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洗钱罪及虚开专用发票罪
洗钱法律直播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洗钱犯罪活动日益猖獗。
为打击洗钱犯罪,我国政府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金融监管。
本案例将通过对一起洗钱案件的直播案例分析,揭示洗钱犯罪的特点、手段和法律后果,以提高公众对洗钱犯罪的认识和防范意识。
二、案例概述2019年,我国某地公安机关成功破获一起特大洗钱案件。
该案涉及多个犯罪团伙,涉案金额高达数亿元。
公安机关通过深入调查,成功将犯罪团伙成员抓获,并对涉案资产进行了追缴。
三、案件经过1. 犯罪团伙的形成该犯罪团伙由王某、李某、赵某等三人组建,王某担任团伙老大。
他们通过网络结识,共同商议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为了掩饰非法所得,团伙成员决定从事洗钱活动。
2. 洗钱手段(1)虚构交易:犯罪团伙通过虚构交易,将非法所得的资金从账户A转移到账户B。
账户A为犯罪团伙成员的账户,账户B为他人账户。
(2)资金拆借:团伙成员相互之间进行资金拆借,以掩饰资金来源。
例如,王某将账户A中的资金拆借给李某,李某再将资金拆借给赵某。
(3)现金交易:犯罪团伙通过现金交易,将非法所得的资金分散到多个账户,以逃避监管。
3. 案件侦破2019年,公安机关在侦查一起非法经营案件时,发现其中涉及洗钱犯罪。
通过深入调查,公安机关掌握了犯罪团伙的犯罪证据,并对其进行了抓捕。
四、法律分析1. 洗钱罪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行为。
2. 本案中犯罪团伙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犯罪团伙通过虚构交易、资金拆借、现金交易等手段,掩饰、隐瞒了非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3. 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犯洗钱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洗钱逃避法律责任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市场的日益繁荣,犯罪分子也趁机涉足金融领域,利用金融手段进行洗钱活动。
洗钱不仅扰乱了金融秩序,还侵害了国家利益和公民的财产安全。
本案例将揭示一起洗钱逃避法律责任的事件,以警示人们提高警惕,共同维护金融安全。
二、案例经过(一)犯罪分子背景甲,男,30岁,无业。
乙,男,35岁,个体商人。
两人相识于一次赌博活动中,因共同的利益而结为朋友。
甲了解到乙在经营一家贸易公司,便向乙提出了一个“合作”计划。
(二)洗钱计划1. 甲利用乙的贸易公司,将犯罪所得资金转入乙公司账户。
2. 乙将资金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工资等正当用途,掩盖资金来源。
3. 乙将部分资金转给甲,甲再将资金用于赌博、毒品等非法活动。
(三)洗钱过程1. 甲将犯罪所得资金分批次转入乙公司账户,每次转账金额较小,以规避监管。
2. 乙在收到资金后,将部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购买原材料、支付工资等。
3. 乙将部分资金转给甲,甲再将资金用于赌博、毒品等非法活动。
4. 在洗钱过程中,甲乙两人密切配合,互相提供信息,确保洗钱活动顺利进行。
三、逃避法律责任1. 伪装身份:甲在洗钱过程中,多次使用假身份证、假护照等伪造身份,以掩盖真实身份。
2. 分散资金:甲乙两人将洗钱资金分散到多个账户,降低被查获风险。
3. 隐藏交易:甲乙两人尽量使用现金交易,减少银行记录,降低被追踪风险。
4. 恐吓威胁:甲对涉及洗钱活动的相关人员实施恐吓、威胁,迫使其保守秘密。
四、法律制裁在警方调查过程中,甲乙两人意识到罪行败露,企图逃避法律责任。
然而,正义终究不会缺席。
警方在掌握了大量证据后,对甲乙两人进行了逮捕。
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处甲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判处乙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万元。
两人均被剥夺政治权利5年。
五、案例启示1. 提高警惕,增强防范意识。
民众要加强对洗钱活动的认识,提高警惕,增强防范意识。
2. 积极举报,共同打击犯罪。
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例分析

贾富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例分析——(2013)津高刑二终字第48号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在实务中,部分纳税人为了逃避缴税义务,选择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消应缴税额或者骗取出口退税,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也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本所律师现以法院判例来解读实务中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时问题的严重性,以为学习借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富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合同诈骗罪一案,因神华广利公司在煤炭购买和销售过程中,为节省成本没有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票。
处于抵扣销项税目的,贾富贵与胡某某商定,由胡某某通过山东的炼油企业为神华广利公司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贾富贵按票面价税金额的4%-5%向胡某某支付开票费。
共计163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04885364.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102390212.58元,并全部申报抵扣。
终审法院认为,贾富贵作为神华广利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让他人为神华广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公司应缴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终,法院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富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案例分析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定罪

(一)本案的单位犯罪问题 正确区分一个行为属于单位行为还是自然人行为,是认定 单位犯罪或自然人犯罪的关键。①如果本案中 A 公司构成了单位 犯罪,那么按照我国《刑法》第 205 条的规定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作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黄某乙 和黄某甲进行相应处罚;如果 A 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那么就 应当单独对黄某乙和黄某甲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处罚, A 公司不须被判处罚金。 从本案中的具体事实来看,首先,被告人公司法定代表人 黄某乙是经过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黄某甲的同意,并共同商议 让他人为 A 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销项从而骗取国家 税款,表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 A 公司单位领导集体商议由 负责人决定所作出的公司决定。其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 要求徐某某和邓某某以 A 公司的名义与糖厂签订合同,而且由 徐某某和邓某某支付给 A 公司的货物款项也是通过 A 公司在银 行开设的基本账户上汇付相应卖方的,糖厂也是将增值税专用 发票开给了 A 公司。最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用其虚开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销项后所骗取到的税款最终仍然返还到 了 A 公司的银行账户,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都被反 映到了公司银行账目之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没有也无法 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骗取的税款私自瓜分据为己有,而 是为了单位整体的利益,收益归单位所有。因此,笔者认为 A 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犯罪,被告人黄某甲、 黄某乙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 (二)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 本案各被告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涉及了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的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为他 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的行为。②我国《刑法》中“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 扣税款的”的规定表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行为人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是骗取税款或者牟利。我国《刑 法》第 201 条规定了逃税罪这一罪名,所谓逃税罪就是指具有 纳税资格的自然人或者公司法人在纳税时虚假申报或者不申报, 以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③ 就本案而言,A 公司具备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而且被告人 黄某甲和黄某乙分别作为 A 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他们 在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侵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给国家 税款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仍然共同协议让他人为 A 公司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计划将虚开得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来抵 扣 A 公司因销售药品产生的销项,从而骗取国家税款。由于被 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的行为属于 A 公司的单位行为,因此,被 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个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是 A 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 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同时,A 公司的这 一行为还构成了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法条竞 合,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条的法条竞合。由于刑法第 201 条是关于偷逃税款的一般规定,而刑法第 205 条是对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的特别规定,此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对 A 公司应以第 205 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④ (三)本案中的共犯关系问题 在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和邓某某在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 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还涉及 A 公司的 共犯问题。结合本案中的具体事实来看,被告人徐某某和邓某 某与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是一种合作共赢的(下转第 198 页)
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

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2.11.03•【分类】其他正文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黄某洗钱案【关键词】洗钱罪跨境洗钱介入侦查资金流向追赃挽损【基本案情】黄某,男,某银行原信贷员,系上游犯罪人员朱某成亲属。
(一)上游犯罪2017年8月至2020年1月间,朱某成等人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成立海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以合买“体育彩票”为名,通过召开大会、体彩门店宣传、口口相传、微信宣传、授课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该公司配置顶尖专业体育竞彩分析师团队,团队下注方案可以取得高中奖率,以经营期间持续只赢不亏以及高额月收益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
集资款大部分用于发放奖金、支付佣金、本金赎回,以及员工工资、宣传费用等开销。
案发时,朱某成等人集资诈骗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亿余元。
2022年4月24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朱某成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以偷越国境罪判处朱某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罚金二万元。
朱某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洗钱罪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黄某为掩饰、隐瞒朱某成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帮助朱某成联系境外洗钱人员黄某杰(公安机关已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并上网追逃),将朱某成账户内共计2306.7万元资金分散存入黄某杰提供的60余个“傀儡账户”中。
随后,黄某杰所在团伙将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又分散转至其他二级、三级账户,并以帮助换汇为由,通过境内将人民币转入“换汇客户”的银行账户、境外支付等值外币“对敲”方式,将资金转移至境外。
此后,朱某成为在境内使用资金,又让黄某杰以上述对敲方式转移资金至境内黄某控制的他人银行账户。
黄某指使他人从银行提取现金后交给朱某成及朱某成母亲,从中获取好处费60余万元。
两案犯虚开发票被判刑案例分析

两案犯虚开发票被判刑案例分析案例一:虚开发票案例分析在刑法中,虚开发票是一种严重影响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
最近,某地法院审理了一起虚开发票案件。
该案件涉及两名犯罪嫌疑人,他们被控制造和使用虚假发票,以逃避纳税和违法牟利。
经过法院审理,两名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判刑。
本文将对该案例进行分析,以了解虚开发票犯罪的危害和司法处理方式。
首先,虚开发票犯罪对经济秩序的影响不容小觑。
虚开发票行为是指以虚假内容制造和使用发票,以非法手段获取利益或逃避纳税的行为。
当虚开发票蔓延时,将会导致税收流失,严重损害国家财政收入。
同时,虚开发票也使得市场经济秩序受到破坏,导致公平竞争环境的丧失,社会信用体系的损害,甚至对整个经济发展带来不良影响。
其次,对于虚开发票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必须采取严厉打击和判罚。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税收秩序,对国家财政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惩罚其犯罪行为,并警示社会其他潜在的虚开发票犯罪分子。
此外,在司法处理虚开发票犯罪案件时,还需要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和情节严重程度。
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属于故意犯罪,通常与经济利益相关。
因此,在判决过程中,法院要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态度、主动上缴赃款的程度、协助侦查机关的行为等因素,确保判决公正和合理。
尤其对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的嫌疑人,可适度减轻刑罚并提供相应的宽大处理。
对于整个社会来说,还应该加强整个发票管理制度。
比如,应该加强对发票的真实性核验,建立完善的发票征管系统。
此外,还需要加大对虚开发票犯罪的打击力度,提高刑事法律责任的刚性,遏制虚开发票行为的发生。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虚开发票危害的认识,形成全社会共同抵制虚开发票的良好氛围。
综上所述,虚开发票是一种危害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对于虚开发票犯罪应该予以严厉打击。
司法机关在处理虚开发票案件时,应该以公正、合理为原则,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采取切实有效的惩罚措施。
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文章属性•【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号】(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其他裁判规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之一为以骗取税款为目的。
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其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行为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正文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基本案情】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
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
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并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
基于以上事实,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结果】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张某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未抗诉。
某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
银行反洗钱案例精选

银行反洗钱案例精选随着全球经济环境的改变,洗钱的方法和途径也产生变化,洗钱手法日趋夏杂化、专业化。
目前,我国在打击洗钱犯罪的过程中发现,犯罪分子通常利用金融机构、地下钱庄、虚假投资、赌场、投资房地产、珠宝等方式将诈骗、走私、贪污、受贿、侵占、制贩毒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获取的赃款进行转移。
本章中,我们选录了一些国内外洗钱犯罪与洗钱活动的典型案例,并对这些案例进行了简要的评述和分析,旨在分析问题、查找不足、积累经验,以期提高我们对反洗钱工作的认识和重视。
案例一:汪某投资企业洗钱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审理并判决了国内首宗洗钱罪案件。
被告汪某于2001年底结识同类人区某,知道区某长期在加拿大、香港及广东省从事毒品贩卖活动。
2002年上半年,区某对汪某表示为其子女考虑,今后想从事正当职业,想把资金(贩卖毒品所得)带回境内。
汪某当即为其出谋划策,采用购买企业经营方式来处理毒资。
2002年8月,区某将毒资折港币约600万元从加拿大带到香港,由香港入关,汪某开车到深圳接应,带回广州。
通过广州某律师事务所以区某的520万港元(折合550万元人民币),购得广州某木业公司董事长,每月领取5000元以上的工资,负责处理公司对外联络事宜,还收取区某赠送的一辆奔驰小汽车。
区某接管公司后,开始经营木材生意,利润率为20%。
区某采用虚设盈亏损帐目,用于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意图将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
2003年3月区某贩毒案告破,区某、汪某被依法逮捕。
经法院审理认定,汪某犯洗钱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意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的国内首宗洗钱罪案件,是以投资方式拖盖贩毒资金的典型案例。
被告人汪某在明知区某从事毒品犯罪并有意将其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的情况下,协助区某运送毒资,以毒资购入企业经营的方式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意图将区某的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其行为妨害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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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案情] 被告人:游某,男,28岁,某银行职员。
1994年8月9日参加毒品犯罪、黑社会组织的贾某(另案处理)突然找到被告人游某说:“老兄,这一阵子风声很紧,你也知道,以前我制造、贩卖那玩艺弄了几个钱,深怕有点闪失,枉费了几年的心血,以后也没有了依靠。
所以,我想让你给帮个忙,给我那几个钱找个保险的方法,也免了我的后顾之忧,即使事发坐牢,也没有什么怕的了。
”游某由于跟贾某素来以兄弟相称,碍于情面,于是便帮他在银行立了10万元的帐户。
之后不久,随案发,贾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及其所得金钱何处,游某也随即被捕审判。
[问题] 何为洗钱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游某明知贾某的金钱,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违法所得,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掩饰其来源和性质,业已构成洗钱罪,按《刑法》第191条规定,判处游某有期徒刑3年,罚金2万元。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所谓洗钱罪就是指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是为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所做的行为。
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源:考试资料网从本案情况来看,游某与贾某素称兄弟,明知其财产是通过毒品犯罪、参加黑社会组织的违法所得,而故意为其提供资金帐户,扰乱了金融管理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洗钱罪的上述条件,因而对被告人应依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定罪量刑。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情] 被告人:顾某,男,40岁,某私营企业总经理。
被告人:林某,男,30岁,某私营企业经理。
被告人:卢某,男,28岁,无业人员。
被告人顾某,于1993年5月在某市个人投资开办了私营企业××实业有限公司,自任总经理。
1994年顾某得知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从中赚取大钱,遂开始筹划这一“发财之道”。
自同年11月起,被告人顾某与其公司的另一经理林某开始以××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好处费。
到1995年5月正,在短短的七个月内,被告人顾某、林某共先后为16家外贸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起,共64份,价款共计人民币1.06亿余元,税额1800万余元。
顾某因此获得赃款132万余元,林某得赃款18万元。
深圳市无业人员卢某,从1995年1月至5月间,先后多次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款316万元,税款558万元,卢某从中收取好处费2.7万余元。
案发后,追缴顾某赃款56.7万元,港币2500元和用赃款购买的皇冠轿车一辆等物。
[问题] 对被告人顾某、林某、卢某应如何定罪量刑?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顾某、林某为牟取非法暴利,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卢某出于非法谋私的目的介绍顾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罪专用发票,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顾某、林某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判处顾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林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卢某有期徒刑15年。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所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为: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虚开、为自
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第三,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第四,本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故意,一般来说具有牟利动机。
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顾某为了赚大钱,开始筹划“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发财之道”,与林某一道以××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牟取非法暴利为目的,骗取国家税款,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已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
被告人卢某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牟取暴利。
他们的行为均符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客观要件。
但在共同犯罪中,顾某、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卢某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是从犯。
因此对他们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