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6-23生活垃圾服务费“合并收取”工作细则

生活垃圾服务费“合并收取”工作细则(试行)一、为了做好生活垃圾服务费与水费“合并收取”工作,加强日常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生活垃圾服务费收费方式的通知》(武政规[201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二、本市江岸、江汉、乔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等7个中心城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等4个开发区的居民(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和单位,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服务费。
三、生活垃圾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生活垃圾服务费方式的通知》执行,所收资金用于我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及环卫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四、市城管局是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征收管理工作由其下属的武汉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承担。
各区城管局受市城管局委托,负责其辖区内收费日常管理工作,以及收费资金计划安排和划拨工作。
街道(乡、镇)城管(环卫)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环卫服务对象基本信息管理、催缴工作,以及直接收费工作。
五、自2011年7月1日起,本市凡与供水企业确定了供用水关系并经城管局确认应纳入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范围的居民和单位,其生活垃圾服务费由市城管局委托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一)居民1、直接抄表到户的居民,由供水企业对其收取水费时,按5元/月/户标准一并收取生活垃圾服务费。
2、单元表、总表供水的住宅小区(包括物业管理小区、单位自管房等)的居民,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依据城管部门核定的生活垃圾服务费缴费金额,对水表户主或代收水费者一并收取生活垃圾服务费。
3、实行了物业管理的居民,属抄表到户的,且其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含有生活垃圾服务费的,在实行合并收取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按5元/月/户予以返还;物业管理小区内环卫作业费用,由城管部门按环卫作业量返还物业服务企业。
4、直接抄表到户的居民属一户多表的,应到街道城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确定一只水表实行“合并收取”。
武汉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武汉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篇:武汉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武汉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消现行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有偿服务收费项目,统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2006年12月31日前居民每月每户收7元,2007年1月1日起居民每月每户收9元。
第四条2006年12月31日前暂住居民每月每人收2.2元,2007年1月1日起暂住居民每月每人收2.5元。
在我市市区内租屋居住的暂住居民,从入住的当月计收。
第五条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按在职人员计收,每月每人收2.5元,由单位支付。
其中,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不含自办工厂、商店、宾馆、招待所等经营性产业产生的垃圾)、部队按垃圾量每吨29.5元计收。
第六条餐饮、娱乐业、商场每日产生的垃圾量按桶(箩)计收,每桶(箩)收3.5元,一桶(箩)的标准量为25公斤,不足半桶(箩)(13公斤)的减半收费,半桶(箩)以上按一桶(箩)计收。
第七条市场摊点(含流动摊点)按经营天数计算,每天收1元。
市场内的摊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后,委托市场开发主体统一代收后集中交纳。
第八条美容美发店、百货门市部经营面积30平方米以下的(含30平方米),每月每户收25元;经营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以每超过10平方米为一个计费单位,每单位加收3元。
第九条旅宿业按床位计算,每月每床位收2元。
第十条生产加工企业按垃圾量计算,每吨收70元,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企业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按合同商定的垃圾量按月计收。
第十一条市区内的经营性客运交通运输工具(如客运船舶、汽车、飞机等)按座位数计算,每月每座收1元,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后,委托所属的客运运输企业统一代收后集中交纳。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渣土)运到垃圾处理场处理的,每吨收16元。
第十三条其他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每人每月收2.5元,由单位支付。
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垃圾是指城镇人口(包括暂住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垃圾处理费征收坚持“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
本市凡产生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垃圾中转(收集)站收集、中转(收集)站至终端处置场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等环节所发生的运行和管理费用。
建筑垃圾处理费按《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执行。
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垃圾处理费的业务管理。
税务部门负责本市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税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家庭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垃圾处理费征收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垃圾处理费按照定额收费与按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
收费标准中未列明定额收费的垃圾,可采取按量计收的方式征收,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垃圾处理费应收信息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认定,并传递至税务部门;税务部门负责通过涉税渠道征缴入库。
第九条居民户垃圾处理费,由征收和管理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抄表到户的居民户,按照现行水费缴费方式和缴费周期,在缴纳水费时按标准一并缴纳垃圾处理费。
一户居民一套住房内拥有两块以上水表的,供水企业核实后,按一户居民收取垃圾处理费;多户共用一块水表的,参照总表转供水执行。
总表转供水居民户的垃圾处理费,由总表管理者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垃圾处理费,并按照水费缴费方式和缴费周期,在缴纳水费时按垃圾处理费管理部门认定的费额一并缴纳垃圾处理费。
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2022年)

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23•【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号•【施行日期】2022.06.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2022修正)(2009年7月22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公用设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固体废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及其监督管理。
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报废汽车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回收管理,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工作作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回收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措施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保障回收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供销合作社分别受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工作。
未设立供销合作社的区,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接受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工作。
垃圾清运收费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清运管理,规范垃圾清运收费行为,保障垃圾清运服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活垃圾清运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垃圾清运单位”)。
第三条垃圾清运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定价机制。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垃圾清运收费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垃圾清运收费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章收费标准第五条垃圾清运收费标准分为以下几种:(一)按重量计费:根据垃圾的种类、重量和清运距离等因素,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二)按体积计费:对于无法准确称重的垃圾,按体积计算收费。
(三)按次数计费:对于固定垃圾产生单位,根据垃圾产生量、清运频率等因素,按次数收取费用。
(四)混合计费:对于难以单独计费的情况,可以采取混合计费方式。
第六条垃圾清运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以下因素制定:(一)垃圾的种类:不同种类的垃圾,其处理成本不同,收费标准应有所区别。
(二)清运距离:清运距离越远,成本越高,收费标准应相应提高。
(三)清运频率:清运频率越高,成本越高,收费标准应相应提高。
(四)服务内容: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节,服务内容不同,收费标准应有所区别。
第七条垃圾清运收费标准应当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评估和调整周期一般不少于一年。
第三章收费管理第八条垃圾清运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和垃圾清运许可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垃圾清运单位在收取垃圾清运费用时,应当向缴费人出具正规发票。
第十条垃圾清运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收取任何未列入收费目录的费用。
第十一条垃圾清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包括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程序、收费记录等。
第十二条垃圾清运单位应当定期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收费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武政规[2014]7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武政规[2014]7号](https://img.taocdn.com/s3/m/23c0eecd370cba1aa8114431b90d6c85ec3a889b.png)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武政规〔2014〕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保护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本通告规定,缴纳生活垃圾服务费。
二、本市中心城区(含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标准(详见附表)收取,新城区(含东西湖、蔡甸、黄陂、新洲、汉南、江夏区)按照所在区物价部门核定的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标准收取。
三、居民和单位的生活垃圾服务费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征收:(一)中心城区。
纳入城市供水管网供用水服务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其相应的城市供水企业(含自备水源单位,下同)收取其水费时一并收取生活垃圾服务费;其他未纳入城市供水管网供用水服务的居民和单位,其生活垃圾服务费由城市管理部门直接收取;房屋建设项目垃圾服务费仍按照现行方式征收。
(二)新城区。
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方式进行征收。
四、城市供水企业委托代收的生活垃圾服务费以及城市管理部门直接收取的生活垃圾服务费,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供相应的收费票据。
五、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通告规定,在收取用户水费时一并收取生活垃圾服务费:(一)对城市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户的一户一表的居民用户,直接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进行收取。
湖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办法
湖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2005.5.24第一条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含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理所发生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收取的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根据“谁产生垃圾谁付费”的原则,凡在本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要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环卫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当前仍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应创造条件,结合环卫体制改革,尽快向经营服务性收费转变。
第五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
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根据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
1、对居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垃圾量较少的企业、工商户等,可按人或户计征生活垃圾处理费;2、对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可按营业面积计收;3、汽车、船舶、列车及飞机等交通工具可以按核定载重吨位或座位计收;4、对房屋建筑工程,可按建筑面积计收;5、其他可按垃圾产生量计收。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分收集费、运输(中转)费和处置费,收费标准由城市(含县城)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境卫生)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物价、建设部门备案。
武汉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单独列项计价依据
武汉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单独列项计价依据摘要:一、武汉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背景和意义二、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的计价依据三、具体费用标准和规定四、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行业的影响正文:一、武汉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背景和意义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建筑垃圾问题日益突出。
建筑垃圾如果不进行妥善处理,不仅会对环境造成污染,还会占用大量土地资源。
因此,建筑垃圾的运输和处置成为了城市管理的重要任务。
武汉市对此问题高度重视,为了更好地解决建筑垃圾问题,武汉市政府决定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单独列项计价,以提高建筑垃圾处理的效率和质量。
二、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的计价依据武汉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的计价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运输距离:运输距离是影响费用的重要因素,距离越远,费用越高。
2.垃圾类型:不同类型的垃圾处理难度不同,因此费用也会有所不同。
例如,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理费用会相对较高。
3.处理方式:不同的处理方式,如填埋、焚烧、资源化利用等,其费用也会有所差异。
三、具体费用标准和规定武汉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的具体标准和规定如下:1.运输费用:根据运输距离的不同,费用在每吨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
2.处置费用:根据垃圾类型和处理方式的不同,费用在每吨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
3.其他费用:如环保检测、监管等费用,也会计入总费用中。
四、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行业的影响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单独列项计价,对行业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1.提高了建筑垃圾处理的效率:单独列项计价,使得处理费用更加明确,激发了企业的积极性,提高了处理效率。
2.促进了行业的规范化:明确的费用标准和规定,使得行业管理更加规范,有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3.推动了绿色发展:建筑垃圾的妥善处理,不仅可以减少环境污染,还可以通过资源化利用,节约资源,推动绿色发展。
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21修订)
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19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公布。
根据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设施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查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重大违法行为。
各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对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建筑垃圾再生建筑材料及制品在建设工程中的利用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水务、市场监督、住房保障房管、生态环境、民防、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的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劝阻建筑垃圾处置的违法行为,并向辖区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生活垃圾服务费收费方式的通知-武政规[2011]7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生活垃圾服务费收费方式的通知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生活垃圾服务费收费方式的通知(武政规〔2011〕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了保护生态环境,提升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促进我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29号)精神,经研究,现就改革我市生活垃圾服务费收费方式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市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详见附表)缴纳生活垃圾服务费。
生活垃圾服务费用于我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及环卫设施的配套建设和维护。
二、改革生活垃圾服务费收费方式。
自2011年7月1日起,借助公用事业平台,在我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实行生活垃圾服务费与水费合并收取。
三、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我市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征收管理工作由其下属的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承担。
四、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市水务集团、武钢房产公司、长江供水实业有限公司等供水企业和自备水源单位,在对供用水服务对象(包括居民和单位用户)收取水费时按照下列规定一并收取生活垃圾服务费:(一)由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户的居民用户,在缴纳水费时一并缴纳生活垃圾服务费。
(二)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的居民用户,实行抄表到户的,在生活垃圾服务费与水费合并收取后,其物业管理费中应当剔除原计入的生活垃圾服务费;未实行抄表到户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缴纳其水费时一并缴纳其生活垃圾服务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武汉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消现行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有偿服务收费项目,统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2006年12月31日前居民每月每户收7元,20 07年1月1日起居民每月每户收9元。
第四条2006年12月31日前暂住居民每月每人收2.2元,2007年1月1日起暂住居民每月每人收2.5元。
在我市市区内租屋居住的暂住居民,从入住的当月计收。
第五条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按在职人员计收,每月每人收2.5元,由单位支付。
其中,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不含自办工厂、商店、宾馆、招待所等经营性产业产生的垃圾)、部队按垃圾量每吨29.5元计收。
第六条餐饮、娱乐业、商场每日产生的垃圾量按桶(箩)计收,每桶(箩)收3.5元,一桶(箩)的标准量为25公斤,不足半桶(箩)(13公斤)的减半收费,半桶(箩)以上按一桶(箩)计收。
第七条市场摊点(含流动摊点)按经营天数计算,每天收1元。
市场内的摊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后,委托市场开发主体统一代收后集中交纳。
第八条美容美发店、百货门市部经营面积30平方米以下的(含30平方米),每月每户收25元;经营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以每超过10平方米为一个计费单位,每单位加收3元。
第九条旅宿业按床位计算,每月每床位收2元。
第十条生产加工企业按垃圾量计算,每吨收70元,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企业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按合同商定的垃圾量按月计收。
第十一条市区内的经营性客运交通运输工具(如客运船舶、汽车、飞机等)按座位数计算,每月每座收1元,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后,委托所属的客运运输企业统一代收后集中交纳。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渣土)运到垃圾处理场处理的,每吨收16元。
第十三条其他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每人每月收2.5元,由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必须使用环卫专用车辆运输,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运生活垃圾到垃圾处理场。
第十五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可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或其他单位以代扣代缴方式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委托代收单位,允许从其收取的
垃圾处理费中提取2%的手续费。
第十六条有独立水表的居民住户,由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的水费中代扣代缴垃圾处理费;共用水表的居民住户,由社区居委会协助,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户数后,由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的水费中代扣代缴垃圾处理费。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社区居委会协助,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后,委托小区物业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个体经营户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每月应收的垃圾处理费标准后,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的水费中代扣代缴垃圾处理费。
第十七条低保户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残疾人持《残疾证》,夫妻双方均下岗或失业的居民户、下岗或失业人员单身家庭户持《下岗证》或《失业证》和《户口簿》,五保户、孤寡老人持《社区居委会证明》,经所在社区居委会核准后,由社区居委会统一到市政管理局审批。
经市政管理局审批核发减免凭证后,按每户每月3元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政管理局实行每半年审批一次。
第十八条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持《下岗证》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市政管理局审批,可减半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政管理局实行每半年审批一次。
第十九条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必须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实行凭证收费。
收取城市生活垃
圾处理费时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条收费单位必须在当月28日前将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交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居民住户、暂住居民、个体经营户、企事业单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如有变动的,由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复核,及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个体经营户、住户应自觉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收费主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三条所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款项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支出。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对垃圾处理各种作业服务的实际费用和编制的预算进行审核后,按规定报请市财政局审批拨款。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市物价、财政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和不按规定列支使用的,要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从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政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共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