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受贿又滥用职权行为的定罪处罚(一)
贪污腐败受贿罪的法律后果与追责

贪污腐败受贿罪的法律后果与追责贪污、腐败和受贿是严重影响社会公平正义以及经济发展的问题。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益,各国都采取了严厉的法律措施来打击这些违法行为。
本文将探讨贪污腐败受贿罪行的法律后果以及相应的追责措施。
一、贪污腐败受贿罪的定义贪污、腐败和受贿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权力地位,违法获取非法私利的行为。
贪污是指公职人员在职务上谋取私利,以权谋私,侵吞公共财物;腐败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权力地位进行权钱交易,收受贿赂;受贿是指公职人员非法接受他人贿赂的行为。
这些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共利益,也破坏了社会的公信力和正常秩序。
二、贪污腐败受贿罪的法律后果针对贪污腐败受贿罪行,各国有不同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追究在绝大多数国家中,贪污腐败受贿罪行都属于刑事犯罪范畴。
一旦被定罪,将面临刑罚的处罚,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和具体情况而定。
2. 没收违法所得除刑事处罚外,贪污腐败受贿犯罪者还需要承担经济上的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他们非法获得的财产和所得将被没收,并追缴给国家。
3. 社会声誉受损涉嫌贪污腐败受贿的人员,一旦被曝光,将受到舆论的谴责和社会的唾弃。
他们的名誉和声誉将受到极大损害,对个人和家庭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
4. 行政处分在行政职务方面,贪污腐败受贿犯罪者也将面临相应的行政处分。
他们可能被撤职、开除或降职,同时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如吊销行驶证、禁止从事相关行业等。
三、贪污腐败受贿罪的追责措施为了确保法律的实施和打击贪污腐败受贿行为,各国制定了相应的追责机制:1. 设立专门机构许多国家成立了专门机构,如廉政机关、反贪机关等,来负责调查和打击贪污腐败受贿行为。
这些机构独立于其他部门,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以便更好地追责和处理相关案件。
2. 建立监督机制通过建立监督机制,严格监督公职人员的行为,可以有效防止和打击贪污腐败受贿行为。
这些监督机制可以包括财务审计、快速举报渠道、公开透明的政务等,以增加违法行为受到监察的可能性。
滥用职权行为与受贿行为并存时应如何定性处罚

滥用职权行为与受贿行为并存时应如何定性处罚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一、案情简介季某,系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
2006年8月,东辰集团通过建设银行分行贷款3000万元给华皖集团。
贷款到期后,华皖集团无资金偿还借款,经中级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华皖集团欠东辰集团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26.8万元,华皖集团在调解生效后3日内给付东辰集团,珠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季某为东辰集团申请执行珠绒公司和华皖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承办法官。
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季某多次接受华皖集团代理人周某的吃请及现金4000元并以购房的名义向其索要“借款”10万元。
之后季某积极配合周某和东辰集团的要求,加快了案件执行速度,不但在查封房产时,未到现场实地查看被查封房产的实际状况,而且在明知周某和东辰集团违反相关评估和拍卖程序,违规操作的情况下予以默许,将案件移送中院综合科继续执行,致使珠绒公司13处具有升值潜力的房产流拍从而直接抵付给东辰集团,造成华皖集团、珠绒公司损失1100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季某的行为仅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仅为4000元。
理由是:(1)申请执行人东辰集团和被执行人华皖集团协商决定评估机构是双方的权利,且案件进入拍卖程序后即已转入中院执行局综合科,与季某的意志无关。
此外,加快案件的执行速度只是为了积极履行执行法官的职权,季某客观上并不能为周某谋取执行方面的便利,因此季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2)客观上难以认定季某向周某所借的10万借款具有受贿性质。
关于该案中10万元款项属于借款还是受贿,应当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7项标准来对照分析。
季某借款有明确的事由,有归还的能力,周某并未要求季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
综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季某的刑事责任,且受贿数额仅为4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季某的行为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且受贿数额为104000元,应当两罪并罚。
论受贿后又滥用职权行为的定罪处罚

论受贿后又滥用职权行为的定罪处罚
杨国辉
【期刊名称】《产业与科技论坛》
【年(卷),期】2012(011)022
【摘要】受贿后又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存在着分歧.一罪说的理由是:受贿后又滥用职权的,两行为之间非竞合即牵连.本文认为,这种情况应定数罪.理由是:这种情况既非竞合也非牵连.
【总页数】1页(P49)
【作者】杨国辉
【作者单位】保定广播电视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法外牵连犯处断原则的困惑及解决兼论因受贿而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J], 牛克乾
2.论受贿并渎职行为的定罪与处罚 [J], 黄明儒;莫芮
3.裁判员滥用职权行为的定性与定罪 [J], 项婷婷
4.受贿款返还后又索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J], 张晓峰;万林玲
5.关于对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受贿行为定罪处罚的几点思考 [J], 冯恩国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怎么认定受贿罪 受贿罪如何进行量刑

Gain calmness, lose calmness, go with the flow, and fight for the inevitability.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怎么认定受贿罪受贿罪如何进行量刑导读: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
受贿数额较大对行为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3-10年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贿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犯罪行为一直为社会大众所不齿。
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那么在现行法律下,应该怎么认定受贿罪比较好呢?马上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应该怎么认定受贿罪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
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
索贿是受贿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
受贿过程中又触犯其他罪名应该如何处罚

受贿过程中又触犯其他罪名应该如何处罚?2011年04月21日来源:人民法院报被告人李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管理审核拆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被拆迁户王某的贿赂款20余万元。
事后,李某明知被拆迁户王某弄虚作假谎报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抬高拆迁价格,因其收了王某的好处而没有在拆迁审核过程中予以指正,并签了情况属实等报有关部门批准,造成国家经济损失50余万元。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该如何定罪处罚,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
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本案符合这种情形,故对被告人李某应按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李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和受贿行为之间具有牵连性,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应按受贿罪处罚。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随着新刑法的实施,一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新刑法或者已予废止。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就是上述废止的15项条例、决定和规定中的其中一项,因此,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亦不再适用。
那么该规定所蕴含的法律精神能否在本案中作为参考?回答也是否定的,该规定排除了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情形,如果适用于本案,就有重复评价之嫌。
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本案被告人李某构成受贿罪所需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行贿人王某所得被告人李某为其谋取的利益——拆迁的差价款50万元正是李某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假如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两个罪,那么不管是将该损失算作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还是当作滥用职权罪中的“造成国家的重大经济损失”都属于重复评价,与刑法理论相悖。
【案例】滥用职权并受贿、贪污的宜数罪并罚

滥用职权并受贿、贪污的宜数罪并罚[案情] 闫某系养路费征稽员,应朋友麻某的请求,利用养路费稽征环节的漏洞,为麻某少征养路费,二人约定每月每车缴纳1100元(实际应缴2700 元),其中440元是给闫某的好处费,其余660元用于缴费,闫某实际缴费小于660元,将其中差额据为己有。
2003年至2005年间,闫某累计少征麻某300 万余元,获好处费30万余元,私下侵吞6万余元。
最终,闫某被判受贿罪处徒刑8年、贪污罪处3年、滥用职权罪处5年,合并执行11年。
[分歧] 本案中,对于滥用职权是手段行为,受贿和贪污是目的行为,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犯关系,没有异议。
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数罪并罚,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受贿罪和贪污数罪并罚。
理由:对于牵连犯的处断,有法律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一般按“从一重”的原则处断。
因此,对于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手段行为)不再评价,以受贿罪和贪污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数罪并罚。
理由:对法外牵连犯是否遵循“从一重”的原则处断,不能一概而论。
渎职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都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对于闫某,不仅要在刑罚上体现罪刑相应,对其所犯的各个罪名也均有独立评价的必要性,宜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对法外牵连犯“从一重处断”不应违背罪刑均衡原则和全面评价原则在刑法理论中,基于“牵连犯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数罪耍小”的论断,认为虽然符合数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如果数罪并罚会不当地造成罪刑失衡,从而概括出“从一重”处断的原则。
但由于这一原则可能会造成新的罪刑失衡或者不能实现对各行为的全面评价,因此不能绝对化。
有论者在“从一重”基础上概括出“从一重重”原则(即从一重罪再从重处断),以解决罪刑失衡问题,由于该原则解决罪刑失衡问题不具有彻底性,而且未考虑到全面评价原则,也不能绝对化。
一般情况下,如果手段行为明显属于较轻罪行(如应处三年徒刑以下),且手段行为相比较而言明显处十从属地位时,“从一重处断”不会罪刑失衡,对于全而评价原则的影响不大。
浅论受贿又滥用职权行为的定罪处罚

{占 I 轧会 ; I
21年 口 ( ) 1口 1 月 下 3
浅论受 贿又滥用职权 行 为的定 罪处 罚
姜传伟
摘 要
李
兵
刘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东
受贿后 又 滥用职 权 的行 为 , 定 一罪还 是数 罪, 应 存在 着 分歧 。一 罪说 的理 由是 : 贿后 又滥用 职权 的 , 受 两行 为之 间
我国 《 刑法 》 3 9条第 4款 的规 定 , 第 9 司法 丁作人 员 收受 贿 赂 , 徇私枉 法或 民事 、 政 枉法 裁判等 行为 , 有 行 同时 又构成 本法 第 3 5条之 罪 的, 照处 罚较 重的 规定 定罪 处 罚。由于渎 职 犯罪 中 8 依 除 了徇私 枉法 、 法裁 判等罪 以外 , 杠 其他 渎职 犯罪 如滥用 职权 、 玩 忽职 守 、 私舞 弊 不征 、 徇 少征税 款罪 等 都可 能 同时触 犯受 贿 罪的 情况 , 对此 应如 何定罪 处 罚, 实务 部 门和 刑法 理 论界多数 人认 为 , 对 于 上述 情 况应 一律 比照 《 刑法》 3 9条 第 4款规 定的 处 罚原 第 9 则进 行 处理 ( 一罪 说 ) 。理 由是 : 1这 一规 定足提 示性 规定而 不 是特 别 规定 , . 这一规 定体 现 了 对牵 连犯 的一股 处 罚原则 , 是处理 其他 贪赃枉 法类 渎职 犯罪 的依 据。 2 类似 行为非牵 连 即竞合 , . 不管 属于 哪种情 况都应 从一 再罪 处 断 。 为是牵 连犯 的 理 由足 : 罪嫌 疑 人实施 渎职 犯 罪过 程 巾 认 犯 又犯受 贿罪 的, 两行 为 问必定 存在着 目的 与手段 或者 原因 与结果 的关 系 , 合刑 法理 论 l 有关 牵连 犯 的特征 。 符 { 】 例如 有 的学者 明确 指 出, 受贿后 徇私 舞弊不 移交 刑事 案件 的, 即属 于牵连 行 为, 足
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我国将如何判罚?

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我国将如何判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客体要件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国家的公务人员一般都是经过层层筛选,进行严格的公务员考试后国家予以录用的工作人员。
但这些人里面有有的为了达到自己的个人利益,不顾国家和公民的利益。
使用手中的职权进行犯罪。
下面小编就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我国将如何判罚,这类犯罪为大家解答。
一、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它的本质或者说其要害在于“权钱交易”,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从事公务的权力,为行贿人谋取自己权力范围内的或者与自己权力相关的私利,以换取行贿人提供的财物。
受贿罪的客体(法益)是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义务和国民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
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客体要件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
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
三、由于受贿罪的行为特征之一在于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可分为谋取合法利益和谋取非法利益两种类型:前一类型由于为他人谋取的是合法利益,故一般不会产生与渎职罪的竟合问题;后一类型由于为他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于是在损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基础上又产生危害国家机关某项具体管理活动的后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论受贿又滥用职权行为的定罪处罚(一)
摘要受贿后又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存在着分歧。
一罪说的理由是:受贿后又滥用职权的,两行为之间非竞合即牵连。
本文认为,这种情况应定数罪。
理由是:这种情况既非竞合也非牵连。
关键词一罪数罪想象竞合犯牵连犯
我国《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徇私枉法或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等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渎职犯罪中除了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罪以外,其他渎职犯罪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都可能同时触犯受贿罪的情况,对此应如何定罪处罚,实务部门和刑法理论界多数人认为,对于上述情况应一律比照《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理(一罪说)。
理由是:
1.这一规定是提示性规定而不是特别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对牵连犯的一般处罚原则,是处理其他贪赃枉法类渎职犯罪的依据。
2.类似行为非牵连即竞合,不管属于哪种情况都应从一重罪处断。
认为是牵连犯的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实施渎职犯罪过程中又犯受贿罪的,两行为间必定存在着目的与手段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符合刑法理论中有关牵连犯的特征。
例如有的学者明确指出,受贿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即属于牵连行为,也是贪赃枉法行为,完全可以比照《刑法》第399条最后一款的规定人一重罪处断。
认为是想象竞合犯的理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受贿又渎职的,渎职行为实际是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这种行为是包含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之中的。
从这一角度看,受贿又渎职的,实际上是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即是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3.贪赃枉法比其他渎职行为有着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原理,其他渎职又受贿的行为更应从一重罪处断
笔者认为,《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对其他渎职罪既不能适用也没有指导作用,渎职犯罪又犯受贿罪的,应数罪并罚。
具体理由是:
1.从刑法的逻辑结构看,第399条既不是第九章渎职罪的第一条也不是最后一条,而且该条也没有什么特别之处以至于需要在该条中加上一个特别规定以对其他条款起到提示作用,因此该条的最后一款仅是一条分则特别条款,区别于总则条款和普通条款,因而它只能适用于该条,而不能适用于渎职罪中的其他分则条款,没有普遍指导作用。
也正因为是特别规定,所以也不能用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原理将之推而广之。
2.一罪说认为受贿又渎职的行为非竞合即牵连,对此笔者也不同意。
不是竞合的理由:从受贿罪的角度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不假,但当“为他人谋取利益”表现为一种外在的行为时,这种行为与受贿行为是两个独立的实行行为,想象竞合犯必须是基于一个实行行为。
也许有人认为这两个行为可以作为一个行为来对待,但是在想象竞合犯的场合,只有两个行为的主要部分重合时才能作为一个行为来对待,很难想象受贿行为和渎职行为是同一个行为或者主要部分是重合的。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一种客观的处罚条件,法律对受贿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没有同时包含了对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的渎职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就是说这两种行为不能合并为一个行为来对待,实行并罚也不违反禁止对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
不是牵连的理由:有不少人认为,受贿又滥用职权的,属于牵连犯,所以不应当数罪并罚。
但是,如果承认牵连犯,对牵连关系采用“类型化说”才是合理的,即需要把牵连化的手段行为和目的、原因行为与结果的关系类型化,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
只有类型化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才具有所谓的牵连关系(对这种牵连犯笔者称之为狭义的牵连犯或者
严格意义的牵连犯,并认为刑法理论所说的牵连犯应该限定为此种意义的牵连犯,这样对牵连犯的研究才更具有意义)。
行为人滥用职权并不受贿,或者受贿以后并不滥用职权的情况并不鲜见,所以受贿和滥用职权之间,并没有类型化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不将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认定为牵连犯,而认定为数罪,理论上毫无问题。
就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来看,显然立法者是将贪赃枉法行为作为牵连关系来看待的。
立法者考虑到,贪赃枉法这种特殊的腐败行为在我国有数千年的历史,在收受贿赂的情况下,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这种现象具有普遍性,宜作为类型化的行为对待,对这类行为如果在处罚上不明确规定一个标准,实践中可能会数罪并罚,所以对贪赃就可能枉法的场合,基于特殊理由,特别规定从一重罪处断。
但是,这一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渎职罪中的其他分则条款,没有普遍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