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上海市餐饮服务食品现制现售许可管理试行办法模板

海市餐饮服务食品现制现售许可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餐饮服务食品现制现售(以下简称食品现制现售)的许可工作,加强食品现制现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对食品现制现售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现制现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食品现制现售者),应当根据本办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现制现售经营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条(品种目录管理)本市对食品现制现售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将制定、调整的食品现制现售品种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承担本市食品现制现售许可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发布和调整现制现售食品品种目录。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分局)负责辖区内食品现制现售许可工作,对辖区内的食品现制现售者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五条 ( 许可条件 )申请人向区(县)分局提出食品现制现售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 本条件:一)申请制售的食品品种属于 《上海市餐饮服务食品现制现售品种目录》(附件 1)的范围;二)具有与食品品种、 数量相适应的制作和销售场所,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设备或者设施;四)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制作流程,防止食品在制作、销售、存放等过程中产生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具有与本单位食品现制现售活动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六)配备持有效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的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规定的条件。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基本条件详见《上海市餐饮服 务食品现制现售许可核查标准》 (附件 2)。
《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条款解读(下)

务 良好秩 序 得 到保 障 。
交环 评 证 明 ;( )根 据 调 研 座 谈 ,餐 5
参 照上 海市食 品药 品监督 管理 局发 布 的 上 海市 客 运船 舶 餐 饮服 务 许 可 审 核 要 求 ( 行 ) ,( 法》进一 步 完 善 试 》 《 办 和 规 范船 舶供 餐 的许 可 条件 。
【 读 】根 据 国家食 品 药 品 监 督 解 管 理 局 的 《 饮服 务 许 可 审 查规 餐 范》 ,结合 上 海 市 的 实 际情 况 ,适 当 调 整 了餐 饮 单位 分 类 ,并 制 订 了餐
这 样 的 乱 象 是 否 有相 应 的规 定 ? 立 丛 生 , 对 其 周 边 环 境 产 生 着 不 可 的 许 可 证 违 法 经 营 ,造 成 环 境 油 烟
污 染 , 民 向 发 证 机 关联 名 上 访 ,最 居
忽 视 的影 响 。 想 要 办 理 餐 饮 服 务 企 业 的 申请 人 应 该 具备 什 么条 件 ?
细化 现场核查标准规范 , 完善相关许可文 书
【 象 】 餐 饮单 位 种 类 众 多 , 现 现
场 核 查 标 准 是 否 能 够 适 应 所 有 的 餐
【 款 】 根 据 上 海 市 地 方 性 法规 条
《 海 市 住 宅 物业 管 理 规 定 》第 五 十 上 二 条 ,业 主 、 用 人 应 当按 照规 划 行 使 政 管 理 部 门批 准 或 房 地 产 权 证 书 载 明 的 用 途 使 用 物 业 , 不 得 擅 自改 变 物业使用性质。 《 法 》第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第 ( ) 办 八 项 规 定 , 申请 人 申请 餐 饮 服 务 许 可 时应 提 交 餐 饮 服 务 经 营 场 所 属 于 非 居 住 性 用 房 的 房 屋 产 权 证 明 , 租 赁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餐饮服务食品现制现售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餐饮服务食品现制现售许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饮食【发文字号】沪食药监法[2012]710号【发布部门】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2.09.19【实施日期】2012.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017年)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餐饮服务食品现制现售许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食药监法〔2012〕710号)各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所:为规范本市餐饮服务食品现制现售(以下简称食品限制现售)的许可工作,加强食品现制现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上海市餐饮服务食品现制现售许可管理试行办法》,经2012年9月6日局专题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上海市餐饮服务食品现制现售许可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餐饮服务食品现制现售(以下简称食品限制现售)的许可工作,加强食品现制现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对食品现制现售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现制现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食品现制现售者),应当根据本办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现制现售经营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条(品种目录管理)本市对食品现制现售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将制定、调整的食品现制现售品种目录向社会公布。
上海餐饮安全管理制度规定范文

上海餐饮安全管理制度规定范文上海餐饮安全管理制度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上海市餐饮行业的安全管理,确保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提高餐饮服务质量,树立良好的市场形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所有餐饮服务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上海市餐饮行业应遵守国家和上海市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标准。
第四条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具体的安全管理措施,明确相关人员的职责,并定期进行食品安全培训。
第五条餐饮服务单位应当严格落实食品安全许可制度,取得食品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食品安全管理第六条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档案,包括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供应商合格证明、食品安全培训记录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检查供应商的食品安全合规情况,建立合格供应商清单,并定期进行评估和更新。
第八条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食品采购管理制度,明确采购程序和标准,并保留采购记录和供应商的合格证明。
第九条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食品贮存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贮存区域,将不同类别的食品分类存放,确保食品的新鲜和安全。
第十条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食品加工管理制度,明确加工工艺和工作流程,保证食品的质量和卫生。
第十一条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食品销售管理制度,确保食品按规定进行销售,禁止售卖过期、变质、腐败或者违规添加物的食品。
第十二条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食品留样管理制度,留取食品样本,保存期限不少于七日,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标记和保存。
第十三条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定期进行食品安全检查,确保食品的卫生安全达到相关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及时的整改,确保食品安全问题不再发生。
第三章餐饮员工安全管理第十五条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食品安全培训,明确他们的职责和义务,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餐饮服务单位应当确保员工持有效的健康证明上岗,并定期进行体检。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三篇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三篇篇一: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餐饮服务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不适用于食品摊贩和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
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纳入餐饮服务许可管理的范围。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餐饮服务许可按照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和规模实施分类管理。
餐饮服务分类许可的审查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餐饮服务许可证》受理和审批的许可机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餐饮服务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申请基本条件第九条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出台

《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出台
佚名
【期刊名称】《质量与标准化》
【年(卷),期】2011(000)009
【摘要】在《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实施的同一天,《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渤也正式实施。
新办法将沪上4万多家餐饮店划分为饭店、快餐店、食堂、中央厨房等八大业态,“准人证”也将逐步升级换代。
上海市食药监管部门表示,新办法施行后,沪上所有的饭店、
【总页数】1页(PF0003-F000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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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餐桌安全管理制度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预防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餐饮服务单位,包括餐馆、食堂、小吃店、饮品店、食品摊贩等。
第三条餐桌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确保食品安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桌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制,保障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食品原料采购与处理第五条餐饮服务单位应当从具有合法资质的供应商处采购食品原料,确保食品原料来源可追溯。
第六条食品原料采购时,应当查验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并索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食品原料储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按照食品原料的性质分类存放,防止交叉污染;(二)保持干燥、清洁,防止霉变、虫蛀;(三)储存温度、湿度符合要求,避免食品变质。
第八条食品原料处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处理过程中,应当避免污染食品原料;(二)处理工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三)处理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服。
第三章食品加工与制作第九条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加工与制作操作规程,确保食品加工过程安全。
第十条食品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清洁、卫生,无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二)加工设备、工具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三)操作人员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知识。
第十一条食品加工与制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加工制作;(二)生熟食品分开处理,避免交叉污染;(三)加工过程中,不得添加违禁物质。
第四章餐具消毒与卫生第十二条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餐具消毒制度,确保餐具卫生。
第十三条餐具消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消毒剂;(二)消毒过程应当符合消毒设备的技术要求;(三)消毒后餐具应当保持干燥、清洁。
第十四条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个人卫生管理,确保从业人员身体健康。
上海餐饮管理制度范文

上海餐饮管理制度范文上海市餐饮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上海市餐饮业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促进餐饮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上海市餐饮管理制度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餐饮业。
第三条餐饮业应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守行业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四条上海市将加强餐饮业的监督和执法力度,对餐饮业经营者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对于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甚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餐饮业应通过引进技术和培训人员提高员工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提供安全、卫生、优质的餐饮服务。
第六条上海市政府将加大对餐饮业的支持力度,通过政策和资金的支持,鼓励优质餐饮企业的发展,促进本市餐饮业的繁荣。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餐饮业在上海市范围内开展经营前,必须先取得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包括:(一)餐饮业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二)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或租赁合同;(三)经营者和员工的健康证;(四)食品经营许可证;(五)其他相关证件。
第八条餐饮业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到期需重新申请。
第九条餐饮业经营者应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与卫生管理措施,确保餐厅的食品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十条餐饮业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应通过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第三章食品安全第十一条餐饮业应购买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的食材,并保留相关购买记录。
第十二条餐饮业应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关档案,保证食品的安全和卫生。
第十三条餐饮业应设立食品安全负责人,负责监督和管理食品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餐饮业应定期对厨房设备进行检查和维修,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餐饮业应提供新鲜、优质的食品,不得销售过期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十六条餐饮业应定期组织员工进行食品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十七条餐饮业应定期对食品进行抽检,确保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章卫生管理第十八条餐饮业应保持店内的卫生和清洁,定期对餐桌、厨房及餐具进行清洁和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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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餐饮服务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包括以下几类: (一)饭店、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含甜品站)、食堂、船舶供餐; (二)从事生产学生盒饭、社会盒饭、桶饭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三)中央厨房; (四)其他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不适用于食品摊贩。 第三条(实行许可制度) 本市对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条(遵循原则)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原则。 第五条(管辖)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主管本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负责对学生盒饭生产单位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分局)负责辖区内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除学生盒饭生产单位的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同一场所从事的餐饮服务活动,同时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发证情形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发证。 甜品站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由其餐饮主店所在地的区(县)分局负责,依照本办法对甜品站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船舶供餐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由客运船舶主要经营性靠泊点的区(县)分局负责,依照本办法对船舶供餐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六条(信息档案和公告制度)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各区(县)分局应当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 各区(县)分局应当定期将辖区内的餐饮服务许可信息报送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定期公布本市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申请许可的条件) 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本单位餐饮服务活动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六)符合《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核查标准》(附件一)的有关条件;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规定的条件。 国家和本市对餐饮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有相关规定的,申请人应当符合该规定要求。 第八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要求)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设置: (一)特大型饭店,大型饭店,学校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中央厨房,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设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兼职或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规章制度内容)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管理; (二)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三)设施设备卫生管理; (四)清洗消毒管理; (五)人员卫生管理; (六)人员培训管理; (七)加工操作管理; (八)餐厨垃圾及废弃食用油脂管理; (九)消费者投诉管理。 申请中央厨房的,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提交的规章制度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职责规定; (二)食品供应商遴选制度; (三)关键环节操作规程,包括采购、贮存、烹调温度控制、专间操作、包装、留样、运输、清洗消毒等;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五)食品检验制度; (六)问题食品召回和处理方案; (七)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条(中央厨房配送食品要求) 中央厨房向餐饮服务单位配送的食品品种应当报受理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审核,但下列食品不得加工配送: (一)在中央厨房进行冷加工制作的高风险即食食品; (二)中央厨房自制的生食水产品; (三)中央厨房自制的乳制品(以乳制品为原料加工的冷冻饮品除外); (四)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的其他食品。 中央厨房加工配送的食品,其加工工艺和产品特性符合已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范围的,应当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的审查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 (二)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应当标明用途、面积、尺寸、比例、人流物流、设备设施位置等);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食品安全规章制度; (六)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的有效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七)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属于非居住性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租赁经营的还需提供租赁协议(复印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八)项规定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属新建项目尚未取得产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划等相关部门同意建设的有关证明;属船舶供餐的,应当提交船舶检验部门出具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属其他性质的,应当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关于该场所合法及用途的证明。 国家和本市对餐饮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有相关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或书面承诺。 第十二条(申请集体用餐配送和中央厨房的材料) 申请集体用餐配送、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产、制作工艺流程。包括工艺流程图及文字说明,内容应涵盖制作、包装材料的处理、加工过程及主要技术条件; (二)生产、制作设备设施及运输配送车辆情况。包括生产设备的名称、型号和数量、运输配送车辆的行驶证明(复印件); (三)检验设施。包括检验设施名称、型号及数量; (四)食品卫生检验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申请集体用餐配送的,应提供生产能力与申报的生产方式与数量相适应的相关材料。 申请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餐饮连锁企业的有关证明材料、《中央厨房配送食品品种审查申请表》(格式见附件四);加工配送即食食品的,还应当提交该食品的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书写要求)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材料首页应为申请材料目录,所附资料应当按次序整理装订,并逐页加盖申请人印章,或者逐页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签章; (二)申请书应当打印或用钢笔、水笔填写; (三)申请书外所附资料应当用A4纸填写; (四)外文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五)材料应当完整、清晰、准确,涂改处应当盖章或签名。 第十四条(申请材料处理方式)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提交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双方约定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逾期未按要求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作出受理申请决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受理告知与承诺)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许可申请时,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二)依法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 (三)从事该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四)申请人作不实承诺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提供的内容和材料的真实性; (二)已经知晓并愿意遵守从事该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三)如作不实承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虚假申请材料的处理)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