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
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

、
同 一 罪 名 中 不 能 存 在 两 种 罪 过
形 式
本 罪 的罪 过 形 式 既 可 以 是 故 意 。 也 可 以是 过 失 , 这 种 观 点 实 际 上 就 是 认 为
一
个 基本 犯罪 构 成 可 以 有 两 种 不 同 的罪
过 , “ 合 式 罪 过 ” 从 刑 法 的 规 定 来 即 复 。 看 .任 何 一 种 具 体 的犯 罪 只 有 一 种 罪 过 形 式 ,在 不 同罪 过 形 式 支 配 下 实 施 的 相 同 的危 害 行 为 ,其 犯 罪 的社 会 危 害 性 质 及 其 程 度 是 有 区别 的 .属 于 不 同 罪 质 的 犯 罪 。 同 罪 质 的行 为 同一 罪 名 , 同罪 相 不 质 的 行 为 不 同罪 名 .这 是 确 定 罪 名 的 基 本 原 则 。 因此 . 同 一 个 罪 名 里 , 为 人 在 行
生重 大事 故 或 者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情 况 。 种 情 况 与 刑 法 第3 7 规 定 的 滥 用 这 9条
职权 罪 ,在行 为 特 征 和 罪 过 形 式 上 绝 无
为 对 于 故 意 , 可 以 是直 接 故 意 , 可 以 既 也
是 间 接 故 意 。 于过 失 而 言 , 般 只 包 括 对 一
民利益遭 受重大 损失 的结果 的行为 . 所
不 同 的 只 是 “ 用 职 权 , 指 国家 机关 工 滥 是 作 人 员不 依法 行 使 职 权 而 利 用 手 中 的权 力胡 作 非 为 ; 忽 职 守 , 指 国 家 机关 工 玩 是
作 人 员疏 于 职 守 . 按 法 律 、 规 或 规 章 不 法
么 徇 私 舞 弊 滥 用 职 权 构 成 犯 罪 的 当 然 亦 是 故 意 犯 罪 、徇 私 舞 弊 玩 忽 职 守 构 成 犯 罪 的 也 当 然 是 过 失 犯 罪 。这 在 逻 辑 上 是 无法 自圆 其说 的 。 首先 , 用 职 权 和玩 忽 职 守 。 是 一 滥 都 种 因 为 渎 职 而 导 致 公 共 财 产 、 国 家 和 人
试论滥用职权罪

试论滥用职权罪目前流行的几部新刑法论著,关于滥用职权罪的概念和特点的诠释,尚有许多值得商议的地址。
本文试图从以下问题人手,给予滥用职权罪一些新的说明。
不妥的地方,敬请方家指正。
一、滥用职权是不是包括超越职权有人以为:依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说明,滥用职权当指胡乱地、过度地利用职权。
所谓胡乱地利用职权,是指在其职权范围内,不正确地利用职权。
所谓过度地利用职权,是指不正确地利用职权已经超出其所拥有的职权范围,也即超越了职权,利用职权过了头。
①有人进而断言,逾越职权,也确实是狭义上的滥用职权。
②对此,本人不敢苟同。
第一,从立法进展的历程看,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别离表示两种不同的行为。
1956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即将滥用职权和逾越职权作为两个罪名别离加以规定。
1978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改稿)》那么将滥用职权、逾越职权并列规定于同一法条。
1989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祛》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又将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列为人民法院裁决撤销或部份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两种法定情形。
1995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稿)》进而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超越权限,任意决定无权决定的事项,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情节严峻的”;“滥用职权,违法处置公事,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情节严峻的”,别离组成犯法。
上述情形说明,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机关都是将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视为两种不同的行为来对待的。
第二,从法律特点看,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之间界限分明。
它要紧表此刻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前提不同。
滥用职权以行为主体有资格行使该项权利为前提,而超越职权那么以行为主体没有资格行使该项权利为组成要件。
滥用职权,不论是胡乱地利用职权,仍是过度地利用职权,均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资格行使该项权利为前提。
而超越职权,却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虽超越自己的职务范围,去向理自己全然没有资格处置的事项,纯属越俎代庖。
关于滥用职权罪 罪过形式

关于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内容摘要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现行《刑法》第397条第一款增加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
但是现行的刑法却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
这就不可避免的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引起了比较广泛的甚至是颇为激烈的争论,因此,深入探讨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非常必要的。
笔者在文章中对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的不同认识进行了罗列,反驳了“复合罪过说”和“故意罪过说”的观点,提出并论证了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应当是过失这一观点,也算是一家之言。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过形式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i]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⑴。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存在于国家机关管理工作的各个方面,具体表现更是千差万别。
因此1979年的刑法及司法解释和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行为的处罚规定,显然是难以适应司法实践惩治此类犯罪行为的需要。
并且滥用职权行为在主观、客观特征方面并不能为玩忽职守行为所完全包容,因而,对滥用职权行为均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难以准确地反映此类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另一方面,由于附属刑法规范关于追究滥用职权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分散,条文用语模糊、笼统⑵。
这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在非刑事法律中规定追究滥用职权行为的刑事责任是必要的,但是由于刑法本身存在的缺陷,使附属刑法规范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无异于一种“怪胎”,在理论上造成一系列矛盾,在实践中造成许多困难⑶。
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采纳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建议,在现行《刑法》第397条第一款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惩治无法可依的难题,使我国的刑事立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规定更加完善,对于我国目前大力推进的公务员制度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刑事法律保障⑷。
刑法分论第九章

第一节 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一、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1.滥用职权罪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通常认为滥用职权主观罪过形式一般是过失但 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通常认为滥用职权主观罪过形式一般是过失但 不排除故意。 2.重大损失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 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 (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 (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 (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 (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3.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 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通常是积极作为,表现为超越职权、不正确行使职权;而 玩忽职守,通常是不作为,表现为不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时粗心 大意。滥用职权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而玩忽职守 是过失犯罪。
三、环境监管失职罪 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 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 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传染病分甲类、乙类、丙类三类。甲类传染病是 指:鼠疫、霍乱。城市6小时内,农村12小时内 指:鼠疫、霍乱。城市6小时内,农村12小时内 电话报告防疫站。上述规定以外,其他乙类传染 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 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 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新法》 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新法》 规定,乙类传染病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 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按甲类传 染病处理。
论滥用职权的罪过形式

种 是行 为故 意说 。 该说采 取行 为划分 标准 , 将故 意理 解为
犯罪行 为 的社会 危害程 度 。 相对 于犯 罪行 为本身 , 行为人 对犯 罪
对 滥用职 权行 为本 身 的故意 心理 ,认 为滥用 职权 罪 的罪过 为故 危害后 果的心理 态度更 能反 映其主 观恶性 , 因此理应 把对危害 结
( ) 助 于正确适 用刑 法的有 关规定 二 有 我 国现 行刑 事立法 在许 多 问题 上针 对不 同罪 过形 式 的犯罪 职权行 为可 能发 生 “ 重大 损 失” 危害 结果 , 因疏 忽大意 没有预 而 见 , 者 已经 预 见而轻信 能 够避 免 。 或 ( 复合 罪过 说 三)
另一种 为结 果故意 说 。 该说 采取 结果划 分标准 , 认为 故意是
权, 致使 公共财 产 、 国家和人 民利益 遭受重 大损 失 的行 为 。我 国 针对危 害社 会后 果 的心理 态度 。但 该说 论者 对 “ 害社会 的结 危 现 行刑 法条文 没有 明确规 定滥用 职权罪 的罪过 是故意 还是 过失, 果” 又有 两种 理解 。 中一种 将刑 法第 37 所说 的“ 其 9条 公共财 产 、
L g l y tm n o i y e a S s e A d S ce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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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缸金 }6 } J论ຫໍສະໝຸດ 用职权 的罪过形式 黄 小林
摘 要 我国 19 97年在刑法中增设滥用职权犯罪, 但没有明确规定其罪过形式, 刑法学界对此观, 最不一.本文拟对这些
因此 引发激 烈争 论 , 成不 同观点 。 形 本文拟 对这 些不 同观 点进行 国家和 人 民的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 为该 罪 的结果 , 作 认为滥 用职
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新探——以行为故意为视角

ii d iu e r ietesbet egiyo i c m , e r m n i u t n ft nt oy ts i cl t d tm n jc v ul fhs r e t r a ayd p t i so er f to e h u i t t i h ee s ao ii h
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又是放任或者过失 , 其主观罪过又该如何认定?对此 , 刑法学界众说纷纭 , 莫衷一是 ,
这势 影响到司法实践 中对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和处理 。因此 , 正确理解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 对 实践中准确地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
、
关于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 的争论
收稿 日期 :05—1 5 20 2—1
n r i . h ors o r e f bsgt oe io m yt eie i rg r e adpate Tede() f ecm ui epwr dpsi a k t tno i oac cc h t i oa n h n a o tn a n no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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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罪过形 式新探
— —
以行 为 故意 为 视角
利子平 , 郭 芾
( 昌大学 法学 院, 南 江西 南昌 304) 307
摘要: 滥用职权罪是《 法》 刑 新增设的罪名。该罪的主观罪过认 定难度较 大 , 理论上 和 实践 中存在诸 且在 多争议 。滥用职权 罪的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 的结果 可能是 持故 意或 者过失 的心理 态度 , 是 , 为人对 滥 但 行 用职权行 为本 身却是 出于故 意的态度 。通过借鉴“ 行为故意” 的理论可 以更好地认定 滥用职权 罪的罪过形式 。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滥用职权罪认定的相关问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构成要件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
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
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
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
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
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
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
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论滥用职权罪中“重大损失”的体系地位

、
滥用职权罪 中 “ 重大损失 ” 体 系地 位 的理 论 争 讼
则其社会 危害性 相当于杀人 、伤 害、重大侵财等严 重 犯罪,其 法定最 高刑 为 7年有 期徒刑难 以做 到罪刑均 衡 。【故意说认为 “ 6 重大损 失”是本罪的危害结果 , 属于行为人认识的范畴 ,因此 ,本罪 的罪过 形式应 当
其前提是刑法对法定刑 的配置完全合理 ,[J 失犯 】且过 l 罪和故意犯罪存在完全 不同的法定刑 幅度 。然而这种 前提并不 可靠 。尽 管法 定刑对 于罪过 的认定有一 定的 帮助 ,但 是,其 并非确 定罪过 的决定性因素 。在我 国 刑法 中, 也不乏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于 同一法条 ,
对滥用职权罪 中 “ 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的利 益 遭受 重大损 失”的法律地位的认识存 有争议 。
第一 ,危 害结果说 。该说认为 “ 重大损 失”属 于
本罪的危害结果 。根据 对本罪 罪刑 结构的不 同理解 , 存在不同的观点 。过失说论者 认为,如果行 为人滥 用
职权并对 “ 重大损害 ” 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 任的态 度,
关工作人 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的结果 ,而希 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 的发生 。至于物质性危害结果 的
“ 重大损 失”则是行为达到可罚性 的规定 ,并不要求 行 为人有所认识 。 J
第三 ,客观处罚条件说 。该说认为 “ 重大损失 ”
收稿 日期 :2 1— 4 1:修 回 日期 :2 1— 5 2 o 2 0— 6 0 2 0— 2 基 金项 目:西南 政法 大学重 点研 究项 目 《 国犯 罪论 体 系 问题 研究 》(0 0X Z 4 我 2 1.Z D0) 作者简 介 :林贵 文(9 6 ) 17一 ,男 ,福建 漳浦人 ,西南政 法大 学 2 1 级刑 法专业 博 士研 究生 ,福建 江夏 学 院法学 系讲 师 ,主 要研 究方 向:刑法 学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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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
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心理态度
【摘要】我国刑法对滥用职权罪没有明确规定其罪过形式,导致学界对滥用职权罪的主产产了多种分歧。
本文从判定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应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心理态度为标准入手,分析了滥用职权罪具有过失的认识因素,而不具有故意的意志因素和认识因素。
得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过失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报的心理态度。
它包括罪过以及犯罪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
其中,行为人的罪过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
人的行为,如果缺乏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就不能构成犯罪,也不能使其负担刑事责任。
正如台湾刑法学者韩忠谟所言:“行为而负担刑事责任,必须行为者对法益之侵害,由一定意思决定,其形态有二:一为故意,一为过失,所谓构成责任之心理状态,即以此为主体。
”1因此,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它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量刑方面,均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法规定渎职犯罪,主观上既有故意也有过失。
至于哪些犯罪是故意犯罪,哪些是过失犯罪,是否存在既有故意又有过失的个罪,理论界和实务接争议颇多,分歧较大。
特别是刑法第397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
一直争论不休,各派观点林林总总,歧义纷呈。
现就此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学说概览
(一)故意说
该说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其具体内容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2
基于对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的不同认识,故意说还有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主观故意的内容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造成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信赖受到侵犯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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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该说为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二)过失说
过失说即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说过失。
认为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
结果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行为人对待此结果的的主观罪过是过失。
即行为人排斥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复合罪过说
1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141页
2李希慧、逢锦温:《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评析》,《法学家》2001年第2期
3刘艳红:《也论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罪名与罪过》.《法学评论,》1999年第六期:第45页
复合罪过说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即既可由过失构成,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
该说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我国刑法对罪过心理的鉴定表追采用的是结果说。
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人对滥用职权行为是故意,对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则有可能是过失。
第二,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方面不包括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能是出于其他犯罪故意,就应当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第三,刑法第397条对滥用职权罪好玩忽职守罪规定的条件完全一致,都是行为加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法定刑也是完全一致。
二、评析
(一)对复合罪过说的批判
首先,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是两种主观恶性差异较大的罪过心理,同一种罪既可能是故意又可能是过失,却定一个罪名,然后适用同一法定刑,必然导致了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最终结果就是立法上罪责刑不想当。
第二,刑法有一条基本原则是对于过失犯罪,刑法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如果承认复合罪过的存在,势必违反这一原则。
第三,对于复合罪过说的产生根源,即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无法区分,是一个明显的伪命题。
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控制因素上有着巨大的差异,一为放任,一为排斥。
决定了两种控制因素下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的悬殊。
所以在法律评价范畴绝对有必要予以区分。
基于以上理由,单一犯罪说相比较与复合罪过说更为人所接受。
“一个罪名之下的犯罪的犯罪构成必须是同一,仍然是刑法学的一条科学的定理,而不应认为是可以突破的传统格式”。
同时,“在我国刑法中,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仅是对危害结果而言的。
因此,在简单的犯罪构成中不存在混合罪过问题。
”4
(二)对行为故意说的批判
如何区分故意和过失,即关于罪过心理的鉴定标准,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学说,一是结果标准说,二是行为标准说,三是双重标准说。
5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即对罪过心理的鉴定标准,应当采取行为标准说。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行为人的“明知”、“预见”,是指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希望”、“放任”、“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对“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可见,罪过的核心在于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和态度,并不是就危害社会的行为心理态度。
第二,任何能够评价为犯罪的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其行为本身都应当是在人的意识支配下故意进行的,都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识和控制能力。
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本身都没有认识和控制能力,即失去了行为的有意性,也就丧失了刑法对这个行为进行评价的基础和前提。
对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心理态度应当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而不应当是区分罪过心理的标准。
(三)对故意说的批判
由于对滥用职权罪的危害结果认识不一致,结果标准说又可以分为三种观4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页
5高铭暄等:《刑罚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
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的信赖。
因此,判断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只需判断行为人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的信赖侵犯事实的心理态度就可以了。
第二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物质性结果为“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非物质性结果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的信赖受到侵犯的事实。
但我认为,在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当中,没有客观处罚理论存在的余地。
假设讲,这种情况的出现,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这就意味着在这种犯罪中,即使行为符合了法定犯罪构成要件,也不成立犯罪,需要等待特定情形出现。
这与我国现行理论上一旦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就当然成立犯罪是相背离的。
如果另作假设,认为特定的情形是故意犯罪构成要件,但又不要求行为人对其的发生有主观上的认识。
这样又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成为赤裸裸的客观归罪。
故这种理论在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上没有存在的余地。
三、结论
故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肯定的结论,滥用职权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过失。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总则对故意和过失的规定表明,立法是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来划分故意和过失罪过形式。
故滥用职权罪虽然从字面意思理解有故意的成分,但这种故意是对行为本身的故意,而不是对结果的故意。
所以并不妨碍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过失。
第二,滥用职权罪的结果,应该是法条明确规定的重大损失。
其理由在上文已有所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第三,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告诉我们,其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如果滥用职权行为人对重大损失这一结果是有故意,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不应当定滥用职权罪,否则便难以达到刑法分则各罪在刑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