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贷款实施细则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职工基本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运用住房公积金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包括纯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以下简称贴息贷款)等其他形式的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借款人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风险可控、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差别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及影响贷款额度的参数设置、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贴息贷款、资产证券化等重要事项、审批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服务机构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资格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市公积金管委会各项决定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有效的公积金贷款管理机制,制定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及操作规范,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体系,实施公积金贷款全流程管理。
第八条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受托机构)需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条件并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批通过。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托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对受托机构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章贷款对象与条件第九条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包括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个人缴存者),及在外省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不包括个人缴存者)。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0.06.29•【字号】沪公积金[2010]42号•【施行日期】2010.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公积金〔2010〕42号)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按2010年6月2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六次全体会议的要求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快上海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提高本市中低收入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能力,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沪府发[1999]27号)、《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定义)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是指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且符合申请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以该住房抵押作为反担保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贷款申请条件)借款人应同时符合下列贷款条件:(一)符合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并已按相关规定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二)符合现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各项条件。
第四条(共同借款人)为提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筹款能力,除借款人之外,经济适用住房共同产权人应作为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的共同借款人。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月提取限额等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月提取限额等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3.03.31
•【字号】沪公积金管委会〔2023〕6号
•【施行日期】2023.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
正文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月提取限额等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执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现就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毗邻城市范围、部分提取业务月提取限额通知如下:
1. 第十三条第五项中“毗邻城市”范围包括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省内城市。
2. 第二十六条第六项承租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月提取限额为4500元;承租市场租赁住房月提取限额为3000元。
3. 第二十六条第八项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本市自有产权住房物业服务费的月提取限额为300元。
本通知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有效期五年。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须知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须知一、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的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可以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即经济适用住房,下同):1、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2、家庭成员在本市实际居住,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3年,且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2年;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4、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6万元(含6万元)、人均财产低于15万元(含15万元);2人及以下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财产标准按前述标准上浮20%,即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7.2万元(含7.2万元)、人均财产低于18万元(含18万元); 5、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5年内未发生过住房出售行为和赠与行为,但家庭成员之间住房赠与行为除外。
同时符合上述标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人士(包括未婚、丧偶、或者离婚满3年的人士),男性年满30周岁、女性年满28周岁,可以单独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
二、推选申请人和申请受理点1、家庭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
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2、单身人士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3、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期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窗口提出申请,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提交申请材料。
三、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需要提交的材料1、共同申请人、单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对象”)以及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其他家庭成员本人签名的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表。
2、申请对象或者其他同住人(指除申请对象之外,其他参与住房面积核查或经济状况核定的人员,下同)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对象或者其他同住人的户口簿、上海市居住证等户籍或居住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12.17•【字号】沪房规范〔2019〕17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通知沪房规范〔2019〕17号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为规范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查工作,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2019年12月17日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为规范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指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下同)住房面积核查工作,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面积核查的范围住房面积核查的范围包括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
他处住房是指核定面积家庭成员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以外拥有的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承租住房(以下简称“承租公房”)、已落实私房政策发回产权由业主自管的住房、宅基地住房等。
核定面积家庭成员,是指包括申请对象在内、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中有居住权利的家庭关系人员。
二、核定面积家庭人数核定面积家庭人数原则上按照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且满2年的人员确定。
下列人员可以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一)户口在本市他处居民家庭或者工作学习单位,按照规定须一同申请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申请家庭成员;(二)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迁离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成年人员;(三)原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四)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在境外学校学习未满5年,未婚且未定居,或者在境外工作未定居且每年在本市居住满90日的人员。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为了解决上海市居民住房问题,满足居民对住房的需求,上海市制定并实施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
该细则具体规定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申请条件、申请程序、供应方式等,旨在保障居民的住房权益。
首先,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申请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申请人必须是上海市户籍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不超过上海市人均可支配年收入的80%,家庭人口不超过上海市户籍户数限制,无房或仅有共有产权住房,满足相应的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缴纳要求等。
同时,对于一些特殊群体如复退军人、优抚对象等,有额外的照顾政策。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供应方式分为两类:一类是政府购买以及政府组织开发;另一类是政府与开发商合作开发。
政府购买及政府组织开发主要是由政府投资或委托开发企业进行开发,政府保留一定比例的产权,并按一定比例出售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政府与开发商合作开发则是政府将土地进行划拨,与开发商共同投资开发,按一定比例出售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这样既保证了住房供应的多样性,也提高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的建设质量。
总的来说,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的出台,一方面解决了一部分上海市居民的住房问题,另一方面促进了城市住房制度的进一步深化。
然而,也要意识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在政策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政策执行不规范、审核程序繁琐等,需要进一步完善。
希望上海市能够不断优化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政策,更好地满足市民的住房需求,提高居民的生活品质。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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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1]2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就执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1〕6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住房限售规定,以及配合实施《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沪府发〔2011〕3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凡在本市购买住房的,购房人在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时,除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提交相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
二、自《实施意见》发布之日起,凡在本市购买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下同)的,均应执行《实施意见》中的限售规定,购买住房的时间以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日期为准:1、除取得动迁安置房(包括实物安置和货币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等以外,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包括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下同)时,应如实填写《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件1),并在申请房地产预告登记或转移登记时提交。
2、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下称房地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不得违反限售规定从事房地产销售、经纪业务;在签订售房合同、经纪合同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督促购房人如实填写《申报表》,核对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婚姻等证明材料(对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的,还应核对纳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并在《申报表》中签署意见和盖章。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政策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申请审核、轮候供应等工作,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审核、轮候供应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申请和审核第三条(共同申请人)本市户籍家庭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下列关系的人员:(一)配偶(结婚需满1年);(二)父母、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下列人员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一)配偶应当一同申请;(二)年满70周岁的老人(孤老除外)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其承担法定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三)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父母双亡的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四)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另一方不愿与子女一同申请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五)离婚人士,需离婚满3年,方可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全体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包括以下人员:(一)配偶;(二)配偶与未婚子女;(三)丧偶单身与未婚子女。
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
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第四条(申请时间、申请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本街道(乡镇)范围内城镇居民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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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贷款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16-09-21 类别:贷款> 个人贷款字体大小[ 大中小]
沪公积金管委会〔2016〕15号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快上海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提高本市中低收入职工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定义)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贷款”),是指符合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条件,且符合申请住房公积金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并以该住房抵押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贷款申请条件)
借款人应同时符合下列贷款条件:
(一)符合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条件,并已按相关规定签订《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出)售合同》;
(二)符合现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各项条件。
第四条(共同借款人)
为提高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家庭的筹款能力,除借款人之外,借款人的配偶和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共同产权人应作为住房公积金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贷款的共同借款人。
借款人的直系血亲和产权人之外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共同申请人,经本人同意可作为住房公积金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贷款的共同借款人。
共同借款人应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条件。
第五条(贷款金额的确定)
每户家庭住房公积金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贷款额度的计算办法是以户为基础,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分别计算贷款额度后累加,具体贷款金额按照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的申请金额和现行规定的贷款限额标准确定。
每户家庭住房公积金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贷款金额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高于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按各自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的倍数确定的贷款限额;
(二)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房屋总价款的20%;
(三)不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
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规定比例×12个月×贷款期限;
(四)不高于最高贷款额度。
第六条(补充还款人)
当住房公积金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贷款的借款人发生还款困难时,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可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提出增加补充还款人的申请。
补充还款人的范围包括:借款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和姐妹。
经补充还款人本人同意,并由市公积金中心核准,签订相关补充协议后,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可专项用于住房公积金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贷款的还款。
第七条(材料的提供)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贷款,除按现行贷款申请应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出)售合同》(原件)。
申请增加住房公积金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贷款补充还款人的,还应提供补充还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号、身份证(原件)及与借款人的关系证明。
第八条(贷款受理单位)
市公积金中心所属区县管理部、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个贷业务受托机构的经办网点,均可受理本市住房公积金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贷款申请及办理工作。
第九条(贷款的审核)
住房公积金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贷款的受理审核按下列步骤操作:
(一)贷款受理单位审核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贷款申请材料。
(二)贷款受理单位应在借款申请人递交贷款申请资料齐备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三)准予贷款的,由贷款受理单位通知借款申请人办理签约手续,并向受托银行发出《放款通知书》,由受托银行办理放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通知借款申请人并退还材料。
(四)若借款申请人对贷款受理结果有异议的,可通过贷款受理单位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复议。
第十条(合同签订)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受托银行、保证人等应当以面签形式签订《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合同签订者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贷款风险防范)
贷款受理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住房公积金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贷款审核;贷款管理部门应加强贷前、贷中、贷后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贷款前提取)
借款人在已支付所购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总价款20%以上房款后,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本人及符合条件的共同提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除贷款以外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款。
提取后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留足一定余额以确保其住房公积金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贷款额度的计算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其他事项)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规定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执行。
第十四条(组织实施)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实施时间)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