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

合集下载

关于印发《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中组发[2011]18号——————————————●——————————关于印发《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7月6日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院法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法官管理制度,推进法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要求的人员。

第三条法官按照法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

法官职务名称为: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法官职务层次依法按等级设置,由高到低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四条法官等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一)首席大法官:四级至二级;(二)一级大法官:八级至四级;(三)二级大法官:十级至六级;(四)一级高级法官:十三级至八级;(五)二级高级法官:十四级至九级;(六)三级高级法官:十七级至十一级;(七)四级高级法官:十九级至十三级;(八)一级法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九)二级法官:二十三级至十六级;(十)三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十一)四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八级;(十二)五级法官:二十五级至十八级。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等级按照以下规定设置:(一)最高人民法院设置首席大法官至一级法官。

院长为首席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庭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员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

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

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

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2011-09-04中共中央组织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中组发[2011]18号——————————————●————————关于印发《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7月6日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院法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法官管理制度,推进法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要求的人员。

第三条法官按照法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

法官职务名称为: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法官职务层次依法按等级设置,由高到低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四条法官等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一)首席大法官:四级至二级;(二)一级大法官:八级至四级;(三)二级大法官:十级至六级;(四)一级高级法官:十三级至八级;(五)二级高级法官:十四级至九级;(六)三级高级法官:十七级至十一级;(七)四级高级法官:十九级至十三级;(八)一级法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九)二级法官:二十三级至十六级;(十)三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十一)四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八级;(十二)五级法官:二十五级至十八级。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等级按照以下规定设置:(一)最高人民法院设置首席大法官至一级法官。

院长为首席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庭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员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

《检察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述评

《检察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述评

《检察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述评《检察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述评2011年7月,中组部、高检院联合印发《检察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废止了原来的《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明确了检察官等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

一、积极意义从检察官整体的角度出发,这个检察官职务序列,至少有两方面的积极意义: 其一,提高了检察官职务与公务员职务的对应关系。

二高检察官(副厅)以下,对应的公务员级别普遍向上浮动了一级。

检察官等级检察官级别公务员职务公务员级别首席大检察官四级至二级副国四级至二级一级大检察官八级至四级正部八级至四级二级大检察官十级至六级副部十级至六级一级高级检察官十三级至八级正厅局十三级至八级二级高级检察官十四级至九级副厅局十五级至十级三级高级检察官十七级至十一级正处县十八级至十二级四级高级检察官十九级至十三级副处县二十级至十四级一级检察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正科二十二级至十六级二级检察官二十三级至十六级副科三级检察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副科二十四级至十七级四级检察官二十四级至十八级科员五级检察官二十五级至十八级科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其二,职务序列暂行规定附件一《地方各级检察院检察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确定的职数比例总体上高于过去的实际比例。

例如,省级院三高(正处)和四高(副处)的比例不超过检察官总数的55%;分州市院三高、四高(含副检察长)职数总和不超过检察官总数的28%,最高32;县检察院一级至三级(正副科)检察官不超过检察官总数的60%,设有派出机构的,不超过检察官总数的70%。

二、对相关人事管理政策的影响其一,对检察人员分类改革的影响。

执行这个职务序列,必须确定检察官编制。

目前还没有作出规定。

而过去检察人员分类改革的思路是严格控制检察官编制比例。

按照这个职务序列,减少检察官编制,就意味着相应地减少领导职数。

其二,在新的职务序列中,检察官等级和公务员级别对应程度很高,甚至无法称其为单独的检察官职务序列,这可能会使得制定检察官工资序列失去根据或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19-4-2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19-4-2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浏览字号:大中小来源:中国人大网 2019年4月23日 18:11:55(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第三章法官的条件和遴选第四章法官的任免第五章法官的管理第六章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第七章法官的职业保障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法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第三条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法官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一切个人和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法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第七条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第八条法官的职责:(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等案件;(二)依法办理引渡、司法协助等案件;(三)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案件负责。

第九条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法院公职人员管理规定

法院公职人员管理规定

法院公职人员管理规定法院公职人员管理规定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精神,推进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和法官职业化改革,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法官队伍,确保司法公正、廉洁、高效和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中组发〔2015〕12号)、《关于印发〈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中组发〔2011〕18号)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一)坚持以人员科学分类为前提,对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根据不同的工作性质和职业特性,将法院工作人员划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突出法官职业特性,建立独立的法官管理体制。

(二)坚持以去行政化为突破口,实行法官待遇和法官等级挂钩,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法官职业保障机制。

实施法官单独职务序列,法官待遇与行政级别脱钩,法官以等级定待遇。

(三)坚持以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为重点,吸引和留住优秀法律人才。

实行独立的法官薪酬体系,加强法官工资福利待遇保障;建立法官等级晋升制度,打通法官职业通道;优化资源配置,充实审判业务力量。

(四)坚持以促进司法公正为目的,建立健全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法官员额、薪酬、选拔、考核、晋升、监督等制度,严格法官的职业准入条件,强化法官的职业责任,规范法官的职业行为,强化法官的业绩考核,加强对法官的管理,推动司法公正。

二、实施范围市、区两级法院的法官、使用政法专项编制的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

三、主要内容(一)人员分类。

根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规定,将法院工作人员划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

其中,审判辅助人员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等,明确各类人员不同的工作职责,按照工作性质和岗位特点,对各类人员实行不同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来源:作者: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日期:97-12-12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官等级的编制第三章法官等级的评定第四章法官等级的晋升第五章法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第六章附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事(人事劳动)厅(局)、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了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国家实行法官等级制度。

第三条法官等级是表明法官级别、身份的称号,是国家对法官专业水平的确认。

第四条法官等级根据法官的职务编制。

第二章法官等级的编制第五条法院等级设下列四等十二级:(一)首席大法官;(二)大法官:一级、二级;(三)高级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第六条法官实行下列职务编制等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副院长:一级大法官至二级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审判员: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二级大法官;副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审判员:二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四级法官。

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副院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二级法官至五级法官。

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三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副院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四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三级法官至五级法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年12月12日组通字[1997]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事(人事劳动)厅(局)、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了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国家实行法官等级制度。

第三条法官等级是表明法官级别、身份的称号,是国家对法官专业水平的确认。

第四条法官等级根据法官的职务编制。

第二章法官等级的编制第五条法院等级设下列四等十二级:(一)首席大法官;(二)大法官:一级、二级;(三)高级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第六条法官实行下列职务编制等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副院长:一级大法官至二级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审判员: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二级大法官;副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审判员:二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四级法官。

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副院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二级法官至五级法官。

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三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副院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四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三级法官至五级法官。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附件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的设置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设二级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职数确定,其他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副院长职数的50%;三级高级法官和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设二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和其他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28%,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32%;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0%,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一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职数确定,其他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副院长职数的50%;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一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其他三级高级法官和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40%,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45%。

第四条省、自治区基层人民法院,设四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和其他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60%,设有人民法庭的,不超过法官总数的70%。

直辖市所属区人民法院,参照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直辖市所属县、副省级市所属区人民法院法官职数,在法官职务配务规格限额内,参照本规定确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2011-09-04中共中央组织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中组发[2011]18号——————————————●————————关于印发《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7月6日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院法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法官管理制度,推进法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要求的人员。

第三条法官按照法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

法官职务名称为: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法官职务层次依法按等级设置,由高到低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四条法官等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一)首席大法官:四级至二级;(二)一级大法官:八级至四级;(三)二级大法官:十级至六级;(四)一级高级法官:十三级至八级;(五)二级高级法官:十四级至九级;(六)三级高级法官:十七级至十一级;(七)四级高级法官:十九级至十三级;(八)一级法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九)二级法官:二十三级至十六级;(十)三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十一)四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八级;(十二)五级法官:二十五级至十八级。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等级按照以下规定设置:(一)最高人民法院设置首席大法官至一级法官。

院长为首席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庭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员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

(二)高级人民法院设置二级大法官至三级法官。

院长为二级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

(三)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所属区人民法院设置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

院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

(四)基层人民法院设置四级高级法官至五级法官。

院长为四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五)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置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院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院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

(六)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置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

院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为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

(七)直辖市所属县人民法院、副省级市所属区人民法院的法官职务设置,根据法官职务配备规格参照本条规定确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的法官配备规格和各等级法官职数设置法官职务。

各级人民法院各等级法官职数另行规定。

第七条法官等级按照任职资格条件、程序确定。

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按所任职务等确定等级;不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按级别和任职时间确定等级。

第八条法官的级别,应当在法官等级与级别对应关系范围内,根据其所任法官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资历确定和升降。

第九条法官等级与级别的确定、晋升或降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批准或决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法官等级和级别是实施法官管理,确定法官待遇的依据。

第十一条军事法院法官职务序列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二、《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暂行办法》附件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的设置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设二级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职数确定,其他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副院长职数的50%;三级高级法官和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设二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和其他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28%,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32%;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0%,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一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职数确定,其他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副院长职数的50%;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一。

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其他三级高级法官和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40%,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45%。

第四条省、自治区基层人民法院,设四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和其他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60%,设有人民法庭的,不超过法官总数的70%。

直辖市所属区人民法院,参照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直辖市所属县、副省级市所属区人民法院法官职数,在法官职务配务规格限额内,参照本规定确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选拔任用工作,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行政人员的职务设置和职数,按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审判辅助人员的职数另行规定。

第七条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商最高院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法官等级和级别管理,规范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以下原则:(一)党管干部原则;(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三)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四)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第三条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级和级别升降,按照对应职务层次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领导职务升降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法官等级和级别的升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晋升法官等级第五条晋升法官等级,按照法官职务序列,在规定职数内进行。

第六条晋升法官等级,应当具备拟任等级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审判业务能力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第七条晋升法官等级,在规定任职资格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八条晋升一级高级法官及以下等级的法官,应当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一)晋升一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二级高级法官四年以上;(二)晋升二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三级高级法官四年以上;(三)晋升三级高级法官,应当任四级高级法官三年以上;(四)晋升四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一级法官三年以上;(五)晋升一级法官,应当任二级法官两年以上;(六)晋升二级法官,应当任三级法官两年以上;(七)晋升三级法官,应当任四级法官两年以上;(八)晋升四级法官,应当任五级法官一年以上。

第九条法官等级一般应当逐级晋升。

特别优秀的法官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等级。

破格和越级晋升等级的条件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条晋升法官等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并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考察预告;(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晋升等级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四)对拟晋升等级人选进行公示;(五)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第三章降低法官等级第十一条四级法官以上等级的法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低法官等级。

第十二条降低法官等级,一般降低一个等级。

第十三条降低法官等级,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出降低法官等级建议;(二)对降低法官等级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低等级法官的意见;(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四)按照规定办理降低法官等级手续。

第十四条法官被降低等级的,其级别超过新任法官等级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当同时降至新任法官等级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十五条降低等级的法官,在新的职位工作一年以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法官等级条件的,可晋升法官等级。

其中,降低法官等级时降低级别的,其级别按照规定晋升;降低法官等级时未降低级别的,晋升到原法官等级时,其级别不随法官等级晋升。

第四章级别升降第十六条法官累计五年定期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可以在法官等级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第十七条法官等级晋升后,原级别低于新任法官等级对应最低级别的,晋升到新任法官等级对应的最低级别;三级法官及以上等级的法官,原级别巳在新任法官等级对应范围的,在原级别的基础上晋升一个级别。

第十八条法官在受处分期间不晋升级别。

受处分后,级别变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法官级别的晋升或者降低,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法官等级升降的机关批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