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滥用职权罪
试论滥用职权罪

试论滥用职权罪目前流行的几部新刑法论著,关于滥用职权罪的概念和特点的诠释,尚有许多值得商议的地址。
本文试图从以下问题人手,给予滥用职权罪一些新的说明。
不妥的地方,敬请方家指正。
一、滥用职权是不是包括超越职权有人以为:依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说明,滥用职权当指胡乱地、过度地利用职权。
所谓胡乱地利用职权,是指在其职权范围内,不正确地利用职权。
所谓过度地利用职权,是指不正确地利用职权已经超出其所拥有的职权范围,也即超越了职权,利用职权过了头。
①有人进而断言,逾越职权,也确实是狭义上的滥用职权。
②对此,本人不敢苟同。
第一,从立法进展的历程看,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别离表示两种不同的行为。
1956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即将滥用职权和逾越职权作为两个罪名别离加以规定。
1978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改稿)》那么将滥用职权、逾越职权并列规定于同一法条。
1989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祛》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又将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列为人民法院裁决撤销或部份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两种法定情形。
1995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稿)》进而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超越权限,任意决定无权决定的事项,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情节严峻的”;“滥用职权,违法处置公事,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情节严峻的”,别离组成犯法。
上述情形说明,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机关都是将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视为两种不同的行为来对待的。
第二,从法律特点看,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之间界限分明。
它要紧表此刻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前提不同。
滥用职权以行为主体有资格行使该项权利为前提,而超越职权那么以行为主体没有资格行使该项权利为组成要件。
滥用职权,不论是胡乱地利用职权,仍是过度地利用职权,均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资格行使该项权利为前提。
而超越职权,却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虽超越自己的职务范围,去向理自己全然没有资格处置的事项,纯属越俎代庖。
刑法分论第九章

第一节 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一、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1.滥用职权罪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通常认为滥用职权主观罪过形式一般是过失但 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通常认为滥用职权主观罪过形式一般是过失但 不排除故意。 2.重大损失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 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 (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 (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 (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 (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3.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 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通常是积极作为,表现为超越职权、不正确行使职权;而 玩忽职守,通常是不作为,表现为不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时粗心 大意。滥用职权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而玩忽职守 是过失犯罪。
三、环境监管失职罪 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 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 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传染病分甲类、乙类、丙类三类。甲类传染病是 指:鼠疫、霍乱。城市6小时内,农村12小时内 指:鼠疫、霍乱。城市6小时内,农村12小时内 电话报告防疫站。上述规定以外,其他乙类传染 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 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 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新法》 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新法》 规定,乙类传染病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 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按甲类传 染病处理。
滥用权力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政府权力逐渐扩大,为人民群众提供了更多的公共服务。
然而,在权力运行过程中,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文以一起滥用权力的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滥用权力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二、案例介绍(一)案情简介2019年,某市规划局原局长李某在担任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
经查,李某在任职期间,为某房地产公司办理项目规划审批手续时,要求该公司负责人送其人民币50万元。
此外,李某还收受其他多家企业负责人送的人民币共计100万元。
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二)案件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案例分析(一)滥用权力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二条:国家监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二)滥用权力的法律问题1.法律意识淡薄。
李某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本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然而,他却在权力面前迷失自我,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2.权力制约机制不完善。
李某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手续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反映出我国权力制约机制存在漏洞。
一方面,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使得权力运行缺乏透明度;另一方面,对滥用权力的行为查处力度不够,导致一些人敢于以身试法。
3.法律惩处力度不足。
滥用职权罪轻辩护词是怎样的?

滥用职权罪轻辩护词是怎样的?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很多权利也有很多限制,并对一些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定罪,滥用职权就是其中一项,不允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玩弄职权,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以及以权谋私,不正确的履行职责等。
下面跟小编一起来了解滥用职权罪轻辩护词是怎样的吧。
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很多权利也有很多限制,并对一些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定罪,滥用职权就是其中一项,不允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玩弄职权,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以及以权谋私,不正确的履行职责等。
下面跟小编一起来了解滥用职权罪轻辩护词是怎样的吧。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根据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本辩护人依照辩护人的职责,现就被告人xx被指控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xx不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xx既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不具有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因此,被告人xx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理由如下:(一)被告人xx收取张xx和李xx的款项是其合伙分红所得,不是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证据表明:1、被告人张xx、李xx都邀请xx入伙一起搞培训,xx 也确实答应入伙并以提供借款的方式分别出资10万元、4万元和李xx、张xx合伙培训;2、被告人xx与xxx、xxx合伙,及与xxx合伙期间有明确的分工,即xx负责培训指标,xxx负责财政补助,xxx 负责培训的具体操作,和李xx的分工也依然如此,该分工虽然违反了相关纪律,但符合合伙经营的特征;3、xx在向xxx、xxx提供借款时虽然收取了较低的利息,但远远低于民间借贷的利息,对此,被告人xx辩称是保底型的投资,该投资形式在民间普遍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入暗股受贿具有本质的区别;4、被告人xx于2008年10月调任某局工会主席后,已经无职无权,没有任何职务上的便利,不可能为被告人xxx 及xxx谋取利益,但被告人xxx仍然送给他17万元,而xxx 送给被告人xx14.6万元的款项(含债权利益)都发生在被告人xx担任工会主席之后。
滥用职权罪相关司法解释

滥用职权罪相关司法解释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
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罪是一种职务犯罪,关于滥用职权罪的很多问题值得我们的深究,其中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有哪些呢?到现在为止,都出台了哪些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相关司法解释,现在将在下面的文章中为您具体的分析关于滥用职权罪的司法解释的问题。
▲滥用职权罪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二)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六)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一、本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本罪是《刑法》增设的新罪名。
目前尚无司法解释。
四、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徇私舞弊罪”已经取消,分解到后面的各个新罪名中。
本条第二款,只作为一个加重量刑的情节考虑。
但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2月《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保留了这一罪名。
滥用职权罪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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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_案件_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对于维护国家机关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滥用职权案件的法律定义、构成要件、法律责任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滥用职权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属于渎职犯罪,是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的一种。
三、滥用职权的构成要件1. 行为人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
此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 行为人必须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是指行为人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以下行为之一:(1)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超越职权,实施违法行为,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违法行为,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 行为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是滥用职权的后果要件,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重大损失是指损失程度较大,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影响。
四、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对滥用职权罪,可以并处罚金。
2. 行政责任对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
3. 民事责任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滥用职权犯罪的因果关系论文

浅议滥用职权犯罪的因果关系摘要:要确定某种行为为犯罪行为,首先就要认定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结果发生时,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滥用职权犯罪中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时,定罪处罚毫无争议,但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时,是否可以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包括偶然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相当复杂,若不正确处理,就会导致主观归罪,或者客观归罪,或者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滥用职权犯罪的因果关系进行研究。
关键词:滥用职权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因果关系一般分为必然的因果关系和偶然的因果关系,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偶然的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是其在发展过程中,有其他介入因素介入进去产生的危害后果。
从滥用职权的犯罪构成来看,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行为人要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二是要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损失,三是行为与结果之间要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有在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这是法定结果要件,是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
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结果时,还必须查明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危害行为已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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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流行的几部新刑法论著,对于滥用职权罪的概念和特征的诠释,尚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
本文试图从下列问题人手,给予滥用职权罪一些新的解释。
不当之处,敬请方家指正。
一、滥用职权是否包含超越职权有人认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滥用职权当指胡乱地、过度地使用职权。
所谓胡乱地使用职权,是指在其职权范围内,不正确地使用职权。
所谓过度地使用职权,是指不正确地使用职权已经超出其所拥有的职权范围,也即超越了职权,使用职权过了头。
①有人进而断言,逾越职权,也就是狭义上的滥用职权。
②对此,本人不敢苟同。
首先,从立法发展的历程看,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分别表示两种不同的行为。
1956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即将滥用职权和逾越职权作为两个罪名分别加以规定。
1978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改稿)》则将滥用职权、逾越职权并列规定于同一法条。
1989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祛》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又将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列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两种法定情形。
1995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稿)》进而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超越权限,任意决定无权决定的事项,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情节严重的”;“滥用职权,违法处理公务,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犯罪。
上述情况表明,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机关都是将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视为两种不同的行为来对待的。
其次,从法律特征看,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之间界限分明。
它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前提不同。
滥用职权以行为主体有资格行使该项权力为前提,而超越职权则以行为主体没有资格行使该项权力为构成要件。
滥用职权,不论是胡乱地使用职权,还是过度地使用职权,均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资格行使该项权力为前提。
而超越职权,却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虽超越自己的职务范围,去处理自己根本没有资格处理的事项,纯属越俎代庖。
可见,滥用职权与超越职权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主体有无相应的权力能力,即主体资格。
二是表现形式不同。
虽然,滥用职权与超越职权都是不正确地行使权力,在实质上都是违法的行为。
但是,由于滥用职权是在职务范围内行使权力,因而在形式上一般是合法的;超越职权则是超越其职务范围行使权力,因而在形式上就是违法的。
③换言之,滥用职权属于隐性违法行为,超越职权属于显性违法行为;相对来说,显性违法行为容易被识破、抵制和纠正,因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常不敢明目张胆地超越职权,为所欲为。
这或许是刑法没有设立超越职权罪的一个缘由。
三是法律后果不同。
由于滥用职权行,为披着“合法”的外衣,因而在该行为生效以后,非依法定律序撤销之前,通常具有确定的拘束力,相对人负有服从的义务。
而越权无效是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而超越职权的行为自始至终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相对人不仅没有服从的义务,反而有抵制的权利。
其三,从法制统一的要求看,滥用职权与超越职权的概念不宜肘分时合。
法制统一当然包括一些重要法律概念之内涵和外延的统一。
虽然,某些法律专业术语 (例如拘留)可以通过添加构词成分或句法成分进行修饰、限制,使之在各个部门法中产生不同韵含义。
但是,滥用职权一语,却不能截然划分为行政法意义上的滥用职权(通称行政滥用职权)和刑法意义上的滥用职权。
因为,违法与犯罪之间虽有量和质的区别,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
行政滥用职权之社会危害性只要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就可以定罪处罚。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经赋予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以不同的含义,许多有识之士曾经建议,在刑法中同时增设滥用职权罪和逾越职权罪。
但立法机关最终没有采纳该建议。
这并不意味着滥用职权罪的罪状中已经包含了超越职权行为,或者滥用职权一语在刑法和行政法中已经具有不同的含义,因为这样分解滥用职权—语,势必导致逻辑上的混乱,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empirenews.page--]既然滥用职权不能包含超越职权,那么,刑法为什么不同时增设滥用职权罪和超越职权罪?本人认为,这不是立法机关的疏忽,而可能基于以下考虑:超越职权的行为尽管形形色色,但其中足以产生严重社会危害性,真正需要动用刑罚予以制裁的,必将越来越少。
这些“少量”行为,主要是一些非法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它完全可以直接以非法拘禁、非法搜查、非法侵人他人住宅等等罪名定罪处罚。
或许有人会说,刑法第四百零七条和四百一十条不是仍然包含了超越职权的内容,而又属于滥用职权罪的特别规定吗?对此,本人认为,即使它们仍然包含超越职权的内容,也只能视为特别法的规定,而不宜据此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普通滥用职权罪作出扩张解释。
二、滥用职权是否等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目前,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滥用职权是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一种违法形式。
④对此,本人亦不敢苟同。
因为,任何国家机关的职权,都是由自由裁量权和非自由裁量权两部分构成的,两部分职权都存在被滥用的可能。
例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
”其中滥用职权显然都不能限制解释为滥用自由裁量权。
如果将滥用职权限制解释为滥用自由裁量权,那么,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的许许多多滥用非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将处于失控状态,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等途径加以救济和监督。
例如,行政机关对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事实不清的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对没有法定义务的人设定义务等等,显然不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却不能不说是滥用职权。
三、滥用职权是否包含故意放弃职守在刑法修订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刑法修改研究小组和部分学者曾经多次建议:缩小玩忽职守罪的内涵,从中分离出滥用职权罪和(故意)放弃职守罪。
⑤也有个别学者建议:取消玩忽职守罪,而代之以滥用职权、故意不履行职责、过失逾越职权、过失不履行职责四个罪名。
⑥但立法机关没有采纳上述建议。
但这并不意味着故意放弃职守或故意不履行职责属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只是说明:故意放弃职守已经被其他犯罪吸收。
那么,故意放弃职守究竟被什么犯罪吸收?是滥用职权罪,还是玩忽职守罪?对此,陈兴良教授认为可以将故意不履行职责行为归入滥用职权罪。
⑦行政法学界也有人主张,故意不履行职责同时构成(实即转化为)滥用职权。
⑧本人认为,故意放弃职守不可能转化为滥用职权,更不应该归入滥用职权。
其理由有三:第一,从字面含义看,滥用职权与放弃职守具有不同的含义。
在现代汉语中,“用”与“不用”也是一种反义表述的方法。
滥用职权显然是已经行使了职权;即作为;放弃职守则是未履行职责,即不作为。
而职务、责任与权力是紧密联系、有机结合的一个整体。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是通过行使职权体现出来的。
既然有职不守,有权不用,何来滥用之说?事实上,超越职权是没有资格行使权力而非法使用了权力,滥用职权是有资格行使职权井违法行使了职权,放弃职守是有义务和能力履行职责却未履行职责,三者词清义明,不应混同。
[!--empirenews.page--]第二,从行政诉讼角度看,滥用职权与行政不作为(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争议焦点和司法审查结果完全不同。
首先,在滥用职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适当;在行政不作为[1][2][3]下一页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和是否存在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其次,对于滥用职权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不作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并未将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限定于过失,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使用的“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一语,则字里行间都渗透着故意的内容。
因此,在行政法理论中将不履行职责区分为故意不履行职责和过失不履行职责,并将故意不履行职责确认为滥用职权,既不合法,也不科学。
第三,从犯罪特征看,故意放弃职守与过失放弃职守虽然罪过不同,但其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均完全相同。
而罪名是对某种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的高度概括,犯罪行为是确定罪名的最基本要素。
既然刑法没有取消玩忽职守罪,而代之以故意放弃职守罪和过失放弃职守罪,那么,就没有必要将放弃职守的行为一分为二,纳入两个不同的罪名,更不应该将犯罪客观方面特征迥异的滥用职权行为与故意放弃职守行为合二为一,硬性结合为一个罪名。
四、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本质区别是否在于罪过不同目前,刑法学界通常认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都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因而单就行为而言,滥用职权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在许多情况下不能截然分开,绝对地加以界定。
这正是刑法修订以前,一些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将一些滥用职权行为比照或依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的理论基础。
因此,区分两者应从主观罪过人手。
有人进而提出,行为人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态度与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态度在有些情况下并不一致,而确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过以及罪过形式如何,并不取决于其对行为的态度,而取决于其对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态度。
⑨对此,本人亦不敢苟同。
首先,“结果标准说”并不符合立法精神。
目前,对于罪过的鉴定标准,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结果标准说,认为罪过是犯罪主体对其所实施的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
二是行为标准说,认为罪过是犯罪主体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
三是双重标准说,认为罪过是犯罪主体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
⑩本人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和过失本身都是就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即因果关系而言的。
具体地说,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是以因果关系作为认识内容的;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已经预见而轻信自己的行为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都是在因果关系上表明其态度的。
换言之,只有当犯罪主体的心理态度表现在因果关系上,这种心理态度才能成为罪过形式。
上述三种观点,割裂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或者片面地强调一个方面,或者孤立地看待两个方面,既不符合辩证法的要求,也不符合立法精神。
因此,认为行为人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态度与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态度可以不一致,井主张以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态度为依据来确定其罪过形式是故意或者过失,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在司法实践中只会增加思想混乱,是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