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受贿罪中滥用职权行为的界定
滥用权力无视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汉族,1965年1月出生,大学学历,中共党员。
曾任某市市委书记、市长等职。
2019年,李某因滥用权力、无视法律被立案调查,最终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案件经过1. 滥用职权,违规决策李某在担任市委书记期间,不顾国家法律法规,擅自决定某市一项重大工程项目,将原本属于国家财政投资的资金挪用于个人目的。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李某利用职权,强行要求相关部门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降低成本,以谋取私利。
2. 伪造证据,干扰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李某为了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指使相关人员伪造证据,干扰调查。
他甚至亲自参与伪造证据,企图掩盖自己的罪行。
3. 滥用职权,干预司法李某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干预司法,企图影响案件审理。
他通过各种手段,向司法机关施压,要求从轻处理涉案人员。
4. 滥用权力,收受贿赂李某在担任市委书记期间,利用职权,大肆收受贿赂。
他收受多名企业老板的巨额贿赂,为其在企业经营、项目审批等方面提供便利。
三、案件处理1. 立案调查2019年,李某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等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
2. 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经调查,李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了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处分。
3.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
四、案件反思1. 权力观扭曲李某案件暴露出一些领导干部权力观扭曲,将权力视为谋取私利的工具,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2. 监督机制不健全李某案件反映出我国一些地方和部门监督机制不健全,导致领导干部滥用职权、无视法律的行为难以得到及时制止。
3. 党风廉政建设任重道远李某案件再次警示我们,党风廉政建设任重道远,必须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坚决惩治腐败。
五、案例启示1. 坚持依法治国李某案件提醒我们,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滥用权力、无视法律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
贪污受贿案例: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的案

贪污受贿案例: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的案案号:XX-2010-001案由: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案法院名称: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日期:2010年6月1日审判庭成员:审判长:XX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XX原告:公安机关XX分局被告:李某(化名)辩护人:张某(化名)事实经过: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李某在担任XX市公安局XX分局XX街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多次违反倡廉法规及警察职业操守,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
具体受贿事实如下:一、收受小额贿赂在李某任所长期间,他常通过执法检查中的一些小问题敲诈当地商家。
例如,在2010年2月15日,XX街一家超市被检查时,李某发现超市未落实有效的安全措施,即使超市负责人表示将立即进行整改,李某迫使其行贿1000元才允许超市正常经营。
二、收受高额贿赂在李某当所长期间,他与一名本地建筑商陷入了勾结关系。
该建筑商希望能在招投标环节中取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于是,李某在2010年3月10日收受了该建筑商给予的80万元人民币,作为其在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公司取得中标名额的回报。
三、滥用职权李某在职务上的滥用表现主要体现在对犯罪分子的保护与纵容上。
例如,在2010年1月18日,李某故意隐瞒了警方掌握的一起盗窃案线索,以此换取了一个嫌疑犯的巨额赎金。
这一行为严重破坏了警方打击犯罪的公信力,并使得居民的财产安全遭到威胁。
李某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等行为败坏了公职人员的形象,违反了行政人员廉洁从业的法律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
辩护意见:被告李某的辩护人张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贿赂款来自合法渠道,不属于非法所得。
二、滥用职权并非恶意行为,而是出于出于对民众安全的考虑。
三、李某作为一名基层公安干部,所获赎金是为了激发嫌犯家属的赎金意愿,以此更好地完成抓捕任务。
法庭判决:经过充分审理,法庭认为被告李某犯有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构成上述犯罪事实。
滥用权力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原市长李某,在任期间,因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被查处。
该案涉及多个领域,包括土地出让、工程项目、公共资金管理等,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以下是该案的详细情况:二、案件经过1. 滥用职权(1)违规出让土地:李某在任期间,为谋取私利,擅自决定将某块优质土地以低价出让给私营企业,严重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
在出让过程中,李某收受私营企业老板巨额贿赂。
(2)干预工程项目: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亲朋好友承揽工程项目,违反了国家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在工程项目中,李某收受施工单位老板巨额贿赂。
2. 贪污受贿(1)侵占公共资金:李某在任期间,通过各种手段,将公共资金划拨到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和非法活动。
据统计,李某侵占公共资金达数百万元。
(2)收受贿赂:李某在土地出让、工程项目等方面,多次收受私营企业老板和施工单位老板的巨额贿赂,共计数百万元。
三、案件处理1. 逮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李某因涉嫌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被依法逮捕。
2. 侦查:检察机关对李某进行立案侦查,查明其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事实。
3. 审判:法院依法对李某进行审判,认定其犯有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四、案件影响1. 社会影响:该案曝光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人们对权力滥用、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表示强烈愤慨。
2. 政策影响:该案为我国反腐倡廉工作提供了重要案例,推动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执行。
3. 个人影响:李某因滥用权力、贪污受贿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也给其他官员敲响了警钟。
五、案件启示1. 加强权力监督:要加强对权力的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2. 强化法治观念:广大党员干部要树立法治观念,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严守党纪国法。
3. 严惩违法行为:对滥用权力、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坚决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浅论受贿又滥用职权行为的定罪处罚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浅论受贿又滥用职权行为f I{】定罪处罚姜传伟李兵刘东摘要受贿后又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存在着分歧。
一罪说的理由是:受贿后又滥用职权的,两行为之间非竞合即牵连。
本文认为,这种情况应定数罪。
理由是:这种情况既非竞合也非牵连。
关键词一罪数罪想象竞合犯牵连犯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79—01我国《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徇私枉法或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等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渎职犯罪中除了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罪以外,其他渎职犯罪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都可能同时触犯受贿罪的情况,对此应如何定罪处罚,实务部门和刑法理论界多数人认为,对于上述情况应一律比照《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理(一罪说)。
理由是:1.这一规定是提示性规定而不是特别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对牵连犯的一般处罚原则,是处理其他贪赃枉法类渎职犯罪的依据。
2.类似行为非牵连即竞合,不管属于哪种情况都应从一熏罪处断。
认为是牵连犯的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实施渎职犯罪过程中又犯受贿罪的,两行为间必定存在着目的与手段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符合刑法理论中有关牵连犯的特征。
例如有的学者明确指出,受贿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即属于牵连行为,也是贪赃枉法行为,完全可以比照《刑法》第399条最后一款的规定人一重罪处断。
“认为是想象竟合犯的理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受贿又渎职的,渎职行为实际是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这种行为是包含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之中的。
从这一角度看,受贿又渎职的,实际上是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即是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3.贪赃枉法比其他渎职行为有着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原理,其他渎职又受贿的行为更应从一重罪处断笔者认为,《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对其他渎职罪既不能适用也没有指导作用,渎职犯罪又犯受贿罪的,应数罪并罚。
廉政警示教育案例展板(2篇)

第1篇---一、前言廉政警示教育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预防腐败现象的重要手段。
通过案例警示,我们可以深刻认识到腐败的危害,增强廉洁自律意识。
本展板以真实案例为鉴,旨在提高广大党员干部的廉洁意识,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
---二、案例一:贪欲无底,坠入深渊——李某某案1. 案例背景李某某,原某市国资委主任,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大肆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2. 案例经过李某某在任期间,先后收受多家企业贿赂共计数百万元。
他利用职务便利,为这些企业提供优惠政策,降低税收负担,甚至违规审批土地、项目。
在李某某的庇护下,这些企业得以迅速发展,而他本人则从中获取了巨额利益。
3. 案例结果2018年,李某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他的妻子、子女也被牵涉其中,受到法律制裁。
4. 案例警示李某某的案例警示我们,贪欲无底,终将坠入深渊。
党员干部要时刻保持清醒头脑,坚决抵制诱惑,严守纪律底线。
---三、案例二:权力失控,滥用职权——张某某案1. 案例背景张某某,原某县教育局局长,任职期间,滥用职权,违规干预教育项目招投标。
2. 案例经过张某某在任期间,多次违规干预教育项目招投标,将自己的亲友安排到有利位置。
他还利用职务之便,将教育经费挪用,用于个人开支。
在张某某的把持下,该县的教育事业遭受严重破坏。
3. 案例结果2019年,张某某因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4. 案例警示张某某的案例警示我们,权力失控,必将成为滥用职权的工具。
党员干部要正确行使权力,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四、案例三:腐化堕落,背离初心——王某某案1. 案例背景王某某,原某市卫计委主任,任职期间,生活作风腐化,严重背离初心。
2. 案例经过王某某在任期间,生活作风腐化,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
他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大肆收受贿赂。
在王某某的带领下,该市卫计委风气不正,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李某某滥用职权案

李某某滥用职权案文章属性•【案由】滥用职权罪•【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6.04.04裁判规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将专门专项资金,挪给他人使用,造成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
正文李某某滥用职权案被告人李某某。
1996年2月至2003年1月任四川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2005年1月13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滥用职权犯罪一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
2005年6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将该案移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受理此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犯罪嫌疑人有关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
传讯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二次延长案件审查期限十五天;因需要补充、完善证据,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2005年1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四川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期间,受中共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指派,担任处理乌干达欧文电站承包工程合同纠纷领导小组组长,具体负责管理国务院通过中国进出口银行拨发的、专门用于解决欧文电站索赔问题的专项资金及相关善后工作。
1999年12月至2000年1月,李某某在其女儿李某某、学生贾某某等人受丛钢、安国胜(均另案处理)之托,向其提出动用专项资金的要求后,违背国务院确定的专项资金使用原则,违反中共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做出的专项资金划出专户储存并不得动用的决定,无视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的反对动用专项资金的意见,隐瞒真实情况,说服省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意动用专项资金4290431.49美元,致使其中3849985美元(折合人民币31877490.8元)被丛钢、安国胜等人挪用并造成损失。
案发后,已追缴119720美元(折合人民币992996.25元)。
李某某滥用职权、受贿、贪污案

李某某滥用职权、受贿、贪污案文章属性•【案由】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2.12.10裁判规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法安排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编造企业具有粮食储备的资格条件,违规下达粮食储备计划,为企业套取储备粮贷款创造条件,导致储备粮贷款无法收回,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
正文李某某滥用职权、受贿、贪污案被告人李某某。
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逮捕,2011年8月16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滥用职权、受贿、贪污案,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9月16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9月20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告知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
2011年10月9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依法讯问李某某,听取李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2012年4月13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如下:一、滥用职权罪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内江市市中区区委书记期间,明知内江山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山酒业)、内江山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山制药)不具备区级粮食储备条件和资格,并且储备粮贷款只能用于粮食储备,而山山酒业、山山制药欲将储备粮贷款用于公司硫氰酸红霉素项目的情况下,为提升自己的政绩,违背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内江市《市中区区级粮食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制度的规定,通过召开市中区委常委会、私下沟通等方式,协调市中区其他领导以及区财政局、粮食局等部门,认定山山酒业、山山制药具备区级粮食储备条件和资格,并安排和要求相关部门出台虚假储备计划,帮助山山酒业、山山制药分别取得区级政府粮食储备25万吨和玉米储备2万吨计划。
对典型案例警示教育(3篇)

第1篇一、引言典型案例警示教育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手段。
通过剖析典型案例,深刻揭示腐败现象的根源和危害,以案为鉴,警钟长鸣,对于提高党员干部廉洁自律意识,增强拒腐防变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以近年来发生的几个典型案例为切入点,进行警示教育。
二、典型案例剖析1. 案例一:某县原县委书记李某某受贿案李某某在担任某县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数百万元。
最终,李某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剖析:李某某案暴露出以下几个问题:(1)理想信念缺失。
李某某在担任县委书记期间,没有坚定理想信念,追求个人私利,导致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2)权力观扭曲。
李某某认为权力就是金钱,将权力视为谋取私利的工具,严重背离了党的宗旨。
(3)纪律规矩意识淡薄。
李某某在党纪国法面前毫无敬畏之心,无视党纪国法,最终走向了自我毁灭。
2. 案例二:某市原市长王某某严重违纪违法案王某某在担任某市市长期间,滥用职权,违规决策,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
此外,王某某还存在收受贿赂、生活腐化等问题。
最终,王某某因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公职,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剖析:王某某案暴露出以下几个问题:(1)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意识淡薄。
王某某在党内政治生活中,不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背离了党的宗旨。
(2)权力运行不规范。
王某某在行使权力过程中,缺乏民主集中制原则,违规决策,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3)道德防线失守。
王某某生活腐化,道德沦丧,严重败坏了党风政风。
3. 案例三:某县原县长赵某某违纪违法案赵某某在担任某县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数百万元。
此外,赵某某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最终,赵某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剖析:赵某某案暴露出以下几个问题:(1)廉洁自律意识淡薄。
赵某某在担任县长期间,没有严守廉洁自律底线,收受贿赂,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2)纪律规矩意识淡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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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受贿罪中滥用职权行为的界定【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然而在实践中,会碰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身也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等犯罪,那么,在存在数罪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本文仅从牵连犯的视角加以分析,认为在个别类型的案件中,应当以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予以定罪量刑。
【案号】(2011)沙法刑初字第212号;(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362号【案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查明,2003年10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任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主任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2006年7月至今,被告人李某某任青木关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
其职责是负责全镇安全生产工作,包括乡镇企业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安全;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资料的初审;同时负责全镇的农业生产技术服务,包括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等。
2004年5月,徐维军为强行收购罗某某在沙坪坝区青木关镇柿子村7社的采石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与他人多次对罗某某进行威胁。
徐维军等人又请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帮忙。
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以罗某某的采石场安全不合格为由,多次勒令罗某某停业整顿,使其采石场无法正常经营,并最终导致徐维军等人的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得逞。
2005年,孙德六、罗剑锋等采石场经营者为获取更多经济利益,向重庆永荣青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鹏公司)领导陈体祥及供销人员王帮明等人提出,要求青鹏公司提高收购价格购买其石灰石,否则停止供货。
陈体祥、王帮明等人不同意,转向陈家桥镇的采石场购买石灰石,以维持生产。
当时负责青木关镇安监工作的被告人李某某,为了维护孙德六、罗剑锋以及彭天贵等青木关镇采石场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召集采石场经营者开会商量石灰石涨价问题,后以维修公路为名,雇请村民挖断青木关镇关口至黄家槽商店的一段公路,使陈家桥镇的采石场向青木关镇青鹏公司运送石灰石的车辆无法通行,阻断了青鹏公司的购货渠道。
2006年2月,青鹏公司被迫提高石灰石收购价格1元/吨。
从2006年2月起至2008年9月,经过六次涨价后,青鹏公司收购石灰石的价格从17元/吨涨至23.5元/吨。
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4年5月,徐维军、钟家国等人合伙收购了青木关镇关口村罗某某的采石场。
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某在收购过程中帮忙,并在以后的经营中得到其关照,在收购后不久,钟家国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了被告人李某某好处费2000元。
在采石场开始经营后不久,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某,也为了以后继续得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关照,徐维军和钟家国一起在镇政府附近送给被告人李某某好处费6000元。
2.2008年,青木关镇四楞碑村孙德六的采石场发生安全事故,一个工人死亡,孙德六未按规定上报安监部门。
此后,孙德六为获得保险赔偿,需要该工人的死亡证明,即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帮忙,希望能出具死亡证明。
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协调关系帮孙德六办妥了此事。
事后,孙德六作为感谢,在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5000元。
3.2010年1月的一天,青木关镇高坪一社采石场的钟伯龙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某的关照,在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8000元。
同年5月份的一天,钟伯龙为了找被告人李某某帮忙续办开采许可证到年底,钟伯龙开车到镇政府,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李某某好处费25000元。
4.2010年2、3月的一天,青木关镇高坪五社采石场场长罗治江来到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希望被告人李某某帮忙续办开采许可证到2010年底,并当场给了被告人李某某好处费8000元。
2009年春节,为了得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关照,高坪五社采石场合伙人王忠文在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2000元。
5.2009年2、3月份,青木关镇四楞碑三社彭天贵的采石场因为越界开采要被镇国土所罚款,为了少交罚款,彭天贵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帮忙。
作为感谢,彭天贵通过其采石场的邱远模先后两次分别在凤凰镇白鹤山庄和镇政府旁,送给了被告人李某某好处费共计12000元。
6.2010年,青木关镇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镇政府初步选定由重庆中泰工程监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公司,并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具体负责和中泰公司联系。
为得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关照,在7月底的一天,中泰公司的业务经理但作强在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了赃款73000元。
【审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了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
二、将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赃款73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越权支持采矿行业矿石涨价的行为情节轻微,帮助钟家国、徐维军强买罗某某承包的采石矿,是钟家国一面之词,属孤证,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李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不当。
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李某某收受他人给予的73000元贿赂款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7.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李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受贿所得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勒令罗某某停业整顿,帮助徐维军等人强迫罗某某交易并收取徐维军等人好处费的行为,不仅是滥用职权的行为,而且是受贿行为,依法应当择一重罪即受贿罪予以处罚。
而被告人李某某召集采石场经营者开会商量石灰石涨价以及雇请村民挖断公路的行为,具有滥用职权的性质,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达到犯罪追诉的标准,故同样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李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李某某提出其收受的钱财部分属于礼金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收受他人钱财,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李某某的供述与行贿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均存在利用李某某职务的请托事项,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不属于礼金,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主动交代其受贿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退清全部赃款,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据证实李某某收受他人钱财的部分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其主动交代受贿犯罪的事实不属于自首;原判根据李某某受贿犯罪的事实、情节等综合考量,对其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并无不当。
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沙法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将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赃款7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沙发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
【评析】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认为滥用职权的本质在于超越权限的具有公法效果的行为。
但是,“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滥用职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有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做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1}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多次勒令罗某某停业整顿,使其采石场无法正常经营,并最终导致徐维军等人的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得逞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问题。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该件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某勒令被害人多次停业整顿等帮助行为,是否系滥用职权行为值得商榷,因为李某某的职责是负责采石场等安全工作,勒令停业整顿在其职责范围之内。
被告人违反规定,以罗某某的采石场安全不合格为由,多次勒令罗某某停业整顿,使其采石场无法正常经营,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应以滥用职权罪立案的第三种情形“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之规定,可以滥用职权罪予以追诉。
然而同时也要看到,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于2004年5月,收受徐维军、钟家国等人给予的好处费8000元,且收受事实发生于徐维军、钟家国等合伙收购村罗某某的采石场之后,为了感谢其在收购过程中帮忙,并希望在以后的经营中能够得到其关照。
收受贿赂的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
在此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
其实这是一个典型的事后受贿行为,即被告人事后收取财物的行为和他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曾经行使的国家权力有联系。
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也清楚先前的职务行为和这种财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但同时这也是一个牵连犯中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问题,即被告人李某某勒令被害人多次停业整顿的滥用职权行为属于被告人李某某事后获取好处费的原因行为之一,当事人正是因为李某某在该事项上提供了帮助并又有其他请托事项才给予其好处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