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规定
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正文:---------------------------------------------------------------------------------------------------------------------------------------------------- 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一九九0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条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保障临时工年老后获得物质帮助的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和农村户口在常年性、技术性岗位工作满三年以上的临时工。
第三条实行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应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实际用工需要,分期分批进行。
技术、管理骨干,可优先实行。
第四条企业与临时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有养老保险的内容。
第五条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金)由企业和临时工本人缴纳。
企业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的17%缴纳,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提取,从营业外项下列支;临时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缴纳,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六条缴纳养老金可由银行采取委托收款的办法,转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工养老基金”专户。
养老金应按期缴纳。
逾期不缴者,每超过一天加收应缴纳金额1%的滞纳金。
养老金应如实缴纳。
违反者,除如数追缴外,加罚应缴纳金额的1%。
滞纳金与罚款并入养老金。
第七条存入银行的养老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养老金不征税。
第八条各地、市、县从统筹的养老金中提取5%做为管理费(其中0.5%交省)。
提取的管理费不征税。
第九条建立《临时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制度。
2024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4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一、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保险。
本细则所称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二、参保人资格1. 凡在深圳经济特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2. 参保人应具有本市户籍,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3. 参保人在本市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的,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缴费基数和比例1.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规定。
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
3. 参保人可以自愿选择储蓄性养老保险,但不得强制要求参保人参加。
四、养老保险待遇1. 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按照规定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缴费年限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个人账户累计余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
3.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但不得损害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4.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五、管理服务1.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支付和监督等工作,并应当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参保人。
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如实申报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信息。
3.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1. 用人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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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4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的规定,为建立我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也对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做出明确规定。
近年来,各地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积极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和经验。
一些企业和行业也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面进行了有效的探索。
为加快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步伐,尽快完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我们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和借鉴国外做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希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和国务院6号文件的要求,积极推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特别是首先抓好大中型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制定的本地区、本部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计划和方案,应报劳动部备案。
我们收集整理了一批国内外补充养老保险有关材料,现附后,供实践中研究参考。
附件:一、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办法二、上海某公司员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方案三、电力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四、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五、日本的企业年金制度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一、实施主体和条件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限于城镇各类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限于中方职工。
山东省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7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3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
第四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为职工参加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劳动者(以下统称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一)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以参加养老保险:(一)本市城镇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二)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投资者。
第六条社会养老保险应当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依法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九条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征缴机关)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国发[1995] 6号
![国发[1995] 6号](https://img.taocdn.com/s3/m/fb0ef12a7375a417866f8f3a.png)
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更新时间: 2009-9-10 来源:点击数: 1238【级别】:部级【分类】:养老保险.基本制度【时效性】:有效【颁布部门】:国务院【颁布日期】:1995-03-01【实施日期】:1995-03-01【失效日期】:【发文号】:国发〔1995〕6号【标题】: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发布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进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在推进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扩大保险范围、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和进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试点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对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这项改革尚处于探索阶段,现行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还不能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经过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现就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基本养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二、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在理顺分配关系,加快个人收入工资化、工资货币化进程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统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统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布日期】1995.07.26•【文号】保发[1995]134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统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保发(1995)134号1995年7月2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沈阳市人寿分公司,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职工养老保险实行系统统筹。
为认真落实国务院规定,总公司根据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暂行办法》,结合人保公司系统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统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系统职工养老保险统筹,是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是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组成部分。
职工养老保险统筹直接关系到每个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和长远利益,关系到人保公司事业的兴旺和发达。
各级公司领导要提高对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的认识,教育和引导广大职工正确处理国家、公司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使广大职工都来关心这项工作。
职工养老保险统筹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强,时效长、业务复杂细致的工作,各级公司的劳动人事部门的同志要认真学习掌握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总公司拟在近期召开专门会议,学习文件、统一认识、部署工作、培训人员,确保人保公司系统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的顺利实施。
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统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实施细则为认真做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统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工作,根据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人保公司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统筹范围和对象。
(一)《办法》确定的统筹范围目前暂限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地(市)州盟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县(市)旗区支公司及其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6.23•【字号】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00.06.26•【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已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6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26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3日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0年6月2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二)在城镇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及其职工;(三)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个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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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规
定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规定
1 目的
为保证行业向地方的平稳过渡,我公司在国家现行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基础上,结合国电集团公司相关要求,适当提高我公司职工的养老保险水平。
本规定规定了国电常州发电有限公司实行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管理内容和要求。
2 适用范围
本办法规定适用于国电常州发电有限公司在册员工。
3 引用标准
劳动部[1995]464号文《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江苏省人民政府139号令《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国电集人[2003]152号文
4 管理职能
国电常州发电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是负责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的职能部门。
综合管理部负责补充养老保险的参保、转移、变更、结算等工作。
财务部负责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结算金额的发放。
5 管理内容与要求
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
公司所有在册的职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保险:
当年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在刑事处罚期内的员工;
当年累计旷工达7天(含7天)或累计病、事假达180天(含180天)的员工
补充养老保险的原则
补充养老保险采取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相结合的原则。
按照集团公司国电集人[2003]152号文的精神,集团公司对下述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会统一管理,在此之前,各企业可在内部建立员工的帐户。
补充养老保险的交费标准
按集团公司的要求,企业按上一年职工个人工资性收入的10%左右交费,个人交费部分不能超过企业缴费部分的1/2。
原省电力公司企业交费的标准为15%;因公司大部分员工均从省电力公司调入,为保持延续性,公司交费的标准仍定为15%。
由于公司员工均是今年调入公司,原来各单位的工资水平不一致,上年工资总额较难统计。
公司规定同一岗级享受同等待遇,对于补充养老保险仍按岗级确定交费基数。
同岗级人员同等享受。
补充养老保险基数为各人的岗薪工资+每月月度奖(月度奖基数取1000元)。
岗位以每年1月份的岗级为准。
2003年应届毕业生的交费基数取2300元(同基本养老保险交费基数)。
对现距职工本人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即2005年12月31日之前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2个百分点(但新老办法享受提高标准的年限合并计算最高不超过5年)。
补充养老保险的管理程序
综合管理部年末根据下年一月份职工个人岗级,确定下年全年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缴费标准,由厂财务部及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扣。
综合管理部在每月月底前,将全厂应上缴补充保险金金额通知厂财务部。
财务部于每月月底前,将全厂个人部分、企业部分解缴至国电集团公司社保机构(现国电集团公司未成立社保机构,个人帐户暂由公司财务负责)。
综合管理部根据国电集团统一部署,每年进行一次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的打印、发放,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后,上报国电集团公司社保机构。
职工本人签字认可后的个人帐户,任何人无权改动。
资金来源
工资结余;
上年工资总额月的额度,在公司管理费用中列支。
下列情况人员其补充养老保险金的个人帐户连本带息一次全额结给本人,同时终止补充养老保险关系。
对此条规定如国电集团公司另有意见,以国电集团公司的意见为准。
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
经原单位同意调离国电集团公司系统的人员。
其他各种原因(如劳教、判刑、开除公职等)的人员,在与企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有关手续后,将补充养老保险金的个人帐户中企业缴费的50%以及个人缴费的100%连本带息一次性结给个人;未办理手续的,帐户即封存;同时终止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关系。
对于国电集团公司系统内部调动的人员,将补充养老保险金的个人帐户连本带息一次性全额划转调入单位,当年比例不再调整。
6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作他用。
公司审计部门负责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运作情况的内部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