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投标人串标成被告,法院判决赔偿维权支出-讲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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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代理也疯狂!先后三次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被判刑2年,罚10万元

招标代理也疯狂!先后三次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被判刑2年,罚10万元

招标代理也疯狂!先后三次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被判刑2年,罚
10万元
佚名
【期刊名称】《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
【年(卷),期】2021()5
【摘要】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的《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云0423刑初49号》显示,被告人黄悦(女)利用招代理职务便利,先后在三个招标项目中与投标人以串通投标排斥竞争对手,量身定做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提高资质门槛、泄露招标文件信息、泄露竞争对手信息、申请延期开标拖延招标进度等手段无所不用其极,令人咂舌。

【总页数】2页(P63-6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65
【相关文献】
1.河南:政府采购恶意串通招投标最高罚二十万元
2.投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串通的中标无效--对一起串通投标构成不正当竞争案的分析
3.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构成串通投标罪
4.90个投标人80个串通代理机构也“沾光”
5.投标人串通投标招标人是否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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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法律解析案例(3篇)

串通投标法律解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一批市政工程项目,项目总投资1.2亿元。

在招标过程中,A、B、C、D四家施工单位相互串通投标,通过协商降低投标报价,排挤其他潜在投标人,最终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中标。

其他未中标的施工单位发现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了A、B、C、D四家施工单位的串通投标行为。

二、法律解析1. 串通投标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例中,A、B、C、D四家施工单位相互串通投标,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

2. 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1)中标无效本案例中,A、B、C、D四家施工单位串通投标,中标无效。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

(2)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A、B、C、D四家施工单位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取消投标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A、B、C、D四家施工单位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4)没收违法所得如果A、B、C、D四家施工单位有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

三、案例分析1. 串通投标的认定本案例中,A、B、C、D四家施工单位相互串通投标,通过协商降低投标报价,排挤其他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

2. 串通投标的法律后果本案例中,A、B、C、D四家施工单位串通投标,中标无效,处以罚款,并取消其投标资格。

串标违法案例分析

串标违法案例分析

招标投标领域串标违法案例分析一、串通投标收报酬经理被判刑日前,广州地区首例串通投标案经检察机关起诉后审结,某开发公司副经理罗某因帮助朋友成功中标,既“扫除”投标竞争对手又是透露最高限价,事成之后收取高额好处费等行为,被广州当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据公诉机关指控,罗某原是广州某物业开发公司工程部副经理,日常负责公司开发项目招标。

罗某与包工头方某因业务往来而认识。

2007年下半年,罗某负责公司一项大型商品展贸城工程招标,方某找到罗某,要求其协助自己挂靠的两间公司中标,并承诺事成之后向其支付介绍费,同时在日后的施工中,把其中的一些项目发包给罗某介绍的朋友运营。

罗某答应了方某的要求,随后在招标过程进行暗箱操作:先是指定了某公司做招标代理,以便方某中标;而后在投标资格审查阶段,罗某又故意剔除了部分符合资质的应标公司;最后在工程最高限价公布前,提前把它泄露给了方某。

最终,方某挂靠的公司根据罗某提供的资料,制作了标书,其报价只比最高限价降低了不到2%。

由于有罗某的鼎力相助,方某挂靠的公司最终中标,拿到了工程项目。

据悉,该案所涉工程总造价近6000万元。

案发后,工程进行第二次招标,最终中标价比第一次大幅下降,共为国家节约财政资金1900余万元。

二、无锡首例串标案宣判4公司构成单位犯罪2006年1月11日,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宣判无锡市金银拆房有限公司等10多家单位及个人犯有串通投标罪一案。

2005年10月9日,无锡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通知无锡市金银拆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银、无锡市生龙拆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生龙以及顾冠声、过新伟、苗晓强、谢鹤皓等人参加原TCL数码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房屋拆房招标会。

此外,其他有意参与投标人员通过各种途径获悉此事后,以自己所在公司名义或者借用他人的资质凭其他公司名义缴纳保证金后报名参加招投标。

为了使自己公司能够低价中标,同年10月9日晚,无锡市金银拆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银伙同邢忠贵召集王明刚、苏日东、谢鹤皓、尤伟栋等人,采用向各参加投标单位支付人民币10万元到30万元不等好处费的利诱手法,要求他们在填写标书报价时不得高于80万元。

串标法律诉讼案例分析(3篇)

串标法律诉讼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一宗土地出让项目,吸引了多家知名房地产企业参与竞标。

在招标过程中,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家企业被怀疑存在串标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启动了调查程序,并最终将案件移交给当地检察院。

经过检察院的调查取证,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被正式起诉。

二、案件事实1. 串标行为:经调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在招标过程中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沟通,约定在投标报价上相互配合,以降低投标价格,从而增加各自中标的可能性。

2. 证据收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调查过程中,收集到了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之间的通话记录、短信往来、邮件沟通等证据,证实了三家公司存在串标行为。

3. 影响评估:串标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评估,该串标行为可能导致中标价格低于市场价,给国家财政带来损失。

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投标人以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中标,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法院判决1. 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构成串标罪: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了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标罪。

2. 罚金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判决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各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赔偿招标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万元。

3. 禁止参与招投标活动:法院同时判决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参与招投标活动。

串通投标判决书案例

串通投标判决书案例

串通投标判决书案例法院判决书案号:XXXX年度XX号被告:A公司地址:XXX市XXX区XXX路XX号被告:B公司地址:XXX市XXX区XXX路XX号原告:C公司地址:XXX市XXX区X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XXX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原告C公司三方涉嫌串通投标一案,本院已经进行了合法、公正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如下判决:一、案情概述本案系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以及原告C公司之间的投标纠纷。

原告C公司指控被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严重违反市场竞争秩序,并造成经济损失。

二、证据分析1. 原告C公司提供了与本案相关的招投标文件、合同书、发票等一系列证据材料,证明了被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行为。

2. 原告C公司提供了多位证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A公司和被告B 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事实。

3. 被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提供的辩护材料未能对原告C公司的指控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C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确凿,足以证明被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事实。

三、法律适用及理由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禁止招标人、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以及其他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制止。

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以及原告C公司都是招标人或投标人,其行为涉嫌串通投标,严重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被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串通投标,导致原告C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判决结果根据前述事实和法律,本院作出如下判决:1. 裁定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串通投标行为,并恢复公平竞争秩序。

2. 裁定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对原告C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后确定,必须在十日内支付。

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案例(3篇)

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参与了一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投标。

该工程由某市城市建设局公开招标,吸引了多家建筑企业参与投标。

在投标过程中,A公司与另一家建筑企业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相互串通,达成一致意见,共同抬高投标报价,排挤其他竞争者。

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日前,A公司与B公司分别递交了投标文件。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A公司与B公司的投标报价异常一致,经调查确认两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

二、调查取证某市城市建设局接到举报后,立即组织人员对A公司与B公司的串通投标行为进行调查。

经过调查取证,主要证据如下:1. A公司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承认在投标过程中存在相互串通的行为。

2.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短信记录显示,两公司在投标报价、投标文件编制等方面进行了密切沟通。

3. A公司与B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存在多处内容雷同,如施工组织设计、工程量清单等。

4.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A公司与B公司的投标报价异常一致,经调查确认两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三、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某市城市建设局依法对A公司与B公司的串通投标行为进行了处罚,具体如下:1. A公司与B公司的投标均无效,取消其中标资格。

2. 对A公司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的罚款,共计人民币XXX万元。

3. 对B公司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的罚款,共计人民币XXX万元。

4. 对A公司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处以人民币XXX万元的罚款。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相互串通投标,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串通投标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串标法律诉讼案例分析(3篇)

串标法律诉讼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案情简介:某市某建筑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甲、乙、丙三家施工单位参与投标。

在评标过程中,甲、乙、丙三家单位被发现存在串标行为,即三家单位在投标过程中相互协商,约定不参与竞争,确保其中一家单位中标。

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随后,甲单位以乙、丙单位串标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乙、丙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

一、案件事实1. 投标情况:某市某建筑工程项目招标,共有甲、乙、丙三家施工单位参与投标。

甲单位报价为8000万元,乙单位报价为7500万元,丙单位报价为7200万元。

2. 评标过程: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甲、乙、丙三家单位在投标文件中存在高度相似之处,且在开标前有过多次电话联系。

经调查,甲、乙、丙三家单位存在串标行为。

3. 查处情况: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对甲、乙、丙三家单位进行查处,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乙、丙单位进行处罚,并要求其退还保证金。

4. 诉讼情况:甲单位以乙、丙单位串标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乙、丙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甲、乙、丙三家单位是否存在串标行为?2. 乙、丙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 甲单位遭受的损失如何计算?三、法院判决1. 关于串标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丙三家单位在投标过程中相互协商,约定不参与竞争,确保其中一家单位中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串标行为。

2. 关于违约责任:法院认为,乙、丙单位在投标过程中存在串标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的公平、公正原则,损害了甲单位的合法权益。

因此,乙、丙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关于损失赔偿:法院根据甲单位的损失情况,判决乙、丙单位赔偿甲单位经济损失100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串标行为的认定:在本案中,甲、乙、丙三家单位在投标过程中相互协商,约定不参与竞争,确保其中一家单位中标,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串标违法案例分析

串标违法案例分析

招标投标领域串标违法案例分析一、串通投标收报酬经理被判刑日前,广州地区首例串通投标案经检察机关起诉后审结,某开发公司副经理罗某因帮助朋友成功中标,既“扫除”投标竞争对手又是透露最高限价,事成之后收取高额好处费等行为,被广州当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据公诉机关指控,罗某原是广州某物业开发公司工程部副经理,日常负责公司开发项目招标。

罗某与包工头方某因业务往来而认识。

2007年下半年,罗某负责公司一项大型商品展贸城工程招标,方某找到罗某,要求其协助自己挂靠的两间公司中标,并承诺事成之后向其支付介绍费,同时在日后的施工中,把其中的一些项目发包给罗某介绍的朋友运营。

罗某答应了方某的要求,随后在招标过程进行暗箱操作:先是指定了某公司做招标代理,以便方某中标;而后在投标资格审查阶段,罗某又故意剔除了部分符合资质的应标公司;最后在工程最高限价公布前,提前把它泄露给了方某。

最终,方某挂靠的公司根据罗某提供的资料,制作了标书,其报价只比最高限价降低了不到2%。

由于有罗某的鼎力相助,方某挂靠的公司最终中标,拿到了工程项目。

据悉,该案所涉工程总造价近6000万元。

案发后,工程进行第二次招标,最终中标价比第一次大幅下降,共为国家节约财政资金1900余万元。

二、无锡首例串标案宣判4公司构成单位犯罪2006年1月11日,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宣判无锡市金银拆房有限公司等10多家单位及个人犯有串通投标罪一案。

2005年10月9日,无锡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通知无锡市金银拆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银、无锡市生龙拆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生龙以及顾冠声、过新伟、苗晓强、谢鹤皓等人参加原TCL数码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房屋拆房招标会。

此外,其他有意参与投标人员通过各种途径获悉此事后,以自己所在公司名义或者借用他人的资质凭其他公司名义缴纳保证金后报名参加招投标。

为了使自己公司能够低价中标,同年10月9日晚,无锡市金银拆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银伙同邢忠贵召集王明刚、苏日东、谢鹤皓、尤伟栋等人,采用向各参加投标单位支付人民币10万元到30万元不等好处费的利诱手法,要求他们在填写标书报价时不得高于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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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投标人串标成被告法院判决赔偿维权支出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0日,北京某高校对其“元素分析仪及顺序式波长色散X射线荧光光谱仪采购项目”所需设备及服务进行公开招标。

招标公告发出后,有四家公司参与投标,四家公司分别为此案原告和三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

原告诉称,在招标过程中,三被告存在恶意串标的事实:吴某和姚某都是C公司的员工,吴某也曾代表C 公司参加过其他项目的投标。

而在此次开标过程中,吴某代表A公司参加了开标活动,姚某代表B公司参加了开标活动,而C公司最终中标,故请求法院确认中标结果无效,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C公司辩称:吴某在我公司休假期间,自行去A公司应聘,代表A公司投标,我公司当时并不知情。

我公司员工在投标现场才发现有吴某投标一事,我们也及时进行了处理,调查出这是吴某的个人行为,不是两公司串标的行为。

公司了解情况后,和吴某解除了劳动关系。

B公司称:C公司的姚某不是去投标的姚某。

C公司称:鉴于吴某表现好,积极承认错误,工作能力很强,我公司没有辞退她,她又回到我公司工作。

作为第三人的某招标代理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义务实质审查各个投标人的身份,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C公司2010年9月份的养老缴费明细表中含有吴某和姚某的缴费记录。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串通投标纠纷,A公司指控的主要事实即为被告存在意思联络。

考虑到串通投标纠纷的案件特点和被告的诉讼地位,C公司和A公司仍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

如A公司、C公司陈述属实,则:①吴某2010年9月10日应聘,9月20日已被委任为投标代表,在试用期内全权代表公司参与重大竞争项目,不合常理;②吴某隐瞒在C公司任职的事实,前往A公司应聘,又在开标现场遭遇C公司,可能性极小。

现有证据已经证明C公司投标代表和A公司投标代表吴某都是C公司员工,构成串通投标的重大疑点,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形成明显的证据优势。

审理过程中,法院曾明确要求C公司、A公司提交吴某的劳动合同、简历、离职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二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吴某”现象已属巧合,而“吴某”+“姚某”则属于连续巧合,可能性极小。

同一案件出现连续巧合,实属罕见,如无证据,难以置信。

如两个“姚某”不是同一身份,C公司、B公司完全可以提交姚某的劳动合同、签字文件、简历、照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通过照片对比和笔迹对比轻松摆脱指控。

但是,C公司拒绝提交上述证据,B公司拒不参加诉讼,均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三被告的投标代表都是C公司的员工,在投标代表委任上存在明显的人事混同,可以认定三被告在投标过程中存在意思联络,构成串通投标行为。

法院最后判决,C公司中标无效,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等相关费用。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三被告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第二,如果三被告串通投标,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视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其中包括“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本案中,A、B、C三家投标单位的投标代表都是C公司的员工,而且最后的“中标人”也是C公司。

虽然三被告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辩解,但却不能提供支持其辩解理由的相关证据材料。

因此,法院认定“三被告在投标过程中存在意思联络,构成串通投标行为”,并判决C公司中标无效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其次,《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三被告串通投标,C公司的中标结果依法无效,三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

但是,投标是竞争性邀约行为,中标结果具有不确定性。

三被告串通投标固然违法,但即使三被告没有串通投标,原告也未必中标。

因此,三被告串通投标行为和原告没有中标的结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把原告中标后的预期利润作为确定被告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但是,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数额合理,理由正当,三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列举了串通投标情形,并规定对串通投标的行政处罚。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

串通投标的行为是对公平的招标投标秩序的破坏,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是招标投标监管中重点关注和查处的违法行为。

投标人应加强自己的能力建设,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市场竞争力,不应抱有侥幸心理,不应试图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谋取中标。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六十八、串通投标案(刑法第223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
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
标的。

1. 2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七十六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
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
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
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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