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渝财资产[2008]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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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和《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2007〕4号)以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和置换的资产应当通过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可授权同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六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上缴同级财政管理。

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规定

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规定

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规定一、总则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依法对其资产进行出售、抵押、租赁、转让、捐赠等行为的过程。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程序和要求,保障资产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特制定本规定。

二、资产处置的原则1. 合法性原则: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2. 公平原则:事业单位应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资产处置的方式和标准,不得偏袒个人或特定组织。

3. 公开原则: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过程应该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确保信息公示和公告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4. 事业单位内部审查原则:事业单位在进行资产处置时,应进行内部审查,确保程序合规和决策科学。

5. 经济效益原则: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应注重经济效益,充分考虑市场行情和资产收益,确保处置的最大化效益。

三、资产处置的程序与要求1. 资产处置计划事业单位在进行资产处置前,应制定资产处置计划,明确处置的目的、方式、时间、条件及相关责任人员。

计划应经审批后正式执行。

2. 资产评估事业单位应委托合法的第三方机构对待处置的资产进行评估,确保处置过程中的定价公正合理。

3. 处置方式事业单位可以选择出售、抵押、租赁、转让、捐赠等方式进行资产处置。

在选择方式时,应根据资产特点和处置目的进行合理决策。

4. 程序公示事业单位在确定好资产处置方案后,应及时公示处置信息,包括待处置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方式、条件等。

公示期限不少于15个工作日,并留有充分的公示渠道。

5. 出售公开竞价事业单位对需要出售的资产,应进行公开竞价,接受潜在买家的竞购。

竞价过程应公开透明,竞价结果应及时公示。

6. 合同签订在确定买方后,事业单位应与买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保障交易的合法性和顺利进行。

7. 监督审查事业单位应设立专门的资产处置监督机构,对资产处置过程进行监督和审查,确保程序和资金使用合规。

8. 处置结果报告事业单位应在资产处置结束后,编制处置结果报告,对处置的过程、方式、结果进行总结和汇报。

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国资 [2007] 20 号各区县(自治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市级行业管理部门、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直属企业:为了加强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委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包括市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及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

第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或市级企业资产评估前账面净资产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整体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

除实行核准制以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市国资委监管的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和其他市级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市属国有重点企业所属企业(含子企业及以下企业)涉及企业整体价值的资产评估项目、土地资产处置等需经市国资委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与非国有单位之间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以资(股)抵债、资产置换和对外投资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市属国有重点企业所属子企业及以下企业除上述资产评估项目以外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属国有重点企业负责备案。

XX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XX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XX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XX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X财资[2022)8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市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

第三条XX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符合下列情形的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二)闲置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或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四)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七)发生产权变动的;(八)依照国家、省、哈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厉行勤俭节约;(二)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三)与履职需求及资产使用状况结合;(四)及时处置。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

处置涉密资产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应当利用信息系统办理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及时准确反映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和处置收入情况。

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应遵从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出租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出租)。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项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企业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重庆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监察局•【公布日期】2008.05.27•【字号】渝财资产[2008]64号•【施行日期】2008.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资产〔2008〕64号)市级各部门:按照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管理,经市领导同意,现将《重庆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监察局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附件:重庆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6〕220号)》精神,为了加强我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管理,本着公平、节约、高效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市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业务车辆,是指上述单位按《重庆市公务车辆管理办法》(渝委办[2002]19号)核定的公务车编制以外的、为满足业务工作开展需要,使用各类资金购置的各种型号的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

第四条按照渝办发〔2006〕220号文件规定,重庆市财政局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上述规定管理范围内业务车辆的编制、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工作。

10-《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

10-《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

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495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4〕22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产权核销的行为。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市直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二)厉行勤俭节约;(三)公平、公开、公正;(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本单位为主管部门,下同)按照规定权限对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和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和处置制度,落实资产处置主体责任,完善处置工作流程,履行内部审批程序,规范处置行为。

重大资产处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程序。

第七条需处置的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八条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和单位内部审批文件,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及进行政府采购的重要依据。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资产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九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要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依托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条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有关规定。

第二章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第十一条资产处置范围包括:(一)超标准配置或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二)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因技术或功能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含安全评估)或科学论证(报废理由、依据等)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五)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六)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工作安排或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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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资产[2008]67号颁布时间:2008-5-30发文单位:重庆市财政局市级各部门:按照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为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我们制定了《重庆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财政局二OO八年五月三十日重庆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门令第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市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资产处置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

第六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批复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是调整有关资产、会计账目的原始凭证。

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拟处置的资产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范围、审批权限和程序第八条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资产,盘亏、呆(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九条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主管部门(含一级预算单位,下同)的资产处置事项报财政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除下列事项外,财政部门授权主管部门予以审批,并报财政部门备案;1、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处置事项;2、呆(坏)账处置事项;3、对外投资处置事项;4、行政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或者重置价值总计在5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的;5、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或者重置价值总计在1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由主管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单位申报。

主管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并附相关材料;(二)主管部门审批。

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三)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发文)之日起10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由财政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单位申报。

主管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事项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并附相关材料;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事项以正式文件向财政部门申报,并附相关材料;(二)主管部门审核。

主管部门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处置申报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以正式函件报财政部门审批;(三)财政审批。

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

必要时,将对资产处置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二条资产处置事项的申报,一般应提供以下资料:(一)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说明资产构成、数量等基本情况、资产使用情况以及处置原因等内容;(二)资产产权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车辆行驶证、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三)资产价值凭证。

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或经财政认定的资产价值清单;(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五)涉及资产产权转让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行为,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资产评估工作的委托按以下情况处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产权转让事项,资产评估机构由财政部门委托;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产权转让事项,资产评估机构由主管部门委托。

市财政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委托单位在市财政局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中选聘有相应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调拨(划转)和捐赠第十三条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四条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二)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涉及的资产;(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五条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

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六条捐赠报告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明确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的影响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接受的捐赠资产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告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四章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第十八条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采用拍卖等市场竞价的方式公开处置。

但下列情况可以采用协议方式:(一)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二)在国家行政机关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转让,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三)评估单价低于5万元的;(四)拍卖时,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竞买人的。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资产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一条资产置换,除提供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置换协议;对方单位的营业执照,近期的财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公开出售(出让、转让)、置换资产,以财政部门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或置换的参考依据。

按相关规定,公开出售(出让、转让)的价格需要确定在评估值90%以下的,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第五章报废报损第二十三条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机构、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四条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五条资产报废、报损处置,除提供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涉及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提供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第二十六条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除提供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相关的法律证明文件,如: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注销文件、仲裁结论、诉讼判决等。

第六章收入第二十七条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转让国有产权收益、保险理赔等。

第二十八条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优先用于该单位的资产配置和更新。

第二十九条资产处置收入在处置事项完成1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缴入财政。

第七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财政部门负责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建立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擅自超越规定权限对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进行审批;2.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3.未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管理本系统的资产处置行为;4.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处置本单位资产;5.隐瞒本单位资产处置,截留处置收入;6.弄虚作假,任意夸大(缩小)本单位资产损失;7.内外勾结、串通作弊,压价处置本单位资产;8.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本单位资产;9.资产处置收入未按规定程序及时、足额上缴;10.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主管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有上述所列行为的,要给予通报批评、责令纠正;对擅自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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