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证明标准与不构成内幕交易罪的要点解析(上)
内幕交易构成要件分析及典型案例

内幕交易构成要件分析及典型案例一、内幕交易构成要件分析《证券法》第73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一)一般证明责任——三项构成要件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因履职知悉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进行了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可以认定内幕交易行为成立。
1、内幕信息—范围(1)定期报告方面:年报、半年报、季报(包括业绩预告、快报等)、利润分配预案等;(2)权益变动方面: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拟发生变更、股东增减持计划、要约收购等;(3)重大事项方面: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预案、股权激励草案等;(4)日常经营方面:一次性签署重大日常经营合同,重大投资、重大对外合作,重大研发进展(如新产品)、获取重要专利、商标,募投项目达产等;2、内幕信息—敏感期(1)内幕信息形成之时的认定对于普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为“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或“计划”、“方案”、“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对于能够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形成时间应当自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开始计算。
(2)内幕信息公开的形式内幕信息必须在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报刊、媒体发布的方式公开。
3、内幕信息知情人(1)基于特定身份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内部人员:董监高、控股公司及其董监高、由于任职可获取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外部人员:持股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监高,交易对手方和其关联方及其董监高,外聘中介机构及人员等。
监管部门人员。
(2)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3)通过上述人员获知内幕信息的人员,如近亲属等4、内幕交易行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发生证券交易行为,包括场内的竞价、大宗交易,场外的协议转让等,也包括融资融券、约定式回购等其他方式。
(1)非由当事人主观能控制的司法裁定、接收遗赠、遗产继承、财产分割等不应被认定为内幕交易行为。
证券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比较研究

证券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比较研究证券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比较研究一、引言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信息的持有人利用其所掌握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以获利或避免亏损的行为。
内幕交易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原则,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严重破坏了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因此各国都采取了相应的法律措施进行规制。
本文旨在比较不同国家对于证券内幕交易构成要件的立法规定,以期为我国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借鉴。
二、概念界定1. 证券内幕交易内幕交易是指在证券市场上的交易活动中,内幕信息的持有人利用其所掌握的未公开面的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
内幕信息是指与该证券或证券发行公司有关的未公开信息,能够对证券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足以引起交易者决策改变的信息。
2. 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指使某个行为或行为结果具备法律后果所必备的条件。
对于内幕交易来说,不同国家在其构成要件的要求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三、构成要件比较研究1. 知情人身份对于构成内幕交易的要件之一,不同国家往往对知情人的身份有着不同的规定。
例如,美国《证券交易法》将知情人定义为持有证券发行公司5%以上股份的人员,以及对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有大量接触的高管人员等。
而我国《中国证券法》则对知情人的定义较为宽泛,包括董监高成员、公司内外部持股5%以上的股东以及其他有关信息的知情人。
因此,我国对知情人的范围的扩大有助于更加全面地规制内幕交易的现象。
2. 信息的实质性对于内幕信息的实质性,不同国家也存在着差异。
美国对于实质性的要求较高,只有那些足以对投资者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才能构成内幕交易。
而我国对内幕信息的实质性要求较低,只要是未公开的与证券价格有关的信息,即使对投资者的决策没有实质性影响,也可以构成内幕交易。
这种较低的要求能够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防止操纵市场行为的发生。
3. 交易行为和时间对于构成内幕交易的时间和交易行为,不同国家也采取了不同的立法规定。
美国将内幕交易分为两类,一类是在持有内幕信息的同时进行的交易,另一类是在知悉或应当知悉内幕信息后进行的交易。
经济法解读证券法中的内幕交易规定

经济法解读证券法中的内幕交易规定内幕交易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种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市场的公正和公平。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我国于199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其中对内幕交易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制裁。
本文将对证券法中关于内幕交易的规定进行解读。
一、内幕交易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根据《证券法》第75条的规定,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信息的持有人利用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以获取非公平交易利润或者使他人免遭损失的行为。
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包括:内幕信息、信息的持有人、利用信息进行交易或泄露信息的行为、获得非公平交易利润或使他人免遭损失。
二、内幕信息的含义和标准内幕信息是指尚未公开的、与证券价格或者投资者决策有关的信息。
根据《证券法》第76条的规定,内幕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股票、配股、转让股份的决策,以及可能对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内幕信息的标准是指该信息是否能够对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如有关公司的重大决策、业绩变动、合并收购等信息。
三、内幕信息的持有人内幕信息的持有人是指获取了内幕信息并且知悉该信息非公开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内幕信息的持有人不仅包括直接持有内幕信息的人,也包括间接持有内幕信息的人,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人士等。
四、内幕交易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内幕交易行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内幕信息的持有人利用该信息买卖证券;二是内幕信息持有人将其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
对于违法行为者,证券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如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五、内幕交易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救济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监管和处罚,我国既有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管,也有司法救济的途径。
行政执法机构主要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具有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的权力。
而投资者和受害人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追求经济赔偿。
《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认定的法条分析

《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认定的法条分析作者:梁绍淳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9年第08期[摘要]我国近年来也不断“涌现”许多关于内幕交易的案件,但实际中关于如何认定行为是否为内幕交易却存在严重问题。
本文以《证券法》第73条为基础,详细分析我国关于内幕交易认定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内幕交易构成要件认定作者简介:梁绍淳,男,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商法)方向法律硕士,湖北武汉人。
内幕交易是指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或建议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
一个公正的证券市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使投资者能够最大程度地获得市场信息并且证券的价格可以迅速、准确的反映该信息,并且被投资者平等享有。
而内幕交易行为正是破坏了市场的公平原则。
因此,各国证券法都明确规定禁止内幕交易,并将对内募交易的规制考察作为衡量国家证券市场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准。
我国《证券法》第73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通说认为内幕交易行为应包含三个构成要件:即内幕主体、内幕信息和利用内幕信息的行为。
一、内幕信息各国对内幕信息构成要素表述不尽相同,美国的标准为两要素:非公开性和重大性。
欧盟则采取四要素说:非公开性、确切性、与可转让证券的相关性和价格敏感性。
此外,在日本和我国台湾,仅通过列举的方式来判定内幕信息。
不过各国对于内幕信息的本质把握却比较一致,强调其非公开和重大影响性。
我国《证券法》第75条第1款规定了内幕信息的概念。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据此,内幕信息应具备四个特征:(一)是非公开的信息。
判断一个信息是否为内幕信息的关键在于一个时间度,在某个特定的时间度之内为内幕信息,否则为公开信息。
我国法律并未对“非公开”的含义作出规定,但学者倾向于对非公开性采用实质性的判断标准信息如果未能经过市场消化和吸收,其本身仍能构成内幕信息[1]。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刑法释义.doc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刑法释义-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一修正案第4条)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的概念及其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的客体要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侵害的客体是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证券、期货投资人的合法利益。
证券、期货市场的运用在客观上要求公正而高效的管理秩序。
只有如此,证券、期货市场才能健康地发展。
作为证券、期货管理制度的内容之一的证券、期货信息保密制度是根据这样一项原则建立的,在证券、期货市场中,所有的投资者对于重要情报都享有同等的权利。
在重要情报公之于众之前,掌握这种内幕信息的人员(内幕人员)不得利用它为自己和其他个人牟利或者避免损失服务;否则,就使其他的证券、期货投资者处于极不公平的位置上。
内幕信息交易行为违反了这一证券、期货市场原则,违反了国家关于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内幕交易行为也侵犯了证券、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内幕交易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内幕交易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内幕交易的认定标准是:
(⼀)在主观⽅⾯只能依故意构成。
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过失不构成本罪。
⾏为⼈故意的内容,即⾏为⼈明知⾃⼰或他⼈内幕交易⾏为会侵犯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的⼼理态度。
过失⾏为不构成本罪,过失⾏为者主观上没有恶意,不以⾮法牟利或⾮法避免损失为⽬的。
(⼆)其客观上利⽤内幕信息进⾏证券、期货交易的⾏为只能是因疏忽⼤意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错误地认为该信息已经公开。
但是对此类过失⾏为也应施以⾏政处罚。
(三)以下两种情况可以认定⾏为⼈不具有故意:
1、被告知内幕信息的⼈,没有理由能够知道,或根本不可能知道告诉⾃⼰该消息的⼈违反了他本⼈应负的信⽤义务。
2、由⾏为⼈的贸易活动可以合理地推断出他认为这些情报不展于内幕信息。
论证券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

论证券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作者:魏巍来源:《世界家苑·学术》2018年第05期摘要:内幕交易行为是与资本市场发展紧密联系的一个顽疾,是影响资本市场三公原则,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我国《证券法》的当前规定,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内幕交易主体、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行为。
在实践中对于三要件的具体认定是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属于内幕交易的关键环节。
近年来,证券内幕交易一直是证券监管部门查处和打击的重点。
行为人一旦被认定为内幕交易,将可能受到严重的处罚。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尚存在不足之处,本文在分析我国规定存在的问题上,提出几点完善建议,以期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
关键词:内幕交易;认定标准;内幕信息一、什么是证券内幕交易?证券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的行为。
内幕交易主要有三种常见的形态: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相关证券;第二,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泄露内幕信息;第三,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
二、我国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及存在的问题《证券法》第73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从法条的规定中可以分析出内幕人员、内幕信息和内幕行为这三个构成要素。
(一)内幕人员从《证券法》第73条的规定中得出,内幕交易的主体包括两类人,一类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另一类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证券法》第74条中列举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的七种类型,但关于认定何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致使在认定内幕交易主体时发生了分歧。
有人认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是指获取内幕信息的途径是违法的,但也有认为只要非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获得了其不该知悉的内幕信息,不管其使用了什么方式,都属于非法获取。
论述内幕交易罪的构成

“内幕交易”是行为人依据自己所掌握的股票、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或者加以利用,以实施股票、证券交易非法获利的行为。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证券委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但仅有如此规定,而未形成禁止内幕交易的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刑事禁止规范,则不能从根本上保障制裁破坏市场公平原则和侵犯投资者利益的内幕交易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我国新刑法典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增设了内幕交易罪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内幕交易罪侵犯的客体——股票、证券交易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所保护而为内幕交易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一切犯罪行为的共同特征都表现为侵犯一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不侵犯任何客体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内幕交易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股票、证券交易管理制度。这是内幕交易罪区别于非法发行股票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等其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本质特征。只有侵犯国家对股票、证券交易管理制度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内幕交易罪。例如,行为人宋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与他人合谋,利用信息,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影响股票、证券交易量及交易市场价格,制造股票、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投资者在不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股票、证券投资的决定,扰乱股票、证券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此种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股票、证券市场价格管理制度,而不是股票、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所以,宋某只能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则不能构成内幕交易罪。
二、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内幕交易罪构成是指引起内幕交易的法律后果所必备的法律要件。它是内幕交易罪的概念的具体化。主要解决内幕交易罪由哪些必要条件构成的问题,包括下列法律事实(要件)。即: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体。这四个要件处于有系统的联系之中,只有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内幕交易罪。下面就四个构成要件分别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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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证明标准与不构成内幕交易罪的要点解析(上)近几年,内幕交易一直是证监会重点打击的证券违法行为,每年都有大批内幕交易案件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对涉案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也有不少案件在行政处罚后又被移送公安机关。
2020年1月18日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指出,将严厉打击内幕交易等证券犯罪。
[1]2020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证券法》扩大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细化了内幕信息的认定,大幅提升了对内幕交易的惩处力度。
内幕交易被行政处罚后且交易或获利金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一定会被移送公安机关吗?被移送后一定会被认定构成内幕交易罪吗?五年前,有学者研究指出,很多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甚至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内幕交易案件,在行政处罚后并未被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但自2018年下半年以来,上述情势似乎发生了重大变化。
根据笔者在办理内幕交易案件时的观察和研究,近两年来,行为人因内幕交易被行政处罚后,凡是符合刑事追诉标准的,通常都被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认定内幕交易罪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据证明标准?内幕交易行政违法行为与内幕交易罪的边界在哪里?行为人因涉嫌内幕交易罪被移送刑事后应该从哪些方面进行无罪抗辩?本文将结合我们办理内幕交易行政处罚案件和内幕交易犯罪案件的实务经验,谈谈我们对上述问题的看法和心得。
鉴于篇幅较长,文章将分为上下两篇。
本文系上篇,将结合新《证券法》,对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追诉和量刑标准做一梳理。
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是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卖相关证券、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刑法》第180条第3款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因此,本次《证券法》修订涉及内幕信息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的部分,将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适用带来一定影响。
(一)主体要件:知悉内幕信息的人1.相关人员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而知悉内幕信息——新《证券法》全面扩大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是指因职务、职责、商业关系直接接触、掌握内幕信息的人,是由《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的主体。
新《证券法》第51条在原《证券法》第74条的基础上,扩大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将发行人、业务往来方、收购重组方等明确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未来上市公司本身亦有可能构成本罪。
根据上述规定,法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主要包括:发行人及董监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监高;实际控制人及其董监高;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监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的有关人员。
2.通过信息传递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处间接获悉内幕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间接获悉内幕信息主要分为三种情形,一是非法手段型,二是特定身份型,三是积极联系型。
司法实践中,对于“特定身份型”和“积极联系型”,如果没有口供等直接证据证明其“知悉”内幕信息,一般也可根据以下两个证据链条认定行为人“知悉”内幕信息:[3]第一,行为人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或者行为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接触、联络的情形,例如,电话、短信、微信交流,一起开会、吃饭、出差、旅行等。
第二,行为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异常交易的情况,主要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
时间吻合程度是指行为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的时间是否一致;交易背离程度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不计成本的交易与其正常的交易习惯是否明显背离,或者与证券所反映的基本面是否明显背离;利益关联程度是指账户资金的进出是否与行为人有紧密关联或利害关系。
[4](二)客观要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卖相关证券、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1.相关信息构成内幕信息——新《证券法》将内幕信息明确界定为“发行人”的信息,并统一了内幕信息与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常见的包括并购重组、公司分红、增减资、重大股权转让、重大担保、重大资产处置、重大诉讼等。
原《证券法》第75条规定,内幕信息是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新《证券法》第52条将“公司”的表述调整为“发行人”,明确内幕信息是有关“发行人”的信息,而非泛指任何公司的消息。
本次《证券法》修订对内幕信息的内涵作出了明确界定,在立法层面消除了歧义。
新《证券法》第52条删除了原《证券法》第75条对内幕信息的专门列举,将其引导至第80条第2款和第81条第2款关于发行人临时披露义务之信息范围的规定,统一了内幕信息与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
当然,除了《证券法》明确列举的“重大事件”,其他满足以下三个关键要素的信息,也可能构成内幕信息:(1)重要性:有关信息达到了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与市场交易价格的程度;(2)相关性:有关信息与上市证券或者其衍生品的发行、交易相关联,与期货交易相关;(3)非公开性:有关信息尚未按照法定或者规定的方式公开,不为一般投资者所知悉。
内幕信息从酝酿成形到最终公开,中间可能会发生各种变化,行为人知悉的信息与最终公开的信息可能并不一致(例如借壳方改变)、知悉信息所载事件最终甚至完全未成功(例如重组取消),则该等信息的“真实性”是否影响其构成内幕信息?司法实践通常认为,只要该信息在获取当时具有真实性即可,即该信息一旦公开就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与市场交易价格,是否与最终公开信息一致或是否最终成功均不影响内幕信息的认定。
[5]2.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卖相关证券、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刑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包括三种客观形态,即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1)买卖相关证券;(2)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或者(3)泄露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相应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对于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发行人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或者相关计划、方案、决定的形成时间一般被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时,但对于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的人或者动议、筹划、决策的执行人员而言,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的初始时间即构成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内幕信息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或者被一般投资者能够接触到的全国性报刊、网站等媒体揭露,或者被一般投资者广泛知悉和理解。
(三)主观要件:行为人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的故意虽然《刑法》第180条第1款并无“利用”字样,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也体现出“利用”内幕信息并非本罪构成要件的审判倾向,[6]但刑法以不处罚无意志行为的原则,且对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因此本罪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利用内幕信息的故意。
在内幕交易的行政处罚实践中,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卖相关证券,一般直接认定其构成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由行为人承担“未利用”的举证责任。
[7]但是在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是无罪推定的例外,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因此行为人说明其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即“未利用”内幕信息,属于“抗辩”而非举证责任倒置,“利用”要件的证明责任仍然在公诉机关。
[8]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会结合当事人笔录、组织资金的时间、交易相关证券与内幕信息形成及变化的吻合程度、公开信息的可信度、被调查后的行为等证据来判断其心理状态和真实意图。
[9]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主观要件并不要求具有利用内幕信息“获利”的目的,是否获利也不影响本罪的构成;[10]也不要求内幕信息是行为人作出决策的唯一因素,只要内幕信息对行为人的决定有一定影响,即使公开信息、行为人交易经验在交易时起到一定作用,亦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11]内幕交易罪的追诉和量刑标准(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现行追诉和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现行规定,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达到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1)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的;(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15万元以上的;(4)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2]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基本刑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5倍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现行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金:(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250万元以上的;(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75万元以上的;(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13](二)新《证券法》或将引发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入罪和量刑标准联动本次《证券法》修订大幅提升了内幕交易行政责任,将内幕交易罚款数额由违法所得1-5倍提升为1-10倍;将原《证券法》“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60万元的罚款”的规定调整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以50-50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除对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外,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范围由3万元至30万元提升至20万元至200万元。
相较于新《证券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内幕交易的入罪和量刑标准已经出现明显错配。
例如,违法所得15万元的与没有违法所得的,都属于行政责任的最低标准,但前者已经达到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入罪标准,可能被处以五年有期徒刑,并且,前者的罚款数额最高可达到500万元,而罚金数额则最多为75万元(违法所得的5倍);对于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内幕交易,行政处罚的罚款上限已经调整为违法所得的10倍,而刑事追责的罚金标准最高仍是违法所得的5倍。
[14]在新《证券法》显著加重内幕交易行政处罚力度的情况下,现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入罪门槛和量刑标准,可能导致轻微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严重违法行为的罚金数额低于罚款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