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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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7号《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0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企业于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运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运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运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县之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

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能够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壹纳税人核发同壹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壹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国税发[2003]121号

国税发[2003]121号

文号国税发[2003]121号国家税务总局文件颁布日期 2003-10-1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管理,总局制定了《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运费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和《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流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以下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一、执行“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是整顿税收秩序、推进依法治税、加强营业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抵扣的重大举措。

各级税务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

二、各级税务机关接到通知后要认真学习“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的内容,研究贯彻执行的具体操作办法。

具体工作方案由各省税务机关部署,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全局的利益出发,认真负责,相互配合,通力协作,按照各自工作范围积极稳妥地贯彻落实“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全面做好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各项工作。

凡相互推诿,不执行“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或执行不到位的,一律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召开专门会议,布置此项工作,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有关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要按照“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保证将“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执行到位。

四、各地要将本地区贯彻落实情况于2003年12月31日前书面报告总局(5份),总局将对各地执行本通知情况进行通报。

(请各地速向下转发)附件:1.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2.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3.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4.货物运输发票管理流程实施方案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对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以下简称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实行认定和年审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企业集团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企业集团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企业集团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一、概述企业集团是指由全球范围内的多个公司组成的大型企业联合体。

为了规范企业集团的税务登记管理,提升税收管理效能,我国税务部门制定了《企业集团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该办法旨在明确企业集团的纳税主体、税务登记程序、纳税义务及相关管理措施,推动企业集团税收透明度和规范运作。

二、纳税主体的确认根据《企业集团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企业集团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税务登记,并指定一个主要纳税人负责协调企业集团内的各项纳税事务。

主要纳税人应当根据企业集团的规模、组织结构和业务活动,提交相应的法人登记和税务登记材料,并接受税务部门的审查。

三、税务登记程序1. 提交登记申请:由主要纳税人向所在地税务部门提交登记申请,包括企业集团的组织机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

2. 材料审查:税务部门将对主要纳税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企业集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 审核联席会议:税务部门将召集企业集团的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审核联席会议,对企业集团的税务登记申请进行综合评估,并提出审核意见。

4. 审批结果通知:税务部门将根据审核结果,向主要纳税人发出税务登记证明,同时将相关信息录入税务登记系统。

四、纳税义务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纳税主体,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主要纳税人应当及时申报纳税、缴纳税款,并按规定进行税务报告备案。

同时,企业集团应当配合税务部门的税务稽查工作,提供相关的会计、财务、企业治理等信息和资料,协助税务部门进行税收核查和风险评估。

五、相关管理措施1. 数据共享:税务部门将与其他行政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享企业集团的相关信息,以提高税收管理和风险防控能力。

2. 信息比对:税务部门将通过与主要纳税人所在地税务部门进行信息比对,核实其在不同地区的纳税情况,防止企业集团利用地区间税收差异进行避税行为。

3. 风险评估:税务部门将通过对企业集团的财务数据和纳税行为进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和预防税收重大风险。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税务登记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前提。

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公正、高效地开展税务登记工作,提供优质服务,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五条纳税人应当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一)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企业;(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依法被认定为非营利组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税务登记包括以下内容:(一)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二)住所、经营地点;(三)生产、经营范围;(四)注册资金、投资总额;(五)生产经营方式;(六)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七条纳税人应当自发生第五条所列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提交的完整、准确的登记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税务登记手续,并发放税务登记证。

第九条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纳税人依法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纳税人在税务登记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业登记第三章变更登记第四章停业、复业登记第五章注销登记第六章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第七章登记核查第八章非正常户处理第九章违章处理第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有效控制税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各类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发生扣缴义务时,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扣缴税款凭证。

第三条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县区(含县区,下同)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也可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所受理并转报县(区)税务局(分局)办理。

第四条税务登记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管范围,实行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

税收征管范围有变动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对于在双方均须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应当相互及时提供。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强配合,密切行政协助,强化税源监控。

第二章开业登记第七条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相应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三)银行帐号证明;(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纳税人能够提供前条规定证件、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发放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上述表格。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收征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按照法律规定,在税务机关办理的纳税人身份认定和税务注册手续。

第三条税务登记的管理范围包括企业税务登记、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和其他特定纳税人类别的税务登记。

第四条企业税务登记分为以下几类:1\企业的新设立或变更注册信息。

2\企业的注销或撤销登记。

3\企业税务登记证书的换发或补发。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包括以下几类:1\个体工商户的新设立或变更注册信息。

2\个体工商户的注销或撤销登记。

3\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书的换发或补发。

第六条其他特定纳税人类别的税务登记包括以下几类:1\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税务登记。

2\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或变更税务登记。

3\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税务登记。

第二章纳税人身份认定第七条纳税人身份认定是税务登记的前置程序,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材料,如:1\企业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联系明等。

2\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联系明等。

3\其他特定纳税人类别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纳税人身份认定应当在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时办理,税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认定证明。

第九条纳税人身份认定证明是税务登记的必要依据,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并在登记时提交给税务机关。

第十条纳税人身份认定证明的内容应包括纳税人的基本信息和身份认定方式。

第三章税务登记程序第十一条税务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审查、登记和证书发放等环节。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填写税务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在申请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对所提交材料进行审查。

如发现问题,应要求纳税人补正材料。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查通过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手续并发给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税务登记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纳税人的基本信息。

2\税务登记证书的编码和有效期限。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规范税务登记行为,提高税务登记的效率和质量,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税收管理而制定的。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税务登记活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便于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履行纳税义务和进行经营活动,税务登记作为纳税人首次与税务机关建立税收关系的重要环节,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条税务登记分为一般项目登记和特殊项目登记两类。

一般项目登记适用于纳税人经营、生产等一般范围的税务登记,特殊项目登记适用于涉及特定政策措施的税务登记。

...第四章税务登记证书的管理与使用第十四条税务登记证书是税务机关依法核准、颁发的纳税人和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等纳税主体身份的凭证。

纳税人在进行日常经营活动和纳税申报、纳税缴纳等事项时,应该出示税务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纳税人应妥善保管税务登记证书,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挂失、涂改或者私自处分。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管理中,应加强对纳税人的日常监督,确保纳税人遵守纳税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对于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对于恶意逃避税务登记的行为,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纳税人通过网上申报系统进行税务登记时,应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各类税务登记的申报材料和证明文件,应按照实际需要提供,并确保文件的真实性。

...总结:本办法对于税务登记的管理与使用进行了全面规范。

它明确了税务登记的基本要求和办理程序,规定了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加强了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的监督与处罚,有助于提高税务登记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促进税收管理的科学、规范发展。

希望本办法的实施能够为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的沟通提供更好的便利,确保税收的公开透明和公正执行。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依法征税,完善税收征管体系,促进税收稳定增长,维护国家财政收入安全,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税务登记管理。

第三条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按照法定程序向税务机关申请,取得登记证书,确认纳税人身份和税务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税务登记实行统一登记和多地登记相结合的原则,即信用信息集中管理、行政复合登记,税务机关根据需要设置登记机关。

第五条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税务登记,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登记义务。

第二章税务登记的条件和程序第六条纳税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办理税务登记:(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和设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三)具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经营资质;(四)交纳了上一纳税年度的税款;(五)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个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税务登记申请表;(二)营业执照、许可证、资质证书等经营资质文件;(三)身份证件;(四)居民住址证明。

第八条单位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税务登记申请表;(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居民住址证明。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并提交完整、真实、准确的资料。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登记决定,并颁发税务登记证书。

第三章税务登记的变更和注销第十条纳税人在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一)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二)发生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破产的;(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四)其他影响税务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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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2014)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3.12.17
【实施日期】2004.02.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7号)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0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
及《实施细则》
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
及《实施细则》
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

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
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

税务登记代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

第八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第九条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帐户;
(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第二章设立登记
第十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
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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