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指定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机构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指定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机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3.14•【文号】国质检食监函[2011]147号•【施行日期】2011.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指定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机构的通知(2011年3月14日国质检食监函[2011]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关于审核及指定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机构的通知》(质检办食监函[2011]76号),经省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推荐,按照保证工作质量和进度、方便企业送检、适度竞争的原则要求,总局指定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等 25家检验机构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见附件)。
各检验机构在承担化妆品生产许可检验工作中,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在指定的承检范围内准确、高效地完成检验任务,不得超范围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擅自将有关检验工作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
自2011年4月1日起,未经指定的检验机构不再具备化妆品生产许可检验资格,不得接受化妆品生产许可委托检验。
附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机构名单附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机构名单1.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3号联系人:沈虹电话:************传真:************邮编:100029E-mail:kqs08sh@126.com2.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丰德东路17号联系人:穆同娜电话:************传真:************邮编:100094E-mail:cfqs@cfqs.org3.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地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开华道26号联系人:田生亮电话:************传真:************邮编:3000384E-mail:tjzhijianyuan@vip.163.com4.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西街1号联系人:胡贵柱电话:************传真:************邮编:010010E-mail:nmgzjs@126.com5.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61号联系人:李莉电话:************传真:************邮编:110032E-mail:lnszly_sy@126.com6.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万岁街68-2号联系人:李海燕电话:*************传真:*************邮编:116021E-mail:lihaiyan@dlzjs.org7.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地址:吉林省长舂市东南湖大路1088号联系人:李岩电话:*************传真:*************邮编:130022E-mail:330543425@qq.com8.黑龙江省日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43号联系人:孙东方电话:*************传真:*************邮编:150010E-mail:sundongfang1965@yahoo.com.cn 9.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地址:上海市苍梧路381号联系人:周泽琳电话:************传真:************邮编:200233E-mail:zhouzl@sqi.org.cn10.国家香料香精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地址:上海市龙吴路137号联系人:李琼电话:************传真:************邮编:200232E-mail:liqiong@sit.edu.cn11.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地址:杭州市天目山路222号4号楼联系人:何乔桑电话:*************传真:*************邮编:310013E-mail:hqsang@163.com12.国家食品添加剂及日用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地址:杭州市九环路50号联系人:芮昶电话:*************传真:*************邮编:310019E-mail:ruich@hzzjy.net13.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联系人:凌飞电话:************传真:************邮编:230051E-mail:lingfei222670@sohu.com14.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地址:福州市杨桥西路山头角121号联系人:陈永煊电话:*************传真:*************邮编:350002E-mail:Hy@fcii.net15.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地址:厦门市湖滨南路170号联系人:田力军电话:************传真:************邮编:361004E-mail:xmzjs@public.xm.fj.cn 16.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地址:郑州市东明路北17号联系人:丁太春电话:*************传真:*************邮编:450004E-mail:hnzjs@vip.371.net 17.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地址:郑州市文化宫路103号联系人:杨杰电话:*************传真:*************邮编:450006E-mail:sjczx@yahoo.com.cn18.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平路6号联系人:万旭刚电话:************传真:************邮编:430061E-mail:wanxugang@yahoo.com19.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地址:湖南长沙市新建西路41号联系人:石鹏途电话:*************传真:*************邮编:410007E-mail:138****0356@126.com20.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3号——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3号——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7.26•【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3号•【施行日期】2016.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3号《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7月26日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水生动物疫病传入国境,保护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境水生动物在风险分析基础上实施检验检疫风险管理,对进境有关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信用管理。
第五条进境水生动物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境水生动物的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准入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准入制度,包括产品风险分析、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评估与审查、检验检疫要求确定、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注册登记。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分类制定、公布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要求。
根据检验检疫要求,对首次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产品风险分析和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评估,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水生动物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简介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简介为适应入世需要,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监督与管理,我国国务院决定将这些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能并入新成立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在中国境内制造、使用特种设备产品的安全监督工作。
2003年2月,我国国务院已正式颁布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并于2003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2号)及其配套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和《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三个规范性文件已于2004年1月1日实施。
同时,1993年9月29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公布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废止。
新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制度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由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在其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办公室(SQLO)已更名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SELO)。
SELO作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对外的特种设备许可工作窗口,负责接受、整理、传送各项许可申请和鉴定评审资料,发送许可证书,协调许可审查工作。
SELO的工作地点和联系方式如下: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政务大厅邮编:100088电话: 82260344(机电类产品申请受理);82261764(锅炉容器等承压类产品申请受理)82261762(证书发放查询);82261763(申请及评审资料接收查询)传真:82260345网址:(信息查询); (网上申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2006年12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0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7年11月14日(此件公开发布)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其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 1 —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资质审批第七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大韩民国农林水产食品部关于进出口水产品卫生管理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大韩民国农林水产食品部(以下简称双方)经友好协商,双方就加强在进出口水产品卫生安全管理方面的相互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双方根据两国的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共同增进两国间水产品卫生安全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双方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合作:1.保障向对方出口水产品的卫生安全。
2.相互交换有关水产品卫生安全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有关制定、修改和执行方面的信息。
3.保障有关专家及官员对对方国家的访问,以利于交换有关水产品检验的信息。
4.其他方面的合作。
— 1 —第三条该协议适用如下食用的水产品:1. 水生动物原料(活的水生动物除外);2. 水生动物的初级加工品,即虽经切割、加热、干燥、熟制或腌制(未使用除食盐以外的添加剂及其他原料),但从外观上可以识别水生动物原型的产品。
第四条加工厂注册登记:出口水产品加工厂应符合进口国的卫生管理标准,经出口国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后,向进口国检验检疫机构通报注册登记工厂名单,进口国应接受这些名单,以便简化进口国的进口卫生检查。
1. 出口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对注册登记的加工厂进行定期检查以确保加工厂的卫生条件符合进口国的要求,并对结果进行记录及管理。
2. 出口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出口水产品的处理、制作、加工过程中是否混入进口国所规定的对人体构成危害的物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对结果进行记录及管理。
3. 进口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对已注册登记的加工厂进行抽查,保证双方履行本协议内容。
第五条— 2 —出口水产品包装上应有进口国文字及英文标识,标识内容包括:品名、出口国家名称、注册登记加工厂名称及注册编号,所有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
第六条出口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出具出口水产品没有双方所规定的对人体有害的细菌、有毒有害物质(见附件1)和金属异物的证书(格式见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2009年5月8日前言2007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局)向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国特检院)下达了本规则的起草任务书。
2007年7月,中国特检院组织有关专家成立了起草组并在北京召开工作会议,形成了草案。
2007年9月,起草组在北京召开工作会议,提出修改意见,形成征求意见稿。
2007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以质检特函[2007]63号文征求基层部门、有关单位和专家及公民的意见。
2008年9月,根据征求到的意见,起草组在北京召开会议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并形成送审稿。
2008年9月,特种设备局将送审稿提交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审议,起草组修改后形成了报批稿,2009年5月8日,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颁布。
本规则的编制原则是使全国电梯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形成一个统一的、能满足电梯安全保障和正常运行的基本要求,以达到规范电梯使用管理与维修保养工作的目的。
本规则主要起草单位和人员如下: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处刘新华周沛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何毅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赵伯锐张弟华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处顾卫东张元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局潘文筠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刘锡奎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处姚良宏黄永盛奥的斯电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蒋灏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曾健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王志平北京希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刘萍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使用管理 (1)第三章日常维护保养 (4)第四章附则 (6)附件A 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8)附件B 液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 (12)附件C 杂物电梯日常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 (16)附件D 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日常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 (1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梯的使用管理与日常维护保养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
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0.12.29
•【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4号
•【施行日期】2010.12.29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34号)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国务院要求,国家质检总局对制定发布的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截至2010年11月现行有效规章共计178件,同时决定废止规章7件。
现将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和废止部分规章目录予以公布,废止的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废止部分规章目录附件1:
附件2:。
国家质检总局第55号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 1 —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附件1: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 3 —案资料信息审核,以及在食品进口时对进出口商备案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第四条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附件1),提供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等信息,并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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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8年第 号
关于实施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管理的公告
近年来,随着我国进口棉花数量迅猛增长,进口棉花质量问题也日益突出。
一些不法商人在进口棉花时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缺斤短两等贸易欺诈行为尤为严重。
在进口棉花中屡屡发现有发霉变质的劣质棉、短绒下脚料垃圾棉等不同类型的劣质废棉,并且夹带废旧塑料布条、铁丝、铁棒等危害性杂物。
如此突出的进口棉质量及安全问题,不仅给我国进口企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地影响了纺织业的正常生产和我国贸易的平稳健康发展。
因此,为加强进口棉花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杜绝劣质棉花流入我国棉花市场,保障我国经济和用棉企业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拟对输入中国大陆的境外棉花供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供货企业)采取登记管理措施。
现将有关要求公告如下:
一、自2008年5月1日起,国家质检总局开始受理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申请。
自2008年9月1日起,未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的棉花不得输入中国大陆,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其报检申请。
二、供货企业申请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企业系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企业。
(二)有稳定的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三)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并对所供货物有相关质量控制措施。
(四)熟悉中国进口棉花检验检疫法规和相关要求。
(五)在上一年度棉花贸易活动中,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发现有害物质,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良记录。
三、境外供货企业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登记申请时(委托代理的应提供境外供货企业的委托书),应当提交中文或中英文对照的书面材料:
(一)《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申请书》(附件1)。
(二)有效的合法商业登记文件或复印件。
(三)供货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基本材料。
(四)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四、经审核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放《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2)。
需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通知申请人补正,20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的,视为撤消申请。
五、国家质检总局在发放《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后2个月内,组织评审组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组织评审人员对申请登记供货企业进行现场
评审。
六、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证书》(附件3),授予登记编号,并定期对外公告;经审核不合格的,发放《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不合格通知书》(附件4)。
自不合格通知书发放之日起6个月后,申请人方可重新申请。
七、国家质检总局对已登记的供货企业实施质量信用评估管理,根据实际到货质量和履约情况以及相应信用评估情况,对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实行层级管理。
信用评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八、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 年。
期满申请换证复查的,申请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交换证复查申请;有效期内供货企业登记资料发生变化的,提交登记变更申请;根据质量信用评估办法被撤销登记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以上申请按照上述相关条款规定执行。
九、报检人报检时,应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供货企业的登记证书(复印件),未提供登记证书的,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申请。
十、经查实申请人未如实提供申请材料的,国家质检总局不予登记,已登记的撤销其登记资格。
十一、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棉花供货企业的登记管理按照本公告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