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发票管理办法全文(修订版)
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司发票管理,防范经济损失,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各单位,分公司、子公司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发票种类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通用定额发票、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机打卷式发票、门票等发票。
第四条常见应税项目及适用税率。
按原增值税税率(17%、11%)执行;开票方纳税义务时间发生在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之间的业务按原增值税税率(16%、10%)执行。
第五条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发票领购和保管第六条公司财务部,应设专人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领购、开具、验旧工作,各相关人员要积极配合完成以上工作。
发票领购时要核对票种、组数、号段,确保所领购实物与领购薄一致。
各开票员分发票时需进行核对,确保读入金税盘中的发票与所领取的发票一致。
第七条各开票员负责各自所领发票的开具、装订和保管工作。
发票存根联连同开票申请文件由开票员按发票号码排序,按开票日期分月装订,定期移交档案馆。
第八条各开票员领购的空白发票应妥善保管,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九条产成品发票,记账联由财务部出纳员装订、保存、定期归档;工业性作业、半成品及其它发票,系统内部分由材料及制造费用核算会计装订、保存、定期归档,系统外部分由各记账会计装订、保存、定期归档,涉及现金及银行存款的,分别由出纳员、银行存款会计装订、保存、定期归档。
第十条公司发票自领用之日起最多连续使用三个月,请各开票员按需求量申请领购。
如果超过3个月仍未使用完,剩余组数较少可作废处理,剩余组数较多可做退回处理。
作废、退回前请与税金管理员联系,由税金管理员与主管税务局沟通,确定处理办法。
第十一条会计人员在接到发票后要认真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对符合规定的发票,要及时进账。
新修订发票管理办法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
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4.01.1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6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23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2024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24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6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后有效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办法》第三条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的法律效力相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税务机关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为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数字化等形态电子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发票数据安全。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开展发票数据处理活动,依法承担发票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存储发票数据,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发票数据。
”四、第四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
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
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司的发票管理,规范公司经营行为,保护公司财产安全,减少公司涉税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及上级公司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发票公司在购销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取得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及由财政部门监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提供的收费票据和军队收费票据。
第三条公司各部门应通过强化企业内部控制和基础管理工作,加强发票的管理,控制税务风险,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第二章外来发票的管理第四条公司外来发票接收部门(以下简称接收部门)是外部发票管理的直接责任部门,要对发票的合规性及经济业务的真实性承担直接责任。
接收部门应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主动向对方单位索取合规票据。
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需要提供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的信息,不需要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条财务金融部是外来发票管理的专业部门,负责建立外来发票管理制度(附件一:《进项发票台账》);对外来发票管理知识、真伪鉴别知识等的培训;对各部门提交的发票进行复核;根据日常工作中掌握的合同、账务等信息,对需要取得但未取得发票的事项及时与业务部门沟通,督促其尽快取得票据。
第六条加强对供应商(含服务提供商、合作商等)准入的审核管理。
在招投标、合同签订等环节,加强对供应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资质、资料的审核,确保供应商能够提供合规发票;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对方在何时提供何种发票,我方根据供应商提供的合规发票支付款项。
在选取供应商及发票种类时,要遵循“综合采购成本最低,利润最大化”的总体定价原则,“综合采购成本=不含税成本-进项税额×城建及教育费附加率”。
其中,当提供发票种类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含税成本=含税价格÷(1+适用税率/征收率)”;当提供发票种类为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含税成本=含税价格”。
发票(收据)管理办法

发票(收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财务管理,保障发票、收据管理的合规性、安全性,根据国家税法、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发票及其它法定的收付凭证。
发票一般作为收入、成本、费用的入账凭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据分外部收据和内部收据,其中外部收据主要是指财政部的收款凭证;内部收据是指内部自制收款凭证,仅限往来业务使用。
第四条发票、收据的管理归口部门为财务部(鉴于收据和发票的管理方法基本相同,以下简称发票)。
第二章发票的购买、领用与保管第五条财务部指定税务主管会计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财政部门申请购买发票。
第六条财务部建立发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由税务主管会计定期向财务部负责人或按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七条发票由出纳向税务主管会计领用。
领取时应由税务主管会计在发票登记簿上及时登记发票领用的数量、起讫号码、领用日期及领用人签章等项目。
发票使用完毕后,出纳应按规定向税务主管会计缴销。
第八条发票的保管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各类发票必须存放于保险柜内,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损毁。
(二)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于丢失当天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通过平面媒体等传媒公告声明作废。
(三)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按顺序装订保管。
(四)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和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应当保存不少于5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五)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的发票。
第三章发票的开具第九条发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虚开,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用发票使用范围。
第十条发票由银行出纳或现金出纳开具,发票专用章由财务部指定专人保管,开具发票和保管发票专用章不得为同一人。
第十一条开具发票前,申请开具发票部门应向财务部提出开票申请,填写《开具发票申请单》(附件一)、提供收款合同,如为产品销售合同,还需提供〃产品发运/交付通知单〃,并由部门领导及财务部领导审批。
2016公司发票管理制度

2016公司发票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公司财务管理、维护公司财务安全,现制定本《2016公司发票管理制度》。
该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正式执行。
二、发票的种类公司对外开具和接收的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等。
三、发票的开具1. 发票的开具应按照国家税务局的相关规定进行,务必保证发票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2. 开具发票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且经过授权才能进行开具。
开具发票时,应认真核对数据,确保发票内容正确无误。
3. 发票开具后,应及时加盖公司公章,保证发票的有效性。
四、发票的接收1. 公司接收的发票必须经过查验,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2. 接收发票的人员应认真对照验证发票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若发现问题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处理。
五、发票的管理1. 公司应设立专门的发票管理部门,负责发票的领用、开具、接收、归档等工作。
2. 发票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的发票使用记录,保证发票的合理使用和安全管理。
3. 对于发票遗失、损坏等情况,应及时报告并进行相应处理。
六、发票的归档1. 公司发票应按照规定进行分类、整理和归档,以便日后查阅和审计。
2. 归档的发票应保留一定的时限,满期后应按规定处理。
七、发票的使用1. 公司发票只能用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私自挪用、转让或出借。
2. 对于因开具发票而产生的税收,公司应按照相关法规及时缴纳税款。
八、违规处理对于违反发票管理制度的行为,公司将按照公司内部规定进行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九、其他本制度如有变更,将提前通知全体员工,并进行相应的培训和沟通工作。
同时,公司将不断完善和优化发票管理制度,确保公司财务的安全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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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发票管理办法全文(修订版)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6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
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
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
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
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
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
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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