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制定方法)浅析英美法系的经济胁迫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建立经济胁迫制度
英美刑法之胁迫研究

英美刑法之胁迫研究作者:王敏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1期摘要:胁迫是英美法系中普遍规定的一种辩护事由。
然而这一辩护事由与我国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和胁从犯有联系又有区别,三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通过论证分析可以得知在胁迫之下实施的侵害他人的行为将会作为定罪或量刑情节进行考量。
关键词:胁迫;紧急避险;胁从犯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2-0268-01作者简介:王敏(1987-),女,汉族,刑法学硕士,任职于山东省淄博人民警察训练基地,研究方向:刑法。
一、概述胁迫是英美法系国家及地区在刑法中普遍认定的一种辩护事由。
具体是指行为人在他人的威胁下被迫实施一定的行为,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受胁迫就可以作为一种免罪辩护事由。
举例说明:张三威胁李四去抢劫王五,否则就会杀了李四,于是李四抢劫了王五,就此李四可以提出胁迫的辩护事由。
然而,在英美法系各国和地区会有不同的规定。
英国《1992年刑法典草案》中第26条对胁迫这一辩护事由做了规定“在不实行该行为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就要受到威胁的胁迫之下而被强制实施行为的,不成立犯罪。
”在此所指的主要是恐吓胁迫,而不包括后来英国承认的环境胁迫。
美国《模范刑法典》中第2.09条规定了胁迫辩护理由,具体来讲:当行为人遭到对自身或者他人使用非法暴力的威胁时而实施行为,如若一般人在此情况下也难以抵抗这种威胁,那么行为人可以对此做胁迫抗辩。
但是行为人因自己的轻率过失招致自身受胁迫的状况除外。
除此之外,美国还有大约20个州的刑法典对胁迫这一辩护事由做了规定。
二、胁迫的成立条件如前所述,胁迫有恐吓胁迫与环境胁迫之分,本文论述的主要是指恐吓胁迫。
而胁迫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存在胁迫是前提。
然而对于“是否存在胁迫”的判断标准,英美法系一般采用主观说,要求被告人真诚、合理的相信胁迫存在即可。
胁迫中的威胁来自于人而非自然力量。
胁迫中的威胁有时间限定条件,即威胁必须正在发生。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合同法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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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合同法的显失公平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论英美合同法的显失公平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英美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制度是指合同中的某些条款明显偏向一方,
对另一方造成不公平的影响。
这些条款可能是过于苛刻的限制、不合理的
赔偿责任、不公正的争议解决方式等。
为了保护弱势方的利益,英美合同
法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使得这些不公平的条款在法律上无效。
显失公平
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在于,我国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
在一些合同中,
强势方往往会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将不公平的条款强加于弱势方,导致
弱势方的利益受到损害。
因此,我国应该借鉴英美合同法的显失公平制度,加强对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监管,保护弱势方的合法权益。
具体来说,我
国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借鉴英美合同法的经验:1.加强对合同条款的
审查。
我国应该建立起完善的合同审查机制,对合同中的条款进行审查,
发现不公平条款及时予以纠正。
2.强化对不公平条款的惩罚。
我国应该加
大对违反显失公平制度的惩罚力度,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以起到震
慑作用。
3.增加弱势方的权利保护。
我国应该加强对弱势方的权利保护,
为其提供更多的法律支持,使其在合同中的地位得到提升。
总之,英美合
同法的显失公平制度为我国合同法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我国应该加
强对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监管,保护弱势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法的健
康发展。
浅析英美契约法中的经济胁迫制度

浅析英美契约法中的经济胁迫制度学院:人文学院班级:法学092班姓名:余甜萍学号:2009014322浅析英美契约法中的经济胁迫制度【文章摘要】胁迫是影响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之一,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承认胁迫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但对于胁迫的种类有很多,如:人身胁迫、货物胁迫,还有经济胁迫等。
然而在法律实践中,民商事活动中以暴力胁迫和货物胁迫订约的例子越来越少,经济胁迫的例子越来越多,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以自己的经济优势影响合同订立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由于经济胁迫所特有的功能和价值,值得我们细细的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合同,胁迫,经济胁迫制度一、经济胁迫制度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一)、经济胁迫制度的概念所谓经济胁迫,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滥用其优势地位以及相对方的需要,以暴力强迫以外的方式迫使合同相对方接受合同条件,致使受到胁迫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其真实的意愿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以及怎样订立合同的情形。
从经济损失的角度比较,经济胁迫的后果往往比一般胁迫的后果严重。
经济胁迫的出现,引起了法律各界的关注,并不仅仅局限在英美国家,但却以英美法为典型。
代表性的学说依《布莱克法律词典》所作之定义,“经济胁迫”或商业压迫之抗辩,产生于某个人,通过作用于另一人对将会发生的经济损害的担忧,不法地迫使后者在其自由意志之作用受到妨碍的情况下作出某种行为。
大家都能够想象这是一种什么样的情形,就比如说:在就签订合同中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1000只汽车在下雪天使用的防滑轮胎。
合同签订以后,因为天降大雪,轮胎价格大幅度上涨,在这种情况下,甲方通知乙方说:除非乙同意把合同规定的价格提高50%,否则甲将不能按期交货。
此就是一典型的胁迫行为。
想要认清经济胁迫其实并不难,因此在把握经济斜坡式应当考虑两点:一是,经济胁迫必须区别于商业压力,后者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足以使承诺无效。
二是,经济胁迫不同于不正当影响,后者指通过不适当的说服手段,使某人同意某种不公平的交易。
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合同法为例

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合同法为例本页仅作为文档页封面,使用时可以删除This document is for reference only-rar21year.March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合同法为例一、概念与特征比较:1、英美法的定义与特征:合同是由两个以上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binding agreement),或者由一个以上的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负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
承担这项义务的人即为“允诺人”(promisor),享受这项权利的人为“受允诺人”(promisee).英美法系实质上将合同定义为一种协议,合同必须要通过双方的协议才能成立,而协议的内容则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
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双方之间的协议即告成立,但并不是所有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都是具有法律效果的合同。
对于那些没有法律上约束力的协议,当事人并不能要求强制执行。
2、大陆法系的定义与特征:大陆法系对合同的定义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
将合同定义为“一种协议”。
但是,由于立法体例、法律传统和法律用语本身的差异,作为大陆法系两大分支的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对合同又有不同的定义和解释。
德国法系国家是以法律行为为概念定义合同的。
即合同是发生、变更债的关系的法律行为,合同的本质仍然是一种意思表示的合意。
因此,德国法系国家的合同特征可以归纳为:合同是一种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是依照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所成立的法律行为;是相互对立的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所成立的法律行为。
法国民法上的合同首先是一种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是产生债务的根据之一;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的内容是“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
二、两大法系合同形式的差异比较:1、大陆法系的合同形式:法国法系的国家和德国法系的国家在合同形式的要求上都规定了一些合同只有采用法定的形式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都对缺少法定形式的特定规定了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且对形式的要求通常是非要式这个一般原则的例外。
论欺诈、胁迫之民事救济--兼评《合同法》之二元规定(柳经纬 李茂年)

论欺诈、胁迫之民事救济--兼评《合同法》之二元规定柳经纬李茂年上传时间:2003-6-6摘要:对于欺诈、胁迫行为之民事救济,从罗马法至现代各国立法,大多数采取撤销主义,我国《民法通则》及三部旧合同法采无效主义之一元规定,新《合同法》则采可撤销与无效之二元规定。
本文认为,从二元规定到采可撤销主义之一元规定,应是我国合同法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欺诈;胁迫;救济;合同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之一。
欺诈、胁迫为影响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性之因素。
行为人因相对人之欺诈、胁迫而为意思表示,并非其真实意思,自不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当行为人因受相对人之期诈或胁迫而为意思表示时,予以法律救济,乃罗马法以来之传统,我国法律亦然。
比较我国民法之规定与罗马法以来之传统,则大异其趣。
本文旨在运用比较分析方法,揭示其异,揭示其社会经济原因,进而对完善我国欺诈、胁迫之民事救济制度,提出相应的主张。
一、罗马法以来之立法例———撤销主义。
在罗马法上,本无抽象的法律行为概念,只有各种具体行为的名称,如买卖行为、赠与行为等。
19世纪初德国法学家胡果在研究罗马法时,概括了各种法律上具体行为的共同点,首创“法律行为”一词。
[1]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旨在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作为法律行为主体的行为人,其意思表示可能因某些原因而出现缺陷或者以不正常的方式形成,即意思表示瑕疵。
意思表示的三种著名瑕疵是:错误、欺诈、胁迫。
[2]古代罗马采形式主义立法,对因欺诈、胁迫而为之法律行为,法律未予救济。
随着经济的发展,诺成契约出现后,立法除对缔约形式保持一定要求外,已将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作为影响合同生效的因素。
至公元前66年,大法官阿奎利乌斯创造了“诈欺”一词,并将其列为私犯之一种,设立了诈欺诉。
即:诈欺就其本身而言———当它并不造成实质性错误时———不使行为当然地无效,尽管其意思被歪曲,但行为仍然存在。
而后,大法官奥克塔雅乌斯又创设了胁迫诉。
英美法系合同法

英美法系合同法篇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的简单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的简单比较在市场经济占主导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各国之间的经济生活联系越来越紧密,对于现在的国际贸易来说,最大的一部分就是合同法,我们要吃透各国的法律才能使我们在国际贸易中不吃亏,在我们学习中我们经常都听说有大陆法系和英法法系但是我们知道它们的主要区别是什么吗?我们要研究两大法系在合同法上的区别我认为首先要知道它们之间的区别才能更深刻的去研究其它问题。
它们的主要区别有四点:第一,历史渊源不同,英美法系是在广泛吸收日耳曼法的基础上发展的,只接受了罗马法的某些原则和制度,普通法构成其法律制度的基础。
大陆法系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罗马法为蓝本演变而成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民法体系,是构成其法律制度的支柱。
第二,法律结构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重视判例,援引先例成为一个重要原则;法官不仅司法,还能立法;虽有制定法但是未编纂大陆类型的法典。
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判例法(行政法院除外),重视法典的系统编纂,以成文法典作为基本表现形式,法官只按法律的规定,司法官不能充当立法者。
第三,思维法式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一般采用归纳法的法律推理形式,先从大量的案例中归纳出普遍的原则,然而得出结论,因而又被称为归纳法。
大陆法系采用的演绎法的推理形式,先从法律原则(大前提)演绎到具体的案由(小前提),再推导出结论,因而又被称为演绎法。
第五,法律范畴不同。
英美法系采用有普通法、平衡法之分,民法没有形成统一体系而分别存在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实行民商合一,公私法的划分也不严格。
大陆法系没有普通法与平衡法的范畴,民法自成统一独立的部门,实行民商分立,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较为严格。
现在我们可以研究两大法系的区别了,现在我们选取两大法系的两个国家英国和法国进行比较:首先,大陆国家的合同法认为是一个叫“债法”的更大的法律分支的一部分,合同法产生“合法债务”的可能根据之一,并且扩大到合法债务的各个方面,不仅是怎么产生的,也有怎么履行,当事人怎样能够免除履行,不履行时发生什么结果,所有大陆法国家基本概念就是“债”的概念,而英美法(普通法)国家没有这个概念。
谈英美合同法

谈英美合同法英美法与大陆法在对合同的理解上走了完全不同的两条路,在大陆法下,合同作为债的原因而存在,基于这一理念,或者说是基于这一理论抽象,大陆法的民法体系将合同与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沟通起来;而在英美法里,合同只是有法律强制力的当事人之间互有联系的承诺而已。
在中世纪的英国,没在什么合同概念,诉讼的前提是要取得令状,令状包含了特定可诉事件的原因、固定的诉讼程序和救济方法,这也就使得“令状”之外的诉讼无法得以进行,这当然无法满足经济日益发展的需要,因此令状制度需要继续发展,所以产生了例外,再后来,蜡封的字据可诉,再后来,借贷之债可诉,再后来,因履行义务而对受诺人造成的损害变得可诉,再后来,对当事人诺言产生的依赖变得可诉。
在英美法中,合同是法律为之提供救济的诺言。
诺言构成一系列义务的起点,当事人作出诺言(当然要满足包括确定性在内的一些条件)即获得承诺权(这种承诺权的效力在于,一旦要约被接受,则产生约束力),这种承诺权可因对方的拒绝或没有回应(比如悬赏广告)而终止,但一旦被接受,则双方即受约束。
在大陆法系,合同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违约实际上是违反了合同项下的义务。
但是,在英美法系,违约是违反自己的诺言。
在解决当事人的缔约能力时,法律关注的是在两种基本的利益之间实现一种平衡:即一方面对缺乏缔约能力的当事人给予特殊的保护;另一方面,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期待权益、依赖权益和恢复原状的权益也要给予适当的保护。
关于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英美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则是:一个未成年人在成年之前所作的放弃其撤销合同的权利的表示是无效的。
但是根据义务互惠原则(the principle of mutuality of obligation ),合同一方要对方对自己承担义务,自己也要承担对应的义务;要使对方依合同承担风险,自己也要承担相应的风险。
因此,未成年人在成年之后应该立即就确认还是否认合同作出选择。
当已经订立的合同被宣告无效或经一方的请求而被撤消时,了结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般原则就是令双方返还利益,即让他们在经济上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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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制定方法)浅析英美法系的经济胁迫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建立经济胁迫制度浅析英美法系的经济胁迫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建立经济胁迫制度的必要性摘要于《合同法》中,胁迫是影响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之壹,各国均普遍认可这壹事实。
可是对于胁迫的具体类型,各国的法律规定有别,于英美法系国家,除了人身胁迫、货物胁迫之外,仍有经济胁迫,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无关于此制度的规定。
然而于法律实践中,合同壹方当事人经常会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对对方进行胁迫,使对方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和之签订合同。
所以,有必要对经济胁迫制度的涵义、历史沿革、认定和后果等进行介绍,进而探讨于我国建立经济胁迫制度的意义。
关键词:经济胁迫;英美法系;衡平法各国合同法均把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
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有瑕疵,就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壹般情况下,胁迫是导致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因素之壹。
胁迫壹般包括人身胁迫、货物胁迫,而英美法系国家把经济胁迫也作为胁迫的壹种类型,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壹。
我国1999年修订实施的《合同法》没有经济胁迫的关联规定。
然而于现今相对文明及法治的社会中,民商事活动中以暴力胁迫和货物胁迫订约的例子越来越少,当前订约中出现的胁迫绝大多数均是经济胁迫,笔者认为,经济胁迫制度有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
本文仅就英美法系中的经济胁迫做壹粗浅探讨。
壹、经济胁迫制度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所谓经济胁迫(EconomicDuress),是指合同的壹方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滥用其优势地位以及相对方的需要,以暴力强迫以外的方式迫使合同相对方接受合同条件,致使受到胁迫的合同另壹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其真实的意愿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以及怎样订立合同的情形。
从经济损失的角度比较,经济胁迫的后果往往比壹般胁迫的后果严重。
经济胁迫制度是由普通法(LawofCommon)发展而来。
最初英美普通法于契约方面有壹个相当粗糙而没有充分发展的承诺瑕疵理论,其中关于胁迫的概念,是狭义的,仅指壹些相当极端的肉体上的胁迫,即仅限于壹方向另壹方施加暴力、监禁或者恐吓施加暴力、监禁,另外,《牛津法律大辞典》给胁迫的定义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强迫或实际上正于强迫他人实施某种特定行为。
”[1]从上述对胁迫的界定上能够见出,早期的胁迫概念中不包括精神上的强制,即对于经济胁迫、精神胁迫、道义胁迫以及其他性质的胁迫等使用非暴力的方法,诱使对方缔结合同的情形,则不能引用强暴胁迫得到救济。
随着经济交往活动的频繁以及社会文明的进壹步发展,民商事活动中以暴力胁迫订约的情况越来越少,胁迫的类型也随之发生变化,呈现出多样性。
为了维持市场秩序、彰显公平正义,普通法于发展过程逐步扩大了胁迫的范围。
到了18世纪,普通法通过判例确立的原则,将胁迫的内涵扩充至“货物胁迫(DuressofGoods),货物胁迫表现为对受害方的财产不当的留滞,即壹方威胁扣押或拒绝提供另壹方依合同有权享有的东西,另壹方除了答应前者的要求外别无合理的选择余地。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壹方面,契约自由原则逐渐衰落;另壹方面,定式合同大量出现,由此,出现了合同当事壹方滥用其优势地位以及相对方的需要,以暴力强迫以外的方式迫使合同相对方接受合同条件的情形,也就是今天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接受的“经济胁迫”(economicduress),经济胁迫也被称为“商业强制”(businesscompulsion),这种形式的胁迫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危害了交易安全,和现代市场经济理念背道而驰。
经济胁迫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今天,于英美法系国家,经济胁迫已成为重要问题且形成了固定的判例规则。
综上,于普通法上,胁迫的含义从起初仅指对人身的胁迫,后扩展到货物胁迫,最后纳入了经济胁迫。
二、对经济胁迫的认定及其后果近二十年来,经济胁迫逐渐发展为壹项独立的普通法规则。
根据普通法规则,构成经济胁迫必须符合俩项要件:(1)必须存于某种压制或支配了受害方当事人意志的经济事实,且因此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性质;(2)这种压力必须是不合法的,甚至是违法的。
“英国的Scarman勋爵对此的分析是:胁迫的非法性具有以下俩点要素:1.足以强迫改变受害方意愿的胁迫行为;2.胁迫行为本身具有非法性。
香港的杨良宜先生于此基础上,又加了壹条,即被胁迫方除了屈从同意,别无其他合理的选择。
”[2]根据现有判例规则,经济胁迫的形式主要包括:(1)直接施加经济压力;(2)以口头形式威胁将要施加压力;(3)以违约、或不履约相威胁;[3](4)债务人以不偿付威胁债权人同意以小笔款项了结大笔债务;[4](5)以解约、停工给对方造成损失等其他方式相威胁,此项典型案例是:于1983年宇宙卫士海运股份公司诉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案中,原告是利比里亚壹海运公司,其公司全部股东均住于美国,该公司的宇宙卫士号货船(悬挂利比里亚国旗)从利比里亚载物准时运达英国明福特哈温港。
该船船员主要为亚洲人,由于他们的工资水平按照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的规定过低,故该联合会号召工人拒绝为该船卸货,使之不能离港。
该联合会声明,除非原告公司捐助80万美元作为海员国际福利基金,否则不予卸货,原告公司被迫给付捐款后起诉追偿。
法庭裁定,这壹支付是于经济胁迫下做出的;且且按照有关工业法规,此类给付要求也且不合法;故原告有权追回付款。
[5]应该注意的是,于某些情况下虽然存于经济压力,但施加压力的当事人且没有迫使对方接受明显对其不利的合同,或者这壹经济压力且未影响对方当事人自主订约的平等地位,则不构成经济胁迫。
例如英国上议院于1980年鲍昂诉楼裕隆案的裁定中指出:经济胁迫虽能够导致合同无效,但如果所涉经济压力没有压制对方当事人的订约地位,迫使其接受明显不利的合同,则不构成经济胁迫。
本案所涉经济压力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故应视为合同有效。
[6]三、我国现行法律中对胁迫的若干规定我国现行法中,涉及胁迫的关联规定主要有:较早时期即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壹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于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归于无效”。
1999年的《合同法》对上述行为的效力进行了区分,以可变更、可撤销为原则,以无效为例外。
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96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能够认定为胁迫作为。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合同法释义》中,于此基础上,将胁迫的概念定义为“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和之订立合同。
”1999年《合同法》第54条规定:“壹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于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根据特别法优于壹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1999年的合同法是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依据。
本法中规定,胁迫是使合同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因素之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胁迫指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危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且因此而订立的合同,壹般被认为包括俩种情况,即以要发生的危害相威胁,指以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信用等损害;另壹种情况是胁迫者以直接面临的损害相威胁,胁迫者通过对对方当事人或家属实施关于不法行为造成损害而迫使对方订立合同。
对比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胁迫制度的规定,能够发现,我国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胁迫的规定有壹定的交叉,对人身胁迫、货物胁迫的规定基本相似,可是关于经济胁迫的规定是我国合同法所没有的。
四、我国《合同法》建立经济胁迫制度的必要性分析从目前已有的法律规定来见,我国且未对胁迫进行完整的法律上的定义,甚至且未区分胁迫的类型,更没有于法律中引入经济胁迫的概念。
然而目前,经济胁迫现象于经济生活中大量存于,经济胁迫制度不仅为英美法系国家广泛运用,而且也开始为大陆法系国家吸收和借鉴。
同时,经济胁迫所针对的问题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框架内很难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
虽然有胁迫制度,但没有包含经济胁迫这壹类型,虽然于我国《民法通则》中,存于着诚实信用等弹性条款,但很难解决经济胁迫这类问题。
改革开放至今,中国的经济已经逐步转型为市场经济。
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的国家所面对的诸多社会问题,包括法律问题于内,往往具有相似性,这于司法领域显得尤为突出。
法律是社会科学的壹个分支,作为壹门科学,其任务于于揭示那些带有规律性的东西,而法律的原理、原则和规则,正是对这些规律的解释、概括和归纳。
今天,当人们着手去解决许许多多已经被法律发展相对完善的国家面对过、解决了的问题时,当人们能够从他们的法律文库中找到可供借鉴的且且能够帮助我们揭开问题之疑团的钥匙时,应该主动“拿来”,为我所用,而没有理由把其中的合理成分拒之门外。
通过之上分析,作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完全有必要建立经济胁迫制度。
具体的建立该项制度的途径,壹方面考虑到合同法不能因为缺失这壹项制度而被废止,可是如果对其进行修改的话,又为期太长;另壹方面,由于该制度的缺失,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无法及时得到保护,法律的所追求的实质正义难以得到真正的实现,因此,能够暂时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扩大解释“胁迫”的法律含义,赋予经济胁迫以法律地位,进而形成普通暴力胁迫、货物胁迫以及经济胁迫三大胁迫且行的格局。
通过壹段时间的实践,于积累壹定的司法实践经验之时,再以修改合同法的方式把它纳入到合同法的体系之中。
经济胁迫制度有利于保护受经济压力的弱势当事人,实现合同交易中的公平和正义,是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可缺失的制度。
注释:[1][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276[2]杨良宜著《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17页[3]参见1904年鲁克斯诉巴纳德案,上诉法院判例集,第1129页[4]参见1966午D和C建筑股份公司诉利斯案,王座庭判例集2集第617页[5]参见1983宇宙卫士海运股份公司诉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案,上诉法院判例集1集,第366页[6]参见1980年鲍昂诉楼裕隆案,上诉法院判例集第614页参考文献:[1]王忻,租赁市场中的经济胁迫分析,上海房地2005年第3期[2]王贵仁著,《浅谈合同法中的撤销权》,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000年,第7期[3]中国内地和香港的合同效力制度比较研究,贺晓翊[4]袁雪,浅析英美法系的不正当影响制度,学术交流,2005年第6期[5]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原文刊载于《法制和经济》2006年第11期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