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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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于改革开放经济、培育新的经济成长点、促进税收稳定增长,规范税务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代理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以下简称纳税人登记)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纳税人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纳税人登记后的管理,并配合其他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管工作。

第五条纳税人登记应当实行全程网上办理。

第二章登记主体第六条纳税人登记的主要主体为国家税务总局及其下属各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机关及其他组织均可以申请纳税人登记。

第八条申请纳税人登记的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或者合法存在。

(二)拥有独立的经营管理能力或者有履行纳税义务的经济往来。

(三)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

第九条个人应当在居住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人登记。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其住所地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人登记。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十一条纳税人登记程序分为申请、审批、领证三个环节。

第十二条申请环节(一)纳税人在申请纳税人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获取经营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定资料。

(二)纳税人通过全程网上办理平台在线填写纳税人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申请所需法定资料。

(三)税务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回执,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问题。

第十三条审批环节(一)税务机关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作出批复。

(二)申请人超过审批时间未获得批复,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投诉或者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三)税务机关应当在全程网上办理平台公示已经批准的登记信息,以供社会公众查询。

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7号)

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7号)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发布税务登记迈向规范化国家税务总局近日颁布了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新办法按照简化、规范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对税务登记管理各环节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

新办法将于2004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随着新办法的施行,过去一个企业办两次税务登记、城市之间争夺税源等种种混乱局面将彻底终结。

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主要增加了七项内容:———采取“分散受理、集中处理”的办理方式。

针对城市中容易发生的争抢税源情况,对城市的税务登记办理方式进行了原则规定,提出有条件的城市,税务登记可以按“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

该项规定不仅有助于消除城市各区间的税收竞争,还将方便纳税人就近申报登记。

———纳税人登记代码只有一个。

新办法第一次以规章的形式确立了税务登记的编码原则,要求国、地税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并分别就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和港澳台人员确立了具体的编码方案。

———增加了临时税务登记。

新办法取消了注册税务登记,将税务登记的种类统一为税务登记和临时税务登记。

后者主要适用于一些具有临时性、流动性特点的纳税人,如: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超过180天的纳税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等。

———缩减了要求纳税人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的税务事项。

新办法规定,纳税人只有在开立银行账户和领购发票时才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而在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只需出示税务登记证件即可。

———提供了解决税务机关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途径。

新办法在规定国、地税原则上分别登记、属地管理的基础上,明确国、地税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的争议,由其上一级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而国家税务机关内部或地方税务机关内部对纳税人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登记是国家税务部门依法对纳税人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对于保障税收征管工作的规范化和高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确保税务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税务登记主体《办法》明确规定,纳税人在进行经营、非经营活动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主体。

二、税务登记程序《办法》明确了税务登记的程序,具体分为以下几个环节:1. 申请登记:纳税人应当向所辖税务机关提交税务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与登记有关的材料和文件,包括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2. 审核和核准: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登记申请后,将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核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不符合要求,应当向纳税人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3. 签发证件:审核通过后,税务机关将签发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和税控设备领用证。

纳税人应妥善保管好税务证件,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办。

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对于税务登记管理也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以确保登记制度的实施顺利和有效。

1. 信息公示: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的纳税人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更新纳税人的基本信息,并定期进行公示。

这有助于增加登记信息的透明度和公开性,提高行政效能。

2. 登记信息核验:税务机关可以随时核验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如有发现不符或虚假信息的情况,将依法予以纠正,并根据情况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3. 信息互联互通:国家税务总局要与其他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税务登记信息与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等信息的比对和核实,确保信息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四、税务登记的责任与义务根据《办法》,纳税人在进行税务登记时,需要履行一定的责任和义务。

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提供真实信息:纳税人应当按照实际情况提供真实、准确的登记信息,不得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信息。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法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人资格申请并获得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税务登记的开展是落实国家税收政策,规范税务管理的重要环节。

为了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制度,提高税务管理的效率与便利程度,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一、税务登记的适用范围《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及个人,申请纳税人资格和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二、税务登记的申请和办理程序1. 纳税人资格申请纳税人资格申请是纳税人进行税务登记的第一步。

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填写纳税人资格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2. 税务登记手续办理申请人在通过纳税人资格申请后,需及时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包括填写《税务登记申请表》、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税务登记证明等相关资料。

三、税务登记的监督与管理为确保税务登记的准确性和合规性,税务机关将实施对纳税人的登记申请进行核查和监督管理。

具体措施包括:1. 审核登记材料:税务机关将对提供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核实申请人的真实身份和相关业务情况。

2. 随机检查:税务机关将定期对已登记的纳税人进行随机检查,以核实其经营状况和纳税情况,确保纳税人实施税收政策和规定。

3. 提供咨询服务:税务机关将为纳税人提供咨询和指导服务,解答纳税人在税务登记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四、税务登记的法律责任对于故意提供虚假登记资料,或者未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的行为,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给予处罚。

同时,税务机关还将采取相应措施,撤销违法登记,限期补正,并追缴相关税款和滞纳金。

五、税务登记的改革与创新为了进一步便利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国家税务总局积极推进税务登记的改革与创新。

通过推行一窗受理、网上申报等便捷措施,不断提高税务登记的便利性,缩短受理时限和办理周期,优化办税环境。

六、税务登记的意义与作用税务登记是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税务机关开展税务管理的重要手段。

[管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7号《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0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企业于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运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运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运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县之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

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能够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壹纳税人核发同壹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壹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23简版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23简版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一、概述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在征税过程中,按照税法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备其纳税人身份和涉税业务等信息的行为。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和完善税务登记工作,确保纳税人依法纳税,促进税收征管工作的高效运行而制定的相关规定。

二、税务登记的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税务登记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不得给予特殊优惠或歧视。

2. 真实原则:纳税人在税务登记时应提供真实、准确的相关信息,不得隐瞒、虚报或故意拖延。

3. 便捷原则:税务登记程序应简化,办理时间应保持合理且经济效益的高效率。

4. 法定原则:税务登记应依法进行,依法享受相关权益。

三、税务登记的程序和内容1. 税务登记程序:- 提交申请:纳税人在成立或启动经营活动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税务登记申请。

- 审核与备案:税务机关对提交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核,核对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并在审核通过后进行备案。

- 发放登记证书: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并备案后,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证书。

2. 税务登记内容:- 纳税人身份信息:包括纳税人的名称、地质、法定代表人及其有效联系件等相关信息。

- 纳税人识别号:根据纳税人的不同身份,分别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

- 纳税人涉税业务信息:涉及纳税人从事的具体业务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税种、税率等信息。

- 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根据纳税人的纳税行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信用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进行分类管理。

四、税务登记的义务和权益1. 纳税人的义务:- 提供真实信息: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登记信息,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变动。

- 缴纳税款:纳税人应按照税法规定,按时、足额地缴纳纳税义务。

- 提供相关材料: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与纳税人身份和涉税业务相关的证明材料。

2. 纳税人的权益:- 依法享受减免税待遇: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人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减免税待遇。

- 领取税务登记证书:纳税人经过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有权领取税务登记证书,并据以开展涉税业务。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税务总局制定公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相关背景为积极推进放管服改革,2015年2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被列入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为及时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明确自2015年4月1日起将一般纳税人管理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同时,暂停执行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公布,以下简称22号令)的部分条款。

2016年2月、2017年11月,国务院先后颁布相关决定,两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内容包括将第十三条原条款中关于认定的表述,修改为登记。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税务总局对22号令作出修订,制定了本《办法》。

二、主要变化相比22号令,《办法》在内容上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取消行政审批。

《办法》中取消了税务机关审批环节,将审批制改为登记制,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递交的登记资料信息进行核对确认后,纳税人即可成为一般纳税人。

(二)简化办事程序。

一是简化了办理登记所需的资料,由原来的六项减少为两项,纳税人只需携带税务登记证件、填写登记表格,就可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事项。

二是简化税务机关办事流程,取消了实地核实环节,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一般予以当场办结。

(三)适应税制改革。

随着营改增的全面深入推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已全部纳入增值税应税范围,试点纳税人与原增值税纳税人在销售额标准、可不登记范围等方面存在政策差异,因此《办法》中涉及到政策差异的条款内容未列举明细规定,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按照政策规定概括。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税务登记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前提。

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公正、高效地开展税务登记工作,提供优质服务,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五条纳税人应当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一)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企业;(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依法被认定为非营利组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税务登记包括以下内容:(一)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二)住所、经营地点;(三)生产、经营范围;(四)注册资金、投资总额;(五)生产经营方式;(六)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七条纳税人应当自发生第五条所列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提交的完整、准确的登记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税务登记手续,并发放税务登记证。

第九条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纳税人依法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纳税人在税务登记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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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2015年修订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123下一页2015年修订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第十七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税务机关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
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
件。

第四章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

第五章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
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条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章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外
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七章证照管理
第三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以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123下一页2015年修订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
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第八章非正常户处理
第四十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四十六条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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