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经典案例分析(三)
司法考试经典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28岁,无业。
2019年4月,张某因与邻居李某发生纠纷,怀恨在心,遂于同年5月16日凌晨,持刀闯入李某家中,将李某杀害。
案发后,张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此案经法院审理,张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案件焦点1.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2.张某是否有自首情节?三、案件分析1.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张某持刀闯入李某家中,将李某杀害,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1)张某的行为具有非法性。
张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闯入其家中,并持刀将其杀害,侵犯了李某的生命权。
(2)张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张某的行为导致李某死亡,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3)张某的行为具有故意性。
张某在案发前与李某发生纠纷,怀恨在心,故意持刀闯入李某家中将其杀害。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张某是否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张某在案发后逃离现场,但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1)张某主动投案。
张某在案发后逃离现场,但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主动投案,表示愿意接受调查。
(2)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张某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持刀杀害李某的事实。
(3)张某投案后没有逃避侦查、审判。
张某在投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没有逃避侦查、审判。
综上所述,张某具有自首情节。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判处张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五、案例启示1.故意杀人罪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依法严惩。
刑法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28岁,某市某区居民。
因与他人发生争执,于2019年5月15日持刀将对方刺伤,致对方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案件事实2019年5月15日,张某某因与邻居李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情绪激动,持刀将李某某刺伤。
李某某被刺后,张某某立即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迅速介入调查,张某某于当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法律分析1. 故意伤害罪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 本案定性本案中,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 犯罪情节分析(1)张某某在争执过程中持刀伤人,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
(2)张某某在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3)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重伤,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
4. 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建议对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案例分析1. 自首情节的认定本案中,张某某在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 邻里纠纷的预防本案源于邻里纠纷,反映出邻里关系的不和谐。
为预防类似案件的发生,应加强邻里关系的调解和沟通,提高居民的法律意识,促进邻里和谐。
3. 犯罪心理的剖析张某某在争执过程中持刀伤人,反映出其心理素质较差,情绪控制能力不足。
刑法的法律案例分析题目(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行驶至本市某路段时,因车速过快,与前方一辆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张某当场死亡,李某本人受伤。
经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李某主动报警,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二、争议焦点1.李某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2.李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3.李某的刑事责任如何确定?三、案例分析(一)李某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本案中,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二)李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本案中,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车速过快与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三)李某的刑事责任如何确定?1.关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竞合问题李某的行为同时符合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由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较重,故李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2.关于李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鉴于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结论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司法考试案例分析试题及答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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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试题及答案三案情:2006年5月5日12时许,谢某、赵某在某市将军小学附近,见小学生小周(12岁)腰间带着钥匙,便尾随小周到其家庭住处,在楼下守候,伺机作案。
13时许,小周从家里出来,行至一建筑工地时,赵某即上前用胳膊猛勒住小周的头部,致小周昏迷。
谢某那么将小周腰间的钥匙抢走。
谢某、赵某随即到小周家,用抢来的钥匙翻开房门,盗走彩电、电脑等物,价值2万余元。
同年10月16日下午,谢某遇到赵某,闲聊中赵某提出去:“搞〞一辆摩托车,谢某表示同意。
后赵某去寻找目标。
当晚8时许,赵某假意雇肖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加油站载上谢某一同来到市郊大桥附近,以等人为由让肖某停车等候。
赵某趁肖某下车未拔出钥匙之际,将摩托车开走,肖某欲追赶,谢某那么以赵某用其车去找人、等会儿还回来等理由稳住肖某。
后谢某又以去找赵某为由,叫肖某在原地等候,自己趁机逃跑。
肖某报案,公安机关将谢某、赵某抓获。
赵强对犯罪事实供不认讳,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本案所述的上一起犯罪事实。
而谢军在犯罪的主要情节上避重就轻。
问题:请分析本案中谢某和赵某的刑事责任。
参考答案:1.谢军、赵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对谢军、赵强的行为是定盗窃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其抢走钥匙的行为与盗窃财物的行为之间的关系。
如果把这两种行为分开来看,抢走钥匙的行为是他们盗窃财物的预备行为,即抢走钥匙是为入室盗窃准备工具,创造条件。
那么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就应当定为盗窃罪,而把抢走钥匙的行为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来考虑。
但是这样看问题是不正确的。
从本案的情况看,两被告人抢走钥匙的行为与入室盗窃的行为是连续进行的,不宜截然分开。
他们从发现小周腰间带着钥匙之时起,即对小周进行跟踪、认门、用暴力抢走钥匙并随即用抢来的钥匙翻开小周家房门拿走财物。
法律考试案例分析陈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陈某,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陈某在经营一家装修公司期间,以低价揽客、虚假宣传等手段,骗取客户签订装修合同,收取预付款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工期,甚至人间蒸发,导致客户利益受损。
被害人李某发现陈某的行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调查,陈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二、案件争议焦点1. 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2. 陈某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3. 陈某的刑事责任如何确定?三、案例分析(一)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陈某以装修公司名义,采取低价揽客、虚假宣传等手段,骗取客户签订装修合同,收取预付款后,故意拖延工期,甚至人间蒸发,导致客户利益受损。
陈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 非法占有目的:陈某以装修公司名义,骗取客户签订合同,收取预付款,其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客户财物,而非履行合同。
2.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陈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公司实际情况,夸大装修质量,以低价揽客,误导客户。
3.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陈某在签订合同后,收取客户预付款,却故意拖延工期,甚至人间蒸发,导致客户利益受损。
4. 数额较大:陈某通过合同诈骗,骗取客户财物,数额较大,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标准。
综上所述,陈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陈某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指犯罪分子在合同诈骗过程中骗取的财物总额。
本案中,陈某通过合同诈骗,骗取客户财物,其犯罪数额应包括以下几部分:1. 客户支付的预付款:陈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客户支付了预付款,这部分金额应计入犯罪数额。
2. 客户支付的装修费用:陈某在签订合同后,故意拖延工期,导致客户支付的实际装修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这部分差额也应计入犯罪数额。
法律性考三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男,汉族,30岁,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李某,男,汉族,35岁,某市某区居民。
双方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
2018年5月,张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屋出租给张某,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为每月5000元,租赁期满后,张某有权优先续租。
合同签订后,张某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并开始入住。
但在入住过程中,张某发现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包括墙体开裂、屋顶漏水等。
张某多次与李某协商,要求李某维修房屋,但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9年4月,张某向李某支付了第三个月的租金,并要求李某在一个月内维修房屋,否则将停止支付租金。
李某未在约定时间内维修房屋,张某遂停止支付租金,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房屋质量问题是否属于李某的维修义务范围?2. 张某是否有权停止支付租金?3. 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三、案例分析(一)房屋质量问题是否属于李某的维修义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应当承担修理、更换或者减少租金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质量标准,李某作为出租人,有义务保证房屋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
房屋存在墙体开裂、屋顶漏水等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张某的正常居住,属于房屋的质量问题。
因此,李某作为出租人,应当承担维修义务。
(二)张某是否有权停止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给予承租人一定的宽限期。
”本案中,张某在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与李某协商维修,但李某未履行维修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应当承担维修义务,否则张某有权停止支付租金。
国家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题库

国家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题库案例一:盗窃案案例二:受贿案案例三:故意伤害案案例四:侵犯著作权案案例五:杀人案案例六:贩卖毒品案案例七:强奸案案例八:合同纠纷案案例九:拒不执行判决案案例十:盗窃电动车案案例一:盗窃案案例描述:甲某因盗窃一辆汽车被警方抓获。
在警方询问过程中,甲某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详细说明了盗窃汽车的具体手法。
现甲某的辩护律师认为,甲某在供述过程中没有被告知其权利,且没有律师陪同,此次供述的证据不可信。
分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被告人在接受询问时应当被告知其权利,并有权要求律师陪同。
鉴于甲某在供述过程中没有被告知其权利,且没有律师陪同,因此,甲某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不应该作为定罪的依据。
案例二:受贿案案例描述:某公务员乙某因收受他人贿赂而被检方起诉。
乙某辩称,他之所以收受贿赂是因为自己手头拮据,无力支付子女的学费和母亲的医疗费用。
乙某的律师提出,考虑到乙某的困难境地以及贪污数额较小,法院应当从轻处罚。
分析:根据刑法规定,受贿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该严肃追究责任。
虽然乙某存在财务困难的情况,但这并不能成为他受贿的合理理由,也不能成为减轻刑罚的依据。
法院应该根据相关规定对乙某进行惩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案例三:故意伤害案案例描述:甲某因与乙某发生冲突,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用刀将乙某腿部刺伤。
甲某的辩护律师认为,甲某只是一时冲动,并没有故意伤害乙某。
他主张根据犯罪主体的主观故意程度,将甲某定性为过失伤害。
分析: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故意伤害案件,要根据犯罪主体的主观故意程度进行认定。
在本案中,甲某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使用刀具对乙某进行攻击,表明其具有一定的主观故意。
因此,无法认定甲某为过失伤害,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四:侵犯著作权案案例描述:某公司甲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复制并销售他人的著作权作品。
被侵权人乙发现后将甲告上法庭。
甲的辩护律师提出,甲作为公司员工,行为应归责于公司,他个人无法独立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专业刑法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28岁,某市某区居民。
因与邻居李某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于2021年5月20日傍晚,在张某家中将李某打成重伤,李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鉴定,李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
张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案例分析(一)犯罪主体根据案情,张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资格,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张某28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犯罪主体资格。
(二)犯罪客体张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生命权。
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张某故意伤害李某,导致李某死亡,严重侵犯了李某的生命权。
(三)犯罪主观方面张某的行为表现为故意。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持械将李某打成重伤,并导致李某死亡。
张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李某受伤甚至死亡,但仍然故意实施,其主观心态为故意。
(四)犯罪客观方面1. 行为方式:张某持械将李某打成重伤,并导致李某死亡。
2. 行为对象:李某,某市某区居民。
3. 行为结果:李某死亡。
4. 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张某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张某持械将李某打成重伤,是导致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
三、定性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张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分析如下:1. 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张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李某受伤甚至死亡,但仍然故意实施,其主观心态为故意。
2. 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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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经典案例分析(三)二十二、走私罪[案情]被告人:杨某,男,34岁,某边防大队副大队长。
被告人:林某,男,29岁,某边防派出所干事。
被告人杨某在任某边防大队副大队长,负责缉私工作期间,为牟取暴利,于1993年2月间,与走私分子陈某等人(另案处理)共谋走私,商定从澳门偷运香烟到珠海销售,由杨某派人、派快艇护送运载香烟的船只并从中收取押运费。
同时,杨某在珠海市湾仔租用了装载香烟的“珠三运06014”号船只。
尔后,杨某串通被告人林某以出海执行任务的名义,指派3名武警战士(另案处理)穿警服带枪支,驾驶快艇到澳门附近海面接应,武装掩护走私香烟船只到达珠海。
1993年2~4月间,杨某先后伙同林某4次共计走私香烟2300箱,总价额人民币517.5万元,其个人获赃4.82万元。
林某先后武装掩护走私香烟5次,共计2则箱,总价额人民币652.5万元,其个人获赃款4.33万元,案发后,杨某退赃款2万元,林某退赃款4.28万元。
[问题]对林某、杨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罚?[判决]法院判决认为,杨某、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缉私期间,为牟取非法所得,违反海关法规,利用职务之便,为走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香烟,其行为已构成武装掩护走私罪。
按照《刑法》第157条规定从重处罚,判处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判处林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法理分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罪是指犯罪分子携带武器,包括携带武器保护运送、掩护走私行为和走私物品的行为。
武装掩护走私罪是一种严重破坏对外贸易管制的犯罪,其主观方面出自故意,且一般都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林某为牟取暴利而与走私分子共谋走私,因此在主观上具有走私故意,而且被告人杨某、林某身为负责缉私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更应该知道走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他们执法犯法,武装掩护走私,因此其主观恶性比一般的走私犯罪分子更大;在客观方面,两被告人利用负责缉私工作的职务便利,派遣缉私人员全副武装接应并押运走私船只,这种武装走私行为较之普遍走私危害更大,影响更坏。
而且杨某、林某武装掩护走私的数额特别巨大,杨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谋划和组织作用,系主犯;林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所以,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十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案情]被告人:钱某,男,38岁,某电子元器件公司(集体经济组织)经理。
1995年3月至1995年5月,被告人钱某在某电子元器件公司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杨某(另案处理)贿赂的港币3000元,东芝牌53cm彩色电视机一台,东芝牌168立升双门电冰箱一台,英文电脑打字机一架,爱华牌放音机一台,24K黄金项链一根,24K黄金鸡心片一枚,为杨某获取非法利益100万元。
[问题]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判决]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业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依我国《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处罚。
[法理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所谓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获取利益的行为。
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者过失不构成本罪。
这种直接故意的内容,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种以权谋私的行为,将侵害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危害公司制度健康发展,而故意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构成的要件。
第一,钱某系电子元器件公司的经理,属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第二,钱某在主观方面实施了非法收受杨某贿赂的财物,并且为杨某谋取巨大的非法利益,是出于故意以权谋私。
第三,钱某在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杨某贿赂财物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第四,钱某的行为大大损害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
所以,对钱某的行为应以《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处罚,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十四、保险诈骗罪[案情]被告人:陈某,男,30岁,个体运输户。
被告人陈某于1994年7月8日向某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彩色电视机、立体声音响等高档电器投保了价值6万元的财产保险。
1995年9月被告人陈某,因赌博欠了4万元赌债,但无力偿还,就萌发了制造保险事故骗取巨额保险金的恶念。
被告人随后用极其低廉的价格收购了别人废弃的破旧家用电器放置其家,把自己原有的彩色电视机,立体音响等高档电器搬出藏于亲戚家。
1995年10月20日,陈某故意将其室内物品点燃,引起火灾,将其购买的破旧家用电器全部烧毁。
然后向某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伪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并骗取了5万元的巨额保险金。
[问题]陈某的行为应定何罪?它有何特征?[判决]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某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5万元的巨额保险金,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以《刑法》第198条规定,对陈某以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她2开元罚金。
[法理分析]根据《刑法》第198条规定,所谓保险诈骗罪是指违反保险管理法规,意图诈欺保险金而采用虚构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以及其他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保险制度。
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它包括: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或者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第三,本罪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单位。
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诈骗保险金的意图。
从本案情况来看,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某出于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把已经废弃不用的废旧家用电器冒充经过财产保险的家用电器,并放火焚烧,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了价值5万元的巨额保险,侵犯了我国的保险制度。
其行为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都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四个特征。
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十五、洗钱罪[案情]被告人:游某,男,28岁,某银行职员。
1994年8月9日参加毒品犯罪、黑社会组织的贾某(另案处理)突然找到被告人游某说:“老兄,这一阵子风声很紧,你也知道,以前我制造、贩卖那玩艺弄了几个钱,深怕有点闪失,枉费了几年的心血,以后也没有了依靠。
所以,我想让你给帮个忙,给我那几个钱找个保险的方法,也免了我的后顾之忧,即使事发坐牢,也没有什么怕的了。
”游某由于跟贾某素来以兄弟相称,碍于情面,于是便帮他在银行立了10万元的帐户。
之后不久,随案发,贾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及其所得金钱何处,游某也随即被捕审判。
[问题]何为洗钱罪?[判决]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游某明知贾某的金钱,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违法所得,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掩饰其来源和性质,业已构成洗钱罪,按《刑法》第191条规定,判处游某有期徒刑3年,罚金2万元。
[法理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所谓洗钱罪就是指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是为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所做的行为。
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从本案情况来看,游某与贾某素称兄弟,明知其财产是通过毒品犯罪、参加黑社会组织的违法所得,而故意为其提供资金帐户,扰乱了金融管理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洗钱罪的上述条件,因而对被告人应依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定罪量刑。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十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情]被告人:顾某,男,40岁,某私营企业总经理。
被告人:林某,男,30岁,某私营企业经理。
被告人:卢某,男,28岁,无业人员。
被告人顾某,于1993年5月在某市个人投资开办了私营企业××实业有限公司,自任总经理。
1994年顾某得知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从中赚取大钱,遂开始筹划这一“发财之道”。
自同年11月起,被告人顾某与其公司的另一经理林某开始以××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好处费。
到1995年5月正,在短短的七个月内,被告人顾某、林某共先后为16家外贸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起,共64份,价款共计人民币1.06亿余元,税额1800万余元。
顾某因此获得赃款132万余元,林某得赃款18万元。
深圳市无业人员卢某,从1995年1月至5月间,先后多次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款316万元,税款558万元,卢某从中收取好处费2.7万余元。
案发后,追缴顾某赃款56.7万元,港币2500元和用赃款购买的皇冠轿车一辆等物。
[问题]对被告人顾某、林某、卢某应如何定罪量刑?[判决]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顾某、林某为牟取非法暴利,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卢某出于非法谋私的目的介绍顾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罪专用发票,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顾某、林某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判处顾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林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卢某有期徒刑15年。
[法理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所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为: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