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保险的税务管理办法
保险行业税务知识

保险行业税务知识1、保险行业税务知识(1)保险税的概念保险税是指政府向保险公司征收的各类财产性税务。
不同国家、不同行业所设定的税种及征收规定也有所不同。
一般而言,国家法定的保险税可分为收入、利润、交易税和营业税。
(2)保险业税务的种类a.收入税: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税收法,向保险公司征收的税种之一,一般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收入计算。
b.利润税:按所得现金制计算。
因其计算方法简单,因此它是目前政府对企业征收税款的主要方法。
c.交易税:也称财政税,指由保险公司缴纳的购销、增值税、特许经营税、消费税及其他交易性质的税收。
d.营业税:主要按其经营收入的大小来征管,也可以依照其业务的类型划分为按投保收入征税、按收益收入征税,或者按与产品销售有关联的经营收入计税。
(3)保险业税务管理体制保险业税务管理体制依据政府的税收法规来制定,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营业税收管理、利润税管理、收入税正确缴纳等。
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定期向税务机关上报其本年度实缴税款情况。
(4)保险业税收政策一般来说,政府会针对保险公司实行优惠性的税收政策,以鼓励及协助保险业发展。
具体而言,这些政策可按下述几种方式加以总结:减免某些税种;减税政策;准予优惠税率;对二次保费所得实行优惠政策;研究制定风险投资股权投资领域的减免税政策;减免、免除法定责任保险金税务等。
(5)保险税收环境政府不仅通过出台税法等政策积极调整保险市场税收环境,并且为鼓励行业内合理和高效地分配财务资源,也大力支持保险业的发展。
一方面,政府和金融监管机构不断加强税收管理,改进税收程序及法规,推出更多优惠税率,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可根据政策变化及业务发展的需要,采取合理的税收策略,以降低业务成本,提升经营效益。
给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扣个人所得税吗

给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扣个人所得税吗?问:单位给职工除了按规定正常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外,又缴纳一份补充养老保险,请问该补充养老保险是否要并入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第一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第一条关于单位为个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保后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规定,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为员工缴纳的免税保险外的保险所得,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贵公司可按以上规定办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事项。
合理运用优惠政策节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均应当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工资、薪金所得在个人所得税缴纳中占主导地位,涉及面广,对如何充分运用税收政策对其进行税收筹划,以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本文对此作如下探讨,以抛砖引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9.06.02
•【文号】财税[2009]27号
•【施行日期】2008.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二日。
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红云红河烟办〔2013〕46号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各中心、部室、生产厂:为进一步完善集团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在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使集团员工得到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云南省“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指导精神,结合集团实际,特制定《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经各生产厂职代会分团长会议和集团办公会讨论,集团第二届九次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云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批准,现予印发,请- 1 -认真贯彻执行。
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13日抄送:集团领导。
党政办公室 2013年5月15日印发打字:孙玉琛 校对:何珊珊 共印6份(其余网发)- 2 -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集团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在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使集团员工得到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云财税〔2009〕75号)文件精神,结合集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补充医疗保险是由集团通过投保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与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在员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保险的基础上,对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通过补充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助的企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红云红河集团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岗员工、内退员工和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的投保人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 3 -限责任公司。
保险代理机构财务管理制度

保险代理机构财务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的财务管理行为,提高财务管理水平,保证机构财务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安全性,制定本财务管理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的所有财务管理工作。
二、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1.合法性原则:保险代理机构的财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不得从事非法金融活动。
2.独立性原则:保险代理机构的财务核算应独立于其他部门,财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财务管理原则,维护财务核算的独立性和真实性。
3.审核原则: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财务审核制度,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杜绝错误和失误。
4.管理原则:保险代理机构应制定合理的财务管理制度、流程和控制手段,确保财务活动的高效和有序进行。
5.安全性原则:保险代理机构应加强财务信息的保密工作,防止财务信息泄露和损失,确保财务活动的安全性。
三、财务管理的组织架构1.财务部门:负责保险代理机构的日常财务工作,包括财务核算、会计报表的编制、税务申报等。
2.预算部门:负责保险代理机构的预算编制、执行和监控,确保财务活动的合理性和规范性。
3.审计部门:负责对保险代理机构的财务活动进行内部审计,核实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4.风控部门:负责对保险代理机构的财务风险进行评估和监控,提出相关风险防范措施。
四、财务管理的主要内容1.财务核算:保险代理机构应按照会计原则进行财务核算,编制日记账、总账和会计报表,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预算管理:保险代理机构应制定年度预算,按照预算执行,在预算调整时需经过预算部门的审批和备案。
3.资金管理: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包括资金预测、资金调度和资金监控等,确保资金的合理运用和安全性。
4.税务管理:保险代理机构应按时申报税务,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确保纳税义务的履行。
5.内部控制: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财务核算、审计、风险控制、业务操作等方面,确保财务活动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险公司营销人员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2010)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保险公司营销人员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2010)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0.03.30
•【字号】川地税发[2010]39号
•【施行日期】1998.09.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保险,税收征管
正文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险公司营销人员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川地税发〔2010〕39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国税函〔2006〕454号)有关规定,现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险公司
营销人员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川地税函发〔1998〕297号)作如下修订:第二条修改为“二、费用的扣除。
保险公司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
额扣除法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
缴纳税款;保险公司营销员的佣金是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对佣金中的展业
成本,不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劳务报酬部分,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
后,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佣金中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40%”。
修改后的全文附后,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险公司营销人员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川地税函发〔1998〕297号,2010年年3月10日修订)(略)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软件的计价:
(一)对独立购置的软件,需单独作为固定资产登记,并按实际购置价格入账。
(二)对随同硬件设备一同购入的软件,作为硬件设备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需单独登记,其价值并入硬件设备登记入账。
(三)对无偿发放的软件,按发放单位确定的价值入账。发放单位无法确定价值的,按估价入账。
第四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评估、清查、产权纠纷调处、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七)按规定权限办理固定资产配置、处置、使用等事项的审核、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使用部门对本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实施使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落实本部门固定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ຫໍສະໝຸດ 保管和维护本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对长期闲置固定资产及时退回。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税系统各级行政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其中,固定资产是指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单位价值符合财政部规定标准,且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4.14•【文号】国税发[2005]66号•【施行日期】2005.04.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66号)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湖南、广东、海南、重庆、云南、陕西、甘肃、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和全国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座谈会要求,不断提高税务机关社保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大力组织收入做好社保费征管工作,对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之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以组织社保费收入为中心,围绕“夯实基础,规范管理,强化主体,提高效率”的工作思路,努力完成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交给税务机关的重要任务。
组织收入是税务机关社保费征收管理工作的中心,是衡量工作成效的关键。
各级税务机关要树立正确的社保费收入观,依法征费,应收尽收,既不人为调控社保费收入,也坚决不收“过头费”。
要着力抓好年度征收计划的分解和落实,明确责任,建立健全考核奖惩机制。
切实加强收入督导的力度,搞好收入统计分析工作,定期通报社保费征管工作情况,跟踪掌握各地区征缴进度,及时解决组织收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督促进度较慢的地区采取措施狠抓费款入库。
二、加强管理,夯实社会保险费征管基础(一)加强费源管理,提高监控水平。
费源管理是社保费征收管理的重要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和做好费源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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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国家鼓励其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近年来,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若干文件对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会计与税务处理进行规范。
两项补充保险会计处理发生的变化及纳税处理,都是值得我们关注的。
一、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会计处理变化(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处理。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处理依据主要是《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
根据该文件,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
而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试点与非试点地区的会计处理并不完全一致:辽宁等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的企业,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非试点地区补充养老保险则与补充医疗保险的会计处理基本一致,即所需费用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财企[2003]61号文,企业缴纳的各项保险费,除应从“应付福利费”列支外,规定的列支渠道都是“成本(费用)”,而《企业会计制度》中人工费用的核算内容,只包括工资性支出和根据规定计算提取的应付福利费。
所以,文件中从“成本(费用)”列支的社会保险费,实际上都应计入期间费用中的“管理费用”。
(二)执行《企业财务通则》的处理。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从成本(费用)中提取。
这里我们要注意,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实施后,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
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48号),截至2006年12月31日,企业应付福利费有账面余额的,应继续保留在账面上按照原有规定使用,待结余使用完毕后,再按照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执行。
也就是说,原来根据财企[2003]61号文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的各种保险费,仍应按原渠道列支,直至保留的应付福利费使用结束为止。
《财政部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34号)进一步强调,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但《企业财务通则》施行以前提取的应付福利费有结余的,符合规定的企业缴费应当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该文明确了实施修订的《企业财务通则》后企业负担的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其比例上限与财企[2003]61号文一样,都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4%,但列支渠道有所变化,即不再区分试点和非试点地区企业,只要应付福利费有余额,均应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以后再统一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执行企业新会计准则的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以下简称“职工薪酬准则”)将凡是与职工个人有关的支出全部纳入职工薪酬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同时统一了职工薪酬的处理原则,除因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职工的补偿外,企业支付的职工薪酬应当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分别计入产品或劳务等有关资产成本及期间费用。
企业执行新准则后,也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
《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规定,首次执行日企业职工福利费有余额的,应当全部转入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
首次执行日后第一个会计期间,按照“职工薪酬准则”,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职工福利计划确认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该项金额与原转入的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之间的差额调整管理费用。
《上市公司执行新会计准则协调小组工作小组会议纪要(2007年第2期)》进一步强调了这一规定。
有观点认为,已执行新准则的企业,如果同时属于《企业财务通则》的适用范围,在首次执行日职工福利费有余额的情况下,其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处理也应按财企[2007]48号文、财企[2008]34号文的规定处理,先在结转后的“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中列支,待该余额使用完以后,再根据新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但是,根据“职工薪酬准则”,职工福利费与包括补充保险在内的各项保险费虽然同属货币性职工薪酬,但后者具有明确计提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以上政府规定的标准计提,计提的各项保险费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社会保险费)”二级科目核算;职工福利费则无明确计提标准,企业应当根据历史经验和自身情况计算确定应付职工福利,计提的职工福利费通过“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二级科目核算。
因此笔者认为,执行新准则的企业,无论首次执行日职工福利费是否有余额,两项补充保险都不应在“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科目中核算。
财企[2007]48号文也明确,上市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所得税处理(一)企业所得税处理及与会计差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进一步明确,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正确理解该政策,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该文执行时间。
财税[2009]27号文是新税法实施后,首次明确两项补充保险税前扣除政策的文件,该文与2008年开始实施的新税法同步实施,然而其发文日期2009年6月2日已超过2008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截止日期,纳税人不可能再根据该文调整2008年度的所得税申报表。
对此,我们应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的相关规定,即对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
2.关于可扣除范围和标准的确定主体。
根据《实施条例》,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障费扣除范围和标准的确定主体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因而各地可能会有所不同;而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可扣除范围和标准的确定主体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即各地的执行标准和范围是统一的。
这与《企业财务通则》及“两税”合一前税法的相关规定都不相同。
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为职工建立两项补充保险的标准,应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而根据“两税”合一前适用于内资企业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企业税前可扣除的两项补充保险的比例或标准,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3.扣除对象。
根据《实施条例》,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税前扣除对象包括投资者和职工,而其他职工薪酬可在税前扣除的对象都必须是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
投资者并不属于企业员工,为其缴纳的补充保险在税前扣除显然不合适;再者,税前扣除工资薪金的人员也并不包括投资者,而两项补充保险费的税前扣除额是根据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计算的,如果为其支付的补充保险费可在税前扣除,实际上也没有计算扣除的基数。
财税[2009]27号文也只明确了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缴纳的两项补充保险费如何扣除,因此,企业为投资者支付的两项补充保险费是否允许扣除,及如何扣除,尚有待进一步明确。
4.对于适用《企业财务通则》的企业,尽管财税[2009]27号文明确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扣除标准是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5%,然而会计上根据财企[2008]34号文,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补充养老保险只能是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的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补充保险费的账载金额大于税收金额时,并不允许作纳税调减处理。
因此,目前适用《企业财务通则》的企业,可在税前扣除的补充养老保险只能是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
5.与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一样,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在税前扣除的前提是必须已实际缴纳,而会计上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各项保险费应在职工提供服务的期间内按标准先予计提计入成本费用,同时确认为负债,实际缴纳时再冲减已确认的负债。
由于会计与税法确认成本费用和扣除项目的标准、时间不同,因而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注意作纳税调整处理。
本期计提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既有作为期间费用全部计入当期损益的,也有存在于期末存货等资产中的人工成本。
纳税调整时对此不作区分,而只根据提取数与实际缴纳数及允许税前扣除限额相比较后作纳税调整。
这里可能既存在永久性差异,又存在暂时性差异。
如某企业本期计提计入成本费用的补充养老保险费60万元,已实际缴纳45万元,按税法规定可扣除限额为50万元。
期末“应付职工薪酬”中补充养老保险费的账面价值为15万元,其中提取数大于税法可扣除限额为60-50=10(万元),属永久性差异;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为50-45=5(万元),属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6.补充养老保险会计处理的特殊性对纳税调整的影响。
对于《企业财务通则》适用范围内的企业,财企[2008]34号文在明确符合规定的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应先从保留的应付福利费列支的同时,强调补充养老保险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范畴。
那么,适用《企业财务通则》的企业,其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是否应作为职工福利费扣除呢?根据《实施条例》,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因此,如果税法上也将补充养老保险作为职工福利费的一部分处理,势必影响企业列支的其他职工福利费的纳税调整,这对企业显然是不利的。
实际上,在财企[2003]61号文中,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也是作为职工福利范畴处理,而补充养老保险只有非试点地区作为职工福利处理,财企[2008]34号文明确补充养老保险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范畴的意义,在于统一了不同地区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会计处理。
无论是“两税”合一前内资企业的所得税申报表,还是在国税函[2008]1081号文的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两项补充保险和职工福利费都是单独作为纳税调整项目的,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除为企业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缴纳的包括补充养老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作为企业福利费支出,为其他部门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并不属税法上福利费的支出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