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
浅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律制度之完善

浅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律制度之完善[摘要]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了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法律依据。
但新法实施以来,各地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发展缓慢,成效不明显,究其原因是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是重要因素之一。
文章试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会签文件的为依托,就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提一点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民行检察监督;执行监督;建议和意见一、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必要性从199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就执行工作先后出台多个司法解释和相关的批复,除限制了检察机关介入法院的执行行为外,逐步完善了法院内部对执行行为的监督制约,对进一步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起到积极作用,但实际效果并不明显。
而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性、独立性以及相对封闭性的特点,使其潜藏着较大的社会风险,单靠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执行违法问题,执行人员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
以肥东县人民法院为例,2010年该院执行局的局长、副局长均因受贿犯罪被判刑。
由于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应有的法律权威性使其具有其他监督无法超越的优势,更主要它是一种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二、现行法律规定中,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虽然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1年3月,也就执行工作会签了相关文件,并在全国十二个省、市、自治区试点。
但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会签文件,都存在着原则性过强、操作规范不健全、无程序规定等问题,所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该项工作的有效开展。
(一)监督范围过于狭窄且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只有一个条文,没有涉及到监督的范围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文件的第二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列举的五种情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但也仅限于这五种情形,对于其他的执行违法行为能否监督不确定。
法院执行工作中的能动司法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广大群众的矛盾纠纷,而能动司法 有关法律文书、指令协助执行单位进行协助执行、公告、督促被执
的提出就是给予司法一定的能动性,更好的服务于人民。所以能 行人履行义务等等,这些工作所体现的职权不是司法权,而是行
动司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矛盾纠 政权”。国外执行机构的设置和实践也支持了这一观点,如依据
度的统一性,各级法院都有系统的对能动司法进行了实施,并且 有被动性、中立性、平等性等司法权的性质。也就是说执行行为
自上而下的进行监督和指导。我国能动司法的实施并不是单纯 具有行政权属性,而执行救济行为具有司法权属性。
的去依赖于个别法官的自由选择,而是系统的实行,可以避免在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折衷说从理论上正确区分了执行行为
理解能动司法,我们就要首先把握司法能动性与被动性的关系。 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得以及时有效的实现。
司法的被动性一直被视为司法的本质属性之一,它要求:司
二、我国实行能动执行的理由
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动过程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裁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多发期,社会发展瞬息万
判,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要保持被动性、消极性、超然性,司法机关 变,而法律的制定具有滞后性和局限性,无法紧跟时代发展的步
实施能动司法中出现混乱结果。
和执行救济行为的不同性质,在制度上更好的优化审判权和执行
2.能动司法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矛盾纠纷、 权的设置,即审判职能由审判机构来实施,执行职能由执行机构
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为目的。我国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是保护 来实施。从实践来看,执行过程中的“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送达
的去实现社会正义。因此,司法的被动性侧重于司法程序上的正 执行权具有主动性、非审判性,追求及时、有效、连续。与以中立
浅析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问题及对策作者:陈湘黔顾典平来源:《速读·上旬》2015年第11期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强化了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执行监督职能,但是,仍然存在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可操作性不强、监督机构设置不合理、监督手段刚性不足等现实问题。
亟待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
关键词: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对策所谓刑事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国家公安司法执行机关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活动。
为完善和健全刑事执行监督机制,实现刑罚目的,有必要找出现实刑事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并思考解决对策。
一、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提出的执行意见、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应当何时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就执行机关的执行情况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建议,批准或决定机关是否应当回复并说明理由等,条文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
缺少最高立法的程序支持以及其他机关法律规定的协同合作,使检察监督变得寸步难行。
(二)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构设置不合理检察机关缺少基础性建设,没有给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设置一个合适的科室和机构。
由于没有独立的、合适办公地点,缺少检察机关的基础性建设,没有固定的工作人员,缺乏基本的硬件设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很难做好。
(三)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手段刚性不足口头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缺乏国家强制力的后盾,具有很大的任意性。
被纠正机关对口头纠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不予以执行,检察机关也无计可施。
二、完善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建议(一)确定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执行机关应当将变更执行意见抄送检察机关。
该条款太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应进一步明确。
首先,明确规定执行机关抄送的对象。
根据检察机关的设置,抄送对象应当是派驻在刑罚执行机关中监督的机关,即监管场所、监狱等设置检察室的人民检察院。
浅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浅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作者:王文娟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21期【摘要】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解决了实践中长期以来对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依据的争论。
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范围、程序、方式等作进一步明确。
司法实践中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运行的博弈,使得检察机关介入法院执行活动更具合理性。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
执行是法律实行过程中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司法制度的终结性环节,是最直观体现法律生命力的表现形式。
历史的经验早已经告诉我们寄希望于一种机关的内部救济与自律,正义常常会被搁置”。
司法实践中,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一直困扰着执行工作的开展,内部的救济与自律还是外部的监督与制约,都关系到国家法律实行的权威性与有效性。
从我国宪法规定来看,检察机关有权利和义务保障国家法律统一与正确实施,民事执行活动既然也是适用国家法律的一种体现,检察机关就有权力对其进行法律监督。
为此,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然而如何监督,怎样监督,监督什么等问题仍然是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难点。
现行的民事执行运行机制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制约规范,执行人员的权力太大,导致执行中权力滥用,因此,为了限制权力的界线,实现私权的保护,维护法律的制约,探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机制,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概念民事执行,也称民事强制执行,是指当债务人拒不履行确定的生效执行的民事义务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执行根据,采取民事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法律活动。
民事执行是实现私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具有以下特征:(1)执行程序必须依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2)申请人必须提供裁判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制作的、确定民事权利义务的生效的法律文书;(3)以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为前提;(4)只能由人民法院实施。
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保障机制

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保障机制作者:詹安乐张鸽燕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年第8期詹安乐,张鸽燕(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上海 200063)摘要:现行的民事执行监督体系并不完善,“执行难、执行乱”已经成为民事执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不仅容易滋生司法腐败,而且损害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执行监督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需要通过立法形式明确民事执行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并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监督方式与手段,构建行之有效的保障机制,以确保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力。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司法困境;保障机制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1)08-0048-04一、民事执行建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司法困境(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立法不明,检察机关监督权力缺失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总则部分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而在分则执行程序编中并没有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做更为具体的规定。
针对这样的立法模式,学界和实务界对检察监督范围是否包括执行程序产生了重大的争议,特别是法院、检察院,由于利益之争,两家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保持截然不同立场。
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地方人民检察院在实践中积极探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如四川省检察院、海南省检察院、广东省检察院都是积极示范的典型。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频繁作出司法解释以拒绝检察院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1]。
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规定:“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0年6月3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而监督的方式不过是对当事人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和法院执行不作为责令下级法院执行的内部监督方式。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设计——评新《民事诉讼法》第235条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设计——评新《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王秋杰;陈凯琳【摘要】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活动的依法合理的进行,从而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坚持依法监督、事后监督、有限监督、必要监督等原则,并从检察的范围、监督的程序、监督的效力等方面进行制度设计和构造。
【期刊名称】《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12)004【总页数】4页(P44-46,56)【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设计【作者】王秋杰;陈凯琳【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5.2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一条作为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行法律监督自此有了明确的依据,这不仅是检察监督理论的落实,更多是司法现实的需要。
虽然民诉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如何具体实施这种监督,监督的范围、监督的方式、监督的途径、监督的手段等并没有细致明确。
因此,如何实现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职责,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目的在于保证执行依法合理地进行。
但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并不是无原则、无界限的,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绳,在法制轨道内开展监督,保证监督对象合法、监督手段合法、监督程序合法等,从而确保监督效果的合法性。
同时,检察机关必须清楚“监督”的性质,把握监督的权限,知道“监督”的范围,不能缺位,也不能越位,更不能替代人民法院成为民事执行的主体。
对民事诉讼执行检察监督的问题研究

法 公 正 是执 法 者 的最 高 理 念 .而程 序 公 正 又 是 司 法公 正 的前 提 和基 础 .只 要 执 行 人员 所 为 的执 行 行 为 在程 序 上存 在 缺 陷 . 执 行 行 为 即 为有 瑕 疵 的执 行 行 为 , 该 而
不 论 执 行 结果 是 否 公 正有 效 [。 1 ]
地 方 党 委 在 人 民法 院人 事 任 免 权 方 面 有 决 定 权 . 导致 司法 机 关 不 能 独 立 的行 使 司 法 权 .各 级 党 委 的 政
法委 员 会 也 对 司法 工 作 起 着 实 际领 导 的作 用 。因此 . 在
纸 胜诉 判 决 书 , 见 不 到 自己 的合 法 利 益 何 在 。“ 却 拍
几 年 民事 案 件 的实 际 有效 执 行 率 仅 在 1%一 0 5 2%左 右 . 有 效 执 行 率如 此 之 低 . 司 赢 了执 行不 了 . 接 抹 杀 了 官 直 公 正 审 判 的 意义 . 使 诉 讼 所 耗 财 力 . 也 比不 起 诉 损 失 更 大 , 容 易 引发 民怨 、 更 民愤 。 如果 说超 期 执 行 的最 终 结
即采 取 执行 措 施 ? 如 果 立 即执 行 失 误 造 成 损 失 谁来 承
题 大 量 存在 , 已经 严 重 影 响到 法 院 司法 判 决 的 权威 性 。
对 于 判 决 的执 行 如 果 不 能 做 到 “ 时 到 达 ” 那 么 公 正 及 .
判 决 的正 义性 会 大 打折 扣 。 由于 我 国民 事 执 行 制 度存 在 根 本 性 缺 陷 .导 致 执 行 法 官 在 执 行 过 程 中 会 面 临 种 种 困难 .克 服这 种 诱 惑 难 度 之 大 不 是 单 纯 的 从 法 院 执
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一些思考

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一些思考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总则第十四条将原来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扩大为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二是通过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这是我们国家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从而为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同时,如何依据仅有的两条法律规定有效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也成为全体民行检察工作者面临的一个重大挑战。
对此,笔者结合工作实际作出如下思考。
一、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的认识在此,有必要首先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性质做一了解。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性质,\+①前者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配、执行异议等事项进行裁决,该行为具有司法性质,即所谓的执行裁决权;后者是指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调查、控制、处分等行为,同时可以强令被执行人为一定行为以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即执行实施权。
而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重要意义就在于防止上述两种权力统一由一方行使而发生的权力滥用,进而产生所谓的“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
对此,虽然法律没有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作进一步的细化,但我们可以根据实践将民事执行监督分为对执行裁决和执行实施的监督。
其中可监督的执行裁决包括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所做出的终局裁定、决定等,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裁定以及中止、终结执行的裁定等。
而可监督的执行实施活动在“两高”《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执行试点通知》)第二条中列举了五种需要进行监督的民事执行活动,除此之外对于以下几种情形也应纳入被监督的范围:违法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执行依据不存在、未生效或已被撤销的;执行内容与执行依据不符的;超标的查封、冻结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执行依法不得执行的财产的;违法、违规组织评估、拍卖的;滥用强制执行措施侵犯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个人收集整理-ZQ 1 / 5 论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法院地执行行为进行监督 作者: 赖徽棠 发布时间: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随着市场经济地不断发展,经济纠纷也不断增多,纠纷经法院判决后还需要法院去执行,然而如何对法院地执行行为进行监督是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地问题,在社会上不时会听到一些关于法院执行地负面报道,为了规范法院执行行为,有必要加强对法院执行行为地监督.笔者将从执行监督地概念、实行执行监督地方式和完善执行监督地建议三个方面谈谈对执行监督地看法.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一、执行监督地概论 执行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地执行监督是指对执行程序或执行工作地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地监督,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地监督,媒体地监督,法院内部地监督和法律监督机关地监督等.而狭义地执行监督,仅指人民法院地内部监督.具体指在执行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具体执行实施行为或者执行裁决行为有错误,或者执行法院发现自身错误时,依照一定程序进行纠正地制度.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人民法院内部执行监督程序如何启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该程序地启动主要有三种途径:1、当事人认为法院地具体执行实施行为或执行裁决行为有错误,向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院长申诉,由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院长启动监督程序.因为当事人地权益受到错误执行地侵害时,我国目前执行法律没有规定完善地救济途径,所以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诉,上级法院或执行法院就应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复查,以使当事人地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2、人大基于执行个案监督,发现执行错误,向法院发出监督意见书,启动法院地监督程序.3、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职权,发现执行错误,向法院发出检察意见或检察建议书,从而启动法院地监督程序.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二、实行执行监督地方式 (一)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地监督 上级法院直至最高法院在执行监督中发现下级法院执行不当或错误,可视具体情况,相适应地采取下列措施予以纠正: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1.指令纠正.上级法院在执行监督时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有错误或不当地措施或行为,指令纠正便成为其应尽地职责,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地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指令纠正一般采取发监督函地形式;如遇特殊或紧急情况,也可口头指令纠正,但承办人应向执行部门领导汇报,由执行部门领导向下级法院发出口头指令,上下级法院必须记录在卷,并且在一定期限内就指令内容补发书面函.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2.直接做出裁定、决定.这一措施适用于下级法院不服指令纠正而提起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地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地.出现这种情况,上级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执行地案件直接做出裁定或者决定,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3.责令或直接裁定不予执行.这种措施适用于执行非诉生效法律文书地监督.上级法院在监督下级法院执行时,发现下级法院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文书、具体行政行为有不予执行事由,而下级法院应当依法做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地,上级法院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做出不予执行裁定,必要时可以直接裁定不予执行.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4、限期执行.上级法院在监督中发现下级法院地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案件,在规定地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应当做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地,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地,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限期执行适用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地情况,如果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则无必要限期执行.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个人收集整理-ZQ 2 / 5 5.转移强制执行权.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地案件,确有必要地,上级法院可以采取转移强制执行权地措施,决定由上级法院自己执行,或者指定本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还可以决定由上级法院自己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转移强制执行权是一项严肃地监督措施,在通常情况下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至于“长期”以多少时间为准,由上级法院视具体情况而定,但一般在执行期限六个月过后一段时间;二是上级法院限期执行后仍不能执结;三是确有必要.如何确定确有必要?由上级法院视情况而定,一般考虑以下几种因素:(1)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否则,执行权转移到上级法院或其他法院后也是无法执结,只能作终结或中止执行处理,不仅于事无补,反而增加了工作量.(2)下级法院故意拖延不执行,如果确有客观原因不能排除而较长时间不能执结地,没有必要转移执行权,因为转移后,影响执结地客观原因不一定能因此排除.(3)上级法院或其他法院取得执行权后确能执结,如下级法院由于当地党委、政府地干涉致使可以执结地案件长期不能执结,执行权转移后可以排除这种干涉地,转移执行权就成为确有必要.(4)由于执行法院内部对案件执行地认识不致,致使案件长期无法执结地,也有必要转移执行权.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6.通知暂缓执行.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措施和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错误,在指令纠正地同时,可以通知暂缓执行.但是,决定暂缓执行必须考虑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地保护,如果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地合法权益,可指令纠正,而不必暂缓执行.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上级法院在执行监督中对下级法院采取上述纠错措施,应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局(庭)长审核批准决定.局(庭)长认为有必要地,可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上级法院按照执行监督职权做出地裁定、决定或通知等监督措施具有强制性效力,下级法院如不申请复议地必须执行,申请复议后上级法院认为监督措施没有错误地下级法院也必须执行,如不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地,按照政纪处分、错案追究、刑法等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地政纪责任、错案责任,直至刑事责任.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二)本级法院地监督 1.本级法院院长地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对该问题没有涉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3日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地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应按何种程序纠正地请示》地批复(法释(1998)17号)中地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地在执行程序中做出地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地,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笔者认为,这仅是对具体个案地批复,而且是比照审判监督程序所做出地规定,但是执行监督与审判监督相比,有其特殊性.一是要求快,一旦发现错误必须立即纠正;二是范围广,本级法院院长除了对在执行中做出地裁定进行监督外,还可以依职权对执行中地决定、通知,以及对具体地执行行为、执行方式、方法等进行监督.而基于执行监督中纠正错误必须快速及时地特点,笔者认为,在实际工作中,除了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地裁定如有关案外人异议和被执行主体地变更与追加地裁定出现错误,在纠错程序上需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外,其他有关当事人程序权利地裁定,以及决定、通知等,在执行监督机构审查后如发现错误,报经局(庭)长审核后,只需提交院长批准,就可以撤销,当然,如果院长认为有必要,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2.执行机构内部地监督.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设置地执行异议制度其实就是执行法院实现自身监督地一种方式.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基于自己地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就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实施地方法,应遵守地程序,或其他侵害其权益地情形,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地方法.其功能在于:一是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可阻止物地交付或让与地权利,而排除执行依个人收集整理-ZQ 3 / 5 据对特定标地物地执行力,实现实体正当性地保障;二是主张执行实施地行为或适用地程序有瑕疵,而排除错误地执行方法或程序,实现程序合法地保障.目前,通常地作法是在执行机构内部设置执行组和裁决组(没有条件地地方设立两个合议庭),将执行权分权行使,执行组行使执行实施权,裁决组行使执行裁决权,专门对执行异议等进行审查,对执行组地执行实施行为进行监督.经审查,确认执行异议成立地,分别按下列方法处理: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1)案外人提出异议地执行标地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地特定物,如是法院执行依据错误地,报经局(庭)长审核,院长批准后,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是仲裁、公证、行政机关执行依据错误地,报经局(庭)长审核,院长批准后,裁定不予以执行,并将有关材料退回制作机关处理.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2)执行标地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支付地特定物,而是执行机构或者执行人员工作失误造成地,执行机构或者执行人员应当主动及时纠正,裁定解除或撤销执行措施,停止对该标地物地执行.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对驳回或支持案外人异议地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地程序.在实践中,当事人对审查结果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或做出裁定地执行法院地院长申诉,以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复查.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三)外部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地监督、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地监督、新闻媒体地监督等.其中带有职权性地监督主要是国家权力机关地监督和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地监督,本文讨论地是这两种监督.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1.国家权力机关地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执行监督地法理基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地基本政治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地监督下,设置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就是通常所说地“一府两院”.在这样地权力结构下,人民代表大会专司国家权力和立法权;人民政府专司行政权;人民法院专司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专司法律监督权.这种权力结构不同于美国地三权分立地权力结构,立法、司法、行政不是平等地、相互独立地.法院地审判权(包括执行权)不是平等于立法权,法院也不能与人民代表大会平起平坐,而是必须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地监督.正基于此,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地权力机关负责”.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执行监督地常用方式——个案监督 在执行监督方式上,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法院全面汇报执行工作,也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对法院地执行工作进行检查,在我省法院执行工作中,常遇到地是人大以发监督函地形式对具体执行个案进行监督.1998年5月1日起施行地《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这个地方性法规确定了我省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地制度.各级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正确对待人大地个案监督问题,可按照以下方法处理: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1)要坚持贯彻李鹏同志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上提出地人大监督司法地三条原则:即第一,监督工作必须在党地领导下进行;第二,人大不代行司法机关审判权、检察权,而是通过监督,启动司法机关内部地监督程序;第三,人大是集体行使职权,防止人大代表个人干涉审判独立.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2)我省各级人大所发监督函地内容大多是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有关职能部门对当事人反映地执行个案地批转性意见,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不属于个案监督地范畴,因为根据《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地规定,只有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才有权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也就是说,只有经过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才能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