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物业费诉讼案例分析
物业费欠费被起诉的案例

物业费欠费被起诉的案例屡见不鲜,以下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王强(化名)家住郑州管城回族区某小区,今年5月份,他被小区的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
物业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物业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逾期一次按照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物业支付滞纳金。
但2015年3月—8月及2019年1月—2021年2月物业费,王强一直未支付,他们经过多次催要,也没有结果,遂将王强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希望法院判决对方支付物业费和滞纳金共计5000多元。
在这个案例中,王强因不满物业服务而拒绝支付物业费,但这种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也损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物业公司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是合理合法的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业主和物业公司应秉持平等、互利、合法的原则,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共同营造和谐、美好的居住环境。
8种拒交物业费胜诉案例

8种拒交物业费胜诉案例引言:物业费是指住宅小区或商业综合体中的业主按照共有部分的面积或比例支付给物业管理公司的费用。
然而,由于物业费的数额较高,一些业主不愿支付或拒绝支付物业费,导致与物业管理公司产生纠纷。
今天我们将介绍8个拒交物业费成功胜诉的案例,以了解在此类纠纷中,业主赢得胜诉的原因。
案例一:A小区业主成功拒绝支付物业费背景:A小区由多栋住宅楼组成,物业公司要求业主按照比例缴纳物业费,但A小区内部的服务并不到位,且物业公司没有提供合理的费用明细。
诉讼过程:A小区的一位业主提出了起诉,认为物业公司收费不合理。
法院判决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相关的费用明细,并认定物业公司在服务方面存在瑕疵。
最终,法院裁定业主可以暂停支付物业费直至物业公司提供合理的费用明细和改善服务。
案例二:B商业综合体业主降低物业费用背景:B商业综合体的业主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并且物业费过高。
诉讼过程:B商业综合体的多位业主联合起诉物业公司,要求降低物业费用并改善服务质量。
法院调查发现物业公司确实存在服务不到位的问题,并认为物业费的数额过高。
最终,法院判决物业公司降低物业费用并提升服务质量。
案例三:C小区成功终止与物业公司的合同背景:C小区的业主长期以来对物业公司的管理方式和服务质量持有异议,多次与物业公司沟通未果。
诉讼过程:C小区的业主向法院申请解除与物业公司的合同,理由是物业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管理方式和服务质量。
法院审理后认为业主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部分已支付的物业费用。
案例四:D住宅小区追回被多收物业费背景:D小区内的业主发现物业公司多次重复收取物业费,并且收费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
诉讼过程:D小区的一位业主提起诉讼,要求物业公司返还多收的物业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物业公司在收费方面存在失误,判决物业公司返还多收的物业费用,并要求物业公司合理调整收费标准。
案例五:E商业综合体业主成功要求退回物业费背景:E商业综合体的多位业主发现物业公司未能按时提供卫生保洁等服务,且服务质量明显下降。
物业管理纠纷常见案例五例解析

物业管理纠纷常见案例五例解析【案例一】某日,某小区的保安人员在检查进小区车辆时,发现某车辆上装载的107胶时有洒落,随后保安进行了清除。
当晚下雨,次日下午1时,业主孙某(73岁)行至该坡道处,脚踩到未清除干净的107胶摔倒,遂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
医院诊断业主孙某损伤系“颈椎外伤,脊髓损伤伴不全瘫”,后经鉴定为四级伤残。
业主孙某以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履行清扫、保洁义务造成人身损害为由,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该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损失费、残疾补偿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九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物业服务企业未清洁坡道上的107胶,业主孙某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该物业服务企业疏于管理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业主孙某的经济损失,该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住院医疗费、出诊治疗费、鉴定费、就医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金等合计九万元。
一审判决后该物业服务企业以一审法院赔偿过高为由提出上诉。
该物业服务企业认为一审法院未能确定侵害人、责任人,未查明孙某致伤因果关系,草率认定其负有全部责任,有悖“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孙某系物业管理关系,作为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小区内及辖区内的清洁,现由于坡道上的107胶导致孙某摔伤,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主要责任。
业主孙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由于其行走不慎摔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因此对业主孙某的经济损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包括住院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误工损失费等合计9万元的80%即72000元。
业主孙某自行承担损失的20%,即18000元。
【律师评析】判定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核心在于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时是否按照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来提供相应的服务。
一般来讲,维护物业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是物业服务合同的一项基本内容,物业服务企业必须履行保洁义务,为业主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小区环境,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物业纠纷典型案例解析物业纠纷是生活中常见的问题,因为房屋是人们生活的重要基础设施,而物业公司负责着房屋的维护和管理。
然而,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容易发生争端,尤其是在收费、服务、管理等方面,常常引起纠纷。
本文将针对物业纠纷中比较典型的案例进行解析,希望对业主和物业公司都有所启示。
案例一:停水事件小王是某小区的业主,由于物业公司在维修水管道时没有提前通知业主,导致小区在一个周末整晚停水,小王的家里没有水使用。
小王要求物业公司给予赔偿,但物业公司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
解析:物业公司应当充分考虑业主使用水的需求,提前通知业主停水,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物业公司在维修过程中没有做好通知和处理工作,导致业主的正常生活被严重干扰,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物业公司应当向业主道歉,并给予相应赔偿。
案例二:小区卫生问题小李是某小区的业主,他发现小区内卫生环境很差。
垃圾桶经常满溢,小区内缺乏清洁人员,小区内的公共设施比较老旧,供水和电力设备也存在问题。
小李多次给物业公司提出投诉,但未得到任何回应。
解析:物业公司是小区的管理者,在保障小区卫生和公共设施方面应当做出更多的努力。
如果物业公司无法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则需要向业主提出解决方案并采取相应措施。
如果物业公司无法提供满意的解决方案,业主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寻求帮助。
案例三:物业费用问题小张是某小区的业主,他认为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过高,并且未经业主大会议决就擅自提高物业费用。
小张认为物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解析:物业公司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依法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并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收费情况。
如果业主认为物业费用过高,可以向物业公司提出异议,要求物业公司合理调整费用。
如果物业公司无法解决纠纷,则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总结:物业纠纷往往复杂繁琐,需要双方都保持冷静,理性分析问题,并尽量采取妥善的解决方案。
作为业主,我们需要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意识地参与小区的管理和维护工作;作为物业公司,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提供优质的服务,赢得业主的信赖和认可。
物业服务纠纷案例

物业服务纠纷案例
物业服务纠纷案例:
一、物业公司起诉业主欠缴物业费
物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业主支付欠缴的物业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业主确实未按时缴纳物业费,但辩称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如小区安保不严、垃圾清理不及时等。
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同时业主也有按时缴纳物业费的义务。
最终判决业主应当支付欠缴的物业费,但物业公司也应当改进服务质量。
二、业主委员会起诉物业公司
业主委员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业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高服务质量。
法院经审理查明,物业公司确实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况,如小区绿化维护不力、公共设施损坏未及时维修等。
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高服务质量。
最终判决物业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高服务质量。
三、业主起诉物业公司赔偿损失
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因服务不到位造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物业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疏忽,导致业主家中财物受损。
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应当对服务过程中因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判决物业公司应当赔偿业主的损失。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具体情况可能因地区和法律法规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如有需要,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物业纠纷五大案例

物业纠葛五大事例业主维权首选“不缴物业费”园区法院公布物业纠葛典型事例跟着住所商品化进度的不停加速,法院受理的各种物业纠葛也逐年增加。
昨天,园区法院对2009 年-2012 年间的物业纠葛进行梳理,经过商报向社会公布五大典型事例,供应给广大业主作为参照。
统计显示, 2009 年 -2012 年这四年里,园区法院受理的物业纠葛分别为142、135、 217、222件。
今年仅第一季度,法院就受理了 107 件。
大部分案件的被告都是业主,因由都是业主拒缴物业费,结果被物业公司告上法庭,且业主败诉的特别多。
究其原由,是物业服务行业缺少一致标准及严格看管、业主权益意识的不停增强所致。
大批物业纠葛的背后,折射出业主维权面对的困境——对单个业主来说,打官司存在着费时间、取证难、成本高、风险大等问题。
但问题是,业主对物业公司服务不满时,在诉讼以外又很难经过有效门路进行维权。
于是,业主只好经过拒交物业费这类既简单又经济的方式与物业公司抗衡,结果被告上法庭。
一. 房门被撬财物被盗,物业公司有责任吗自家房门被撬财物被盗,小区物业要肩负责任吗?业主王先生就碰到这样一件气恼事。
2008 年 10 月 14 日,王先生回家时发现,自家及近邻家房门被撬、名贵物件被盗。
据王先生说,他家损失高达19 万元。
他向小区物业索要监控资料时才被见告,早在一个月前,小区监控设备因故障向来处于瘫痪状态。
后来,他花2000 元维修并改换被撬房门,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物业公司肩负一半的补偿责任。
法院以为,物业公司已知小区监控设施瘫痪,在未修复的状况下,既未主动采纳应急举措,增加暂时人员增强小区内巡逻及对进出人员登记管理,也未见告全体业主增强自我防备,所以对王先生家中失窃存在物业管理上大意( 过失 ) ,对付王先生损失肩负增补补偿责任( 王先生财富伤害补偿责任主要应由小偷肩负 ) 。
联合其过失状况,法院裁夺物业肩负就确立损失部分的20%增补补偿责任。
业主欠物业费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物业管理作为现代城市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物业费作为物业管理的主要经济来源,关系到物业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小区的维护。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业主欠缴物业费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仅影响了物业公司的经营,也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本案例将围绕一起业主欠缴物业费的法律纠纷展开,分析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2019年,某小区业主李某因不满物业公司管理服务,拒绝缴纳物业费。
物业公司多次与李某沟通无果,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欠缴的物业费及滞纳金。
李某辩称,自己未拖欠物业费,且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因此拒绝缴纳。
双方对物业费的具体数额及服务质量存在争议。
三、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费。
李某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李某作为业主,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
关于李某提出的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的问题,法院认为,李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在此情况下,李某无权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
综上,法院判决李某支付欠缴的物业费及滞纳金。
四、案例分析1. 物业费的性质:物业费属于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是业主为获得物业管理服务所支付的费用。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应当按时缴纳物业费。
2. 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效力: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3. 业主的义务:业主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
即使对物业公司的服务存在异议,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得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
4. 物业公司服务的认定: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否到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业主如认为物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会支持业主的诉讼请求。
五、法律建议1. 业主应按时缴纳物业费:物业费是物业公司正常运营的重要经济来源,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费。
物业收费典型诉讼案例

物业收费典型诉讼案例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物业管理成为城市居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物业收费问题也逐渐成为社会热点,引发了一系列的诉讼案例。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典型的物业收费诉讼案例。
某小区的业主李先生在购房时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了每月物业费用为200元。
然而,不久后,物业公司却擅自将物业费用提高到300元,并以“涨价是为了提升服务质量”为由,强制要求业主缴纳。
李先生对此感到不满,认为物业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便决定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
在法庭上,李先生提供了购房合同和物业管理合同作为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擅自提高物业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
物业公司则辩称,由于小区设施的改善和服务的提升,物业费用的调整是合理的,并且已经得到了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擅自提高物业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公平交易原则。
法院判决物业公司退还李先生多收取的费用,并要求物业公司恢复原来的物业费用标准。
这个案例反映了物业收费问题中的一些典型情况。
首先,物业公司擅自提高物业费用的行为是违法的。
物业费用的调整应该是经过合法程序,并得到业主的同意。
其次,物业公司应该提供相应的服务,确保物业费用的合理性。
如果物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有权要求降低物业费用或者解除合同。
最后,业主在维护自己权益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法院作为公正的第三方,能够对物业收费问题进行公正的判决,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为了避免类似的物业收费纠纷,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首先,政府应该加强对物业公司的监管,确保其合法经营。
其次,物业公司应该建立健全的收费制度,明确物业费用的标准和调整程序,并及时向业主公示。
同时,物业公司应该提供高质量的服务,确保物业费用的合理性。
最后,业主应该加强自身的法律意识,了解自己的权益,并在遇到问题时及时寻求法律援助。
总之,物业收费问题是一个复杂而敏感的社会问题。
通过典型的诉讼案例,我们可以看到物业公司擅自提高物业费用的行为是违法的,而业主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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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物业费诉讼案例分析本文针对小区业主欠缴物业管理费诉讼进行了分析,小区名称为虚拟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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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大门无人把守,夜晚出行路灯不亮;垃圾成山,遍地恶臭;化粪池快溢进底楼住户,随时存在沼气爆炸的危险;缴费业主与欠费业主分成两派经常互相谩骂攻击,甚至大打出手,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还曾被欠费业主殴打致伤。
与此同时,开发商占据楼顶修建庙宇,消防隐患及一户一(水)表问题迟迟不能解决,前期物管撤离不办移交手续,物业管理用房没有着落以致新的物管企业不愿入驻。
……”这是重庆市南岸区海河花园小区(以下简称小区)的现状。
该小区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40号,住宅279户,人口1000余人,另有商场门面12家共1000多平方米、车库900平方米、写字间2800平方米。
小区开发商挂靠重庆市金山城乡建设实业总公司,而该开发商同时又是小区的大业主,占据小区七个单元中六个单元的楼顶建造楼顶花园,搭建大面积的鸽棚,并修建了一个用于烧香拜佛的庙宇。
小区前期物管据称与开发商有牵连关系,对开发商的行为不闻不问,引起小区大部分业主的不满,因此发生纠纷。
前期物管遂在未办理移交手续的情况下于2004年1月14日自行撤出。
由于有消防隐患、一户一表、物业用房等诸多遗留问题未能解决,没有新的物管企业愿意接管该小区。
小区遂于同年1月17日成立业主委员会,报南岸区房管局备案,并召开业主大会,以三分之二多数业主通过决定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暂时对小区物业进行自治管理。
小区业主委员会接手小区物管工作后,立即就小区存在的违法建筑(如庙宇、鸽棚)、物业用房、消防隐患等问题向房管局、规划局、消防处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反映,希望能够得到合理解决;同时按照业主大会通过的约定开始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以维持小区物管的正常工作开支。
但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很快就遇到了麻烦。
向政府部门反映的问题遇到了官僚式的相互推诿,比如向规划局反映的开发商违法修建庙宇的问题,规划局答复说那只是一个凉亭,是合法的,而这个所谓的“凉亭”在房管局却是按住宅进行的登记;又比如开发商搭建超过100平方米的大型鸽棚的问题,规划局以开发商在鸽协取得了批文为由予以推脱。
其他如开发商占用公用楼顶的问题、物业用房无法使用的问题、消防隐患无法解除的问题等等都在不同程度上被各有关部门踢皮球似地推过来让过去,致使业主委员会的成员们四处奔波一年有余而毫无收获。
如果只是上述问题得到不到解决也许还能克服,但个别业主拒缴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却使业主委员会的自治管理无法继续下去。
这些个别业主拒缴物管费的态度异常坚决,他们认为业主委员会没有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资格,没有资格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甚至认为业主委员会是打着自治管理的旗号为少数几个人谋私利。
起初拒缴物管费的业主只有极少数的几家,但这几家业主不缴物管费却仍然享受保安、保洁、路灯、日常维修、小区环境改造等物业管理服务让许多原来缴费的业主感到不公平,于是越来越多的业主加入了拒缴物管费的行列。
而小区业主也由此而逐渐分化为两大阵营,争吵纠纷从此不断。
眼见小区自治物业管理即将陷入瘫痪,业主委员会在与欠费业主协商对话无果的情况下,被迫以欠费业主中态度最坚决者作为被告,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缴的物管费及滞纳金。
业主委员会原本希望能够通过法院支持性的判决恢复小区正常的自治管理,同时对其它遗留问题的解决也起到正面的推动作用,但法院方面的处理结果却让他们大失所望。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业主委员会既非公民,法人,又不符合法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的要件,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属不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物业管理关系的主体是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物业管理条例》调整范畴,原告享有什么权利,应尽什么义务也不明确。
并且原告本次诉讼的提起,没有取得业主大会的授权,亦不能作为执行业主大会的意思表示。
因此,南岸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法院的裁定下达之后,小区内缴费业主与欠费业主的派系斗争更趋于激化,欠费业主对于法院的裁定深感鼓舞,甚至在小区内张帖号外以宣示胜利,缴费的业主则感到沮丧,纷纷停止缴费。
而业主委员会不服法院的裁定,先后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
南岸区人民检察院经与南岸区人民法院沟通,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最新颁发的《关于确认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资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业委会不利,遂不得不以终止审查的方式驳回了业主委员会的申诉。
业主委员会最终被迫停止了物管费的收取,保安、保洁等工作人员先后辞职,小区物业管理彻底瘫痪,于是就出现了本文开头所描述的那一幕。
这是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因自治管理与业主发生纠纷并致诉讼的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笔者到目前为止尚未发现与之相类似的案例。
对这个案例做一点调查、分析和研究可能有助于我们加深对我国物业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的了解,澄清一些在物业管理方面可能比较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为我国未来在物业管理方面的立法提供一点也许是不自量力的建议或参考。
让我们来看一看这个案例中法院作出的裁定:法院裁定驳回业主委员会起诉的最后一个理由是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没有取得业主大会的授权,亦不能作为执行业主大会的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完全可以在程序范围内予以解决,因此不打算在这里进行讨论。
值得关注的应该是法院裁定当中的前两个理由。
法院裁定驳回业主委员会起诉的第一个理由是业主委员会既非公民、法人,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组织”的要件,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属不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业主委员会明显不属于公民和法人。
那么,它能不能算其他组织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8月20日《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中明确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门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因此,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业主委员会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业主委员会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属不适格的主体是不正确的。
有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业主委员会在涉及开发商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费用及物业管理用房等方面才可提起诉讼,不应扩张解释为业主委员会在其他方面也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
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不对:这根本不是一个应否作扩张或限制解释的问题,而是一个从何种角度看待权利的问题。
大家现在都知道一个最基本的法理原则:对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而对私权利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
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不是一种公权力组织,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进行自治管理的权利不应当被看作是行使一种公权力。
因此,业主委员会为维护自己自治管理的权利而提起诉讼应当适用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原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仅明确了业主委员会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其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门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只要法律法规没有对业主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他方面(如本案业主欠费的问题)提起诉讼作出明确的限制或禁止性规定,法院对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就没有权力加以任何不合理的限制。
在这一点上,重庆市高院颁发的《指导意见》存在同样的问题,该意见第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笉物业管理纠纷是指居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行为发生的民事纠纷。
”第六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适用本指导意见的规定:(1)、业主委员会自主从事物业管理或经营活动,形成的民事侵权或合同违约诉讼;……”。
按照南岸区人民法院对于上述条款的理解,这就是界定了物业管理纠纷只能发生在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之间,同时否定了业主委员会自主从事物业管理时的诉讼主体资格,那么笔者也就只能认为这是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一种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限制,应该予以纠正。
更何况重庆市高院并没有法律所赋予的司法解释权,《指导意见》在法律上是本不应当产生效力的。
当然上述条款本身含义模糊,容易产生理解分歧,不过这已经是本文无睱顾及的另外一个问题了。
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还有人提出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起诉业主是自己告自己,从道理上讲不通。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它至少不能成为剥夺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
实践当中所谓“自己告自己”而由法院受理并裁决的案件并不少见,比如公司告董事和股东,或者反过来。
就本案而言,海河花园小区业主公约第十四条(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对欠费超过3个月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其他业主都可依据本公约依法提起诉讼追讨”。
也就是说该小区所有业主已经通过订立契约的形式授权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起诉讼。
在并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契约就是法律。
业主委员会仅仅依据业主公约也应该有权对欠费业主提起民事诉讼,欠费业主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这在法律上和逻辑上都是没有问题的。
南岸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业委会起诉的第二个理由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关系的主体应是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物业管理条例》调整范畴,原告享有什么权利,应尽什么义务也不明确。
因此业委会不能以物业管理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这里我们不能不涉及到国务院于2003年6月8日颁布、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