解释法律,而是以法条解释的名义而行创制法律规范之实,在坚持罪刑法定的国家,这样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造法的做法是否合法是值得研究的,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二是在法条之语义多重的情况下,依立法目的进行语义选择,这里所说的立法目的,不是指立法者于立法时在主观上所希望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和期待(注:董嗥.司法解释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34.),而是从现代法治社会的观念出发所确定的应有含义。

在此前提之下,解释受贿罪的法条,确定立法规定了怎样的犯罪成立条件。

(一)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在我国犯罪构成四大要件理论体系之通论观点中,虽然说犯罪构成是法定的(注: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88.),但犯罪客体要件的法定与否是值得研究的(注:李洁.法律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J].法学研究,1999,(5).),尤其是在规定各罪的分则条文中,要依据条文的语言表述直接寻找该罪犯罪客体内容的规定未必是可行的。

因此笔者认为,犯罪客体并非由刑法条文直接规定,而是通过具体罪名所在的位置以及法条的语言表述分析出来的。

也正是因为如此,才会存在并非个别的具体罪名之犯罪客体的不同观点(注:如绑架罪、医疗事故罪等对犯罪客体就存在着不同观点。

参见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708,891.赵秉志.刑法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589,702.)。

就受贿罪来说,其犯罪客体也是存在争议的。

如,有人认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有认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包括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或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等(注: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604.)。

笔者赞成该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具体内容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观点,具体理由如下:1.该罪的犯罪客体不应该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按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观点,复杂客体的犯罪应该是该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一经实施,就必然侵害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或法益,因为复杂客体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社会关系,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都是犯罪构成必要要件(注: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101.),如果某种法益在某行为实施时有时会受到侵害,有时不会受到侵害,不能认为是复杂客体的犯罪。

笔者赞同该观点。

因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就不应该成为该罪的犯罪客体的内容。

因为,虽然受贿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贪财图利的意图,客观上具有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和得到财物的后果,但一般情况下,行贿与受贿是一种权钱交易,交易双方各得其所,不存在哪方的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受侵害的是国家的利益,因此在这样的犯罪中,行贿人不是被害人而是侵害人,国家才是受贿罪的被害人。

只有在比较特殊的情况下,即为了牟取合法利益而被国家公职人员索取贿赂时,被索取者才是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的被害人。

但这样的情况在受贿罪中毕竟是少数,多数情况是前种,是没有侵害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将其作为复杂客体的犯罪是没有根据的。

2.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不能成为该罪的独立客体内容。

关于受贿罪是否会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回答应该是肯定的,因为受贿行为表明国家公职人员可以收买,国家公职人员可以为了钱财而亵渎自己的职务,这必然导致国家机关威信的减弱,国家机关活动受到掣肘,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受到侵害。

但问题在于,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之间是什么关系,由此说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是否具有作为受贿罪犯罪客体之独立内容的必要。

笔者认为,这样的必要性并不存在。

为了说明这个问题,首先有必要了解什么是秩序。

依《辞海》的解释,“秩,常也”;“序,次第”;秩序即指“人或事物所在的位置,含有整齐守规则之意”(注:辞海[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959,1972.)。

依秩序的基本文字含义,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应该是指由国家公职人员恪尽职守而形成的有条不紊的状态,而这种状态的形成依赖于国家公职人员的守规则,包括不可收买的廉洁性要求,即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要求是形成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的必不可少的内容,或者说,两者之间存在着包含关系或部分与整体的关系。

将整体与该整体的某个部分作为某罪犯罪客体的相并列的两部分内容,是对同一事物的双重评价,不具有公正性。

因而只能选择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或者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作为犯罪客体,根本没有必要将其设定为复杂客体。

由于受贿罪犯罪客体的具体的内容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将其设定为犯罪客体,比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这种虽然包含廉洁性,但外延很大的利益作为犯罪客体内容更具体,更明确,也就更具有合理性。

3.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该罪的客体符合设立该罪的立法意图。

立法者规定受贿罪,当然是要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但具体的要求,是通过禁止公职人员利用职务收受利益的方式来达到这种目的的。

而收受利益的行为,直接说明的是国家公职人员可以收买,即不廉洁,将其规定为犯罪直接所要保护的也当然是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通过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保护,使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不受侵害。

因此,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符合立法意图的。

(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受贿罪(注:这里所说的受贿罪,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中所确定的具体罪名,而不是指受贿的一类罪名。

依据刑法规定,该三条均为对受贿罪的规定。

),作为客观要件的内容没有争议的有: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受贿数额与情节;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存在争议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是否是该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内容问题。

笔者依次对其进行说明。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之解释。

如果从文义解释来看,便利是指使用或行动不感觉困难,容易达到目的之意(注: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68.),而职务上的便利,就应该是指由于职务产生的便利,即由于自己的职务,而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感觉困难,收受财物的目的容易达到。

那么,国家工作人员什么样的职务才可以产生收受财物的便利呢?一般说来,只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可以制约他人利益的时候,国家工作人员才可以因为职务而得到作为职务的等价物的财物,若其得到的财物与其职务无关,所利用的就不是职务的便利。

因此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对他人利益的制约关系。

而这种制约,应该包括直接制约与间接制约两种情况:直接制约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可以直接制约请托人的利益;而间接制约,是甲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可以制约乙国家工作人员的利益,而乙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可以制约请托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请托人的利益与甲国家工作人员之职务的关系,就是间接制约关系。

一般说来,职务便利包括直接与间接的制约关系是从文义中可以得出的结论。

关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问题。

若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应该既包括职务便利,又不限于职务便利,不具有职务制约关系性质的因职权与地位形成的人际关系,如同事关系、伙伴关系、因同事或伙伴而形成的朋友关系等,也可以认为属于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样的便利(可以称其为其他便利),是要求他人为自己的请托人谋利的便利,但这样的便利不同于职务便利那样的制约关系。

那么,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当甲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对请托人利益的间接制约关系而收受贿赂时,是按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定罪还是按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因为两个条文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不完全相同。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按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理由如下:其一,利用自己职务的间接便利与利用自己职务的直接便利相比,在渎职程度方面没有重大差别。

因为利用自己职务的直接便利是指自己的职务制约着请托人的利益因而收受财物,而利用自己职务的间接便利是指利用自己的职务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的请托人谋利,即制约着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利益,从而间接制约着请托人的利益而收受财物,两者之间,除是否存在中间环节之外,没有实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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